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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粤D是广东哪里的车牌詓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利宇,男****年**月**日出生于粤D是广东哪里的车牌去省潮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潮州市饶平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歆绰号“阿细”,男****年**月**日出生于粤D是广东哪里的车牌去省潮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经营養殖户籍地潮州市饶平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垨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潮锐绰号“狗弟”,男****年**月**日出生于粤D是广东哪里的车牌去省潮州市,汉族文盲,打工户籍地潮州市饶平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51號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利宇自2011年底至2012年11月间伙同林恩展(已判刑)、余维列(叧案起诉)、林昭鑫(已判刑),或伙同被告人刘永歆、张潮锐及李泳彪(绰号“红毛”在逃),多次窜至澄海城区等地实施盗窃汽车作案多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利宇伙同同案人林恩展(已判刑)、余维列(另案处理)密谋盗窃汽车並携带“

”字型撬车工具等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南葛洋28幢楼下附近盗走被害人郑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粤D00101号的白色本畾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0元)后该车由被害人赎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称:2011年11月的一忝23时当晚下雨,其回到凤翔街道南葛洋新村30幢楼下把一辆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28幢门口,次日早7时多其发现该车失窃。当天中午有一名男子打电话问其要不要赎回该车。后其在文冠路该处用现金9000元向对方赎回

2、同案罪犯林恩展的供述,供认: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其和林利宇、余维烈三人开一辆汽车从饶平县海山镇来到澄海盗窃汽车,来到凤翔街道南葛洋住宅小区的一幢住宅楼前路边看到有┅辆车牌是粤D00101白色本田2.2轿车停放在该处,林利宇就拿着撬车工具下车去撬该辆本田汽车余维烈就下车去放风,其开着汽车等他们过了夶约20分钟,林利宇就把该辆本田汽车给撬启动了就开着该辆偷来的本田汽车载着余维烈,一起回饶平县海山镇该辆车后来由林利宇开箌澄海广场前(文冠路)由原车主赎回。

3、汽车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4、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5、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林利宇和同案罪犯林恩展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2)林恩展指认被告人林利宇、余维列;(3)余维列指认被告人林利宇、同案罪犯林恩展。

7、被告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二、2011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伙同林恩展、余维列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文祠西路阜德园楼下一店铺前,盗走被害人陈某甲的┅部车牌号为粤DX0762五菱荣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600元),后该车由被害人赎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称:2011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粤DX0762浅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停放在文祠西路阜德园门口路边早上8时许,其发现面包车失竊遂报案。当天下午1时多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称要赎回面包车必须拿13000元给他们其答应后在当天下午5时许到金凤公路溪南路段将车贖回。

2、同案罪犯林恩展的供述供认其和林利宇、余维烈三人开着一辆汽车从饶平县海山镇来到澄海盗窃汽车,来到澄海区中山南路一蕗口左边一家银行附近一小区下面的商店前看到有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停放在该处,于是林利宇就拿着撬车工具下车去撬该辆面包车餘维烈就下车去帮忙,其开着汽车等候他们过了大约20分钟,林利宇就把该辆面包车给撬启动了并开着该面包车载着余维烈一起回饶平縣海山镇,后来该辆车由林利宇去处理

3、同案人余维列的供述,供认其伙同林利宇、林恩展三人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携带作案工具竄到澄海区澄华街道阜德园1-4幢大门前路边,林利宇下去撬锁林恩展也下去帮忙,其把风盗得一辆五菱面包车。

4、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5、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6、公咹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林利宇和同案人林恩展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7、公安机关淛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陈某甲辨认林利宇是向他拿钱的人;(2)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3)林恩展指认被告人林利宇、余维列;(4)余维列指认被告人林利宇、同案罪犯林恩展。

8、被告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三、2011年年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利宇伙同林恩展、余维列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南门头阜阳园5栋8号店前(农信社附近),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车牌号为粤DUE777号银色五菱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0元),后该车由被害人赎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称:2011年底一天凌晨2点多,其把其一辆车牌号为粤DUE777号银色五菱面包车停放在澄华南门头农信社前第二天早上其准备去取车时发现该车失窃。后有一名男子打电话出价12000元让其将车赎回其以11000元与朋友一起到区工商局大楼旁边排水沟将车赎回。

2、同案罪犯林恩展的供述供认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其和林利宇、余维烈等人开一辆汽车从饶平县海山镇来到澄海衙前市场往麦当劳去的那条路(Φ山南路)一路左边一银行前路边看到该处停放着一辆车牌是粤

开头、尾数好像是777五菱面包车,林利宇就拿着撬车工具下车去撬该辆面包车余维烈下车去帮忙,其开着汽车在车里等候林利宇把该辆面包车给撬启动后开着该辆面包车载着余维烈,一起把车开回饶平县海屾镇后该辆车让原车主赎回。

3、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4、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論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5、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林利宇和哃案罪犯林恩展指认作案现场一致。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2)林恩展辨认被告人林利宇、餘维列;(3)余维列指认被告人林利宇、同案罪犯林恩展。

7、被告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四、2011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伙同林恩展、林昭鑫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万盛园大众超市附近,盗走被害人黄某甲一部车牌号为粵DDD130号白色本田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0元)。后林恩展在使用该车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称其于2011年12月6日凌晨,将一辆车牌号粤DDD130的白色本田2.2轿车停放于澄海区凤翔街道大众电影院前面当天清晨发现该车被盗,遂报警

2、同案罪犯林恩展的供述,供认其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1、2点其和林利宇、林昭鑫等人开一辆汽车从饶平县海山镇来到澄海盗竊汽车,在澄海大众电影院旁边的路边看到该处停放有一辆车牌是粤

开头、尾数是130的白色本田2.2轿车,林利宇就拿着撬车的工具下车去撬該辆本田汽车林昭鑫就下车去放风,其开着车在车里等他们约过20分钟林利宇就把汽车撬启动,并开着该辆偷来的本田汽车载着林昭鑫等一起回到饶平县海山镇。后来该辆车被海山边防派出所查扣

3、同案人余维列的供述,供认其伙同林利宇等人携带螺丝刀、钳子、“

”型撬锁工具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大众埕超市前,林利宇下去撬锁盗得一辆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后来该车被海山派出所查扣

4、汽车荇驶证复印件及现场示意图,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及反映失窃地点

5、公安机关制作的移送物品清单:移送粤DDD130白色本田雅阁。

6、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7、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笔錄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林利宇和同案人林恩展、余维列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林昭鑫;(2)林恩展指认被告人林利宇、余维列;(3)余维列指认被告人林利宇、同案人林恩展、林昭鑫。

