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误工费证明在医院没有医治好,不能上班,出院后的的间,保险公司还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吗?

交通人身损害的普通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交通人身损害的普通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从概念定义上,人身损害的普通赔偿项目,是指只要存在人身伤害,就可以要求的赔偿项目,伤害的严重程度,致残甚至致死,仅涉及赔偿金额的确定,并不妨碍普通赔偿项目的存在可能。依据前述的《人身损害解释》,普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六项。其中的医疗费还涉及残疾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还涉及残疾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还涉及住宿费。
一、医疗费
医疗费属于受害人的具体损失,《人身损害解释》对该费用采用&差额赔偿&的计算方法,即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支出或将来必然支出来确定数额。
医疗费一般只包括对伤害诊断和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即诊治费用。但根据伤害程度和情况的不同,医疗费的范围也会受到相应的影响,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受害人在事发时当即死亡,就不会发生诊疗费用,此时也就不会有医疗费的发生;(2)受害人残疾或者因伤害器官功能出现障碍的,则除了诊治费用,往往还要包括康复费;(3)伤害影响外貌的,则通常还会包括整容费。
虽然《人身损害解释》对医疗费用的认定做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实施中还是会遇到一些问题。
1、受害人自行到多家医院进行诊治的费用应否赔偿?
在《人身损害解释》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曾明确规定&擅自转院费用自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曾规定&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因此逐渐形成了一种对受害人擅自转院的费用一概不予赔偿的观点,导致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就此产生分歧。需要说明的是,《道路交通处理办法》和该司法解释都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制定的。当时我国的医疗体制还是处于公费医疗的状态下,各单位一般都有定点医院进行治疗,也都规定未经批准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不予报销。因此这种擅自转院不予赔偿的规定是符合当时社会情况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变迁和医疗体制的改革,公费医疗逐步退出历史舞台,人们已基本可以自主选择医院进行诊疗,而且有时也是治疗所必需的。因此这种&擅自转院不予赔偿&规定已明显不合时宜。
针对这种到多家医院进行诊治的费用,2004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人身损伤解释》并没有专门加以明确规定。但从当今我国社会现实角度考虑,应当认为:不能仅仅因受害人到多家医院进行诊治就当然排除或完全肯定此笔费用的赔偿,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看受害人到多家医院诊治是否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例如伤情复杂,受害人完全可以到较高级别的医院或者选择专科医院诊治,再例如为了就诊方便,受害人也可以选择离家较近的医院等等;如果存在这种必要性及合理性,那这些在多家医院的诊疗费用就可以纳入赔偿范围。
案例: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骨折并在初诊医院进行了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手术。三年后,受害人到另一家医院取出内固定的钢板螺丝钉,费用共四千余元。受害人起诉要求赔偿此笔费用。法院根据病历确定受害人到另一家医院诊疗仅为取出前次手术遗留的内固定物而并非自行扩大损失,即使存在未经批准、无转院证明、时隔三年等情况,也不足以认定此笔医疗费数额不合理,最终判决被告赔偿此笔费用。
针对该案,需要指出的是,选择哪个医院进行诊治,是受害人享有的自主权利,受害人到多家医院进行诊治也是这种选择权的行事方式之一。只要发生的诊疗费用基本合理,不存在重复诊疗、重复花费、滥用药物或滥用治疗手段等不当扩大损失的情况,那就不能将这些在其他医院发生的费用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换而言之,对受害人在多家医院进行诊疗的费用赔偿,不应仅从受害人选择医院的行为本身来考虑,而应从诊疗费用本身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出发,根据个案实际情况来考虑其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
2、医疗费数额是否合理如何判断?
