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不算是医疗中国误诊学

看病被误诊算不算医疗失误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因为突然全身出现红点去医院就诊大夫查看后认为是过敏并予以治疗一个星期后情况没有好转,接着我又换了一家医院大夫诊断为银屑病我出具了上一家医院的治疗简历后 大夫说是上一家医院的误诊导致了病情加重! 我想请问第一次就诊医院的这种误诊算不算医疗事故,我可不可以申请医院的赔偿?
日左右 发烧37.8-39 头痛(太阳穴附近) 纳差 嗜睡 呕吐 食少 被医生诊断为急性胃炎
到日 症状未减轻 又加重 到庆阳人民医院就诊(专家门诊)诊断结果一样并做了胃镜 回家用药 到日孩子出现右半身肢体无力1月26日 复诊时 住院 做CT后 初步确定为格林巴利综合症 住院到2月2日 医院通知到西安 西京医院治疗 2月2日下午到西京医院神经外科诊断为脑炎 左脑半球梗塞伴出血西京医院 医生认为来的太迟能耽误6天 治疗难度大 后来又出现脑积水 癫痫症状 2...
父母违法违规导致父母本人的社会医疗保险卡被取消,将来看病就是支付全额医疗费用,重症很多都是上10W的,这样情况子女需要根据赡养相关法律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吗?
我外公在一家医院看病的时候被诊断为丙肝,然后医院要求治疗是打一种类似有化疗效果的针,我外公都在准备差点去治疗了,然后再其他医院再次检查的时候查出并没有患丙肝。这件事给我们家及外公造成了很大的恐慌,并且差点造成很严重的后果,请问这种情况能申请赔偿吗?我们有那家医院的诊断结果。
我是临沂市郯城县的村民,去村里卫生室看病,医疗本今天可以报,但是说明后天就可以了,要等3天,问为什么,说是规定,县里查的紧?我想问是这7月怀孕,也就是说男方够年龄领证时女方怀孕6个月,请问这样是不是要罚款?
过程如下:
本人进某甲级医院,当时诊断为肝脓肿,入住在消化科,但是已经怀孕七周多,胎儿存活。因为病情严重,打了很多抗生素和一些放射性的拍片,唯有选择放弃小孩,全力治疗大人。一直到9月底,肝脓肿差不多治好了,于是决定10.2日转去妇产科药流(当时医生也没和我说过为什么要药流,因为当时胎儿已经是三个月多点了,10.2决定转去妇产科,但是去到妇产科,他们说没床位,给我在过道铺个小垫子,但是看到我肝治疗外露抽脓的血袋,不敢接收我,就当时给消化科主治医生...
过程如下:
本人进某甲级医院,当时诊断为肝脓肿,入住在消化科,但是已经怀孕七周多,胎儿存活。因为病情严重,打了很多抗生素和一些放射性的拍片,唯有选择放弃小孩,全力治疗大人。一直到9月底,肝脓肿差不多治好了,于是决定10.2日转去妇产科药流(当时医生也没和我说过为什么要药流,因为当时胎儿已经是三个月多点了,10.2决定转去妇产科,但是去到妇产科,他们说没床位,给我在过道铺个小垫子,但是看到我肝治疗外露抽脓的血袋,不敢接收我,就当时给消化科主治医生...
前段时间我父亲出了车祸伤到脑部,经医院检查后说没什么大碍,就吃了点调理的药。但是最近我父亲发现头痛,去检查的时候发现脑部有淤血,要动手术。请问这算不算医院的误诊,医院要不要负责任?
被利器刺伤手臂就医,医生说没伤到筋骨,一周后,觉得不对劲,手还是不能活动,换了一家医院说是断了两根筋,要求立即住院做接筋手术,像这样的医疗失误该要找医疗失误的那家医院要求赔偿多少合理? 现在筋是接上了,但是医院的医疗失误延迟了最佳的治疗时间,导致我的恢复情况不是很好,医生时候,筋虽然接上了,但是还要看能不能接活过来,不行的话还要再次手术,要从脚上拿跟筋再接。赔偿的金额大概可以要求多少,烦请给个数做参考建议?
