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髋关节发育不良使用年限哪个部门鉴定,预期费用会出具鉴定意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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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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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费用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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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澳大利亚等国主要采用了两种方法:其一是限制专家证人的不必要使用并限制专家证人的报酬水平;其二是尽可能使用“单一联合专家证人”,在大陆法系,采取由法官来确定鉴定费用水平的方法。
  英国、澳大利亚等国主要采用了两种方法:其一是限制专家证人的不必要使用并限制专家证人的报酬水平;其二是尽可能使用“单一联合专家证人”,在大陆法系,采取由法官来确定鉴定费用水平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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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费用的性质
  在任何国家里,诉讼成本即“生产正义的成本”是由两部分构成的,一部分是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即公共成本,一部分是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即私人成本。[1]随着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使用日益增多,关于鉴定费用过高并影响诉讼效率的现象也逐渐凸现出来。换言之,鉴定费用已经成为一项不可忽视的诉讼成本,那么,因为鉴定结论的使用,会对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的支出产生何种影响;同时按照前述的分类,它究竟是应划分为哪一种成本,这两个问题实质上是一体的,回答其中一个就必须回答另外一个,笔者将尝试对此进行分析,以期对司法鉴定的完善与发展有所助益。
  一 在英美法系,为了解决因使用专家证人而产生的诉讼费用高昂及诉讼迟延的问题,英国、澳大利亚等国主要采用了两种方法:其一是限制专家证人的不必要使用并限制专家证人的报酬水平;其二是尽可能使用“单一联合专家证人”,即法庭可以在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任命一名“单一联合专家证人”对案件的有关专业问题发表专家意见,并将该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而在大陆法系,则采取由法官来确定鉴定费用水平的方法。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禁止鉴定人直接从当事人那里接受任何形式的报酬。法官事先命令当事人寄存款项,以便保证给付鉴定人的报酬。鉴定人完成鉴定任务,由法官确定其应得的报酬,并允许鉴定人从存交在法院书记室的款项中按应得数额领取报酬。[3]反观我国当前规定,与两大法系都不尽相同,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各省价格主管部门已纷纷出台各地相关鉴定收费标准,由此确定社会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行政府指导价。有鉴于此,按照前述诉讼成本的分类,司法鉴定费用的性质是有待探讨的。换言之,随着一系列规范的出台,司法鉴定似乎已经走上了一条市场化的道路,这是否意味着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费用已成为一项私人成本,以至于完全应由当事人负担?正是基于此,才有必要厘清司法鉴定费用的性质,从而使司法鉴定费用在诉讼中的具体分担不致偏离。
  根据前述相关规定,我们也不能认为司法鉴定已经完全市场化,恰恰相反,只能说明司法鉴定当前并未完全市场化或者说只是有限市场化,其收费要遵守政府指导价,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一旦收费行为违反政府指导价的要求,可能遭受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的后果。从鉴定部门的角度来讲,政府指导价意味着其只能在一定的价格幅度内收费,单位收益的最大化不能得到实现。但从整个社会福利的角度,却是有益的。在实践中,鉴定费用没有统一标准令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经济负担过重一直为人诟病,另一方面,没有限度的收费是直接导致部分鉴定人受利益驱动作出有违中立性的鉴定结论,从而导致当事人在同一诉讼案件中提出多份鉴定结论,大量资源耗费在鉴定结论的取舍和质证上,诉讼中不断上演“鉴定之争”,诉讼被拖延,诉讼公正也可能受到损害。鉴定收费的表像仅仅是个利益分配问题,其深层次内涵却涉及到整个法律运行的效率和结果。环顾两大法系,如前所述,对司法鉴定的各种限制正是出于防止滥用而导致当事人负担过重的考虑。笔者认为,鉴定费用不能简单的被认为是一项公共成本或私人成本,应分析它在不同情形下的性质,从而根据其相应的性质决定其具体的承担者。