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争议焦点。对此,《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已经规定了判断这一问题的基本原则,即:医疗费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如果赔偿义务人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案例一:原告乘坐他人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原告起诉索要赔偿。经事故当日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并挠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注意事项为&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加强手部功能锻炼;术后一个月门诊复查;随诊&,出院建议&休三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行手部功能锻炼&,花费三万余元。原告从初诊医院出院后次日即到另一家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两个月,病历记录显示&患者术后伤口愈合良好,遗留右腕及各指神经功能障碍;今特来我院骨外科要求继续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仍为&右肱骨骨折术后,右挠神经挫伤&,花费七千余元。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其他两家医院的收费凭证,共三百余元。时间均在第二次出院之后。法院经审查后最终认定原告已经初诊医院治疗出院,而其他医院的病历显示是原告要求继续住院,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其他医院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故原告在其他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其医疗费的合理数额及住院的合理天数只能以初诊医院的凭证为准。
该案也涉及到对受害人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前已提及,对此不能仅从受害人选择其他医院进行诊治的本身来做当然的判断,而应从其选择其他医院治疗是否确有必要以及花费是否合理的角度来考虑。因此,就实质而然,受害人在多家医院诊治的问题本身也属于医疗费数额是否合理问题的外在表现之一。就本案裁判结论而言,也不是因为原告自行到其他医院治疗本身就当然不支持其主张的这些费用,而是从其提出的相关证据出发,判断其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合理。本案裁判没有单纯局限于医院收费凭证本身,而是综合考虑来诊断证明和病历等情况,最终确定原告在其他医院诊治费用不属于合理范畴,从而将其排除在赔偿范畴之外。
案例二: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受伤。受害人事故当日到初诊医院治疗,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锉裂伤、双侧胸腔包裹性积液、多发肋骨骨折、院内感染性肺炎、泌尿系感染、上消化道应激性溃疡;患者神智昏迷,四肢肌力检查不合作,肌张力弱。出院医嘱为:到专科医院继续治疗;继续抗感染、营养支持治疗,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复诊。受害人出院后即到专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医疗花费总计一百余万元,受害人起诉要求赔偿。法院经审查认定原告的治疗过程均有医院的诊断、建议为基础,被告仅凭费用高低而认为扩大部分,纯属主观猜疑,不能成立。
该案中原告到专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是根据初诊医院的医嘱,因此不存在自行选择其他医院进行治疗的问题。原告医疗花费数额虽然巨大,但与医院的诊断情况基本吻合,所以被告仅凭个人异议是不能推翻原告主张的。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医疗费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质上是一个事实争议范畴,要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来予以明确。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首先是根据受害人提供的医院的收费凭证,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来确定其主张的医疗费具备合理性;而后再看赔偿义务人是否有相反证据。综合两方面举证之后,该问题自然水落石出。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医疗费数额的合理性,不应单纯从医院采用的医疗手段或者医疗费用标准本身的合理性来判断,而应着重于受害人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者过失。一般而言,采用何种治疗手段及医院收费标准如何,都是由医院来决定的,受害人对此实际上并无太多的自主选择权利,考虑到受害人急需医治的迫切心情,很难要求其专门审核医院的治疗和收费是否合理;再者,医院的治疗手段和收费标准只要不违背相关规定,就很难认定其不合理,而且临床医学是非常复杂的科学,专业性很强,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宜直接认定医院收费不合理并让受害人就此承担责任。因此,对医疗费数额是否合理的判断,应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着重考虑以下几点:一是在医院已有明确的诊断和建议的情况下,受害人是否仍反复就诊和重复治疗;二是在医院的诊疗行为已经基本完成的情况下,受害人是否还主动要求继续治疗;三是在受害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是否混有并非交通事故所造成伤害的诊疗费用;四是在受害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与伤害治疗明显无关的费用,且受害人根据一般常识对此情况应当知晓。如果存在以上情况,就可以确定受害人主张的医疗费存在其故意或者过失扩大损失的情况,相应的费用就属于不合理的医疗费,应从赔偿中剔出。
3、没有处方是否影响对药费数额的认定?
药费也属于医疗费的一部分,因此,对药费数额是否合理的认定,也应与医疗费数额合理性的判断规则基本一致,都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全部证据予以判定,而不能简单的仅凭一个或几个证据一概而论。
案例一: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汽车发生事故,原告受伤,被诊断为&右尺骨下段,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前臂尺侧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两万余元,其中有四百余元的药费单据。原告起诉后,被告认为药费单据没有药方,不同意赔偿。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药费有正式收费单据佐证,数额较少,且考虑原告的伤情,这些药方应属合理,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这部分请求。
该案裁判就没有拘泥于处方有无本身,而是就全案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这显然更符合实际情况。药费是否应有处方的问题又一次提醒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各种情况都是有可能出现的,涉及个案的事实的判断要整体把握,具体分析,不能完全地单纯依靠某个特定证据,否则就会犯教条主义和形式主义的错误。
4、后续治疗费如何处理?
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中,当受害人首次起诉主张赔偿时,其医疗费就因发生时间而自然分为两部分,一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这部分可以纳入到首次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中;另一就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实际发生,但将来仍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就是后续治疗费。
在实践中,后续治疗费的出现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受害人伤势尚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2、受害人伤势虽然治愈,但需要二次手术,取出为治疗而植入体内的钢板、螺钉等固定物;3、受害人的伤势已无法彻底根治,需要长期依赖某种药物或治疗手段;4、受害人虽然痊愈,但要进行恢复器官功能的训练,从而发生康复费;5、受害人伤势虽然痊愈,但需要进行整容,从而发生整容费费。
以往在《民法通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都没有专门规定后续治疗费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对此都采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做法。日开始实施的《人身损害解释》对后续治疗费作了专门的规定,依据改司法解释一十九条规定,对后续治疗费,权利人可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审判实践中对后续治疗费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在何种情况下选择一并赔偿,或是在何种情况下选择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案例一: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院出具证明:患者今后需治疗费用约共计一万余元。但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今后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法院据此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后续治疗费是一并赔偿还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这两种选择各有优点,一并赔偿有利于纠纷及时解决,而待实际发生再主张则显得更为公平。这种选择还是应当由当事人来选择较好,因为这是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一部分。正如该案例中,虽然医院出具了今后治疗费用的证明,但因原告自己要求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因此法院不宜干涉当事人自己的选择。
案例二: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受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院证明:原告今后治疗费约两万余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一并赔偿后续治疗费。法院根据医院证明认定后续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判决被告一并赔偿。
由以上分析,可以确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如果要一并赔偿,首先必须确定数额,这需要权利人举证,包括医院的诊断证明或鉴定结论;其次需要有权利人明确主张一并赔偿。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对后续治疗费是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还是一并赔偿,对权利人并无实际性的影响,只是一种赔偿方式的选择而已,并无特殊之处故无需对此特别予以专门研讨。
5医疗保险或者公费报销是否影响医疗费的赔偿数额?
