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因怀孕监外执行行的孕妇或者哺乳期妇女,哺乳期结束之后而刑期未满,如果此时已经怀孕再次怀孕,应该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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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其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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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摘要】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为了顾及罪犯治疗严重疾病、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人道主义需要而设立的一种行刑变更方式,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出现了虚假鉴定、权力腐败、脱管逃跑和收监困难等违规现象。借暂予监外执行之名而行逃避刑罚实际执行之实的案件频发,致使刑罚的权威与公允受到严重侵蚀。在域外,刑罚的人道主义通常以中止执行的方式来实现,罪犯在疾病治疗、怀孕分娩或哺乳婴儿的期间并不计入刑罚执行期限。基于医学鉴定技术性强以及女罪犯故意怀孕而难以监督和控制、或者权力可能集体腐败等原因,替之以暂缓或中止刑罚执行,可以是我国监外执行制度的改革方向。 【关键词】行刑人道主义;监外执行;困境;出路;中止执行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最近一个较为轰动的案件中,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1983年时年18岁的北京市民牛某某被以流氓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次年被送到新疆石河子监狱劳动改造。1990年,因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牛某某连续两次被减刑,改判有期徒刑18年,之后由于生病被保外就医。1991年,石河子监狱方面组成的保外就医考察组曾来到牛某某家中,经过评估,作出续保一年的决定。直到2004年4月,石河子监狱以&保外就医期间,到期后不积极主动返回,在社会上长时间不向监狱报告情况&为由将牛某某收监服刑,其保外就医的十几年被监狱认定为&在逃未归&,刑期被顺延到日。暂予执行期间牛已娶妻生子。[1]   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行刑制度中的一种特殊方式。作为刑罚执行的务实变更,其旨在照顾特殊类型罪犯的人道主义需要。由于程序设计的粗疏,加之不法利益的驱动,原本最大限度地给予罪犯以人文关怀的行刑制度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执行效果。假借&暂予监外执行&的名义、行变相的逃避执行或提前释放之实的违规事件频发,不仅影响到刑罚执行的公平性,更是减损了法律的尊严与威慑力。如何有效克服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实施过程中的现实弊病,已成为刑事司法领域不可回避的重要议题之一。   一、行刑人道主义:暂予监外执行的立法初衷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一种行刑的变更方式,其最大特点就是罪犯在监禁机构外经历的时间算作是刑罚的有效执行期限。一般而言,关于罪犯自由刑的刑罚,通常是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禁机构内强制执行。考虑到罪犯的疾病治疗、女罪犯孕育或哺乳婴儿的实际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均允许符合规定的罪犯在监外&服刑&。但这种&服刑&方式,不仅地点作了变更,对罪犯人身自由的强制也基本上解除。只是名义上还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罪犯。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不过,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监狱法》第17条和第25条则分别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在理论上,我国设立监外执行制度主要是基于对罪犯的人文主义关怀,也是刑罚人道主义的立法彰显。当今,刑罚人道主义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是衡量刑罚文明程度的一个伦理标准。刑法中的最根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可以归结为如下命题犯罪人也是人。[2]因此,把罪犯当人对待,并尊重其基本人权,是刑罚人道主义的核心价值观。其基本理念是,人在任何时候都只应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3]它要求,必须尊重犯罪人的人格自尊;禁止把罪犯当作实现刑罚目的的工具禁止使用残酷而蔑视人权的刑罚手段。[4]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对于所有囚犯,均应尊重其作为人而固有的尊严和价值。&第9条又规定:&囚犯应能获得其本国所提供的保健服务,不得因其法律地位而加以歧视。&为了落实刑罚人道主义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则对罪犯的健康权进一步提出了更细化的要求。该规则第22条第2项要求缔约国:&需要专科治疗的患病囚犯,应当移往专门院所或平民医院。&同时,其第23条还明确:&女犯监所应特别提供各种必需的产前和产后照顾和治疗。可能时应作出安排,使婴儿在监所外的医院出生。&&如乳婴获准随母亲留在监所内,应当设置雇有合格工作人员的育婴所,除由母亲照顾的时间外,婴儿应放在育婴所。&由此可见,我国以刑罚执行变更的方式来保障罪犯的健康权、女罪犯的生育权及无辜婴儿的健康权,是对国际人权法规的恪守,体现了&以人为本&价值理念。