被利器刺伤手臂就医,医生说没伤到筋骨,一周后,觉得不对劲,手还是不能活动,换了一家医院说是断了两根筋,要立即住院准备接筋手术,像这样的医疗失误该怎么处理?要准备些什么区找呗延误的那家医院讨说法?
国内公司签的合同,国外工作,国外没有休息日,每天劳动9小时,不算加班!如果得病了,公司还不给看病!自己掏钱看病看不好,回国的机票自己掏!而且还押2个月的工资!这样的情况可以提起诉讼吗?医疗事故的处理及相关法律责任(三) - 红树林的主页
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
  我国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一般采取批评教育从严,惩罚处理从宽的原则,大多采用行政手段进行调解。如果调解失败,转由司法机构依法处理。现在新的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办法则对行政责任,作了新的规定。在新《办法》第53至第58条主要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首先从主管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来说,有过失履行职责情况,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次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来说,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最后,对于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以及鉴定人员来说,在以下情况:&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十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十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十四)鉴定人擅自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出具假的鉴定书,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
  无论是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经济赔偿是必然的,而且必须由医疗单位承担。但是,我国医院大部分属于事业单位,基本上靠国家财政拨款,收费低廉,基本无营利,根本没有专门用于医疗事故的赔偿款项。如果再拿出款项支付经济赔偿费,势必影响医院的设备更新、智力投资以及正常工作的开展(我国医院的人力成本只占5%,而在发达国家70%)。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人建议采取建立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以解决赔偿费用的的来源问题。具体办法是,由国家卫生部门与保险公司签订医疗事故保险合同,或专门设立一个医疗事故赔偿委员会,其赔偿经费有三个方面的来源:一是各企业单位按其资产总额交纳一定比例的费用;二是卫生部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交纳的一定比例的费用(不宜过大);三是从国家税收中给予一定的补贴。&
  3、医疗事故的免责事由&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在无可抗拒因素下,患者输血过程中染上艾滋病只能自认倒霉。”广东省人民医院医疗处林处长告诉记者,按照规定医院无权采血,所用血均由血站提供,医院只在其中扮演间接角色。如果血液本身出现问题,医院当然没法承担责任。医院不承担责任,那么供血的血站是否需要为患者负责呢?答案也是否定的。&据了解,广州的血站有着全国最先进的检测设备,但就目前的科学检测手段,再先进的设备都还有检测不出来的“死角”。无论是艾滋病还是乙肝,都存在一个“&窗口期”,在这个阶段,用现今的医疗检测手段都是无法检测出来的,如果一个人在献血过程中本来潜伏着艾滋病或乙肝病毒,但是由于其正处“窗口期”,在采血时检查身体时检测不出来,最终进入血库,就不可避免地使得血源质量存在问题。由于这些不可抗拒的因素,无论是医院还是采血站暂时都无能为力。&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作为民事上的过失责任,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与其他民事过失责任的免责事由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只是由于医疗活动和医疗事故的特殊性,才使得其免责事由的表现方法和表现形式有所不同。我国即将实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三十三条规定了六种不属于医疗事故情况,实际上这六种情况也就成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法学界的观点,下列行为也属于免责范围:&
  (1)职务授权行为。某些负有特殊职责的工作人员,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人合法权益,法律允许其执行职务时“损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此即所谓职务授权行为。例如,某大腿刺创病人急诊于某医院,经查股动脉断裂,病人处于血性休克状态,生命垂危。该医院无吻合血管条件,结扎等止血措施均难以控制大量出血,附近又无上级医院。值班医生当机立断,给病人做了截肢手术。结果保住了病人生命。此例虽然造成了病人身体“损害”,但执行职务的医生有权采取这一措施以行使职权,法律上认为这种行为属合法行为。类似的事例还有,消防队员为了防止火灾蔓延而将邻近的建筑拆除,公安干警开枪打伤可能逃脱的罪犯等。值得注意的是,职务授权行为的行为人必须要依法负有这种职责,而且损害后果必须足够合理。&
