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正午阳光的宫笑美牌银离子抗菌凝胶胶有中标吗

&宫笑美牌抗菌凝胶
正午阳光宫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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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服务:宫笑美牌抗菌凝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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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白色念珠菌、真菌等有很强的抗菌作用适用范围:本品适用于女性阴部的杀菌抑菌。使用方法:使用前撕开包装,取出装有抗菌凝胶的一次性使用阴道给药器每晚睡前清洗外阴后,将一次性使用阴道给药器前端的前盖与后端的后盖取下,将前盖插入长管后端作为活塞推杆;采用仰卧位,膝盖弯曲,将载有抗菌凝胶的一次性使用阴道给药器缓缓插入阴道,用食指推动活塞推杆,将抗菌凝胶推入阴道,推注完后抽出一次性使用阴道给药器,弃之。注意事项:1、银过敏者、孕妇、经期妇女、处女禁用;2、本品仅供外用,请勿内服3、本品仅供一次性使用,包装破损时禁用;4、本品不得用于性生活中对性病的预防;5、与含凡士林、氯、碘、过氧化氢的产品合用,抗菌效力会减弱;6、若在使用过程中有少量糊状物流出属正常现象;7、避免污染衣物,建议与卫生护垫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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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本网讯
  2014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办案基本情况
  一、执法办案
  立案284件,结案284件,罚没入库金额元。平均每案罚没收入5680.80元;其中:
  (一)食品案件251件,罚没金额1329700元(生产环节20件,罚没金额77220元;流通环节207件,罚没金额元;餐饮环节24件,罚没金额元);
  (二)化妆品案件3件,罚没金额7000元;
  (三)药品案件19件,罚没金额元;
  (四)医疗器械案件10件,罚没金额元;
  (五)保健品案件1件,罚没金额6632元;
  (六)移送司法机关3件。
  二、抽样检验
  (一)食品抽检418批次,不合格45批次,不合格率10.76%,立案21件,罚没金额26万元;
  (二)药品及医疗器械抽检83批次,不合格24件,不合格率28.9%,立案8件,罚没金额21万元。
  三、重大活动保障
  合计10次,出动执法人员225人次,车辆57车次,全部工作顺利完成。
  四、投诉举报
  申投诉举报66件,转为案件27件,查处26件,罚没金额126000元。
药品及医疗器械典型案例
利川市某医院涉嫌使用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纳米银妇女外用抗菌凝胶案
  一、案由
  利川市某医院涉嫌使用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纳米银妇女外用抗菌凝胶案。
  二、案情及违法事实
  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利川市某医院药品库房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院购进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宫笑美&牌纳米银妇女外用抗菌凝胶【标示生产厂家:武汉正午阳光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规格:3g+0.3g/支&2支/盒;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至201510;标示注册证号:鄂汉食药监械(准)字2号;生产地址:武汉市汉正都市工业园长源A5栋】不仅产品名称与注册证限定内容不符【注册证核定的产品名称为纳米银妇女外用抗菌凝胶推注器】,而且该注册证已于日被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注销,该品应按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进行处罚。
三、事实证据
&&&&该院于日从武汉正午阳光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上述纳米银妇女外用抗菌凝胶2000盒,购进单价24.00元/盒,到检查时止,该批纳米银妇女外用抗菌凝胶已使用1380盒,尚存620盒,零售单价为27.60元/盒,已获使用金额38088.00元,该批未经注册的纳米银妇女外用抗菌凝胶货值金额55200.00元。同时检查中发现该院未按规定索取和查验该批产品的检验报告书等产品合格证明。
  四、法律适用
  该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该院能积极配合案件查处。根据《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案属一般违法行为但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依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尚存的上述未经注册的&宫笑美&牌纳米银妇女外用抗菌凝胶共620盒(详见物品没收清单);
  2、没收违法所得38088.00元。
  3、并处使用该批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计76176.00元。
  罚没款共计元
药品及医疗器械典型案例
&利川市某诊所涉嫌使用&筋骨痛消胶囊(全蝎乌蛇胶囊)&等假药案
&&&&一、基本情况
  根据恩施州食药监局《关于进一步核查特殊药品及复方制剂流向的通知》要求,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利川市某诊所购进使用特殊药品曲马多片进行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该诊所门诊药房货架及中药柜内使用的&筋骨痛消胶囊(全蝎乌蛇胶囊)&和水飞硃砂均为假药:
  1、筋骨痛消胶囊(全蝎乌蛇胶囊)。【标示生产企业:南阳市天正药业有限公司;规格:0.5克&10粒/板&3板/盒;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至2016年01月;标示卫生许可证号:豫卫食证字(2008)第;执行标准:Q/NTY030-2008;生产地址:南阳市溧河工业园区】其包装盒及说明书上明确标示有适宜人群为:中老年人群(风湿、类风湿关节炎、肩周炎、末梢神经炎、四肢麻木、痛风、骨质增生、颈椎病、腰腿疼牙疼、红肿热疼、肌肉疼、周身关节疼、腰间盘突出、坐骨神经疼、股骨头坏死等人群)等治疗疾病的内容,但该品既无药品或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也无医疗器械的注册文号,经送湖北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该品非法添加了双氯芬酸钠、吡罗昔康、醋酸泼尼松等3种化学药品,为非法生产的假药。
