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被告人处罚应注意什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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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十分常见,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会构成医疗事故罪。那么,刑法中对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如何规定的呢?
  (一)的客体要件
  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观上起到控制病情发展的作用,则必然由于病情发展而引起人体健康的更大损害,直至导致伤残、功能障碍和死亡结果。
  (二)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根据国务院《办法》的规定,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医疗技术事故,不构成犯罪。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等。医疗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有: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报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各项诊疗操作和护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这些规程是为了保障操作稳准,避免失误而制定的,在诊疗操作和护理工作中必须遵照,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
  2、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
  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医疗事故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按照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和。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上的因果关系
  医疗伤亡结果之形成不同于一般加害事件之处在于。后者是加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人体机体损伤,而前者则多是由于医疗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发展而导致病情恶化而引起伤残或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对人体侵害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可见医疗伤亡结果的出现既同原患疾病有关,又同医疗行为有关。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的实际作用可以是四种,即有效、无效、反效、直接破坏人体。
  据此,可以把医疗伤亡形成机制分为四种:(1)违章医疗行为虽然对阻止病情有效,但是效用不足而最终因病情发展引起病人伤残或死亡,如抢救农药中毒病人时使用的解毒剂数量不足致使病人死亡;(2)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没起到任何作用而由于病情发展引起伤残、死亡,这包括医方违章不作为和无效作为两种情形;(3)违章医疗行为同治疗需要背道而驰从而加剧病情引起病人伤亡,如用反药等;(4)违章医疗行为本身直接破坏人体而直接引起伤亡或同原患伤病相互迭加共同导致病人伤亡,如手术时操作粗心误伤大血管等等。这四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均与病人伤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社会一般观念观察,上述后两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与病人伤亡间的联系容易为人们注意,而在上述前两种情形中,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起到一定治疗作用或者至少没有起反作用,因而违章医疗行为与病人伤亡间的关系易被忽视。这是特别值得引起注意的。医疗伤亡结果之出现大多数同违章医疗行为有关,又与病情本身有关,那么,应如何认定违章医疗行为对伤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这应看医疗行为之违章程度即违法性程度如何。只有医疗行为严重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才能由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基于对医务工作特殊性及危险性的照顾而得出的结论。
  (三)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医疗事故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并具有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由于医务工作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所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向来十分重视对行医者任职资格的考核,事实上只有具备一定医疗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行医的特殊危险性,从而达到救死扶伤的目的。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四)医疗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医疗事故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在这里,医疗事故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即从主观上过失程度之轻重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临床医疗活动本身有特殊的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即会发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过失行为确定为犯罪,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则有失于严苛。