  (2)正当防卫行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法律允许权利人或者第三人行使必要的防卫权利,以反击不法侵害者,排除不法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这就是正当防卫。《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例如,某病人家属对其妻大分娩中死于羊水栓塞的医疗意外情况不能理解,某日揪住从产房中出来的医生便打,保安员迅速赶到,但拉不住打人者,于是挥拳打在他的头部,结果打人者跌倒在地,造成了轻微脑震荡。此案属于正当防卫,保安员对打人者的经济及身体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对正当防卫规定了必要的条件。其一,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即防卫以侵害事实为前提;其二,必须是对正在进行和实际存在的侵害进行防卫。一切合法的行为,如执行职务等,均不得进行防卫。缺乏上述条件之一的行为即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能阻却其承担赔偿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称为防卫过当。鉴别正当防卫过当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3)紧急避险行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损害另一合法权益行为。《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有一个医疗案件,医生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其生命紧急摘除了眼球,病人认为治疗不当,认为哪怕只有存在1%的希望也要保住眼球,因此产生纠纷。医院的法律顾问以控制出血、防止感染、避免健眼受累为理由,指出这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最后医院方胜诉。不过,笔者认为,对于医疗方式的争议,还是以职务行为做为阻却违法行为的理由更为符合民法理论的要求和社会公共观念。&
&&(4)受害人承诺的行为。受害人承诺是指受害人允许他人侵害自己的权益。从我国民法理论上讲,受害人承诺属于契约性质,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成为阻却违法行为的理由。但必须注意,合法的受害人承诺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其一,只能承诺他人侵害自己有处分能力的权益,如自愿献血、捐献器官等。而本人没有处分权的利益是不能承诺的,如某父母无权容许医生将其呆傻的儿子处死。其二,承诺的内容必须具备正当合法意识表示,如认可手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后遗症、允许他人对自身造成轻微伤害均属于正当意思表示。而嘱托他人帮助自杀、承诺他人将自己杀死或重伤,则违背刑法的禁止,这种意识表示不能生效。在医疗实践中,安乐死的案件曾引起较大轰动。即临床医生接受病人的“承诺”,停止了一切治疗措施,导致病人“自愿”死亡,我国的第一例安乐死案件法院对经治医生是以杀人罪论处的(目前荷兰允许安乐死,牵涉到伦理和法律问题)。其三,受害人事先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放弃通常已包涵在承诺损害其利益的表示之中,勿需明示。&
  根据《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对手术同意问题规定了三种情况:(1)患者意识清楚的情况下,患者必须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2)在患者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3)特殊情况下,可以由经治医生提出医疗处置方案,灾区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可以看出手术同意属在性质上是得到手术实施的许可。&
  关于这个问题,介绍一个“国内鲜有”的案例。为便于说明问题,转录如下:&
  “病人陈瑞雪到中国人民武装***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下称“武警医院”)施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术后,病人左眼上睑下垂。陈瑞雪为此提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武警医院的诊断及治疗并无不当,病员目前上睑下垂系手术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陈瑞雪遂以医院治疗有过错、术前未向其告知手术后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武警医院赔偿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25万元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武警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基于院方同意自愿给付陈瑞雪一定的经济补偿,遂在驳回陈瑞雪诉讼请求的同时,准许武警医院给付陈瑞雪人民币3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武警医院虽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但其未向陈瑞雪告知手术后果,导致陈瑞雪无法行使选择手术与否的权利,侵犯了陈瑞雪的知情权,武警医院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判决:武警医院一次性赔偿陈瑞雪人民币6万余元。”&
