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应当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申请人

医疗事故鉴定_百度百科
医疗事故鉴定
医疗事故鉴定,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的活动。
医疗事故鉴定作用
医疗事故鉴定的作用
可作为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依据、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定依据、是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诉讼中的证据作用(不是必然的定案依据)。[1]
医疗事故鉴定受理条件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医学会应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事故鉴定鉴定费用
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若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医疗事故鉴定时间期限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也就是说如果是现在申请鉴定,医学会正式受理后60日内应该拿到鉴定书。
医疗事故鉴定鉴定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医疗事故鉴定鉴定人员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涉及死因、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负责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医疗事故鉴定所需材料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一定要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鉴定过程
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
(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三)双方当事人退场;
(四)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
(五)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医疗事故鉴定鉴定要求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有如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上款(四)至(八)项内容;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说明理由。[2]
.法律快车[引用日期]  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需要提交哪些材料?是原件还是复印件?
  1、鉴定申请书。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一式三份,要写明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与病人的关系以及病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院号、住址、工作单位、事故或纠纷发生的时间等,然后提出申请鉴定的理由。曾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要写明原鉴定结论。最后由申请人签字盖章;
  2、申请人单位或村(居)委会的介绍信。主要是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3、陈述意见书;
  4、病历或病历摘要、各种检查诊断报告单的原件或复印件;
  5、进行过尸体检验的要提供尸检报告;
  6、证人证言。如有人作证,可制作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要写明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证明的事实要写明时间、地点、事实经过,最后由证人签字盖章或在证词上留下指纹印;
  7、进行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要提供原鉴定报告书;
  8、有关物证;
  9、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10、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交纳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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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鉴定若非医疗事故谁申请谁出钱
日11:07  南方网-南方都市报
南方都市报
  省医学会会长张衍浩接受本报记者独家采访时指出  医疗鉴定;若非医疗事故 谁申请谁出钱  本报讯 (记者段功伟)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就要实行了,届时医疗事故鉴定将由医学会负责。广东省医学会已经做好“广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的牌子,并将于近日挂牌。  昨天,省医学会会长张衍浩接受记者采访时,澄清了一些媒体关于“谁有过错,谁出鉴定费”的说法,认为正确的提法应该是:如果不是医疗事故,谁申请谁出钱。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4条规定:“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这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如果医院提出申请,不管结果怎样,都得出鉴定费;二、如果患方提出申请,只有结论不是医疗事故时,才出鉴定费。  为什么会出现医疗机构申请鉴定在不构成医疗事故时,反而要承担鉴定费用的情况呢?有关专家说,这符合法理学原理。因为在医疗纠纷的事实主体中,有过无错的只涉及一方,即医院;而即便该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患方也不存在过错。所以,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前提下,不能追究谁有过错,只能是“谁申请,谁付费”。  解读一  医院是否会主动做鉴定  记者昨天采访了一些医院的领导和医生,他们都能接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这一规定。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院长说,在很多情况下,明明不是医疗事故,但患方纠缠不休,严重影响医院工作,医院可能怎么解释都没有用。这时为了说服患方罢休,医院愿意“破财免灾”,申请鉴定,让结论封住患方的嘴。  解读二  单方鉴定申请是否受理  专家指出,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学会不受理当事人单方面的鉴定申请,受理的情形只有三种: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法院委托。  解读三  每次鉴定是否单独收费  如果首次鉴定与再次鉴定就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作出截然不同的结论,是不是两次鉴定费用统一由当事人支付呢?专家认为,不能这样处理。因为进行两次鉴定的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都是各自独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只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就其效力而言,不存在高低之分,应是相等的。临床医学的复杂性之一,就是对疾病的认识有时会不一样,判断也有差异。在通常情况下,鉴定结论是否客观、正确只是相对而言的,不能简单地认为再次鉴定就一定比首次鉴定结论更正确。  所以,如果对鉴定费的支付有异议,双方可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诉讼解决,不可以直接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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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时是否还应进行过错鉴定
――析龚炎钦、董丽斌、董丽华诉福清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作者:中院民一庭
汪霞 陈真珍
