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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计生办政务公开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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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计生办政务公开情况
一、机构设置及权限
(一)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职责
1、负责全镇育龄群众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等知识的宣传、咨询、服务。
2、根据省市县计生委(局)要求开展计生服务工程(避孕节育知情选择与技术服务工程、避孕节育随访服务与监测工程、出生缺陷干预工程、男性生殖健康工程、青少年生殖健康工程)。
3、负责全镇避孕节育全程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4、开展计划生育门诊技术服务和生育指导。
5、指导育龄群众落实有效的避孕措施,做好避孕药具的管理和发放,提供避孕药具并开展避孕药具使用的咨询服务和副发应的治疗。
6、负责常规随访、期内随访,开展经常性的孕情、环情监测服务,组织开展妇女生殖道感染综合防治工作。
7、开展生殖健康保健及不孕症的咨询治疗,并登记造册。
8、接受上级计划生育技术部门的工作指导、评估及全镇育龄群众的监督,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9、负责全镇各村(居)、各企事业单位的计生业务的指导。
10、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工作。
11、建立健全各类工作台帐,及时、准确制作、上报各类报表;收集、整理、总结、归档各类相关资料。
12、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
(二)计划生育办公室职责
1、制定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具体实施,负责督促检查落实、兑现奖惩。
2、协调各方面力量,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深入调查研究,掌握计划生育工作动态,提出工作建议,总结交流经验,当好镇领导的参谋。
3、指导督促各村(居)委会及辖区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村(居)委会计划生育工作队伍的思想教育管理和业务培训,加强计生统计台帐管理,做好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工作。
4、负责二孩生育证审报批、独生子女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杜绝政策外生育,完成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工作指标。
5、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办理流动人口审检证。&&
6、严格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协助征收社会抚养费,及时处理群众的来信来访。
7、指导本镇计划生育协会工作,发挥计生协会作用。
8、完成镇和上级计生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办事内容依据及程序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程序
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者,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颁发机关是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和领取程序是:
一、申请。申请人到孩子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领取并填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表》。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村委会或者居委会)签署意见后,送交乡(镇、街道),并附下列材料:1、身份证、婚姻证明、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一份;2、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3、夫妻双方与子女合影照片一张。上述原件由乡(镇、街道)经办人当场审核无误后退还,复印件留存。
二、审查。乡(镇、街道)应自收到《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表》之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上报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三、送达。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对乡(镇、街道)报来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表》及时审查,符合颁发条件的,及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交乡(镇、街道)代为发放;不符合颁发条件的,作出《不予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告知书》,并在二十日内送达当事人或交乡(镇、街道)代为送达当事人。
(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放和查验程序
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成年流动人口离开户籍地前,应当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后,应当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和查验程序是:
一、当事人申请。拟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一个月以上,赴异地居住生活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18岁至49岁成年育龄人口,可以到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领取和填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领表》,经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村委会或者居委会)签署意见后,送交乡(镇、街道),并附下列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经办人当场审核无误后退还);2、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一张贴于申领表、一张用于办理证明)。
二、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发放。乡(镇、街道)接到申请人提交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领表》后,对具备办证条件的,应当即时填制并免费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不需要办证的,应当即时说明不需办证的理由。
三、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查验。成年育龄人员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15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乡(镇、街道)应当指导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到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进行检查,对应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而未落实的应动员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在《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上记载查验结果、注明查验日期,同进加盖查验机关印章。查验后持证人的婚育情况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记载的不一致或发生变化的,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应当在30日内以电话、信件等适当形式告知原发证机关。