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中,如果受害人加入了医疗保险,其医疗费会由保险负担一部分,则在受害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之时,是否需要将保险负担部分剔除,将成为一个问题。同理,在受害人享有公费报销医疗费的待遇时,也会出现同样问题。
对此问题,我国现行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分歧争论。表面上看,简单的按照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填平原则&这一原理,似乎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已经有保险或者公费报销来承担,则侵权人只需赔偿保险和公费报销负担范围之外的医疗费,就可以填平受害人的损害。但这种想法应该说是不全面的,因为:
首先,由医疗保险或者公费报销来支付医疗费,这是受害人依据保险关系或者职务关系所应当享有的待遇;而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这是受害人依据我国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所能主张的权利。两者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分属于不同法律领域的规范,各自独立适用,不存在任何替代或者抵消关系。由医疗保险或者公费报销来负担医疗费的前提,是受害人或者系单位职工,而并不是因为发生了侵权事实。换而言之,虽然表面上在侵权事实发生后,医疗保险或公费报销就负担了部分或者全部医疗费,但这其实不是因为侵权事实的发生,而是基于受害人的投保或单位内部规定,这与侵权事实或者侵权人在实质上完全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应当与医疗保险或者公费报销没有任何关系。
其次,所谓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原理中的&填平原则&,是针对受害人在侵权事实中所遭受的损害,依据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予以&填平&式的赔偿。也就是说,&填平原则&是有适用范围的,就是在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内才适用,超出了这个范围,就不再有&填平原则&了。例如受害人被他人侵害导致死亡时,其近亲属一方面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以继承死者的遗产。如果这时还认为要适用&填平原则&,让侵权人在死者遗产范围外对受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恐怕就贻笑大方了。
最后,如果认为医疗保险或者公费报销的医疗费部分不再由侵权人负担,那这事实上等于使侵权人成为了保险或者报销的最终受益者。受害人支付了保险费或者职业劳动才能获得保险或者报销的待遇,但最终却不能获得实质性的利益;侵权人造成了损害,却最终实际享有由受害人付出代价所换取的利益。这样的结果,恐怕很难说是公平的。
由以上分析,可以确定,医疗保险或者公费报销,都与侵权损害赔偿没有任何关系,在没有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它们不能对侵权损害赔偿产生任何影响。在审判实践中,也不应因为医疗保险或公费报销的存在而影响医疗费赔偿数额。例如在一案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8万余元,医疗保险负担了近5万元,原告自己负担了3万余元,原告起诉索要赔偿。针对医疗费,法院最终认定医疗保险是原告参加保险、支付费用后所应得之对价,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在计算赔偿总额时应以实际发生的全部医疗费为基数。
二、误工费
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的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所导致的正常收入的减少。这个误工费是专指受害人误工损失,而非其他人的误工损失。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中,除了受害人自己因伤害遭受误工损失,其他人也可能因此遭受误工损失,但其他人的误工损失是以其他赔偿项目的方式来体现的,不是通过误工费这个赔偿项目来体现的。例如亲属为护理受害人也会遭受误工损失,但这种误工损失是通过护理费这一赔偿项目来体现的;再如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死者本人不会有误工损失,但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也会发生误工损失,但这是通过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这个赔偿项目体现的。
《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对误工费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要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具体为:对误工时间,如果是一般伤害,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如果是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则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如果受害人有固定收入,则要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如果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则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如果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并且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虽然《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对误工费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一些争议。误工费反映的是受害人因伤害所减少的部分收入,因此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误工费发生的争议应当还是属于事实争议范畴,这种争议通过证据来进行判断即可。所以对误工费争议进行裁断,也就是通过证据来判断受害人因伤害所减少收入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
1.&受害人为退休人员,是否存在误工费?
退休人员是有固定的工资收入的,而且其工资收入不会因为有误工时间而发生变化。
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是退休人员,则其正常的工资收入不会减少,也就不会因为伤害而发生误工费。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原告系退休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起诉索要误工费赔偿,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为退休人员,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但是现实中,退休人员往往还会被其他单位聘用从事工作。这样一来,退休人员就存在两份收入,一份是退休的固定工资收入,一份是外聘收入。前者不会因为误工时间而发生变化,但后者却可能发生变化,从而产生外聘收入损失,由此产生这种退休人员的外聘收入损失能否被认定为误工费问题。对此问题,应当还是持肯定观点为宜,因为从《人身损害赔偿》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来看,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实际收入的减少。对于退休人员而言,其接受其他单位聘用并获取收入是正当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则对于受其他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而言,其收入状况应按其退休工资和外聘收入合并计算,当因伤害导致其外聘收入受影响时,等于使退休受害人的实际整体收入减少了,这也是因伤害所导致的损失,应当被认定为属于受害人的误工费,义务人应当进行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基本也都持肯定的态度,例如一起案件中:原告为退休人员,被某经营部聘为经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聘用单位某经营部证明原告因伤休假实扣工资二万余元,原告起诉索要此笔误工费。法院认定,原告虽为退休干部,但同时也是某经营部的业务经理,其收入当然包括退休工资和经营部的工资,原告因受伤休养导致经营部的工资被扣,应当被计入误工费,最终支持了原告这一请求。
2.&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如何认定?
