胸片报告:左胸第3肋局部皮质欠连续,余未见明显骨折征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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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民警请求重评因公致残等级福利待遇的报告
伤残警察 发表于 &16:31:16『标签:&->&』
  关于请求重新评定因战、因公、因工致残的等级福利待遇的  报&&&&&&&&&&& 告  一、简况  我名梁桂明,男,六十二岁,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原宁乡县公安局在编行政民警,一级警督,正科职级干部,2012年12月退休,现住玉潭镇通益社区花明北路御景云天B栋604号,身份证号:035317,警官证号:017882,邮编号:410600,联系电话:。  我出生在宁乡县黄材镇龙溪村的梅溪冲里,幼稚时不知被老虎吓过多少回,三岁时,唯一的玩伴,八岁的秋叔去放牛,被老虎吃得尸骨无存,环境几多险恶!自幼立志,要改变命运。九岁就看牛割草,上山砍柴,十四岁停学,走进了挑土修水库的行列,奋战四年,加入了共产党,还荣幸的当上了村干部,1971年9月被选招为国家干部,带民兵修枝柳铁路、黄材水库,没有沾过团委书记、党委秘书的“主业”,1981年选调进公安机关,工作到退休。  我也曾在多个派出所任过副所长、教导员、所长等职。经办、协办的案件,被枪毙的罪犯8个,判死缓、无期的4个,有期徒刑和治安处罚的就难于统计了。所办的案件无行政诉讼、理赔。我也曾在长沙市公安局《辉煌五十年》的史书中落着“带伤忍痛、吊点滴在病床上还坚持工作”被写进公安历史。在湖南卫视专题新闻纪录片中标名立姓《破案很顺手、麻烦在后头》在全国连续多次播放,受到党和人民赞扬,省、市、县发21本荣誉证书,陪伴我走完人生第一个平台,无怨无悔走向终点。  我在工作中,因战、因公、因工负伤致残,伤残部位11处,遭人陷害,蒙冤受屈,一直未得到公正处理,一直未享受到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足额福利待遇,向人民政府法制办诉讼三次,向人民法院申诉六次,向各级领导信访三百多次,面访三十多次。今又再次斗胆向您报告:《请求重新评定因战、因公、因工致残的等级福利待遇》。   &&& 伤痛  我在双凫铺区派出所任副所长时,日下午奉命带民警欧德文、宋文端到成功塘乡抓获犯罪嫌疑人曾国安返所途中,天热坡陡,乘座的三轮摩托车方向盘失灵,刹车失效,发生交通事故,碰撞到路边的大树上,使我身负重伤,全所干警在宁乡县三人民医院守护、抢救。一天一夜才苏醒,第二天,县公安局余保发政委、政工科长王元龙来院查看了伤情,询问了事故发生经过,并经当时的派出所指导员谢正良在经治医院取得了当时的入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伤筋、断骨、肺裂、肾伤”,九死一生,两个亲属护理,住院四个月,就全身心投入了工作,日我写了《请求批示解决因公负伤一事的报告》,被公安局改成工伤,报县劳动局、安委,劳动局在《湖南省职工因工伤亡审批表》的伤害程度栏内填的“重伤”,在受害部位、程度及医疗结论栏内,仅填“经宁乡县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胸第三、四肋骨折、气血胸,将三医院病案证明的八处伤省去了六处,将入院证明上的三处伤残省去了一处,对照劳动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损伤程度》之标准,应为一级的,被长沙市劳动局定为十级,日发了十级伤残证。  日深夜,为配合县畜牧水产局动物防疫鉴督站防控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毒的扩散和传播,在白马大道徒步巡逻,不慎扭伤右踝关节,在县中医院久治不愈,到省人民医院确诊:“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韧带撕裂性挫伤,创伤性关节炎”。劳动鉴定:对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标准》应属八级22项,可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核实为十级到日,又发了本十级伤残证给我。  我两次因战、因公负伤,十一处部位致残已受常人难耐的痛苦煎熬22年。按第40号国家主席令公布施行 的《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公安部、民政部1996年11月颁发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按第二十条规定,对照我第一次负伤致残应为因战致残,第二次就为因公致残,可公安局两次都只认为因工致残,由劳动部门发了与伤残等级明显不相符的两本拾级工伤证书,如执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评定为“特等特级”伤残。按第二十八条伤残人民警察的抚恤的第一、二、三、四款的规定待遇,从伤残之日起应补发到位。  我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因缺乏系统的鉴定治疗,伤情不断变化,恶化。日,宁乡县三医院证明病人因右侧第五、六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并发Ⅲ型肺结核进展期、肺炎、糖尿病,在本院住院治疗,建议治疗半年后复查。由此,公安局曾先后批准。长时在宁乡县三医院、人民医院、中医院、湘雅一院、二院、省人民医院、北京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朝阳医院、北大附三医院、中医医学院住院和特殊门诊治疗,耗资七十多万元   &&& 伤残恶化  ,宁乡县人民医院证明:“左侧第3肋骨骨折,目前疼痛,考虑病变”。湘雅二院查明:“(X线诊断报告书)左第3前肋骨皮质欠连续,右第四肋骨质结构欠清”。证明:左肋骨陈旧性骨折,右踝创伤性关节炎,全身多处疼痛。,公安局领导凭医院诊断证明和我本人报告,批准“离岗赴外地休治”。治伤一年,用费23800多元,承蒙漆局长批示全部报销了。