心肌梗塞心电图患者在输液过程中死亡。这两者有没有关系。

心肌梗塞患者转病房途中休克死亡 医院被判担责五成发布时间: 10:45:59【】【字号&&】【】  心肌梗塞患者在医院接受救治,后遵医嘱转移病房,不料期间患者突然休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死者家属无奈之下起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1万余元。日,巩义法院审结该案,一审判决医院对死者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死者家属被判获赔4.9万余元。
  日上午7时许,年近八旬的张秀英(化名)因呼吸困难、腹痛,被其家人用轮椅推着到巩义市某医院急诊。在此之前,张秀英已患有冠心病八年,两天前因冠心病、心衰在该医院内科好转出院,出院时其胸腔仍有少量积液,右髋关节骨折八个月,活动仍受限制,需在他人搀扶下行走。急诊当天,张秀英被初步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心律失常、右髋关节骨折。医生做出的诊疗意见为:立即吸氧、监护、扩冠,抗心律失常。期间,张秀英一度病情危急,该院急诊室医生告知其家属病人可能出现心跳呼吸骤停及不可测生命风险,并嘱咐病人应绝对卧床休息,张秀英的家人表示理解,并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字。
  后在急诊室诊疗期间,张秀英四次向医生反映上腹部及右肩部疼痛,且每次症状都在约半小时后缓解。当天下午4时,张秀英生命体征平稳,且已有近四个小时没有反应身体不适,医院急诊科医生于是通知其暂停多参数监护、吸氧,搬运至平板车转往该院12楼病房住院治疗。不料,在转移病房的过程中,张秀英突然出现恶心、抽搐、意识丧失等症状,随后被立即送往急诊室抢救,但因抢救无效,张秀英于当天下午4时50分死亡。
  事发后,张秀英的家属认为,医院在当时的情况下停氧停药转移病人的行为违背了救治心肌梗塞病人的有关规定和基本常识,停氧停药、轻率转移是造成张秀英死亡的重要因素,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遂在与院方多次协商赔偿无果后起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要求该医院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万余元。
  诉讼过程中,医院辩称,张秀英的病情急转,是由于在转移过程中其亲属改变其体位引发,但对此,医院没能提供有力证据。同时,医院明确表示对其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
  巩义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某医院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且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法院认定被告医院在该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张秀英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秀英发病时已年满76周岁,且已患冠心病八年,其死亡与其自身身体状况有直接关系,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巩义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医院对张秀英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核实计算,其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3.9万余元,另加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4.9万余元。 (刘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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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学院爆发性心肌炎患者死亡,医学会鉴定无因果关系,判赔20万- 叶春红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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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发性心肌炎患者死亡,医学会鉴定无因果关系,判赔2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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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案件的核心,每个案件事实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不同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着不同的联系,各个证据之间又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有些确定性高的证据可以单独证实案件某一事实,而确定低的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实案件某一事实。司法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专业性使其与案件事实通常显现较高的确定性,但这也容易导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形成一种高度强调鉴定结论的审判倾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不一和鉴定人员能力的良莠不齐注定了并不是所有的鉴定结论都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为切实发挥审判定纷止争作用,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必须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质证机会,倾听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医学会鉴定(司法鉴定)只是作为法院判决的参考,本案即是一个相关案例。医学会鉴定结果是否公正?法院判决是否公正?