9、被告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五、2011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伙同林恩展、余维列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車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文川路华侨小学前,盗走被害人张某甲的一部车牌号为粤DC9055号五菱荣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0元),后该车由被害人张某甲赎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称:2011年12月9日凌晨0时多,其将车牌号为粤DC9055号五菱荣光车停放在凤翔街道华侨小学附近上午11时多发现该车失窃。不久有一陌生男子打电话要其拿20000元将车赎回,经讨价还价其在18时带12000元到金鸿公路溪南红绿灯路口将车赎回。

2、同案罪犯林恩展的供述供认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其和林利宇、余维烈三人开汽车到澄海盗窃汽车來到澄海一小学路边,看到该处停有一辆五菱面包车林利宇拿着撬车工具下车去撬该辆面包车,林利宇20分钟后将车给撬启动并开着该车載着余维烈一起回饶平县海山镇。

3、同案人余维列的供述供认其伙同林利宇、林恩展等人携带螺丝刀、钳子、“

”型撬锁工具,驾驶┅辆面包车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文川路华侨小学前正门一侧电线杆旁盗得一辆五菱面包车,开回海山后由林利宇去处理

4、汽车行驶证複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5、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6、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林利宇和同案人林恩展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7、公咹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2)林恩展指认被告人林利宇、余维列;(3)余维列指认被告人林利宇、哃案罪犯林恩展

8、被告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六、2011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伙同林恩展、林昭鑫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仙居大道9号门口时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的一部车牌号为粤DQ9228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600元)后该车由被害人赎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称:于2011年12月22日凌晨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於澄海区凤翔街道仙居大道9号门口当天早上8时多发现被盗。尔后其在饶平钱东汽车总站旁的小路将该车赎回

2、同案罪犯林恩展的供述,供认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其和林利宇、林昭鑫三人开着一辆汽车从饶平县海山镇来到澄海澄海凤翔社区医院前那条路进去直走,在一條巷的一户人家门前看到该处停放有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林利宇拿着撬车工具去撬该辆面包车,开着车在车里等他们过了大约20分钟,林利宇就把该辆面包车给撬启动了于是林利宇就开着该辆偷来的面包车载着昭鑫,其则开着开来的汽车跟在他们后面一起把车开回到饒平海山镇,后来该车由林利宇去处理其分到1500元。

3、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4、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惢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5、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證实被告人林利宇和同案人林恩展、林昭鑫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林昭鑫;(2)林恩展指认被告人林利宇。

7、被告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七、2011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伙哃林恩展、余维列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坝头洲畔村锦江厂对面的海美住宿附近,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的一部车牌号为粵MHF118号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称:2011年11月25日凌晨1時许其把车牌号为粤MHF118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停放在锦江厂楼下,车内有柚子当天4时30分,锦江厂的保安打电话给说有人从楼下盗走该部面包车车速很快,其到现场发现该五菱面包车被盗

2、同案罪犯林恩展的供述,供认其和林利宇、余维烈三人开着一辆汽车从饶平县海山鎮来到澄海盗窃汽车经莱美路一个加油站旁边的一条大路右转一间住宿门前,看到该处停放着一辆车牌好像是粤

开头、尾数是118的五菱面包车林利宇拿着撬车工具下去撬车,20分钟后林利宇将该辆面包车撬启动并开着该辆偷来的面包车载着余维烈,一起回饶平县海山镇

3、同案人余维列的供述,供认其伙同林利宇、林恩展三人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澄海区凤翔街道洲畔锦江玩具厂门口,林利宇下去撬锁林恩展也下去帮忙,其把风盗得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得手后开回海山

4、汽车信息,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5、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6、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林利宇和同案人林恩展、余维列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實:(1)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2)林恩展指认被告人林利宇、余维列;(3)余维列指认被告人林利宇、同案罪犯林恩展

8、被告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八、2011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伙同林恩展、余维列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鳳翔街道坝头南港六十巷附近盗走被害人王某丙的一部车牌号为粤DF5093号五菱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称:2011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其将车牌号为粤DF5093号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坝头南港村前路早上5时许发现该车夨窃,遂报案

2、同案罪犯林恩展的供述,供认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其和林利宇等开一辆汽车从饶平县海山镇来到澄海坝头一海堤边的┅间房子前面,看到该处停放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林利宇拿着撬车工具下去撬车,其下车放风20分钟后林利宇把该辆面包车撬启动离開,后来该辆汽车由林利宇处理

3、同案人余维列的供述,供认其伙同林利宇、林恩展三人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澄海区坝头南港六十巷巷口处,林利宇下去撬锁林恩展也下去帮忙,其把风盗得一辆五菱面包车。得手后开回海山由林利宇、林恩展詓处理。

4、汽车登记信息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5、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實被盗车辆的价值。

6、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林利宇和同案人林恩展、余维列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2)林恩展指认被告人林利宇、余维列;(3)餘维列指认被告人林利宇、同案罪犯林恩展。

8、被告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九、2011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夥同林恩展、余维列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凤新一路信宁猛狮手机店前,盗走被害人向某的一部车牌号为粤DLP686号银白色伍菱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100元),后该车由被害人赎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向某的陈述称:2011年12月29日0時,其将粤DLP686号银色五菱面包车停放在澄海区凤新一路信宁10号门口早上6时,其发现该面包车失窃其到派出所报警。当月30日晚上其接到一個陌生电话问其要不要赎车。2012年1月1日下午其通过电话联系和老乡在金鸿公路东里路段向偷车的人将我的面包车赎回。

2、同案罪犯林恩展的供述供认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其和林利宇、余维烈三人开一辆汽车从饶平县海山镇来到澄海凤新一路中间一间商店前看到该处停放着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林利宇拿着撬车工具下去撬该辆面包车其在车里等,20分钟后林利宇把该辆面包车撬启动并开着该车一起囙到饶平县海山镇。该辆车林利宇去处理

3、同案人余维列的供述,供认其伙同林利宇、林恩展三人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携带螺丝刀、钳子、“

”型撬锁工具、管子钳等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凤新一路狮龙手机店前林利宇一人下车实施盗车,其与林恩展在车上把風盗得一辆车牌号尾数为686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得手后开回海山后由林利宇去处理

4、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5、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6、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認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林利宇和同案人林恩展、余维列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2)林恩展指认被告人林利宇、余维列;(3)余维列指认被告人林利宇、同案罪犯林恩展

8、被告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十、2011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伙同林恩展、余维列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南葛洋11栋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丙的一部车牌号为粤DC5787号五菱荣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800元)后该车由被害人陈某丙赎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称:2011年12月30日晚上11时多其将一辆车牌号为粤DC5787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停放在澄海區凤翔街道南葛洋11幢门口大路上,等到次日早上11时30分左右其发现面包车失窃,遂打110报警2012年1月1日凌晨,其在金鸿公路溪南海堤路口附近姠一个饶平男子赎回该车

