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精神病鉴定医院如何鉴定精神病要上电椅吗

揭秘精神病司法鉴定
辽宁法制报王淇
这里是全省最早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吴化民,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近年来,每当有恶性杀人案件发生,均能听到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鉴定的呼声,这其中既有来自当事人家属或辩护律师的申请,也有来自专家和学者的吁请。在这些呼声中,公众记住了一个概念——精神病司法鉴定。什么是精神病司法鉴定?如何进行鉴定?有人认为它很神秘,也有人认为它过于主观,将其斥之为“拍脑门”学科;有人认为它维护了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也有人质疑由于启动权被垄断,无法更好地提供权益保障。神秘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日,鞍山市宁远镇二台子村发生特大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周宇新在自己开办的大众浴池和洗车店内,将包括他妻子、儿子在内的家人和店员共计10人全部杀死。惨案震惊全国。“他一定是‘疯了’,正常人哪会连老婆、儿子都杀了!”彼时,议论纷起。在周宇新落网后,有人提出周宇新可能患有精神病,因为周家有家族精神病史:周宇新的外婆早年患有精神病,他的母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而且周宇新的父母属于姨表亲,是典型的近亲结婚。这意味着,如果能确定周宇新也患有精神病,且作案时正处于发病期,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那么即便连杀了十人,他也无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为慎重起见,办案单位委托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周宇新进行了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周宇新没有任何精神方面的疾病。3月19日,记者来到省精神卫生中心(亦称“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试图揭开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神秘面纱。位于开原市的省精神卫生中心,始建于1950年,前身是抗美援朝战勤医院,1954年更名为精神病专科医院。1995年更名为省精神卫生中心、省第三人民医院。这里的司法鉴定所成立于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是我省首家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专门机构。自成立以来,已鉴定各类案件近万例,并承担辽宁省内重大、疑难案件的鉴定工作。在一间略显陈旧的办公室内,已经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二十多年的吴化民老专家告诉记者:“其实精神病司法鉴定,一点也不神秘。”精神病司法鉴定,是介于精神病医学和法学之间的交叉学科,全称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即“运用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及法学有关知识,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鉴定”。一种靠“话聊”为主的鉴定?“没有什么所谓的神秘仪器,也没有密不可宣的特殊方法,我们的鉴定工作就是以‘话聊’为主。”吴化民的话,让记者有些惊讶。今年73岁的吴化民是精神科主任医师,是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他告诉记者,每次精神病司法鉴定,必须由三名以上具有司法、卫生部门批准的执业司法鉴定人资质的专家参与,鉴定时,专家们先要对司法机关送来的材料进行审查,之后再进行实地考察和搜集信息。而完整的鉴定由两大要件组成,分别是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首先要确定被鉴定人有没有精神疾病,有没有幻觉、妄想等精神症状及智力缺损症状,这是医学要件部分,是基础;之后专家会要求被鉴定人描述作案的动机和经过,以此考察被鉴定人的认知、思维、智能、情感、行为、综合分析能力、自我控制能力以及辨认能力等,鉴定时配以脑电图、心电图等理化检查和心理测验,最终综合这些考察结果得出结论,确定被鉴定人是否存在精神疾病以及轻重程度,并评定其作案时的责任能力或民事能力的因果关系。”简单说来,精神病司法鉴定就是一种建立在阅读书面材料、倾听、观察,应用精神病医学知识和法学知识的鉴定手段。作为曾参与鉴定周宇新案的专家之一,吴化民回忆说:“对于专家们的提问,他的回答虽然都很简短,但条理很清晰;再结合他在作案时,曾经抽了四包烟,杀害自己的三个亲人中间间隔了很长时间,案发后逃逸并且寻机再杀岳父等事实,最终我们得出结论,这个人没有精神疾病。”法律意识提升带来的量变自上世纪五十年代成立之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精神病专科医院(此处采用1954年时的医院名称)的司法鉴定所,都是辽宁乃至东北三省唯一能够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专门机构,尽管如此,每年鉴定的案件也不过几十起。而近些年来,这里每年鉴定的案件数量已经增至300多起,2012年更是超过400起,约占我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量的1/3左右。这意味着,目前我省每年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总数在千起左右。说起量变的原因,吴化民认为是群众法律意识增强的必然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意味着,刑事案件的嫌疑人一旦“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为精神病人,就不必承担刑事责任。