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中,误工时间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伤害而无法进行工作的时间。在
一般情况下,根据误工时间的发生原因,可以将误工时间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治疗的时间;另一是受害人在家休养的时间。对于前者,只要受害人的治疗不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则这部分误工时间就可以纳入误工费的计算范围,而无需有专门医嘱;但对于后者,则需要有专门的医嘱,来决定受害人确有必要进行休养,才能纳入计算误工费的时间范畴,必要时还要结合医疗时限对休养时间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判断。
案例一: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胸12轻度楔形变&,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为取出内固定物又再次住院2天。原告起诉索要误工损失。法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都属合理,被告应当赔偿此期间原告的误工费。在该案中,由于原告的住院治疗是合理的,那这期间当然就无法工作,因此不再需要医院专门的休假证明,治疗期间就可以直接确定为误工时间。
案例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此后原告提供了一份再休息一个月的医院证明,但该证明只有医师签名而没有盖章。经审查,原告伤势的医疗时限为90日。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天住院期间加上三个月的医嘱休息时间。在该案中,对于原告住院以外的休息期间,需要有医嘱才能被认定为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再休息一个月的医院证明存在瑕疵,难以认定。法院最终根据治疗情况以及医嘱情况,并参考医疗时限,合理确定了误工时间。
应当注意的是,误工时间是一种事实的认定,应当综合个案具体情况来考虑,不宜过分强调形式化的证据。比如:
案例三:原告系装卸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颈部椎体前缘骨折&,住院治疗17天,出院建议为&坚持卧床休养,时间不少于10周;卧床10周后支具保护起床,保护时间半年以上&。原告以上索要赔偿。法院根据医嘱,并考虑到原告实际从事的工作,最终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天加10周再加半年。本案主要在于半年支具保护期间是否属误工时间,由于原告从事的职业是装卸工,其颈部骨折戴支具保护后,显然是无法工作的。因此,虽然医嘱内容只是&支具保护半年&,并没有写明原告还要再休息半年,但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已经决定了这半年也必然是误工时间。
综上分析,对于受害人的治疗期间,可以直接认定为属于误工时间,除非该治疗是不必要的;对于受害人的休养期间,应当根据医嘱,参考医疗时限和受害人的实际工作情况,合理确定误工时间。
还需要说明的是,有时会发生受害人因伤致残从而发生持续误工的情况,这时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到定残前一日。这样一来,在定残之际,受害人的治疗即应视为终结,此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将全部由残疾赔偿金来弥补,而不再发生误工赔偿问题。
3.&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在《人身损害解释》中,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来决定的,是以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为界,分采用两个计算标准: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无固定收入的以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为准计算,如果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则按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这样的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的收入情况属于事实问题,需要通过证据来进行认定。由于个案证据情况不同,导致对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认定出现了一些复杂局面。
案例一: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并且因伤害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三个月。审理中原告仅提供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系我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法院考虑到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虽然不完备,但确住院治疗且因伤致残,以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了原告的误工费。在该案中,原告只有工资证明,这说明其属于固定收入者,按照《人身损害解释》就应当实际减少收入来计算误工费。可是这个证据又说明不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如果机械地按证据形式来裁断的话,似乎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但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有三个多月,没有误工损失又似乎不太现实。所以该案最终还是参考平均工资确定了误工费,这是为解决现实出现的难题而采取的权宜之计。
案例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当事人对误工天数没有争议。审理中,原告单位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之前为我单位会计,现任我单位出纳,因提成多少的不同,每年工资收入均不固定&。原告无完税证明等其他有关收入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单位的证明未说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工资收入的损失情况,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交通事故前收入纳税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个人收入情况,最终参照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在该案中,问题更为复杂。原告有单位,似应当属于有固定收入者,但单位证明却是每年收入不确定,则原告算有固定收入者还是无固定收入者就难以判断了,这直接影响到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还有,原告没有完税凭证,单位也没有明确写明其具体收入,这样就连原告的收入情况都无法确定。因此该案最终按所得税起征点计算误工费,这是面临实践难题的一种比较灵活的对策。
案例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医嘱休息约两个月。原告单位出具证明:原告基本工资2500元,因交通事故约两个月无法上班,向公司请假,期间误工费合计4860元。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法院采信了单位证明,直接确定了原告的误工损失,且与原告的误工时间相吻合,所以虽然没有完税证明,还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了。
上述三个案例集中体现了司法实践中认定误工费计算标准所面临的三个难题:首先就是如何理解&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在实践中如何判断?其次就是受害人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工资证明,但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如何计算误工费?再次就是受害人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是否影响误工费的计算?对于这些难题,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