上 诉人苏州九龙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医院)与被上诉人宁红贵、宁一凡、*******玉前、徐连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
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审法院审理查明:患者*******雪,女。原审原告宁红贵与*******雪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0日生于儿子宁一凡。原审原告*******玉前为*******雪父 亲,徐连英为*******雪母亲。2012年8月10日上午8时左右,原审原告因头痛前往苏州九龙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上感,院方给予更昔洛韦、维生素C等静脉滴注治
疗,医嘱随诊。次日即同年8月11日,原审原告再次前往苏州九龙医院治疗输液。中午时,*******雪身体不适,心脏剧痛。至下午2时收住入院,后经诊断为心肌炎,
院方给予强心、维持血压、抗炎、抗病毒、补钾、补钠治疗。下午4时许*******雪心脏疼痛加剧,逐渐神志不清。当晚7时左右,院方向原审原告宁红贵发出病危通知 书。当晚8时20分左右,*******雪经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
本 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苏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事项包括:1、苏州州九龙医院对*******雪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2、如存在医疗过错,判定过错行为与*******雪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有因果关系,判定原因力大小。2013年1月31日,苏州市医学会组织鉴定 会,并作出苏州医损鉴【2013】00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雪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审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申 请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7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江苏医损鉴【2013】11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 者死亡无因果关系,并认定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十三条规定:门(急)诊病历记录分为初诊病历记录和复诊 病历记录。初诊病历记录书写内容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现病史、既往史、阳性体征、必要的阴性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及治疗意见和医师签名等。医方 2012年8月10日门诊病历记录:心肺(-),诊断上呼吸道感染。按照病历书写规范,缺少患者的心率、体温、心肺听诊等体格检查情况的记录,且医方未行 相关检查(如血常规、胸片等)便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给予更昔洛韦抗病毒治疗,缺乏依据,且更昔洛韦的用量超量。(2)医方对患者的病情严重性及变化估计 不足,医患沟通不到位,医患沟通记录未签字。(3)入院后诊断心肌炎,16:00患者频发室性早搏,医方未有对症处理措施。(4)委托单位移交的鉴定材料 中有两份不完全一致的入院记录、体温单。
另查明,根据原审被告苏州九龙医院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雪住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3836.81元,其中原审原告预交1000元,尚欠苏州九龙医院2836.81元。
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亲属关系证明、病历资料、医疗损害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原原审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审原告主张因*******雪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认证如下:
1、 医疗费:原审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12张及预交住院费用收据1000元,主张2000元,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证据真实性未有异议。经原审法院核算原审原告
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93.39元,此外*******雪住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3836.81元,其中原审原告预交1000元,尚欠苏州九龙医院2836.81元。以上 *******雪支出医疗费共计4530.20元(693.39+3836.81)。
2、 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526820元(26341×20),后要求按照最新标准赔偿。原审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确认为593540元(29677×20)。原审原告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1849元,后主张按照最新标准赔偿,原 审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扶养义务,成年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负有赡养义务。*******雪作为原审原告宁一凡母亲,生前负 有二分之一扶养义务。在*******雪去世时,其子宁一凡未满一周岁,其抚养年限的应计算18年。原审原告父亲*******玉前生于1952年6月1日,其母亲徐连英生于 1955年7月25日,在*******雪2012年8月11日去世时分别年满60周岁、57周岁,两人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
被扶养人,各自扶养年限均应计算20年。经原审法院核实,原审原告父母共育有成年子女四人,*******雪生前对其父母各负有四分之一扶养义务。在扶养年限的第1至 18年,*******雪应承担的扶养费应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计算为338850元[(1/2+1/4+1
