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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与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三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廷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初悦艳,女,日出生,汉族,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委托代理人:陈淑萍,女,日出生,汉族,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晓峰,男,日出生,汉族,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克惠,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励飞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敏,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元民三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悦艳、陈淑萍,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晓峰、刘克惠,被上诉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诉称: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转制后变更为被告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向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借款人民币42.5万元,丹东玻璃制瓶厂(转制后变更为被告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用位于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132-6号面积2916.7平方米的房屋提供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日,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后,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5万元及利息49.7万元,被告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辩称: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成立于1981年,前几任领导多次向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贷款共计42.5万元(其中为玻璃制瓶厂贷款买碱10万元)。后因经营不善,导致单位100多万元货品(服装、鞋帽等)积压仓库。2005年,丹东玻璃制瓶厂在没通知我单位的情况下,将积压的货物全部变卖(有封库照片为证),导致贷款不能及时偿还。1999年,我单位被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起诉,上级主管部门(玻璃制瓶厂现更名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领导与银行协商,让我单位职工自发出资26.5万元向银行支付部分贷款就能保住单位。经丹东玻璃制瓶厂领导反复做工作,单位职工反复协商,最后由丹东玻璃制瓶厂提供抵押担保,五名职工共同出资50万元,偿还银行贷款26.5万元,余下钱款用于支付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但没想到的是,我单位还的钱不是贷款本金,而是利息(其中7万元连利息都不是)。我单位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都协商过,将这笔贷款打包转让给我单位。但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在没有通知我单位的情况下,将该笔贷款打包转让给了原告。该债权转让是无效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被告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没有给被告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与本案没有关系。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不是丹东玻璃制瓶厂更名而来,是丹东玻璃制瓶厂转制出售给刘斌后,由李彪等人购买。购买时不存在本案的担保合同。被告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抵押事实存在,被告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也应免责。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与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本贷款用于偿还2000年报告字第0107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本金”,借款金额42.5万元,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387‰,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等内容。日,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与丹东玻璃制瓶厂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日借款人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签订的2000年报告字第010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丹东玻璃制瓶厂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务金额42.5万元,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自日至日止,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等内容。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清单所载抵押物,即丹东玻璃制瓶厂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经山街132-6号,建筑面积为434.81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和丹东玻璃制瓶厂拥有使用权的,位于丹东市元宝区珍珠街132-6号2916.7平方米土地(土地证书号、地籍号2414088)的抵押登记。日,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与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转贷合同。实际上,1999年以前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就陆续向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贷款42.5万元没有偿还。1999年,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分三件案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执行阶段,与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达成协议,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给付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26.5万元(利息、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42.5万元本金转贷,丹东玻璃制瓶厂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贷款协议另签。日,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经丹东市元宝区公证处公证,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将对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的债权剥离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后附的债权转让清单中标明:截至日贷款本金余额42.5万元,截至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为18.043687万元。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在辽宁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在该公告中注明:1、本公告清单列示截至公告发布日的贷款本金余额,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支付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若债务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请相关承债主体或主管部门代位履行义务或履行清算责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分别于日、日、日在辽宁日报上刊登了催收本案债权的公告。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原告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该协议后附的债权转让清单中注明:截至日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为49.7万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于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转让方”)与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方”)于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已经将包括被告在内的29家企业的债权及项下的全部收益,依法公开打包转让给“受让方”。其中,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借款本金为42.5万元,截至日的利息为49.7万元。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是丹东玻璃制瓶厂的下属企业。日,丹东玻璃制瓶厂由国有企业转制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斌享有企业资产,承担原企业全部债务,负责职工安置。日,经丹东市振安区工业局同意,由李彪、景阳、刘斌发起成立了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将丹东玻璃制瓶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人员全部划归该企业承接,注销丹东玻璃制瓶厂。日,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转制,初悦艳、吕廷喜、陈淑萍、王喜斌、王淑辉五人购买企业产权后,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变更登记为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振安区政府文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登记证、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清单、公告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和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案件。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丹东玻璃制瓶厂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拖欠借款本息长期不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原告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先后受让了该笔债权并且在报纸上发布了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故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故原告系本案抵押权人,有权就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将上述债权剥离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分别于日、日、日及日在辽宁日报和辽宁法制报上发布了债务催收公告,上述债务催收公告均合法有效,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了上述债权,依法取得原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债权,系本案合法的债权人。