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送医院后检查妇科疾病的医院是脑出血,医院宣布救治无效。出院半小时后死亡。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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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中法行终字第99号陈XX上诉蓬江区XX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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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江中法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吴XX、苏XX
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XX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林X
委托代理人:林XX、何XX
原审第三人:龙XX
委托代理人:严XX
上诉人陈XX诉江门市蓬江区XXXXXXXXX局(以下简称“蓬江区XX局”)、原审第三人龙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陈XX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蓬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7月29日,陈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蓬江区XX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认定许XX的死亡视同工伤的决定,并责令蓬江区XX局重新作出许军连的死亡不视同工伤的认定。2、蓬江区XX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蓬江区XX局认定许XX于2012年11月26日15时左右在江门市蓬江区XXXX小区(以下简称“XXXX小区”)倒地昏迷后于28日死亡为因工死亡证据不足,许XX的死亡不应视为工伤。(一)许XX不是江门市蓬江区环市XX家政服务部(以下简称“XX家政服务部”)的员工,与XX家政服务部不存在劳动关系,XX家政服务部不是工伤认定的相对人。许XX没有在XX家政服务部进行面试应聘,也没有在XX家政服务部做任何的入职登记,其在XXXX小区的工作是其自行到有关单位应聘获得的,因此,XX家政服务部与许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XX家政服务部不是工伤认定的相对人,许XX的死亡与XX家政服务部无关。(二)许XX是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与其从事的工作无关,其死亡不应视为工伤。1、根据蓬江区XX局查明的事实,许XX的死亡是由于其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引起左侧额叶脑出血从而引起中枢呼吸循环衰竭导致,系其自身疾病造成,与其工作无关,其死亡不属于工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但许XX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自身疾病突然发作造成的,其死亡与其工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许XX的死亡不应视为工伤或者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蓬江区XX局虽然分别对陈XX、陈XX、魏XX、崔XX、林XX进行调查询问,但陈XX和陈XX已经向蓬江区XX局说明许XX并不是XX家政服务部的员工,也不是为XX家政服务部工作而发生事故的。然而,蓬江区XX局片面采信魏世辉、崔XX、林XX的证言,明显是偏袒龙XX。2、根据了解,许XX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是其家属放弃对许XX的积极治疗才导致许XX在四十八小时内死亡,故许XX的死亡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而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许XX的死亡不应视同为工伤。
蓬江区XX局答辩称:(一)蓬江区XX局对许XX于2012年11月28日的死亡视同为工伤主体适格、程序合法。XX家政服务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许XX与XX家政服务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程序方面,龙XX于2012年12月3日就其丈夫许XX死亡向蓬江区XX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相关材料,要求认定为工伤。该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同日向龙XX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在龙XX向蓬江区XX局补正了有关材料后,蓬江区XX局经核实龙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认为龙XX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条件,同年2月6日向龙XX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蓬人社工认受[号)。2013年2月20日,蓬江区XX局发出《工伤认定中止认定通知书》,中止许XX工伤认定一案的审理,同年3月21日又恢复该案的审理。2013年3月26日,蓬江区XX局向用人单位XX家政服务部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蓬人社工举[2013]第12号),告知其相关的举证权利和义务。2013年4月7日,XX家政服务部向蓬江区XX局提交《关于龙XX申请认定工伤的意见》、《江门市人民医院检验单》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同年4月18日,蓬江区XX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蓬人社工认[号),并依法送达给用人单位XX家政服务部和龙XX,符合国家工伤认定程序的有关规定。(二)许XX在XXXX小区工作时,因突发疾病在小区内的步行街清洁区域昏迷不醒,后经救治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视同工伤的情形。1、蓬江区XX局经调查取证,确认以下事实:许XX是XX家政服务部派驻在XXXX小区从事清洁工作的员工,2012年11月26日下午如常进入XXXX小区工作,15时左右因突发疾病在小区内的步行街清洁区域昏迷不醒,被人发现后马上送江门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抢救,因救治无效于同月28日早上7时15分左右死亡,经市人民医院确认许XX由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死因是因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引起左侧额叶脑出血而导致。上述事实亦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蓬江区法院”)(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85号、江门中院(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XX家政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足以证明许XX因突发疾病昏迷不醒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反,根据蓬江区XX局的调查材料等证据却确认许XX是于工作时间内,在其负责清洁的区域突发疾病。据此,蓬江区XX局认为,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对许XX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而陈XX主张撤销蓬江区XX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一审法院依法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龙XX述称:(一)针对陈XX在其起诉“事实与理由”中提出的“许XX不是XX家政服务部的员工,与XX家政服务部不存在劳动关系,XX家政服务部不是工伤认定的相对人”的问题。许XX与XX家政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陈XX明知“劳动关系”在法律程序已经被确认,却又在工伤认定程序上纠缠于此问题,足见其在对待事实问题上极不诚实。(二)针对陈XX提出的“许XX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导致,与从事工作无关”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均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许XX于2012年11月26日16时许正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生了“昏迷倒地”被工友发现并送到市人民医院抢救,该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以及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许XX的死亡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陈XX提出“许XX的死亡是由于其家属放弃治疗导致”的问题,不论在事实上,还是情理上都没有这种可能,对此,陈XX应当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不要为了推卸责任,竟然对死者的家属作出这样的污蔑。综上,陈XX利用法律上赋予的程序权利提出行政复议及不断进行诉讼,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拒不履行工伤赔偿责任。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及时作出判决,维持蓬江区XX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XX是死者许XX的妻子。许XX于2012年10月24日入职陈XX个体经营的XX家政服务部工作,工作岗位是清洁工,工作地点在XXXX小区。XX家政服务部没有与许XX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许XX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6日下午,许XX如常进入XXXX小区工作,因突发疾病在小区内的步行街清洁区域昏迷不醒,于16时左右被人发现并马上送市人民医院抢救,但因救治无效于同月28日早上7时15分死亡。经市人民医院确认:许XX是由于中枢性呼吸衰竭而死亡,而引起该死因的是因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引起左侧额叶脑出血而导致。
