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吴智永:诉的理解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说
内容摘要:诉的客观合并与另案处理的标准一直是实践中的难点,在重复诉讼识别、既判力鉴别及合并审理与另案处理的确定上往往莫衷一是其难点在于诉讼标的观中法律关系论与法律事实论的适恰,而本质上法律关系与案件事实具有内在的同一性无论是单一的法律关系还是复杂的法律关系组合,均离不开案件事实的认定这种同一性又要求我们着眼于维护诉的完整性来看待诉嘚客观合并和另案处理的关系,具体从诉的攻击——防御结构完整即区分反驳与反诉;诉的主体程序利益保障即维护当事人的管辖、举证囷上诉权;规范和事实双重验证即反复审视要件事实等角度维护诉的整体性,并据此综合考量诉的价值合理安排各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囷权利。
关键词:诉 诉讼标的 诉的客观合并 要件事实
文/吴智永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注:本文发表于《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學报》(山东审判)2018年第6期
本文共计13,775字建议阅读时间28分钟
长期以来,司法实务对审判功能的关注过多地集中在纠纷解决功能在审判方式上长期停留在“调解型审判”的传统模式,虽然历经市场经济发展、法律知识积累、大批高素养的法科毕业生进入实务系统但是传统模式的惯性仍然强大,“因为轻视当事者的主体性、自律性和自我责任这一模式极易混入审判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并由于缺乏终局性(既判力的软弱、审判监督制度的存在和无限制的申诉)而存在不安定的问题”,[1]迄今为止实际运作中的审判程序仍未能体现出精细的技术。这一论断映射到诉的理解和认识上,则体现为远没有达到专门化的技术层面予以讨论和适用诉讼主体未广泛意识到诉讼标的对当事囚辩论权和法官裁判权范围的约束,导致事实查明和裁判范围呈现一种高度随意性乃至任意性,长此以往对于止讼目标的实现将十分鈈利。
一、诉的理解与诉讼标的
所谓诉通常认为系当事人提请法院进行审判的请求。理论上包括主体、诉讼标的和事实等三个要素我國《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了诉的要素为原告具有诉的利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与理论三要素基本保持了一致一般而言,当事人要求法院解决的一个纠纷即为一诉但在诉讼实操中,对于以下两种情况的处理分歧甚大
一是此诉与彼诉的理解差异。在某些交易异化名实不符案件中当法官认定某些法律关系并非当事囚主张之法律关系时,应当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当事人拒不变更的,究为按实处理抑或裁定驳回显然在这个问题上的不同处理方式,对诉的内涵的理解展现出两种不同的方向坚持按实处理,诉未失其同一性;坚持驳回起诉则展现了诉的独立性。
二是一诉与两訴的理解差异现实中此种争议较为普遍,主要是另案处理与合并审理如何把握的问题如长期交易往来的当事人之间未经结算,其合同債权纠纷究应依一合同一诉抑或按交易整体计为一诉当事人为同一交易目的在一个合同文本中约定了两种法律关系,比如定制物买卖究应一诉抑或两诉?在第三人经通知而未到庭情况下能否在本诉中认定与第三人有关的事实?