四、补办和发放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现居住地对于未持有户籍所在地发放的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发给当事人《限期补办婚育证明告知书》,当事人应自收到《限期补办婚育证明告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在限期补办期间,现居住地可以免费为其发放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办理再生育一孩生育证申请审批程序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须申请并经批准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生育证的审批主体为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再生育一个孩子申请审批程序是:
一、申请。申请人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办事处)领取和填写《再生育一个孩子申请审批表》,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送交(镇、街道办事处),并附下列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一份;2、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3、夫妻双方近期一寸照片两张(一张贴于审批表、一张用于办理生育证)。上述原件由乡(镇、街道)经办人当场审核无误后退还,复印件留存。以一孩病残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附《病残儿医学鉴定表》。
二、初审。乡(镇、街道)应当在收到《再生育一孩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审核方式应由两人以上进行调查并作调查笔录,或召开群众座谈会并作座谈记录。调查笔录和座谈记录应由当事人签名。乡(镇、街道)审核后签署意见报所在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三、审批。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含张榜公示时间)办结审批。再生育一孩的审批实行集体审批制度,由政策法规科具体承办,其中病残儿医学鉴定、材料审查工作由科技科组织实施。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张榜公布10日。单位或者村(居)委会在张榜公布期间,群众可以向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反映情况;对群众反映的情况,有关单位应如实填写《群众意见反馈报告书》,上报至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对群众反映的情况作进一步核实,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
四、发放《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将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名单及加盖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钢印的《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下发至乡(镇、街道)。批准名单由乡(镇、街道)留存,《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由乡(镇、街道)发给申请人。县级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情况,应在正式批准后7日内列表上报设区的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设区的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可作抽查审核。
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在本省,符合本省《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可以向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提出再生育申请。程序同前。
五、归卷与存档。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建立每一例再生育申请审批档案,在审批结束后归卷并存档。
(四)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体是县级人口与计生行政部门。受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的委托,乡(镇、街道)可以在委托权限内,以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是:
一、立案。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或乡(镇、街道)发现违法生育嫌疑或者举报违法生育嫌疑的,应在七日内填写《计划生育案件立案登记表》,属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直接征收的,由分管政策法规的负责人审批后立案;委托征收的,由乡(镇、街道)负责人审批后立案。数额较大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应进行个案委托。
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工作不得少于两人(其中必须有一各具有待《执法证》的执法资格),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调查应全面、客观、公正,做好调查笔录以及其他有关证据收集工作。每份调查笔录均应交被调查人阅读,由其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当事人不符合规定生育的调查取证可以从以下途径搜集证据材料:
1、孩子的户籍申报证明;
2、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或医疗机构出生婴儿报告单等证明材料;
3、孩子的预防免疫或疾病的登记证明;
4、孩子母亲近期生育史的检查鉴定;
5、孩子与当事人的亲子鉴定;
6、孩子与当事人的合影照片;
7、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男、女节育手术等档案材料;
8、其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音像资料等。
9、收入调查材料。收入情况调查应填写《社会抚养费被征收人收入情况调查表》,其中征收的基本标准,由设区的市或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数据为依据,告知被征收人,并将相应的数据来源作为附件附在表后。被征收入的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基本标准,且超过基本标准二倍以上的,要对其实际收入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主要收入项目填入《社会抚养费被征收人经济收入调查表》,有关的实际收入调查材料应一并作为附件附在表后。
三、告知权利。调查结合,征收机关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征收机关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以局面形式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除外)。征收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征收机关应当采纳。
四、作出决定。经调查确有违法生育行为的,在拟作出征收决定前,由承办人作出《计划生育案件调查报告》,经所在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字后,由征收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被征收人是夫妻的,可以作出一份征收决定书;不是夫妻的,对男女各方分别作出征收决定书。