2010办了“续休”手续,元月20日,到京就住进了广安门医院,发了病危通知,经过多科几十个医师教授的多次会诊,又起死回生,2月23日出具诊断证明“患者因外伤(工伤)导致肺、肾挫伤”,左肋骨多处骨折后畸形愈合,现支气管哮喘、间质性肺炎、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创伤性关节炎,且生活不能自理。需终生透析,药物治疗”。后来经治的国家三甲级的北京朝阳、民航总医院,湖南省宁乡县三人民医院都开出了相同内容的诊断证明,宁乡县人民医院证明已血液透析五年585次,朝阳医院对肺挫伤的恶化证明是:“右侧胸廓轻度塌陷,肋间隙变窄,双肺野透光度增高肺纹理吸收,右肺可见多发纤维索条,下肺为著,并局部肺纹理增粗,右侧胸膜增厚,局部粘连、牵拉,右侧叶间裂胸膜增厚,右膈面粗,双肺炎症,细支气管炎,右肺多发小结节,陈旧性病灶”。冠状动脉硬化,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双侧胸膜增厚,右侧肩胛骨斑点状高密度病灶”。这是CT扫描和X线诊断的结果,所以多次开出了与广安门医院相同内容的诊断证明。支气管哮喘发作时必须住院治疗才能缓解,创伤性关节炎发作时,靠护工挽扶拄杖行移,肾衰竭、尿毒症已血液透析五年多,还曾多次住进重症鉴护室缓解症状,抢救生命。这就是伤情恶化的现状。   &&& 特殊医疗的依赖  我招工体检到选调进公安机关,身体是健康的,现状是由于因战、因公致残后,长年医治,药物残留,累积毒害而造成的。日,宁乡县三医院发现患糖尿病及多种由伤引发的并发症,到2006年始注射治糖尿病的胰凫素到现在,2006年始服用为手术后或癌症止痛的“西乐葆,曲马多”和塞来昔布为伤残部位止痛到现在。没有间断过,在广安门医院住院,施用19种办法为我伤残部位止痛,最后还是确用“西乐葆”,《透析两百问》中的第八问告知:长期服用止痛药,可导致肾衰竭,尿毒症“。我就是例症,如今每月10次血液透析,这就是特殊医疗的依赖。   护理的依赖  第一次因战负伤,宁乡县三人民医院首页病案证明:“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第二次因公负伤,宁乡县中医院和省人民医院诊明:“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韧带撕裂性挫伤、创伤性关节炎”。,广安门医院证明“双足创伤性关节炎”,23日又证明“创伤性关节炎且生活不能自理”。后还有多家医院证明“且生活不能自理”,我的伤残在宁乡县三人民医院治疗时,喝了近一个月流汁,由两个亲属护理生活,其余十多次住院医治都是我家属护理,在北京治疗时除家属护理外,还请了多个共15日专职护工,因重症期间躺在病床上,不但不能行移、洗刷、穿衣、吃饭。连打翻身都要护工助力,大小便都在身上,心爱的警裤都被护工丢弃了三条。现在特殊门诊透析后,每次都要由家属挽搀扶起床行走,有两次失明,扶到公路上,连过往的车辆都看不见,现在行移要家属护理的同时,还经常拄着拐杖,这就是护理的依赖。&&& 三、上访  我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评残定级的冤屈,是宁乡县公安局、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造成的,按法规的时限,伤残事故发生后3个月就应向主管部门报告,而我受伤致残,日申请鉴定公伤,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应报民政部门,而公安局拖到 日,才报县劳动局安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十五条定为工伤,断章取义,只报入院病案和医院证明伤况,不报医疗终结,出院病案和证明,并将八处伤残省略成两项,将应为一级的伤残被人为的评定成了十级。二次因公负伤应为八级,又评成十级。日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按照现行的评残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定,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的评定,伤残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我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拖到日才将档案移送民政局,扣留了一次因战致残的医院终结和证明及第二次因公负伤的终结和病案。仅移送了肋骨骨折和气血胸,被民政部门定为十级因公伤残警察,日发证,2008年始享受了十级伤残抚恤金。   &&& 伤残定级的艰难  2007年3月就报告,请求落实伤残警察的抚恤,2009年12月请求调整伤残等级,2010年元月14日请求重新认定伤残等级,日,《关于请求对工伤致残等级重新认定的报告》,日被倒公安局、劳动局少数几个人认定为非工伤疾病,2010年9月上书求告,2011年开始行政复议,国务院、民政部、公安部、省、市、县各部门均有答复,而未解决伤残等级的调整,2012年元月始信访,和上访300多次,县、市、省民政部门无不多次看到了我可怜而又讨厌的身影,始施关怀。月,我还住在北京,县民政局就两次函告并电话指示:“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其程序是本人申请,交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初审,再报送我局优抚安置科,再逐级上报,日,长沙市民政局发来了调整伤残等级的答复公函和关怀的电话,我将申请和民政部门的公函寄到了宁乡县公安局政工室,打电话求示了刘海波政委,刘政委答复:“原以与民政部门联系了多回,要怎样呈报,你自己回来再办”。由此我连续向公安部、民政部、纪检、鉴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上访,向习近平、李克强、温家宝、周永康等国家领导人上书,6月14日,公安局陶政委、纪委张书记将我招回,7月1日到家,2日到公安局,请求政工室范学辉主任,在我写的《关于请求重新认证、评定伤残等级的报告》上出签意见,他审查后,仅签了“请求”就成了无法送民政局的残文,汇报到局长、政委:做工作还是要范主任办理,拖到8月10日,我写了《一路走来,请求重新评定因公致残等级的报告》由范主任签了意见并加盖了政工室的印章,向县政法委汇报,在报告上签了意见盖了公章,并派政法委稳定办副主任周子凡到民政局协调后,补发了按公安局意见:“因非工伤疾病”被扣留的两年的伤残抚恤金,优抚科通知我到长沙市人民中路348号骨科医院进行伤残鉴定,我求请周子凡主任一同前往,鉴定的医师告诉我,你原档案两根肋骨骨折,血气胸鉴定为十级,没错。