这种文明、人道的行刑方式,不仅符合刑罚改造的终极目的,也是为适用监外执行对象及其亲属的利益和幸福服务的手段。[5]   二、实施效果变异:暂予监外执行的现实困境   尽管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初衷良好,但因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其具体实施时却出现了诸多与立法本意相去甚远的程序失范现象。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2008年3月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指出,年的五年期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依法监督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达13275人&。现实中,不当暂予监外执行主要表现为:   一是以权钱交易而违规决定保外就医的现象频发。虽然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早在1990年就联合发布了《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对允许保外就医的罪犯病残标准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受到金钱利益刺激作用而违规许保的现象却屡屡发生。如,据《新浪网》日报道,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监狱副监狱长胡某某等数十名干警、河池中级法院刑二庭庭长韦某某等人集体受贿,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中进行&一条龙服务&,共有60余名服刑犯人获违法减刑、假释或保外就医;自1995年以来,山西临汾监狱政委王某某、原监区医院院长申某某等人,收受巨额贿赂,为根本没病的10余名罪犯办理保外就医。[6]2004年,宁夏监狱管理局副局长熊某等人收受贿赂,违规为大毒枭周某某办理请假外出就医,导致周犯脱逃又实施了特大贩毒案件。[7]   二是个别监狱对罪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擅自放宽标准或事实审查不严。有些监狱由于医疗经费紧张,为了减轻医疗经费超支的压力,对于病情稍有严重、可能需要花费监狱大笔医药费的罪犯,就降低疾病的标准而为其呈报保外就医;或者对于病情稍有严重,且监狱没有治疗条件,需一段时间在监外治疗,出于对警力和安全的考虑,也主动呈报其保外就医。另外,有些监狱在办理保外就医事项时对有关医院等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审查把关不严,也不按规定程序派人和去函进行调查、考察即作出了允许保外就医的决定。据《中国网》日报道,2005年,武汉市江夏区检察院对18名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病情复查,诊断结果表明,其中的9人不符合相关法定条件。[8]   三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脱管漏管现象严重。按照法律规定,被允许监外执行的罪犯,应由居住地公安机关进行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利益矛盾加剧,忙于治安管理或应对突发事件的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到警力的限制,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往往无瑕监管。有的公安机关内部甚至没有设置专门部门对监外罪犯的刑罚执行和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统一的领导和管理,也没有能够建立一套有效的刑罚执行机制和执行措施,因此,在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的考察、监督也仅仅停留在法律规定的层面,很难落到实处。   对于绝大多数监外执行的罪犯而言,若不是有重大违法行为或重新实施犯罪,基本上处于脱管状态。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1988年发布的《关于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外出经商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允许离开所住地域外出经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确因医治疾病或接受护理而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以外地方的,必须经过执行机关批准。但事实上,罪犯外出从事经商活动或打工挣钱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出国定居或者干脆玩&下落不明&。如,前湖南首富吴某某因犯合同诈骗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3年被判入狱17年,仅服刑2年即于2005年被保外就医出狱。之后则在深圳经商,并再次犯下诈骗罪。又如,新疆民族分裂势力头目热比娅就是在保外就医期间前往美国从事分裂国家的违法活动。   四是被保外就医的罪犯难以及时收监。严格而言,暂予监外执行只是一种&暂时获释&待遇,所决定的监外期限中应有收监的时间界限。但由于罪犯保外就医时通常回到其居住地或者赴异地治疗,是否治愈等保外就医情形是否消除,只能由执行机关掌握。如前述那样,负责执行监督的当地公安机关又疏于管理,因而造成不少罪犯呈&一经保释即长期治疗&的事实状态而无法及时收监。依照相关规定,对于实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期满前,监狱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当服刑监狱以发函的方式调查保外就医犯的病情变化时,罪犯可以通过法外手段获得病情尚未好转的虚假证明,达到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目的。