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架头部被打伤是否为重伤?

被告人在短时间内连续实施杀人行为,致一死一伤,公诉机关移送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杀死一人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未对被告人致人重伤时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作鉴定。经补充鉴定,认定被告人在致人重伤时也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据此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初字第00318号(2014年9月4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刑终字第462号(2014年12月19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孙波,男33岁(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东南街二委31组。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月被减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月被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6日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3年1月11日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201372712时左右,被告人孙波在位于本市朝阳区劲松九区901楼地下一层的北京呼和民族文化贸易服务公司招待所内,与被害人王久元(男,殁年63岁)因故发生争执。其间,孙波持酒瓶连续击打王久元头面部,致其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后孙波在北京呼和民族文化贸易服务公司招待所门口,又持啤酒瓶连续击打被害人张桂霞头面部,经鉴定,张桂霞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孙波于2013727日被查获归案。经鉴定,孙波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法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孙波犯罪的啤酒瓶嘴等物证、被害人张桂霞的陈述、耿德刚等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波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孙波辩称其未持酒瓶殴打被害人王久元、张桂霞,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孙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波对被害人张桂霞仅有伤害的故意,并无杀人的故意;孙波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201372712时许,被告人孙波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九区901楼地下一层的北京呼和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招待所内,与被害人王久元(男,殁年63岁)因故发生争执。其间,孙波持酒瓶连续击打王久元头面部,致王久元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后孙波在北京呼和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招待所门口,又持啤酒瓶连续击打被害人张桂霞头面部,经鉴定,张桂霞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孙波于20137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鉴定,孙波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对下列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法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桂霞的陈述证明:她是北京呼和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招待所服务员。2013年7月27日11时40分许,她问4号房右手最内侧床客人是否续租,该男子回答不住了,她告知男子招待所12时退房。王久元得知男子仍未退房,即进入4号房提醒该男子退房,该男子说:“昨天来时说管送到火车站,今天你们得送我到火车站。”王久元说:“我们这儿没有专门送人的车,都是去北京站接站回来赶上顺路送一趟,要是没有就都坐公共汽车。”该男子说:“不送不行,必须得送我去。”王久元说:“我凭什么送你去,坐公交车就一块钱。”后她听见打斗声,过去见办公室门锁着,听见屋内两人在打斗并有酒瓶破碎声,她到前台打电话报警,后又到招待所外再次报警。10分钟后她的左肩突然被人抓住,紧接着头面部不知道被什么东西打了一下,之后她就晕了,但是她听见与王久元打架的男客人说:“想挣我的钱,你们也不容易!”她醒来后感觉头部又挨了几下,男客人说:“我可把你打死了。”她没敢动,后来的事情她就不清楚了。她的头、双眼、脸、右手手指受伤。

2.证人耿德刚的证言证明:他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内蒙古(呼和)招待所5号。2013年7月27日12时许,他在房间内听到门外吵架,出门见一30岁左右男子将招待所王老板推入值班室并关门,后听见值班室内有打斗和酒瓶破碎声。他到招待所门口报警,几分钟后该男子一手持一个啤酒瓶上楼后,见招待所张姓女服务员打电话,便用一只酒瓶打服务员头部,服务员倒地后,该男子用另一个酒瓶打服务员头部,并在地上用破碎的酒瓶扎服务员脸。男子站起来对围观的人说:“谁报警弄死谁。”该男子独自下楼,后背包向西沿二环辅路南行。打人男子身高约165厘米,体态中等,平头,上穿白色半袖,事发后身上有血,带一大小约40×20×20厘米黑包。

3.证人尤剑的证言证明:他住呼和招待所走廊。2013年7月27日12时许,他在招待所地下走廊睡觉,听到值班室有砸酒瓶声,一男子说:“敢骗老子钱。”他到值班室门口,有人说值班室门打不开。他见老板与人吵架。他返回自己铺位。二十多分钟后,他听见有人跑出值班室,见一身上有血男子手持酒瓶赤足站在前台边。后急救车及“110”来了。行凶男子约28岁,北方口音,身高约1.7米,体态中等,圆脸,肤黄,平头,上穿白色短袖,身上有血迹。