你现在档案鉴定还是十级,我问:2007年,你们对我鉴定时,我就提出:“双脚肿胀,胸腔疼痛厉害,请求鉴定”。你说:“档案无记载,不能鉴”。现在伤残恶化到了这个程度,你鉴定还是十级,你告诉我要怎样才能重新鉴定定级?他答说:“我要到经治医院找到原始病历,送县民政局优抚科认定并签字盖章,密封交你送来就可重鉴”。这次鉴定无功而返。几十年了,人员调动,体制变更,为我治伤的人和原始病历还找得到吗?我自己去取合法吗?我求请民政局和社保局去取,他们都不去,苦口婆心求公安局刘政委,她派了信访办主任夏字如主任和干警孙得光从满屋灰尘的故纸中翻寻到我的原始病案,由经治的原三医院副院长查验认可复印,由档案室验正盖章后,取回了原始病案,9月6日交到社保局,9月22日由公安局范学辉带我去作了工伤的伤残鉴定,9月24日又把取回的原始档案交到民政局优抚科,数次催办,怎说是“材料交上级了,等候通知”。10月18日,上访民政厅,好心的领导当时就打电话给县民政局党委书记陈正容催办。到11月24日,我求公安局派干警朱应平到市局优抚科询问,说是县局优抚科长到11月23日,才送鉴定档案过来,说是虽然你在北京治疗,多次证明提到了肾挫伤,原始病历中五处提到肾挫伤,但出院病历没有写,不能认定。我当即找市民政局党委丁书记理论,他们告诉我“要经治医院补充说明”,领导安排县局政工室副主任王志坚帮我取到了经治医生吴传兵的补充说明。直接送到了市民政局优抚科。拖到2013年元月15日,公安局安排政工室王志坚副主任带我到湖南省荣军医院做了伤残鉴定,按《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七条、八条、九条之规定办结时间总共60天,我的伤残鉴定后,百天无音讯,3月底我在湖南红网发文,《宁乡老公安请求解决伤残待遇》,到5月10日,宁乡县民政局通知我领伤残等级证书,我惊喜感恩,将我十级因公伤残重新评定为五级,细看《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对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没有定为因战致残,第二次因公负伤致残没有呈报,第一次因战致残,肋骨骨折后畸形愈合至右胸廓轻微塌陷、其间隙缩窄、肺挫伤、已恶化到长纤维索条,肾挫伤已恶化到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需终生透析、药物治疗的特殊医疗依赖、双足创伤、恶化成创伤性关节炎且生活不能自理,并发了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高危高血压Ⅲ级,都没有呈报,没有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第二十二条,没有对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为我鉴残定级。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二十四条之权限,二十五条之程序要求办理。你们为什么不呈报,优抚科当即答复,是你公安局政工室不同意呈报,两次来人交代,害得我们两次改填呈报表。我当即就表示不服,随后写了《行政法规与伤残实况的比量》寄到了民政部、厅、局。日16:09分,湖南省民政厅优抚处的王处长经号座机打电话告知我:《请求落实因公致残的待遇报告》收悉,调整等级待遇要过一年以后,在电话中我感谢她对我的关怀,她也说感谢我对国家法规的理解,对她们工作的支持。自此之后,公安机关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报销了治疗伤残的大部份药费,连原认定“非工伤疾病”要我自负的医疗费用报销了二十万元,并享受了民政部的伤残伍级的抚恤金待遇。上访和上诉停了半年,今年春节前,请求按《人民警察法》第四十条一款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上访到县信访局,赵局长请示县政府召开了公安、民政、社保座谈会,决定由我自己打报告,赵局长递交到政府解决。到至今无音讯,我找县委黎春秋书记三次上访,每次都批示要公安局长副县长漆曙光协商公安、民政、社保解决,上访周辉县长笑脸相迎,并亲自致电民政、社保局长解决。今年3月上访市政府,批示宁乡县人民政府解决,我把批文交黎春秋书记和政法委刘平书记。5月7日刘平书记召开公安、民政、社保座谈会,强调四条措施落实解决,无音讯。6月15日,我再次报告《请求落实伤残等级待遇》,并附了各级医院的证明和资料,报民政局优抚科无音讯。9月1日,再次报告政法委刘书记和潘顺秋副书记,向民政部门催办。9月10日,优抚科通知我去荣军医院鉴定,我看了市局优抚处开给我的介绍信,与12年的五级伤残差不多,我就问:医院证明恶化的伤残状况为什么不呈报鉴定?他们答复:“是你们县民政局没有呈报,我们也就不能报”。我查问到县民政局优抚科,是公安局政工室不同意报,查问政工室,是因为历史原因原用的病案和2012.8公安局派员在三医院档案室复印的病历证明不相符,不能报。5月11日,我将这些情况向县委黎春秋书记、政法委刘平书记和潘顺秋副书记作了汇报,黎书记又在报告上批示:“请曙光县长解决”。公安局政工室才又再次派人到原三医院调查,找到原副院长外科主任吴传兵,他说不是两个病案符,而是看材料不细,第一个病案和证明记得是当时派出所教导员谢正良取走的入院病历,第二个病历和证明是2012年8月,公安局来调查在档案室复印的,出院终结是入院后逐步治疗检查发现的状况变化的记录,可作依据。至于当时入院记录顺数第五行就有“因肺肾挫伤收住入院,有化验单佐证,有肾挫伤。入院证明无记载,这是疏忽,就这情况他又详细再次写了证明,公安局的不同意见作了统一认可。请求公安机关和各级民政部门依据《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残疾鉴定标准》《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确定我的伤残性质、等级,从伤残之日起,补偿落实我的应享受待遇,对胡作非为的人依法给予处罚,当否。  敬请批示。  此呈  宁乡县人民政府周辉县长  报告人:梁桂明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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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份鉴定意见不同的情况下如何审查取舍