  2、水飞硃砂。【标示生产企业:湖南省湘潭市滴水化工厂;批号分别是日(3盒)、盒);规格:100g/盒;标示批准文号:湘卫药准字(90)32-273号】共4盒.该品标示的生产企业早在日湖南省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湖南省湘潭市滴水化工厂生产的银朱、轻粉为假药的通告》中明确通报该厂自2001年起已不属药品生产企业,而上述水飞硃砂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04年、2005年,故该品为非法生产的假药。
  查明:该诊所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分9次从个体药贩手中购进上述筋骨痛消胶囊(全蝎乌蛇胶囊)共410盒,零售价:9.00元/盒;截止检查时止已使用384盒,尚存26盒,获使用金额3456.00元,该批假药货值金额为3690.00元;购进水飞硃砂共5盒(购进单位不详),零售价:10.00元/盒,至检查时止已使用1盒,已获使用金额10.00元,尚存4盒,该批假药货值金额:50.00元。上述两种假药的使用金额合计为3466.00元,货值金额共计3740.00元。
  同时检查中发现该诊所在购进上述两种药品时既没有按规定要求索取供货单位的进货票据及企业备案资质,也未按规定要求进行购进登记,为非法渠道购进的假药。
&&&&二、法律适用
  1、本案的定性:该诊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以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同时该品以非药品进行药品的疗效宣传,严重欺诈消费者,依据《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该案属严重违法行为,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该卫生室能积极配合案件查处,根据《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之规定,该案具从轻处罚的情节。
  2、本案的定量: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三十条之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尚存的上述假药&筋骨痛消胶囊(全蝎乌蛇胶囊)&14盒(已送检12盒),水飞硃砂4盒。
  2、没收使用上述假药的违法所得3466.00元。
&&&3、处以使用上述假药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计18700.00元。
  罚没款共计22166.00元。
  此外,该案系故意使用假药,其行为已涉嫌犯罪,按规定已移送市公安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及医疗器械典型案例
利川市某村卫生室涉嫌使用假药
&风湿骨宝胶囊&案
  一、案由
  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某村卫生室(Ⅱ)涉嫌使用假药&风湿骨宝胶囊(蝮蛇木瓜胶囊)&案。
&&&&二、案情及违法事实
&&&&日我局接到投诉【(利)食药举登[号】:称举报(投诉)人于日在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某村卫生室(Ⅱ)购买的药品&风湿骨宝(蝮蛇木瓜胶囊)&服用后出现反胃、呕吐、腹痛等不适症状,疑为假药,要求我局进行核查。接此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赶赴该村卫生室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卫生室药房内贮存和使用的&风湿骨宝(蝮蛇木瓜胶囊)&【标示生产企业:郑州华荣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规格:0.4g/粒&12粒/板&2板/盒;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至】其包装盒及说明书上明确标示有适宜人群为:风湿关节炎、肩周炎、骨质增生、颈椎病、腰椎病、腰椎盘突出、跟骨刺、坐骨神经痛、大骨神经痛、大骨节病等治疗疾病的内容,但既无药品或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也无医疗器械的注册文号。经送湖北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该品非法添加了双氯芬酸钠、吡罗昔康、对乙酰氨基酚、吲哚美辛、布洛芬、醋酸泼尼松等6种化学药品,为非法生产的假药。
  查明:该卫生室于2014年2月(古历正月)左右通过优速快递公司邮购&风湿骨宝(蝮蛇木瓜胶囊)&共400盒,购进单价为12.00元/盒,至核查时止,该批&风湿骨宝&蝮蛇木瓜胶囊已使用200盒,尚存200盒,使用单价为25.00元/盒,已获使用金额5000.00元。该批&风湿骨宝(蝮蛇木瓜胶囊)&货值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检查中发现该村卫生室购进该产品时既无任何票据,也未按规定要求进行购进登记。
  &三、法律适用
  1、本案的定性:该村卫生室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以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同进该品以非药品进行药品的疗效宣传,严重欺诈消费者,依据《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该案属严重违法行为,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该卫生室能积极配合案件查处,根据《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之规定,该案具从轻处罚的情节。
&&&2、本案的定量: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三十条之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尚存的上述假药风湿骨宝(蝮蛇木瓜胶囊)共188盒(已送检12盒)
  2、没收使用上述假药的违法所得5000.00元。
  3、处以使用上述假药货值金额四倍的罚款计40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45000.00元。
  此外,该案系故意使用假药,其行为已涉嫌犯罪,按规定已移送市公安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及医疗器械典型案例