4.证人黄贵生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呼和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招待所司机。2013年7月26日,他从北京站接了5批约25名客人。

5.证人王波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市急救中心医生,2013年7月27日12时44分,北京市急救中心指派他到朝阳区光明桥东北侧呼和招待所出诊,他于12时53分到达,在招待所地下一层的一房间内见一男子仰躺在地面,头部大量出血,地上有碎酒瓶,经查该男子名叫王久元,已经死亡。

6.证人诸震波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同仁医院急诊科医生。2013年7月27日12时51分许,张桂霞被送到医院,家属介绍张桂霞被人用酒瓶打伤,经检查张桂霞头外伤、神经反应、面部开放性损伤、眶壁骨折、右眼球破裂、双眼睑皮裂伤、左眼球破裂情况待查、鼻根部皮裂伤。

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3年7月27日11时56分,一女子用67xxxx59的电话报警称,在呼和招待所有两人打架,让民警快来;同日11时58耿德刚报警称在呼和招待所有两人打架。

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民警赶到现场,将受伤的张桂霞抬上救护车。王久元已无生命体征,确认死亡。

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出具的预审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27日11时58分许,耿德刚报警称在朝阳区光明桥东北侧呼和招待所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当日公安机关受理此案。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案发后调取北京呼和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招待所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调取中轻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

11.公安机关调取的呼和招待所内部“通道2”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证明:2013年7月27日12时21分(录像时间)被害人王久元站在4号房门口,后进入4号房;12时22分孙波追打王久元进入对面办公室;多人在办公室门口张望;张桂霞边拨打手机边跑向前厅;12时26分孙波双手各持一瓶未开封啤酒从办公室走向前厅,之后返回,前襟上有血迹;12时27分孙波再次进入办公室,后走向前厅;12时28分孙波空手返回4号房,背包离开。

12.公安机关调取的中轻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南通道3号”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证明:2013年7月27日12时01分(录像时间)张桂霞持手机走出招待所;12时02分张桂霞返回招待所;12时03分张桂霞出招待所并打手机;12时04分孙波持酒瓶击打张桂霞头部,酒瓶爆碎,孙波用碎酒瓶连续击打张桂霞;12时05分孙波返回招待所;12时06分孙波背包出招待所门,踢张桂霞一脚后离开。

13.公安机关调取的中轻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文化中心门口4号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证明:2013年7月27日12时06分(录像时间)孙波背包沿路口左转离开。

1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K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工作说明证明:现场勘验自2013年7月27日13时20分至19时10分。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呼和民族文化贸易服务公司招待所”,该招待所位于朝阳区劲松九区901楼地下一层,门脸朝北,位于一层,进门后为门厅,门厅东侧为一东西走向楼梯,楼梯东侧末端经一道单扇外开塑钢门与地下部分楼梯相连,地下部分楼梯经一门洞连接招待所前厅,前厅南侧为一单扇外开木门,通过该门进入住宿区,进门后为一东西向过道,过道南侧由西向东依次为5号房和4号房,4号房北侧为办公室,过道东西两侧通往住宿区其他房间。中心现场位于办公室、4号房。

办公室门朝南,为单扇内开木门,门锁为暗锁,勘查发现门及门锁均完好,在锁内侧发现血迹(血迹1)。室内为套间结构,进门为办公区,办公区东侧为卧室。办公区南墙下摆放2个沙发,西墙下由南向北依次为铁皮柜、冰箱、2个沙发及杂物;北墙下由西向东依次为佛龛、写字台、书柜,写字台南侧放有茶几;东墙下由北向南为书柜、电视柜、矮柜。以冰箱为中心,冰箱南侧沙发、铁皮柜及冰箱北侧沙发上有喷溅血迹;电视柜上有擦蹭血迹。办公区中央地面头北脚南仰卧一具男尸,上穿白背心,下穿浅底方格睡裤、灰内裤,右脚穿黑布鞋,头面部有伤。尸体身下为血泊,尸体西侧地面血泊内散落大量的玻璃瓶碎片及4个绿色啤酒瓶瓶嘴(酒瓶嘴1-4)和3个未开封啤酒瓶(啤酒瓶1-3),尸体北侧地面散落少量玻璃碎片、一个透明白酒瓶瓶嘴(酒瓶嘴5)和一个红色白酒瓶瓶嘴(酒瓶嘴6)。尸体西侧1米处地面有一啤酒箱,箱内有9瓶未开封啤酒及一个绿色啤酒瓶瓶嘴(酒瓶嘴7),在办公区通往卧室门的门口处外侧地面发现有酒瓶碎片和一个透明的白酒瓶瓶嘴(酒瓶嘴8),卧室门口内侧地面发现酒瓶碎片及一个绿色白酒瓶瓶嘴(酒瓶嘴9)。

