献血与卖血有什么不同?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本条第1款的规定,是行为犯。但《献血法》第18条又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采集血液的;

(2)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3)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那么,如何理解两种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对于区分罪与非罪至关重要。

两罪在主体上都是一般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人才能构成;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客体上都直接侵犯了国家对献血工作的管理制度。但它们又有明显的不同:

(1)客体不完全相同。非法组织卖血罪没有侵犯卖血者的人身权利,而强迫卖血罪则侵犯了卖血者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组织卖血罪中的被组织者是自愿卖血的,而强迫卖血罪中的卖血者则是被迫的;本罪表现为组织行为,而后者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的行为。

两罪都是血液方面的,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客观方面也表现出一定的相似之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客体也基本相同,但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

(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对象只能是血液,不包括血液制品;后者的对象不仅包括血液,还包括血液制品。

(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将血液作为商品加以出卖而破坏无偿献血制度,后罪表现为没有采供血液资格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而非法进行采供或制作、供应而破坏采供血以及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3)本罪是行为犯,后者是危险犯,必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构成犯罪。

(4)本罪的主体在理论上属于组织犯,后者的主体在理论上属于实行犯。

这是三十多年前的场景。晨星未落之际,一辆神秘的面包车慢慢驶来,停在村口,几个人影悄然上车,然后面包车神不知鬼不觉地驶离村子。夜晚,这辆面包车披着夜色返回,几个人影默不作声地下车,很快闪进巷子……

后来知道了,这是一辆组织贫困人员卖血的车。并且,我的一个高中同学成为远近闻名的“血头”,因此这个同学致富比较早,是方圆十几个村最先盖起二层楼的人家。不知从哪一天开始,县里有了“卖血村”的称呼,我们村不幸名列其一。后来,卖血成了公开的秘密,如果谁家遇到坎子过不去了,就搭上那辆面包车……

再后来,国家禁止卖血行为,统一实行义务献血制度,我的那个“血头”同学因为没有及时刹车也受到了拘留处理。

我们村地处鲁中山区光明水库库区,三面水一面山,“库区”的概念很早就深深楔进了村民的言行里。

说到库区,我首先想起了一个字——“籴”。这个字不常见吧,可是我们村的孩子几乎人人知晓。还有粮本,这原是吃国库粮的干部才有的证件,然而我们村家家都有粮本,只不过,那是每月用来到镇上粮所籴回“库区返销粮”的“救济粮证”。

赶集上店怎么办?要摆渡。小小木船总是挤满人,在阴森森的水中一晃一晃,风一吹,浪一滚,吓得人脸焦黄,心都跳出嗓子眼。在过去的几十年里,真的翻了几次船,伤了人口。库区村的孩子们最先学会的似乎不应是走路,而是游泳,孩子长成什么样先别管,重点是先别淹死。

村里有一份关于水库的大事记。大事记的第一条,“水库1958年建成,属大(2)型水库,流域面积134平方公里,总库容1.04亿立方米。”当时,全县组织万人大会战,场面很壮观,全县各村皆有派工,父亲当年十八岁,正是出力的好时候,正赶上会战,结结实实地下了一番苦力。可以说,父亲是水库的万名缔造者之一,这荣誉当之无愧。大事记的第二条,“1961年,翻船,溺亡三人。”第三条,“1968年,翻船,溺亡五人。”大事记接下来是:1975年,村里修扬水站,小麦产量大增,由往年人均不足十斤提高到人均一百七十斤。1986年,建成跨库大桥,渡船停用。2002年,发生网箱养鱼死鱼事件,养鱼户损失惨重,原因是各村水线以内种植庄稼,庄稼被淹,秸秆沤烂导致水体缺氧。2006年,实行库区生活补助,村民每人月补助60元。我记得,当时父亲手捧第一笔补助款竟是老泪纵横。2008年,因为水库的功能不再限于灌溉,还开始承载生态、旅游等功能,所以改称光明湖。光明湖被定为新汶城区矿区饮用水源地,取缔网箱养鱼。2010年,光明湖被市里确定为旅游景点。近年来,村民的收入不再是单纯的土里刨食,而是多元化收入,有粮田果园收入,有进城务工收入,有家庭作坊收入,还有各种名目的补贴,人们从此摆脱了当年“卖血渡难关”的窘境。

这是十几年前的一个场景。一辆标有醒目红十字的采血车停在了村头,村里第一次拥抱“献血”这个温暖的概念。这一次,我父亲作为一名共产党员,与十多个人一起走进采血车义务献血。从此,小小村子开始了以“献血”为主题的一次远征。十几年下来,村子如今已经成为闻名遐迩的“献血村”,并多次受到市里、县里的表彰。


作者简介:王德新,山东新泰人,现居青岛。主任记者,供职于媒体。文学作品载于《文艺报》《南腔北调》《牡丹》《野草》《大众日报》《中国青年报》等报刊。时有作品获奖。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本条第1款的规定,是行为犯。但《献血法》第18条又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采集血液的;

(2)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3)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那么,如何理解两种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对于区分罪与非罪至关重要。

两罪在主体上都是一般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人才能构成;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客体上都直接侵犯了国家对献血工作的管理制度。但它们又有明显的不同:

(1)客体不完全相同。非法组织卖血罪没有侵犯卖血者的人身权利,而强迫卖血罪则侵犯了卖血者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组织卖血罪中的被组织者是自愿卖血的,而强迫卖血罪中的卖血者则是被迫的;本罪表现为组织行为,而后者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的行为。

两罪都是血液方面的,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客观方面也表现出一定的相似之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客体也基本相同,但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

(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对象只能是血液,不包括血液制品;后者的对象不仅包括血液,还包括血液制品。

(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将血液作为商品加以出卖而破坏无偿献血制度,后罪表现为没有采供血液资格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而非法进行采供或制作、供应而破坏采供血以及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3)本罪是行为犯,后者是危险犯,必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构成犯罪。

(4)本罪的主体在理论上属于组织犯,后者的主体在理论上属于实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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