利川市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乌蛇木瓜胶囊等食品标示药品疗效案、
  一、案由
  利川市湖北普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某分店涉嫌销售乌蛇木瓜胶囊等食品标示药品疗效案。
&&&&二、基本情况
&&&&日利川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电话通知我局:利川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在其他案件调查中有人反映利川市湖北普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某分店销售有假药乌蛇木瓜胶囊,要求我局予以配合查处。接此电话后,我局立即派出执法人员随同利川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食品药品侦察中队等4人前往该店进行核查。经现场调查,利川市湖北普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某分店销售有乌蛇木瓜胶囊【标示生产企业:郑州医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规格:48粒/瓶&2瓶/盒;主要成份:乌梢蛇、蝮蛇、木瓜等;标示适宜人群:普通人群;用法用量:口服,每日二次,每次三至四粒;标示卫生许可证号:豫(410109)豫卫食证字(2008)第1697号;执行标准:Q/ZYYK001-2009;&生产地址: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96号;该品在包装盒及产品说明书上明确标示:本产品以祖国传统医学理论为指导,结合多种珍贵中药材有效成份,采用科学配比,精选药食两用的原料,经微分子纳米技术精细加工而成。对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肩周炎、骨质增生、腰腿痛、坐骨神经痛、四肢麻木等人群有促进健康恢复作用;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至:】;冬虫草全蝎软胶囊(药王筋骨丹)【标示生产企业:河南健华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河南淮阳曹河工业园;许可证号:豫卫食证字(2009)第055号;执行标准:Q/HNJH&011-2009;规格:0.5g&60粒/瓶;适宜人群:疼痛人群;食用方法:每日1-2次,每次2粒;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至:;该品的包装盒及产品说明书上明确标示:适用于风湿、类风湿性关节性炎、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坐骨神经痛、强直性脊柱炎、肩周炎、肢体麻木、屈伸不利人群】,上述2种产品在其包装及产品说明书上分别标示有&对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肩周炎、骨质增生、腰腿痛、坐骨神经痛、四肢麻木等人群有促进健康恢复作用;适用于风湿、类风湿性关节性炎、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坐骨神经痛、强直性脊柱炎、肩周炎、肢体麻木、屈伸不利人群&等药品功效及治疗疾病的内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于日报经批准立案调查。
&&&&查明,在该店门市右前侧的楼梯间贮藏室的纸箱内储存有乌蛇木瓜胶囊10盒;冬虫草全蝎软胶囊(药王筋骨丹)48盒,分别系2014年3月和7月两次从上门推销产品的个体药贩手中购入,其中乌蛇木瓜胶囊购进数量为30盒,购进单价为30.00元/盒,到检查时止,已销售20盒,尚存10盒,核定的零售单价为:50.00元/盒,已获销售金额1000.00元;冬虫草全蝎软胶囊(药王筋骨丹)购进数量为50盒,购进单价为15.00元/盒,到检查时止已销售2盒,尚存48盒,核定的销售单价为25.000元/盒,已获销售收入50.00元。上述2个产品从标示的许可证号看只是普通食品,但在包装及说明书上均明确标示了上述治疗疾病的内容。该店销售上述2个产品共获违法所得1050.00元,其货值金额为2750.00元。
&&&&另经调查核实,该店在购进上述两种产品时未按规定索取供货单位的销售票据及供货单位资质,同时该店在购进上述产品时也未按规定要求进行验收登记。
&&&&三、法律适用
&&&&1、本案的定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予从重处罚,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该店能积极配合案件查处,依据《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案又具从轻处罚情节。
&&&&2、本案的定量:该店销售乌蛇木瓜胶囊等食品标示药品疗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以及《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三十条&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必要性与可行性原则综合裁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之规定,该案应属一般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尚存的标示药品功效的普通食品乌蛇木瓜胶囊10盒;冬虫草全蝎软胶囊(药王筋骨丹)48盒;
  2.没收销售上述2种产品的违法所得共计1050.00元。
  3.并处罚款20000.00元。
  &&&罚没款共计21050.00元。
非药品标示药品疗效、保健食品典型案例
利川市某药店涉嫌经营德国黑蚂蚁等非药品标示药品疗效、坐地炮胶囊等假冒批准文号的
保健食品案
  一、案由
  利川市某药店涉嫌经营德国黑蚂蚁等非药品标示药品疗效、坐地炮胶囊等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案。
  二、违法事实
&&&&日网上举报利川市某药店销售有质量可疑的保健食品&德国黑倍&、&坐地炮&、&联邦伟哥&等产品,要求我局核查其质量是否合格,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前往该店进行核查,在该药店门市的阁楼上一纸箱内查获以下产品:
  (一)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
  1、&坐地炮&(胶囊)4瓶【标示生产企业:西藏龙腾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规格:8800mg&10粒/盒;标示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号;产品批号:无;生产日期:;有效期:三年;生产地址:西藏林芝八一路138-139号】该品标示的批准文号实为假冒南昌市草珊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御菴堂牌御菴红口服液的批准文号;
