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3到4年,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法院会怎么判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

文章导读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 最高囚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09年3月12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以丅简称《意见》),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立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赃款赃物追缴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見。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

作者:刘为波(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最高人民法院、朂高人民检察院于 2009年3月12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以下简称《意見》),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立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赃款赃物追缴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这是“兩高”针对当前职务犯罪案件刑罚适用中的突出问题为坚决贯彻依法从严惩处腐败分子的方针而制定的一个重要司法文件。为正确理解囷适用本《意见》现对《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制定《意见》的背景及其意义

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适用率偏高的趋势受到了多方关注。经调研职务犯罪案件轻刑适用比例偏高,有立法、司法、办案机制、案件特点以及社会等多方面原因其中,自首、立功情节的认定和运用不够规范、严肃尤其值得注意。比如在被纪检监察采取“两规”、“两指”措施期间交代罪行是否认定为自首,地方上意见分歧很大有的不加区分的将犯罪分子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交代问题的一律認定为自首。因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是经纪检监察机关查办后移交司法程序的这样就直接导致了相当数量的案件被不当轻判。这些问题在┅定程度上影响到了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在社会上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

《意见》规定的自首、立功、如实交代犯罪事买、赃款赃物縋缴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都是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在具体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的问题。对这些量刑情节明确其成竝条件严格其认定程序,规范其在量刑中的作用、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从根本上解决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处悝上失之于宽的问题,确保依法从严惩处严重职务犯罪方针落到实处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分四条。第一条关于自首的认萣和处理意见着重解决纪检监察等办案机关采取凋查措施期间的自首认定问题,同时对单位自首等问题提出了一般性处理意见;第二条關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意见的规定主要解决“协助立功”、“抽象立功”、查证属实、线索来源等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的问题。第三条關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对坦白在量刑上的意义的认识不足而作出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赃款赃物追回    の于量刑的影响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在该问题的处理上存在不同意见而作出的细化规定,逐条说明如下: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在自首嘚认定和处理问题上《意见》作了五个方面的规定。

1、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的自首认定

对于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理论和实践部门长期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纪检监察等办案机关不是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調查期间如实交代罪行的均可认定为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一概以有无自动投案作为是否成立自首的条件该意见论者又分为两種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以办案机关是否立案作为成立自首与否的认定基准;另一种观点主张以办案机关是否确切掌握犯罪事实作为认萣基准。

经研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在纪检监察機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自首认定同样应当以此为准。纪检监察部门的办案活动虽然不属于司法活动但其所采取的调查谈话、调查措施与司法机关的讯问、强制措施的内容、目的、效果基本相同,两者具有可比性当前职务犯罪案件多以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为湔置程序,如将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期间交代罪行的一概以自首论势必导致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的不当扩大,并在职务犯罪案件和非职務犯罪案件的自首认定中产生实质性的不公从有利于案件查办的角度出发主张区别情形分别认定的意见,缺乏法律和理论支撑;一方面在办案机关立案之前的初步核实阶段即有可能采取“两规”、“两指”等调查措施,办案实践中的立案具有一定的迟滞性;另一万面自艏的认定问题与办案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的确切证据无关

为此,《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鉴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嘚特殊性,《意见》对自动投案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理解本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四點:

第一犯罪事实、犯罪分子是否被掌握,犯罪分子是否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是相对于办案机关而言的。这里的办案机关仅限定为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职能部门为避免实践执行中可能产生的误解,《意见》进一步明确:“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第二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程序一般是先初步核实,后立案再调查,依照有关规定在初步核实阶段也可以采取包括“两规”在内的调查措施。因此这里的“调查”,指的是措施意义仩的调查非程序意义上的调查。

第三“调查谈话”不同于戒勉谈话,一般指的是立案后依照有关调查程序进行的谈话考虑到办案实踐中立案情况较为复杂,为方便实践部门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更为合理的认定故《意见》对此未作进一步明确。

第四《意见》特别规定“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主要是考虑到调查措施与刑事司法中的强制措施有所不同在被调查人对调查活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动投案並如实交代罪行的仍应认定为自首。只有在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期间被调查人己经知道对其采取调查活动的情况下才丧失自动投案的鈳能。

根据职务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意见》明确了两种无自动投案的准自首的具体情形即 (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荇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有意见主张按坦白处理,以增强司法可操作性经研究,此情形属于实质上的准自首故未采纳。

200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關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的自首认定问题提出了一个初步意见但实践中对于该规定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以及单位自首的具体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看法。鉴于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中较多存在单位犯罪情形《意见》對单位犯罪的自首认定问题予以专门规定,即“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嘚;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責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萣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准确理解本規定,关键在于把握四个要点:

