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高血压病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没告知,现在心脏做了支架手术,保险公司理赔吗

买保险后发现是高血压保险公司怎么理赔?详细_百度知道来源:.cn/.shtml
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投保人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实务中需要明辨。近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冯某某由于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判决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
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投保时已患高血压,不应支付保险金,投保人不服诉至法院
日,原告冯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平安护身福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长险为护身福重疾和护身福意外
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投保人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实务中需要明辨。近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冯某某由于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判决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
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投保时已患高血压,不应支付保险金,投保人不服诉至法院&
日,原告冯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平安护身福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长险为护身福重疾和护身福意外、豁免重疾,其中护身福重疾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合同成立并生效。日,原告冯某某突然发病,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甲医院诊治,经门诊诊断为脑梗死,住院治疗16天,于日10时出院。后又在北京乙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原告亲属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原告报销相应的费用。但被告作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决定解除保险合同并通融退还4400.71元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经核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有高血压病史,投保人在投保前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本公司作出承保决定,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冯某某在投保前是否患有高血压疾病?是否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判决: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冯某某在第一次突发疾病时被同事送到甲医院,在面对医生对病史的询问时,因原告当时言语不流利,但能理解他人言语,关于“患高血压时间2年”的陈述记录很可能是其同事在面对医生询问时的告知,对最高血压的记录为180/?mmHg的陈述可推断其同事可能也仅是知道原告患有高血压,但对具体数值不是很清楚。原告冯某某在乙医院的第1次及第2次住院病案中两次均明确详细记载了既往史高血压病史8年余、血压最高190/100mmHg、未规律服药、血压未规律监测,并记载了个人史为吸烟30余年,每日20支左右;饮酒30余年,每日二两不等。首次病程记录、病历记录和出院记录中也均多次记载了原告此前患有高血压病史,两次住院病案中也均提到冯某某神清语利、自知力正常、理解判断正常、言语流利,说明原告能够自主表达。虽然原告表示并不清楚在甲医院和乙医院的病案记载中关于既往史的记载是谁的陈述,且表示甲医院和乙医院的关于高血压患病时间的既往史记录相互矛盾。但法院认为,这些病史记录,是原告在入院之初,医生对住院患者必须要履行的询问过程、内容及初步检查的详细记录,如果没有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的陈述,医生不可能主观臆断或随意写入病历中,法院去医院调查核实了该情况。&
从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的角度看,乙医院第1次住院记录中载明了原告入院时神清语利,而联系人又是原告的弟弟冯某,乙医院的病历系医生在询问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时制作,为原始证据,作为书证,其证据效力更强,结合甲医院的病历记录,可以佐证冯某某在投保前患有高血压病的事实。原告虽然否认,但没有足够证据推翻病案中关于既往史记载的内容。因此,对原告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另,原告提出了在2013年之前无报销医疗费记录,以说明原告本人身体健康,没有高血压的疾病史。法院调取了原告于日至日期间在医保中心的记录,没有关于高血压疾病治疗的信息,但该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没有高血压疾病,乙医院的病历中也提到原告对血压未规律监测、未规律服药,因此只能说明原告未使用医保卡就诊及产生相应的记录。原告提交了其在华信医院于日的体检报告,以证实原告当时血压正常,没有高血压疾病,但原告在日即突发疾病住进甲医院,急诊测血压160/84mmHg,并被初步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3级,极高危。从甲医院的诊断可以看出,高血压疾病病理表现为不稳定性,患者血压可能存在忽高忽低的情况,其对血压并未很好地控制,在体检时检查血压正常并不能判定患者没有高血压疾病,否则也不可能在短短几天的时间内即发展为高血压极高危级别,因此对原告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冯某某本人对自己的吸烟史、饮酒史、既往高血压病史必定明知。但是,冯某某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对于保险公司询问的“是否吸烟、饮酒”;“是否患高血压”等问题,一概作出了否定的回答,显然与事实不符。此外,投保提示书、投保申请确认书、投保书均是完整的文件,冯某某有条件阅读到保险公司的“询问事项”、提示、确认内容等,且进行了声明抄录和亲笔签名确认。每一个理性的人均应当知道,在文书上签字,除非作出保留意见或者不同意的特别注明,在通常情况下意味着对于文书所载明内容的认同。据此法院判定,冯某某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履行保险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原告冯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是否增加保险费,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有法可依。但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应是投保人冯某某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高血压是一种普发疾病,其病理表现因人而异,有可能出现忽高忽低的情况而让人忽视,且住院病历中均记载了冯某某对高血压未规律服药、未规律监测,可以看出原告对高血压疾病表现出的是一种不太在意和听之任之的状态,未认识到高血压疾病的重要性,在投保时并非故意隐瞒。故,原告冯某某属于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冯某某已交纳的保险费,被告在解除合同时已经通融退还保险费4400.71元,据此,还应退还5419.18元。&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法官袁建华&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就投保人而言,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的问题,尤其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重要事项,应当如实告知。即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投保人对上述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事项亦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是最大诚信原则。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国保险告知义务采取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的问题,尤其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重要事项,应当如实告知。即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投保人对上述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事项亦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在此提醒消费者,应当如实告知,对于投保时不了解的情况,应当尽量核实后如实告知,避免投保后,因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无法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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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 29岁,和太太都是私企职员,家庭月收入 在2万左右,已婚未育,有医社保无商业保 险,目前无债务,但今年内有购房计划, 买什么保险好?