  2、&联邦伟哥&(片)2瓶【标示生产企业:西藏达威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规格:10粒/瓶;标示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号;产品批号及生产日期:无;有效期:三年;生产地址:西藏拉萨市当热路89号附31号】该品标示的批准文号实为假冒南昌慧康保健品有限公司慧玉康牌孕妇康口服液的批准文号;
  3、&德国黑倍&(胶囊)4盒【标示生产企业:德国U.S.Herba.Group生物医学研究中心;规格:9900mg&10粒/盒;标示批准文号:食进健字2007第56号;产品批号:无;生产日期:日;有效期:三年;执行标准:Q/cyjcc080-2003;&生产地址:无】该品标示的批准文号不仅格式不符,而且根本就没有这个文号。
  上述3个产品均系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经查该店购进的上述3种产品的货值金额为800.00元,已获销售收入480.00。
  (二)非药品标示药品疗效的产品
  1、&床上十八翻&(胶囊)6盒【标示生产企业:西藏飞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规格:8800mg&10粒/盒;标示批准文号:藏卫食准字(2008)第018号;生产日期:日;生产批号:无标示;有效期:三年;执行标准:无;生产地址:拉萨市民族路223号;生产许可证号:无标示;适宜人群:阴茎细小、尿频、尿急、尿多等阳痿、早泄、前列腺肥大、四肢无力、性欲冷淡、腰膝酸软、神疲倦怠等】;
  2、&德国黑蚂蚁&(生精片)2盒【标示生产企业:中国香港天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规格:5800mg&10粒/瓶;标示生产许可证号及批准文号:均无标示;执行标准:Q/CYJCC080-2003;生产批号:无标示;生产日期:日;有效期:三年;生产地址:九龙旺角弥敦道678号;标示功效:早泄、遗精、弱精、性功能障碍、性欲减弱、阴茎短小、腰膝酸软、四肢无力、头昏耳鸣、自汗盗汗、夜尿频多、前列腺炎等肾虚引起的多种症状】;
  3、藏族骨王白芷木瓜胶囊3盒【标示生产企业:郑州华荣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规格:12粒&2板/盒;标示批准文号:豫卫食字(2006)第H057号;卫生许可证号:豫410109卫食证字(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斯至;生产地址:郑州市高新开发区银屏路5号;标示适应人群:适用于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肩周炎、骨质增生、颈椎病、腰椎病、腰间盘突出、骨头坏死、坐骨神经痛、滑膜(囊)炎】;
  4、白芷木瓜骨力胶囊3盒【标示生产企业、规格、批准文号、卫生许可证号、生产地址、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均与藏族骨王白芷木瓜胶囊相同;标示适宜人群:适用于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肩周炎、骨质增生、颈椎病、腰椎病、腰间盘突出、坐骨神经痛等骨病】。
  上述4种产品既无药品的批准文号也无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也没有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号,但均明确标示了治疗疾病的内容。经查:该店购进使用的上述4个产品货值金额为725.00元,已获销售收入405.00元。
  经查:该店在购进上述两类产品时,均未按规定要求索取、查验、保存供货单位的企业备案资料,其购货票据均为非规定内容的草发票,且上述产品在购进时均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入库验收和登记。
  三、法律适用
  上述事实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尚存的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10盒,非药品标示药品疗效的产品14盒。
  2、对销售假冒批准文号的&坐地炮&(胶囊)等3个保健食品的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480.00元,并处6000.00元的罚款。
  3、对销售&德国黑蚂蚁&(生精片)等4个非药品标示药品功效的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405.00元,并处6000.00元的罚款。
  共处罚款12885.00元。
食品生产环节典型案例
利川市牟某违法使用工业用松香
加工销售猪头案
&&&&一、主要案情
  日,湖北省利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当地村民牟某在距离利川西城利(川)彭(水)公路五公里处租用一简陋民房,熬制工业用松香给猪头脱毛并进行销售活动,经有关部门检验表明,该松香酸值超标20倍。若用此松香加工的脱毛猪头被人食用后,将严重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
  二、主要调查过程
  经查,牟某从2013年4月开始,在本市凉雾乡旗杆村14组用煮沸的工业用松香拔毛的办法加工猪头,再以每吨9000.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到成都双流市场的个体工商户许永法处和山东、广州等地。截止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牟某共加工销售猪头230余吨,货值金额200余万元,由于在加工猪头时是否一直使用工业用松香拔毛取证难,我局执法人员只好就现场查获的1.5吨货值金额为13500.00元的猪头,定为用工业松香拔毛进行了立案处理。调查过程中,据牟交待,他从利川各市场购回猪头后,将其剖开割下猪耳、猪舌,取出猪脑,拆掉猪头内的大块骨头后,放进冻库冷冻,随后由工人把工业用松香放进大铁锅用水煮沸,待该松香受热完全融化之后,将猪头放在锅内滚一圈,随后放到冷水中冷却,就这样粘附在猪头上的猪毛或其他杂质被全部拔掉,紧接着,这一只只被&美容&的猪头再次送进冷库存,再陆续销往各地,而锅里了熬制的工业用松香将周而复始地重复使用。
  案发后,利川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深知本案的严重性,对此高度重视,及时组建专案组,局领导当日批准立案,要求与当地公安机关一道进行调查取证,6月24日,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违法现场接受调查,调取了相关证件,获取了相关证据,并于当日下午,当事人和他的猪头加工参与者分别到该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询问。随后,执法人员辗转1000余里,分别到猪头主要供货商土家牧业和恩施市工业用松香供货商谭某,以及猪头主要销售地成都双流市场个体工商户许某等处进行了调查取证,掌握了牟某大量的违法证据。