因此,医疗事故罪主观方面是指存在业务过失而不是普通过失。医务人员依照法律承担救死扶伤的职责,有义务对自己的医疗业务行为负责,即对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负责,而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实际是指其业务技术水平。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关键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这里重点说下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过失颇为相似,二者不但都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医疗意外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难以预见而没有预见。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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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涉嫌医疗事故罪,要想准确地界定医疗事故罪,重点要区分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技术事故;医疗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医疗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不同,下面由小编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
医疗事故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十分常见,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会构成医疗事故罪。那么,刑法中对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如何规定的呢?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该罪名的最高量刑,而确定该罪的追诉时效是多久。如果过了20年仍有必要追诉的话,则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那么对于近几年常见的医疗事故罪的追诉时效是多少呢?接下来,我们一起了解一下。
既往医疗事故罪的应用十分少见,但随着医疗纠纷的日益增多,更多人开始关心什么样的医疗事故适用刑法医疗事故罪。应该追究谁的刑事责任?医院、医生和护士等的“刑责”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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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刑事责任认定的规制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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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过失&,并非故意
  首先,医疗事故罪是因过失而犯罪。如果是故意另当别论,无论任何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都应当适用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而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权利;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医疗事故罪则表现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死亡的行为。
  其次,医疗事故罪是否严重不负责任并造成严重后果
  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在于是否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申,医务人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人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行为。医疗差错,从产生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和是否是因严重不负责任引起。前者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后者则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严重不负责任&这样的重大过失,指的是不仅违反了作为一定级别的专业医生所应有的注意义务,还违反了作为一名普通医生的注意义务,更违反了作为一名普通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明确了医务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不负责任&:擅离职守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因此,不能说人好好的进了医院就死了,医生就要偿命,任何一种疾病不去医院任由发展都可能死亡,而去了医院也绝对不是一定好转或治愈。我们应当有一个最基本的认识:医生不是患者的敌人,医生和患者的共同敌人是疾病。
  医疗事故罪的判例
  该罪名设立以来,构成此罪的一般是在偏远落后的地方输液没有询问过敏史,也没有做皮试,抢救又不及时,造成患者死亡的情形。北京医疗事故罪的判例有两例,其中一个是大夜班护士被判此罪,大概的案情为:同室的两个精神病人,一个精神病人掐死了另一个精神病人,被掐死的精神病人被绑在了床上,护士对另一位患者未采取约束措施,房间上锁。护士未将受害人隔离、未按护理等级观察、未巡视、未定时松懈保护带。另一个判例是护士错将200毫升的B型血输给了O型血的贺某,导致贺某病情加重,并于3个月后死亡。
  再有就是之前很轰动的号称北京首例医疗事故罪的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许峰案,此案于日开庭审理,但目前查不到判决书。由于没有看见案件相关材料,也没有找到判决书,不好妄加判断。
  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最严厉的介入,其实体和程序上必须遵循比民事法、更为严格的要求。医学是一门极为复杂的专业,看待时需严格区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对医疗事故罪的适用也应十分谨慎。如果入罪门槛过低,可能会导致医生采取保守治疗和防御性治疗规避风险,最终也将不利于疾病的治疗。
  什么事都拿法律说事是一种悲哀
