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佳医院与上海上海市长海医院院的关系

> >>药剂士招聘
上海安泰医院/上海华佳医院/上海立德医院
通讯地址: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550号
人力资源部
南京易发养老院
南京建宁医院
工作性质:全职
岗位类别:药房工作人员
职称要求:
工作地点:上海-杨浦
工作经验:
薪金待遇:
学历要求:
年龄要求:
性别要求:
招聘人数: 若干 人
更新时间:
面试须知:携带相关证书
职位描述:
药剂师,要求有职业资格证及相关工作经验,待遇面谈。
--------------------------------------------本职位已停招或已到期--------------------------------------------
招聘邮箱:
单位地址: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550号
您可能对以下职位也感兴趣
正在招聘上海-杨浦药房工作人员职位的企业
该“上海-杨浦招聘药剂士“的信息由 上海安泰医院/上海华佳医院/上海立德医院发布,如果您想找上海-杨浦药剂士工作可以直接在线申请职位。
请输入登录邮箱地址
请输入密码
一周内自动登录
还没有中国医学人才网帐号?
使用以下帐号直接登录:
反馈类型:
联系电话错误
反馈内容:
您的电话:
您的邮箱:
经营性网站
公安信息网
络安全监察
微信公众号扫一扫,找工作
浏览手机站
找工作快人一步快速注册请注意格式
确认密码:
(提示:本站用户如使用“授课教案”、“笔记评语”、“案例收藏夹”等管理功能,请先登录或注册会员后登录使用。)
[本库收录裁判文书件]
法律教学考试
公民企业·法律信息
案&例&信&息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所属区域&]
[&判决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Mon May 20 08:00:00 CST 2013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44号
[&审理法官&]
[&代理律师所&]
[&代理律师&]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佩宏,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曼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文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 负责人嵇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下午,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kxxxx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国定路路口时,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1xxxx的小客车及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k5xxxx的小客车均行驶至此,三车相撞,致成某某人、车损失。成某某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右第2-6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日,上海长海医院在全麻下为成某某行左小腿毁损伤清创探查+有限内固定+外固定+原位网状植皮术,成某某于6月24日转入上海华佳医院继续治疗。日,成某某再次入住上海长海医院,该院为成某某行左小腿取自体皮植皮术。日,成某某出院。日,成某某以左小腿毁损外支架固定术后入住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该院于同日将成某某的左小腿外支架拆除,成某某于12月25日出院。出院后,成某某遵医嘱多次门诊随访。在治疗期间,成某某共支付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280.71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成某某与刘某某、陈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成某某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12,2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45,000元、伤残赔偿金86,9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交通费285元、物损费3,500元、装运停车费200元、查档费20元、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且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上述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余额部分,由刘某某、陈某各按责承担40%。 原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车牌号为沪a1xxxx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杨青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日至日止。陈某系车牌号为沪k5xxxx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其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日至日止。2、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成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四根以上肋骨骨折,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左下肢骨折愈合欠佳,再次手术需遵医嘱进行。酌情给予伤后休息十五个月、营养六个月、护理八个月。成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3、成某某提供了杨浦区五角场镇虬江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成某某自2009年1月起即居住在虬江码头路xxx号甲至今。4、成某某提供了定损单一份、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其因事故造成成某某车辆实际损失3,000元。5、刘某某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刘某某借款3,000元用于治疗伤情。6、成某某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7、成某某提供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一起多辆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纠纷案件,经公安部门认定,成某某、刘某某及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刘某某、陈某各按责承担三分之一。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凭据结算为112,280.7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各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三、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日3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5,400元;四、误工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时限十五个月,结合成某某提供的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确定为45,000元;五、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残疾等级,残疾系数为0.12,且成某某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成某某已居住上海市满一年以上,故成某某主张按照2011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六、残疾辅助器具费,酌情确定为130元;七、交通费,按照成某某就诊实际所需及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酌情确定为300元;八、物损费,根据成某某提供的车辆定损单及其实际损失情况,酌情确定为3,3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成某某的伤害程度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确定为4,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均担;十、鉴定费、查档费、装运停车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十一、律师代理费,系成某某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由刘某某、陈某各承担2,000元。为避免累诉,刘某某已经支付给成某某的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成某某医疗费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43,4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物损费1,65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成某某医疗费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43,4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物损费1,650元;三、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某某医疗费33,920元(在履行中要扣除刘某某已经支付给成某某的3,000元);四、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某某鉴定费600元;五、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某某装运停车费66.66元;六、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某某查档费6.66元;七、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八、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某某医疗费33,920元;九、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某某鉴定费600元;十、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某某装运停车费66.66元;十一、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某某查档费6.66元;十二、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 原审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上诉仅对原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有异议,对原审法院就本案所作的其余处理内容均没有异议。对成某某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杨浦区五角场镇虬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成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居住于虬江码头路xxx号,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20年计算年限及0.12的计算系数没有异议。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成某某辩称:杨浦区五角场镇虬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是真实的,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刘某某述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陈某述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述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杨浦区五角场镇虬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成某某自日起住虬江码头路xxx号),经质证,成某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的并非事实;刘某某对此没有意见;陈某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明与成某某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杨浦区五角场镇虬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所盖的公章不一致,故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人民保险公司同意陈某的质证意见。嗣后,本院至杨浦区五角场镇虬江居民委员会了解情况,该居民委员会主要陈述:成某某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明与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明均由该居民委员会出具,该居民委员会的公章经过更换,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明所示的日是成某某办理临时居住证的时间,之前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临时居住证,成某某在虬江码头路xxx号实际居住了很多年了,肯定早于2010年5月份。在本院在杨浦区五角场镇虬江居民委员会调查期间,另有成某某居住地的邻居赵建华、季兰国,虬江码头路xxx号甲房屋所有人朱桂林的女婿张忠甘在杨浦区五角场镇虬江居民委员会向本院作出了陈述,张忠甘并提供了租房合同两份,赵建华、季兰国均陈述成某某在虬江码头路一带居住十几年了,约在2009年居住在虬江码头路xxx号甲。张忠甘陈述成某某自2009年前开始承租虬江码头路xxx号甲房屋。经质证,平安保险公司对本院对杨浦区五角场镇虬江居民委员会、赵建华、季兰国、张忠甘所作的谈话笔录及张忠甘提供的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要求按照成某某办理临时居住证的时间作为成某某在虬江码头路居住的时间;成某某对上述谈话笔录及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显示的内容也没有异议;刘某某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法院核实;陈某对上述谈话笔录及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笔录及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显示的内容也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节事实,有本院日的审理笔录、日的谈话笔录三份、日的质证笔录、租房合同二份为证。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交强险处理及除残疾赔偿金之外的各赔偿项目、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此认为,成某某提供了杨浦区五角场镇虬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等以证明其居住、工作情况,现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提供了杨浦区五角场镇虬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调查,杨浦区五角场镇虬江居民委员会表示其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该证明所载的日期为成某某办理临时居住证的日期,而成某某实际在虬江码头路居住的时间远早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且成某某系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临时居住证,同时,成某某居住地的邻居亦证明了成某某实际居住情况并提供了租房合同,故成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结合成某某的实际工作情况,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顾文怡审 判 员吴 俊审 判 员郑 璐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郭晓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您还没有登录!请或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上海市长海医院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