在吴化民看来,人们的法律意识和维护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意识的不断增强,必然导致精神病司法鉴定数量越来越多。吴化民介绍说,目前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程序是:案件的当事人、家属、律师提出鉴定要求,向公、检、法、司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然后由办案机关决定同意,由办案机关委托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按要求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案件卷宗、被鉴定人的病史调查材料和证明材料等)。另外,如果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精神异常,或者作案动机不明,作案手段奇特,行为具有不可理解性、难以预料性和突然性等表现,也可以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吴化民强调,目前精神病司法鉴定不受理任何以个人名义申请的鉴定。“装疯卖傻”逃不过他们的“火眼金睛”正是意识到《刑法》第十八条,可以成为加以利用的“庇护伞”,一些案件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或出于各种各样的动机,故意把自己伪装成精神病患者。据了解,这种情形在精神病司法鉴定中时常出现,但吴化民表示,正常人要伪装成精神病人并不容易,绝大多数时候都逃不过鉴定专家们的“火眼金睛”。在吴化民的鉴定生涯中曾遇到过这样一名被鉴定人,警方将其抓获时还一切正常,但随后在录口供阶段一言不发,还不时做出一些怪异举动,公安人员应家属的要求将其送到该所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吴化民和同事们在详细了解案情经过后,结合警方提供的该被鉴定人的既往表现和病史,又通过提问和对其睡眠、饮食、接人待物等行为进行观察后,很快揭开了他“装疯卖傻”的真相。“有些人一问三不知,甚至连自己姓什么这样的问题也说不知道;有些人是主动向鉴定人员描述自己有哪些精神病症状;还有的人属于‘人来疯’,只要周围有人时就进行夸张、做作的表演,这些都可能是假扮精神病人的表现。”吴化民表示,不要认为精神病无法用仪器检查出来就可以轻易假扮,一般人装疯不会超过一个月,即便再狡猾的被鉴定人,也肯定会在三个月内露出马脚。在吴化民看来,司法鉴定所的存在,就是既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也抵制装疯卖傻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并且维护法律的尊严。“精神病杀人不犯法”说法不准确说起精神病司法鉴定,有些民众的理解是“只要认定是精神病人,杀人就不犯法”,对于这种理解,吴化民认为并不正确。他解释说,如果被鉴定人确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而且所存在的症状与作案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导致对其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丧失,这种情况才能评定为无责任能力,不构成犯罪。虽然被鉴定人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但作案时处于间歇期或病情缓解期,则应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使被鉴定人在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但如果其所存在的症状与作案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只能结合其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受损的具体情况,作出有责任能力或部分责任能力的评定。对于患有某些较轻精神疾病(如神经症等)的被鉴定人,由于疾病因素不会导致辨认或控制能力完全丧失,因此一般评定为有责任能力或部分责任能力。对此问题,《刑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精神病患者在某些情况下从事民事活动,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情形有: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动时并无精神异常的;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病症状已经消失的;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动具有明显局限性,并对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具有辨认能力和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智能低下,但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仍具有辨认能力和保护能力的。“启动权”究竟该交在谁的手中?近年来,每当有恶性命案发生,都会出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呼声。日,邱兴华持刀斧砍死10人,潜逃一个多月后被抓获。此案发生之后,一直有专家怀疑邱兴华的精神健康状况。虽然一直到邱兴华被执行死刑,精神病司法鉴定都未进行,但此案客观上让司法界和学界对精神病司法鉴定加大了重视。同年发生的佛山灭门案,犯罪嫌疑人黄文义被抓获后,警方曾委托有关专家对黄文义进行了精神病学司法鉴定,鉴定报告显示,黄文义案发时处于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疾病期。司法鉴定书显示,黄文义杀妻、杀子、杀岳母、杀两小姨、杀女工的疯狂暴行最终被认定为犯罪时患有精神病,对此次危害行为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行为。