  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利)食药监食罚告〔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我局提出了陈述、申辩,以不知道用松香拔毛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加上家庭困难、小孩还小为理由,期望我局从轻处罚。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没有提出听证要求,对违法事实没提出异议。
  三、处罚依据及结果
&&&&当事人使用的工业用松香未列入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加工助剂名单中,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违反本法规定,依法对牟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1、没收剩余的工业松香;
  2、没收用松香加工的猪头90个;
  3、处罚款81000.00&元。
&&&&四、案件移交
&&&&用工业松香褪猪毛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使用工业松香加工禽畜产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用工业松香拔毛社会危害性大,严重影响周边群众正常生活,食药监部门对牟某实施行政处罚后,及时将牟某移送至公安机关追刑,现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调查。&&&
食品流通环节典型案例
  利川市蒋某、王某使用超过保质期
木薯粉加工豆皮案
一、基本情况
&&&&日,利川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巡查中,在该市东城办事处下坝村二组21号蒋某、王某的豆皮加工房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加工豆皮使用的木薯粉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清点已超过保质期木薯粉600袋,每袋净含量25公斤,单价90.00元,货值金额54000.00元。
&&&二、主要调查过程
  经查明,蒋某、王某于2008年9月达成口头协议,二人合伙从事豆皮加工销售活动。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王某主要负责豆皮生产加工,蒋某主要负责销售,商议风险共担,利润平均分配。当事人未办理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更无其他证照,执法人员已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
  当事人于2013年3月,从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蔓耗镇蔓耗村个旧立丹淀粉糖业有限公司,购进食用淀粉木薯粉800袋用于豆皮加工,该淀粉包装标明净含量25公斤,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日、日,购进价每袋90.00元,截止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这两批次的木薯粉已经超过了保质期,执法人员对这两批未使用的库存木薯粉600袋实施了查封扣押,共计货值金额54000.00元。
  日,利川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利食药监食听告[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向该局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对违法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该局认定其违法事实成立。
&&&&三、处罚依据及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根据《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在案发前主动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说明情况,请求对未使用的超过保质期的木薯粉抽样送检,并停止使用过期木薯粉。在办案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没有造成其他影响,应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木薯粉600袋;
  2、对当事人蒋云安处罚款5000.00元;对当事人王关柱处罚款5000.00元。
&&&&合计处罚款10000.00元。
食品流通环节典型案例
利川市赵某故意销售超过保质期大米案
  一、基本情况
&&&&日,我局接到消费者举报,称其在赵某处购进的四川桂朝大米怀疑有质量问题,希望调查核实。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的门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门市有超过保质期的大米销售,举报属实。
  二、主要调查过程
&&&&日,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当事人仓库退货区有50kg规格、85袋四川桂朝大米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一万余元。日,利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消费者举报,称其在赵某处购买的四川桂朝大米疑有质量问题,希望调查核实,是否那批过期大米销售了?当时就引起了执法人员的怀疑。经查,赵某于日从重庆市万州区夏氏粮食经营部购进四川桂朝大米240袋在其门市销售,进价230元/袋。该批超过保质期的大米生产日期分别为日、日、日、日不等,保质期六个月。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当事人待售大米作出退货处理或作饲料用,不得销售。
  7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市实施了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仓库退货区的四川桂朝超过保质期大米只剩13袋。当事人陈述已将利川市食药监局日检查时尚库存的大米退回了厂家。退回厂家,怎么又没有退完?肯定有蹊跷,引起了该局执法人员的怀疑,7月8日,该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市库存的13袋超过保质期的四川桂朝大米实施了就地查封,并通过现场查阅当事人经营过程的三合一台账,分析当事人很有可能将这批超过保质期的大米销售到附近的小作坊用于加工米豆腐或豆皮了,执法人员顺藤摸瓜,通过对加工销售米豆腐和豆皮的部分作坊进行调查,并通过现场查阅当事人出具的三合一台账,认定当事人已经将超过保质期的四川桂朝大米销售,通过调查取证获悉:
  1、当事人于日销售给大塘村张某四川桂朝大米40袋,生产日期为日,保质期六个月,销售价240元/袋,货值金额是9600.00元。当事人没有出具三合一台账和其他销售单据,未收货款,张某加工米豆腐使用5袋,库存35袋,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对未使用的35袋四川桂朝大米实施了就地封存。
  2、当事人日销售给大塘村5组向某四川桂朝大米2袋,生产日期为日,保质期六个月,销售价240元/袋。货值金额480.00元,当事人出具有三合一台账,已收货款。执法人员检查时向某加工米豆腐使用50斤,库存150斤,已超过保质期。
  3、当事人日销售给林家村二组牟某四川桂朝大米2袋,生产日期为日,保质期六个月,销售价240元/袋。货值金额480.00元,当事人出具有三合一台账,已收货款。执法人员检查时牟某加工米豆腐使用40斤,库存160斤,已超过保质期。
  &4、当事人日销售给官井居委会欧某四川桂朝大米10袋,生产日期为日,保质期六个月,销售价240元/袋,货值金额是2400.00元,当事人没有出具三合一台账和其他销售单据,未收货款,欧某加工米豆腐使用7袋,库存3袋,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对未使用的3袋四川桂朝大米实施了就地封存。
  有证据证明的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大米54袋,货值金额12960.00元,另有24袋超过保质期四川桂朝大米无法查证当事人是否销售。
  日,利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赵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处罚依据及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本案中,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在明知其销售的大米已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下而实施的故意行为,且在案发后,当事人不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拒不承认其销售行为,给执法机关提供其退货的假单据和证明隐瞒其违法行为,是在执法机关取证的证据面前认可部分销售行为,导致其中24袋四川桂朝大米不知去向,无法查证,存在隐患,当事人的行为存在明知故意,情节严重,违法货值金额较大。根据《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重处罚:&&(二)故意制售违法产品的&&&的规定,属从重处罚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经局案委会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门市超过保质期的四川桂朝大米7袋;没收当事人销售给张菊的超过保质期的四川桂朝大米35袋;没收当事人销售给欧秀维的超过保质期的四川桂朝大米3袋;没收当事人销售给向桂英的超过保质期的四川桂朝大米150斤;没收当事人销售给牟方玉的超过保质期的四川桂朝大米160斤;
  2、处货值金额六倍罚款共计77760.00元。
  &&&&&&&&&&&&&&&&
食品流通环节典型案例
利川市某购物广场销售标识标签
不符合规定案
&&&&&一、案由
  日,我局接到职业打假人举报,称利川某购物广场销售的绞股蓝茶叶等商品的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9日,我局派执法人员对该购物广场待售的绞股蓝、野生天麻、当归、党参的标识标签进行现场检查,举报属实。
&&&二、违法事实及证据
  现查明,当事人销售的下列产品的标签、说明书上均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表述,销售的党参、野生天麻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是DB42/T296-2004,该商品的产品标准代号已被DB42/T296-2011代替。
  1、利川市大兴茶叶开发有限公司出品的&杉王&牌绞股蓝,执行标准:GB/T8,许可证号QS,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日,净含量:250克,销售地址:利川市中兴街2-6号、六合街22号,电话:&,其外包装的产品简介中有&绞股蓝具有显著降血脂,清洗血液,平衡血压,提高睡眠质量,预防便秘,生津解渴,增加免疫力,保肝护肝,缓解吸烟、饮酒过量的不良反应,白嫩肌肤,安全减肥,延年驻颜等特点&的字样,该购物广场货柜上待售的有9盒,零售价98.00元/盒。货值金额882.00元;
  2、湖北施州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施州名茶绞股蓝,净含量300克,执行标准Q/ESD001-2008,生产许可证号QS,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日,公司地址:恩施市民族体中心12区30号,电话:。其外包装的产品简介中有&绞股蓝具有显著降血脂,清洗血液,平衡血压,提高睡眠质量,预防便秘,生津解渴,增加免疫力,保肝护肝,缓解吸烟、饮酒过量的不良反应,白嫩肌肤,安全减肥,延年驻颜等特点&的字样。该购物广场货柜上待售的有12盒,零售价80.00元/盒。货值金额960.00元。&&&&&&&&&&&&&&&&&&&&&&&&&&&&&&&&&&&&&&&&&&&&&&&&&&&&&&&&&&&&&
&&&&&3、湖北恩施春归茶叶有限公司经销的&小春芽&牌绞股蓝茶,净含量:200克,执行标准:GB/T14456-93,卫生许可证号:恩卫食字(2008)第000287号,QS,保质期十八个月,生产日期日,经销地址:恩施市名族路6号,电话:,其外包装的产品简介中有&绞股蓝具有调节人体生理机能,增强肌体免疫力,消除激素类药物副作用,降血脂,调血压,促进睡眠等神奇功效&的字样,该购物广场货柜上待售的有1盒,零售价50.00元/盒。货值金额50.00元。&&&&&&&&&&&&&&&&&&&&&&&&&&&&&&&&&
&&&&4、湖北恩施实业有限公司出品的&施州&牌当归王,净含量:150克,执行标准:DB42-T296-2004,食品流通许可证号:SP0657号,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日,销售地址:恩施市航空路69号,电话:,,其外包装的产品简介中有&当归为伞形科当归属植物,其功能为补血和血,润燥滑肠,破瘀生新,止痛调经,是治疗血虚头痛腰痛,虚痨寒热,大便枯结,屡痹,金疮瘀血,肿痛及妇女血症的要药,为温性强壮药,有补虚养血之效&的字样,该购物广场货柜上待售的有9盒,零售价30.00元/盒。货值金额270.00元。&&&&&&&&&&&&&&&&&&&&&&&&&&&&&&&&&&&&&&&&&&&&&&&&&&&&&&&&&&