中院研究室&&发布时间: 09:46:31[要点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出的《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现阶段审判部门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适用法律问题上实行的是一种“二元化”的模式,即医疗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条例》,一般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法律适用“二元化”,也带出了诊疗行为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仍要判断其是否构成一般医疗侵权的问题,故我们主张在审判实践中,即使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仍应对诊疗行为进行过错鉴定,以判断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2846号;&&&&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2400号。(一审审结时间:日;二审审结时间:日)[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医院,住所地福清市清荣大道112号。&&&&法定代表人薛时齐,院长。&&&&一审委托代理人冯尧华,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委托代理人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炎钦,又名龚燕钦,女,日出生,汉族,家庭主妇,住福清市向高路明中楼504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丽斌,男,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清市向高路明中楼504室,系被上诉人龚炎钦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丽华,女,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家庭妇女,住福清市向高路明中楼504室,系被上诉人龚炎钦之女。&&&&&三被上诉人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河漂,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二审委托代理人同上。&&&(一)一审诉辩主张&&&&1、原告龚炎钦、董丽斌、董丽华诉称,日,患者董依伙就诊于被告门诊,并于当日住院。董依伙入院后第二天首次排柏油样便,主管医生考虑为上消化道出血,予输血、止血等处理,其间董依伙本人及其家属反复多次要求行纤维胃镜检查,以明确上消化道出血的部位及原因,均遭主管医生拒绝。日患者出现反复大呕血,其间患者家属要求急诊行剖腹探查止血手术,主管医师以手术风险大为由予以拒绝,很快患者出现失血性休克,病情危重死亡。针对死者董依伙的整个住院治疗过程,被告曾向原告方出具两份《关于董依伙住院治疗经过情况说明》,承认在整个治疗、抢救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如未能及时进行胃镜检查明确出血原因。原告方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董依伙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与董依伙出现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福清市医院在为董依伙的住院期间出现上消化道出血的诊疗行为中存未及时进行明确出血灶的检查和延误治疗时机,与董依伙出现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依法构成侵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医疗事故(纠纷)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元。&&&&2、被告福清市医院辩称,本案医师当时未选择胃镜检查和手术治疗方案是合理和合法的。福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指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关于被告在为董依伙的住院期间出现上消化道出血的诊疗行为中存未及时进行明确出血灶的检查和延误治疗时机,与董依伙出现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书证审查意见是错误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不能采信。本案董依伙的死亡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实质上认定被告无过错且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事实和证据&&&&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日,原告龚炎钦之夫暨原告董丽斌、董丽华之父董依伙就诊于被告门诊,被告于当晚将其收住外科治疗。住院当天,被告对其完善相关检查后,给予二级护理。其间,原告及董依伙本人曾要求行纤维胃镜检查,以明确上消化道出血的部位及原因;但被告主管医师考虑董依伙有高血压病史,胃镜检查可能出现因胃腔积血无法看清而导致操作过程损伤消化道血管导致大出血等情况,而未行纤维胃镜检查。日,董依伙出现呕血症状,未排柏油样黑便。被告对董依伙继续给予吸氧、心电监护、二路输液扩容、输血400毫升、血凝酶止血等治疗处理。日,被告根据其副主任医师的查房意见对董依伙给予清洁洗肠处理。当日11时至5月10日,董依伙出现呕吐鲜红色血液六次,总量约3800毫升,伴休克表现。被告给予胃肠减压、吸氧、心电监护、多路输液扩容、输血及血浆、奥美啦唑抑制胃酸,并行胃管灌注去甲肾上腺素和云南白药等治疗措施,期间被告外科还请该院消化内科、肿瘤科医生协助抢救。其间原告要求急救行剖腹探查止血手术,并由原告龚炎钦、董丽斌签署了手术同意书,但被告认为董依伙病情凶险而不稳定,贸然实施剖腹探查止血手术,存在病人死在手术台上的医疗事故风险,故而未能手术,继续保守治疗。日,董依伙失血性休克,处于濒死状态,原告同意放弃抢救,办理自请出院。董依伙于出院当日即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日和5月28日,被告先后制作了《关于董依伙住院治疗情况说明》,称“在整个治疗、抢救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不足缺陷。”日,福州市医学会作出榕医鉴字[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福清市医院在为董依伙的住院期间出现上消化道出血的诊疗行为中存未及时进行明确出血灶的检查和延误治疗时机,与董依伙出现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三)一审判决&&&&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一)关于被告福清市医院在对董依伙的治疗中是否存在与董依伙死亡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当依法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福清市医院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虽然认定本案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与董依伙死亡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过错。被告在其制作的两份有关董依伙住院治疗过程的说明中承认自己在治疗、抢救中存在不足或缺陷,如未能及时进行胃镜检查明确出血原因,该说明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告在为董依伙的住院期间出现上消化道出血的诊疗行为中存未及时进行明确出血灶的检查和延误治疗时机,与董依伙出现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书证审查意见,有董依伙的病历资料为依据,其分析意见符合相关医学理论和临床医疗实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对董依伙的医疗行为中不存在与董依伙死亡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存在对董依伙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董依伙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是造成董依伙死亡的主要原因。&&&(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以及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如何区分是因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还是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赔偿纠纷,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负责人专门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人民法院报》记者问中进行了解答,认为“目前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是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条例只是从特别规定的意义上解决了医疗事故这一特殊侵权类型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侵权纠纷,还是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该解答,由于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须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确定,因而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不属医疗事故及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都可归入“因医疗事故鉴定以外的原因”的范围内。本案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本案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也是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医疗事故鉴定以外的原因引起的赔偿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最终确定为医疗费19054.27元、丧葬费11043元、死亡赔偿金186060元、鉴定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元。根据被告医疗行为对董依伙死亡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应当承担70%,即元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福清市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炎钦、董丽斌、董丽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元;二、驳回原告龚炎钦、董丽斌、董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04元,由被告福清市医院负担1000元,原告龚炎钦、董丽斌、董丽华负担361.04元。