五、送达决定书。社会扶养费征收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决定后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当场宣告。送达时,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不在场的,征收机关或委托的征收机关应当在7日内参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或不在场的,由其同住成年家属代收,同时邀请两名以上当事人所在单位代表或所在村(居)委会代表或干部到场作为见证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执行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在征收决定书送达后30日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可以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填写《延(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的理由、期限与缴纳数额。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应在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送达《同意延(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告知书》或《不同意延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延(分)期缴纳时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未申请延(分)期缴纳或申请延(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未获批准,又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征收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加收社会抚养费滞纳金告知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征收决定的,征收机关可以在当事人法院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当事人有转移或变卖财物等情形逃避执行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同时,向法院提供当财产线索,一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决定。
征收机关向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应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江苏省社会抚养费收款收据》,不出具或出具不符合规定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
七、结案。社会扶养费征缴工作结束后,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填写《计划生育案件结案报告》,一案一卷,连同案卷目《计划生育案件卷宗》,做好卷宗的归卷和存档工作。
三、政策文件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教育、卫生、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在成年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就业证等证照时,发放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后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奖励政策的兑现等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可以设定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五百元,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三)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只有一个孩子的;
(四)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六)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二)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三)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孩子数。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三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采取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等多种形式,在农村地区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地区,应当优先为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生殖科学知识,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注册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提倡公民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
第四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第四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以县(市、区)为主。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四十三条 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六倍至九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但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育证;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四、收费标准
伊山镇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社会抚费征收标准
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五、人员分工情况
伊山镇计生办人员分工情况
借用计生委
借用计生委
六、工作总结及计划
伊山镇计生办2014年上半年工作总结及下半年工作计划
2014年上半年,我们计划生育工作在镇党委、镇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县计生委的具体指导下,认真贯彻执行《条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按照全县计划生育工作会议的安排部署,紧紧围绕镇下达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务,以狠抓基层、夯实基础为重点,认真研究解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新思路、新途径,圆满完成了党委、政府下达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目标任务。现将上半年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我们把宣传教育作为计划生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坚持以人为本,着眼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素质,以&一法一例&宣传为契机,大张旗鼓地宣传现行计划生育政策,特别是农村独生子女户奖抚特抚政策,营造良好的计划生育宣传氛围。加强平时入户面对面的宣传。镇计生工作人员深入育龄人群中进行宣传,做到了&三上门&,即:送《条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上门,送生殖健康知识上门,送避孕药具上门。通过宣传,进一步增强了广大育龄群众计划生育意识。
(二)大力抓好已婚育龄妇女持证生育工作。办理流动人口一孩生育证232个,对符合批生二孩条件的对象进行了摸底排查,共排查出符合批生二孩条件的夫妇47对,独生子女奖扶家庭11人,特扶5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345本。办理了独生子女证358本。2014年度上半年采集了人口出生信息1000人,新婚夫妇260对,并按上级规范要求录入微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了镇村计生报表、台帐的管理。
(三)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提高流动人口管理水平。一是坚持&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原则,在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下,认真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二是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持验证管理。2014年度上半年全镇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持验证率达到100%,三是做好全国流动人口卫生计生动态监测调查,共分五个阶段,第一阶段对流动人口进行摸底排查,排查出208人;第二阶段是进入微机管理;第三阶段是入户调查;目前按照上级部门要求我们已落实到位,受到市县领导的高度评价。