  二 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由侦查机关进行鉴定,并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无论是由哪一方启动鉴定,鉴定费用都不应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负担。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是由控方代表国家追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确定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是清白的。既然如此,如果令其承担鉴定费用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其实质上要负担一定的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显然这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的。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判决确定有罪时,其是否应承担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费用?笔者认为,该项司法鉴定费用不应属于诉讼中支出的私人成本,而应属于前述分类的公共成本,由国家负担。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而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的宪法体制和秩序。[4]在此语境下,司法鉴定在对被告定罪中予以运用,被告承担其应负的刑事责任,而司法鉴定发挥的更重要的作用是维护了国家的宪法体制和秩序,亦即是司法鉴定发挥的作用是类似于一项公共物品的作用,由此带来的成本应由公众负担,而不是由被告人个人来负担,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00-1条规定:“即使有任何相反的条款规定,重罪、轻罪及违警罪案件的审理费用由国家负担,对被判刑人不提出求偿”。在美国,涉及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所规定的诸如刑事诉讼案件、涉及最高主权的民事案件和其他程序的案件中,专家证人的作证费用应当从法律规定的专门基金中支取。[5]
  在民事诉讼中,通常由当事人来负担鉴定费用,换言之,鉴定费用应被认为是一项私人成本。笔者认为如此分类也是值得商榷的。如果法律制度的功能只在于解决纠纷,那么我们将这种制度的全部成本加于纠纷当事人还是合适的。但是,它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建立一套旨在影响现存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行为规则。[6]由于诉讼的社会收益可能会超过诉讼对诉讼当事人所产生的私人收益,所以如果要求当事人承担全部诉讼成本,有失公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此情形下,重新鉴定的费用被划分为公共成本还是私人成本将决定着具体由谁负担。笔者认为,司法鉴定并非仅仅具有私人成本的单一属性,司法鉴定有诉讼中的作用具体表现为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在诉讼中加以运用,其必将经过质证认证才能最终为法官所采信作为裁判的依据,这一过程伴随着“审理成本”即公共成本的支出。如果鉴定费用比较高,可能会防止当事人频繁地采用鉴定。这个结论看似正确,实则过于武断。从以往的实务来看,鉴定收费较为混乱而且高额,但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的现象依然层出不穷。因而期望收费的门槛来遏制鉴定使用的混乱是不切实际的,往往在诉讼中涉及对当事人的重要利益时,当事人基于成本收益的衡量仍然选择鉴定,以上现象未得到消除,多份鉴定在同一诉讼中在法庭上接受质证,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同时在增加。但另一方面,过高的鉴定费用导致一部分经济能力较弱的当事人承担过重的私人成本,可能会减损通过诉讼获得的利益甚或放弃诉讼而选择其他方式。[7]有鉴于此,解决诉讼中鉴定结论的混乱的前提是如何从降低以上两项成本的支出的角度来看待鉴定费用。鉴定费用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政府指导价限制鉴定费用的无序状态,无疑会降低当事人的私人成本,明确的价格区间同时给诉讼当事人以合理的成本支出预期,从而对于诉讼过程中所采取的行动预先恰当的安排,也变相的推动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这意味着以后关于不同级别不同机构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能的证明力不同这个质疑是不成立的。以往存在当事人片面认为级别越高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就越强,同时在实践中不能排除这种认识对法官形成心证的影响,实质上这是一种法定证据观念的潜在影响。无论是哪一个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和可信度不是由该机构的级别或所处的地理位置所决定的。对于当事人来讲,并非支出较大的私人成本所获取的证据的证明力就一定更强。
  鉴定费用的另一个问题是在多大程度上它的支出是合理的。除了以上所讨论的措施对当事人采取行动所施加的影响外,法官应在诉讼中根据心证对鉴定的使用加以合理的控制以避免其泛滥。在职权主义模式下,通常是通过鉴定的启动权来加以控制。如在德国是否应当出具鉴定书处于法官的衡量之中,私人鉴定书即本人委托而非法院委托的鉴定书,视为当事人陈述,当双方有争议时,由法院指定鉴定人出具鉴定书。[8]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通常以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为主,法院聘请专家证人为例外,但是,由此导致的诉讼拖延和当事人费用负担过重也同样成为颇具争议的议题。对此,各国相应作出规定予以限制,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5条规定:法院可以在专家证人接受当事人指示之前,限制向专家证人支付的费用金额,以及责令指示当事人向法院支付上述金额。而在美国更有所谓“钱能买到最好的专家”的评论,[9]对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a规定:法院可依自己的职权或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裁示专家证人不能被聘请的原因,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专家证人)人选。法院可以聘请当事人所共同同意的专家证人人选,也可以自行聘请专家证人。