首先是要理解误工费计算标准的含义和本质。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收入减少,是受害人应得利益的丧失。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指以何种方式来计算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应得但未得的收入。《人身损害解释》中区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及&无固定收入&是为了根据实际情况来合理地公平地确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如果受害人属于&有固定收入&,那么通过受害人的固定收入与在误工时间内的实际收入只差,即可确定人身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的收入减少;但如果受害人属于&无固定收入&,要想确定人身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的收入减少,就只能采用一种拟制推定的做法,即按照一定的平均标准来计算从而拟定误工时间内受害人收入减少。由此可见,&有固定收入&也好,&无固定收入&也罢,针对的都应当是误工时间内受害人本应获得的收入状况。&有固定收入&是指在没有伤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在没有伤害的情况下,在误工时间范围内会得到确定的收入;&无固定收入&是指受害人在没有伤害的情况下,在误工时间内的收入不能确定。所以,判断受害人是属于&有固定收入&还是&无固定收入&,关键在于判断假如没有伤害出现的情况下,受害人在误工时间范围内是否应得到确定的收入。以此判断标准而言,则在前述案例二,虽然原告有单位,但其单位证明无法确定原告在误工期间会有确定的收入。所以该案原告当属于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而在案例一、三中,都可以确定原告在误工期间应获得确定的收入,则两案的原告都属于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
其次要准确运用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作为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仅提供误工时间内应当获得的收入是不够的,必须同时证明误工时间内的实际收入,从而才能通过应获得收入与实际收入之差来确定误工费。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受害人只提供了应得收入的证明,则应当对其释明,要求其提供实得收入的证明,则应视为其实得收入与应得收入相同,不存在误工损失。
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应要求其举证证明,则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在实践中,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如果不通过完税凭证,几乎是无法证明的。这时如果机械地一概按上年度职业平均工资来计算,容易诱使收入较低的当事人更加怠于提供自己收入的证明。因此,还是应当以上年度职业平均工资作为参照,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来确定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第三,要结合我国社会现实实事求是地考虑有关当事人收入状况的证明。目前大量的案件,当事人证实收入状况都是只有单位证明,有完税证的极少。这是我国传统税收征管体制的问题,个人所得税都是由单位代扣代缴,税务机关只针对单位开具一张总的完税凭证。而不针对个人。因此实际上当事人根本无法提供完税凭证。这样在司法实践中苛求当事人必须提供完税凭证显然是严重偏离现实的。所以,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还只能依靠单位证明来确定当事人的收入状况,必要时可以通过向单位主管人员进行调查来核实当事人的收入状况,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劳动合同等材料予以佐证。随着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税务机关已逐渐可以为个人开具个人完税证明。例如北京市自2004年以来已经基本可以为每一个纳税人开具个人完税证明。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个人信用不断受到重视,在不远的将来,完全可以通过纳税凭证来准确了解当事人的具体收入状况,则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纷争也必将大大减少。
还需要说明的是,误工费作为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收入损失,一般体现为工资收入减少,但这不是唯一的表现方式。受害人为获取正常工作机会所必须持续支出的固定费用,也是其收入的表现形式之一。比较突出的就是出租车司机的承包费。这种费用也应纳入到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中,具体可以按合同约定或者行业惯例确定的费用为参考。例如一起案件中,原告为出租车司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及休养导致误工费共计10个月,合同约定原告每月需缴纳承包费三千余元,完成任务月工资不低于四百元。法院认定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确定原告不需要按合同约定向单位支付车辆承包费,最终判决被告需赔偿误工时间内的承包费和工资损失。
4合同价款是否属于误工费?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时,可能会导致其之前签订的一些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就不能获取合同价款。则此种合同价款是否属于受害人的误工费,值得讨论。
案例: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锁骨骨折,医嘱休息三个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与某公司签订的影片拍摄合同,其中约定&个人劳务费为税后9万元&,原告又提供了和某中心签订的拍摄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导演费3万元&,原告还提供了某公司和某中心出具的证明和收据,证实这两份合同均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退还了已经收取的首付款和定金。法院认为两份合同并未履行完毕,约定款项为原告的期待利益。要依合同的履行情况最终确定,具有不确定性,且属于间接损失,无法确定原告确实受到此损失,最终没有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
误工费是受害人应得收入的减少。合同一旦签订,其约定的价款就属于受害人应得的收入。因为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违约行为是要承担责任的,合同的全面履行是有法律予以保障的,所以在合同签订后约定价款的获得应该说是基本可以确定的,并且有法律保障的,而并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的期待利益。从这个角度讲,该案裁判理由似乎值得商榷。但是,受害人因遭受伤害无法履行合同,虽然丧失了合同价款,但同时也无需支出与合同价款相应的履行代价。
从合同约定的市场等值性来看,此时受害人在经济价值上实际并没有受到损失。所以合同价款虽然是一种有法律保障的比较确定的收入,但它对应着履行负担,因此不能将它等同于受害人的误工费。从这方面考虑,该案的裁判结果应该说是较为适当的。
从规范目的上,误工费赔偿项目是针对受害人收入减少予以赔偿,使受害人在治疗和休养的误工时间内应能维持基本正常的收入状况。因此,误工费是要考虑受害人平时一贯性的整体收入状况,而合同价款只不过是受害人的一部分临时性和随机性的收入,如果简单地将合同价款直接视为受害人的误工费,未免以偏概全,反映不出受害人的整体收入状况因遭受人身伤害而被影响的程度。
三、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从时间和产生前提上,可以将护理费分为两类:一是医疗护理费,即在治疗期间受害人因就医和恢复而需要进行护理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二是残疾护理费,即在治疗终结后受害人因伤致残需要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护理费体现方式有两种:一是护理人误工费,这通常是亲属为护理受害人,无法正常从事工作而发生的误工损失;二是雇佣费用,这通常是为护理受害人而雇佣护工或保姆,所支出的劳务报酬。
依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要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来确定。对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没有收入的或雇人护理的参照当地同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来具体确定;对护理期限,是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则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不超过二十年的合理期限;对残疾护理,应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1、护理期限如何认定?
