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医院首例开颅手术后能活多久案例

世界首例3D打印全距骨假体植入手术今天在西南医院成功完成
央广网重庆7月6日消息(记者陈鹏)记者从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获悉,世界首例3D打印的个体化全距骨假体植入手术今天在该院成功完成。
方先生今年27岁,是一名电气工程师。两年前跌伤后造成距骨骨折,医治多年无效。方先生的距骨已经塌陷坏死,其他医院给他的建议是做胫-距-跟植骨融合手术,但做完这种手术,年轻的方先生就无法再自如行走了。6月29号,西南医院骨科运动中心接诊了他。
该中心主任唐康来说,手术关键技术在于“骨泥”。手术中,医生会截取一步分方先生自身依然健康完好的骨头,搅打成细碎的骨颗粒,加入BMP、和促骨形态发生蛋白等材料做成“骨泥”。
而事先用钛合金与特殊材料制成的距骨上则留有很多微孔,把骨泥灌入微孔中后在进行缝合,等到骨泥生长完毕,患者也就恢复了行走的能力,轻微缓速的跑动也不成问题,只要不进行篮球足球等剧烈运动就没有大问题。
此外,此次3D打印的距骨还在承重方面还有所侧重,在承重面的密度比非承重的密度要大,因此也对采取了不同部位采取了不同的打印方法,比如承重轻的面采取雾化打印法等。
据介绍,这项世界前沿技术得到了多家科研机构支持。由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牵头,联合科学院重庆绿色智能技术研究、中国科学院物质结构研究所等十个单位协作攻关才得以运用。预计在经历完四年半的科研到临床过程后,该项技术就可以真正来患者身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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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聊天时开颅 西南医院昨成功进行“麻醉唤醒手术”
.cn 日02:53 重庆晨报
  本报讯(通讯员杨兴云冯琳王伟)“头痛不痛?”“有一点痛。”“右手活动一下。”患者照做了,样子显得有一点吃力。“有什么地方不舒服?”“有,我想……想小便。”患者的话把手术室里的12名医护人员都逗笑了。
  这是昨天上午在西南医院外科大楼3号手术室进行的开颅切除脑肿瘤手术。这是一次不寻常的“麻醉唤醒手术”,脑壳开了“天窗”的患者在一旁的医师的指引下,与正切除脑肿
瘤的医生进行对话(如图)。
  患者艾泽贵,今年60岁,脑部长肿瘤已有10年的历史,常常出现头疼头晕,到最后甚至半侧麻木,说话也含糊不清。
  本台手术的主刀医生吴南介绍说,以前医生在作同等的手术时以全凭个人经验,无法精确的给肿瘤定位。这样就造成肿瘤难以得到彻底切除,手术后易复发;切除脑肿瘤时容易损害到大脑的功能区,使患者出现偏瘫、失语等后遗症。而使用“唤醒手术”,可在医患交流中精确定位出大脑功能区,避免误切错切,使脑肿瘤彻底切除,复发率降低。因为脑部本身没有疼痛神经,患者虽然清醒但感觉不到疼痛。
  据了解,“唤醒手术”所使用的麻醉药物十分先进,在停止麻药后的2~3分钟内患者就会苏醒。
  经过5个小时,老艾轻松走出手术室,依然清醒如初,没有任何不适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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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Rights Reserved**医疗事故损害:开颅术后感染多个案例
案例1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正确,原告患“右三叉神经痛”有手术指症,无手术禁忌症,被告为原告行“三叉神经痛微血管减压术”,术式选择合理,术后给予吸氧、重症护理、止血、镇静、抗感染等治疗,符合术后治疗原则。现代医学是实践性科学,由于人体结构复杂且存在个体差异,疾病的发展也复杂多样,在目前的医学科学水平上,任何手术均会有术后并发感染的风险,考量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应从其术前是否预见可能发生并发症、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积极避免并发症的发生、并发症发生后的救治是否得当,患者是否有后果,该后果和医疗行为是否有直接联系等多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做手术时使用了Tefion棉垫,该产品属于国务院2000年实施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医疗器械,即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其用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作用不是用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手段获得,但是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其使用旨在达到下列预期目的:(一)对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护、缓解;但被告对该植入人体的产品有关情况没有记载,也没有详细告知原告,因此,被告在手术中的操作有瑕疵,不能排除该植入产品和原告颅内感染没有联系。术后,在并发症发生后的救治方面因其未对原告脑脊液进行病原学检查和药敏试验,不利于选择有效的抗菌素治疗,存在医疗不足,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认为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案例2
