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一年到期的监外执行每月思想汇报的犯人可以到另外的地区生活 接受想去地区机关的监督吗

公安部关于颁发《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对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三年规划》和《犯人生活卫生管理办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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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颁发《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对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三年规划》和《犯人生活卫生管理办法27
公安部关于颁发《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对;年规划》和《犯人生活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摘要:现将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的《监狱;这三个文件,是劳改工作方针、政策的具体化,对于加;《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犯人生活;附件一:《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附件二:《犯人生活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略);附件三:《对罪犯教育改造
公安部关于颁发《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对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三年规划》和《犯人生活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摘要:现将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对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三年规划》和《犯人生活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这三个文件,是劳改工作方针、政策的具体化,对于加强劳改工作的基础建设,改进对罪犯的管理教育,将会起到重要作用。为了保证上述文件的贯彻落实和不断的完善补充,各地公安机关要建立定期的检查制度,并在实践中发现和研究新的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及时告诉我们。《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犯人生活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发至劳改中队,《对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三年规划》发至监狱、劳改支队(独立大队)。 附件一:《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 附件二:《犯人生活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略) 附件三:《对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三年规划》(略) 附件一: 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劳动改造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以往的管教工作经验和当前犯人变化的新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监狱、劳改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犯人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的具体任务是:健全监管制度,准确地执行刑罚;实行严格管理,防止犯人逃跑、破坏活动,维护监管、劳动秩序;结合劳动生产,有效地实施政治思想和文化技术教育;切实管理好生活卫生工作,以保证完成对犯人执行惩罚和改造的任务。 第三条 管教工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劳改工作方针。监管、教育、劳动生产和生活卫生工作,要密切配合,相辅为用,不可偏废。 第四条 对犯人的管理教育,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 第五条 对犯人的管教工作,应当正确执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禁止体罚虐待,防止麻痹松懈。 第六条 监狱、劳改队的管教工作,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在有关司法业务上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二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收押 第七条 监狱收押反革命犯,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和10年以上(含10年)有期徒刑的其他刑事犯,以及外籍犯、知密犯、女犯。 女犯应当单独设立女监或女分监,一律由女干警进行管理教育。 劳改队收押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1年以上、不属于监狱收押范围的犯人。 专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人,需要送监狱、劳改队执行的,由就近的监狱、劳改队收押改造。 监狱、劳改队不得收押18周岁以下的少年犯。少年犯应当送少年犯管教所关押改造。少年犯管教所关押改造的少年犯,已满18周岁,余刑在2年以上的,应当转送监狱、劳改队关押改造。第八条 收押犯人,应当凭人民法院(包括专门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二份)和《罪犯结案登记表》。没有上述文件的,应当拒绝收押。如果发现上述文件的记载和实际情况不符或不完备的,由送押机关说明或者补充。 犯人入监后,监狱、劳改队或单独设立的入监队应当通知犯人家属。通知书必须在3日之内发出。 第九条 收押犯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拒绝收押: (一)有精神病或者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的; (二)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三)妇女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第十条 收押犯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所携带物品进行严格检查。女犯由女工作人员检查。发现违禁物品或赃物,应当送请人民法院处理。检查后更换囚服。 第十一条 犯人入监时,应当由干部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事项进行谈话教育,认真填写“犯人入监登记表”,并贴附犯人的1寸免冠照片。 