提取办公区血泊靠东侧血迹(血迹2);血泊靠西侧血迹(血迹3);冰箱上血迹(血迹4);电视柜上血迹(血迹5);尸体西侧4个绿色啤酒瓶瓶嘴上血及擦拭物(血迹6-9;酒瓶嘴1-4擦拭物);尸体北侧透明白酒瓶瓶嘴上血及擦拭物(血迹10;酒瓶嘴5擦拭物);尸体北侧红色白酒瓶瓶嘴上血及擦拭物(血迹11;酒瓶嘴6擦拭物);尸体西侧酒瓶碎片上血(血迹12);啤酒箱内酒瓶瓶嘴上血及擦拭物(血迹13,酒瓶嘴7擦拭物);啤酒箱外侧3瓶未开封啤酒瓶瓶嘴处血及擦拭物(血迹14-16,啤酒瓶1-3擦拭物);卧室门口处外侧地面透明白酒瓶瓶嘴上血及擦拭物(血迹17;酒瓶嘴8擦拭物);卧室门口处内侧地面绿色白酒瓶嘴上血及擦拭物(血迹18;酒瓶嘴9擦拭物)。

4号房门朝北,为单扇内开木门,在门口处地面有滴落血迹(血迹19),房内为单间结构,东墙下由北向南依次放有两张单人床,南墙下放有木桌,西墙下由南向北依次放有单人床、椅子、单人床;北墙下放有沙发。4号房地面有滴落血迹(血迹20);西南侧单人床东侧地面发现一枚血足迹(血迹21);西南侧单人床白色床单上发现血迹(血迹22)。

过道上有成趟滴落血迹,由4号房门口起始,分别向东西两侧延伸(4号房东侧过道血标记为血迹23,西侧过道血标记为血迹24)。

前厅东南角设有服务台,服务台北侧东墙下由南向北依次放有木桌、长椅、方桌;西墙下由北向南依次放有鱼缸、2个沙发、一把椅子。前厅地面上成趟滴落血迹由厅南侧房门向厅北侧楼梯延伸(血迹25)。地下部分楼梯处墙壁上发现擦蹭血迹(血迹26),在地上楼梯与地下楼梯过门处地面发现一绿色啤酒瓶嘴,上有血迹(血迹27;酒瓶瓶嘴10擦拭物),在西侧门框上发现血迹(血迹28),在门厅南墙装有一面镜子,在镜子上有血迹(血迹29)。

招待所门北侧0.9米处有血泊(血迹30),门北侧1.2米处发现一绿色啤酒瓶嘴,上有血迹(血迹31;酒瓶瓶嘴11擦拭物);门西侧2米处发现血泊(血迹32),该血泊南侧0.2米处地面发现滴落血迹(血迹33),门东侧2米处发现滴落血迹(血迹34)。招待所门西北侧2米处地面发现一双蓝拖鞋(拖鞋擦拭物)。

现场南侧朝阳区劲松九区908号楼北侧护栏下方发现滴落血迹(血迹35),护栏上方发现擦蹭血迹(血迹36)。

在医院提取伤者上衣血迹(血迹37)、裤子血迹(血迹38)。在东郊殡仪馆提取死者背心上血迹(血迹39)、睡裤上血迹(血迹40),双手指甲擦拭物。

4号房地面拍照提取血足迹1枚。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呼和招待所和北京市朝阳区呼和民族文化贸易服务公司招待所为同一地址。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7日提取绿色啤酒瓶瓶嘴7只、透明白酒瓶瓶嘴2只、红色白酒瓶瓶嘴1只、绿色白酒瓶瓶嘴1只、未开封啤酒瓶3支,白色背心1件、浅底方格睡裤1条、灰色内裤1条、黑色布鞋1只、蓝色拖鞋1双。