诉讼中,郭x向法院提出对本例病例进行医疗司法鉴定并预交了鉴定相关费用14000元,法院经委托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明正中心)进行医疗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四、分析说明: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文证资料,结合鉴定听证会所了解的情况,综合分析如下:(一)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过失(1)关于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诊疗行为的评价。患儿郭x日主因"发现头后肿物3个月20天"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入院初步诊断为:脑膜膨出并感染(枕部),入院后给予抗感染治疗及局部换药治疗,日行"脑膜膨出切除修补术",术中予以人工硬脑膜修补硬脑膜缺损。硬脑膜修复材料有自体颅骨骨膜、颞肌筋膜、帽状腱膜、阔筋膜等自身组织及同种异体修复材料、异体修复材料、合成修复材料等人工硬脑膜。自体组织修复硬脑膜缺损的优点:不会产生不利或有害的免疫排斥反应,不会传递感染,组织相容性好;降低了脑脊液漏及术后颅内感染、癫痫等并发症的发生几率等。而人工硬脑膜虽然经过一系列提纯净化处理,但术后常有炎症免疫反应,感染机会增加,患者术后常伴有发热、感染及切口不愈合等不良反应。故认为医方在患儿存在脑膜膨出的并感染的情况下使用人工硬脑膜修补硬脑膜缺损存在过失。(2)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诊疗行为的评价。该患儿日主因枕部"脑膜膨出修补术"后创面2月余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1、枕部创面,2、脑膜膨出修补术后,患儿存在明确的手术适应症,无明显手术禁忌症,医方在其入院后多次行枕部创面、局部皮瓣转移术及抗感染、营养支持治疗符合诊疗规范。据该院日病程记录所载:患者家属将患者第一次手术时所取病理标本(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济南市儿童医院)借至我院病理科陆江阳主任医师观片后给出病理诊断意见:(枕部)皮肤真皮及皮下组织中见梭行细胞肿瘤浸润,瘤组织排列呈束状及交织状,伴有淋巴细胞浸润,间质胶原纤维增生及透明变性。瘤细胞多呈胖梭形,多见和分裂像(10-15/HPF)。病变符合皮下婴儿型纤维肉瘤,伴有皮肤破溃及坏死。经复阅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该病理切片(10-82),结合免疫组化结果,该病理诊断符合婴幼儿肌纤维瘤病,属于中间型病变,本病与婴儿型纤维肉瘤有很多相似之处,容易复发,侵袭性强,但婴儿型纤维肉瘤分裂像更多,生长更活跃,该病理切片不具备此典型表现,故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该病理诊断依据不足。(二)过错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该患儿于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行"脑膜膨出切除修补术",术后枕部切口未完全愈合,后于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入院后多次行枕部创面清创、局部皮瓣转移术及抗感染、营养支持治疗,目前查体示其枕部多处毛发缺失。经本中心组织相关病理学家对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的病理切片(10-82)进行阅片,结合免疫组化结果,认为病理诊断符合婴幼儿肌纤维瘤病。婴幼儿肌纤维瘤病又称先天性泛发性纤维瘤病,好发于男性婴幼儿,婴儿肌纤维瘤病的特点为多发性坚实性真皮和皮下结节,发生于初生时或生后不久,好发于头、颈和躯干部。50%患儿发生骨损害,如果仅皮肤及骨骼发生纤维瘤病则预后良好。脑膜膨出修补术后常见的并发症包括脑脊液漏、癫痫、颅内血肿、伤口感染、愈合不佳、颅内感染等,临床诊治中有一定的发生率。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在手术同意书中告知了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手术风险,患者家属表示同意,故疾病自身的特点及诊治过程中本身所具有的风险与该患儿术后创面不愈合及所带来的一些列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一定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在患儿存在脑膜膨出并感染的情况下使用人工硬脑膜修补硬脑膜缺损存在过失,该过失与该患儿术后创面不愈合及所带来的一系列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照《北京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京司鉴协发(20095号】)相关条款之规定,医疗过失的等级应属D级,即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50%(对应的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40%-6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在对该患儿的诊治过程中虽存在病理诊断依据不足的医疗过失,但该过失行为并未影响到对患儿的治疗,该院所进行的枕部创面清创、局部皮瓣转移术及抗感染、营养支持治疗符合诊疗规范,未对患儿造成损害后果,与该患儿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明确因果关系。