同样,罪犯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造成久病不愈,或者为了逃避刑罚而故意拖延治疗或不治疗,进而造成无法收监的情形也常而有之。另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规定,对保外就医期限已满,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致使不能及时收监的罪犯,应按逃脱犯对待。要及时通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尽快将其追回。如果监狱与罪犯居住地不一定在同一地区,实现有效追捕就颇有难度。   五是女罪犯哺乳婴儿的期限任意延长。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女罪犯哺乳期,目前《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均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国务院于1988年6月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妇女的哺乳期一般至婴儿满1周岁为止。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日)第15条明确: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时正值夏季,也可延长1&2个月。据此,哺乳期最长的期限是自婴儿分娩之日起的14个月。但在实践中,有些女罪犯的哺乳期似乎没有截止日期。如,江苏省泰州市的罪犯史某、李某,因犯罪于2004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二人均因哺乳婴儿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但至2009年8月仍未收监执行。判决法院宣称的理由是&两名女犯仍在哺乳期,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收监。&[9]又如,某市一名怀孕的阮姓妇女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分娩一男婴,由于自己无依靠又无能力抚养婴儿,阮某在分娩后第二天就将婴儿送到孤儿院抚养。因此,阮某一直没有哺乳过自己的婴儿,但她仍以哺乳自己婴儿为由继续暂予监外执行长达1年。此外,有的罪犯则在婴儿死亡后隐瞒不报或者通过连续怀孕的方式而故意拖延收监日期。   以上种种不当暂予监外执行的异常情况,不论是因为权力腐败所致,还是源于管理工作的责任心不到位,其后果都是一样,即本应在监狱服刑的罪犯,逃避了刑罚的实际执行。其社会危害是破坏了刑罚的公平与公正,严重侵蚀《刑法》的权威与尊严。   三、程序立法粗疏: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缺陷   不可否认,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实施中的违规现象是人为所致,但制度本身对人的本性本质估计不足、权力制约机制不完善,则给了相关人员以可乘之机。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监狱法》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程序,《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也细化了罪犯保外就医的执行方式和病伤残范围,但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缺陷依然清晰可见。   其一,病残鉴定行为缺乏有效监督与制约。《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3款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此规定只是要求鉴定的医院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但医院受委托后如何组织鉴定、实施鉴定的医生应当具备何种条件、鉴定人有何权利和义务、鉴定的过程如何监督、出具虚假鉴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部于2000年8月发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其内容只是调整&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实践中,罪犯患有何种疾病或残疾、病残至何种程度、生活是否真正难以自理等病残原因及其特征的判断,仅凭医生的一纸诊断证明(注: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等)或医嘱建议即可。鉴定过程的封闭性与随意性,自然给权钱交易带来便利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收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2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病情基本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收监执行。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其中的问题是,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应由哪个机关负责组织鉴定以及何时进行鉴定。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精神,家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罪犯回原住地保外就医的,由当地的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其病残是否好转。如果只是由罪犯本人或其家属自行去找相关医生进行诊断,进行虚假鉴定的机会就更大。   其二,取保人的责任未能真正落实。