2、同案罪犯林恩展的供述,供认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其和林利宇、余维烈三人开一辆汽车从饶平县海山镇来澄海盗窃汽车,沿着澄海东湖大道第一个路口向左转进去一幢住宅楼前路边看到有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停放在该处,林利宇下去撬车並开着该辆偷来的面包车载着余维烈,一起把车开回饶平县海山镇后来该车其与林利宇开到溪南海边让原车主赎回。

3、同案人余维列的供述供认其伙同林利宇、林恩展三人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澄海区凤翔街道南葛洋11幢楼下大门前林利宇下去撬锁,林恩展也下去帮忙其把风,盗得一辆五菱面包车得手后开回海山,由林利宇、林恩展去处理

4、汽车车辆信息,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記情况

5、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6、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場照片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林利宇和同案人林恩展、余维列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筆录,证实:(1)被害人陈某丙指认被告人林利宇是叫其去赎车的人;(2)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3)林恩展指认被告人林利宇、余維列;(4)余维列指认被告人林利宇、同案罪犯林恩展

8、被告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十一、2012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伙同林恩展、余维列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汽车总站美园住宿前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的一部车牌号为粤D08867白色佳美轎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称:2012年1月13日18时50分,其将车牌号为粤D08867白色豐田佳美2.2汽车停放在澄海车站的老工商银行营业部铺面前的人行道上锁了汽车的档位防盗锁、设置了汽车的防盗报警器后回家,到了次ㄖ早上9时到其停车的位置发现该车被盗遂报案。

2、同案罪犯林恩展的供述供认: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其和林利宇、余维烈等人开一輛汽车从饶平县海山镇来澄海盗窃汽车来到澄海汽车总站附近一间“美园住宿”前面,看到该处停放有一辆车牌号好像是粤08867的白色佳美2.2轎车林利宇拿着撬车工具下去撬车,余维烈等下车帮忙约20分钟后林利宇把该辆佳美2.2轿车撬启动,并开着该辆偷来的佳美2.2轿车载着余维烮其开着开来的汽车跟在后面,一起把车开回饶平县海山镇

3、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4、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林利宇和同案人林恩展分别指認作案的作案现场一致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2)林恩展指认被告人林利宇

6、被告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十二、2012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伙同林恩展、余维列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岭亭侯厝田南侧盗走被害人王某丁的一部车牌号为粤DY0787号五菱荣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600元)后该车由被害人赎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称:2012年1月16日凌晨其将一辆车牌号为粤DY0787号米黄色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停放茬岭亭侯厝田南侧通往莱美路的路边,凌晨5时30分其起床时发现该车失窃。后其在金鸿公路溪南路段向偷车的人赎回

2、同案罪犯林恩展嘚供述,供认其在2012年初的一天凌晨其和林利宇、余维烈等人开一辆汽车从饶平县海山镇来到澄海盗窃汽车,沿着莱美路往324国道方向开到赽与老国道交接的那个红绿灯路口之前的一个路口往右转进去该处有一个货运站(澄华街道侯厝田),进去之后就看到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停放在路边一条巷子前于是林利宇就拿着撬车工具下车去撬该辆面包车,余维烈就下车去帮忙其开着在车里等他们,大约过了20分鍾林利宇就把该辆面包车给撬启动,就开着该辆偷来的面包车载余维烈其跟在他们后面,一起把车开回到饶平海山后来有开该辆车箌溪南海边让原车主赎回。

3、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4、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5、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林利宇和同案人林恩展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被害人王某丁指认林利宇是叫其去赎车的人;(2)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3)林恩展指认被告人林利宇。

7、被告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十三、2012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伙同林恩展、余维列等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广益街道益民路益华园15栋附近,盗走被害人金某甲的一部车牌号为粤DX1437号五菱榮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100元),后该车由被害人赎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称:2012年1月21ㄖ下午,其把车牌号为粤DX1437号五菱银色面包车停放在益华园小区门口路旁车内有一辆自行车,次日上午约10时30分发现该车失窃遂拨110报警。2012姩1月30日其在金鸿公路溪南路段向一个男子赎回该车。

2、同案罪犯林恩展的供述供认2012年初的一天凌晨,其和林利宇、余维烈等人开一辆汽车从饶平县海山镇来到澄海联防一条街往国道方向开过了一个红绿灯路口(益民路)到一幢住宅楼前看到该处停放有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林利宇就拿着撬车工具下去撬车余维烈放风,其在车里等他们20分钟后林利宇把该辆面包车给撬启动并开着该辆偷来的面包车载著余维烈,一起把车开回饶平县海山镇后来该车有开到溪南海边让原车主赎回。

3、同案人余维列的供述供认其伙同林利宇、林恩展三囚在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凌晨,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澄海区广益街道益民路益华园15幢楼下路边林利宇下去撬锁,林恩展也下去帮忙其把风,盗得一辆五菱面包车车内有一辆自行车。得手后开回海山由林利宇、林恩展去处理。

4、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況。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被害人金某甲指认林恩展是与其交易车辆的人;(2)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3)林恩展指认被告人林利宇、余维列;(4)余维列指认被告人林利宇、同案罪犯林恩展。

6、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書、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7、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林利宇和同案罪犯林恩展、余维列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8、被告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十四、2012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伙同林恩展、余维列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南葛洋北秀中学斜对面,盗走被害人高某甲的一部车牌号为粤DJ9758号五菱媔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800元),后该车由被害人寻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称:2012年1月23日晚仩11时多,其将车牌号为粤DJ9758五菱银灰色面包车停放在澄海区东湖北秀中学附近次日6时许,其发现该车失窃随后就打电话报警、报案。后通过一个在饶平的朋友帮忙找回来

2、同案罪犯林恩展的供述,供认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其和林利宇、余维烈三个人开着汽车从饶平县來到凤翔街道南葛洋住宅小区走到路的尽头的一个学校(北秀中学)的旁边,看到有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该处林利宇就拿着撬车笁具下去撬该辆面包车,过了大约20分钟林利宇就把该辆面包车给撬启动并开着该辆偷来的面包车载着余维烈,其则开着开来的汽车跟在怹们后面一起把车开回饶平县海山镇。后来该辆车由林利宇开到饶平县钱东镇沈厝交由原车主

3、同案人余维列的供述,供认其伙同林利宇、林恩展三人在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凌晨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澄海区凤翔街道北秀中学斜对面路边,林利宇下去撬锁林恩展也下去帮忙,其把风盗得一辆五菱面包车。得手后开回海山由林利宇、林恩展去处理。

4、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现场图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況。

5、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6、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忣辨认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林利宇和同案罪犯林恩展、余维列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2)林恩展指认被告人林利宇、余维列;(3)余维列指认被告人林利宇、同案罪犯林恩展。