(三)根据目前对被鉴定人郭x的查体情况,被鉴定人目前头枕部存在多处毛发缺失伴疤痕形成,面积达40cm2以上,参照京司鉴协发5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10.9条之规定:头皮损伤疤痕形成或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被鉴定人头枕部毛发缺失伴疤痕形成符合十级伤残。五、鉴定意见:1、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在被鉴定人郭x存在脑膜膨出并感染的情况下使用人工硬脑膜修补硬脑膜缺损存在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郭x术后创面不愈合及所带来的一些列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即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50%(对应的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40%-60%)。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郭x的诊治过程中存在病理诊断依据不足的医疗过失,但过失与被鉴定人郭x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郭x头枕部毛发缺失伴疤痕形成符合十级伤残。"案例3如果发现不及时也是过错,下面仅仅看司法鉴定结论:
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3)临证字第187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理由“1.被告对糖尿病患者血糖监测及控制不足;2.被告在知情同意书上违反了双签字原则;3.病历记录存在错误;4.对患者颅内感染认识不足且采取措施不及时”。另认为“患者术后持续发热,白细胞增高,脑脊液白细胞计数显著升高,手术切口愈合不良,加上术前未多次监测血糖及了解患者血糖水平情况,术后持续出现高血糖且控制不佳,被告未尽考虑颅内感染可能,及时采取有效治疗措施,直至查出脑脊液革兰氏阴性杆菌,才考虑颅内感染,予以敏感抗生素治疗,已延误病情,致使治疗措施不力,造成患者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最后导致患者死亡,故徐杨标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70%。
一审中,经浙医二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对本病例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杭州医鉴(2014)23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患者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后交通动脉瘤诊断明确,具备手术指征。术前浙医二院已告知手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如局部或全身感染、脑水肿、脑积水、颅内感染、肺炎、死亡等,并告知其他可选择的治疗方法是内科保守治疗,患者家属要求手术并签字。医方予全麻下开颅动脉瘤夹闭+腰大池置管引流+颅内压探头置入术,手术方式合理,未发现手术操作违反常规。术后在腰大池置管引流7天后于3月21日夹闭、3月22日拔除符合神经外科处理常规。浙医二院在诊断患者颅内感染、脑积水后,先后四次腰大池置管引流及四次侧脑室外引流。关于颅内感染的告知,3月22日拔管后当天晚上患者出现呕吐、意识不清,予急诊头颅ct及血常规检查,改稳可信抗感染。3月23日予腰穿、腰大池置管引流术,书面告知患者家属患者颅内感染,并告知:颅内感染加重,无法控制,患者死亡可能;脑积水不能好转,需长期置管等风险。3月24日予右侧脑室外引流术。医方的上述处理符合医疗常规。
3月25日、3月27日脑脊液培养报告为鲍曼不动杆菌,3月26日血培养报告为鲍曼不动杆菌,期间虽予斯沃、磷霉素等经验性抗感染治疗,但浙医二院至3月30日才使用对鲍曼不动杆菌敏感的替加环素,时间上有一定延迟,存在过错。关于多粘菌素鞘内注射,患者家属于4月22日购买到该药品,当时浙医二院建议行右侧侧脑室引流,拔除左侧引流管,家属拒绝再行脑室穿刺。4月25日家属同意手术,予右侧脑室外引流术,并于4月26日起予多粘菌素鞘内注射治疗。浙医二院在多粘菌素使用上无过错。
5月6日呼吸机出现故障,患者氧饱和度下降,浙医二院急予皮囊辅助呼吸,并调换呼吸机。根据病历记录,呼吸机故障未对患者造成损害。
鉴定意见认为本例医方实施的是四类手术,患者术后发生颅内感染为开颅手术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颅内感染泛耐药鲍曼不动杆菌临床上死亡率高。患者最后因颅内感染、肺部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主要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与医方延迟使用敏感抗菌素之间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最终认定浙医二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周阿四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根据《浙江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办法(试行)》第三十条第(四)项,浙医二院承担轻微责任。