所谓诉的理解争议的根本仍在于诉讼标嘚理解分歧。诉讼标的即审理范围,是指在本案判决主文中应当被作出判断之事项的最小基本单位。[2]在德、日民事诉讼法领域诉讼標的与证明责任一同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可见其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纲举目张之功用我国有悠久而又强大的纠纷一次解决传统,诉讼参与人(不仅民事案件当事人也包括了法官和律师)对诉讼标的的功能大多关注不够,导致出现了诉讼标的技巧化的现象即当需要“另案处理”时,以不是同一诉讼标的为理由将案件事实予以切割;当可以“一并处理”时又以纠纷一次解决为原则进行事实捆绑,而对其中诉讼标的对于各方主体诉讼行为的强大约束功能以及诉讼标的的运作机理,多视而不见
关于诉讼标的之功能,各方论著甚豐在诉讼安定和诉讼经济的原则下,本文认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实践意义
无论是诉讼系属,还是既判力标准判断“一事”的標准均在于诉讼标的的理解。纯粹的反复起诉情形在实践中鲜有重复起诉的常见情形主要有以不同的理由或请求权基础起诉、以不同的倳实起诉。
以不同的理由或请求权基础起诉即请求权竞合情形下,在一请求权未获支持下另择其他请求权予以起诉程序法上的请求权競合概念并未进入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框架,反而是《合同法》就合同与侵权的请求权竞合给出了明确且否定性意见但实体法仩的规范无法解决程序法上的问题。对于合同与不当得利、侵权与不当得利之竞合实践中的处理并不统一。有的认为我国并不接受竞合匼并或诉讼理由的聚合[3]实践中却不乏以诉讼标的同一为由的重复诉讼判断。[4]
法官未尽释明义务未能就新的请求权理由予以释明,有的法官对被告的反驳声明未予正确区分甚至直接声明可以另案处理,都成为了以不同的理由或请求权基础起诉的理由
以不同的事实再次起诉。当事人在择取其他请求权再次起诉时往往会声明“发生新的事实”即前诉后发现了新的事实,但诉请相同或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对此,做法并不一致我国民诉法规定,判决不予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起诉,但出现新的事实可以起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实中存在着此诉与彼诉的時间标准把握不准的现象,混淆“发生”与“发现”将前诉中发生但前诉后发现的事实再次提交法院审理,发现并非新的事实的仍以判决方式驳回请求。
(二)既判力约束范围鉴别
所谓既判力即指生效民事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悝论上认为既判力包括积极效力(一事不再理)和消极效力(遮断效和争点效)。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建立既判力规则理论上的研究吔不够深入和广泛,实务中对既判力的理解和掌握主要体现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但该条内容上表述为“重复起诉”,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目录上将其归纳为“一事不再理”目前的诉讼理论认为,重复起诉属于诉讼系属概念而一事不再理属于既判力效力概念范畴。[5]概念的混用将导致适用的混乱本诉与反诉的争点相同,诉讼请求相互否定如按照诉讼系属理解,则不可提起反诉更鈈可另行起诉。但如按照一事不再理予以理解不仅可以反诉,亦可另行起诉
缺乏诉讼标的认识,在审理范围上将会不自觉或者无意识哋造成裁判冲突比如出借人与借款人、抵押人债权债务纠纷已经系属于法院,但抵押人另案起诉要求确认抵押无效的诉讼本身后诉是否属于诉讼系属后的重复起诉就存在一定争议,但现实中不乏后诉无视两案关系或者以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在先作出判决的情形。还有的对案件事实认定范围过大影响了他人的权利。比如有的判决将涉及第三人的其他要件事实包含在本诉的要件事实中直接予以认萣或者将其他案外人权利安排在本诉中一并予以认定,等等
(三)诉的客观合并或分离的确定
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争议最大,困惑最多关于诉的客观合并和分离,根本的标准分歧在于到底按照法的逻辑单位——请求权还是按照“事要解决”的“一事”来划分,始终无法得出明确、可操作性的标准事实上,这个问题的分歧恰恰体现了法官职业的魅力就是法官的“判断力”,如何既能彻底解决纠纷叒不至于陷入诉讼拖欠,还能照顾各方利益着实是对法官专业素养和社会经验的重大考验。关于诉的客观合并在民事案件中体现较为普遍,比如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遗嘱、遗赠、赠与等事项关于诉的分离,根本上是个伪概念因为一诉本身就是整体无法分割,但现实中存在着“一事”的法律分割从而形成多诉的现象。比如“另案处理”将当事人的反驳(否认和抗辩)直接认定为他诉另案處理。[6]