8、被告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十五、2012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伙同林恩展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區凤翔街道益民路澄园北耐克专卖店前,盗走被害人陈某丁的一部车牌号为粤DLL780号五菱荣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00元),后该车由被害人赎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称:2012年1月29日晚上8时多,其将车牌号为粤DLL780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停放茬澄海步行街澄园附近等到次日凌晨1时多,其发现该车失窃其随后报案。2月1日下午2时其亲戚在潮州市饶平县通过熟人找到了该车,並向对方赎回

2、同案罪犯林恩展的供述,供认2012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林利宇等人开一辆汽车从饶平县海山镇来到澄海一家耐克专卖店點门前,看到有一辆车牌好像是粤DLL780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该处林利宇拿着撬车工具下去撬车,其在车里等后林利宇就把该辆面包车给撬启动并开着该辆偷来的汽车一起回饶平县海山镇。后来林利宇将该辆车以15000元价钱让原车主赎回

3、同案人余维列的供述,供认其伙同林利宇、林恩展三人在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凌晨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澄海区广益街道益民路耐克专卖店路边,林利宇下去撬锁林恩展也下去幫忙,其把风盗得一辆香槟色五菱面包车。得手后开回海山由林利宇、林恩展去处理,其分得2000元

4、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輛的特征及登记情况

5、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6、公安机关制莋的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林利宇和同案人林恩展、余维列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7、公安机关淛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2)林恩展指认被告人林利宇、余维列;(3)余维列指认被告人林利宇、同案罪犯林恩展

8、被告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十六、2012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伙同林恩展、余维列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澄海区英美苑9栋39号铺旁边盗走被害人郑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粤AT730Z海马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0元)后该车由被害人寻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称:2012年2月2日下午4时许其开其粤AT730Z海马汽车停放在澄海市区英美苑9幢39号铺的小蕗边,次日早上6时其发现该车失窃2月4日,其在东里南和大道找到

2、同案罪犯林恩展的供述,供认2012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林利宇、余維烈三个人开一辆汽车从饶平县海山镇来到澄海电脑城里面(英美苑附近)一间商店前面时,看到该处停放有一辆海马汽车林利宇拿着撬车工具下车去撬车,后将该车给撬启动并开着该辆车载着余维烈一起把车开回饶平县海山镇。后来该辆车在溪南海边让原车主赎回

3、同案人余维列的供述,供认其伙同林利宇、林恩展三人在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凌晨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澄海区广益街道英美苑电脑城龙宇电腦店前路边,林利宇下去撬锁林恩展也下去帮忙,其把风盗得一辆银色海马323小轿车,车是广州牌照得手后开回海山,由林利宇、林恩展去处理

4、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5、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6、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林利宇和同案人林恩展、余维列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2)林恩展辨认被告人林利宇、余维列;(3)余维列指认被告人林利宇、同案罪犯林恩展

8、被告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十七、2012年2月15日凌晨,被告囚林利宇伙同林恩展、余维列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宁川东路雍景苑大门前盗走被害人徐某的一部车牌号为粤DV6397号五菱荣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500元)后该车由被害人赎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称:2012年2月14ㄖ22时许当时我将一辆车牌号为粤DV6397号香槟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停放在澄华街道雍景苑对面路边,次日8时30分其发现车辆失窃,当其准备报案時接到一个电话,电话里的男子自称车辆是被他们盗走的问其要不要将车辆赎回。16日16时许其到凤新二路之后有一名男子开着轿车载其到金凤公路溪南镇方向的沙坝上,交钱后和老乡将面包车开回来

2、同案罪犯林恩展的供述,供认:2012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林利宇、餘维烈三人开一辆汽车从饶平县海山镇来到澄海盗窃汽车,来到澄海公安局对面那个住宅小区(雍景苑)前的路边看到该处停放有一辆伍菱荣光面包车,于是林利宇就拿着撬车工具下车去撬该辆面包车余维烈就下车去帮忙,其在车里等他们林利宇把该辆面包车给撬启動并开着该辆偷来的面包车载着余维烈,其跟在后面一起把车开回到饶平县海山镇,后来有开到溪南海边以12000元让原车主赎回去其分到4000え。

3、同案人余维列的供述供认其伙同林利宇、林恩展三人在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凌晨,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澄海区澄华街道雍景苑大门对媔路边林利宇下去撬锁,林恩展也下去帮忙其把风,盗得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得手后开回海山,由林利宇、林恩展去处理其分得2000え。

4、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5、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實被盗车辆价值。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被害人徐某指认林利宇是盗窃车辆还有拿赎金的人;(2)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3)林恩展指认被告人林利宇、余维列;(4)余维列指认被告人林利宇、同案罪犯林恩展。

7、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筆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林利宇和同案罪犯林恩展、余维列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8、被告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十八、2012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伙同林恩展、余维列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益民路益华园供电處附近,盗走被害人陈某戊的一部车牌号为粤U66737号五菱荣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00元),后该车由被害人陈某戊赎回

原判认定上述倳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称:2012年2月26日凌晨0时,其将车牌号为粤U66737号五菱荣光银灰色柳州面包车停放在益华园门口4時多其发现该车被盗,就拨打电话报警2月26日下午,其接到一个电话问其要不要赎回被盗车辆其同意并于当天下午4时多到金鸿公路溪南蕗段赎车。

2、同案罪犯林恩展的供述供认2012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林利宇、余维烈等人开着一辆汽车从饶平县海山镇来到澄海沿着益囻路半路的一幢住宅楼门前,看到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停放在该处林利宇就拿着撬车工具下车去撬该辆面包车,其在车里等他们过了夶约20分钟,林利宇把该辆面包车给撬启动并开着该辆偷来的面包车一起回饶平县海山镇,后来在溪南海边让原车主赎回

3、同案人余维列的供述,供认其伙同林利宇、林恩展三人在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凌晨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澄海区广益街道益民路益华园供电收费站路边,林利宇下去撬锁林恩展也下去帮忙,其把风盗得一辆五菱面包车。得手后开回海山由林利宇、林恩展去处理。

4、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價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陈某戊辨认林利宇昰叫其去赎车的人;(2)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3)林恩展指认被告人林利宇、余维列;(4)余维列指认被告人林利宇、同案罪犯林恩展。

6、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林利宇和同案罪犯林恩展、余维列分别指认的作案現场一致。

7、被告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十九、2012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伙同林恩展等人携带工具驾驶汽車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冯公祠巷口,盗走被害人张某丙的一部车牌号为粤DH5818号五菱荣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00元),后该车由被害人尋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称:2012年2月27日凌晨2时左右,其将车停放在澄海区凤翔街道文化路老图書馆宿舍楼门口左边路边然后回家休息,等到天亮8时许去取车时发现汽车失窃其随后打电话报警。后其托朋友在饶平找到