17.公安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证明:北京呼和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招待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九区901楼地下室,经营项目包括住宿服务。

18.公安机关调取的住宿登记证明:孙波于2013年7月26日21时入住北京呼和民族文化贸易服务公司招待所。

19.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朝公司鉴(法病)字[2013]第214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王久元尸体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见,其左颞顶部可见不规则条形创1处,创缘不整局部伴挫伤,创壁欠光滑;左颞部颅骨呈粉碎凹陷性骨折,部分骨折断端呈弧形,骨折线向下走行延伸至双侧颅前窝及颅中窝;符合具有弧形接触面的钝器多次打击形成。面部多发皮裂创,其中多处创不规则,部分为角形创及融合创,具有创缘局部欠整齐、其余部分光滑,且其下骨质骨折的特点;其右上肢可见多发皮裂创,均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的特点,上述损伤均符合较锐利刺器多次刺切形成。因其头、面部所受损伤具有钝器伤与锐器伤相混合的特点,并结合其部分创周可见细小划伤,且创腔内可见散在细小玻璃渣,故其所受损伤符合由具有弧形接触面的玻璃器物多次打击所形成(酒瓶类可以形成)。解剖见其胸骨骨折,胸骨后可见软组织血肿,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左额、颞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左颞部脑组织广泛挫伤,右颞叶底部脑组织片状挫伤,故其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

鉴定意见:1、王久元符合被钝器打击头面部,造成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组织多发挫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其所受损伤,玻璃器物(酒瓶类)多次打击可以形成。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经行动技术部门工作,发现孙波向辽宁方向逃跑,后通知阜新公安机关抓捕,阜新公安将其抓获。

21.阜新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7月27日21时30分许,该队接北京市公安局协查通报称,犯罪嫌疑人孙波乘坐车号为黑AF4267号宇通牌黄色卧铺大客车正向阜新方向逃跑,23时50分许,该局民警在阜新市高速公路阜新服务区将孙波抓获。

2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27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呼和招待所,王久元、张桂霞被一男子持酒瓶殴打,王久元当场死亡,经查孙波有重大嫌疑,2013年7月27日23时50分许,阜新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在阜新市高速公路阜新服务区将孙波抓获。7月28日阜新交通分局将孙波移交朝阳分局刑侦支队。

2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该局2013年7月28日扣押孙波的蓝色牛仔裤1条、棕色休闲鞋1双、灰白色相间T恤1件。

24.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3年7月27日抓获孙波并进行检查,孙波上穿带血迹的灰白相间T恤(血迹41),下穿带血迹蓝色牛仔裤(血迹42),脚穿一双带血迹棕色休闲鞋(血迹43),双手(有创口)及头部均有血迹(左手血迹标记为血迹44、右手血迹标记为血迹45、面部血迹标记为血迹46)。已将上述衣服及血迹提取,送北京市公安局鉴定中心检验。

2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3]第FYB1306717-WZ671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王久元、其木格是苏日力格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