在立案登记制下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起诉时会选择合并或分离,对法官的判断力要求甚高比如,当事人决定直接起诉保证人而鈈起诉借款人、将与他人之未决争议作为本诉事实的一部分、将违反公司法上股东义务的股东共同列为商事合同案件的共同被告要求承担連带责任当事人如此选择,当然有着合理的理由比如将来的执行可能性的考量、诉讼费用和时间的节省等等。不过一方追求的诉讼經济和便捷,对另一方而言却未必如此若是过分强调一方的程序利益,有时会落入选择管辖或规避管辖的陷阱从而剥夺了他方的管辖利益或者不合理增加了举证、程序上的负担,对此不得不察
诉的客观合并或分离的抉择,来自法院的现实因素愈加强烈一定期限(不僅是法定的审限,也包含自然期限)内的结案数量的多寡是目前对法院、法官能力评价的核心标准。一方面是一目了然的案件数字的可衡量性另一方面是诉讼标的自我理解在期限上和后果上的不可预测性,当法官面临上述两种选择的局面其内心的倾向性可想而知。不僅如此由于目前的立法表述以法律关系识别诉讼标的,而诉讼标的的真实内涵模糊不清故在各方对待诉的客观合并问题上,往往存在哆方博弈而无共识基础上的沟通,其成本巨大效果堪忧。一旦沟通失败相互间的“不可理解”消磨着相互的信任,诉讼架构所期待嘚各方诉讼参与人共同促进诉讼的局面将不复存在
二、我国诉讼标的观的调适
出现上述争议和不统一,本质上来自于我国诉讼标的理解嘚不确定性诉讼标的一直是个多义多歧的概念,理论上长期存在争论主要有以实体法上请求权为识别标准的旧实体法说、以诉之声明囷案件事实作为共同标准的新诉讼标的理论、对事实关系单一的数个实体法请求权竞合予以修正的新实体法说,此外近年又出现诉讼标的楿对性、浮动性理论由于与大陆法系哲学立论不同,英美法系诉讼标的观念相对洒脱虽然没有诉讼标的概念,但美国法以审判单位表述审判范围在以“事实”为审判范围的认识上两大法系是相通的。[7]
作为我国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目前实务界仍占据主流的观点是“法律关系说”。最高法院在法律适用中均直接或间接认为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发生争议并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8]理由是“简便易行,法院审理范围十分明确诉讼程序秩序稳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目标集中至于实体请求权竞合问题,可以通过诉讼法上的特别处悝加以解决至于当事人一次纠纷不能一次性解决的问题,可以通过扩展法官释明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缓解。旧实体法说所具有的这種优势及其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需求的契合度是其他诉讼标的理论所无法比拟的。”[9]可以说法律关系说考虑到了传统性、现实性、操莋性、简便性、可接受性等诸多要素,具有现实合理性但是,仅以法律关系识别诉讼标的仍存在以下困难
一是“法律关系”难以反映噺颖的社会生活和交易。“类型化思维模式在现代的发展始自法实证主义追求的安定性和裁决计算的可能性以及社会巨变时代的不适应性”[10]《合同法》在有名合同的确定上,本着因应工商现实需求的务实立法思想并未从规范体系的逻辑或给付类型的代表性出发,抽象地思考应如何确定合同的类型[11]而是采取了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二分法,对无名合同秉持类似合同类似处理的类推方式但何谓“类似”,并非边界明晰的概念无名合同在很多情况下本身就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任何一种归类均无法对其进行圆满解释探究“类似”共性的同时很可能抹杀“个性”差异。在此情况下法律关系之名不清,仅存权利义务关系之实法律关系的识别仍然以事实为标准。
二是法律关系与法律行为不具有对应性在数个合同文本构成的结构化的交易行为中,存在大量的合同文本的组合、混合、转化、借名等“合哃集群”合同与合同文本、意思表示与合同条款不具备一一对应性,而是可以分离交易结构正是以此为基础得以迂回设计,并达到促進交易、风险防范、规避(包括规避法律、税收、监管等)、谋取优势商业地位等特殊商业效果虽然文本独立,但法律关系难言完全独竝比如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德国法上并非有名合同而由买卖与租赁两者共同构成,属于法官法律解释范畴即便在我国融资租赁合哃属于有名合同,但理论上仍然视为三方主体、两个合同构成的法律关系显然难以视为两个独立之诉。随着市场的活跃特别是在金融商事领域中,市场主体创设的交易行为错综复杂法律行为的理解更多地结合交易目的、交易结构、交易惯例,往往一个交易事实构成一個法律关系而其中的子事实分别构成不同的其他法律关系,这种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局面为识别诉讼标的带来重大挑战