案例5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患者苏祖兴(1938年12月出生)因外伤致颈痛伴双上肢麻木乏力两天入被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于7月10日行颈椎手术治疗,术后病情恶化,于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者苏祖兴的死亡原因为:“1、苏祖兴符合原有高血压性心脏病的基础上,颈椎手术后继发细菌性脑干脑炎、肺部感染导致中枢系统、呼吸系统障碍,最终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何山侠的打人行为对苏祖兴的轻微损伤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513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根据法院送检的材料,结合本中心鉴定人的讨论意见,综合分析如下:1、送检材料提示,本案涉及的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及相关医师具备相关的执业资格。2、本例患者苏祖兴因‘外伤致颈痛伴双上肢麻木乏力2天’于日12时至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医方根据其现病史(颈部受到外力撞击)、自述症状(颈部疼痛、双上肢麻木、无力、并逐渐加重,并伴发头晕、头部不能旋转症状)及查体体征(上肢肌力3级,下肢极力4级),结合CT、MRI片所见‘颈4/5、5/6椎间盘突出(颈髓受压)’,以及手术所见提示,被鉴定人苏祖兴颈部损伤、疾病客观存在,医方初步诊断‘颈椎病、颈椎外伤、颈髓损伤’,符合其病情,医方诊断明确。尸体解剖时其颈部已行手术治疗,不能作为其入院时无‘颈部外伤’的依据。患者苏祖兴2日前受伤,自觉症状逐渐加重,结合其颈部MRI片所显示的颈部脊髓受压情况看,其损伤有手术适应症,无明细手术禁忌症,医方选择手术治疗符合患者病情,即患方提出的医方告知‘不手术治疗,会出现四肢瘫痪’并非夸大其辞。因患者受伤颈髓位置较高,手术难度相对较大,为降低手术风险,征得患者及家属同意,医方聘请外院专家进行手术会诊,医方在手术前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3、在医患双方签订的《手术(操作)志愿书》,医方向患者详细说明了手术的风险,包括‘术后切口感染、术后重要器官或系统的并发症、脊髓缺血再灌注和脊髓继发性损伤’等,患者家属签字表示了解病情,同意手术。医方在手术前已经履行了详细的告知义务。4、医方所选手术方式正确,手术过程符合临床常规,手术成功。手术过程中虽然出血量达3000毫升多,但依据手术记录过程中监测记录:体温变化不大,维持在36.3℃左右,血压:术前150/72mmHg,术中最低100/55mmHg,术毕110/62mmHg,呼吸20次/分,后由呼吸机辅助呼吸。以上数据反映,患者术中生命征正常,且术中及术后医方对患者进行了大量的输血治疗以补充血容量,患者手术部位以外的机体组织术中受手术影响尚在正常范围。但术后麻醉记录不完善,缺少麻醉医师的签字,只有实习医师签字,医方存在病历记录不完全的缺陷。5、患者家属于7月20日放弃抢救治疗,宣布患者临床死亡,经过尸体解剖检验,患者死亡的原因是‘在原有高血压疾病的基础上,颈椎手术后继发细菌性脑干脑炎、肺部感染导致中枢系统、呼吸系统障碍、最终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6、医嘱单显示,患者术后7月11日18:17至7月15日08:54分,其护理等级为‘I级护理’。依据相关规定,I级护理应在半小时至1小时之间对患者进行监测、检查及护理,并做好详细的记录。且任何手术均需严格预防术后感染,对于术后感染的控制,最重要的是早发现、早诊断、早处理。但送检《病程记录》中7月14日没有医师进行查房并做好相关的病程记录;《一般患者护理记录》中自7月12日12:00至7月16日02:00止,三天内没有详细的护理记录,没有反映患者的生命体征及其他身体状况,仅观察记录了术灶区的情况;三天期间长期医嘱及临床医嘱仅有相关药物治疗,未见生化检查及其他严密监测患者是否出现术后感染的体现。以上均提示医方对患者术后病情变化估计不足,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患者的护理、诊疗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7、患者病情恶化后,医方请相关科室会诊并进行了一系列的治疗,转入重症监护室并进行了积极地抢救,但患者自日,出现‘烦躁不安’精神症状,至日病情恶化,抢救时对血象异常,仍缺乏对‘感染’的认识,未进行积极抗感染治疗。医方对患者术后颅内感染的发生缺乏预见性及认识,与患者病情恶化,不能尽早明确诊断、处理存在因果关系。综合以上,本例被鉴定人因颈部外伤就医,伤情重(影像片显示脊髓压迫,临床查体有四肢肌力下降表现),临床有手术指征,而颈部手术属高风险手术,术后感染系手术常见并发症,且患者自身存在基础疾病、机体机能下降,抵抗力较低,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自身损伤所需手术治疗后发生的感染,根本原因系其颈部外伤。医方的过错系对患者客观存在的手术并发症缺乏高度预见性及认识,系在患者客观存在的死亡威胁上未尽到医者相应的义务,导致病情恶化,难以控制。相当于患者病情恶化,死亡发生的辅助因素,与患者死亡的发生有一定间接因果关系。因此,建议医方承担患者死亡的次要责任,即医方过错参与度为25%。五、鉴定意见。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对患者苏祖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术后并发症缺乏高度预见性及认识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间接因果关系,建议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为25%。