我们公司属于互联网+快消品行业,社保的工伤保险怎么计算的呢?基准利率是多少,浮动利率又是多少?我们公司属于互联网+快消品行业,社保的工伤保险怎么计算的呢?基准利率是多少,浮动利率又是多少?
按照兴业性质确定缴费例,个人无需缴费。互联网属于一类行业,(成都工伤保险试行浮动利率)一类行业基准利率:0.6% ;& &2、浮动利率是一个取值范围,浮动利率的基数范围分为上下限。缴费基数上限: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9555元),缴费基数下限: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1911元);& &工伤赔偿标准计算方法&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方法
一、医疗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
&1、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要求:(1)在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
&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伙食补助费&
&1、标准: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2、要求:住院期间。&
&(三)食宿交通费&
&1、标准: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2、要求:(1)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
&(2)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
&(四)康复治疗费&
&1、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要求:( 1)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
&(2)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
&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五)辅助器具费&
&1、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要求:( 1)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2)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六) 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1)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
&工伤医疗待遇&
&(七)生活护理费&
&1、标准:完全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
&(1)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八)工伤复发的费用&
&1、标准: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2、要求: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
&二、伤残保险待遇&
&(一)伤残补助金&
&1、标准:一级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18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1)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医疗待遇。&
&(2)致残被鉴定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
&工作岗位。&
&(3)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
&(二)伤残津贴&
&1、标准:一级本人工资的90%;二级本人工资的85%;三级本人工资的80%;四级本人工资的75%。&
&2、要求:(1)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2)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3)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4)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伤残补助金&
&1、标准:五级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14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
&(四)伤残津贴&
&1、标准:五级本人工资的70%;六级本人工资的60%。
消费型重疾险哪家好?我的客户33岁,工薪家庭,家庭年收入不足5万,刚刚生了一个小孩,想给全家配保险,我建议配消费型重疾险,这样保障额度高,每年花钱要少些,但是不知道哪些的好?
你好,可以考虑一些中小公司的产品,费率较低,至于是不是消费型的没有必要纠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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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xngh126&&&&&来源:网络转载
2007年金先生因为心肌梗塞入住医院治疗,在医生询问病情时,金先生陈述自己近几年感觉血压偏高,偶尔服用自己在药店购买的降压药,医生照实录入病历。
治疗结束后金先生遂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该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10万元的理赔,保险公司理赔部门在收到理赔申请后查阅病案后认为:金先生有高血压病史,属投保前疾病且投保时未尽告之义务,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拒绝对金先生的10万重大疾病保险理赔。
金先生收到拒赔通知后非常恼火,多次找保险公司交涉无果。而其代理人也是毫无办法,只能让金先生和家人骂得狗血淋头。更加可笑的是只要金先生知道周围的朋友要购买保险时,就会马上赶过去以自己买保险得不得理赔的经历劝阻他们投保。
事情就这样拖了下来,金先生也不知道该怎么办,保险费还是在交,只是偶尔想到这事情就会骂妻子多管闲事给自己投了保,花了钱又得不到保障。妻子也是非常不开心,没想到自己的一番好意竟然是这样的下场。
2008年1月他偶然想起他的朋友在另外一个保险公司任职,就打了个电话给他,朋友建议他向当地保监会投诉并再次找保险公司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就一纸诉状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金先生言听计从,又找保险公司交涉了几次,还是没有办法改变拒赔的结果。而保监会总是说还在调查处理之中,请金先生不要急躁。
金先生越想越气,遂请律师代书一份诉状,呈给法院。法院在审理时认为;本案的争议的关键是金先生没有如实告之,带病投保。而证据就是他自己住院时对医生的病情陈述。
而该病历只是病人的病情陈述,作为一般人没有医学知识,金先生自己是不是高血压无法认定;就算是患高血压也不能证明是投保前的疾病,因为近几年也可能是在投保前也可能是投保后所患,带病投保,未尽告之理由牵强。就算是金先生患有高血压投保,未尽如实告之义务,但是所患心肌梗塞与高血压没有因果关系。
经过许多的折腾后,金先生在人民法院和法律的保护下终于得到应得的保险理赔金。
其实这是非常简单的保险理赔案件,为什么搞得那么复杂呢?其实这里面有保险代理人与金先生本人不无关系。如果他的保险代理人叮嘱过金先生,在他住院治疗时不要对医生说一些不能确定的病情或病史给自己脖子上套绳,金先生也照做了的话,那么什么问题也就没有了;如果后来金先生在同保险公司协商的时候,提出高血压与心肌梗塞没有因果关系,拒赔理由不成立的主张,保险公司也是要乖乖照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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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投保人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实务中需要明辨。近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冯某某由于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判决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