(四)抓好免费孕前优生健康体检工作。首先开展形式多样的社区宣传活动,把这项惠民利民的政策送进每一个家庭。其次,进行调查摸底,确保目标人群落实到位,建立了由镇到村(社区)到村民小组的层层负责的调查摸底工作责任制。经调查摸底,全镇共掌握符合条件的夫妇200对,其中外出打工夫妇110对、确保参检人员落实到位。由镇、村对目标人群逐一发出优生优育宣传小册子等宣传资料,进行耐心细致的讲解,动员他们到县人口计生指导站进行检查。对同意接受检查的夫妇立即填发《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通知书》,符合条件的夫妇可凭《通知书》享受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五)协助党委政府做好项目建设、招商引资、城乡统筹、重大项目、重点工程以及民生工程的整体推进工作。一是协助党委政府完成2014年度上半年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我们主要做了一些宣传准备工作,如用宣传车宣传计生政策,印发宣传单和处罚决定书等。二是协助引入连云港珀恩贸易有限公司到本镇投资500万元,完成了招商引资任务。三是积极参与第二批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通过开展座谈会、谈心谈话等方式深入听取意见,虚心听取批评,及时整改作风,踏实践行群众路线。
上半年,虽然计生工作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绩,但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一些差距和问题:一是目前全镇的低生育水平还很不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还有很多薄弱环节。二是相当多的群众生育观念还没有发生根本转变,农村独生子女户比例较低。三是巩固目前的低生育水平需要强有力的行政手段和基层组织作保障。目前少数村组计生工作人员的素质与工作需要还很不适应,一部分村级组织还不能担负起计生工作的责任,计划生育观念有所淡化,重视程度、工作力度有所减弱;计生专干工资没有保障,既影响了队伍的稳定,又危及到计划生育工作水平的提高。三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面临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比如流动人口大量增加,离婚、再婚及非婚生育、未婚生育等现象增多,而相应的管理措施却跟不上去。四是计生服务网络基本处于瘫痪状态,计生医学监护、医学随访、查孕、查环工作不能正常开展。
2014年下半年工作计划
针对存在的差距和问题,在下半年的工作中,我们要继续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深入贯彻执行《条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为中心,搞好优质服务活动,以服务促管理,以服务树形象,进一步提高计生工作整体水平。主要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努力推动我镇计生工作再上新台阶。
(二)继续抓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三)强化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推进优质服务。在生育服务上,积极争取县计生委的大力支持,开展生殖健康服务活动。进一步抓好避孕节育知情选择优质服务工作。
(四)加强计生服务软环境建设。
(五)在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切实加强流动人口的计生管理。
(六)加强基层计生干部队伍建设。提高技术服务人员和镇、村两级计生人员的业务水平。组织他们定期学习计划生育的有关法规、政策、业务知识和避孕节育知识,并学会做群众工作,真心为群众服务,能够从群众关心的问题入手。
七、单位廉政承诺
(一)遵守政治纪律。全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落实党的和省、市、县委的决策部署,自觉做到顾全大局、令行禁止。
(二)落实廉洁从政。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廉政准则》、&十一条禁令&等有关廉政规定,不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违反规定谋取私利;不弄虚作假,脱离实际,损害党群干群关系。
(三)严格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办事,不断提高行政决策的公开度和透明度。严格遵守制度规定,决不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自觉接受监督。
(四)严肃生活作风。自觉培养健康向上的生活情趣,自觉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讲操守,重品行,保持高度的精神追求,努力做到&诚实、公道、正派、可靠&。
八、述职述廉
通过召开民主生活会、党员干部座谈会以及下基层深入一线,面对面与基层群众交流、发调查问卷等形式,广泛征求党内外群众的意见,查找本单位在&四风&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存在问题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政治理论与业务知识学习不够扎实全面,业务能力不强,创新突破不够;学习不到位。个别人学习自觉性、主动性不强,对新生事物缺乏关注,对新知识一知半解,对新经验漠然视之。有的学习浅尝辄止;有的借口工作忙,疏于学习;不会学,有的只学习自己感兴趣的知识,没有学习的整体计划,缺乏系统性;甚至有的觉得不用学、厌学。造成学习的深度和广度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工作需要,而且学用结合不够紧密,理论联系实际不够。工作方法创新不够。有人认为,年年业务工作都是老一套,轻车熟路,学与不学一个样,习惯按老框子老办法解决问题,不能打破常规,缺乏超前思维、长远思考,工作缺乏创造性,虽有不甘落后的思想,但思路打不开,不善学习,懒于学习,工作上新点子、新办法不多,只求工作上应付过去就行,缺乏对工作的改进与完善能力。
二是服务意识不到位,工作效率不高;为群众服务意识不强。有的干部服务意识淡薄,缺乏真感情;在工作上淡漠群众,为群众想的少,为群众做的少,尤其当手头工作稍多时,出现态度生硬,脸难看,事难办等现象,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淡化,不能做到为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对原则性的问题缺乏耐心细致的解释,忽视了来办事同志的感受。
三是工作作风不实,听汇报多,深入一线解决问题少;一是接到工作任务,有时首先想到的是怎样尽快完成,而不是怎样做到最好,特别是任务多、压力大的时候更是如此,有时存在着应付以求过关的想法,影响了工作效果,没有时刻以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琐事比较多,人员比较少,大多数时间抓办公室工作,对随访服务做得不够全面,没有拿出一定的时间进行全面系统的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存在问题的原因不断提高党组织的凝聚力战斗力。优良的作风是我们党不断发展壮大、取得革命和建设事业一个又一个胜利的重要法宝,是党的政治优势,是凝聚党心民心的巨大力量。因此,要以求真务实的作风抓落实,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始终不渝地坚持察实情、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要发扬密切联系群众的作风,坚持以人为本,努力在帮助党员群众解除认识困惑、理顺思想情绪、激发工作热情等方面办实事、解难事、做好事。
四是有铺张浪费现象,厉行节约不够;有些同志不重视培养勤俭节约的习惯,对自己要求不严,标准不高。
五是组织纪律性不强,有涣散现象;组织纪律观念不强,个别人员有时不能按时上下班;工作中有畏难情绪,遇到矛盾或困难绕着走,当老好人,不敢得罪人;工作责任心不强,对于工作效果不求过得硬,只求过得去,进取精神不强,满足于维持现状;讲求享受;导致对新形势下对计生工作和队伍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不够,影响了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质量和效率。
六是依法行政不够严格,执法力度有待加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
财 务 收 支 公 布 表
部 门:伊山镇计生办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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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计生委调查奖励扶助人员工作餐和车费等
财务主管: 杨士玉 会计:姜玲 民主理财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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