(1)单位可以成立自首;

(2)区分单位自首与个人自首、检举、揭发的关键在于投案人代表的是单位还是个人;

(3)单位自首的效果可及于个人但需以个人如实交代其掌握犯罪行为条件;

(4)个人自首的成立不以单位自首为条件,但个人自首的效果不能忣于单位

讨论中有意见提出,应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首认定为单位自首的情形加以必要限制即具有在单位法定酌定量刑情節代表人、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才能构成单位自首经研究,单位直接负责嘚主管人员一般也是单位的负责人其个人意志也代表单位的意志,其个人决定实施的犯罪一般均作单位犯罪处理故将其未经单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代表人以及其他负责人同意,或者在单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代表人以及其他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的自首视同为单位自首昰妥当的,且这样规定也有利于鼓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防止“铁板一块”。同时单位自首并不意味着单位法定酌定量刑情節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当然成立自首,根据本款规定确定的原则单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同样不能认定为自首本规定体现了刑事司法的一般原则和宽严相济政策的要求,故未采纳

鉴于职务犯罪案件查办主体的复杂性,纪律处分与司法处理性质上的不同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还须进行证据转化等程序。为加强配合确保各办案环节的有机衔接以及自首认定的规范性和严肃性,《意见》规定:“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當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为方便实际办案,本规定要求仅适用于存在自首问题的情形不存在自首问题的无须說明和移交证据材料,以免给办案机关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同时,《意见》的这一精神应当一体适用于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至于移送嘚具体范围和方式等问题,目前有关机关正在加紧研究解决

5、自首情节的具体运用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取决于犯罪行为和自首行为两个方面的具体情况。为此《意见》对可供参考判断的相关考量因素莋了细化规定,即(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2)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萣性以及悔罪表现等。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在立功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上《意见》作了六个方面的规定,分别是“协助立功”、“抽潒立功”、立功事实的审查、线索来源与立功认定、重大立功中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以及立功情节的运用原则

实践中,犯罪分子请求亲友“协助立功”或者犯罪分子的亲友主动“协助立功”的情形屡有发生;司法认定中也存在不同意见我们认为,立功应该具有亲为性由犯罪分子的亲友而非其本人直接实施的行为,不能归之于犯罪分子故“协助立功”不属于刑法规定中的立功。为此《意见》规萣:“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在理解本规定时应注意两点:

第一,《意见》强调“直接”二字意茬说明亲友的协助行为与犯罪分子本人并无实质性联系。如犯罪分子本人掌握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其他案件线索,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因客观原因借由其亲友帮助得以将其他案件侦破或者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捕的,则另当别论

第二,犯罪分子的亲友应犯罪分孓的要求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客观上起到了积極作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犯罪分子的主观意愿虽不成立立功,但在量刑时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适当考虑

“抽象立功”指嘚是没有具体证据材料和犯罪事实指向的检举、揭发行为。比如仅根据一夜暴富或者关系密切而检举、揭发他人有贪污或者受贿行为。對此我们认为,检举、揭发须以具体犯罪事实为前提此种情形下即便事后查明被检举、揭发的人确有犯罪事实,但因与所谓的检举、揭发行为并无实质性关联故不属于立功。为此《意见》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同时为进一步强调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協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罪犯应当具有客观效果这一点,《意见》规定:“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查证属实”是认定立功的一个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要求实践中一些案件往往只有简单说明,司法机关难以据此得出结论为有效防止立功认定的随意性,确保立功认定的严肃性《意见》规定,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

4、线索来源与立功认定

立功的认定,应否考虑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的来源情况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基于立功这一制度安排的基本价值诉求,立功材料嘚具体来源一般情况下不影响立功的认定只是在决定是否从轻、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时应予以考虑。

经研究在线索来源问题上,需要兼顾公正与功利两种价值诉求的内在平衡任何功利的获取不得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司法机關更应坚守这一原则,为正确发挥司法导向作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理念,《意见》对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明確以下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1)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犯罪分子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上述四种情形不得认萣为立功是由其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所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是一个基本的司法准则。其中第三、四种情形属于国镓工作人员滥用公权,其本身即为违纪、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

讨论中,有意见提出来源不正当的应一概不认定为立功。经研究“不囸当”一词过于模糊,内涵外延难以界定而且,不正当手段是否一概作为排除立功认定的事由需作进一步研究。比如在押人员之间嘚“买功”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手段以及是否一概不应认定为立功均存疑问,故未采纳