2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3]第FYB1306487-WZ648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05-08(尸体身下靠东侧血迹、尸体身下靠西侧血迹、冰箱上血迹、办公室电视柜上血迹)、15(尸体西侧绿色啤酒瓶瓶嘴4上血迹)、17(尸体北侧透明白酒瓶瓶嘴5上血迹)、19(尸体北侧红色白酒瓶瓶嘴6上血迹)、21(尸体西侧酒瓶碎片上血迹)、24(啤酒箱外侧未开封啤酒瓶1上血迹)、26(啤酒箱外侧未开封啤酒瓶2上血迹)、28(啤酒箱外侧未开封啤酒瓶3上血迹)、30(卧室门口外侧地面透明白酒瓶嘴8上血迹)、31(卧室门口外侧地面透明白酒瓶酒瓶嘴8上脱落细胞)、57(王久元背心上血迹)、59(王久元双手指甲上脱落细胞)号检材为王久元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支持送检的46(招待所门北侧0.9米处血泊)、49(招待所门西侧2米处血泊)、50(招待所门西侧2米处血泊南侧0.2米处地面滴落血迹)、55(张桂霞上衣上血迹)、56(张桂霞裤子上血迹)号检材为张桂霞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支持送检的04(办公室门锁内侧血迹)、34(4号房门口处地面滴落血迹)、35(4号房内地面滴落血迹)、37-42(4号房西南角单人床床单上血迹、4号房东侧过道血迹、4号房西侧过道血迹、前厅地面上血迹、地下部分楼梯处墙壁上擦蹭血迹、地上部分楼梯与地下部分楼梯过门处地面酒瓶瓶嘴10上血迹)、44(地上部分楼梯与地下部分楼梯过门处西侧门框上血迹)、45(门厅南墙镜子上血迹)、51(招待所门东侧2米处地面血迹)、53(劲松九区908楼北侧护栏下方滴落血迹)、54(劲松九区908楼楼北侧护栏上方擦蹭血迹)、60-65(孙波所穿灰白色T恤上血迹、孙波所穿蓝色牛仔裤上血迹、孙波所穿棕色休闲鞋上血迹、孙波左手上血迹、孙波右手上血迹、孙波面部血迹)号检材为孙波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09(尸体西侧绿色啤酒瓶瓶嘴1上血迹)、11(尸体西侧绿色啤酒瓶嘴2上血迹)、13(尸体西侧绿色啤酒瓶嘴3上血迹)、22(啤酒箱内酒瓶嘴7上血迹)、32(卧室门口内侧地面绿色白酒瓶嘴9上血迹)号检材为混合结果,与王久元、孙波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47(招待所门北侧1.2米处绿色啤酒瓶瓶嘴11上血迹)号检材基因分型为混合结果,与张桂霞、孙波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36(4号房西南侧单人床东侧地面上血足迹上血)、58(王久元睡裤上血迹)号检材基因分型为混合结果,其中含有王久元的等位基因。

2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痕)字[2013]第393号足迹鉴定书证明:2013年7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呼和民族文化贸易服务公司招待所发生的故意杀人案现场招待所4号房内地面发现并拍照提取的血足迹为孙波穿用的右脚棕色休闲鞋所留。

2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物)字[2013]第FYA3DW1608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王久元心血中未检出乙醇;心血中检出扑尔敏、异丙嗪,含量分别为0.032μg/ml、0.013μg/ml。

2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关于被害人王久元心血中检出扑尔敏0.032μg/ml、异丙嗪0.013μg/ml的问题,民警电话联系负责该案毒物鉴定的法医杨士云,杨士云答复,该两种成份为治疗感冒和失眠的药剂,在感冒药和安眠药中较常见。检验出的剂量符合一般药用剂量,不会产生重度昏迷的情况。民警联系王久元之妻其木格,其木格称王久元案发前吃过治疗感冒的药。

30.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1.张桂霞双眼球破裂缝合术后。2.双眼及颜面部皮肤清创缝合术后。3.右眼球内积血。

31.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桂霞右眼球破裂伤,双眼睑皮裂伤,右上睑穿通伤,右前房淤血,左眼球破裂伤,右视网膜脱离,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面部开放性损伤,眶壁骨折等伤情。

32.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朝公司鉴(法临)字[2013]第6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桂霞额部发际下条形瘢痕3处,分别长2.5厘米、1厘米、0.7厘米,左眉弓经左内眦至左颧部条形瘢痕1处长11厘米。左眉弓经鼻背至右眼睑眉弓处可见一条状瘢痕,长12.7厘米。右眉弓条状瘢痕1处长1厘米。左上唇条状瘢痕1处长0.8厘米。左眼义管在位,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眶内异物。张桂霞因损伤主要致双眼球破裂,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下泪小管断裂,左眼玻璃体混浊,脉络膜水肿,左眼局部视网膜脱离,右眼玻璃体混浊,脉络膜、视网膜脱离;经手术治疗,左眼对光反应消失,眼底大致正常,右眼虹膜鼻侧缺损,无晶体,右眼底仅存部分网膜,大部分为脉络膜;面部遗留条形瘢痕7处,累计长29.7厘米,单条最长两处分别为11厘米、12.7厘米。左眼视力0.3,右眼黑,张桂霞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33.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孙波双手及左肘多发皮肤裂伤(共七处);双手开放性损伤;右手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