《刑事审判参考》[第928号](撰稿: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克娥、蒋敏,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多份鉴定意见情况下如何取舍―、基本案情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日上午9点许,被告人付代林在湖州市承天寺巷2号与李隆因租房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扯,付代林在李隆倒地后将其按在地上并用膝盖顶其胸口。李隆受伤后先后至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以下简称九八医院)诊断治疗。其中,日第一医院对李隆胸部DR诊断:右第11肋局部皮质欠连续,所见诸肋未见明显骨折。日第一医院对李隆胸部CT诊断:两侧肋骨未见明显错位骨折征象。日第一医院对李隆胸部DR诊断:所见肋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日九八医院对李隆胸部CT诊断:右侧第7-9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日九八医院对李隆胸部CT诊断:右侧第7-9及左侧第4前肋陈旧性骨折。李隆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998.81元。日,李隆赴最高人民法院上访,一周后返回湖州市。另查明,日至日,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李隆的伤势情况被先后进行了四次鉴定:1、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李隆右侧第7-9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其伤情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已达到轻伤程度。2.日,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根据病史、九八医院胸部CT平扫,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肋骨骨折系该次外伤所致。3.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真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认定:根据病历记载被鉴定人李隆伤后当日检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胸压痛,胸廓挤压征阳性,伤后21天胸部CT提示右第7-9肋骨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经浙江省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上述肋骨骨折,系该次外伤所致,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述损伤达到轻伤程度。4.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付代林的申请,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对李隆的骨折与日该次外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重新鉴定。该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基于以下理由认定李隆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目前读片见左侧第4前肋为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无关;右侧第7-9前肋与肋软骨交界面仅显示毛糙,无局部隆起,且与左侧7-9前肋表现相似,应系肋骨与肋软骨结构所致,而非骨折征象。综上所述,上述损伤尚未达《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所规定的轻伤程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代林虽有故意伤害上诉人李隆身体的行为,但鉴于李隆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故原公诉机关指控付代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同时,基于以下理由认定抗诉、上诉意见不能成立:(1)原公诉机关依据前三份鉴定意见指控原审被告人付代林故意伤害李隆身体并致李隆轻伤,而付代林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以李隆伤后曾有到北京外出的行为,存在其他致伤可能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符合《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之规定i程序合法。(2)与在案的前三份鉴定意见相比,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所作鉴定意见的检材基础(包括病历资料、影像资料等)更为全面、完整。