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转制后变更登记为被告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的借款,被告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承接丹东玻璃制瓶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应承担丹东玻璃制瓶厂的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九项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将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借款42.5万元和截至2012年5月利息49.7万元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受让人请求49.7万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应当支持。综上,原告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5万元及利息49.7万元;二、原告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对被告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他项权证丹房元宝区他字第号)和土地(土地证书号、地籍号2414088、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丹国抵2000字第03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元,由被告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涉案借款到期后,贷款人没有向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主张权利。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没有收到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邮寄的装有《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并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债权催收公告的报纸系拼接和伪造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经丹东市元宝区公证处公证,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债务人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诉人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否则应当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拼接和伪造债权转让和债权催收公告的报纸,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丹东玻璃制瓶厂担保的借款合同并非本案的借款合同。本案债权转让并没有通知丹东玻璃制瓶厂或者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保护。上诉人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提供的是抵押担保,而不是保证担保。本案的抵押合同的主合同是2000年第0107号借款合同,2001年第0106号借款合同是2000年第0107号借款合同的展期合同。两份借款合同的实质约定的是同一债权。日,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经丹东市元宝区公证处,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日、日、日、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均在辽宁日报上刊登相关的债权催收公告及债权转让公告。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日辽宁日报债务催收公告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债务催收公告系伪造的。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报纸是复印件,原件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保管。如果上诉人有异议,被上诉人可以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借公告的报纸原件进行核对。但一审上诉人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丹东市振安区工业局《关于注册“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丹安工字(2004)9号)。证明:丹东玻璃制瓶厂整体转制给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企业全部资产、人员及债权债务由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承接。证据二、日辽宁日报、日辽宁日报、日辽宁法制报、日辽宁日报、日辽宁法制报。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对涉案债权的转让及债务催收,均向两被上诉人发出公告通知。证据三、公证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于日以公证的方式向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邮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收债权。上诉人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与上诉人无关;对于证据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是日的报纸,公告中没有涉案债权转让的内容。二审提供的这份报纸上诉人没有查证,所以不予认可。对日和日的报纸有异议,需要查实。对于日和日的报纸不予认可,上诉人从丹东市档案馆复印的报纸中,没有该部分内容;对于证据三,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材料,也没有签字盖章。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丹东玻璃制瓶厂改成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是两个过程,该文件说的是第一个过程,现在的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是对该文件所指的公司的又一个变更,该文件与现在的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无关;对于证据二,日的报纸与本案无关。对其余报纸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被上诉人确实邮寄过这个材料,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该快递。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于上诉人丹东五联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和证据三,因该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使用的证据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使用的证据基本一致外,另查明: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共同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事宜进行通知,并同时对前述债权进行催收。本院认为: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丹东玻璃制瓶厂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在使用涉案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涉案借款。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未及时偿还涉案借款,丹东玻璃制瓶厂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因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变更为上诉人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丹东玻璃制瓶厂变更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且债权债务均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亦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又因被上诉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受让涉案债权,成为涉案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首先,两上诉人均主张没有收到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于日经丹东市元宝区公证处公证,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送达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向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邮寄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经过丹东市元宝区公证处的公证。并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的收件人吕廷喜,确系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的法定代表人,载明的地址丹东市锦山大街5号,也确系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的地址。因此,在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基于对邮政企业邮政服务的合理化信赖,可以认定前述邮件应当到达丹东玻璃制瓶厂供销经理部,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次,虽然上诉人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载有债权催收公告内容的日的辽宁日报系拼接和伪造的,并在二审中提供了从丹东市档案馆查阅并复印的日的报纸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亦在二审中提供了全部债权催收公告的报纸原件,证明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中,《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系刊登于日的辽宁日报。依据该份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发布时间,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于日发生中断。之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分别于日在辽宁日报发布债务催收公告、于日在辽宁法制报发布债务催收公告、于日在辽宁日报发布债务催收及资产营销公告、于日在辽宁法制报发布含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对涉案债权进行催收。上述债权催收公告及债权转让公告均合法有效,能够产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日,被上诉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所以,涉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其免除保证责任一节。因丹东市玻璃制瓶厂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为涉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因此,丹东玻璃制瓶厂为涉案债权提供的是抵押担保,并非保证担保,不存在上诉人丹东市恒盛制瓶有限公司主张的保证期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被上诉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先后受让涉案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因此,被上诉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债权的抵押权。现上诉人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偿还涉案债权,被上诉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0元,由上诉人丹东五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980元,由上诉人丹东恒盛制瓶有限公司承担12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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