  其实,无论什么事都拿法律说事感觉更多的是悲哀。法律只是最低的道德,处处拿法律说事,道德何在?医生敬畏生命的职业精神是无法靠刑罚来实现的,职业精神是靠教育、职业环境以及制度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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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刑事责任认定的规制与完善(一)
医疗事故罪刑事责任认定的规制与完善张广&戴蕾论文提要:近年来,北京、福建、内蒙古等地首例涉医疗事故罪公诉案件相继见诸报端,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引发了关于医疗事故罪与非罪、民事救济与刑事处罚的边界及刑罚适当性的争论。医疗事故罪虽被列入《刑法》分则罪名,但在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中,适用却“凤毛麟角”。究其原因,一方面缺少明确细化的司法解释,刑法条文中关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等认定标准模糊。另一方面法官在对医疗注意义务(过错判断)、诊疗护理常规审查(违法性程度)、医疗损害等级程度(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认定等要素上存在“短板”,过于依赖鉴定。大多数医疗纠纷由民事和行政规范救济,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定罪方面以“信赖原则”划定参与人的责任,以“区分原则”确定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边界;在量刑方面对医疗注意义务进行综合判定,全面考虑影响结果预见义务和损害避免义务的主客观因素,合理确定过错参与度。笔者以全国16例医疗事故罪案例为样本(见附表1),结合医事法学、医学伦理学,草拟《关于审理医疗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稿)》。在定罪方面,明确医务人员范围、受规制的医疗行为客体,将刑法中“严重损害身心健康”与伤残和医疗事故等级相对接,明确严重不负责任的含义;在量刑方面,细化了量刑层级,提出优先适用缓刑、积极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诉讼制度方面,提出鉴定专家质询制度、专业人陪审制度、建立专业性问题咨询组织、加强核心内容裁判说理等解决路径。《刑法》335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在适用中却呈现出案件数量少、审理认定难、裁判争议大的现象。笔者从十六件医疗事故罪案例入手,实证分析该罪刑事责任认定的现实困局。以期为正确适用医疗事故罪,衡平医患利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提供有益借鉴。实证检视:从十六份判例探析医疗事故罪刑责认定的主客观困境笔者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意数据库,以1997年至今已审结、并已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16起医疗事故罪案例为样本(详见附表1)进行实证分析,发现医疗事故罪在刑事责任认定中存在以下主客观难题:(一)“审判者”在主观方面的现实困境1、司法适用空白——审判者心证因适用模糊而受限。笔者调研发现B直辖市6城区基层法院年审结的一审医疗纠纷案件数为762件,其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665件 [1],但医疗事故罪刑事案件数为0件,与医疗事故罪同为妨害公共卫生罪的非法行医罪审结数为5件。由此可见,医疗纠纷数量较多,而医疗事故罪却出现了司法适用的“相对空白”。同时,根据刑法规定,医疗事故罪有两个结果定罪标准,但在网上已公开的16起案例中,犯罪后果均为患者死亡且医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并无适用“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这一标准定罪的情形,法条适用率偏低。法官缺乏医学专业背景,加之相关认定标准的缺失模糊,或是该罪适用率低的主要原因。2、司法认定旁落——过度依赖鉴定结论。在16件案例中,10件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5件未鉴定,其中1件依据医疗事故认定书、1件同时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过错鉴定,其余均为法官根据事实自行认定(如图1)。由此可见,委托医疗鉴定的比例居高,但也存在不委托鉴定,法官直接司法认定刑事责任的情况。在经鉴定的案件中,判决书部分或全部摘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的证据效力绝对化的倾向。医疗鉴定是对医疗行为的临床评估,并非对刑事责任的法律认定,在实践中鉴定结论也经常出现彼此矛盾的情况,法官必须要对鉴定结论进行认证推理。如果直接将鉴定结论作为裁判定案依据,则可能造成认定“失真”。图1:16起医疗事故罪案件鉴定情况表3、裁判说理不足——简化事实与法律的逻辑映射。在论证过错与因果关系时,判决多使用“严重不负责任”、“违反相关诊疗规定”、“玩忽职守、疏忽大意”等语句,未能结合案件事实论述严重不负责任中的重大过失和因果关系[2] 。直接引用刑法条文表述或鉴定意见中的结论,缺乏对全案病历、物证、书证、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的综合论证,未能详细说明“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以及“直接因果关系”与本案的关联性,定罪量刑的事实理由说理不足。4、不可忽视的力量——社会化因素影响审判者裁量。“优秀的法官能够拓展正义的疆域” [3]。司法裁判的过程要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界定责任,同时不能忽视判决的社会作用。医疗事故罪的裁判结果关乎患者及家属、涉案医务人员的切身利益,也会影响到医生职业群体,甚至全社会医患关系。特别是在新媒体时代的今天,判决若未考虑到社会效果,极易引起对判决公正性的质疑,影响司法公信力。根据2014年《医学界》杂志的社会化调查显示:78.9%的民众认为现有医疗事故罪判决结果较轻,应加重处罚;90.2%的医生认为医疗事故罪已处罚过重、对医生的职业生涯影响极大。可见群体预期评价将使裁判的社会化效果差异显著。5、“以刑逼民”、“重复救济”——刑事诉讼成为增加民事赔偿的砝码。在16起案件中13起涉及民事赔偿,6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7件为庭外和解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比例高达81.3%。从责任主体上来看,由被告人(医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占到84.6%。