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采用直接读片并对影像资料作出分析判断的方法,其审查读片对象不仅包括日、日的影像资料,也包括日、日、日等拍摄的影像资料,反映了李隆被打后诊断检查损伤的全过程。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李隆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亦对作出李隆的伤势鉴定意见的理由进行了含理解释,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李隆损害程度的依据。故上诉人李隆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3)证人宋银根、张缙等人的证言与上诉人李隆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付代林殴打李隆的过程,证人宋银根、张缙的证言、付代林供述中均提到当天李隆嘴角有血。李隆当天至湖州第一医院就诊的病历也显示其口唇及右75胸皮肤多处挫伤。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付代林殴打李隆的事实。故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百八十九条第-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二、主要问题如何审查人身伤害鉴定意见?&三、裁判理由在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中,法医鉴定意见关系到正确认定案件的性质、责任的区分,甚至是罪与非罪。鉴定意见通常具有较强的科学性、技术性,但就其本质属性而言仍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的判断性意见,必然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并不具有必然的科学性、准确性,因此只有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一般轻伤、重伤人身伤害鉴定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合法;二是送交的鉴定材料是否齐全正确;三是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准确;四是鉴定结论与在案证据是否一致;五是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关于鉴定意见审查内容方面的规定,可以作为人身伤害鉴定意见审查的参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虽经公安机关鉴定,且经浙江省人民医院鉴定,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上述鉴定意见仍然存在以下疑问:(1)被害人李隆曾多次到医院拍片,其中案发后的前三次拍片均未出现骨折征象,直到案发后的第21天拍片才发现有骨折,被害人是否骨折存在疑问;(2)被害人李隆在案发后三天到北京一周,返回后才拍片有骨折,骨折与外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存在疑问;(3)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医学司法鉴定系由一名医学专家单独作出,当时送鉴的材料,并没有包括被害人在案发后拍摄的所有影像资料,且事隔三个多月,凭部分影像资料就作出因果鉴定存在疑问。基于上述疑问,被告人付代林在一审审理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同意申请,并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最后采信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因素:& (一)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1,鉴定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要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本案审理时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尚未实施)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三、九条规定Ⅱ,对法医类鉴定发生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2000年《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法院、检察、公安在各自办案过程中,对指定医院作出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认为仍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的法医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法医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挂靠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该医院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结论是由该医院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联合共同出具,并加盖两家单位的公章。从上述规定分析,本案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符合相关规定要求,鉴定主体合法。