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缺席 庭审笔录在庭审突然不认可精神病鉴定意见,怎么办

诉讼中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程序及对案件的影响- 江信南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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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程序及对案件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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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共计出资60万委托乙为其办理某事,双方写下协议书,约定乙没有办成此事时应全部退还所收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之后乙收下了甲支付的60万元钱。后乙没有办成约定事宜,甲要求乙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此起诉至法院。我代理甲。&&&&在诉讼中,乙的妻子对法院提起对乙的精神病鉴定申请,但之后乙和其妻一直不予配合法院做精神病鉴定,因此鉴定无果,法院另行确定了开庭时间。在开庭时,乙的代理人提出乙是精神病患者,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证据是重庆市残联颁发给乙的残疾人证,证书上写明了乙是精神病残疾,残疾等级为4级。对此我方的质证意见是,残联不具有精神病鉴定的资质,乙是否有精神病,必须由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对其残疾人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审法官最后意见是,由于被告乙和乙的妻子在规定时间内不配合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导致精神病鉴定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告知责任宣布判决结果。&&&&休庭后,我一直在思考,精神病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以及这种认定在诉讼中究竟是一个怎样的程序,比如,在该案中,是否必须进行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以此来确认乙到底是否有精神病,是否乙的代理人出具的乙的残疾人证就一定不具有证明力,或者只是法院不愿采纳。乙如果有精神病,是否就能说明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乙签标的为60万的合作协议,是在其行为能力之内还是之外,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作为乙的代理人,其在庭上的代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因为乙的代理人是由乙签字委托代理的。以上问题搞得我焦头烂额,思维非常混乱。休庭后,主审法官也讲到,就乙之妻提出的精神病鉴定,到底是适用中止程序还是按其不配合鉴定为由直接继续审理,曾咨询过中院,中院也有不同意见。&&&&&之后我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条,逐渐理清了思路。首先,当事人是否具有精神病,是判断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前提,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要证明当事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首先应证明其具有精神病,然后由法院来宣告其民事行为能力情况。其次,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要求法院宣告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向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比如对医疗机构的精神病鉴定结论、残疾人证等的审核来判定其是否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由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当事人精神情况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来做判断。第三,利害关系人向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之后,原诉讼应该中止,待受理申请的法院做出相应判决后,原诉讼继续。&&&&基于以上几点,本案法院在程序上可能存在一些瑕疵,正当的程序或许应为:1.被告之妻向法院提出精神病鉴定时,法院应当告知应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2.被告之妻如果置之不理,不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视为被告厉害关系人放弃申请,原诉讼应当继续。3.庭审中被告之妻又出示了被告是精神病4级残疾的鉴定,这个时候由于法院之前以告知其权利而其妻不行使,应当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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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诉权保障
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贾某到被害人胡某、郑某等人的暂住地,采用压力钳剪断大门挂锁等手段进入屋内,盗取现金、双肩包、行李箱等物品。被告人当日采用相同的手段连续实施四起盗窃,在实施最后一起盗窃行为尚未窃得财物时,当场被抓获。
本案被告人贾某的家人反映,贾某精神不正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贾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导致的辨认、控制能力障碍,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贾某理解其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知道面临的处罚,承认行为错误,愿意接受惩处,知道律师的作用,能替自己辩解,具有受审能力。一审期间,贾某及其家属没有为其聘请辩护人。法院亦没有为贾某指定辩护人,因贾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一审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