34.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强治司鉴[2013]精鉴字第324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7月27日12时许,被鉴定人孙波在本市朝阳区呼和招待所内,手持酒瓶将王久元殴打致死,被鉴定人孙波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013年7月27日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疾病影响,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35.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京安精鉴[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孙波临床诊断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013年7月27日因故砸死王久元、重伤张桂霞,动机现实,辨认能力存在,受精神疾病影响,控制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3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波及被害人王久元、张桂霞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7.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久元于2013年7月27日死亡。

38.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庆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波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9.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庆刑减字第48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该院于2009年1月16日对孙波减刑一年四个月。

40.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刑减字第66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该院于2011年1月28日对孙波减刑一年六个月。

41.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证明: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于2012年1月16日批准对孙波保外就医一年。

42.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证明: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于2013年1月11日批准继续对孙波保外就医一年。

43.被告人孙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 2013年7月25日他乘火车从哈尔滨到南宁,26日晚在北京站中转,他购买27日的车票后准备住宿。一揽客女子称有50元床位,后该女子将他交给另一女子,接她的女子领他上一辆面包车,途中问他是否找工作,他说是,到旅店门口,女子问他次日发车时间,他回答22时,女子说:“如找的工作你不干,明天21时免费送你到火车站。”旅店老头看了他的身份证后为他办理入住,他住4号房进门右手最里面。他喝下两瓶啤酒吃完镇定药后入睡。次日8点多,一女子通知他不住赶紧走,他对女子说昨天接他来的人答应送他,女子离开。十几分钟后旅店老头称如愿在旅店打工月薪2800,但需交3000元押金,他说自己没钱。老头让他赶紧退房,他提出接他的人承诺送站,如不送付他出租车费。老头说自己没答应,谁说的找谁。他说:“你不是骗人吗?”老头急了骂他,他让老头嘴放干净点。老头走过来,他迎上前,老头给他一嘴巴,他打老头面部一拳。老头从地上抄起一只啤酒瓶打他头,他抬手格挡,酒瓶破碎,左手背流血。老头往外走,他追赶老头进入对面房间,老头抄起一只未开封啤酒瓶,他在老头起身前,从老头身后抄起一只未开封白酒瓶打了老头头部一下,老头与他撕扯,让他别打了,答应送他。之前让他退房的女子进门与他撕扯,他对女子说:“你快走我不想伤害你。”女子离开。他对老头说:“你现在送我晚了。”又拿起一只未开封啤酒瓶打了老头头部一下,打老头的酒瓶都碎了,老头倒地,他对老头说:“你不是骗我吗,今儿我就整死你。”并踢老头腰腿部两脚。他又去找之前撕扯他的女子,女子在旅馆大门外站着,他手持一只未开封啤酒瓶问:“刚才你不是也打我了吗?”并用酒瓶砸女子头两下,酒瓶破碎,女子倒地喊杀人了,他一听急了,说:“你说话不算数骗人。”并用碎酒瓶扎女子上半身,具体扎什么部位记不清了,他吓唬围观的人说:“你们试试谁敢报110!”他返回4号房背包穿过小区后打一辆黑车到长途车站,乘坐去哈尔滨的大巴准备回大庆监狱,途中被警察抓获。他右手与老头抢碎酒瓶时受伤。他患有癫痫病。案发当天他穿半袖T恤、牛仔裤,案发后他T恤和牛仔裤有血,后他将T恤扔在路边。