护理期限包括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受害人是否需要护理,另一是如何确定护理受害人的合理期限。这是实践中常见的争议问题。《人身损害解释》对护理期限是以&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其时间标准;当受害人因残疾无法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就要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来确定不超过二十年的合理期限。则对于&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以及残疾护理的合理期限的时点判断,由于涉及到医学专业知识,可以医院诊断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为重要参考,但同时也必须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来综合考虑。
案例一: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47天,医院出院诊断为&该病人胸椎骨折、右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颅底骨骨折、颅内出血、周围性面瘫、神经性耳聋等;建议继续神经营养及时治疗,佩戴支具4个月,需要有人陪护(住院期间有人陪护),定期门诊复查,适时取出固定物&,医院病假条载明原告需休息共215天。法院依据医院诊断书和病假条,认定护理期限为47天加上医嘱休息215天,共计262天。在该案中,因医院诊断明确了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都需要护理,这为认定护理期限提供了重要依据。
案例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双方已协商解决。原告出院时,医院诊断证明为&全休一月,病人无法活动,需护理&。法院根据医院诊断,认定原告住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为一个月。在该案中,也是以医院诊断作为认定护理期限的主要依据。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要确定护理期限,医院诊断是非常重要的依据。虽然如此,在个案的审理中也还是要综合整体状况来认定护理期限,而不能单纯依靠医院诊断。
案例三:原告六十多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左腿骨折,需要休息八个月。法院认定原告已经年过六十,受伤致残且伤在左腿,在家休养期间显然需要人护理照顾,最终判决被告应当支付护理费。在该案中,虽然医院诊断没有明确写原告需要护理,但从原告年龄、伤势等具体情况来看,还是可以确定原告在休养期间是需要护理的。
案例四:原告只有9岁,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天。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双髋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卧床休息,免休体育一个月。单位出具证明原告家长为照顾孩子请假3个月被扣发工资。法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受伤骨折需家长予以照看符合常理,最终酌情确定了一个半月的护理期限。在该案中,同样没有医院的护理证明,但考虑原告的年龄和伤势,确定家长对原告进行护理也是合理的。
从这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现实中特殊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不能简单地完全依靠医院证明来确定护理期限,还是应当考虑个案中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对医疗护理期限的争议外,当事人对今后的残疾护理期限往往也是存在争议。
案例五:原告五十余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一级伤残,医院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法院认定原告今后的残疾护理期限为二十年,确定被告支付二十年的残疾护理费。在该案中,原告的年龄五十余岁,伤残程度为一级,被确定了二十年的残疾护理期限。,
案例六:原告五十余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四级伤残,医院证明终生需一人护理。法院认定原告今后残疾护理期限为十一年,确定被告支付十一年的残疾护理费。在该案中,原告五十余岁,伤残程度为四级,被确定了十一年的残疾护理期限。
从这两个案例中,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残疾护理期限,主要是考虑受害人的年龄和伤残程度,这是因为医院或者鉴定机构等专业单位往往只确定受害人是否需要护理,很少确定受害人的残疾护理期限。所以只能是根据各受害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其今后残疾护理的合理期限。当然,这种确定只是一种&推定&,是预先确定残疾护理期限以方便赔偿的计算,与实际的护理期限可能不一致。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果超过已经确定的今后残疾护理期限,但受害人仍确需继续护理的,可以再赔偿五至十年的残疾护理费。但在已经确定残疾护理期限并按此进行赔偿后,如果受害人在此期限前死亡或者恢复自理能力,导致实际的护理期限少于已经确定的残疾护理期限,则赔偿义务人能否要求返还未实际护理的部分费用?对此问题,《人身损害解释》却没有加以明确规定。但从公平角度讲,既然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实际护理超过已经确定的护理期限的受害人可以再要求赔偿护理费,那么在实际护理没有达到已经确定的护理期限时,也应当赋予赔偿义务人要求返还未实际进行护理的部分费用的权利,这样才属合理。
2、护理人数如何确定?