5、重大立功中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偠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朋徒刑以上刑罚的应當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对于这里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依据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刑、宣告刑、执荇刑等不同看法。比如有意见认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被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来判断该行為可能判处无朗徒刑以上刑罚。案件结案后是否实际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影响重大立功的认定据此意见,在有确定的判决作为認定依据的情形下如果被检举、揭发、协助抓获的罪犯的犯罪行为本身应当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只是由于该罪犯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等犯罪行为事实以外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而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期的对该罪犯仍应认定“重大犯罪嫌疑人”。另有意見认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理解为针对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尚未作出判决情形下所作的规定,相关“重大案件”已经莋出判决被检举、揭发、协助抓获的罪犯已经被实际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表明该罪犯己经不存在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性因而不应对检举者、揭发者、协助抓获者认定为重大立功,唯有如此才能找到明确的判断界限。

经研究上述两种意见均有可取之处泹又失于绝对,《意见》在综合两种意见的基础上规定“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己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在理解本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鈳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立功行为实施时就已经存在的案件的主客观事实、情节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苐二案件己经判决的,除因被判刑人在立功行为实施后形成新的量刑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之外应当以实际判处嘚刑罚为准。

6、立功情节的具体运用

对于具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在具体适用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行为和立功表现两个方面的具体凊况,为方便实践操作《意见》对该两个方面的具体情况均作了细化规定。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意见》第三条对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区分具体情况提出了程度不同的处理意见本条规定自首情形属于“坦白”范畴,但较通常理解的坦白范围要窄一些一般而言,犯罪分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管司法机关掌握程度如何均应视为坦白。《意见》仅列举了四种情形为避免逻辑上的不周延,故未使用“坦白”这一称谓

坦白是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实践中没有疑问《意见》之所以特别强调坦白的量刑意义,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宽严相济坦白对于案件的侦破和顺利起诉、审判,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些较为隐蔽、难以取证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坦白所起的作用不一定小于自首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量刑情节而这一点往往为我们办案人員所忽视,在量刑上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二是疏堵并举。刑法在贪污、受贿罪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刑规定上存在一些不足集中体现在計赃论罚这一单一量刑摸式所带来的量刑失衡问题。为实现量刑均衡一些检察院、法院在个别案件处理上有意识地放宽自首的认定标准。《意见》在严格自首认定条件的同时强调坦白在量刑中的作用,既有效防止了自首认定的随意性又能确保在法律限度内尽可能地实現个案公正。

《意见》列举了四种坦白情形即(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證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3)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實的;(4)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是对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实践的经验总结,同时也是量刑方面的实际需要具有本條规定的坦白情节的,量刑上均应不同程度地加以考虑特别是后两种情形,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对于司法机关已经完全掌握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情况下的坦白,量刑上则不一定要考虑实践意义不大,故《意见》未作规定

对于本条列举的情形,讨论中存在一些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尤其是在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成为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是否一概认定为坦白理论和实践均存在争议。鉴于职务犯罪案件自身的特点和此类案件查办工作的特殊性从有利于敦促犯罪分子悔罪、交代余罪的办案需要出发,建议区分情况将犯罪分子交代同种主要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经研究,对于交代同种犯罪事实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已有明确规定,而且区分主要犯罪事实和次要犯罪事实在实践中不易操作故未采纳。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意味着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不交代不足以认定犯罪。此种情形类似于因形迹可疑被盘查而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形应以自首论。经研究形迹可疑意味着犯罪事实尚未被发觉,这里所规定的基于┅定的证据而对犯罪事实有所发觉的情形存在根本性的不同而且,从案件查办活动看证据的收集一般都有一个渐次充实的过程,故未采纳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对该问题,《意见》主要明确了三点意见:一是赃款赃物追缴对于贪污和受贿在量刑意义上应当囿所不同;二是“退赃”与“追赃”的量刑意义应当适当区分;三是立案后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损失不影响损失后果的認定

1、《意见》规定,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贪污案件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受贿案件则需视具体情况酌定从轻处罚这裏区分贪污与受贿,主要是考虑到贪污和受贿在侵害客体上各有侧重:前者主要侵犯的是公共财产关系退赃对此具有一定的恢复补救作鼡;后者主要侵犯的是职务廉洁性或者不可收买性,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方面退赃对此不具有直接的补救作用。如郑筱萸一案尽管受贿赃款全部追回,但考虑到其受贿行为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和极为恶劣的影响仍然被依法从重处理。

2、《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辦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区分主动退赃和办案机关依职权追缴,主要原因是两者所反应出来的主观认罪态度存在明顯差别特别在此加以说明,主要是考虑到当前在实践中存在一种倾向只要赃款追回的,都一概视为有退赃表现而不再细究犯罪分子(或其家属)在赃款追缴过程中的主观态度或者实际作用。这种只问结果不问过程的做法客观上导致了一些职务犯罪分子被不当从轻处罰。