[10]该条一方面明确了专家证人可以由当事人或法院提出,另一方面实质上是促使当事人及其律师产生以下合理预期:当事人在聘请专家证人时应作出冷静的分析,因为法院可能会发挥自己的能动性,由其聘请所认为的中立独立的专家,从而使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能产生预期的效果。该规则实质上间接发挥了限制因聘请专家证人而导致私人成本过高的作用。针对我国司法鉴定的现状,有以下与费用有关的问题值得探讨。众所周知,鉴定结论是运用专业知识的结果,而对于法官来讲,在对鉴定结论采信的过程中如何才能保证形成合理的心证,我们不能期望法官在任何知识领域都是专家,那么当法官对于某些专业问题如何形成心证就可能会成为裁判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之一。其结果是,鉴定结论当中的瑕疵无法被发现,鉴定结论被采信,鉴定人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了事实裁判者。[11]随后一旦因此上诉而瑕疵被发现就意味着之前所支出的审理成本和当事人的私人成本都浪费了,潜在的成本还在于本应用于其他案件的司法资源已被其虚耗。而某些领域的问题,不同的专家存在不同的观点也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法官不这样做,那么当事人出于对胜诉结果的追求,必然不断寻求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在英国,新的《民事诉讼规则》即引进了技术顾问制度,他是完全忠实于法院、忠实于科学的专家,技术顾问的职权在于,协助法院处理其掌握技术和经验之事项。技术陪审员根据法院指令参与诉讼程序,特别是法院可指令技术陪审员出席全部或部分开庭审理,就有关问题向法院提出建议。英国的技术顾问制度的启动完全由法院自行决定,并服务于法院。该制度一方面克服了传统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启动鉴定制度的一些弊端,另一方面充分保证了“专家”的中立性。[12]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引入这种制度,由法官在登记在册的具有资格的鉴定人中选择鉴定顾问,以弥补其他行业专业知识的不足,同时可以遏制当事人在鉴定上的不必要成本支出。但这项制度会带来另一个问题,即是聘请该专家的费用由谁承担。该专家在诉讼中是作为法院的专家,也是法官的辅助人,他的作用是协助法官对某些专业问题进行分析。在此情形下,如果由当事人承担费用,无疑又回到双方当事人各提出一份有利于己的鉴定结论,相持不下,然后由法官指定“第三个”鉴定人重新鉴定的老路上,诉讼效率未见得提高,当事人的私人成本依然很高。毕竟鉴定结论并不等于裁判,它只能作为一项证据,至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形成怎样的心证都不是由鉴定结论所能直接决定的,它有赖于法官综合其他证据作出独立的判断。而技术顾问通过参与案件审理弥补了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同时促进其形成心证,推进了诉讼效率的提高,结果是司法资源得到了节约。从这一点来看,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似乎应作为一项公共成本支出,由国家成立专项基金来予以支付。如《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96条第2项规定:如果传唤证人、指定鉴定人、聘请专家和其他应该付费的行为是根据法院主动进行的,则相应的费用使用联邦预算资金支付。[13]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承担着多重功能:解决私人纠纷,通过保障当事人诉权而实现其实体权利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首要和直接功能;通过审判过程和结果创制规则或判例,为避免或减少潜在的民事纠纷提供法律依据是民事程序的附带功能;通过民事纠纷的解决,消除社会冲突,从而实现社会控制或维护社会秩序是民事司法制度的间接或终极功能。[14]此情形下的费用支出更多的意义是在于保证裁判的正当性和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提出证据方法的目的在于支持自己的主张,而该制度中的专家是类似于法官的助手站在超然中立的立场来作出判断,其行为更多的在于维护司法公正而不是旨在维护某一方当事人的私益。因此正如法院的运行费用被视为一项公共成本一样,该项费用也应作为公共成本由国家承担而不是当事人承担。
  三 司法鉴定费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进而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当诉讼成本增高使冲突主体预期中的诉讼投入与诉讼产出之间不能平衡或使告诉方无力投诉时,诉讼手段的整体功能将无疑因之而下降,从而使国家整体诉讼效益降低。[15]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运用同时涉及着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的支出,一方面它带来审理成本的支出,另一方面影响着私人成本的大小及潜在公共成本的支出,对于鉴定结论的规范固然应重视其中立性和公正性,但鉴定费用是与每一位当事人乃到司法资源息息相关的问题,其性质定位决定着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证据方法的选择。探讨其性质也正是源于其影响着当事人接近正义的成本和司法资源的配置,明确这一问题才能在具体诉讼中在公共与个人之间划分各自应负担的支出,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考虑如何降低生产正义的成本。
&&& 司法鉴定费用标准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本办法附件中所列收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2%收取;
  (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收取。