  从法理上讲,该案二审法院适用了“告知承诺理论”判决医方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在英美国家较为普遍。但在我国,适用这一法理判决案件的尚不多见。&
  “告知承诺”的完整概念是“医生的告知义务、患者的承诺”。其相应的英文词语是“Informed&Consent”,意指医生提供情报后的患者承诺。这一法则的基本涵义是,医生在对患者实施手术等医疗行为时,首先要向患者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就其风险以及其他可以考虑的措施等作出详细的说明,必须在此基础上取得患者真正的承诺。如果没有这样的承诺,无论医疗行为的后果好坏,该医疗行为都构成侵害。这一法理的逻辑起点是患者的“个人决定权”,也就是说,强调医生的告知义务是为了保障患者在了解足够充分的信息的情况下做出实质意义上的判断和决定。如果医生没有向患者做出详细的说明,即使取得了患者的概括性同意,法院也会因为这种承诺缺乏相应的信息基础而否决承诺的效力。&
  而现实中的难点是告知内容的范围和充分性难以界定。即使在英美国家,为取得患者承诺的说明内容至今也无定论。在我国,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方的告知内容是: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另外还要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告知的详尽程度及形象程度则没有相应的法定标准。告知是概括的、一般的,还是详尽的、具体的;是举例说明,还是穷尽列举;是形象、直观的,还是抽象、笼统的,这些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前述案例中,医院与患者不知是否签署了手术同意书。如果签署了同意书,同意书中对手术风险肯定有概括性的说明,问题是格式化的手术同意书中不会对手术的可能后果进行详尽、具体的列举。因此,患者认为医院没有告知手术后果。二审判决认为,这种不具体的、概括的告知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导致陈瑞雪(患者)无法行使选择手术与否的权利”。如果真是这样,二审判决的潜词就是要求医院履行严格的说明义务。但这种要求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根据。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没有法律根据的判决是缺乏法制依据的。&
  大家还要注意的是现在比较流行手术公证。这个问题怎么看待?法学界早已形成了一个统一的意见:即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对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既然是这样,为什么医院还乐此不疲呢?&
  第一、给患者造成心理震慑,促使患者客观的评价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不利医疗后果&
  第二、给患者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
  问题依然存在。在医学这个高度信息不对称的领域,这样的做法在实际上并不能使患者对自己的权利做出充分的判断和行使,而在现实中有一种倾向就是告知手续越来越繁琐,造成了一定的医疗成本。何况,这样的约定免责条款由于牵涉到对人身损害的免责并不一定在法律上得到支持。&
  第三、这就是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当然,患者需要知情同意权,所以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我赞成,但就不知道如何“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患者能接受,就是处理的好,不能接受,就是处理不当,是不是就该负责任?这是典型的“成者王,败者寇”的理论!所以在许多医院非常害怕患者跳楼自杀,在香港患者非正常死在医院,医院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难道要把医院的窗都缝死?我觉得这条规定的后半句话在立法上缺乏技术性,是医疗机构在发生上述情况时处于极端不利的情况。当然在法庭上,可以通过律师来用相关法律知识来辩护解决,但必然会造成高昂的诉讼费用。&
  第四、其实,病人有无权利看懂化验单?我想这是毫无疑问的,病人的知情权也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在目前中国的国民素质条件下,激进性的推进此项改革,可能效果并不一定最好。&
  一位骨科医生,有一次预见这样一位病人:&
  “医生,怎么样,没事吧?”&
  “情况不好,骨折了!”&
  “哦,就骨折喽,没断吧?”&
  “骨折就是断了。”&
  “那没碎吧?”&
 &以上没有取笑那位病人的意思,只不过我想起一位老太太对我说的话:“这辈子还不知道医院的门是往南还是往北开的?”还有一个年轻人说:“医生,我不要先锋4,我要先锋6,4号那有6号好啊!”如果国民的医疗常识是这样的话,那我们化验单上附一本教科书,又能怎样?所以医疗改革不仅仅是一个医疗机构内部的事情还牵涉到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
  (5)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