&&&&5、湖北恩施实业有限公司出品的&施州&牌绞股蓝,净含量:250克,执行标准:Q/ESD001-2008,生产许可证号:QS4号,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日,经销地址:恩施硒都茶楼113-129号,电话:,其外包装的产品简介中有&绞股蓝具有显著降血脂,清洗血液,平衡血压,提高睡眠质量,预防便秘,生津解渴,增加免疫力,保肝护肝,缓解吸烟、饮酒过量的不良反应,白嫩肌肤,安全减肥,延年驻颜等特点&的字样,该购物广场货柜上待售的有1盒,零售价60.00元/盒。货值金额60.00元。&&&&&&&&&&&&&&&&&&&&&&&&&&&&&&&&&&&&&&&&&&&&&
  6、湖北恩施市板桥党参加工厂生产的&施州&牌板桥党参,净含量:200克,执行标准:DB42/T296-2004,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日,销售地址:恩施市航空路69号,其外包装的产品简介中有&板桥党参是集食用、饮用、药用为一体的纯天然食品,具有滋养脾胃,润肺生津,补气血,改善消化功能,延缓衰老之天然特点。&的字样,湖北省地方标准发布的2011年第01号(总第146号)公告中公布的&板桥党参&的执行标准已经被DB42/T&296-2011代替,该购物广场货柜上待售的有6盒,零售价50.00元/盒。货值金额300.00元。&&&
  7、恩施维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微春&牌野生天麻,净含量:200克,执行标准:DB42/T216.1-2002,保质期二年,生产日期日,总经销:恩施市维春茶叶,电话:&,其外包装的产品简介中有&天麻味平味甘,对头晕、失眠等症有独特疗效,现代医学表明,适量食用天麻,可抗疲劳,抗衰老,增强人体免疫力&的字样,野生天麻的执行标注涉嫌虚假标注,该购物广场货柜上待售的有17盒,零售价68.00元/盒。货值金额1156.00元。
  上述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3678.00元。当事人销售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产品的行为成立。
  三、处罚依据及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对涉及问题商品立即下架,纠正违法行为,防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00元。
食品流通环节典型案例
利川市某公司销售无中文标识进口食品案
  一、案由
  日,恩施晚报刊登了题为《120斤巴西猪耳朵从哪里来&原来是利川城区进的货》的报道后,我局执法人员于8月13日到利川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报道属实。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立案。
&&&&二、基本情况
  2014年7月,利川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利川市沙溪乡潘某的猪耳朵4件,每件30斤,销售价750元/件,货值金额3000元。该批猪耳朵其外包装上有&巴西原产国&等字样,无其它任何中文标识,无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且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猪耳朵的进口商检证明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截止我局立案之时,当事人已将上述猪耳朵销售完。
&&&&三、处罚依据及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在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承认在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根据《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款15000.00元。
食品消费环节典型案例
利川市某酒店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
法律规定食品案
  一、案由
  利川市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一案。
  二、基本情况
  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利川市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厨房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厨房凉菜间的先知味对虾、连头热虾两种预包装食品的小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品生产日期,在厨房操作间冰箱内存放的七袋香肠除有&日&字样外,未标注生产厂家,有效期等其他任何信息。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遂立案调查。
&&&&三、主要调查过程
&&&&当事人经营的先知味对虾和连头熟虾事系日购进,当事人一共购进20盒,检查已经使用完4盒,检查时尚库存16盒(其中连头熟虾11盒,先知味对虾5盒),两种虾的购进价格均为20.00元/盒,货值金额400.00元。当事人经营的香肠系日购进,购进价格为14.00元/袋,当时共购进5袋,尚未使用,检查时尚有之前未使用完的2袋,共有7袋,货值金额98.00元。先知味对虾和连头熟虾包装盒的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香肠上除有&日&字样外,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规格、净含量、生产厂家等信息。先知味对虾、连头熟虾、香肠三种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498.00元。
&&&&四、处罚依据及结果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
&&&&2、处罚款5000.00元。
食品消费环节典型案例
利川覃某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一、案由
  利川市某酒楼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二、基本情况