随后,广东省高院在佛山中院宣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过黄文义案的审理过程并未形成通例,在大多数案件中,司法机关对启动鉴定程序依然十分慎重。根据198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的规定: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二)案件的有关材料;(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五)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这意味着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完全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鉴定机构对当事人做精神病司法鉴定需要有司法机关的《委托鉴定书》,当事人仅有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权。而对于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权,二十多年来始终争议不断。2011年,在刑诉法修改之际,关于改变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呼声就不绝于耳。其实早在邱兴华案审理期间,何兵、龙卫球等5名法学家曾以公开信的形式,提出将是否进行鉴定的决定权(即司法鉴定启动权)绝对地赋予检察官、法官,是“极其危险的”。然而最终修改后的刑诉法中,并没有涉及启动权等关键的制度环节。采访中,一位不愿具名的刑辩律师告诉本报记者,启动权垄断的一个直接后果是鉴定的启动难,尤其是当事人申请鉴定,往往得不到批准,同时在申请鉴定后法院不予采纳的情况下,法律也缺乏相应的救济渠道。这并非是一门“拍脑门”的学科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争议,远不止启动权归属之争这一项。由于这种鉴定带有一定的主观性,有人甚至将它称为“拍脑门学科”。吴化民告诉记者,一般的医学诊断只要通过仪器和化验得出相关数据,就可以基本判断患者得的是何种病,而精神病司法鉴定却与之不同,虽然精神疾病也有相关的诊断标准,但在实际操作中,需要靠鉴定医生的经验来落实这些诊断标准,在这个过程中,由于医生的经验和思想的不同,得出的结论可能有很大的出入。这也解释了为何会出现一些案件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多次鉴定,结果均不相同的情况。其实想要成为一名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并不容易,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是“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者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而且精神病司法鉴定也并非真的只靠“话聊”就能完成,据了解,精神疾病共分十大类,至少有350个诊断名词,每一个诊断名词的背后都有其自身规律。对于外界对这门学科的误解,吴化民认为,尽管确实缺乏客观依据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严格遵守了司法鉴定程序,只要鉴定者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资格,公众就不应该怀疑其鉴定结果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强制医疗程序让悲剧不再重演2003年,开原市松山镇老边村发生一起恶性杀人案件,村民李烈(化名)持刀将伯父、伯母砍死。经过吴化民等专家的鉴定,李烈患有精神分裂症。由于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李烈被释放回家,但这下村民们不干了,他们找到村干部,表示只要李烈回来,他们就不在村里住了。无奈之下,李烈的父亲花了300块钱,打了一个1.8米长、1.6米高、0.7米宽的铁笼子,把李烈关了进去。之后李父含泪决定,不再给儿子送饭。几天后,李烈被活活饿死。吴化民说,像李烈这样的精神病患者作案时都处于严重的变态心理状态。而根据中国疾控中心下设的精神卫生中心2009年初公布的数据显示,中国各类精神疾病患者人数已经超过1亿人。吴化民认为,精神病人的犯罪和犯罪后的管理,是需要好好解决的社会问题。吴化民表示,这应该是一个全社会动手的事情,包括政府、民政、公安、医疗等部门在内的社会各界都应该对精神病人的管理负起责任,尤其是那些监护人没有能力对其进行治疗和看护的病人,更应该加强看管的力度,否则这些人就将成为一枚枚定时炸弹,安放在社会的角落里。日起实施的新刑诉法,在“特别程序”中专门增加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一章。其中明确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由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并对案件的审理程序、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强制医疗的解除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作出规定。希望这样的规定,可以让李烈的悲剧不再重复上演。(辽宁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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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辽宁法制报&&&&&&&&&&日09:22&&&&字号:|
& & & & & & & & & & &这里是全省最早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
& & & & & & & & & 吴化民,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