  &既然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是过失责任,那么,当医疗损害结果纯粹是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而与医务人员无关时,医疗单位当然可以据此主张免除责任。医务人员是专业技术人员,病员接受诊疗护理期间要积极与医务人员相配合,这是众所周知的简单道理。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予配合,则说明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无论这种过错表现为故意或过失,医疗单位均可据此免除责任。&
  5、医疗事故等级及处理程序&
  医疗事故的等级&
  原来《办法》第6条规定:“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直接损害的程序,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前款医疗事故的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由卫生部制定。”&
  新的办法对此进行了新的修改,吸取了先前法学界和医学界一些理论观点,具体如下:&
  新办法第四条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通过新的标准和以往对比,我们可以发现一下变化,提请大家注意:&
  首先是对于某些既不算残疾也没有器官组织损伤或者导致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广义上),例如毁容、精神疾病,如今法律作了补充。特别是,精神疾病,按照发展趋势,将成为医疗纠纷索赔中的焦点。因为对于精神损害虽然没有客观标准但是却现实存在,而且往往赔偿额巨大。在美国,一起医疗事故纠纷的赔偿中,精神赔偿有时达到百分之三十。而在我国,至今规定还是比较少的,法院判决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司法解释。(麻旦旦案件) &
  其次,是该条款的第四级,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从法律上来讲,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介绍一下兜底条款)但是它又是有个有限兜底,也就是必须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来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好像尚未出台,希望大家密切注意。至于他的缺点我刚才说过了,那就是和前面的医疗事故定义相矛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多了“明显”两个字,造成现实中有些医疗损害需要很长时间发现的事故在使用该项条例时产生歧义。目前还未发现这样的情况,但是我想这种情况肯定要发生,具体将要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1)应逐级报告(个体开业户直接报告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
  具体规定由三条规定来规制:首先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在我们医院可能是某位主管副院长吧);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这条规定为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现行有些医院的规定与之有出入,应当无效,必须严格按照这条规定来者之相应的职能部门。&
  其次,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这个没有一个具体期限,一般认为是合理期限,从医院方来讲,当然可以选择纠纷处理完再上报,但是必须要上报,否则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后,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1)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现实中许多医疗单位为了迎接检查,这样的情况时有发生)。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我觉得这个规定有点问题,为什么不交由第三方例如卫生行政机关保存呢?实践中已经发生过患者抢夺病历资料,但是一般有点法律知识的人,都会留意复印一份,防止医院作假)&
  (2)封存保留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以备检验。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为示公正起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封条上予以签字);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3)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部门。病员及其家属可提出查处要求。&