第二节 对死缓、无期犯的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人,在缓刑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2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意见,报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核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决;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要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报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核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犯人,在服刑满2年时,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所在监狱应当提出减刑意见,报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核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于服刑已满2年,不够减刑条件的犯人,应当加强改造,经常考核,在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时,要及时提出减刑意见。 第三节 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的处理 第十四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人(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已减为有期徒刑的犯人),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所在监狱、劳改队应当依据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减刑意见,送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劳改单位集中的地区,由派驻劳改队的人民法庭裁决。 第十五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但有期徒刑的犯人,必须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无期徒刑的犯人,必须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有期徒刑犯的假释,由犯人所在的监狱、劳改队提出意见,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无期徒刑犯的假释,由犯人所在的监狱提出意见,报请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核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第十六条 对于犯人在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由监狱、劳改队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七条 犯人在逃跑期间又重新作案,如果所犯新罪是在捕回后发现的,应当和脱逃罪一并起诉处理;如果所犯新罪在犯罪地发现的,即由犯罪地的公安、检察、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和程序,予以处理。判决后,原则上仍送原所在劳动改造场所执行。 对原住大中城市的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应当通知原住地公安机关,注销其城市户口;刑满后,一律留场就业。 第四章 保外就医、监外执行 第十八条 犯人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亲属又有抚养条件的,可以准许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疗无效的; (三)年龄在60岁以上,身体有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四)身体残废,失去劳动能力的。 犯人在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期间,算入刑期以内。 虽符合上述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准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 (一)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尚未减刑的; (二)罪恶民愤很大,苦主不谅解,群众不同意的。 第十九条 凡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的犯人,需要办理下列手续: (一)由犯人所在监狱、劳改队提出书面意见,报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劳改局批准。(二)事先应与犯人家属和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办理取保手续。 (三)犯人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时,应填写“犯人出监鉴定表”,及时送交犯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以便进行监督改造。 (四)对家居外省、市、自治区的犯人,可以将犯人和档案材料转给当地劳改局,由他们指定一个就近的劳改单位负责管理。并在犯人痊愈或刑满时,办理收监或释放手续。 (五)犯人在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原则上由其家庭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劳改单位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 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的犯人,由犯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考察,并认真做好下列工作: (一)应将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犯人的情况,向犯人居住地的治保会介绍清楚,由治保会进行具体的监督考察工作。派出所要定期进行检查,劳改单位也要定期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掌握情况。 (二)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犯人,病已痊愈,或表现不好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劳改单位收监执行。 (三)犯人在监外死亡、迁移地址或因重新犯罪被捕判刑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函告劳改单位。 (四)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犯人,刑期届满时,劳改单位应当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第五节 复查、申诉、控告 第二十一条 监狱、劳改队有协助法院、检察院复查案件的责任。在执行刑罚中,如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转请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一)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而又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罪行,要及时移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处理。 (二)如果发现或认为原判决有错误时,应当及时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上述案件,人民检察院或原判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或处理不当时,可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狱、劳改队对犯人提出的申诉材料,应当及时照转,不得扣留。 第二十三条 犯人写给各级党政领导机关或负责人的控告信件,劳改单位应当及时照转,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扣压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 监狱、劳改队应当设立犯人申诉、意见箱和控告箱,接受犯人合理化建议和申诉、控告材料。申诉、意见箱由监狱、劳改队指定专人开箱处理;控告箱由驻劳改单位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或劳改单位纪律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开箱处理。 第六章 犯人死亡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犯人死亡后,应当作出医疗鉴定,尸体要经过当地人民法院检验,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全部进行尸体检验有困难时,也可只对非正常死亡的犯人进行尸体检验;对正常死亡,法院只审查医疗鉴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犯人病危时,可通告其家属来监(队)看望。犯人死亡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如直属亲属在港、澳、台或国外的,原则上也可以通知,但需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批准。犯人的遗物,应当由家属领回或由劳改单位代为寄回。如逾期1年仍不来领取或无处投寄的,可经信托公司作价处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犯人死亡后,凡是有火化条件的地方,应当进行火化,骨灰盒家属可以领回。家属表示不愿领回的,或逾期1年家属不来领取的,即可掩埋处理。没有火化条件的地区,家属愿意包含各类专业文献、文学作品欣赏、行业资料、各类资格考试、幼儿教育、小学教育、高等教育、应用写作文书、公安部关于颁发《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对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三年规划》和《犯人生活卫生管理办法27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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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减刑假释合法、公正--最高检监外执行“检察风暴”700多名罪犯收监执行
新华网北京8月26日电(记者 陈菲、邹伟)减刑、假释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的具体体现,对于激励罪犯改造、促进罪犯回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但近年来出现个别有钱人、有权人以权“赎身”、花钱“买刑”现象。
今年3月,最高检部署开展了为期9个月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在这场“检察风暴”中,不仅一批罪犯被重新收监执行,检察机关还发现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存在的突出问题及薄弱环节。
711名罪犯收监执行,厅局级以上76人
前不久,一条题为《广西阳朔国土局长受贿被判刑十年却未坐一天牢》的网帖在网络持续引发关注,称阳朔县国土局原局长石宝春因受贿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后并没有被送进监狱。不仅开车往来于桂林、阳朔之间,甚至乘飞机前往山东和四川等地。网帖曝光后不久,石宝春因“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离监管,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
今年年初,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最高检随即部署开展了专项检察活动,重点放在了在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场所服刑的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等罪犯,以及人民群众有反映、有举报的其他服刑罪犯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张本才介绍,这次专项行动,检察机关不仅摸清了“三类罪犯”的底数,还边查边纠,在对保外就医的“三类罪犯”重新体检的基础上,对违法违规以及条件消失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提出检察意见,收监了一批罪犯。
目前,全国检察机关已建议将711名罪犯收监执行,其中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76人。
公布5起典型案例,披露一名监区长受贿舞弊手段
26日,最高检公布了5起典型案例,都是司法人员涉及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职务犯罪案件。其中一起案例披露了一名监区长的受贿、舞弊手段:
施健是江苏省通州监狱九监区原监区长,在职期间他接受了原服刑罪犯张某某和徐某某亲属的吃请,收受了贿赂,违反罪犯计分考核奖罚、特定岗位罪犯管理和老病残犯管理等规定,弄虚作假,为二人报请行政奖励,并据此为二人报请减刑、假释,致使张某某被裁定减刑10个月15天、徐某某被裁定假释。
他还在两年多里利用担任教导员、监区长等职务便利,先后15次非法收受服刑罪犯亲属和业务单位负责人所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2727.1元。今年7月,施健被法院依法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厅长袁其国说,2009年以来,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比例是两位数增长。特别是今年开始的专项检察活动中,共立案查处涉及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职务犯罪案件105件120人。
“有监狱的管理人员,也有监狱管理局的领导,还有公安机关民警、基层法院的庭长、派驻检察室人员。发生的这些案件主体,都跟我们司法机关有关系,而且有的人员互相勾结,往往容易形成窝案串案。”袁其国斥责这些犯罪极大损害了国家法制尊严和司法公信力,被社会舆论视为严重的司法腐败。
据悉,下一步,检察机关将进一步畅通发现案件线索的渠道。通过公布举报电话、设置检察信箱、对罪犯和刑满释放人员进行谈话、回访等多种方式,积极受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涉嫌违法犯罪的举报、控告和相关线索,并进一步加大查办刑事执行中职务犯罪的力度。
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问题突出
在专项活动中,检察机关发现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及薄弱环节。
“从存在问题来看,突出表现在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等‘三类罪犯’上,他们较之普通罪犯减刑间隔时间短、减刑幅度大,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比例高。”袁其国说,减刑、假释中主要是计分考核、立功受奖环节容易出现假计分、假立功等问题,而暂予监外执行主要是疾病诊断鉴定环节容易出现假鉴定等问题。