/4)×18825×18]。在扶养年限的第19至20年,仅其父母需要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8825元[(1/4+1 /4)×18825×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7675元(25)。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60000元,原审被告认为过高。原审法院认为,*******雪离世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原审法院支持原审原告50000元,对于原审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4、丧葬费:原审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审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根据2012年江苏省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87元,确认为22993.50元。
5、 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审原告宁红贵主张其为处理妻子治疗及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2357元,原审被告要求法院酌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亲属在抢 救*******雪及处理丧葬事宜期间不能正常工作,势必导致其收入减少,原审原告该项主张具有合理依据,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审原告主张300元。原审被告要求法院酌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金额合理,酌情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审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三张,主张支出9900元。原审法院根据鉴定费发票金额予以确认。
以上原审原告主张的因*******雪死亡造成的损失总额为元(540+00+7+300+9900)。
原 审原告宁红贵、宁一凡、*******玉前、徐连英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药费2000元、误工费2357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被扶养人生活 费221849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15000元。2、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审原告主张按照最新标准赔偿死
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
原 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审被告
苏州九龙医院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与*******雪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被告*******雪死亡主要系其自身疾病原因所导致,对其死亡后果造成的损失,原审原告要求原审 被告苏州九龙医院全部承担,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被告苏州九龙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记录缺少患者的心率、体温、心肺听诊等体格检
查情况的记录、诊断上呼吸道感染缺乏依据、对病情严重性及变化估计不足、针对患者频发室性早搏未有对症处理措施等过错,不能排除原审被告苏州九龙医院治疗 行为过错与*******雪病情恶化及死亡之间存在相应联系,原审被告应就其上述过错行为承担适当相应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比例以原审原告损失的20%为宜,即 元(×20%)。由于*******雪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尚欠原审被告2826.81元,应当由原审原告方清偿,相互抵扣后,
原审被告还需赔偿原审原告元(-2826.8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苏州九龙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 内赔偿原审原告宁红贵、宁一凡、*******玉前、徐连英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宁红贵、宁一凡、*******玉前、徐连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原审原 告宁红贵、宁一凡、*******玉前、徐连英负担3416元,由原审被告苏州九龙医院有限公司1126元。原审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审原告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
回,由原审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审原告。
上 诉人苏州九龙医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记录缺少患者的心率、体温、心肺听诊等体格检 查情况的记录,诊断上呼吸道感染缺乏依据,对病情严重性及变化估计不足,针对患者频发室性早搏未有对症处理措施等过错,不能排除上诉人的治疗行为过错与患
者病情恶化及死亡之间存在相应联系等属于认定错误。二、患者当时因头痛一天来门诊就诊,自服泰诺后呕吐一次,无发热、腹泻,无其余不适主诉,查体无心肺阳 性体征,考虑上呼吸道感染(病毒性感冒)。因患者口服泰诺后曾有呕吐发生,故给予中成药口服。静脉输液及止吐治疗。输液当天无不适,回家休息,次日来我院
输液厅继续输液。三、患者年轻女性,急性起病,以头痛为主要症状,步行至我院门诊就诊,无意识障碍及慢性头痛病史,结合本地常见病、多发病,考虑上呼吸道 感染(病毒性感冒)。后期确诊病毒性心肌炎。患者无发热、咳嗽、咳痰症状,心肺无阳性体征,故门诊未予血常规及胸片检查。由于考虑病毒性感染,给予更昔洛
韦、维生素c等静滴治疗。四、入院后,“早搏”是患者严重心肌损伤、泵功能衰竭、心电不稳定的表现之一,此时的保护心肌、纠正循环衰竭等措施,即是对“早 搏”的治疗;患者入院后,即进入抢救及复苏过程,随后曾出现多种心律失常,予以电复律等抢救处置;针对“早搏”的抗心律失常药物,均不利于心脏复苏及循环 衰竭的纠正。苏州市医学会(2013)00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江苏省医学会江苏医损鉴(2013)11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均明确认定医方 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然而一审判决对两级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熟视无睹,仍然认为不能排除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要素之一,而本案中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的因果关系已排除,则上诉人不应对患 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20%比例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此外,原审中被上诉人仅要求被抚养对象为宁一凡一人,后原审法院将宁一凡及死者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起计算了,上诉人认为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 上诉人宁红贵、宁一凡、*******玉前、徐连英答辩称:1、2012年8月10日死者*******雪在朋友的陪伴下去九龙医院门诊做检查,当时有讲到有胸闷、四肢乏力、食欲