  (4)患者死亡,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原来办法的规定是由卫生行政机关指定尸检,现在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必须双方签字同意。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实践中,广东广州一家医院因为发生医疗纠纷后没有进行尸检,尽管当事人也未提出尸检要求,最后死因不明。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患者律师巧妙的运用了举证倒置责任,致使院方举证不能,从而败诉。这件案子在理论界造成一定的议论,那就是:我们说医疗纠纷说到底是一个侵权行为,按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就是有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发生了侵权事实。但是在这个案件中,显然院方未进行尸检并不是构成患者死亡的原因,但却要承担在实施侵权行为下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结果公证。然而,我们认为程序公证是保证结果公证的前提,这种情况在法律上屡有发生,例如非法取证,而且在美国这样的原则已经深入审判理念,例如辛普森案件。&
  此外现实中有很多患者亲属无理取闹,将尸体停留在医院,对此医院该怎么办?有关法律是这样规定的: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可见,在此种情况下,对尸体进行处理不需要得到死者亲属的许可。&
  (6)对医疗事故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提请当地医学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专家组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在15天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实情况中,经常会发现患者既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不可以进行调解)又向法院起诉,对此应该由法院独家处理。理由是司法权大于行政权。&
  此外,这次新的规定把许多旧的程序废止,设计了一套新的处理程序。大家可以详见第28至45条,规定得非常详细。大家可以仔细参照,发生纠纷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解决纠纷。从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角度来说,如何加强医疗缺陷的控制,正确处理医疗纠纷是医院管理者面临的难题。据统计,医疗差错是造成医院纠纷的主要原因,在市场经济新形势下,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理时间日趋延长。当前,从医疗纠纷由司法部门处理的现状,我们认为建立医学与法学相互理解、渗透的卫生医疗迫在眉睫。&
  根据近年医疗纠纷发生率有所上升趋势,正确认识医疗纠纷与发生医疗纠纷的各种因素。在防范医疗纠纷上:①领导要高度重视;②加强技术训练;③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④结合形势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正确处理医疗纠纷的态度:一是高度重视医疗工作方面的起诉和做好纠纷的接待处理工作;二是学习有关法律,提高依法办事能力;三是聘请监督员,发挥社会对医院工作的监督和促进作用。&
六、医疗纠纷中的其他重要法律热点问题&
1、缺陷药品、器材等致人损害问题&
医疗单位病员提供诊疗护理,需要使用药品、各种器材、辅助材料等。&
这些大部分不是由医疗单位生产的,而是由其他厂家生产的。由于有缺陷的药品、器材的使用给病员造成损害,显然不属于原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所规定的“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的损害。”如何处理这种损害后果呢?包括我们注意新条例的第三十三条医疗事故免责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有人提出,医疗机构在用缺陷血制品时,应当不负责任。中国高法副院长提出把握医疗事故三大要点,其中一点就是正确区分医疗事故责任与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界限。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构成几级医疗事故,以及对医疗事故进行处理这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对于是否承担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则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严格审查有无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此来判断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医院并不能完全的避免法律纠纷。我认为医疗机构在使用这个缺陷血制品时,本身就负有过失,没有尽到谨慎审查检验义务,属于现在产品侵权责任理论范畴,现在产品质量担保已从明示转为默示担保。回到这次新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我们可以看见法律对于医疗机构在输血产品提供问题上还有一定的袒护,除了考虑医疗机构本身的产权性质外,也是基于我国目前用血采血机构不规范以及相应的医学技术原因所做的一个有利于医疗机构的保护规范。那么医院在输血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没有过错,符合相应的操作规程并保留好相关的证据就可以将自己处于一个相对有利的地位,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输血致使第三人感染的问题)但是在药品和医疗器械提供方面,要注意新条例的规定把这些产品提供与血制品提供区分开来。在我国的医疗实践中,医疗单位既是诊疗护理服务的提供者,同时也是药品的最大零售商。