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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负责人高堂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富临运业股份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州大道北段98号。

原告赵永国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驾驶川B39697中型客车有绵阳方向向梓潼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由赵永国驾驶的川BM821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为被告黄应德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所属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后,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元,拖车停车费9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堂宏公司游仙公交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只有6002.3元是原告垫付的,其他的全是黄应德支付的;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护理费过高;3、伤残等级我们只认可两个十级;4、精神抚慰金过高;5、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该只计算两个十级;6、交通费及鉴定费我方认可;7、车辆损失过高。

被告黄应德辩称:其同意堂宏公司游仙公交分公司意见,要求鉴定费和诉讼费与原告分担。

被告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抢救费,是给本案原告车上的两个伤者,应扣出;2、医疗费应当扣出20%的自费药,我公司不承担自费药;3、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4、我方只认可两个十级.原告诉请部分过高;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应当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夏军辩称:我方是无责赔付,同意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意见。

被告四川富临运业股份公司绵阳分公司通过电话辩称:其同意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黄应德驾驶川B39697中型客车有绵阳方向向梓潼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由赵永国驾驶的川BM821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川BM8216小型普通客车越过道路双实线,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被告夏军驾驶的川B39784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永国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进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双方确认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原告垫付了6002.3元,其他均为被告黄应德支付。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6、复查后确定下次取内固定时间及费用。”该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为被告黄应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永国、被告夏军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赵永国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川BM8216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该次交通事故受损损失经被告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确认为14394元。原告赵永国用去拖车、停车费940元。

川B39697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堂宏公司游仙公交分公司,被告黄应德为实际经营者,二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川BM821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赵永国;川B39784号车登记车主为四川富临运业股份公司绵阳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

原告赵永国为失地农民,其原居住地的土地已被征用,国家为其购买了1996年至2010年养老保险,其现居住于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街道科园社区C区15栋2号自建房内。其育有一子赵柏森,生于2001年5月17日。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涉及被告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交强险赔付的一共有8个伤者,涉及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交强险无责赔付的一共有3个伤者;被告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已经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的10000元医疗费给本案原告车上的两名伤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门诊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养老保险对账单、车辆损失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赵永国受伤的事实,对于被告黄应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永国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B39697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堂宏公司游仙公交分公司,被告黄应德与其为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责车辆川B39784号车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赵永国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部分的则由被告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依照约定不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游仙公交分公司与被告黄应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交强险赔付涉及8个伤者,故本案平均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已赔付,故医疗费部分不再预留,不足部分可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补足。本案原告应分得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比例为八分之一,分别为13750元、250元。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的交强险无责赔付12100元涉及三个伤者,则本案原告交强险无责赔付比例为三分之一,即医疗费赔偿限额33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66.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3.3元。

关于被告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提出的扣除医疗费自费药部分,其仅举证了保险条款,并未举证20%比例的具体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故误工费酌情认定为80元/天,误工天数为住院50天及全休叁月,共计140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举证的收据上午任何护理机构的签章,也无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故对其已支付4080元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酌情认定为60元/天,共5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永国住所地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西园村1组,但其所在地土地已被征收,且其在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街道科园社区C区15栋2号修建自建房并居住于内,故其赔偿标准应确认为城镇标准,至于伤残等级,原、被告均同意确认为两个十级伤残,且赔偿系数为12%。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举证租车协议及收条拟证明其为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从事何种职业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车辆受损会导致其他财产损失。故对车辆损失确认为14394元。

关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医院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但是原告受伤入院后进行了一系列手术,确需要补充营养,故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酌情认定为共计30元/天。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其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酌情认定为600元。

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之诉求损失分项分述如下:

一、医疗费:6002.3元(被告黄应德支付的医疗费可作为其已支付部分,与保险公司另行协商处理。)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天×15元/天)

三、营养费:750元(50天×15元/天)

四、护理费:3000元(50天×60元/天)

六、误工费:11200元(80元/天×140天)

八、精神抚慰金:2400元(酌情认定)

十一、拖车、停车费:940元

十二、财产损失:14394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永国的医疗费60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75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3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7169元。

二、原告赵永国的残疾赔偿金48736.8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20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600元,赵柏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18元,共计7135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66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37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3938.1元。

三、原告赵永国的财产损失143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4110.7元。

四、原告赵永国的鉴定费700元,拖车、停车费940元,共计1640元,由被告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游仙公交分公司与被告黄应德共同向原告赔付。

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赵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赵永国承担290元,被告黄应德、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游仙公交分公司共同承担10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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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西蜀圆圆 于 14:18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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