不振、恶心呕吐会伴有胸口阵痛等症状。门诊医生没做什么检查,就问了一下情况,也没有做抽血化验、拍片、检测体温等就诊断为上感。当时开了口服药和两天的 注射药。上午检查完之后,就在九龙医院挂水。挂完水大概是上午10点30,就回家了。被上诉人认为九龙医院在第一天未给予患者仔细的检查,就凭头痛一项即
诊断为上感,对此被上诉人不能接受。患者在九龙医院住院的两天中,胸闷、胸痛、四肢乏力、食欲不振、恶心呕吐的症状一直在加重直到死亡。在省医学会做的医 疗鉴定中,被上诉人也提出了这个问题,医学会的结果也是医院没有进行相关的检测就鉴定为上感,缺乏依据。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在8月10日患者去九龙医院就诊 的时候,实际上患者早有心肌炎的症状,但九龙医院误诊为感冒,在后续的两天中以感冒的方式治疗。2、九龙医院在2012年8月10号到11号中午这段时间 中,给病人用的更昔洛韦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查阅更昔洛韦说明书,该说明书提到更昔洛韦注射液仅用于:一、预防可能发生于有巨细胞病毒感染风险的器官移植受
者的巨细胞病毒。二、治疗免疫功能缺陷的(包括艾滋病患者)发生的巨细胞病毒性视网膜炎。实际上患者*******雪当时的情况并不符合以上两者,并且九龙医院使用更
昔洛韦的时候用量超过一倍,正常情况下的用量为0.25g/50kg(人的体重)。但医院当时一次的使用量为0.5g,超了一倍。更昔洛韦其中的副作用就 有包括呼吸困难和多器官衰竭等,而实际上病人在注射过程中,胸闷和呼吸困难都有加剧,最终也因为心力衰竭而死亡,因此我们不能排除更昔洛韦的使用和病人死
亡之间的关系。3、2012年8月11日上午在医院挂水的时候,大概8点30分左右,有向查房医生反映2012年8月10的治疗没有效果,病人自己感觉病
症有加重,当时医生回复是说药效没有这么快,要过四五天才会有效果,把今天的水挂完,再看一下。当天10点30分左右,病人感觉呼吸困难、胸闷加剧,当时 也向值班护士反映,护士没有叫医生过来做检查,只是给病人吸氧两小时的处理(当时医院的费用清单上有吸氧的记录)。当天11点50分左右,病人胸口疼痛加 剧,有叫护士过来请医生过来检查,当时护士回答,中午12点到1点是医生吃饭时间,让我们把水先挂完,也差不多到医生上班的时间,再请医生做复查。12点 45分左右,病人胸口疼痛难忍,当时再次找了护士,护士这才打电话叫了医生过来,医生检查完后告知我们立刻到急诊室急诊。因病人无力行走,在护士站借用轮
椅才将病人推到急诊室,以上事实说明当时被上诉人曾向院方四次反映病人的病况在加剧,但医院方未作有效的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 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医学会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江苏医损鉴(2013)113号医疗损害鉴 定书分析说明认为,医方在诊疗中存在以下过错:病历书写不全、缺少患者心率、体温、心肺听诊等检查情况记录,且医方未行相关检查便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给
予更昔洛韦抗病毒治疗,缺乏依据,且用量超量;医方对患者病情严重性及变化估计不足,医患沟通不到位,医患沟通记录未签字;入院后诊断心肌炎,16:00 患者频发室性早搏,医方未有对症处理措施。尸检报告证实患者心肌弥漫淋巴细胞、单核细胞侵润,肺水肿、脑水肿。病毒性心肌炎侵袭时死亡率极高,其死亡原因
为致死性心律失常及急性心力衰竭,且重症心肌炎发病隐匿,前期症状不典型,病情变化快,来势凶险,故患者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上述分析意见提到“入院后诊 断心肌炎,16:00患者频发室性早搏,医方未有对症处理措施”,对于来势凶险的急性心肌炎患者来说,院方诊断为心肌炎后未予及时有效的对症处理措施,存 在延误诊疗的过错,导致患者丧失了及时抢救的机会。如果患者获得及时有效的抢救,可能存在一线生机。但考虑到本案患者病情严重、凶险,即使获得及时有效的
抢救,死亡率仍极高,故医方的诊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医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医学会鉴定结论认为,医
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但该结论系医疗鉴定专家从医学角度作出的判断,并不必然导致法院从侵权责任法角度认定医方的过错与患者死亡无因果 关系。上诉人以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并结合其提交
的赔偿清单,其一审诉讼请求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数额包括死者父母份额在内。经原审法院释明,被上诉人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故关于上诉人认为一 审多支持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上诉人苏州九龙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医疗纠纷律师叶春红分析:本案主要的焦点是医疗机构是否延误诊治以及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医学会鉴定的结果是一方存在“病历书写不全、缺少患者心率、体温、心肺听诊等检查情况记录,且医方未行相关检查便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给
予更昔洛韦抗病毒治疗,缺乏依据,且用量超量;医方对患者病情严重性及变化估计不足,医患沟通不到位,医患沟通记录未签字;入院后诊断心肌炎,16:00 患者频发室性早搏,医方未有对症处理措施。”的过错。认定相关过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没有就上述过错与心肌炎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认定。应该说是不公平的、不正确的。
首先,初步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应当做相关辅助检查如血常规
其次,没有用药的指针,而用更昔洛韦是错误的。更昔洛韦不是治疗病毒性感冒的用药。而是针对的是疱疹类的免疫缺陷引起的人类乳头状病毒用药。更昔洛韦用量超过2倍剂量,不排除对心脏的损害,或者诱发爆发性心肌炎的可能。
再次,患者出现心慌、胸闷等症状,完全应该做心电图排除心脏有问题。
所以存在误诊误治。
在诊疗过程中,医方的处置没有尽到相关义务。
爆发性心肌炎的死亡率虽然很高,但是如果发现早及治疗适当完全可以康复。
综合以上,医方误诊误治,和处置失当导致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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