而且由于没有处方药品与非处方药品之严格划分,医疗单位似乎什么药品都销售。一个很值得重视的情况是,在绝大多数医疗单位,销售药的收入远远高于提供诊疗护理服务的收入(在武汉人民医院,当地医院药品处方采用内部代号,以防止患者到医药商店购买,我认为这是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鉴于这一实际情况,法律界认为缺陷、器材等致人损害的赔偿应当按我国产品质量法所确定的赔偿原则办理,不牵涉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我们要明确一个概念,医疗活动中的医疗事故仅仅是医疗纠纷的一部分,其他医疗纠纷是通过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其次,如果医疗单位是缺陷药品、器材等的生产者,医疗单位则应对所造成的损害负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如果医疗单位不是缺陷药品、器材等生产者,医疗单位则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负过错的赔偿责任,即只有在有过错(如未按规定严把进货关,在保存药品过程中有过错等)的情况下才负有过错的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很难指明缺陷药品、器材的生产者,因此受害人得直接向医疗单位主张产品责任,医疗单位不得推诿,但可于无过错之情形向生产者追偿。&
  2、误诊的法律问题&
  在医疗纠纷中,经尸体解剖证实临床误诊者颇多。但误诊不能一律定为医疗事故。由于医疗条件限制,有的病例即使直至病人死亡也难以确切论断。但有些医生由于工作马虎,粗枝大叶,本应正确诊断的却诊断错误,或自己经验不足又不请示上级医师,即不会诊,又不及时转院以致贻误诊断治疗,造成医疗责任事故。对此,我们应当区分来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取决于以下几点(采自一本医学法教科书,我认为太抽象,不具备实际操作性):&
  (1)根据家属指控中所提的问题,按照司法机关鉴定的要求,对病史记录、诊疗情况逐一进行审核。在医疗诉讼案件中,家属常会反映医生对病人不关心、不负责等种种情节。鉴定人可首先从病史资料中考核、衡量医生的工作责任心,同时亦可找出其技术水平及服务质量之凭证。要仔细查阅主诉、症状、体征、求诊时间等记录,注意医生作了哪些项目的检查、何时诊断(最初诊断、纠正诊断、最后临床诊断的时间以及病理诊断等)、治疗方案、手术记录、病程记录(从住院到死亡的诊疗全过程)。要重视检查项目、核实护理记录、交接班记录,以及从门、争论转到病房的护送过程中有无失误等,一切记录中的时间,对认定是误诊均至关重要。&
  (2)查考在诊断的当时是否已具备了诊断条件。若确系误诊,必须分析其具体原因,是因无仪器检查而无从证实;还是因疾病本身表现不典型或属罕见疾病;还是因病情发展特别快,诊断时间来不及;是医院设备条件差还是医生责任心差或技术不高明所致?如此便可查明真相。只有主观原因例如工作马虎、不负责任所致的失误才属于误诊。限于医院设备条件差、医生技术水平低等所致的失误在目前尚在所难免。&
  3、因病历记录引起的医疗纠纷&
  病历不但是疾病诊治过程的全面记录,而且有一定的法律意义,是司法机关判断医院与患者之间纠纷的重要依据。目前在临床工作中,有些医师往往对前者的作用较为重视,而对后者则易忽略,使一些本来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发生了。&
  病历是病人疾病发生、发展情况和医院对疾病诊断、检查和治疗情况的载体,一份好的住院病历,能够充分反映病人的疾病情况和医院在病人身上所作的工作,也能够反映医院及医护人员的医疗技术水平,更能够为医院开展科学研究、病历总结提供原始材料,同时,对于日后发生医疗纠纷,也能够成为医院证明无过错的有力证据。无论从那个角度来说,病历在一个医疗机构中都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医务人员对于病历的书写和医疗材料的完整保留,必须有高度的重视。&
  然而,在收集材料的过程中接触一些医疗纠纷的案例,这些案例是上海市法院系统受理的涉及医疗纠纷患方要求医院给予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人员依法向鉴定部门委托,要求对案件中有关医疗行为合理性的审查和鉴定。我们发现这些案例中有的医院的病历记载和有关医疗文件的书写(包括表格填写)上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有的甚至是十分严重的缺陷。这些缺陷常常导致医院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在阐述医生合理开展诊疗行为方面,常常不能自圆其说。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在庭审过程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只要提出主张,就有举证的义务,举证不能者,在没有其他旁证材料可证实的情况下,其主张常不被法院采信,因此,就有面临败诉的可能。&
  实务中,病历引发的问题主要有:&
  (一)、病历等文件记载缺陷的表现&
  1.病历中的关键地方记载不清或者记载不全或者没有记载&
  2.医疗行为发生过程中的程序和手续不全&
  3.有关的文件缺乏&
  4.有关的病历丢失&
  例如:张大妈与医院的纠纷是这样的:老人住院后不知什么时候尾骨骨折,老人家属说是医院护理不周,护士说每天都护理得很好。查来查去,发现在老人6年前曾遇车祸;再查伤势,证明是陈旧性骨折。使医院摆脱干系的是入院时医生在“既往史”上的客观记载。但目前许多医生对这一记录并不重视,使医院举证困难。从实践中来看,诊疗记录书写不全是造成医院举证困难的突出问题。不少案例中的诊疗记录缺乏客观记录,比如“既往史”,常常是简单的一个“无”字。此外,一些医生不会将客观的指标写进病历,使病历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一位患者状告医院在为他手术时损伤了他的肾,而不是医院所说的肾萎缩。在法庭上,主刀医生描述说,当手术完成后,病人的肾脏血管是通的,血流颜色是红的等等。但在病历里,这些话一个字也没有。&