一审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判决后,贾某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在量刑时遗漏了一审判决之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审法院为贾某指定了辩护人,经审理,依法改判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合并执行。
【不同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贾某虽然经司法鉴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具有受审能力,但是鉴定意见同时载明贾某丧失部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贾某及其家属没有为其聘请辩护人,一审法院也没有为贾某指定辩护人并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整个过程对被告人诉权的保障是否到位?针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贾某经鉴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被告人不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不需要对其在程序上予以特殊的保障,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
第二种观点认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的判断权在鉴定机构,如果鉴定结论中有明确的表述,法院可以直接采用,如果鉴定结论没有明确表述,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做补充鉴定或者由法院来判断。本案的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的表述是清楚的,根据鉴定意见不需要为被告人提供程序保障,法院出于权利保障的角度也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
第三种观点认为,鉴定意见只是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的证据之一,法院应综合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表现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能力和受审能力。综合被告人贾某的鉴定意见以及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表现,其存在因精神疾病导致审判时辨认、控制能力受限的可能性。因此,从全面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角度来讲,还是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律师提供辩护,也不宜采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审理。
【法官回应】
应全面保障受审能力不完全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权利
在以往法院审理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中,往往单纯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间歇性精神病人一旦被认定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在实体和程序上都不给予特殊的保障。实际上,法院在认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受审能力时,不能完全依据鉴定意见而不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而是应当综合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表现认定被告人的受审能力,对于受审能力不完全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应全面保障其诉讼权利,为其指定辩护律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
1.间歇性精神病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代表精神病人具有完全的受审能力
被告人贾某被鉴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一审法院也没有因为贾某的精神状况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贾某在本案中被视为间歇性精神病人。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间歇性精神病人等同于正常人对待,不仅仅在承担刑事责任方面与正常人等同,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也没有给予其特殊的程序保障,对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受审能力问题有所忽略。
笔者认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代表精神病人具有完全的受审能力,理由在于:第一,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被告人对自己作案时行为的性质和结果的认知,是从实体的角度来认定,而受审能力则是被告人独立参加刑事诉讼的能力,是从程序的角度来认定;第二,间歇性精神病人由于其精神问题是间断性的、不连贯的,存在反复的可能性,其在作案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并不代表其具有完全的受审能力;第三,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只是对其作案时的精神状况做鉴定,但是对于受审能力的判断应当是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当中。
2.精神病人的受审能力应当综合鉴定意见及诉讼过程中的表现由法院综合认定
刑事诉讼从侦查、起诉至审判是一个持续的诉讼过程,在这个期间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做司法鉴定时被告人具有受审能力,不代表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具有受审能力。鉴定意见只是判断受审能力的证据材料之一,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司法机关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来判断其受审能力。在审判阶段,法院不仅仅要对鉴定意见做出的资质、条件作出审查,还要结合被告人在之前诉讼阶段的表现,并通过提讯等方式观察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精神状况,综合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独立的受审能力。
