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之外照射急性放射病图片怎么治疗

参芪片治疗放射性职业病的临床研究--《中国现代应用药学》2001年S1期
参芪片治疗放射性职业病的临床研究
【摘要】:正1资料与方法1.1诊断标准:本课题所观察病例均依据国家标准:亚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与处理原则(GB)、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8280-87)、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及处理原则(GB8281-87)。1.2一般资料:本课题共观察病人78例。其中男76例,女2例,最小年龄29岁,最大年龄59岁,平均年龄44.6岁。病程最长者8年,最短2个月,平均病程1.5年。1.3治疗方法:78例病人随机分为试验组和对照组,参芪片试验组59例用参芪片(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每次4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R818【正文快照】:
1资料与方法 表1放射性职业病患者综合症状疗效分析表1.1诊断标准:本课题所观察病例均依据国家标准:亚急性 ^^^总放射病诊断标准与处理原则(GB)、外照射急性放 坦别例数一^~~~~“~—‘%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8280-87)、外照射慢性放射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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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75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第二版)》(连载28)
刘长安,苏旭,孙全富主编.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第二版.
北京:原子能出版社,2007.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概论
放射性疾病的概念及分类
12.1.1& 概念
放射性疾病(radiation
sickness)指的是病因明确、病种多样的一类疾病,即电离辐射所致不同类型和不同程度的损伤和疾病的总称。
《职业病防治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occupational radiation
sickness)是指在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所患的放射性疾病。
此类疾病是从19世纪末发现和利用X射线、铀和镭之后出现,并被人们逐步认知的。随着原子能事业的发展和放射性同位素的广泛应用,人们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机会日益增加,因此,有关电离辐射对人体危害的研究也日益受到重视。尽管随着放射卫生防护工作的逐步加强和改善,这类危害正逐渐有所控制,但辐射事故仍时有发生,以致造成一定数量的事故受照人员的伤亡。
放射工作人员受到的职业照射多为慢性低剂量照射,只有在防护条件差的情况下,受照剂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水平时,才有可能引起局部或全身慢性放射性损伤。
12.1.2& 分类
放射性疾病的分类方法较多,大体上可按射线的作用方式和来源分为外照射放射病和内照射放射病;按受照剂量的大小、作用时间的长短和发病的急缓分为急性、亚急性和慢性放射病;按受照范围的大小和部位的不同分为全身性和局部放射损伤;按是否伴有其他致病因素所致的损伤分为单纯放射损伤和放射性复合伤;按辐射效应出现的早晚分为早期效应和晚期效应;按发病与职业的关系分为职业性和非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1)电离辐射所致的全身性疾病&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外照射慢性放射病、内照射放射病。
(2)电离辐射所致的器官和组织损伤 皮肤损伤:急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甲状腺损伤:放射性甲状腺炎、放射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放射性甲状腺良性结节;眼晶体损伤:放射性白内障;肺损伤:急、慢性放射性肺炎;骨损伤:放射性骨损伤;性腺损伤:放射性性腺损伤;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如放射性脑脊髓损伤、放射性口腔炎、放射性肠炎、放射性膀胱炎等。
(3)电离辐射诱发的恶性肿瘤 根据GB/T 和GBZ
97-2002,放射性肿瘤包括:白血病(除外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骨肿瘤、甲状腺癌、肺癌、乳腺癌、皮肤癌、其他恶性肿瘤(包括肝和胆道恶性肿瘤)。
(4)放射复合伤& 放烧复合伤、放冲复合伤等。
放射性疾病的特点
放射性疾病大部分属于确定性效应,如各种类型的放射病、眼晶体混浊、非癌性皮肤损伤、生育障碍、造血功能减退等,其损伤的严重程度和发病几率都随着受照剂量的增加而增加,且存在着剂量阈值,即低于剂量阈值时一般不会造成损害。另一部分则为随机性效应,其发生几率(而不是严重程度)与受照剂量大小有关,一般认为不存在剂量阈值。这种效应主要是受照后远期可能发生的致癌效应,即所谓的放射性肿瘤。
放射性疾病中各类疾病间既有其个性,又有其共性。其个性是各个疾病的临床特点,在此不一一赘述。其共性一是所有放射性疾病都具有接触电离辐射的受照史,并有一定的剂量-效应关系;二是放射性疾病的临床表现虽各有其特点,但均不具备特异性,其它非放射性因素所致的某些疾病可以有与之相似,甚至相同的临床表现。这就是对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除依据各个疾病的不同临床特点之外,还必须根据受照史,特别是受照剂量,全面分析其剂量-效应关系,并排除其他致病因素方能做出正确诊断的原因所在。
对确定性效应来说,其剂量-效应关系,从群体看,总的趋势是随着受照剂量的增加,出现放射损伤的几率增高,病情严重程度加重。但由于个体间存在辐射敏感性的差异,并非剂量达到相关疾病的剂量阈值都会发病,也并非受照条件相同的受照个体会出现同等程度的效应。然而我们职业病临床工作者面对的是一个个具体病人的诊断,而不是群体的诊断。因此,在诊断过程中要在严格掌握诊断标准的前提下,对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以免误诊。
在放射性疾病中,外照射急性放射病的剂量-效应关系比较明确。一般来说,在有明确的全身大剂量照射史的情况下,根据临床表现和剂量估算的结果,对其诊断并不十分困难。但在不明照射史的情况下,由于此类疾病尚未被广大非放射性专业医务人员所熟知,近年来国内外都曾有误诊的报道。这些病人皆非放射性工作人员,在受到意外照射后的短时间内,即使是出现了胃肠症状、血象变化和局部皮肤损伤等足以提示患有急性放射病的临床表现,却仍有被误诊为食物中毒、烈性传染病、接触性皮炎或天疱疮等实例,以致既延误了病人的救治时机,又使放射源继续处于失控状态,继续危害他人,从而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这是值得吸取的沉痛教训。
此外,所谓放射性肿瘤,由于缺乏特异的临床和病理特征,又属于无剂量阈值的随机性效应,所以对它的诊断要求又不同于其他放射性疾病。确切地说,不是对疾病本身的诊断,而是对其辐射病因的判断。而且,目前在判断中尚无法肯定受照后若干年确诊为恶性肿瘤的个体所患肿瘤与既往受照史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只能通过有关参数,如患者性别、受照时年龄、发病的潜伏期和受照剂量等,按一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病人所患肿瘤来源于照射的可能性或病因概率(PC)。
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
12.3.1& 制定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的目的和意义
放射性疾病系物理因素致病,属放射医学学科领域,就其致病原因来说又有职业性和非职业性之分,而且多与职业性病因密切,原则上隶属职业病管理体系。放射性疾病的诊断,无论在方法学上或其实际意义上都与一般疾病的诊断不尽相同。放射性疾病(特别是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是一项技术要求很高而政策性又极强的专业工作,涉及患者的治疗、待遇保障,共同工作的其他人员的诊断,工作环境的劳动卫生评价,业主与工作人员的关系,以及各级政府的放射性疾病统计与管理决策等。为提高常见放射性疾病的诊断水平,加强放射性疾病诊断管理,杜绝因不规范的放射性疾病诊断工作带来的人为矛盾和不良后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