&&&&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利川市清源路某酒楼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厨房操作台和库房九制蜂蜜梅肉(生产厂家:湖安县荣园食品有限公司,规格:130g/袋,批号:,数量:3袋,保质期:1年)、芝麻酱(生产厂家:成都乡王食品有限公司,规格:240g/瓶,批号:,数量:2瓶,保质期:15个月)、柱候酱调味瓶(生产厂家:李锦记新会食品有限公司,规格:240g/瓶,批号:,数量:2瓶,保质期:3年)、金龙泉纯生啤酒(生产厂家:湖北金龙泉有限公司,规格:500ml/瓶,批号:,数量:24瓶,保质期:6个月)、雪津爱酷啤酒(生产厂家:江西省南昌市,规格:500ml/瓶,批号:,数量:9瓶,保质期:180天)、雪津啤酒(生产厂家:福建省漳叶市,规格:500ml/瓶,批号:,数量:36瓶,保质期:180天)已经过期。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遂立案调查。
  三、主要调查过程
&&&&该酒楼的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不含生食海鲜、不含裱花蛋糕、含凉菜制作)。当事人于日,购进九制蜂蜜梅肉3袋,每袋5.0元,共计15.0元;日购进芝麻酱4瓶,每瓶9.0元,共计36.0元;日购进柱候酱5瓶,每瓶10.0元,共计50.0元。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库房发现金龙泉纯生啤酒24瓶,每瓶2.3元,共计55.2元;雪津爱酷啤酒9瓶,每瓶2.5元,共计22.5元;雪津啤酒36瓶,每瓶1.8元,共计64.8元。该六类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243.5元。当事人的进货票据已经丢失,且金龙泉纯生啤酒、雪津爱酷啤酒、雪津啤酒未进行台账记录,检查人员已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要求当事人立即整改。
&&&&四、处罚依据及结果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一下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一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应对当事人处罚款两千到五万元,但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查处,且积极主动采取了整改措施,根据《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轻处罚:(一)主动配合查处的;(二)积极纠正违法行为的;(三)举报他人违法查证属实的;(四)主动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继续发生的;(五)积极履行民事赔偿的&&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处罚款9000.00元。
食品消费环节典型案例
利川市朱某销售注水牛肉案
  &一、案由
  &日,我局接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交函,关于对利川市南门市场朱某销售的鲜牛肉抽样送检不合格,由于国务院食品监管职能划转,故将此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我局办理。遂立案调查。
  &二、基本案情
  日,当事人以2600元的价格在利川市团堡镇购买活牛一头,于27日在利川市东城满园村屠宰场宰杀后到南门市场其摊位上销售。28日上午,执法人员依法对其当日销售的牛肉进行了抽样送检,委托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鲜牛肉的水分进行检验,3月4日,检验所出具SH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检验,该样品不合格&。执法人员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对检验结论不服,提出复检申请,市工商局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对此送达了复检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单位、时间。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工商局提出其选择的复检单位,也未提供复检报告,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销售水分超标的牛肉共计100斤,以单价30.00元/斤和40.00元/斤当日销售完,货值金额3050.00元。
  三、处罚依据及结果
&&&&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利食药告字〔&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牛肉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为。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0.00元。
食品生产领域典型案例
刘某等人制售掺杂掺假蜂蜜案
  日,接市民电话举报称:有人在利川市南门菜市场制售掺杂掺假蜂蜜。接举报后,我局立即安排稽查大队和都亭食药所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并联系市食品药品安全侦查大队警员到达现场。经现场检查查实,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刘某等八人,于2014年10月中旬先后来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利农巷1巷,租赁张绍梅5间民房从事蜂蜜加工销售活动。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当事人制售掺杂掺假蜂蜜工具、原材料和成品等100余件物品进行了查封扣押,但涉案当事人现场全部逃离。
  日,我局对被扣押的涉案物品送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该出具的检测报告为不合格,我局遂立案调查。因涉案当事人全部逃离我市,日我局对涉案当事人刘万学、刘小容等八人公告送达了《利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要求涉嫌制售掺杂掺假蜂蜜者被扣物品当事人限期前来接受处理的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到我局接受调查处理,同时也给四川省南充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寄送了协查函,但上述当事人至今未到我局接受调查。目前我局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述当事人的涉案物品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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