按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7条的规定,为罪犯办理保外就医,应当提供取保人。该条文还要求:&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取保人资格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取保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字或盖章。&至于&取保人&应当具备什么资格条件、在罪犯保外就医期间应当承担哪些义务、没有尽到管束和教育义务时应当负何种法律责任等,均没有进一步规定。同时,如果没有提供&取保人&,罪犯能否被准许保外就医,也是语蔫不详。如此一来,即便有取保人,但他除了从监狱或其他监禁场所接罪犯出狱回家外,后续的监督义务也是基本落空。可以说,取保人的责任未能真正落实,也是造成保外就医罪犯脱管的一个外在原因。   其三,检察程序监督时机滞后。《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可以看出,此时的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由于监督的时间被置后,当出现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时,即使检察机关提出了纠正意见,但决定已经生效执行,罪犯已经出监,有的甚至脱管失控,要想纠正错误的决定,把已经监外执行的罪犯收回监狱执行刑罚,往往十分困难,监督的效果难以实现。另外,由于法律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关于不当监外执行决定纠正意见的法律效力以及被监督单位拒绝接受或拒不纠正违法决定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重新核查&后,是否采纳仍取决于被监督单位的态度,也使得这种检察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   其四,交付执行程序失范。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6款关于&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如果罪犯的居住地不在判决法院辖区,那么,将罪犯从判决地移交至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的工作,该由哪个机关来完成?这显然没有明确判决地公安机关的交付执行义务。同样,应否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还是仅抄送至公诉的检察机关,然后再由公诉检察机关向执行地检察机关交接?此外,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罪犯在服刑过程中被决定保外就医的,经历审批程序后,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由劳改机关负责寻找。&假如相距遥远,这种由罪犯自行报到并接受监管的交付执行程序,极易发生罪犯脱管,甚至逃跑的现象。   其五,日常监督管理流于形式。《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监狱管理局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规定后,应当及时组成考察小组,建立被监督管理罪犯档案,并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实践中,由于社会治安任务繁重、经费严重不足及警力相对有限等诸多原因,公安机关大多未能认真执行法律规定。有些基层公安派出所没有按规定逐人建立专门的档案;有些虽有档案,但因人员变动或分工调整,交接不到位,相关考察资料不全,或者档案遗失;监督考察也未能常态化,考察内容简单、形式单调,有的为应付检查弄虚作假,做虚假的回访笔录;有的疏于监管,听任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外出务工,有的发现罪犯脱管,既不向原关押监狱通报,也不采取相应措施。有些地区尽管已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相关职能部门衔接不畅、配合不力,也往往流于形式。与此同时,虽然《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但由于没有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及措施,基层组织应如何具体操作显得无章可循。而罪犯原所在单位一般会在其犯罪后予以除名或辞退,再让单位担负起罪犯的监管责任往往是鞭长莫及,力不从心,也没有约束力。因此,所谓的协助监督也是有名无实。此外,原服刑监狱通过发函方式而不是派出干警实地考察罪犯在监外执行表现时,只要执行地公安机关随意应付,考察往往也是徒具形式。   四、刑罚暂停或延期执行:域外行刑人道主义的立法范式   在域外,也会发生罪犯患严重疾病需要就医或者生活难以处理以及女罪犯怀孕或哺乳婴儿的情况,只不过,他们应对这种情况的方式不是将罪犯变更为监外执行,而是通过暂停或推迟执行刑罚的方式来实现刑罚的人道主义。   在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55条(推迟自由刑的执行)规定:&(一)受有罪判决人如果发生精神病的,对自由刑的执行应当推迟。(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受有罪判决人患有其他疾病,执行会对他几乎带来生命危险的情况。(三)根据受有罪判决人所处身体状况,立即执行与监狱的设施不相容的,也可以推迟刑罚的执行。(四)如果:1.受有罪判决人发生精神病;2.患有疾病,执行则有可能危及受有罪判决人生命之虞,或者;3.受有罪判决人身患重病,在监狱或者监狱医院里不能查明或者治疗,并且可以预计病情将要持续相当一段时间的,执行机关可以中断自由刑的执行。如果有重要理由,特别是公共安全方面的理由与此相抵触时,对执行不允许中断。&该法第456条(暂时推迟)还规定:&(一)如果立即执行将会给受有罪判决人、他的家庭带来严重的、超出刑罚目的之外的不利情况的,受有罪判决人申请可以推迟执行。(二)刑罚推迟不允许超过四个月的时间。(三)同意推迟时,可以要求提供担保或者附予其他条件。&[10]依据此条规定,女罪犯怀孕或有哺乳婴儿的需要时,即有了法律依据。   