“这些问题及薄弱环节,既有客观原因又有主观原因。”袁其国分析说,有的地方没有正确理解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法律规定的“可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理解为“应当”或者“必须”,对实体条件执行不够严格。
再有案件办理程序不够公开透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办理主要在政法机关内部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的比率较低,减刑、假释裁定书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不对外公开。
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完善。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人民法院的监督刚性不足,监督乏力。个别执法司法人员徇私舞弊、权钱交易、失职渎职,导致违法违规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屡有发生。
此外,检察机关还发现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存在监督盲点。比如一些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没有期限限制,存在“一决到底”现象;一些法院尚未建立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台账,有的罪犯未到社区矫正场所报到,存在“脱管漏管”现象;对审判前未羁押、审判后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监所检察部门无法掌握相关情况,存在无从监督的问题。
针对普遍存在的监管漏洞,检察机关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就保外就医相关疾病不危及生命的诊断主体和诊断标准问题研究出台规范标准,对1990年出台至今仍在实施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尽快修订。
[责任编辑:暂予监外执行法律问题研究,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司法部暂予监外执行,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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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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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研究
娜&& 发布时间: 09:42:35
&&&&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概述 &&&&(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确立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就是规定罪犯因具备某种情形,暂时在监所外服刑的制度。目前我国实行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确立于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日,对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该项制度的施行,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首先是对于因怀孕、生病、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等特殊原因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原则,同时,这类罪犯对社会的危险性相对较小,对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以减轻关押处所的压力,在防止疾病传染的同时减少国家在改造罪犯方面的经济投入,减少了执行成本。当然,该项制度的设立,更多的是考虑人道,而非公正、效益。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特征 &&&&1、非监禁性 &&&&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不在监狱、看守所等封闭的场所执行刑罚,而改为在街道、社区等相对开放的场所进行矫正。尽管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对其人身自由有一定的限制,但是这种人身限制的性质和强度与监禁刑相比都是完全不同的,其执行场所不与社会隔离,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的强度也大大低于监禁刑。因此,非监禁性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最基本特征。 &&&&2、适用对象的特殊性 &&&&前面已经提到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应具备的条件。虽然我国非监禁刑有多种情形,如管制、假释、单处罚金等等,但除暂予监外执行外,其它非监禁刑是因为所犯罪行较轻不必在监所内执行,或已经执行一定期限,改造表现好,可回归社会继续改造且社会危险性极大的降低。而对于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其所犯罪行、改造表现并非直接决定因素,主要是因为基于其身体或生理上具备特殊原因,而对其监外执行。 &&&&3、刑期的替代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监狱法》第28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据此可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服刑期内。实践中,需要收监执行的一般是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在孕期或哺乳期过后,尚有未执行完毕的刑罚,需要收监执行。而那些因为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一般都继续存在,其通常会在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届满后,再次申请继续监外执行,直到原判刑期执行完毕。 &&&&4、行刑的人道性
&&&&暂予监外执行主要是体现了行刑的人道性,这点可以通过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看出,对于怀孕、重病、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等特殊原因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主要是从人道主义考虑。 &&&&5、审批机关的多重性 &&&&《刑事诉讼法》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根据罪犯是否交付执行或执行机关的不同,确定为人民法院、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三个部门。 &&&&(三)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发展趋势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一种执行刑罚制度。关于其执行类型的划分,从我国传统理论看,因其属于执行刑罚过程中的变更制度,不是独立的刑种,有学者并未将其列入非监禁刑的范畴。如在我国学者樊凤林主编的《刑罚通论》、郭建安所著的《非监禁刑的执行》中提到的非监禁刑包括限制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和驱逐出境四类。