只要受害人需要护理,一般就可以确定由一人护理即可。如果受害人需要多人护理,那就应当有证据来证实多人护理的必要性,这基本都需要由医院或者鉴定机构等专业单位来出具证明。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诊断为&脑出血,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0天,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但有多位亲属对原告实际进行护理。法院根据医嘱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对超出医嘱的护理人未予考虑。本案中,虽然有多人护理,但没有相应医嘱证实其必要性,所以只能认定其中一位护理人。
案例二:原告年过六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出院后医嘱在家休养。原告妻子一直护理原告,但期间又聘请了护工来护理原告。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原告需要护理,但确定一人护理即可。本案中虽然没有医院的护理证明,但根据原告年龄和伤势可以直接确定需要护理,但对于护理人数,一般只能确定一人,除非有医院或鉴定机构等专业单位的证明意见,否则是不能随意认定需要多人护理的。
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对于护理人数一般只确定一人,基本可以满足受害人的护理需要。如果受害人确是需要多人护理,那必须有医院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否则多出的护理费部分就是受害人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纳入赔偿范围。
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在《人身损害解释》中,规定了两种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一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这是针对有收入的人因护理受害人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这一情形;二是参照当地护工同级护理报酬标准计算,这是针对没有收入的人或者雇佣护工护理受害人这种情形。这两种标准如何选择适用,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
案例一: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医嘱需要一人护理。但实际上原告的三个子女同时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提供了三个子女的三份误工证明。法院认定护理只需一人,最终确定按最高的收入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该案涉及在只需一人护理的条件下,如果实际有多人同时进行护理发生误工,应该选择何人的误工费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就此,主要是应当考虑受害人在医嘱明确需一人护理即可的情况下,虽然受害人不遵医嘱由多人同时护理,但其护理者均为其子女,因此很难认为这样有不合情理之处。所以该案裁决以实际护理人中最高收入者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较好地考虑了人之常情。
案例二:原告年过六十,在交通事故中左腿受伤致残,出院后医嘱休息八个月。原告妻子进行了护理,其所在单位出具了误工证明;同时原告又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法院认定原告需要护理,但只需一人即可,因此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的期间不应考虑原告妻子的误工,确定以护工的工资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
该案涉及的问题是:受害人只需一人护理,但实际由亲属护理发生误工,同时又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则选择何者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在该案中,受害人并无明确医嘱需要护理,根据实际情况固然可以确定受害人受害人需要护理,但显然并不需要非常特别的护理,因此在聘请护工后,受害人妻子的护理误工很难被认为是确有必要的。
案例三:原告年近六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一年多,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聘请了护工护理原告,但原告丈夫也护理原告发生误工。法院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且年事已高,即使被告聘请护工也不足以排除原告丈夫进行护理的必要性,而且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最终确定以原告丈夫的误工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该案面临的实际问题是:在只需一人护理且赔偿义务人已经聘请护工的情况下,受害人亲属仍进行护理并发生误工,如何计算护理费?对此,关键还是考虑受害人亲属进行护理是否具有特别的必要性。在该案中,原告年龄较大伤势也较重,医嘱需一人护理,因此原告丈夫进行护理应该说是适当的,所发生的误工费用也并不高,所以该案裁决以原告丈夫误工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是比较妥当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用何人进行护理,应当由受害人来进行选择,只要这种选择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者过失,而且符合社会常情,就是可以的。
从以上三个案例中,可以发现,实践中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出现的主要争议之一,就是在实际护理人超过医嘱确定的护理人数的情况下,如何选择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此时,首先要考虑实际护理人进行护理的必要性,这要根据受害人年龄、伤势以及与实际护理人的亲属关系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然后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只要确是出于伤势需要、亲情等合理因素进行护理,存在一定的必要性,并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者过失,而且误工数额也比较适当,就可以按几名护理人中收入较高的一个标准来计算,以优先照顾受害人的利益,这样也能同时兼顾赔偿义务人的利益。总之,对这种情形还是要分析清楚个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较好,切忌简单化和形式化。除了上面提到的标准选择问题,《人身损害解释》中规定的&误工费标准&和&护工报酬标准&这两个护理费计算标准本身的合理性如何判断,也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常见争议之一。
案例四: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医院建议终生需一人护理,护工收费标准为40元/天。法院依据医院建议,认定该护工收费标准符合当前护理人员从事相同级别护理的劳务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以该标准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在该案中,不难发现,对于&护工报酬标准&的合理性,可以参照医院的建议,同时与市场现实情况做一比较来判断。
案例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一级伤残,医院证明原告需雇两人护理,每人每天72元,认为此标准比上年度平均工资略低,属于合理,确定以此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该案也是对&护工报酬标准&合理性的判断,只不过是以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标准。
从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护工报酬标准&的合理性问题,主要看该标准费用是否明显过高,明显偏离市场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医院的建议,并根据雇工市场情况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参照物来判断。