近年来,每当有恶性杀人案件发生,均能听到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鉴定的呼声,这其中既有来自当事人家属或辩护律师的申请,也有来自专家和学者的吁请。
在这些呼声中,公众记住了一个概念――精神病司法鉴定。
什么是精神病司法鉴定?如何进行鉴定?有人认为它很神秘,也有人认为它过于主观,将其斥之为“拍脑门”学科;有人认为它维护了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也有人质疑由于启动权被垄断,无法更好地提供权益保障。
神秘的精神病司法鉴定
日,鞍山市宁远镇二台子村发生特大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周宇新在自己开办的大众浴池和洗车店内,将包括他妻子、儿子在内的家人和店员共计10人全部杀死。
惨案震惊全国。“他一定是‘疯了’,正常人哪会连老婆、儿子都杀了!”彼时,议论纷起。
在周宇新落网后,有人提出周宇新可能患有精神病,因为周家有家族精神病史:周宇新的外婆早年患有精神病,他的母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而且周宇新的父母属于姨表亲,是典型的近亲结婚。
这意味着,如果能确定周宇新也患有精神病,且作案时正处于发病期,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那么即便连杀了十人,他也无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为慎重起见,办案单位委托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周宇新进行了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周宇新没有任何精神方面的疾病。
3月19日,记者来到省精神卫生中心(亦称“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试图揭开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神秘面纱。
位于开原市的省精神卫生中心,始建于1950年,前身是抗美援朝战勤医院,1954年更名为精神病专科医院。1995年更名为省精神卫生中心、省第三人民医院。
这里的司法鉴定所成立于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是我省首家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专门机构。自成立以来,已鉴定各类案件近万例,并承担辽宁省内重大、疑难案件的鉴定工作。
在一间略显陈旧的办公室内,已经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二十多年的吴化民老专家告诉记者:“其实精神病司法鉴定,一点也不神秘。”
精神病司法鉴定,是介于精神病医学和法学之间的交叉学科,全称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即“运用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及法学有关知识,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鉴定”。
(责任编辑:王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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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病鉴定该不该做
  本刊记者王娈/文
  日,震惊全国的湖北随州特大杀人案在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经过两个多小时的庭审,在
公诉人出具大量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熊振林当庭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法庭宣判:被告人熊振林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从邱兴华到熊振林案引出的话题:
  要求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遭拒
  熊振林被判处死刑是所有人意料之中的事情。毕竟,由他之手结束的是8条鲜活的生命,其中还包括一名年仅2岁的
幼儿。然而,在庭审过程中却对一个问题产生了争议,即熊振林是否需要做司法精神病鉴定。
  熊振林在看守所期间,曾经给律师写过一份申请书。他自称从2008年下半年以来一直睡不着觉,精神抑郁,请求
为自己做司法精神病鉴定。在2月9日此案的公开审理过程中,熊振林的辩护律师刘贻荪向法庭提出了为熊振林做司法精神病
鉴定的要求,却遭到本案主审法官熊泽民的拒绝,他说:“有充分证据证明没必要对熊振林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法庭的审
理意见认为,熊振林作案过程精心准备,杀人目的明确,并多次逃过公安机关追捕,逃跑思路明确,无反常精神表现。同时,
从被告人作案情节到对现场的处理等一系列环节来看,足以证明熊振林是在正常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熊振林归案后,
其情绪稳定,对作案过程及其杀人动机前后供述一致。此外,熊振林的母亲与前妻以及邻居们都证实,熊振林无精神病家族史
,他本人也无精神异常表现,智商、情商与常人无异,且在经营活动中颇具章法,其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不过是熊振林求生的
一种借口,这一要求并无事实根据。最后,主审法官与两名审判员合议后,当庭驳回了熊振林要求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请求
  对于法庭的意见,本案的公诉人、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胡良智也认为,从庭审过程来看,熊振林始终神智清醒
、条理清晰。他说:“我们和他说普通话,他就回答普通话;我们说随州方言,他立即用方言回答。而且,开庭时审判长就提
醒过他一次‘回答问题要站起来’,之后每次回答问话时,他都能够站起来。这些都说明他的精神状况非常正常,熊振林本人