&附带提及的是,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删除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人身伤害的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病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的规定,而仅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可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主体未严格限制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而仅要求鉴定人具有专门的知识。虽然本案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但从这一规定精神出发,亦可认定本案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符合相关政策法律精神。2.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经了解,本案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中的7名鉴定人,均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包括省高院鉴定处,省检察院技术处,省公安厅法医科、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放射科的法医、专家等鉴定人。(二)与本案其他鉴定意见相比,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更强1,提交鉴定的材料更为全面。一审法院提交给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检材包括:⒛张片子、4本病历、2卷公安卷宗等材料,与提交给其他鉴定机构的检材相比,医疗资料、事发信息更为全面、完整。2.鉴定人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较强,且中立性更为明显。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人均由公、检、法及医疗各部门系统中的资深法医、专家组成,其专业知识与技能较强。而且,本案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是为了确定李隆的肋骨骨折的伤势与本案付代林12月15日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委托时未对相关李隆的伤势并非骨折作任何提示,因此该鉴定意见是在鉴定人客观、中立的情况下独立作出的。3.鉴定意见能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关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作出李隆伤势并非骨折征象意见的依据,主要有:一是右侧第7-9前肋与左侧7-9前肋表现相似;二是右侧第7-9前肋出现毛糙也符合该部位生理结构的生长特征;三是按照正常的骨痂生长原理,结合拍片时间与事发时间的间隔,如是因日打斗造成的创伤,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形成明显的骨痂。该鉴定意见与被害人在案发后拍摄的前三份拍片78结果能够相互印证。4.其他三份刑事鉴定存在问题。一是结论的合理性存疑。浙江省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为“根据病史、九八医院胸部CT平扫,右侧第0、8、9肋骨骨折、左侧第四根肋骨骨折。肋骨骨折系该次外伤所致”。由于骨折诊断与殴打行为存在时间差,期间李隆又曾赴京上访,因此该鉴定仅凭病历材料即认定骨折是该次外伤所致,否定有其他致伤可能,其合理性存在疑问二是鉴定材料与事发信息的局限性。据鉴定书中送检资料及案件信息反映,其鉴定的鉴定基础材料均少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也未提及李隆上京及其他致伤的可能。5.对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的采信符合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同鉴定人对于同样的片子认识、结论不同,主要是由于鉴定人实践经验的不同导致。考虑到本案中李隆的伤势毕竟未进行开腔手术,在仅凭影像检测的情况下,存在认识误差和差异也是可能的。更何况,在无法区分该伤势是否骨折的情况下,也应当按照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c本案中,公诉机关和被害人均提出鉴定不存在高低之分,被害人还提出应当采信多数鉴定的意见。但综观全案,一审法院从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出发,结合在案其他证据,采信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三)被害人未到场是否影响鉴定意见的采信一般而言,鉴定时被害人到场,有助于鉴定人员更好进行审查判断。但本案伤势鉴定是否构成轻伤是根据看片来判断,被鉴定人是否到场对鉴定结果并无实质意义,所以采用文证审查的方式并无不当。鉴于文证审查是实践中司法鉴定的方式之一,本案鉴定采用文证审查的方式具有充足理由,故可以认定本案采用文证审查意见方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是合法有效的鉴定形式。综上,一审法院最后采信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宣告被告人付代林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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