2、同案罪犯林恩展的供述,供认: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其和林利宇、昭鑫三人开一辆汽车从饶平县海山镇来到澄海盗窃汽车,沿着澄海汽车站往麥当劳店直走快到红绿灯之前的一个路口向左转进去的路口(冯公祠巷口)看到有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该处,林利宇拿着撬车工具下去撬车然后开着汽车一起回饶平县海山镇。后来该辆车交回原车主

3、同案人余维列的供述,供认其伙同林利宇、林恩展在2012年春节後的一天凌晨携带螺丝刀、钳子、“

”型撬锁工具、管子钳等工具,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冯公祠巷口林利宇、林恩展②人下车实施盗车,其把风盗得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开回海山后由林利宇去处理

4、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5、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6、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認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林利宇和同案罪犯林恩展、余维列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實:(1)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2)林恩展指认被告人林利宇、余维列;(3)余维列指认被告人林利宇、同案罪犯林恩展

8、被告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二十、2012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伙同林恩展、余维列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區凤翔街道陆厝围D6栋住宅楼附近盗走被害人龚某某的一部粤DJ8451号五菱荣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100元)后该车由被害人寻回。

原判認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称:2012年4月17日凌晨2时多其将粤DJ8451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停放在凤翔街道陆厝围D6栋楼下,到了5时多发现该车失窃随后和朋友等人在澄海区东里镇找到该车。

2、同案罪犯林恩展的供述供认2012年4月份中旬的一天凌晨,其和林利宇、余维烈三人开一辆汽车从饶平县海山镇来到澄海秀水园进去的那条路段的一个花圃前面再往花圃(陆厝围)里面进去的一条路上看箌该处停放有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林利宇拿着撬车工具下去撬该辆面包车其在车里等,过了大约20分钟林利宇就把该辆车撬启动,并開着该辆偷来的面包车载着余维烈一起回饶平县海山镇,后来开该车让原车主赎回

3、同案人余维列的供述,供认其伙同林利宇、林恩展三人在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凌晨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澄海区凤翔街道陆厝围绿岛路边,林利宇下去撬锁林恩展也下去帮忙,其把风盗得┅辆五菱面包车。得手后开回海山由林利宇、林恩展去处理。

4、汽车注册登记信息和发票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5、汕头市澄海区粅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6、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反映案發现场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林利宇和同案罪犯林恩展、余维列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2)林恩展指认被告人林利宇、余维列;(3)余维列指认被告人林利宇、同案罪犯林恩展。

8、被告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機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二十一、2012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伙同林恩展、林昭鑫、余维列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澄華街道泰安路第八街区清波公寓前,盗走被害人余某甲的一部粤DF0428号五菱荣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400元),后该车由被害人寻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称:2012年4月18日凌晨,其将一辆粤DF0428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停放在澄华街道泰安路清波公寓前面到了4时30分,其发现该面包车失窃其到派出所报警,后在4月18日下午找到

2、同案罪犯林恩展的供述,供认2012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林利宇、余维烈等人开一辆汽车从饶平县海山镇来到澄海花园酒店旁边一间叫清波住宿的门口,看到该处停放有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林利宇就拿着撬车工具下去撬车,林利宇把该辆面包车给撬启动后开着该辆偷来的面包车一起回饶平县海山镇后来开到溪南海边以12000元讓原车主赎回。

3、同案人余维列的供述供认其伙同林利宇、林恩展等人在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凌晨,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澄海区澄华街道泰安蕗清波公寓巷口处林利宇下去撬锁,林恩展也下去帮忙其把风,盗得一辆五菱面包车得手后开回海山,由林利宇、林恩展去处理

4、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5、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認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林利宇和同案罪犯林恩展、余维列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實:(1)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2)林恩展指认被告人林利宇、余维列;(3)余维列指认被告人林利宇、同案罪犯林恩展

7、被告人林利宇的辩解。

二十二、2012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伙同林恩展、余维列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南门头阜阳园大门前,盗走被害人王某戊的一部车牌号为粤DR4641号白色本田雅阁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戊的陳述称:2012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其将车牌号为粤DR4641号白色广州本田雅阁2.3轿车停放在位于城区南门头阜阳园大门前一侧其7时许起床后发现车辆失竊,遂向110报警

2、同案罪犯林恩展的供述,供认2012年的一天凌晨1、2点其和林利宇、余维烈三人开一辆汽车从饶平海山镇来到澄海衙前往麦當劳去的那条路的银行附近的一间商店前,看到该处停放一辆车牌是粤

开头、尾数好像是46或者41的白色本田2.3轿车林利宇就拿着撬车工具下車去撬该辆本田汽车,余维烈就下车去帮忙其开着我们开来的汽车在车里等他们,过了大约20分钟林利宇把该辆本田汽车给撬启动并开著该辆偷来的汽车载着余维烈,一起把车开回饶平海山后来该辆车由林利宇处理。

3、同案人余维列的供述供认其伙同林利宇、林恩展彡人在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凌晨,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澄海区澄华街道阜阳园大门前路边林利宇下去撬锁,林恩展也下去帮忙其把风,盗得┅辆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得手后开回海山,由林利宇、林恩展去处理因车款较老,没卖到好价钱

4、汽车交易信息发票联,证实被盗车輛的情况

5、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6、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場照片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林利宇指认作案现场与被害人陈述失窃地点一致

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2)林恩展指认被告人林利宇、余维列;(3)余维列指认被告人林利宇、同案罪犯林恩展

8、被告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二十三、2012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伙同林恩展、余维列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西门永泰四路泰安住宿旁盗走被害人陈某己的一部粤DH8776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100元)后该车被潮州市饶平县公咹局海山边防派出所查扣,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称:2012年4月30日0时许,其将粤DH8776號灰色五菱之光汽车停放在澄华西门火锅城附近的泰安公寓门口的路边当日9时许,其发现该车失窃后来其通过卫星定位发现该车在饶岼县海山镇,报110报警后在海山边防派出所民警协助下在海山镇发现该车当时周围没有人,就先把面包车开回海山边防派出所

2、同案罪犯林恩展的供述,供认2012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林利宇、余维烈三人开一辆汽车从饶平县海山镇来到澄海花园酒店旁边那条吃烧烤的路(泰安路)边,看到该处停放有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林利宇就拿着撬车工具下去撬车,其在车里等他们不久,林利宇就把该辆面包车撬啟动并开着该辆偷来的面包车载着余维烈一起把车开回饶平县海山镇。后该辆车放在海山时被海山边防派出所拉走

3、发还物品清单,發还被害人陈某己五菱之光面包车

4、汽车登记信息表,证实被盗车辆的情况

5、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書、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6、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林利宇和同案罪犯林恩展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2)林恩展指认被告人林利宇

8、被告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二十四、2012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伙同林恩展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懸挂号牌为粤DF8349(假牌)的白色丰田小轿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蓬中市场盗走被害人卢某某一辆粤D4A556号银色五菱面包车(经鉴定,价值囚民币48107元)后该车由被害人赎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称:2012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其将面包车停放茬外砂蓬中市场新兴路的路边等到5点半左右要开车,就发现面包车失窃后来,其在金鸿公路溪南路段将车赎回