和其辩护律师没有拿出要做精神鉴定的事实依据,因此根本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尽管法院、检方都认为没有为熊振林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必要,但熊振林的辩护律师、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刘贻荪坚持说:“熊振林是中国公民,他有权利申请精神鉴定,虽然他手上有8条人命,但是要把此案办成铁案,还是应该做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同时,刘贻荪律师通过对熊振林的观察,认为其有可能存在间歇性精神障碍。
  对于这一争议,公众看法不尽一致。北京市某机关公务员陈梅是一位法学硕士,她支持为熊振林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
观点。她告诉记者:“从媒体上了解到此案,发现熊振林的犯罪对象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他因爱生恨杀死的朱某,这属于情
杀;第二类是与他有小过节的人,这算作仇杀;第三类就没有指向性了,似乎是随机杀人,这不太符合一般的犯罪心理。此外
,熊振林庭审前后表现不一也体现出不正常的精神状态,因此给熊振林做司法精神病鉴定还是很有必要的。”与陈梅意见相反
,北京市民李先生就觉得给熊振林做司法精神病鉴定完全没有必要,且不宜助长此风。他认为:“如今社会上发生的一些案件
,罪犯犯下滔天大罪,无论从法律上还是情理中都无法逃脱制裁时,便会以患有精神疾病来为自己开脱,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
。不知从何时起精神病已经成为某些被处以极刑之人的免死金牌,对于熊振林、邱兴华等穷凶极恶之徒,不需要给他们做司法
精神病鉴定,他们本身实施的犯罪行为,就应该受到最严厉的处罚。”
  记者在查阅有关资料时发现,许多人在谈论熊振林一案时,都将其与2006年末的邱兴华一案拿来比较,两者之间
的共同之处在于: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做司法精神病鉴定存在较大争议。
  据本刊记者了解,2006年7月,陕西省汉阴县发生一起杀害11人的特大凶杀案,日,犯
罪嫌疑人邱兴华被一审判处死刑。同年12月8日,陕西省高院对邱兴华案二审开庭审理,没有接受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
定的要求。当时此案在法学界掀起了对制定《司法精神病鉴定规则》的强烈呼声。如今熊振林一案的发生,使得关于这一话题
的讨论更加激烈。
  司法精神病鉴定由谁启动
  邱兴华与熊振林两案,相似之处在于被告人或其家属都向法院提出了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但是均遭到法庭的
拒绝。由此引发了一个问题:在现有的司法模式下,谁有权决定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
  据了解,目前国外的司法鉴定启动权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分立式,诉讼双方都有权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
诉讼双方可以各自聘请专家证人出庭,美国和英国是此种模式的典型代表;另一种是中立式,在这种模式下,鉴定人从某种程
度上可以被看作是法官的辅助人,当事人只享有鉴定程序的申请权,是否启动,则取决于法官,德国和法国是此种模式的典型
代表。我国从立法传统上属于大陆法体系,应该属于中立式。也就是说在我国,法院是惟一有权作出是否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
的主体。对此,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中也可以找到相关的依据。于日开始实施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
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间接地作出了规定。根据《暂行规定》,鉴定人只有在收到《委托
鉴定书》时才会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而在该规定第五章的条文中明确了,只有司法机关才是惟一、合法的委托主体。此规定
也就间接地说明,没有法院出具的《委托鉴定书》,鉴定人或鉴定机关是不会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的,从而司法精神病鉴定程
序也就不可能被合法启动。
  为此,本刊记者采访了南昌市某法院技术处的一名法医,他认为:“对于刑事案件中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提起,目前侦
查、检察机关或法院三方中任何一方认为有必要提起精神鉴定的,都有权提起;同时也可由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辩护人提出。
但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决定权的只有法院。然而,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犯罪嫌疑人家属提出的情况较为普遍。但提出时
需要犯罪嫌疑人、其家属或辩护人具备充分的理由,法院方才会考虑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例如:犯罪嫌疑人曾有过精神
病史;其直系亲属曾有精神病人、有家族精神病史;或者有犯罪嫌疑人作案前后精神异常的证据,法院会结合以上这些情况进
一步地调查取证,然后综合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因素,最终作出是否为其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决定。”
  由此可见,这名法医对于司法实践的总结与法律条文的规定是一致的。而在邱兴华和熊振林案中,法院也正是基于这
样的法律实践和相关规定拒绝了当事人提出的鉴定请求。既然如此,为什么坊间针对这两起案件依然争论不休,并且不少人认
为当事人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呢?