在日本,也有体现人道主义的停止执行刑罚制度,并且分为必须停止和酌定停止两种情形。其中,《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0条即以&自由刑执行的必要停止&作为条文的命名。内容为:&受惩役、监禁或者拘留宣判的人处于心神丧失的状态时,依据作出刑罚宣判的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或者受刑罚宣判人现在地的管辖地方检察厅的检察官的指挥,在其状态恢复以前,停止执行刑罚。&其第481条还明确:&在依照前条的规定停止执行刑罚的场合,检察官应当将受到刑罚宣判的人移交负有监护义务的人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使之进入医院或其他适当的场所。在作出前款的处分以前,应当将被停止执行刑罚的人留置于监狱内,该期间计入刑期。&据此,当犯罪被移交至医院或其他场所后,则不计入刑期。《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2条即为&酌定停止执行自由刑&依据。该条文规定:&对于受惩役、监禁或者拘留宣判的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时,可以依据与作出刑罚宣判的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或者受刑罚宣判人现在地的管辖地方检察厅的检察官的指挥而停止执行刑罚:(一)因执行刑罚而显着损害健康时,或者有不能保全其生命的危险时;(二)年龄在70岁以上时;(三)怀孕150日以上时;(四)分娩后没有经过60日时;(五)因执行刑罚有可能产生不能恢复的不利情况时;(六)祖父母或者父母年龄在70岁以上,或者患重病或残疾,而没有其他保护他们的亲属时;(七)子或者孙年幼,而没有其他保护他们的亲属时;(八)有其他重大事由时。&[11]   在俄罗斯,则通过延期执行刑事判决的方式来实现刑罚的人道主义。《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398条第1项规定:判决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劳动改造、限制自由、拘役或剥夺自由的刑事判决,在下列根据之一时,可以由法院决定推迟一定期限执行:(1)被判刑人罹患使之难于服刑的疾病的一一延期到康复;(2)被判刑妇女怀孕或有幼年子女的&&延期到幼年子女满14岁,但因侵害人身的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超过5年的妇女除外;(3)火灾或其他自然灾害、惟一具有劳动能力家庭成员严重疾病或死亡,以及其他严重特殊情况对被判刑人或他的近亲属造成严重后果或构成发生严重后果压而威胁的&&延期执行的期限由法院规定,但不得超过6个月。[12]   正是由于刑罚暂停或延期执行制度的存在,域外的司法执行当局在最大限度地给予罪犯人道主义关怀的同时,也有效地防止了罪犯借疾病或怀孕、分娩等理由来变相逃避刑罚的实际执行。暂停执行只是在行刑的时间上作了推迟,但并没有使刑罚本身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消失。如果不是确系客观原因导致服刑的阻碍,尽早服刑或许能更快获得真正的自由,这自然有利于打消罪犯本人及其家属无限放大疾病的理由甚至于无病呻吟或者故意怀孕而取得保外就医的主观动机。对于执行当局而言,将保外就医的罪犯收监执行,只是时间问题,其中并不需要为监督监外执行的实际成效而耗费更多的资源。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刑罚的暂停或延期执行不可能给罪犯带来任何减免的实质好处,这自然能有效消除保外就医鉴定和决定环节的腐败机会。   五、刑罚中止或暂缓执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改革的选择路径   (一)以暂缓或中止刑罚执行取代暂予监外执行制度   笔者认为,当前监外执行乱象的原因,既有审批环节的权力滥用和监督管理的责任失位,也有鉴定程序的监督不力,同时还有法律规定的程序疏漏。由于医学鉴定技术性强以及女罪犯故意怀孕而难以监督和控制、或者权力可能集体腐败等原因。   借鉴国外的暂缓或中止刑罚执行制度代替暂予监外执行,应当是较为可行的改革方向。暂缓或中止刑罚执行的制度的基本内涵是:判决时,罪犯确有严重疾病或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宣判后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服刑过程中出现的,则允许刑罚中止执行。不论哪一种情况,在监狱外非强制状态下的时间,均不计入服刑期限。   暂缓或中止执行制度在最大限度地给予罪犯人道主义关怀的同时,有效地防止罪犯借疾病或怀孕、分娩等理由来变相逃避刑罚的实际执行。暂缓执行只是在行刑的时间上作了推迟,在监狱外时间不计入刑罚&执行期间,因为刑罚内容没有变更,当暂缓的原因消除后,罪犯仍须收监服刑。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刑罚的暂缓或中止执行不可能给罪犯带来任何减免的实质好处,自然能如釜底抽薪一般有效消除保外就医鉴定和决定环节的腐败机会。   当然,暂缓或中止执行只是作为一种刑罚人道主义的基本方式,但在制度安排上并不绝对。如果个别罪犯虽然患有严重疾病,但是在执行机关监督下进行短期治疗或手术的期间,仍应算作是合法羁押而计入执行期间。如果罪犯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且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能力,则可以纳入减刑或假释的系列管理。也即是:判决时,罪犯确有严重疾病或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宣判后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服刑过程出现的,则允许刑罚中止执行。不论哪一种情况,在监狱外非强制状态下的时间,均不计入服刑期限。当监外度过的时间长短之结果都不影响到监狱服刑期限时,权力寻租的交换价值必将失去重要筹码,罪犯及其家属挖空心思去作虚假鉴定或贿赂管理人员的动力则会减弱。   当然,刑罚暂缓或中止执行只是作为一种刑罚人道主义的基本方式,但在制度安排上并不绝对。如果个别罪犯虽然患有严重疾病,但是在执行机关监督下进行短期治疗或手术的期间(如10天以内),仍应算作是合法羁押而计入执行期间。