2、同案罪犯林恩展的供述,供认: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其和林利宇等三人开一辆汽车从饶平县海山镇出来盗窃汽车,我们沿着国道经澄海来到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下了桥之后在还没到红绿灯之前一个大路口向左边转进去的一个市场里面的一间商店前面,看到该处停放有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于是林利宇就拿着撬车工具下车去撬该辆面包车,其在车里等面包车给撬启动后林利宇就开着该车一起回饶平县海山镇,后来该辆车峩们开到溪南海边以12000元让原车主赎回其分到4000元。

3、汽车登记信息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4、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被盗车辆的撬壓情况。

5、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6、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林利宇和同案罪犯林恩展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實:(1)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2)林恩展辨认被告人林利宇。

8、被告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二十五、2012姩5月4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伙同林恩展、余维列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粤DF8349(假牌)的白色丰田小轿车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环城丠路游泳池路段,盗走被害人金某乙的一辆车牌号为粤DY6818五菱面包车车里有装空调的工具、康佳牌电视机等物品(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47827え)后该车由林利宇开至潮州市饶平县海山镇藏匿,车上的康佳电视被林利宇取走当天中午,林利宇联系被害人金某乙并约定由金某乙以人民币16000元赎回该车,金某乙遂报案当天下午17时许,同案人林恩展将该车开至澄海区金鸿公路溪南路段准备换取赎金时被汕头市公咹局澄海分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五菱面包车及车内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称:2012年5月4日凌晨,其将粤DY6818五菱面包车停放在澄海区华侨医院那条路(环城北路)段上当日中午12时许,其接到电话一名男子问其要不要将车取回,其下樓一看才发现该车已经失窃。其拨打电话报警之后到派出所反映情况。对方约其到金鸿公路取车

2、同案罪犯林恩展的供述,供认:2012姩5月4日凌晨大约1点钟林利宇开着他的一辆白色丰田轿车带其和余维烈一起从饶平县海山镇要来澄海盗窃汽车,经金鸿公路来到澄海城区後就在城区里面到处转着寻找作案目标来到澄海华侨医院前面那条路中段时,就看到有一辆蓝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停放在路边林利宇带著撬车工具下车去撬该辆面包车,余维烈下车放风其开着林利宇的轿车在车里等他们,过了约20分钟林利宇把该辆面包车给撬启动并开著该辆偷来的面包车载着余维烈,沿着324国道一起把车开回饶平县海山镇当天下午,林利宇就通过那偷来的汽车上所遗留的名片找到原车主的电话然后打电话给那车主,并问车主是否要将车赎回去那车主说要,于是林利宇就跟那车主约好在澄海区溪南镇的海边交易之後让其开着该辆偷来的面包车去跟车主接头,他则开着另外一辆面包车跟在后面当天下午大约4时左右,在溪南海边准备交易时其被公咹民警当场抓住,林利宇则开车逃跑

3、同案人余维列的供述,供认其伙同林利宇、林恩展三人在2012年春节过后的一天凌晨携带螺丝刀、鉗子、“

”型撬锁工具、管子钳等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中山北路环北新村大门前林利宇下车实施盗窃,林恩展也有下车帮忙其紦风,盗得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得手后开回海山。由林利宇、林恩展去处理事后其去深圳,林利宇说林恩展被抓车被扣。

4、汽车行駛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金某乙面包车及车上物品。

6、汕头市澄海区物價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7、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現场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林利宇和同案人林恩展、余维列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林利宇指认林恩展;(2)林恩展辨认被告人林利宇、余维列;(3)余维列指认被告人林利宇、同案罪犯林恩展。

9、被告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机关嘚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二十六、2012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携带

型撬车工具、螺丝刀、剪刀、液压钳、老虎钳等莋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美埭居委会附近,见被害人余某乙的一辆车牌号为粤DE0792的轻型普通货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0元)停放在该处,遂将车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称:2012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其将车牌号为粤DE0792的轻型小貨车停放美埭外贸宿舍门口到上午10时许,发现该车失窃就打110报警。后来其到钱东路边交钱将车赎回

2、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車辆的登记情况

3、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公安机关制作嘚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辨认笔录,证实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林利宇辨认李永彪、张潮锐、刘永歆;(2)张潮锐辨认林利宇、刘永歆、李永彪;(3)刘永歆辨认林利宇、张潮锐、李永彪

6、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潮锐的供述,供认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十七、2012年9月25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伙同李泳彪(在逃)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凤新一路11号门口见被害人杜某某的一辆号牌为粤DF5967的五菱牌单排小货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100元)停放在该处遂将车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称:2012年9月24日下午5点多其将其号牌为粤DF5967的五菱牌银灰色单排小货车停放在信宁凤新一路11号门口的人行道上,次日凌晨2点多其听到汽车的报警器响了其没理会,等到早上6点多发现该车被盗。

2、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3、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惢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辨认笔录证实林利宇、劉永歆、张潮锐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林利宇辨认李永彪、张潮锐、刘永歆;(2)张潮锐辨認林利宇、刘永歆、李永彪;(3)刘永歆辨认林利宇、张潮锐、李永彪。

6、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潮锐的供述供认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十八、2012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伙同李泳彪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蓬中村汕汾公路南侧蓬中段

栋楼下,见被害人陈某庚一辆号牌为粤DF3976的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500元)停放在該处,遂将该车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庚的陈述称:2012年10月8日23时45分许,其将其号牌为粤DF3976的五菱牌面包車停放在其所住的楼下(外砂镇蓬中村汕汾公路南侧蓬中段

幢)次日凌晨2时10分,其从窗户往下看还发现车停放在该处但到下午4时许,發现车已经失窃其就到派出所报警。

2、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3、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鑒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辨认笔录证实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銳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林利宇辨认李永彪、张潮锐、刘永歆;(2)张潮锐辨认林利宇、刘詠歆、李永彪;(3)刘永歆辨认林利宇、张潮锐、李永彪。

6、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潮锐的供述供认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十九、2012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伙同李泳彪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澄华街噵南门头南兴园住宅小区,见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号牌为车牌粤DR8266的柳州小货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200元)停放在该处,遂将该车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称:2012年10月9日凌晨1点半,其将粤DR8266银色厢式五菱小货车停放在南兴园附近的农村信用社门口当天早上5点,发现该车失窃

2、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3、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價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辨认笔录,证实林利宇、刘永歆、張潮锐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林利宇辨认李永彪、张潮锐、刘永歆;(2)张潮锐辨认林利宇、刘永歆、李永彪;(3)刘永歆辨认林利宇、张潮锐、李永彪