  “如果仔细地阅读《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五章中关于委托人的规定就会发现,司法机关的确是惟一有权启
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机关,但是条文中并没有说明,司法机关有权拒绝当事人提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更没有说明司法机
关根据什么拒绝申请。换句话说,法律只赋予了司法机关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权利,却没有赋予它拒绝此类申请的权利,更
没有赋予它对当事人精神状态进行自我解读的权利。”江西求证沃德律师事务所王律师持这种观点。
  由此可见,司法机关毫无疑问拥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权。但是,王律师的话也道出了当前法律界存在的两大争
议:司法机关到底有没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的拒绝权?司法机关有没有对当事人精神状况的先行诊断权,以及根据该诊断拒
绝进一步专业鉴定的权利?
  谁是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体
  结合邱兴华一案,其妻在二审中提出了为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邱兴华的母亲曾经
有精神病史,但是这一证据并没有得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采信,陕西省高院仍然拒绝了为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
。而在湖北随州特大杀人案中,犯罪嫌疑人熊振林提出自己要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理由是:“半年来一直睡不好觉,精神抑郁
,怀疑自己得了忧郁症。”不过,这样的理由并不能被一审法庭所接受,在办案法官看来,这样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因此法院
认为熊振林对自己可能存在精神问题的说辞不过是想拖延时间,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在这两个案件中,法院都对当事人进行
了先行“诊断”,并根据自己的“诊断”断定当事人的精神没有问题,从而拒绝进行专业鉴定。
  法学界许多专业人士认为,法律没有赋予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主观“诊断”的权力,法官没有资格对当事人的精神
状况下结论。这涉及到鉴定的主体是否合格的问题。众所周知,通常法官只具备专业的法学及判案知识,并不一定精通精神病
学科的专业知识。精神病学是一门极其复杂和专业的学科,不仅是法官,即便是非精神病学的其他医学专业的医生,对于该学
科领域内的知识也是极难掌握的。因而,尽管人们对熊振林杀人案判决本身毫无争议,但是由于判案法官在驳回犯罪嫌疑人司
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时,已经对其作出精神正常的判断,或许公众也相信法官所作的判断是准确的,但是从法律精神上却很难
让人信服。
  那么我国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体资格有何规定呢?记者查阅有关资料,发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四章
第十三条中,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体资格界定为:“(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医学知识的主治
医生以上人员。(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然后,这样的规定随着1996年
《刑事诉讼法》的重新修订发生了改变。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
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条规定与1989年《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相抵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
则,《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的“法医师具备鉴定资格”的条款自动失效,这是由于法医不可能在医院工作。同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下发的《精神病院审评标准》规定,二级以上的精神病院,具有开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医学鉴定
及精神病人劳动能力鉴定的能力。这表示尽管地区级以上的精神病医院具备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能力,但在法律上还是要经
过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授权后,才能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资格。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格的人仅限于政府
指定的精神病院的、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那么作为判案的法官,显然
是不具备这一资格的。
  一方面法官拥有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力,而司法实践又赋予了法官某种程度上的先行诊断权,从而决定是否启动该程序
,但另一方面法律条文又明确规定法官不具备鉴定主体的资格。这就好像是走入了一个矛盾的怪圈,需要进行预判的人却不具
备判断的资格,因此,为了解决此类问题,无论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小的改善空间。
  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
  已被执行死刑的邱兴华一案中,相关领域的专家意见与公众的看法产生了巨大的分歧,当时不少媒体纷纷报道了“五
位法学专家请求司法部门为邱兴华进行司法鉴定的公开信”。而中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泰斗级人物,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
专家、湖南医科大学博士生导师杨德森认为:二审法院不给邱兴华做鉴定,公众就无法信服。从人权的角度来说,一个社会如
果连精神病人都要判处死刑那就太不人道了。精神病学专家刘锡伟曾发表评论说:“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应是公诉机关提供的
证据之一,但现在法院在没有决定是否做精神鉴定之前就开庭审理案件,这不是做无用功吗?”然而,作为任何一名知晓邱兴
华案件的普通百姓来说,从情感上都是无法接受一个身负11条人命的罪犯以患有精神病为由而逃脱法律惩罚的,哪怕有这样
的可能也不能接受。在陕西汉中某高校执教的秦老师很激动地对记者说:“罪犯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邱兴华身负1
1条人命、熊振林是8条,不管他们精神是否存在问题,都必须接受法律最严厉的惩治。精神病就能随便杀人而不负责任吗?