按照民事纠纷处理的医疗事故,一般由医院承担替代责任赔偿,医务人员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按照医疗事故罪进行处理,不但民事赔偿责任被转嫁到医务人员上,同时被害方会将追诉刑事案件当成民事赔偿及和解时的有利筹码。受害方先进行民事诉讼索要赔偿或精神损失,后在刑事审判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索要后续治疗费,出现“重复救济”的情况。(二)“审判者”在客观方面的现实困境1、主观过错认定难——医疗的注意义务难以把握。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过失的本质就是注意义务的违反”[4] 。判断医疗行为过失与普通行为过失不同,除了依据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之外,在对行为人的可预见能力、防范能力评估时,需要很强的医学临床知识。需要在理性人基础上,综合考虑一般医务人员在相关情况下的正常标准,不同地区的医疗水平差异、不同科别专业医师的知识结构(如内、外、妇、儿等科别),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专业技能和经验水平(如区分几级几等医院,高、中、初级医师等)[5] 。同时由于医疗行为的治疗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某些疾病在治疗过程中允许存在一定的误诊率,疑难杂症甚至可以允许误诊率高达30%以上 [6]。审判中需要法官综合事实证据,区分责任性误诊和技术性误诊。同时,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选择和裁量权,不同的治疗手段可以治疗同一种疾病或者实现不同的诊疗效果,在确定最优诊疗方案和最佳治疗效果时,法官需要综合考虑患者个体情况、临床指征、主治和替代方案的风险性等。2、犯罪主体认定难——责任承担主体界定不一。医疗事故罪犯罪主体是医务人员。从上述案例看,被告人为临床执业医师的比例为10例,执业护士2例,助理医师1例,麻醉医师1例,乡村医生1例,卫生所所长1例,甚至还出现了医生、助理医生、护士三人同为被告人的情况。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医务人员的范围是否限定于职业医生之内,是否包括其他获得医疗资格的医疗技术人员,如护士、助理和医院管理人员等,存在认识上的不统一。3、损害结果认定难——医学标准与法律标准的二元化。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十二等,除一级甲等事故、四级事故外,一级乙等、二级甲乙丙丁四等、三级甲乙丙丁戊五等十个等级对应伤残等级的一至十级。按照伤残等级标准,一级是死亡或重度残疾,二级是严重残疾导致出现严重功能障碍,三级是轻度残疾或器官受损出现一般功能障碍,四级是明显损害或其他后果。医学标准等级划分清晰,且有相应的医学指标作为支撑,但目前法律标准尚未与医学标准对接,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十分概括 [7],没有直接将严重损害后果与伤残等级或医疗事故等级相挂钩,审判中无法按照医学标准来判断何种损害后果构成刑法上的严重损害身体健康。4、因果关系混同——法律因果与事实因果的认定混淆。一般情况下,医疗事故罪中的患者死亡或严重损害是由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与患者自身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都应当由法官加以认定,但是对于医学专业性问题,法官可在事实因果认定中委托鉴定机构予以协助,但不能将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等同,将原因力大小、过错参与程度、责任承担比例等法律因果关系认定问题,让渡他人行使“审判权”。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法官容易将民事责任认定中的“高度可能性”标准与刑事责任中“必然性”“盖然性”标准混淆。由于缺乏科学合理的因果关系认定准则,法官在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及数个医疗行为的聚合致害等情况时出现认定困难[8]。图2:16件医疗事故罪案件量刑结果表5、刑罚配置不合理——刑种单一、量刑层级不足。在认定有罪的15件案件中,判处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8件,非监禁刑罚的比例占53.3%;判处有期徒刑2年的5件,有期徒刑2年以下量刑比例高达100%(如图2)。刑法规定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仅对医务人员处以较为轻微的自由刑,并未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刑。从其他国家刑事立法来看,业务过失犯罪基本都采用罚金刑加以规制[9] 。医疗过失犯罪具有其特点:行为目的是救死扶伤;与其他业务过失犯罪相比,被害人是特定患者,侵害法益小;与重大责任事故和交通肇事罪相比,损害后果较为轻微;医务人员作为犯罪主体,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较低。根据《执业医师法》规定,受刑事处罚的医师将收回执业证书,剥夺医务人员的从医资格,在刑罚之外事实上附加了“剥夺从业资格”的额外处罚。医疗事故罪量刑层级单一,以非法行医罪为例,对照“情节严重”、“严重损害身体健康”、“就诊人死亡”三类情形,分别设置了三类不同的刑罚层级,并且都配置了罚金刑。而医疗事故罪未区分“就诊人员死亡”与“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量刑层级,也并未设置罚金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践中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度过大,造成裁判结果差异较大。未完待续[1]数据引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信息球,选自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六家基层法院2014年度民事一审案件统计表(法综201表),搜索时间日。[2]杨丹:《医疗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6页。[3]【美】亚瑟·乔:《法官应是正义的良知》,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4]周光权:《注意义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5]王岳:《医事法》,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年版,91-92页。[6]张经建:《我国误诊学研究的现状与进展》,载《中国误诊学杂志》2001年1月刊第2版。[7]依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8]刘维新:《医事刑事法初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页。