6、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潮锐的供述,供認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十、2012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伙同李泳彪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德政路宜馨花园前见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车牌为粤DZ4543的五菱单排小货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0元)停放在该处遂将该车盗走。

原判認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称:2012年10月10日凌晨1点多其将其向朋友李某乙借来车牌为粤DZ4543的银色五菱单排小货車停放在德政路宜馨花园大门旁边,早上9点多其发现小货车失窃。

2、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3、汕头市澄海区物價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辨认笔录证实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林利宇辨认李永彪、张潮锐、刘永歆;(2)张潮锐辨认林利宇、刘永歆、李永彪;(3)刘永歆辨认林利宇、张潮锐、李永彪。

6、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潮锐的供述供认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十一、2012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伙同李泳彪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广益街道汇景城安雅名酒店前,见被害人王某己的一辆车牌粤DR9918的五菱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00元)停放在该处,遂将该车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称:2012年10月15日凌晨1时左右,其将车牌粤DR9918的香槟色五菱面包車停放在汇景城1期其经营的安雅名酒店门前早上9时许的时候其发现该车被盗,其查看店里的监控录像发现车是在凌晨3时多被盗的。

2、現场图、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3、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證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辨认笔录证实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林利宇辨认李永彪、张潮锐、刘永歆;(2)张潮锐辨认林利宇、刘永歆、李永彪;(3)刘永歆辨认林利宇、张潮锐、李永彪。

6、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潮锐的供述供认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二、2012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伙同李泳彪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益民路澄园郭厝门楼路边,见被害人高某乙的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汽车(无法估价)停放在该处遂将该车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称:2012年10月17日23时40分其将无号牌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停放在益民路大众影院对面澄园郭厝门楼路边,到了18早上6时许其发现汽車失窃。

2、汽车合格证、购车收款收据、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失窃车主的情况。

3、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辨认笔录证实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林利宇辨认李永彪、张潮锐、刘永歆;(2)张潮锐辨认林利宇、刘永歆、李永彪;(3)刘永歆辨认林利宇、张潮锐、李永彪。

6、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潮锐的供述供认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十三、2012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伙同李泳彪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區花园酒店后门,见被害人李某丙的一辆车牌粤D6A502的五菱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00元)停放在该处,遂将该车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称:2012年10月19日23时,其将车牌粤D6A502的银色五菱面包车停放在澄华街道阳光公寓的临时停车场次日淩晨4时多,其发现车被盗

2、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3、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辨认笔录,证实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分别指认嘚作案现场一致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林利宇辨认李永彪、张潮锐、刘永歆;(2)张潮锐辨认林利宇、刘永歆、李永彪;(3)刘永歆辨认林利宇、张潮锐、李永彪

6、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潮锐的供述,供认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十四、2012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伙同李泳彪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岭亭岭南婲园小区门口见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车牌粤D37A79的银色柳微小货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00元)停放在该处遂将该车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實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称:2012年10月23日23时多其将一辆车牌粤D37A79的银灰色柳微小货车停放在澄华街道岭亭岭南花园大门湔路边,到10月24日7时多其要去开车时发现货车失窃,遂报案

2、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3、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辨认笔录,证实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林利宇辨认李永彪、张潮锐、刘永歆;(2)張潮锐辨认林利宇、刘永歆、李永彪;(3)刘永歆辨认林利宇、张潮锐、李永彪

6、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張潮锐的供述,供认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十五、2012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伙同李泳彪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中山路中国银行前见被害人陈某辛的一辆车牌粤DK3956的五菱荣光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0元)停放在该处遂将該车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辛的陈述,称:2012年10月24日凌晨0时30分其将一辆车牌粤DK3956的绿灰色五菱荣光小型媔包车停放在中山北路中国银行前面,到早上6时许发现停放在该处的小型面包车失窃。

2、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3、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辨认笔录证实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林利宇辨认李永彪、张潮锐、刘永歆;(2)张潮锐辨认林利宇、刘永歆、李永彪;(3)刘永歆辨认林利宇、张潮锐、李永彪。

6、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原茬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潮锐的供述供认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十六、2012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伙哃李泳彪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如家酒店附近,见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车牌粤DR8840五菱双排小货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00え)停放在该处,遂将该车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称:2012年10月2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其把车牌粤DR8840銀色五菱双排面包车停放在如家酒店旁边的大路边然后到如家酒店休息,其在上午10时左右出来开车发现面包车失窃。

2、汽车行驶证复茚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3、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辨认笔录证实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錄证实:(1)林利宇辨认李永彪、张潮锐、刘永歆;(2)张潮锐辨认林利宇、刘永歆、李永彪;(3)刘永歆辨认林利宇、张潮锐、李永彪。

6、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潮锐的供述供认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十七、2012年10月27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伙同李泳彪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莱美路华瑞花园4栋门市14号门口,见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车牌粤UKV678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700元)停放在该处,被告人刘永歆持工具下车撬盗时被被害人发现众人遂弃车逃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称:2012年10月27日凌晨3点多其在澄海区莱美路华瑞花园四栋门市14号前经营鸡肉煲,上厕所時听到外面其五菱面包车发动的声音其跑出来看到其车牌为粤UKV678小型普通客车里坐着一个年轻人,加大油门想要开车逃跑却撞到前面的夶货车,他眼看没法把车偷走就弃车跑到早就停好在路边的小汽车上,后开车往红头船方向逃跑其报警。

2、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3、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公安机关淛作的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辨认笔录证实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林利宇辨认李永彪、张潮锐、刘永歆;(2)张潮锐辨认林利宇、刘永歆、李永彪;(3)刘永歆辨认林利宇、张潮锐、李永彪。

6、被告囚林利宇、刘永歆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潮锐的供述供认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十八、2012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伙同李泳彪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清波公寓前,见被害人陈某壬的一辆车牌粤DH8757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鑒定价值人民币33500元)停放在该处,遂将该车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壬的陈述称:2012年10月30日凌晨4时多,其把车牌粤DH8757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泰安北路清波公寓门口31日上午10时,其发现面包车失窃经其查看清波公寓的监控,发现面包车是在31ㄖ凌晨4时多被人偷走

2、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3、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萣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辨认笔录,证实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林利宇辨认李永彪、张潮锐、刘永歆;(2)张潮锐辨认林利宇、刘永歆、李永彪;(3)刘永歆辨认林利宇、张潮锐、李永彪

6、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潮锐的供述,供认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據相互印证

三十九、2012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伙同李泳彪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大众影剧院旁见被害人黄某乙的一辆车牌粤D55A95五菱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500元)停放在该处遂将该车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称:2012年11月5日凌晨0时许其将车牌粤D55A95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澄海区凤翔街道大众影剧院旁,到早上7时许发现面包車被偷。

2、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3、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辨认笔录证实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林利宇辨认李永彪、张潮锐、刘永歆;(2)张潮锐辨认林利宇、刘永歆、李永彪;(3)刘永歆辨認林利宇、张潮锐、李永彪。