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的制定,主要目的在于对受照个体是否造成损伤以及伤情的严重程度做出正确的判断,从而为采取及时而妥善的救治和处理提供可靠的依据;放射性肿瘤病因判断标准的制定旨在为患有某种恶性肿瘤的受照个体的赔偿裁决提供依据。
12.3.2& 卫生部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专业委员会的组织与建设
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和放射性疾病的正确诊断和处理,我国于50年代末组建了放射医学的专业机构,开展了有关放射医学的科研和临床工作。通过多年临床和实验研究,对放射性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已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制定有关标准提供了基础和可能性。就全国而言,也需要有国家或行业标准对其诊断和治疗原则加以规范化。因此,卫生部于70年代末组织有关单位在总结20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国外资料编制了《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W
1-80),并于1980年在全国试行。
为了更好地开展和促进对放射疾病的诊断工作,为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的编制提供了组织和技术保证,1981年卫生部成立了“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下设“放射病诊断标准分委员会”,现改称“卫生部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受卫生部防疫司(现为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领导,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标准处负责技术管理。专委会现挂靠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至今已第五届。
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章程(卫法监发[2003]2号)规定专委会的职责和任务是:提出本专业领域卫生标准发展规划和年度制、修订计划的建议;协助组织卫生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评审卫生标准草案,提出审查结论;复审已发布的卫生标准,提出确认、修改、修订或废止的建议;负责卫生标准的技术咨询,参与卫生标准的宣贯工作;参与国内外标准化活动;收集、整理国内外有关卫生标准的信息;接受卫生部委托的其他有关工作。
12.3.3& 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的范围和分类
我国的放射性疾病体系表的第一个版本是1989年完成的,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基础标准;二是疾病个性标准。在编制过程中借鉴了日本国家劳动部1976年颁发的《电离辐射所致疾病》和德国在1997年发布的职业病名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上述体系包括了现有、应有和预计发展的标准,是今后研制标准计划的重要依据之一。需要指出的标准体系及其结构虽有一定的相对稳定性,但也和标准一样具有科学发展的时效性。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将会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乃至废止。
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的范围包括:①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职业性、非职业性);②放射性肿瘤病因判断标准;③放射损伤医学处理、远后效应医学随访规范;④人员的受照剂量估算:物理学方法;⑤人员的受照剂量估算:生物学方法;⑥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标准与医学监督;⑦与《职业病防治法》相配套的又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
为了贯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有关规定,建立科学合理的标准体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专委会制定的标准作了如下划分:①按标准发生作用的范围或审批权限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是指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是指在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情况下所制定的标准。这类标准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行业标准即行废止。②按标准的约束性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其中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都有强制性和非强制性之分。
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和专委会所制定标准的实际情况,对有关标准作了如下划分,即原则上凡属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以及与卫生法规相配套的又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划为强制性标准,其中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配套的又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例如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程序和要求等)划为强制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而有关放射性疾病的辐射剂量估算方法、特殊诊断方法和治疗方案等方法学方面的规范则划为推荐性标准。
12.3.4& 编制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的依据和方法
《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了编制标准的原则,除要求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以保障人民健康为前提外,特别强调了依据的充分性。即对于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要经过对其依据认真分析和论证,对符合或基本符合我国情况的可以等同、等效或参照采用;对于自行编制的标准,其依据包括利用国内外现有的资料和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临床观察或实验研究以及可行性论证。
为了做到所制(修)订的标准有充分的依据,主要采用了以下方法和途径:①认真调查研究,充分利用国内外资料;②通过临床观察、实验研究积累实践经验;③深入现场调查、核实与验证;④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协商;⑤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安排计划。
12.3.5& 我国当前有效的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
迄今为止,专委会已完成并已正式发布实施的标准有39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一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发布”,卫生部要求有关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开展对职业卫生、职业病诊断、放射卫生和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的清理复审,并将其转化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在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开始实施前后发布。专委会从现行有效的28项放射性疾病诊断国家标准和卫生行业标准以及已通过审查但尚未发布的5项标准中,清理出20项标准经复审并将其转化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并予以发布,其余13项仍然作为国家标准和卫生行业标准。