即认为,我国非监禁刑只有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还有的学者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包括在非监禁刑范围中。如在吴宗宪等学者著的《非监禁刑研究》一书中,明确提出将暂予监外执行划入非监禁刑范围,同假释、离家探亲等作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使用的、影响自由刑效果的非监禁措施。在王宏玉著的《非监禁刑问题研究》中也认为非监禁刑包括暂予监外执行。从世界发展与实践及当代一些发达国家对非监禁刑的研究看来,逐渐出现了刑种与执行制度相结合的趋势,非监禁刑是刑种与执行刑罚制度的结合,不必将其严格区分,因此笔者也同意将暂予监外执行列为非监禁刑。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非监禁刑的一种形式,属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关刑事执行的范畴,而刑事执行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整体来看,无论其在理论研究、法制建设、管理体制等诸多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弱势情形是我国刑事政策重打击、轻防范,重惩罚、轻教育,重侦查审判、轻刑事执行,重过程,轻结果的缩影。”[①]由于受传统的刑罚思想的影响,也由于我们对当今世界非监禁刑刑罚化、非刑罚化以及刑罚替代措施的发展趋势研究和关注不够,使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在内的刑事执行部分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关注,相反却处于被冷落和忽视的境地。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国际社会的刑罚立法和司法实践发生了许多新的变化,其中,比较明显的就是非监禁刑的大量应用。“从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看,刑罚适用的重点从以监禁刑为中心转变到以非监禁措施为中心是历史发展的必然。”[②] &&&&任何国家在刑罚执行问题上都会遇到罪犯由于疾病、怀孕或者其他原因而暂时不适宜将其羁押于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的情况,因此,许多国家为应对这类问题制定了相应的刑罚执行制度,以体现刑罚执行的人道性。通过对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制度的学习研究,可以为我们研究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改革问题提供帮助和借鉴。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实行推迟或中断自由刑制度;日本适用自由刑的必要停止制度等。上述制度与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根本区别就是推迟或停止自由刑执行的时间不计入刑期,待法定情形消失后,对罪犯收监恢复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日,为加强监外执行工作,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对加强包括暂予监外执行、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罪犯的监外执行工作进行了规范。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审议通过。《修正案》中涉及到暂予监外执行问题的有三个方面变化,一是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二是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三是明确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从此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在我国越来越受到重视,对其规范和加强对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必将起着积极而重要的意义。 &&&&二、与其它国家相似执行制度的比较分析 &&&&对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遇到罪犯由于疾病、怀孕或者其他原因而暂时不适宜将其羁押于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的情况,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延期执行或称缓期执行的制度。在英国,如果发现罪犯在送交执行前或执行过程中患有精神病,则由国王、法务大臣或法院作出缓期执行的决定。南斯拉夫、罗马尼亚等国对于患有精神病、可能危及生命的重病或其身体状况监所无法收容时,也有类似的延期执行刑罚的规定。因我国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下面就大陆法系的国家类似的规定作一比较。 &&&&(一)德国推迟或中断自由刑制度 &&&&1、适用对象 &&&&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推迟或中断自由刑制度,但对于适用该制度的罪犯的范围,没有进行刑种的限制。只要是“受有罪判决人”即被判处有罪的人或称罪犯符合法定情形即可适用该制度。 &&&&2、适用情形 &&&&(1)由于罪犯自身原因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55条规定,⑴罪犯如果发生精神病的时候,对自由刑的执行应当推迟;⑵罪犯如果患有其他疾病,执行可能会给他带来生命危险时,对其自由刑的执行也应当推迟;⑶根据罪犯的身体状况,如果立即执行会与监狱的设施不相容的,也可以推迟刑罚的执行;⑷如果罪犯发生精神病、患有疾病,执行有可能危及罪犯的人生命、罪犯身患重病,在监狱或者监狱医院里不能查明或者治疗,并且预计病情可能要持续较长时间的,执行机关可以中断自由刑的执行。但是,如果有重要理由,特别是公共安全方面的理由与推迟或中断自由刑相抵触时,则不能中断执行。 &&&&(2)由于罪犯家庭原因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56条规定,如果立即执行将会给罪犯本人或者他的家庭带来严重的、超出刑罚目的不利情况的,可以依据该罪犯的申请推迟执行自由刑,同时规定刑罚推迟的时间不能超过四个月。如果决定机关同意推迟执行时,可以要求罪犯提供担保或者附加其他条件。 &&&&(3)由于执行机构的原因 &&&&对于由于执行机构的原因而需要对罪犯推迟或者中断自由刑的执行的,德国法律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由于执行机构方面的原因需要对罪犯推迟或者中断执行,而同时又没有重要的公共安全方面的原因与此相抵触时,执行机关可以推迟或者不经罪犯本人同意中断自由刑的执行。二是不能及时取得执行机关的决定时,监狱长可以在前款的前提条件下不经罪犯本人同意而暂时中断自由刑的执行。 &&&&3、刑期的计算 根据德国法律规定,罪犯因自身、家庭、执行机构原因而推迟或中断刑罚执行的期间不计入刑期,因而也不能折抵应执行的刑期。 &&&&4、决定机关 &&&&对于适用推迟或中断监禁刑罚执行的罪犯,德国的决定机关是被判处有罪的人的“执行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作为执行机构之一监狱的监狱长可以不经罪犯本人同意而暂时中断刑罚执行。 &&&&(二)日本自由刑执行停止制度 &&&&1、适用对象 &&&&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0条的规定,被判处惩役、监禁或者拘留的罪犯,具备法定情形的,可以停止刑罚的执行。 &&&&2、适用情形 &&&&(1)基于罪犯自身原因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0条对自由刑之刑罚停止执行的情形作出了规定,罪犯处于心神丧失的状态时,在其状态恢复以前,停止执行刑罚。 &&&&该法第482条对酌定停止执行自由刑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一是如果执行刑罚对罪犯的健康有显著损害时,或者存在不能保全罪犯生命的危险时;二是年龄在70岁以上的罪犯;三是怀孕已满150日的女性罪犯;四是分娩后未满60日的女性罪犯;五是如果执行刑罚有可能对罪犯本人产生无法恢复的不利情况的。 &&&&(2)基于罪犯家庭原因 &&&&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2条规定,罪犯家庭其他成员有下列情形时,对该罪犯可以酌定停止执行自由刑:一是罪犯的祖父母或者父母患重病、残疾,或者年龄在70岁以上,同时又没有其他扶养他们的亲属时;二是子女或孙子女年龄较小,没有其他扶养他们的亲属时。 &&&&(3)基于其它原因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2条同时作出保底的规定,即有其他重大事由时,也可以酌定停止执行自由刑。 &&&&3、刑期的不可折抵性 &&&&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1条规定,对于心神丧失的罪犯,在移交给对该罪犯负有监护义务的人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使其进入医院或其它合适的场所的处分决定作出以前,被获准停止执行刑罚的罪犯在监狱内羁押的期限,应当被计入刑期。决定作出并移交后,必要停止和酌定停止的期限不折抵刑期。通过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其在狱外执行的时间是不计入刑期的。 &&&&4、决定机关 &&&&依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自由刑必要或酌定停止执行的决定机关是与作出刑罚宣判的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或者该名受刑罚宣判人所在地的管辖地方检察厅的检察官。 &&&&三、推行暂缓执行刑罚制度 &&&&我国现行的刑事执行制度形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属于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具有较强的国家主义色彩。随着近年来理论界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刑事执行体制和程序的重新构建也必将为期不远。虽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没有将暂缓刑罚执行制度列入其中,但我们也从中看出立法机关对于此部分内容的重视,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出,一项制度的修改需要不断的探索,需要有更多的人对其投入精力研究,不断总结经验,使之更加成熟可行。暂缓执行刑罚制度虽未列入修改中,但不代表此项制度不具有可行性,只是表明该项制度在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时机尚未成熟,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暂予监外执行’定性为刑罚的一种变通执行方式、以监外执行期间折抵刑罚执行期间,是一个重大的立法疏漏”。[③]因此笔者在总结前面分析论述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开展过程中的存在的问题,就现行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改革为暂缓执行刑罚制度提出初步构想,作为未来对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进行改革的一个方案。 &&&&一、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进行改革的原因 &&&&“暂予监外执行虽然也是执行刑罚,但是,这毕竟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如果决定不当,罪犯不仅不能感受到刑罚的威严,而且还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④]暂予监外执行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当然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由于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使其理想目标无法得到圆满实现,而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最根本的缺陷,是罪犯监外执行的时间仍旧计入刑期,这有悖我国设立该项制度的初衷。对于如何解决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的弊端,有的学者建议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转变为有条件的刑期折抵制度。对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能够认真遵守相关规定的,其监外执行的期间可以与刑期相抵;而弄虚作假,违反相关规定的,则不予折抵,此种观点,也被《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所吸收。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虽能促进罪犯积极改造,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司法腐败,但是没有从根源上杜绝此项制度存在的弊端。若从根本上克服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所面临的各种问题,使其摆脱当前的困境,可以寻求另外一个途径,即改变现有的立法模式,用暂缓执行刑罚制度代替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具体理由如下: &&&&(一)现有的刑期折抵违背立法初衷 &&&&首先,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系基于罪犯人权保障和刑罚人道主义精神,允许具有法律规定特殊情形的罪犯监外执行,这对于更好的实现刑罚目的,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宁和稳定,体现“行刑权让渡于生命权、健康权”的现代法治理念是有重要意义的。但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并没有改造教育罪犯的功能。如果将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计入刑期,把承担教育改造的重任强加于该项制度之上,则有悖设立该项制度的初衷。 &&&&其次,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违背刑罚公正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罪犯除非依法获得减刑和假释外,其所被判处的监禁刑理应得到及时有效和不打折扣的执行。如果罪犯因为患病、怀孕、哺乳、生活不能自理等个人自身客观原因而监外执行,相比较那些主观恶性更小、改造表现更好的罪犯却仍要监禁服刑,显然违背刑罚公平、公正的原则。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说,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与犯罪行为所承担的罪责是相适应的,但在非由于罪犯主观悔罪、改造表现等判断该罪犯人身危险性降低的原因,而是因为其它客观原因,从而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将其由监禁刑改为暂时的非监禁刑,并缩短了罪犯在监所内服刑的时间,造成了事实上的罪刑不相适应。 &&&&第三,从暂予监外执行目前的社会效果看,暂予监外执行计入刑期,罪犯可以逃避在监所内服刑。