[9]张爱艳、张联巍:《医疗事故罪的量刑研究》,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一期。附表1:年已审结的16件医疗事故罪案例表案号公诉情况被告人情况鉴定结论判决结果裁判理由民事赔偿情况(2005)源刑二初字第32号公诉卫生室医师李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罪,有期徒刑2年注射过程中擅离职守,抢救延误,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患者死亡提起附带民事附诉讼,被告人单独赔偿(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37号公诉县卫生中心主治医师、助理医师、护士三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罪,朱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罗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赖某有期徒刑1个月,缓刑1年。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擅离职守、处置不力,导致就诊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无附带民事诉讼,另行起诉(2015)一中刑终字第1247号自诉值班护士杨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医护人员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导致他人因意外死亡,但患者死亡与护理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提起附带民事附诉讼,被告人单独赔偿(2000)乌中刑终字第286号自诉麻醉医师乔某二级医疗技术事故宣告无罪乔某麻醉行为不违规,患者自身病情危急和医院抢救行为处置不及时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提起附带民事附诉讼,医院单独赔偿(1997)武刑初字第67号公诉卫生所医师张某未鉴定医疗事故罪,有期徒刑2年未做皮试,青霉素过敏导致患者死亡提起附带民事附诉讼,被告人单独赔偿(1998)乌中少刑终字第17号公诉门诊医师丁某一级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罪,有期徒刑2年延误治疗,导致患者死亡提起附带民事附诉讼,医院与被告人分别赔偿(2001)昆刑终字第177号公诉私人诊所医师飞某未鉴定医疗事故罪,有期徒刑2年注射药物诱发患者自身疾病突发死亡无(2011)海南一中刑终字第26号公诉卫生室医生陈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医疗事故罪,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违反药品使用规定和抢救规范程序,造成就诊人死亡提起附带民事附诉讼,被告人单独赔偿(2010)虞刑初字第19号公诉个体门诊医生潘某未鉴定医疗事故罪,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未按照医疗程序实施过敏试验,致人死亡。庭前达成协议,和解赔偿(2010)宜中刑终字第13号公诉医师龚某未鉴定,依据卫生局出具的《医疗事故结论书》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医疗事故庭前达成协议,和解赔偿(2004)商刑终字第141号公诉个体医生孟某未鉴定医疗事故罪,有期徒刑1年用药时应当预见毒副作用而未能避免,造成患者死亡庭前达成协议,和解赔偿(2009)息刑初字第124号公诉卫生院负责人兼执业助理医师医疗事故鉴定、司法过错鉴定医疗事故罪,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3年存在误诊误治,擅离职守,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庭前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08)巢刑终字第36号公诉医院内科主任胡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害人死亡后果是由医院多名医生的不当行为所致,被告人虽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无(2013)安刑初字第9号公诉乡村医师孙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罪,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违规使用抗生素,抢救不及时,导致患者死亡法庭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2011)浚刑初字第230号公诉医生李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罪,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违规使用抗生素,出现不良反应后,未采取有效处置措施,造成患者死亡庭前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2011)泌刑初字第291号公诉妇产医生赵某未鉴定医疗事故罪,判处拘役2个月在不具备接生条件情况下,擅自为他人进行生育手术,造成就诊人员死亡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作者简介:张广,男,1990年生,毕业于北京中医药大学医事法学专业,2012年7月进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工作,现任民三庭助理审判员。所撰写的《医疗纠纷病历真实性问题探析》、《转诊法律责任探析》等文章多次刊登在《健康报》、《中国卫生人才》等报刊杂志上,论文《论合理化建构“法官中心本位”的定制化关爱工作模式》获北京市第二十六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该篇《医疗事故罪刑事责任认定的规制与完善》荣获全国法院第二十七届学术讨论会一等奖,北京市第二十七届学术讨论会特等奖。戴蕾,女,1987年生,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2年7月进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工作,现任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助理。所撰写的论文《跨流域水资源保护的困境与选择》获第九届环渤海法治论坛优秀奖。该篇《医疗事故罪刑事责任认定的规制与完善》荣获全国法院第二十七届学术讨论会一等奖,北京市第二十七届学术讨论会特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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