转化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大体上分为以下三种情况:①原为国家标准(GB或GB/T)者,转化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或GBZ/T)发布后,均以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为准;②原为卫生行业标准(WS或WS/T)者,转化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发布后,原卫生行业标准自行作废;③原已通过审查但尚未发布的标准,现以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或GBZ/T)发布。卫生部于日通告(卫通[2002]8号)发布首批157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其中包括20项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18项强制性标准和2项推荐性标准),自日起实施。并规定以往发布的文件及标准与本次发布的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次发布的标准为准。放射性疾病诊断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与原国家标准和卫生行业标准的对照见表12-1,其中包括1项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15项疾病个性标准、1项急性铀中毒诊断标准和1项放射事故个人外照射剂量估算原则,从而使新颁布的《职业病目录》中的职业性放射性疾病全部具备了相配套的诊断标准;此外,还包括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52号)等法规相配套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及《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报告格式及内容》。
2004年卫生部新发布《外照射急性放射病的远期效应医学随访规范》(GBZ/T163-2004)和《核电厂操纵员的健康标准和医学监督规定》(GBZ/T164-2004)两项推荐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006年发布卫生部发布强制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1项:《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程序和要求》(GBZ
169-2006);推荐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3项:《核事故场外医学应急计划与准备》(GBZ/T
170-2006),《核事故场内医学应急计划与准备》(GBZ/T 171-2006);《牙釉质电子顺磁共振剂量重建方法》(GBZ/T
172-2006)。
2007年发布强制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3项:《放冲复合伤诊断标准》(GBZ 102-2007),《放烧复合伤诊断标准》(GBZ
103-2007),《放射性食管疾病诊断标准》(GBZ
190-2007);推荐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1项:《放射性疾病诊断名词术语》(GBZ/T 191-2007)。GBZ
102-2002和GBZ 103-2002两项标准废止。
已发布实施的放射性疾病诊断国家标准和卫生行业标准见表12-2。其中国家标准8项,卫生行业标准5项;强制性标准1项,推荐性标准12项。
放射性疾病诊断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现标准编号
原标准编号(或新发布)
标 准 名 称
GBZ95—2002
GB 8283—87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96—2002
GB 8284—87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97—2002
放射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98—2002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
GBZ99—2002
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100—2002
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标准
GBZ101—2002
放射性甲状腺疾病诊断标准
GBZ104—2002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105—2002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106—2002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
GBZ107—2002
WS 176—1999
放射性性腺疾病诊断标准
GBZ108—2002
急性铀中毒诊断标准
GBZ109—2002
放射性膀胱疾病诊断标准
GBZ110—2002
急性放射性肺炎诊断标准
GBZ111—2002
放射性直肠炎诊断标准
GBZ112—200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
GBZ162-2004
放射性口腔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日起实施)
GBZ 169-2006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程序和要求
(日起实施)
GBZ102—2007
GBZ102—2002
放冲复合伤诊断标准(日起实施)
GBZ103—2007
GBZ103—2002
放烧复合伤诊断标准(日起实施)
GBZ 190-2007
放射性食管疾病诊断标准(日起实施)
GBZ/T151—2002
放射事故个人外照射剂量估算原则
GBZ/T156—200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报告格式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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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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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釉质电子顺磁共振剂量重建方法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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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疾病诊断名词术语(日起实施)
已正式发布实施的放射性疾病诊断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标 准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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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量照射人员的医学检查规范
放射性核素内污染人员的医学处理规范
矿工氡子体个人累积暴露量估算规范
外照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规范和治疗方案
放射性疾病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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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γ、β射线和电子束所致眼晶体剂量估算规范
WS/T 186—1999
人体体表放射性核素污染去污处理规范
WS/T 187—1999
淋巴细胞微核估算受照剂量的方法
WS/T 188—1999&&
X、γ射线和中子所致皮肤损伤的剂量估算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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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照射急性放射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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