本案的被告人贾某,虽然鉴定意见表明其理解其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知道面临的处罚,承认行为错误,愿意接受惩处,知道律师的作用,能替自己辩解。但对其的鉴定意见中也记载,贾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出现时常抖被子,并表现自言自语,夜眠差,来回走动,曾被监护医疗所诊断为幻觉妄想状态,鉴定检查时情感反应不适切,知情意不协调,自知力欠缺。而且在庭审过程中,贾某在法庭上也表现出了重复回答问题、反应迟缓等情况,因此,综合贾某的鉴定意见及在诉讼过程中的表现,其清楚表达自己的观点、独立为自己辩护的能力还是有缺陷的,存在无法独立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可能性,因此其并不具有完全的受审能力。
3.对于可能存在受审能力障碍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应当赋予程序上的诉权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只规定了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要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同样,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中只在第一款规定了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适用简易程序,这两条中都不包括间歇性精神病人。虽然刑法上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等同于一般人的犯罪,但并不代表间歇性精神病人不需要程序上的特殊保护。对于受审能力不完全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由于其病情的不稳定性,其在诉讼中的自知力、辩解能力也存在不稳定性。笔者认为,在程序上可以将其等同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来对待,对其予以一定的诉权保障。
从加强对被告人的人权的司法保障角度来讲,更应将间歇性精神病人纳入应当指定辩护的范围之内。2017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将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也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从该规定来看,无论被告人的精神状况、经济状况如何,都将能够有专业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是对法律援助的普及化,那么相比之下,对于受审能力不完全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更应当纳入指定辩护的范围内。另外,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案件,在程序上也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非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因为在有律师参加的情况下,适用普通程序能够更加仔细的审理整个案件事实和证据,能够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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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金坛女教师勒死小学生案开庭&3份司法鉴定结论显示她患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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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金坛女教师勒死小学生案开庭 3份司法鉴定结论显示她患精神病
  昨天庭审
  中的被告
  吴某。
  去年12月12日,金坛城西小学一名女教师吴某将同事史某的儿子小凯(化名)勒死在美术室里,此案引发了强烈关注。昨日上午,该案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杀人女教师当庭下跪认错,还无数次声称自己有病。该案件的审理持续了整整一天。由于杀人女教师被鉴定患偏执性精神障碍,被害人家属对此鉴定结果表示质疑,就这个问题,被害人家属与司法鉴定机构出庭人在庭上展开激辩。目前,该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扬子晚报记者 马奔
  案情回顾
  悲剧发生在去年12月12日8时许
  金坛城西小学六年级学生小凯被人勒死在学校美术室
  嫌疑人是该校美术教师吴某
  她用绳子打了活结
  套在小凯脖子上使劲拽
  事发当日,吴某在早晨七点四十分左右到达学校。由于整夜整夜失眠,吴某觉得这一切都是小凯的母亲,她的同事同时又是多年的好友史某造成的,所以她一心就想报复史某。
  美术室的楼和其他的楼有距离,于是吴某就选择了那里下手,不容易被发现。平时美术教室一直有人,但是案发当天,刚好有年会召开,学校的美术老师都去开会了,吴某故意找借口没去,她用黑色的电脑包装了绳子,然后找凳子从窗户爬进了美术教室,怕有人经过画室看到,她就用画室里的几张国画将窗户遮起来,还去隔壁器材室拿了一块白板,放在画室的后门。
  小凯第一节课下课后,大约是八点五十分,吴某就到小凯班上叫他和另外一个同学一起去画画,她让小凯去位于三楼画室,却叫另外一个同学去她自己的办公室画画,把两个人分开。
  进入画室后,小凯就对吴某有点躲避。根据吴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小凯当时嫌我身上臭,还说我有精神病。这让我更加恼怒,再加上对史某的憎恨,我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绳子,趁小凯画画时,把绳子打了个活结,从小凯的后面将绳子套在他脖子上,然后使劲拽。”
  小凯开始挣扎,吴某就用力拽,两人在那里转圈,后来小凯摔在地上,吴某依然拼命地拽,直到小凯没有了气息,死掉了,她才松开手。
  吴某表示,本来她也想在那个教室吊死的,后来想肯定马上有人找过来,说不定吊得半死不活,就拿起自己的包,离开了学校。事后,吴某被警方抓获。
  被害男童的母亲和吴某从小是同学,工作后又是要好同事
  是什么深仇大恨,吴某要向闺密之子下毒手?
  怀疑隐私被好友泄露
  她一直怀恨在心想报复
  据吴某交待,她跟被害人的母亲史某有矛盾,怀疑史某将自己隐私泄露,于是怀恨在心。
  据了解,今年38岁的吴某在金坛城西小学已经工作了十几年了,她和史某是小学同学,中专也在一个学校,后来一起在城西小学教书,吴某教美术,史某教音乐。两人以前是比较要好的同事,经常在一起说些悄悄话。
  2009年,这一切都改变了。吴某在法庭上说,2009年的时候,她所在学校的校长给她一个外出学习的机会,但是由于家里老公不同意,她最终就没去成。她把这件事情告诉了史某,并且让她不要告诉其他人,但是很快学校里的人都知道了,吴某就觉得一定是史某说的。