案例6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日到被告处急诊就诊,初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于日上午5时以“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后交通动脉瘤”收入院,于日下午4时30分于全麻下行开颅右后交通动脉瘤夹闭术。于日行颅脑CT检查。发现脑积水,分别于日及日两次行脑室外引流术。于5月7日行脑室-腹腔分流术。于6月27日因脑室-腹腔分流术后感染行分流管取出术。并于日出院。于日-日期间于天津大港海港医院处门诊治疗。于日原告因脑积水再次到被告处就诊并住院治疗,于日于全麻下行脑室-腹腔分流术。5月26日再次因脑室-腹腔分流术后颅内感染行分流拔除术,于日原告出院。日-日原告于天津华兴医院处不间断门诊治疗。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诉前委托天津市河西区医学会对本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垫付一半。患者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经原审法院诉前委托天津市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该医学会围绕医患双方争议要点并结合医患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对患者符嘉娥现场查体,于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因突发头痛、恶心、呕吐入环湖医院,CT检查发现蛛网膜下腔出血,经CTA检查证实系右侧后交通动脉瘤破裂,诊断明确。2、入环湖医院后即刻行动脉瘤夹闭手术,治疗及时正确。3、术后次日患者病情恶化,经CT检查右侧基底节及右脑室旁有低密度影,中线向右侧移位,幕上脑室扩大,故行脑室外引流术,手术指征明确。4、两次行外引流术后脑室有脑脊液感染,属外引流术后较常见的并发症,后经抗菌素治疗脑室系统感染得到控制。日、29日、30日和5月4日脑脊液化验检查及细菌培养均正常,故行脑室腹腔分流术,符合医疗规范。5、患者出现左侧偏瘫系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的脑血管痉挛造成右侧基底节梗死所致。6、患者第二次入环湖医院行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前未进行脑脊液检查,医方存在不足。7、患者目前的状况与天津大港海港医院、天津华兴医院医疗行为无关。”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垫付。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责任比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诉前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环湖医院施行脑室-腹腔引流术:(1)术前讨论中病史报告者查体,漏掉必查的腹部情况;(2)术前讨论未涉及手术的禁忌症;(3)手术前没有进行脑脊液的检查,从而失去了对手术禁忌症评估的医学技术依据。手术前颅脑感染、脑脊液蛋白含量过高(提示颅内感染)为手术禁忌症的明证。为不符合诊疗规范的医疗过错。但与被鉴定人目前的病变无因果关系,无参与度。其伤残等级不能进行评定。”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垫付。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认为:1.患者右小脑半球出血诊断正确,此类疾病开颅行后颅窝血肿清除开窗减压术手术指征正确;术后切口出现脑脊液漏及颅内感染是所有开颅手术术后并发症之一,加之患者高龄,低蛋白血症,增加此类并发症发生的风险;2.术后颅内感染的治疗均有药敏支持,治疗原则恰当;3.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华山医院东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术后应激性高血糖的处理有欠缺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并分析意见为:1、手术指证:根据患者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小脑肿瘤、脑积水”诊断明确,行开颅左小脑蚓部肿瘤切除+后颅窝减压术有指证;2、院内感染及抗生素应用:患者系颅脑手术,6月24日术后给予头孢唑啉钠预防感染不违反医疗规范。颅脑手术后发生院内感染原因,属于目前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不能完全避免的不良后果。针对感染,医方将抗生素调整为稳可信、美罗培南加强抗感染,符合医疗原则;3、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患者术前查血糖正常范围,6月24日术后数次查血糖升高,考虑系应激性高血糖,医方仅给予忌糖饮食,未应用降糖处理,对术后应激性高血糖的处理有所欠妥。患者死亡发生在自医方自动出院后5月余,期间多次在他院治疗已显成效的情况下自动护院,最终死亡原因不详,医方医疗行为与患者最终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处理。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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