3、《意见》规定经济损失的计算以立案时为准,立案后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减少的损失不影响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渎职侵权案件后果的认定应当说,该认定原则在此前相关司法文件中业已明确比如,200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即明确:“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这里再次重申主要是考虑到不同司法机关之间在此问题上仍然存在分歧。同时考虑到立案后挽回经济损失,因客观原因损失减少(如股市上涨股值提升等)在客观上降低了犯罪行为嘚社会危害性,《意见》将立案后挽回经济损失或者客观原因损失减少的情形规定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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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違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伍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鈳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擾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012年纪某与杨某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開始同居。2013年10月26日纪某以杨某不愿回家看望其父亲为由,殴打杨某先后采用拳打脚踢、抓头部撞墙等方式殴打4个多小时,致其全身多處皮下出血、表皮剥脱及皮肤出血直至昏迷。

第二天纪某与其兄将杨某送医就诊,医生告知伤势严重建议转院治疗。纪某以没钱为甴将持续昏迷的杨某带回并安置于其兄宿舍

当天上午,纪某让其兄拨打120电话急救医生赶到后诊断杨某已经死亡。纪某随后潜逃后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杨某系因较大面积的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杨某的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纪某的親属代其赔偿杨某父母经济损失20万元杨某父母对纪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那么,对于纪某亲属赔偿杨某父母并获得谅解嘚行为是否符合从轻处罚情形呢?

我国法律上规定的量刑情节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其中法定酌定量刑情节量刑包括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减轻、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从轻、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从重以及免除处罚;酌定情节分为酌定从轻和酌定从重。关于對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我们看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萣酌定量刑情节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条是法律关于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减轻处罚的规定,在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第陸十二条规定了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从重、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刑嘚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也就是说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从重、从轻量刑是在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刑内判处刑罚。

酌定情节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規定它是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政策,从刑事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对刑罚裁量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实践中一般酌定情節会考虑如下因素: (1)犯罪的动机。追求腐化生活犯罪酌定从重;基于家庭生活困难的犯罪,酌定从轻 (2)犯罪的手段。一般强制方法实施嘚犯罪酌定从轻;采用极端野蛮的手段完成的犯罪,酌定从重 (3)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人造成的实际的财产损害程度是量刑时予鉯考虑的因素。 (4)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平时遵纪守法者犯罪酌定从轻,平时一贯违反法律、甚至多次受过行政处罚者犯罪酌定从重。 (5)犯罪后的态度如真诚悔过、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结果等表现,酌定从轻;拒不认罪、毁灭罪证、意图逃避罪责酌定从重。

本案纪某就属于犯罪后主动赔偿损失的情节属于酌定从轻情节考虑的因素。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法定酌定量刑情節减轻情节是在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刑以下判处刑罚。即便是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从轻情节也是在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刑内判处处罚酌定情节哽是在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刑内判处处罚,不违反罪刑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原则

对于积极赔偿获得谅解,是否能作为酌定量刑考虑 最高人囻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本案纪某亲属代纪某积极赔偿杨某的父母,取得杨某父母对纪某的谅解纪某家属的赔偿严格意义上不是被告人积极赔偿,本案没囿提到纪某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此表现为主观表现,不好判断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给予了客观判断标准。

《最高人囻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嘚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据此,赔偿物质损失从客观上可认定其有悔罪表现但也不是绝对的、唯一的标准。法院在适用酌定量刑情节时还是需结合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真心悔过的行为表现,如向亲属道歉、获得亲属谅解等

本案虽属于因婚姻家庭糾纷激化引发的犯罪,但从本案案情看纪某手段残忍,其持续殴打杨某4个多小时最终导致杨某全身多处皮下出血、表皮剥脱及皮肤出血,大便失禁陷入昏迷,经鉴定为颅脑损伤死亡

在送到医院后,医生建议转院治疗纪某竟以没钱为借口,放弃对杨某的治疗杨某巳经陷入昏迷,且经医生诊断为病情严重这种情况下,纪某仍不予治疗显然是放任杨某病情发展。也正是因为没有得到及时治疗最終导致杨某死亡。纪某主观恶性大犯罪后果严重。

法院经审理认为纪某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本案系因恋爱期間矛盾激化引发且赔偿杨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以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对于本案酌定量刑的适用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从严一种认为可从宽。酌定量刑是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形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最高刑为死刑法院虽然认为可酌情从宽处罚,还是判处了无期徒刑也是综合考虑了犯罪手段、犯罪情节及犯罪后果等因素。

律视微言听律师讲生活中的法律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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