这种法律后果对罪犯或其家属来说无疑具有很强的诱惑力。这样非常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助长徇私舞弊的不良之风。经验表明,凡是存在重大利益的地方,就会产生投机取巧、权力滥用、权力寻租的空间。在“暂予监外执行”领域,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徇私舞弊等诸多问题。如果想彻底减少暂予监外执行执法领域的违法犯罪问题,就必须建立暂缓执行刑罚制度,从源头上切断利益链条。 &&&&第四,从比较法角度,德国、日本的刑事程序法对因严重疾病、怀孕或哺乳等原因而批准出监执行的只是刑罚暂停或推迟执行,均规定罪犯在监外的期间不计入刑期。这种立法通例,值得我们借鉴。 &&&&(二)暂缓执行刑罚制度是解决暂予监外执行困境的有效途径 &&&&虽然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我国已施行多年,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是 “传统并不是某种恒定不变的东西,而是一个优胜劣汰之选择过程的产物――当然,这个选择过程并不是由理性决定的,而是由成功指导的。”[⑤]我们在总结我国该项制度存在的不足,借鉴其他地区经验的基础上,试图为此项制度的改革探索出一条成功之路。 &&&&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基本宗旨是为了实现刑罚人道主义。而要实现这种刑罚价值,暂缓执行刑罚具有更多的优势。前章提到在现有制度框架内进行修改和完善。笔者认为,对现有的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其有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笔者在前面也对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进行了论述。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发生,防止罪犯脱管漏管,保护被害人权益等等。但是,如果仅对原有体制进行修补只是权宜之计,不能克服前面提到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导致的与立法初衷的冲突及诱发的司法腐败。“扬汤止沸,不如釜底抽薪,彻底改革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建立刑罚推迟执行制度,即:如果罪犯具有严重疾病、怀孕等法定情形,可以推迟刑罚的执行,也可以保外就医,但是罪犯在监狱外面的时间不计入实际执行刑期,待法定情形消失后,罪犯仍然要被收监执行原判刑罚。”[⑥]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提出改革现行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从根本上切断当前在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出现腐败问题的利益动因。这样,即使罪犯因客观原因暂时出监,但终须入监服刑。服刑罪犯试图通过暂予监外执行的方式逃避服刑的企图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因此,“我们认为要是想真正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所面临的各种问题,使其彻底摆脱当前的困境,那就要改变现在的这种立法模式,用暂缓执行刑罚制度取代暂予监外执行制度。”[⑦]设立暂缓执行刑罚制度是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困境的最好的方法。但是,任何一项制度的完善都是渐进的,我们坚信,我们的法律在今后的实践中,通过更多的人发现问题,认真研究、不断探索和总结经验,定能寻求出制度的最终完善。
&&&&参考文献 &&&&[1]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4]徐召有.借鉴香港罪犯权利救济制度经验切实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深圳检察网,日引用. &&&&[5]杨正万.被害人暂予监外执行的参与.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2,(4). &&&&[6]郭建安.社区矫正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时庆海.暂予监外执行不该排斥无期徒刑罪犯.检察日报,日(4). &&&&[8]彭海青.以刑罚推迟执行替代暂予监外执行.检察日报,日(3). &&&&[9]丁钢全.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困境与出路.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6, (2). &&&&[10]刘强.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的管理体制弊大于利.法学,2005,(9). &&&&[11]周红梅.刑罚执行论.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 &&&&[12]王宏玉.非监禁刑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13]社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需彻底改革.新京报,日(A02). &&&&[14]尚爱国.暂予监外执行若干争议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8,(7) &&&&[15]周士敏.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与改革刍议.政法论坛,1992,(2). &&&&[16](德)克劳思?罗科信.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北京:北京出版社,2003. &&&&[17]孙长久.日本刑事诉讼法导论.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4. &&&&[18]李春雷.中国近代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19]朱毅民,卢雪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宜计入刑期.检察日报,日(3). &&&&[20]万毅.刑罚暂停执行制度―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改革的新思路.人民检察,2004,(10). &&&&注释:&&&&[①]樊崇义著:《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6页。 &&&&[②]王宏玉著:《非监禁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前言第4页。 &&&&[③] 万毅著:《刑罚暂停执行制度―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改革的新思路》,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第33页。 &&&&[④] 周红梅著:《刑罚执行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91页。 &&&&[⑤]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3年版,第517页。 &&&&[⑥] 社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需彻底改革》,载《新京报》日A02版。 &&&&[⑦]丁钢全著:《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第72页。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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