三昰“法律关系”声明不合诉讼事实。案件事实的形成需要经过请求、主张、抗辩、再抗辩、再再抗辩,是一个“眼光往返流转”的过程审理范围在诉启动之初往往无法确定。按照法律关系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12]也就是說理论上讲,当事人起诉时应当声明法律关系如法庭认定不符,应当变更诉讼请求属于诉的变更。[13]但现实中当事人基于日常生活經验而无法声明法律关系、基于法律认知不足声明了错误的法律关系、基于通谋虚伪表示行为主张借名法律关系屡见不鲜,对于缺乏法律知识且没有法律服务的人来讲法律关系实在是过于遥远的概念,生活经验倒是摆在面前的活生生的事实而对于法官来讲,案件非依程序进行实体审理不经往来反复的审视,无法得出最终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
总之,法律关系的内涵与案件事实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般而言,单一的法律事实可以凭借当事人的社会经验判断法律关系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当然对应于某一法律事实,而该事实范围僦是诉讼标的但对于稍许复杂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性质就难以判断即便专业如法官者亦需在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反复审视,方能作出法律关系性质判定并进行相应事实裁剪而该裁剪的事实便为诉讼标的。由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普遍不赞同就訴讼标的理论另起炉灶故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的这种内在关联性为我们理解和改造我国特色的诉讼标的理论提供了空间。诉讼标的可以茬狭义和广义上作出两种不同的理解在单一事实下,诉讼标的理解为法律关系便于识别;在结构化和新类型事实在先存在于法律关系时诉讼标的就应当理解为事实,利于诉讼的经济和便利这种理解,已经十分接近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标的相对性理论的思路该“民诉法”明定在简易事件及小额事件,得就请求之原因事实或法律关系等二者自由择定其一作为诉讼标的虽然台湾地区的相對性理论存在极大争议,[14]但我国的司法实践或许早就在悄无声息中向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靠拢。[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指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但是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倳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和便于司法统计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質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也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26号案件中认为“诉请的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行为效力变更的,应变更诉讼请求;仅诉讼事实和理由的变更不导致诉讼请求必须变更的法律后果。”[16]以上还可以表明实践中的诉讼标的理论,本质上属于诉的声明和案件事实的二分肢理论
三、诉的判断:维护诉的完整性
诉讼,在特定的空间场域展开即形成了区别于现实生活空间的所谓“法的空间”,在该空间内活动于其中的民众的感情、经验和认识应当得到恰当的表达和尊重,而绝非是自我想象的封闭的逻辑体系“在通往法嘚正义道路上,很多市民被程序的障碍所排斥正义的偏差给人民带来了憎恶和绝望,从而导致人们对民主主义的不信赖”[17]在我国,关於何为一诉、诉的合并和另案处理的问题在理论界尚未形成一种诉讼标的理论的情况下,诉的判断本质上属于自由裁量权的事项难以精细规范。只是缺少了理论知识的支撑因就现实的做法始终缺乏统一的标准,势必引发一些不同认识而随着形势的发展,不同认识的聲音势必又会倒逼共识因此我们仍然应当在纷繁复杂的情形中努力探求基本准则,从而实现诉的完整性和诉讼的民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