  从那时候开始,史某就觉得周围的一切都不太对劲,她教书也教不好,觉得自己没前途了,还整夜整夜失眠,在家里和老公婆婆的关系也不好。
  吴某把这一切都归结到了史某的身上,觉得这一切都是她造成的。
  2009年,吴某还把想报复史某的想法和家里人说过,家里人都劝她,这个念头就暂时打消了。但是吴某说:“每天看到史某,我都觉得她在嘲笑我,我报复的念头就更深了,甚至想过投毒等多种办法。”
  庭审现场
  被告承认,本来是想杀同事的
  昨日上午九点半,该案正式开庭审理。被告人吴某在两名女法警的押解下走进法庭。她身穿橘黄色囚衣,看起来十分瘦小,背有些佝偻。
  吴某一开始就对自己杀了小凯的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她连声说:“我是杀了人,我是杀了人。”
  事发当天,吴某带了一个黑色电脑包,里面还放了把刀。吴某在庭上回忆:“我本来想向史某下手,但是觉得史某块头大,弄不过她。准备的绳子本来是想自己吊死在音乐教室的门口,但是觉得自己死了史某会开心,就想对史某的儿子下手,然后自己自杀。”
  吴某在庭上讲着讲着,也忍不住哭起来,她说:“杀人总是不对的,杀学生也是如此,是犯法的,我要悔过,也要尽自己的能力补偿。”说着说着,吴某就突然在庭上跪了下来,痛哭着说:“我错了,我怎么会杀我的学生呢。”
  她下跪认错,受害家属举包怒砸
  吴某讲述自己杀害小凯的场景时,坐在公诉人席上的小凯父亲王某一直在流泪,他不断地用手捂着自己的脸,擦拭流下来的泪水。而小凯的母亲史某坐在旁听席上,也是情绪激动,几次都想向吴某冲过去。
  上午庭审结束时,法官让法警先将吴某带离法庭,这时,坐在旁听席上的史某突然冲向审判区,吴某一见史某向自己冲过来,当即跪倒在地:“我错了,我对不起你,你杀了我吧。”但她的这一举动并没有取得对方原谅,史某将手中的提包重重向吴某头上砸去,之后的行为被法警及时制止。
  在整整一天的庭审中,吴某除了供述了她的罪行之外,说的最多的就是“我有病,我控制不住”。吴某在法庭上清楚地陈述了她在2009年的时候,因为同事都觉得她有点不太正常,在同事的陪同下,她曾去金坛第二人民医院看病,被诊断为抑郁症。在服药服了一段时间后,她并没有有所好转,又去常州的102医院就诊过。
  司法鉴定:吴某患偏执性精神障碍
  在法庭上,公诉人出示了三份关于吴某案发时的精神鉴定报告,均表示吴某罹患偏执性精神障碍。
  最早的是去年12月17日,案发第5天,镇江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应金坛市公安局的委托对吴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罹患偏执性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被鉴定人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建议强制治疗。
  第2次鉴定是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患有偏执性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被鉴定人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第3次鉴定机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鉴定结论与前两次在表述上“大同小异”:被鉴定人罹患偏执性精神障碍,作案时动机现实,辨认能力存在,受异常精神状态影响,控制行为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能力。
  鉴定争议
  受害方&&
  昨日下午的庭审,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以及镇江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和被害人家属王先生在庭上展开了激辩。
  按照新刑诉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受害人家属对这3份鉴定意见都存有异议,因此法院要求3家鉴定机构的两位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
  第一位接受质证的专家是北京安定医院司法鉴定科副主任医师铁常乐。铁医生在接受被害者家属王先生询问时说,鉴定机构是对犯罪行为作出鉴定,同时遵循无病推理原则,排除“诈病”等情况,对警方提供的材料(包含病人家属、同事等陈述)以及精神检查作出鉴定意见。他认为,在偏执性精神障碍中,妄想是一个突出特征。
  另外一位出庭的鉴定人、镇江四院主任医师张震接受质证时也称,案发前,吴某多疑,有明显的关系妄想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被害妄想。
  正是在吴某是否存在“妄想”这一问题上,王先生提出了激烈的质疑。在质证过程中,王先生不断要求两位鉴定人讲述吴某存在“妄想”的事实依据。
  但两位专家都表示,所谓的依据都在鉴定意见报告中,就是该案卷宗材料中吴某的有关杀人的陈述。
  王先生在休庭时向记者表示,从儿子出事以来,他在听说了吴某被鉴定有精神病后,就开始对这个司法鉴定展开了研究。也曾咨询过多位专家,都认为这3份司法鉴定存在很大的问题。
  公诉人&&
  庭上,公诉人介绍:该案由金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吴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今年4月28日向金坛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金坛市检察院于5月17日转至常州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6月1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6月24日本案依法对吴某精神状态与刑事责任能力重新鉴定。
  公诉人表示,被告人吴某因猜疑同事史某散布其个人隐私而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史某的念头。去年12月12日8时许。吴某在金坛市城西小学美术室布置好作案地点,准备好绳子等作案工具后,以画画为由将史某的儿子小凯诱骗至美术室内,趁小凯挑颜料时绳子勒其颈部,将其勒死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小凯系遭他人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吴某罹患偏执性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检察院认为,被告吴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昨天庭审结束前,公诉人提出了对被告吴某的量刑建议是无期徒刑或死刑。
  合议庭&&
  昨天庭审一直到6点多钟结束,法庭未当庭宣判。合议庭一位法官向记者解释,对被告人作出的3份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在法律上仅仅是法庭对其定罪量刑的参考依据。法庭是否采纳,要看质证的结果。