同样,女罪犯虽然怀孕,但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而需要中止妊娠的,则可以命令其在指定医疗机构做人工流产手术,监督执行期间也应算作是合法羁押。如果罪犯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且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能力,则可以纳入减刑或假释的系列管理。需要较长时间治疗疾病、女罪犯正常分娩或哺乳自己的婴儿,则适用中止执行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刑罚中止执行不应仅限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出现暂缓或中止执行的原由,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也应当适用于此规定。   (二)规范刑罚暂缓或中止执行的鉴定机制   为了防止罪犯在监外&无限期地治疗或哺乳婴儿&,决定暂缓或中止刑罚执行时应当附设相应的期限。罪犯是否需要在监外较长时间治疗,判决期间的,由法院组织3&5名专业医生进行集体鉴定;服刑期间的,则由所在监狱组织3&5名专业医生进行集体鉴定,从而改变仅凭一名医生的诊断意见即可同意外出就医的现状。更不允许任由罪犯本人私下去找医生出具诊断证明。集体作出的医学鉴定应当提出外出治疗的建议期限。期限界满时,若罪犯及其家属认为需要延长治疗期限的,则由执行监督机关组织3&5名专业医生在届满之日后的10日内进行病情康复鉴定,以决定是否按时收监或者延长治疗期限。鉴定医生的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应当适用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规定。不论何种鉴定,均应通知所在地的检察机关派员进行现场监督。对不按规定程序进行的鉴定结论,检察机关有权予以否决。属于正常怀孕情形的,一般给予正常的孕育时间和哺乳期。哺乳期的长短,则应当适用劳动规章的相关规定即自婴儿出生之日起1年。若婴儿体质特别虚弱,经医学鉴定后可以延长2个月。怀孕的女罪犯中途中止妊娠或者分娩后胎儿死亡而没有哺乳需要,或者婴儿出生后拒不哺乳婴儿或将婴儿送给他人抚养的,可以给予一定的康复期限后提前收监。   (三)建立刑罚暂缓或中止执行的保障机制   为避免罪犯在监外就医、怀孕或哺乳期间发生脱管或其他违规现象,应当明确罪犯监外就医、怀孕或哺乳期间的保证人资格条件、保证义务和违反保证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除了保证人担保外,罪犯也可以提供保证金进行担保。保证金的数额应当与罪犯的经济能力和服刑期间的长短基本相适应。至于对罪犯的日常行为监督,考虑到基层公安派出所无暇监管的客观事实,笔者以为,可以改由司法行政机关的基层单位&&乡、镇、街道的司法所进行。交付执行和收监的强制行为仍然由公安机关实施,但对罪犯的日常监督和中止事由的变化则由司法行政部门设专人负责。当刑罚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负责监督的司法所应当协助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罪犯收监执行刑罚。如果罪犯在中止执行期间因故死亡,则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给负责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原服刑的所在监狱。   (四)设立刑罚暂缓或中止执行的监督机制   当判决的人民法院或执行机关决定对犯罪给予暂缓或中止执行的决定时,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一份决定书副本,以接受人民检察院的同步监督。同时,为保障执行监督的透明度,笔者认为,还可以引入被害人进行监督。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在决定暂缓或中止刑罚执行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害人关于中止执行的原因和期限。如果罪犯在监外就医期间有违反纪律的行为如重新犯罪、逃避监管、外出经商、故意制造病情或拖延不治,或者自伤自残,或者女罪犯违规怀孕的,被害人均有权向所在地的检察机关举报。经调查核实,检察机关有权要求有关机关及时予以纠正。 【作者简介】 蔡国芹,单位为嘉应学院;赵增田,单位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1]赵雯:《应否特赦最后一个流氓犯?》,《检察日报》日。 [2]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版,第10页。 [3]陈庆安:《刑罚人道主义及其相关问题》,《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第113页。 [4]张立锋、杜荣霞、刘建军:《刑罚人道主义探析》,《河北学刊》2006年第5期,第172页。 [5]张传伟:《暂予监外执行的本质:功利人道与公正人道的统一&&兼论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政法论丛》2008年第4期,第52页。 [6]王琳:《&环监狱产业链&调查》,《新文化报》日。 [7]张怀民、谢娟:《宁夏监狱局原副局长熊斌一审获刑7年》,http://www.nxnews.net,宁夏新闻网,日访问。 [8]梁晓亮、赵双喜、杨昌华:《武汉查出9人被违规保外就医 重刑犯先后&失踪&》,http://www.china.com.cn,中国网,日访问。 [9]丁建玮:《监外执行的哺乳期期限有多长?》,http://www.jcrb.com,正义网,日访问。 [10]《德国刑事诉讼法》,李昌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1&172页。 [11]《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108页。 [12]《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黄道秀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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