至于&误工费标准&的合理性判断问题,主要还是应当考虑实际护理人误工进行护理是否确有必要,而不应仅以误工费本身的高低来判断合理或不合理。至于误工护理是否确有必要,应综合受害人的年龄、伤势、亲情关系等因素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予以判断,着重点在于判断受害人是否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过失。比如受害人的伤势经治疗已基本稳定,通过护工护理即可,但却仍长期由收入较高的亲属进行误工护理,这就很难说受害人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过失,所以这时就不应采用&误工费标准&来确定护理费,而应采用&护工报酬标准&来确定,因为&误工费标准&是不合理的。
在采用&误工费标准&来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时,会遇到与上节探讨的受害人误工费同样的问题,则对这些问题讨论已经在上节中具体阐明了,在此不再赘述。
另外,如果受害人无法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则应当视为护理人没有收入,此时应采用&护工报酬标准&来计算护理费。而如果受害人提供了护理人的收入证明,但不能证明护理人有误工损失,则应视为护理人没有误工损失,此时就不存在护理费。
4、残疾护理级别如何确定?&
对于残疾护理,还涉及到护理级别的问题。因为残疾护理是对受害人将来持续进行的护理,这往往要通过雇佣护工或者保姆来进行。则此时护理级别就直接关系到对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合理性的判断。对于残疾护理级别的确定,只要是通过医院或鉴定机构等专业单位出具意见来确定。
在现实生活中,虽然有残疾护理级别,但受害人有时不会严格按这个级别确定的护理费用来聘请护工,更多的是聘请保姆来对受害人进行护理。保姆的雇佣费用通常也不高,每月工资多的有千元左右,少的只有五六百元。这时,本着符合实际的考虑,如果保姆雇佣费用与雇工报酬标准相差不多,可以直接按这种雇用保姆的通常费用来直接确定残疾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而无需再严格按护理级别确定的护工报酬作为计算标准。
四、交通费
在《人身损害解释》中,可以纳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有两部分:一是受害人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二十受害人死亡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本节所谈及的交通费是指前者,一般谈及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交通费也专指前者;对后者则应列入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这一死亡残疾增加赔偿项目中,将在下节中予以说明。
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而发生的实际费用,需要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原则上交通费必须有正式票据,且票据与受害人实际就医的情况必须相符合。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费的争议往往并不多,主要因为交通费数额通常比较小,但这并不代表不会有争议。
1、受害人不能提供正式票据时如何认定交通费?
案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审理中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一千元,但没有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没有认定交通费。
案例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审理中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一百六十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原告自称没有注意保存。法院考虑到原告脚踝受伤,必然会发生交通费,酌情确定了一百元的交通费。
从《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字面看,似乎交通费必须以正式票据为前提,没有票据就不能认定交通费。这在原则上是没有错误的,例如在案例一中,受害人不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也不能提供有关乘私家车就医的证据,所以其主张的交通费不应被认定。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势、就医距离等因素根据个案实际情况来酌情确定交通费,而不应完全拘泥于正式票据。例如在案例二情形,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伤势等因素,应当还是可以认定客观存在一定交通费,所以该案裁决酌定部分交通费,是比较适合的。
2、必要陪护人如何确定?
交通费除了包括受害人自己的,还有必要陪护人员的。对于必要陪护人员的界定有时就会发生争议。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原告23岁,在外地上大学四年,因交通事故面部受划伤,审理中原告主张其父亲陪同就医和处理事故,要求赔偿其父亲发生的交通费。法院认为原告已成年,且在外地上学四年,所受伤势也不十分严重,不需要护理,完全有能力自行处理相关事宜,原告父亲无需陪同,最终判决没有认定原告父亲的交通费。所以,要确定受害人的必要陪护人员,主要应考虑受害人的年龄、伤势等自身因素而定。
3、出租车票据如何认定?
交通费中争议比较大的就是出租车的票据,因为出租车票据往往是交通费中数额较大的部分。对此应分为两个方面予以审查:一是出租车票据与受害人的就医时间是否吻合,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与医院挂号、诊断的时间不能对应,法院据此没有认定这些出租车票据;二是受害人的伤势是否有乘坐出租车的必要,在另一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几乎都是出租车票据,非但金额或多或少,时间或早或晚,而且原告仅为面部划伤,法院根据这些情况,也没有认定这些出租车票据。考虑完这两个方面后,如果受害人的出租车票据与就医时间基本吻合,而且其具体情况确有乘坐出租车的必要,就可以将这些出租车票据纳入到交通费予以赔偿。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这按&出差标准&予以确定;另一是受害人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但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时,其本人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这按实际发生的合理部分予以确定。对于前者,司法实践中通常没有争议,我国各地有关出差伙食标准的具体规定不完全一致,大多数是在每日10至30元之间,只要确定了受害人住院天数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数额就可以确定了。对于后者则要注意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受害人是否有必要到外地治疗,这主要是通过医院证明结合受害人的具体伤势来确定;二是在外地治疗但不能住院原因为何,是否属客观原因;三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数额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扩大损失的情况。
住院伙食补助费几乎可以说是所有赔偿项目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小的一个,这主要是因为对住院的伙食补助,计算标准比较明确,而且数额不多,至于外地治疗的合理费用,则一般很少发生。所以在实际案件中,当事人很少就此发生太大的争议。
六、营养费
营养费是指受害人为恢复身体需要而在日常伙食之外额外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营养费的赔偿首先要确定的就是受害人是否有必要加强营养,这主要应根据受害人的伤势来确定,并可以参照医院的意见。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中医嘱会有明确的加强营养的建议,也可以根据受害人的伤势来直接确定营养费。至于营养费的数额,一般都是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费用大多不高,在实践中通常也不会引起太大的争议。
评论 (0条)
抢沙发,第一个发表评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交通事故中误工费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