  对此,常州一位法律界人士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司法精神鉴定的结果可以直接作为刑事审判依据。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鉴定为患有精神疾病,可能会不负刑事责任。单从这3份鉴定结论来看,被鉴定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还在继续审理,本报记者还将继续关注。
(责编:值班编辑、赵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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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首试刑事精神病鉴定人及专家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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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义网重庆1月6日电(记者沈义 通讯员蒋黎)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10月23日对该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公诉的刘永邦故意杀人案再次开庭审理。日,该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永邦有期徒刑12年。   据悉,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因为两份截然相反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在法庭调查期间,该院为促进此案得到公正的审理,特邀请精神病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出席法庭支持法庭论证。此案成为该市首例刑事精神病鉴定人及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例。   被告人刘永邦因家庭矛盾而对继母张信美不满,继而产生杀害张信美母亲周修碧的念头。日中午,刘永邦来到周修碧住处,尾随其后,乘其取钥匙开锁之机,持斧头朝周的头、面、颈等部位猛砍数下,至周当场死亡。为掩饰罪行,刘永邦用汽油、柴草点燃周的尸体及房屋后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送到当地公安机关。   第一次庭审:两份鉴定意见截然相反   日,法院对刘永邦故意杀人案第一次开庭审理。   按照指定辩护人申请和合议庭要求,南川区公安局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被告人刘永邦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然而,三分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所提供的送检材料中缺少必须具备的鉴定材料,送检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与案件中反映出的实际情况不相符,相关的证据与案情存在矛盾。   7月2日,三分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被告人刘永邦再次进行司法精神病学的鉴定,没料到得出的鉴定结论是:“肝豆状核变性,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性症状,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此份鉴定结论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得出的结论截然相反。两份鉴定结果哪个才是客观、科学的结论呢?   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便于及时查明事实真相,公平、公正审理判决,三分院决定,以此案为契机,请鉴定人、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出庭论证,还原事实真相,为以后类似的案件办理起到示范和指导作用。   三分院在征得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的同意后,与合议庭就鉴定人、专家证人参与庭审的身份、质证程序、操作流程等事项进行了协调,拟定了质证流程。   首先,庭审中由出具前后两份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先后出席法庭,分别对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科学依据、鉴定方法、推理过程及相关理由,进行陈述和说明。其次,双方鉴定人分别接受公诉人、辩护人、专家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提问和质询后,由专家证人对合议庭的提问进行解答。第三,控辩双方对两份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第二次庭审:鉴定人及专家出庭作证使案情明朗   日,刘永邦故意杀人案再次开庭审理。   两次参与本案鉴定的鉴定机构――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人,以及三分院邀请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均出庭作证。   庭审中,法院探索采取了交叉询问的方式,由提出申请一方和对方分别对鉴定人进行交叉询问,鉴定人也分别就公诉人、辩护人、专家证人提出的精神鉴定程序、送检材料完整性等专门性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通过庭审质证,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人认为,公安机关委托送鉴定的材料确实存在送检被鉴定人家族成员有否精神病史、住院病历、一贯表现等材料不齐的现象,所以鉴定中存在缺陷,有可能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   日,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认定,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鉴定材料齐全,符合精神病鉴定送检材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刘永邦犯故意杀人罪成立。为此,依法对其作出一审判决。   此案公诉人告诉记者,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此次刑事精神病鉴定人及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是该院对修改后刑诉法进行的一次积极的实践,“对于破解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鉴定意见过于专业,难以让控辩双方理解和接受这一难题,具有深刻的实践意义和较强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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