  对于标的额较大的,可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司法鉴定收费金额上限。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只适用于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不适用于其他鉴定。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实际上是因医疗过失致人损害这一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目前,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是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然而在实际审判中却又很多问题存在,突出的问题是与司法的因果关系鉴定的关系
  司法鉴定作为司法证明的一种重要手段和证据方法,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上与当事人的权益有着重大的关联,越来越为诉讼案件所广泛运用,而对于诉讼中的社会弱势群体来讲,在作为某些行为的受害者,已经苦不堪言的情况下,还必须面临司法鉴定时,多会为负担不起费用而陷入窘境。本文所要研究的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将对保障诉讼当事人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和促进社会和谐起到积极的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或驳回申请。
  您好,我有一民事案件需要咨询,原告以其母亲为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代替其母亲起诉,被告认为其母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要求原告做精神病司法鉴定,证明其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请问这项司法鉴定的费用应该由谁来出?
  鉴定费用到底应该由原告方承担还是被告方承担。一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方要想使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理所应当的要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求合乎法律规定。仅依此法条,似乎鉴定费用要由原告方承担。但案例一中,如果鉴定费用由原告张某承担的话,张某虽然胜诉追回了1000元的欠款,却付出了2000元的鉴定费用。显然,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判决此类型的案件,会妨碍原告充分行使自己的诉权,使得判决显失公正。
  法院针对当前司法鉴定委托工作中存在的四个方面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并建议有关方面能给予高度重视。
  1、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相互冲突。司法鉴定领域中许多专业缺乏全国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致使部分案件反复鉴定,出现多种鉴定结论,有时甚至出现截然相反的两种结论。而当事人往往片面认为级别越高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就越强,级别越低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就越弱。有时候法院应当事人申请确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但当事人仍然认为其中存在猫腻,给法院形象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2、司法鉴定申请权的滥用。由于司法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审限内,个案中的少数当事人频繁地采用鉴定申请,有的案件出现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的现象,同时过高的鉴定费用导致一方经济能力较弱的当事人承担过重鉴定费用支出,加重了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经济负担。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由此产生的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是将现代科学技术运用于法律工作的主要桥梁,它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是确保鉴定结论证据的确实化价值和证明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体现的基础,它是法律实现效率价值、公正价值,体现时代特征不可缺少的手段。”[1]由于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很强,在民事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在诉讼证据中,法院和当事人都极其重视司法鉴定和鉴定结论的运用,但因鉴定活动是一项科技性很强的工作,往往其支付的对价也较高。实践中,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后,若另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这样一来,来回反复的鉴定工作不仅拖延了民事案件的了结时间,还耗费了高额的鉴定费,而鉴定费如何分担则成为司法实践中困扰审判人员的难题。
&&&&相关咨询
  网友提问
  我爸患有肝癌 第一次在早期发现及时做了手术 后来一直在一家权威的医院定期复查 第一次7月份检查正常 但在同年9月份查出10cm左右的肿瘤 医院不承认是失误 患者就去做了鉴定 后来确定是四级医疗事故 想这种情况如果患者起诉大概能有多少赔偿 那个事故鉴定费用医院该负责吗
  1、出现先保全病历、就诊记录等相关证据,为责任认定打好前提
  2、双方可以选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并委托律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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