&&&(四)二审情况&&&&1.二审诉辩主张&&&&(1)上诉人福清市医院上诉称: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和第61条规定可知,条例从是否行医合法的标准将医疗人身损害行为分成两类:①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②非医疗事故医疗损害。上诉人是合法的医疗机构,从原审认定的所谓上诉人的过错内容及被上诉人所谓的理由来看,本案争议的性质属于医疗事故医疗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条例》,不予受理该案。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是造成董依伙死亡的主要原因。这是违反事实,违反医学科学的错误认定。福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定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这就有力地证明上诉人的诊疗没有过错,董依伙死亡的原因是自身所患的急性上消化道大出血并休克的重病。一审否定医疗事故鉴定具有证明上诉人无过错,认定医疗行为对董依伙死亡起主要原因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龚炎钦、董丽斌、董丽华辩称:一、本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法有据,而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定性准确。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中明确确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三、上诉人在对董依伙住院诊疗过程中存有严重过错,其也自认了在诊治死者董依伙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四、上诉人严重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董依伙死亡的严重后果。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正中司鉴所[2008]临证字第24号鉴定书也确认,福清市医院在为董依伙的住院期间出现上消化道出血的诊疗行为中存未及时进行明确出血灶的检查和延误治疗时机等过错,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二审事实和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3.二审判案理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正中司鉴所〔2008〕临证字第24号《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书证审查意见书》,其分析结论有患者董依伙的病历资料为依据,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与上诉人于日出具的《关于董依伙住院经过情况说明》及日出具的《关于董依伙医疗纠纷情况说明》相印证,故依法应予采信。根据该书证审查意见,“福清市医院在为董依伙的住院期间出现消化道急性大出血的诊疗行为中存未及时进行明确出血灶的检查和延误治疗时机,与董依伙出现上消化道急性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存在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医方存在过失行为,且该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鉴于上诉人提供的榕医鉴字〔号《福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4.二审定案结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5元由上诉人福清市医院负担。[评析]&&&&本案涉及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发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及鉴定问题。&&&&(一)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目前我国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在诸法并存的情况下,法院面临着是适用《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还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问题。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发布前),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出了《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从审判角度确立了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2004年4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的提问时,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再次明确了上述原则。因此,我国现阶段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适用法律实行的是一种“二元化”的模式,即医疗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条例》,一般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上,本案经医疗事故鉴定确定本案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且原告也是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医疗事故鉴定以外的原因引起的赔偿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二)经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再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是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权威证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可以互相印证,均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亦未认为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故无需再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及两者间的因果关系。医疗事故鉴定的评判标准是“事故”,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必然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并不必然排除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过错鉴定的评判标准是“过错”,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有助于明确被告的诊疗行为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一、二法院均支持了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采信司法过错鉴定结论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一,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必然排除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从侵权行为法理论来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医疗纠纷本质上属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也可能是医疗事故以外的其它原因。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认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等于认定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若医疗机构在诊疗行为中的过失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医疗过错鉴定医疗的评判标准和鉴定视角与医疗事故鉴定不同,有助于法院查明被告的过错及其程度。医疗事故鉴定的评判标准是“事故”,它倾向认定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其鉴定结论主要分析是否达到事故级别,对有过错但不构成事故的情形通常在鉴定结论中不予认定。而医疗过错鉴定的评判标准是“过错”,主要分析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围绕着“损害、过错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判断,鉴定结论中对于未达到医疗事故、但已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过错行为也有所反映。&&&&因此,本案为进一步查明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均采信了司法过错鉴定结论,并据此判决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第1页&&共1页编辑: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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