被告人孙波辨认出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呼和民族文化贸易服务公司招待所4号房间就是其与招待所老头发生纠纷的地点;对面值班室是其持酒瓶殴打老头地点;招待所门口是其持酒瓶殴打招待所女服务员地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三中刑初字第00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孙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零三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孙波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孙波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波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应将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本罪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孙波在杀害被害人张桂霞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孙波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对孙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波于2013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孙波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九区901楼地下一层的北京呼和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招待所内,与被害人王久元因故发生争执。其间,孙波持酒瓶连续击打王久元头面部,致王久元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后孙波在北京呼和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招待所门口,又持啤酒瓶连续击打被害人张桂霞头面部,经鉴定,张桂霞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孙波于2013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起诉时移送了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强治司鉴[2013]精鉴字第324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7月27日12时许,被鉴定人孙波在本市朝阳区呼和招待所内,手持酒瓶将王久元殴打致死,被鉴定人孙波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013年7月27日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疾病影响,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该份鉴定意见中,未就孙波重伤张桂霞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法庭认为,被告人孙波重伤张桂霞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影响孙波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鉴定。后法庭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此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京安精鉴[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孙波临床诊断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013年7月27日因故砸死王久元、重伤张桂霞,动机现实,辨认能力存在,受精神疾病影响,控制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法庭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波在2013年7月27日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据此对被告人孙波依法从轻处罚。

合议庭成员:汤笑然、程靖翔

所谓成本,就是我们在做一件事情时所付出的代价。做任何事情都有成本,投资有风险成本,做生意有资本成本……这些成本投入是我们能看到的,是显性成本,还有一部分投入可能是我们所看不到的隐性成本。

最近,网络上热传一份关于“打架成本”的计算公式。 

轻微伤的打架“成本”:

5日至15日拘留+500元至1000元罚款+医药费、误工费等赔偿+因拘留少挣的工资。 

3年以下有期徒刑+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等赔偿+因判刑少挣的工资。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各种经济赔偿+因判刑少挣的工资。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社会及家庭严重影响。 

民事责任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医药费+误工费)+公安机关留下前科劣迹+影响子女上学、参军、就业+心情沮丧郁闷+名誉形象受损+家人朋友担忧+工作生意等遭受更大损失+影响出狱后就业。 

针对“打架成本”,听听律师怎么说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王峰: 

这套“打架成本”计算公式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且基本与我国现行的关于打架致人伤害的法律规定相符合,也较为直观地对打架斗殴的后果做出了一个归纳、总结,整体来讲比较全面。

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一媛: 

打架行为只要一动手就是在违反法律,无非是轻重的问题。打架在法律中所对应的法律行为、表现形式和后果分为很多种。网友总结的“打架成本”,虽然与法律的严格适用有差距,但也基本符合实际。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处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处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法律明确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对直接行为人及直接责任人依照刑法有关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处罚。

“发生打架斗殴后,一般会出现致人轻微伤、轻伤、重伤、致人死亡等后果。打架造成轻微伤,一般会进行治安处罚,一旦构成刑事犯罪,会被处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王峰律师说,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老张和小李同在西安市莲湖区一个建筑工地打工。一日,二人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进而矛盾升级。双方在推搡过程中,小李将老张的鼻子打出血。随后,老张打电话报警。民警将二人带回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接受调查。最终,小李因殴打他人被处以治安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打架斗殴的治安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刘一媛说:“在我国,大多数情况下,打架所对应的法律后果主要分两种。一种是加害情形可控,不恶劣,受害状态不严重,不构成刑事犯罪,那么一般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打人者进行行政处罚。另一种是受害状态严重,构成刑事犯罪,将依照《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载明的罪名及相应刑罚进行处罚,最高可处死刑,最低为管制刑罚,涉及的罪名有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 

小龙因女友与小乐在网络聊天软件上发生言语冲突,便约小乐到西安市西门外环城西苑谈判。两人见面后,小乐向小龙道歉。事后,小龙觉得小乐道歉态度不诚恳,便再次约小乐见面。随后,小乐叫朋友小丁一同赴约,小丁又约了白某、铁某、苏某等人共同前往,并携带了棒球棍。 

双方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小乐一方多人持棒球棍殴打小龙及其朋友,致小龙的朋友左眼视网膜脱落、头部受伤,经鉴定达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七级。 

经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审理,小乐、小丁、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3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记者 刘鸯 马文青

打架致人头部轻伤和重伤的鉴定标准是什么?

*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 服务地区:江苏-无锡 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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