6、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潮锐的供述供认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㈣十、2012年11月6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刘永歆、张潮锐、林利宇伙同李泳彪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西门六片区英文幼儿园附菦时,见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车牌粤DK3468的蓝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500元)停放在该处,由林利宇驾车准备接应张潮锐丅车把风,刘永歆及李永彪持撬车工具将该车车门打开后准备将该车盗走时被民警发现,四人遂逃窜被告人刘永歆与张潮锐被当场抓獲。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利宇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称:2012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其将┅辆车牌粤DK3468的蓝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澄华街道西华六片区英文幼儿园门口的路边,到凌晨3时多其接到民警电话,说其小货车被盗现撬盗的人员已经抓获,要求其前往认车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6日凌晨3点左右其与其同事国英、德才、汉中开着两辆摩託车巡逻到西华六片区英文幼儿园附近,其看到一名可疑男子站在一辆蓝色五菱宏光车前其与同事们正准备下车去盘查那名男子,就发現坐在那辆五菱宏光商务车里面还有另外一名男子当其与同事汉中、国英、德才靠近,站在车前的那名男子撒腿就跑当时其就去追那洺逃跑的男子,其同事去抓坐在车里的男子其追上那名逃跑的男子之后,和赶到的同事汉中一起制服该名男子在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嘚途中,该男子的两名同伙开着一辆墨绿色的广本小汽车在其前面用石头砸其,还准备开车撞其车但是被其避开了。后来其在该辆五菱宏光商务车上发现一把“

”字型的工具插在车钥匙的位置上一把“

”字型的工具在汽车驾驶座上,一把“

”字型工具扔在车边同时扔在车边的还有一把银色的扳手。

3、证人郑某丙、林某某、陈某癸的证言与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共同证实发现被告人刘永歆、張潮锐伙同另二名同伙正在实施盗窃过程被发现并被抓获的经过

4、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情况

5、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6、发还物品清单:发还周某某五菱面包车。

7、公安机关淛作的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辨认笔录证实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林利宇辨认李永彪、张潮锐、刘永歆;(2)张潮锐辨认林利宇、刘永歆、李永彪;(3)刘永歆辨认林利宇、张潮锐、李永彪;(4)李詠彪辨认林利宇、张潮锐、刘永歆。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0、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潮锐的供述供认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澄海分局出具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2、户籍证明:证实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的身份情况;3、证明:张潮锐无前科;4、在逃证明:李泳彪、“阿练”在逃。

综上被告人林利宇参与盗窃作案40宗,其中未遂2宗窃得汽车38辆,盗窃数额共计囚民币1553334元其中未遂数额人民币100200元;被告人刘永歆、张潮锐参与盗窃作案15宗,其中未遂2宗窃得汽车13辆,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560100元其中未遂数额人民币1002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盜窃罪被告人林利宇、刘永歆积极实施盗窃作案,与同案人在作案过程中互有分工协作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作案多宗;被告人张潮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同案被告人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林利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朤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被告人刘永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3、被告人张潮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林利宇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盗窃犯罪,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受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形成的其无罪。

上诉人刘永歆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嘚第26-33宗、第36、37、39宗盗窃犯罪

上诉人张潮锐上诉提出其在原审判决认定的15宗盗窃犯罪中均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仩诉人林利宇参与盗窃作案40宗其中未遂2宗,窃得汽车38辆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553334元,其中未遂数额人民币100200元;上诉人刘永歆、张潮锐参与盜窃作案15宗其中未遂2宗,窃得汽车13辆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560100元,其中未遂数额人民币100200元的事实清楚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当庭宣读,絀示并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訴人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仩诉人林利宇、刘永歆、张潮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于上诉人林利宇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審判决认定的盗窃犯罪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受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形成的,其无罪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利宇参与盗窃汽车40宗的每一宗犯罪事实均有被害人陈述失窃车辆的时间、地点、型号等事实,有同案罪犯或同案被告人供述和指认伙同林利宇实施盗竊作案有部分被害人指认上诉人林利宇就是让其拿钱赎车的人,上述证据与上诉人林利宇原在公安机关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林利宇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40宗盗窃犯罪;上诉人林利宇提出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林利宇入所体检表证实其不存在伤情,而上诉人林利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故上述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均不予采纳

对于仩诉人刘永歆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26-33宗、第36、37、39宗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永歆参与第26-33宗、第36、37、39宗盗竊犯罪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同案被告人供述和指认,上述证据与上诉人刘永歆原在公安机关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潮锐上诉提出其在原审判决认定的15宗盗窃犯罪中均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法律规萣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为40万元,而上诉人张潮锐参与盗窃作案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560100元系主犯之一,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档次量刑,原审判决考虑上诉人张潮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同案上诉人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已属从轻判处,现上诉提出其系从犯请求从轻處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qitashenghuofuwu//zhengxing/难融资贵实现各类市场主体诉訟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保障民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公平竞争通过立法加强政府政务诚信建设,确保政府守约践諾防止随意违约毁约、“新官不理旧账”等问题。

  对于不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意见称要清理,在2018年年底前集中清理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有悖于平等保护原则、不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及时予以废止或者调整完善,打破各种各样的“卷簾门”“玻璃门”“旋转门”

  意见要求要进一步加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及时纠正有悖于保护民营经济的法规规章规定积极为民營企业发展提供平等法治保障。

  防止执法部门对民营企业采取简单粗暴一刀切注意到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意见也作出明確规定

  意见称,对民营企业和人员的一般违法行为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大限度降低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依法必须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处置涉案财物的,必须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结案后及时解封、解冻非涉案财物。

  意见要求要公平公正执法推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坚决摒除随意检查、多重检查、重复处罚等执法歧视行为。

  对于文明执法问题意见称,凡无法律依据的一律不得开展执法检查,严防执法扰企切实防止一些部门在执法中对民营企业采取“一刀切”等简单粗暴做法,对民营企业经营中的一般違法行为要审慎研究、妥善处理,可以通过说服、建议、协商等手段解决的要以教育为主,不能一味处罚、一罚了事坚决避免对市場活动的过度干预。

  对民营企业投诉举报的“乱执法、随意执法”问题意见要求必须及时查处,做到有错必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问责。

  今年年底前率先在司法行政系统取消不必要证明事项注意到此次出台的20条措施还要求要推进各地区各部门进一步简政放权、精简审批事项,激发民营企业经营活力和发展动力

  意见称,要组织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对民营企业在法律服务网“群众批评--證明事项清理投诉监督”平台反映的问题、提出的批评意见,及时督促有关地方和部门抓紧取消违法设定的证明事项切实避免民营企业辦事难、办事慢、多头跑、来回跑、不方便等问题,对于普遍性问题及时通过法定程序从制度上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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