那所有的精神病人都可以抱着这样那样的目的去大街上随便杀人,这个社会不就乱套了?”秦老师的观点代表了一部分群众的
观点,在他们看来,犯罪嫌疑人不管犯了多么严重的罪行,只要被鉴定为精神病人就等于宣告无罪,不必接受法律的制裁。然
而,事实却并非如此。
  接受采访的法医告诉记者说:“在不少人眼中,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鉴定为精神病人就意味着免除刑事责任,这样的看
法是有失偏颇的。”要了解其中的情况,还要从精神病的种类开始说起。根据这位法医的介绍,常人所说的精神病,其实是一
个概括名词,实际上精神病种类繁多,有急慢性、温和及严重之分。较为严重的精神病例如精神分裂症、重度情感障碍以及意
识障碍、严重智能障碍等。存在轻度精神问题或者说“心理问题”的,有心理强迫症、焦虑症、抑郁症等。“并不是所有的精
神疾病都能免责,这根据精神病的种类及严重程度来划分,通常来说,犯罪行为是由于重症精神障碍的精神状态直接导致的,
只有这种情况才能完全免责,其他的精神疾病都不能导致完全免责或者不能免责。”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
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
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不能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由此看来,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目的并不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病”,而在于判断嫌疑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同样的观点,我国著名犯罪心理学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李玫瑾教授也提出过。李教授认为,精神病概念宽泛,很容易导
致司法审判的操作变为医学诊断的操作。因此,建议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将“精神病”鉴定的提法修改为“刑事责
任能力”鉴定的提法。
  正是由于存在着误区,使得不少百姓极力反对为当事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而另一方面,有些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
又千方百计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以求逃避或减轻对犯罪行为人的法律制裁。
  法律空白亟待填补
  虽然邱兴华和熊振林所犯下的罪行令人发指,他们必须得到应有的制裁,但是如果错误地剥夺他们应该享有的权利也
是违背法律精神的。所以,不少法学界的专家学者认为,他们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请求应该得到满足。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
员会副主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主任李贵方认为,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有精神问题的表象,就应该做司法精
神病鉴定。通过鉴定可以判断犯罪嫌疑人到底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给被告
人公正处理,给社会一个合理交待。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李玫瑾教授认为:对于熊振林等类似的重大恶性杀人案件,从尊重生命
、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讲,应该做司法精神病鉴定。这样,可以更好地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一些群众无法接受对两名犯罪分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因为对精神病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认识误区造成的。而法学
界人士针对这两个案件的讨论焦点则是:法院或法官不仅自己解读当事人的精神状况,而且还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加入了自己
的主观判断,并且依据这些判断行使了在法律和法规中都很难找到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拒绝权。正如王律师所言,也许这才
是“两个案件全过程找不出什么毛病,但总给人一种不合理感”的症结所在。
  所以,针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出现的法律空白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一方面,法院除了拥有鉴定程序启动权外,是否拥
有对鉴定申请的拒绝权,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最终法律赋予司法机关“拒绝权”,那么伴随而来的是,法官根据什么行
使“拒绝权”。“法官行使‘拒绝权’的根据只能是法律上的,不能是精神病学上的,例如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程序,
当前的案件是否允许或适合做司法精神病鉴定等等,而不是法官自行对当事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王律师对司法精神病鉴
定立法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希望两起大案的讨论能够引起立法者的注意,因为健全的法律制度不仅会让正义得到伸张,也会让
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
电话: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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