  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投保时已患高血压,不应支付保险金,投保人不服诉至法院
  日,原告冯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平安护身福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长险为护身福重疾和护身福意外、豁免重疾,其中护身福重疾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合同成立并生效。日,原告冯某某突然发病,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甲医院诊治,经门诊诊断为脑梗死,住院治疗16天,于日10时出院。后又在北京乙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原告亲属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原告报销相应的费用。但被告作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决定解除保险合同并通融退还4400.71元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经核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有高血压病史,投保人在投保前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本公司作出承保决定,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冯某某在投保前是否患有高血压疾病?是否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判决: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冯某某在第一次突发疾病时被同事送到甲医院,在面对医生对病史的询问时,因原告当时言语不流利,但能理解他人言语,关于“患高血压时间2年”的陈述记录很可能是其同事在面对医生询问时的告知,对最高血压的记录为180/?mmHg的陈述可推断其同事可能也仅是知道原告患有高血压,但对具体数值不是很清楚。原告冯某某在乙医院的第1次及第2次住院病案中两次均明确详细记载了既往史高血压病史8年余、血压最高190/100mmHg、未规律服药、血压未规律监测,并记载了个人史为吸烟30余年,每日20支左右;饮酒30余年,每日二两不等。首次病程记录、病历记录和出院记录中也均多次记载了原告此前患有高血压病史,两次住院病案中也均提到冯某某神清语利、自知力正常、理解判断正常、言语流利,说明原告能够自主表达。虽然原告表示并不清楚在甲医院和乙医院的病案记载中关于既往史的记载是谁的陈述,且表示甲医院和乙医院的关于高血压患病时间的既往史记录相互矛盾。但法院认为,这些病史记录,是原告在入院之初,医生对住院患者必须要履行的询问过程、内容及初步检查的详细记录,如果没有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的陈述,医生不可能主观臆断或随意写入病历中,法院去医院调查核实了该情况。
  从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的角度看,乙医院第1次住院记录中载明了原告入院时神清语利,而联系人又是原告的弟弟冯某,乙医院的病历系医生在询问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时制作,为原始证据,作为书证,其证据效力更强,结合甲医院的病历记录,可以佐证冯某某在投保前患有高血压病的事实。 原告虽然否认,但没有足够证据推翻病案中关于既往史记载的内容。因此,对原告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另,原告提出了在2013年之前无报销医疗费记录,以说明原告本人身体健康,没有高血压的疾病史。法院调取了原告于日至日期间在医保中心的记录,没有关于高血压疾病治疗的信息,但该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没有高血压疾病,乙医院的病历中也提到原告对血压未规律监测、未规律服药,因此只能说明原告未使用医保卡就诊及产生相应的记录。原告提交了其在华信医院于日的体检报告,以证实原告当时血压正常,没有高血压疾病,但原告在日即突发疾病住进甲医院,急诊测血压160/84mmHg,并被初步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3级,极高危。 从甲医院的诊断可以看出,高血压疾病病理表现为不稳定性,患者血压可能存在忽高忽低的情况,其对血压并未很好地控制,在体检时检查血压正常并不能判定患者没有高血压疾病,否则也不可能在短短几天的时间内即发展为高血压极高危级别,因此对原告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 冯某某本人对自己的吸烟史、饮酒史、既往高血压病史必定明知。但是,冯某某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对于保险公司询问的“是否吸烟、饮酒”;“是否患高血压”等问题,一概作出了否定的回答,显然与事实不符。此外,投保提示书、投保申请确认书、投保书均是完整的文件,冯某某有条件阅读到保险公司的“询问事项”、提示、确认内容等,且进行了声明抄录和亲笔签名确认。每一个理性的人均应当知道,在文书上签字,除非作出保留意见或者不同意的特别注明,在通常情况下意味着对于文书所载明内容的认同。据此法院判定,冯某某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履行保险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原告冯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是否增加保险费,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有法可依。但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应是投保人冯某某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高血压是一种普发疾病,其病理表现因人而异,有可能出现忽高忽低的情况而让人忽视,且住院病历中均记载了冯某某对高血压未规律服药、未规律监测, 可以看出原告对高血压疾病表现出的是一种不太在意和听之任之的状态,未认识到高血压疾病的重要性,在投保时并非故意隐瞒。故,原告冯某某属于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因此, 保险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冯某某已交纳的保险费,被告在解除合同时已经通融退还保险费4400.71元,据此,还应退还5419.18元。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法官袁建华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就投保人而言,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的问题,尤其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重要事项,应当如实告知。即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投保人对上述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事项亦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是最大诚信原则。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我国保险告知义务采取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的问题,尤其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重要事项,应当如实告知。即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投保人对上述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事项亦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在此提醒消费者,应当如实告知,对于投保时不了解的情况,应当尽量核实后如实告知,避免投保后,因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无法获得赔偿。
记者/袁婉君
编辑/房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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