  有位病人做完骨科大手术后出院,医生只写患者状况良好,客观指标一个没有;出院后病人来复查,又没有记录病人的主诉。结果病人告医院手术没做好。医院说,我们有病历,手术做得很好。法官说,你们这个病历根本不能看,没有具体指标证明,只有主观描述,这个证据没有法律意义。&
  还有,会诊当时不记录,事后各科补记上,表示会诊我们都去了;医嘱的处理不及时,造成记录上有时间“空白”;病人病情变化不记录;病人离院回家时的血压、体温不记录等等,都使医院处于举证不利的地位。&
  知情同意理解仍然不够&
一些医院对病人的知情同意权理论上是知道了,但实践中仍然不甚明了。有病人说,医生在给我开药时对我“指导”:这个告诉你也不懂,要懂先去医学院学5年。结果,这个病人出了门就要告医生。医生要告诉病人的是病情的现状、要做什么检查、会有什么后果,不是告诉病人服药后会有什么化学反应,不需要学理分析。&
  在一桩医疗官司中,医院很有把握地拿出患者家属签字的“证据”—一份“生死状”。医院写的是:病人家属坚决要求转院,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一律由患方自负。医院和病人家属都签了字,结果病人死了,病人家属告到了法院。医生说,我们把后果都告诉患者了,也签了协议了。法官说,我根本没看见医院“告诉”了什么,不认为医院和医生履行了告知义务。其实,这里医生要“告诉”的是病人现在的状况和相关医学指标,转院途中病情可能产生的病情变化和危险,比如大出血、心脏停跳等等,而不是双方立什么生死合同。&
  &急诊急救更要注重规范&
   按规定,紧急抢救6小时内应补记病历。有的医院在操作中,病人来医院不到24小时,可以不用记病历;有医生顺便拿张纸记几个字。我觉得这样的医院师迟早要出事的。&
  医院难以应对“艺术取证”&
  医院一位行医40多年的老专家说,有的病人用假名欺骗他,让他开出一些证明,结果又拿着这些证明告医院。病人在法庭上说,这不是欺骗,&这是取证的艺术。老医生说,现在自己已经没什么心思看病,天天在学法律。&还有的医院反映,病人扛着摄像机来医院,要求录制手术过程,也让医院很头疼。(&其实这也提醒我们,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在某些治疗措施拒绝签字或者无法签字,医院也可以采取录象取证,当然这里面还牵涉到民事诉讼法证据获取的相关规定,这些需要相关律师进行指导和咨询)&
  法律界人士指出,“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免除病人的举证责任。因此,患者取证也是理所应当的,但取证必须要合法。比如,患者要与医院建立医患合同关系,用假名显然不符合这一条。其次是要有直接损害结果。病人不能说,我感冒住过你们医院,现在要告你们把钳子留在我肚子里了。这之间是明显没有因果关系的。&
  此外,医院举证困难还有一些医院不能克服的问题,如特殊病人因为疾病的隐匿性使医生不能了解情况,病人拒绝治疗产生的后果,病人出院后的情况不掌握,医学条件所限不能解决的问题等等。&
  虽然目前医院举证不利问题很多,但我认为医院所要做得就是四个字:规范、学法。&
  (二)、相关法律规定及法理剖析&
  以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单位,应指派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闭保留,以备检验。与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新的条例在具体操作方面更细致,详细规定了具体措施和时间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最明显的是关于老办法的卫生部的司法解释规定病人所在单位、病人、家属、事故当事人及其亲属对这些资料不予调阅。只有受托的鉴定委员会和受理诉讼的检察院和法院持有效证件才可以就地调阅。但是新条例则给与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哈佛在安徽的实验),允许他们对相关资料进行复印。此外我们发现新的条例对医院拒绝配合的情况下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未做出规定,但是根据民诉法的举证倒置责任的规定我们可以明确相应的责任。但是新条例实施后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受到学术界和患者一方的批评。那就是新的条例把病历资料分为主观资料和客观资料。主观资料就是条例第16条规定:死亡病历讨论纪录、疑难病历讨论纪录、上级医师查房纪录、会诊意见、病程纪录。客观病历资料为第十条规定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遗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护理记录等。这样的区分的法律意义是:对于主观病历资料不能复制和影印,只能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并由医院保存。对于客观病历资料则可以复制影印。这样规定的现实依据是有些患者在拿到主观病历资料后,以讨论中存在不同意见为由主张存在医疗过失,甚至四处发散,博取社会和媒介的同情。那是不是说法律在这问题上对医院这一方故意偏袒?实际上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我国已经引入专家证人的制度,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一到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做出说明。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中国误诊学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