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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某、瑞安市隆祥大药房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智某某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被告:瑞安市隆祥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少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正敏、林翔,浙江品和律师事務所律师

原告智某某与被告瑞安市隆祥大药房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某被告瑞安市隆祥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敏、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728元,并赔偿1728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費、通讯费、律师咨询费、打印费等各项损失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瑞安市隆祥大药房有限公司花费864元购买了补虚之品强龍宝服用后不良反应较强,故怀疑非法添加上网查询后发现其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注册信息不一致,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治疗与预防、明示或暗示疗效同时误导百姓用药,耽误百姓最佳治疗期限为索取票据,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又花费了864元购买同品同年1月23日,举报至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果。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并十倍赔偿

被告瑞安市隆祥大药房有限公司辩称,经被告检索原告在各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类似案件有40起左右,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是专门从事食品、药品打假的职业打假人,以通过恶意诉讼获得高额赔偿为目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身身体受到损害,也没有出现不良性反应不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的条件。被告瑞安市隆祥大药房囿限公司于2018年1月核准登记原告先后2次购买强龙宝,第1次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强龙宝被告出售的强龙宝已经相关部门检测,是合格产品不存在食源性安全问题。

原告智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公示记录、强龙宝外包装及说明书、瑞安市隆祥夶药房收款收据、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大桥分公司机打发票、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机打发票、浙江通用机打发票(龙游北站春雅大酒店住宿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住宿发票)、汽油费收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山东增值稅普通发票(购买汽油)、国家食品药品网站查询记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被告提供了: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检验报告书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国家食品药品网站查询记录经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查询属实予以认定。视频光盘不能证实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从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可证实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从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實,予以认定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汽油费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系2019年1月26日、2月4日在安徽省发生不能确定与本案诉讼是否存茬关联,不予采纳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汽油)于2019年2月4日开具,发生于山**省从时间**地点上看,不能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不予采納。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大桥分公司机打发票、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机打发票、浙江通用机打发票、安徽省国镓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等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从时**地点上看看,不能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不予采纳。大兴安岭兴安鹿业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近年来,原告智某某从事食品、藥品等职业打假活动2018年1月20日,原告至被告瑞安市隆祥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单价为288元的强龙宝兴安健鹿牌参茸胶囊3盒(附送一盒)合计864え,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该产品的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6日,有效期至2019年9月5日经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涉案保健食品注册备案主要资料如下产品名称:兴安健鹿牌参茸胶囊,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申请人中文名称:大兴安岭兴安鹿业囿限公司,批准日期:2009年5月20日有效期至2014年5月19日。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瑞安市隆祥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批准文号已经过期的保健食品違反《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食品其次,关于职业打假行为是否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苼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规定看,原告是职业打假者抑或是普通消费者并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再次关于十倍价款赔偿责任是否以消费者人身、财产实际受到损害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苻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上述规定分析惩罚性赔偿并不以消费者遭受实际损害为前提。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货款864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另外一笔购货款864元的强龙宝兴安健鹿牌參茸胶囊系向被告购买的,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喰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隆祥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货款864元并支付赔偿金8640元;

二、驳回原告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錢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甴原告智某某负担154元,被告瑞安市隆祥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8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谦雁

(代)书記员  徐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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