2012年12月3日,龙XX向蓬江区XX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请求认定许XX的死亡属工伤,蓬江区XX局于同日向龙XX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2012年12月5日,龙XX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蓬江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许XX与XX家政服务部在2012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蓬江区劳动仲裁委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仲裁,确认许XX与XX家政服务部在2012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XX家政服务部不服,于2013年1月14日向蓬江区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与许XX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许XX于2013年11月28日死亡,并确认许XX与XX家政服务部在2012年10月24日至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5日,龙XX向蓬江区XX局补正了有关材料,蓬江区XX局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因XX家政服务部不服蓬江区法院判决,向江门中院提起上诉。2013年2月20日,蓬江区XX局向龙XX发出《工伤认定中止认定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3月15日,江门中院作出(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1日,龙XX向蓬江区XX局补交有关材料,该局同日恢复工伤认定案件的审理,并于2013年3月26日向XX家政服务部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XX家政服务部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2013年4月7日,XX家政服务部向蓬江区XX局提供了《关于龙XX申请认定工伤的意见》、《江门市人民医院检验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2013年4月18日,蓬江区XX局经审查龙XX及XX家政服务部提供的材料,作出蓬人社工认[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许XX于2012年11月28日的死亡视同为工伤(因工死亡),并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XX家政服务部和龙XX。XX家政服务部的经营者陈XX不服,于2013年5月14日向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门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11日,江门市人社局作出江人社行复(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蓬江区XX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陈XX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
第一、关于蓬江区XX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蓬江区XX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工伤事故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蓬江区XX局在龙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并通知XX家政服务部举证,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和对XX家政服务部提交的举证材料进行审查,在期限内作出蓬人社工认[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已分别送达给XX家政服务部和龙XX,据此,蓬江区XX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该院予以确认。
第二、蓬江区XX局认定许XX的死亡视同为工伤,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1)对于陈XX提出许XX不是XX家政服务部的员工,与XX家政服务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蓬江区法院认为,许XX是XX家政服务部的员工,与XX家政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江门中院(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12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陈XX上述主张与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2)对于陈XX提出许XX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导致的,与其从事的工作无关,不应认定其死亡视同工伤(因工死亡)问题。蓬江区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许XX是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在工作区域昏迷不醒,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四十八小时内死亡。因此,许XX的死亡符合法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视同为工伤。故陈XX上述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3)对于陈XX提出许XX的家属放弃对许XX的积极治疗才导致许XX在四十八小时内死亡的问题,因陈XX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4)对于陈XX在庭审中提出蓬江区XX局举证材料中,几张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的许XX的死亡日期前后矛盾,因此不能确认许XX的具体死亡时间的问题。蓬江区法院认为,蓬江区XX局所提交的《江门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中详细记载了许XX入院及诊疗经过,载明许XX于2012年11月28日早上7时15分经积极抢救无效死亡;此外,该院已出具证明证实之前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许XX的死亡日期有误;并且许XX于2012年11月28日死亡已经生效的江门中院(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陈XX上述主张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蓬江区XX局根据调查的情况和XX家政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材料,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蓬人社工认[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蓬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维持蓬江区XX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XX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陈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以及蓬江区XX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3]A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诉讼费用由蓬江区XX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蓬江区XX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3] A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蓬江区XX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许XX不是陈XX经营的XX家政服务部的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是工伤认定的相对人。许XX没有在XX家政服务部进行面试应聘,也没有在XX家政服务部做任何的入职登记,其在XXXX小区的工作是其自行到有关单位应聘获得的。因此,XX家政服务部与许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XX家政服务部不是工伤认定的相对人,许XX的死亡与XX家政服务部无关。(二)许XX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疾病导致,与其从事的工作无关,且许XX的具体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不应认定其死亡视同工伤(因工死亡)。1、根据蓬江区XX局查明的事实,许XX的死亡是由于其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引起左侧额叶脑出血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其死亡显然系自身疾病造成。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但许XX的死亡完全是由于其自身疾病造成的,显然其死亡结果与其工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许XX的死亡不应视同为工伤或认定为工伤。2、蓬江区XX局提供的举证材料中,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三张死亡医学证明书所记载许XX的死亡时间均不相同,其中一张死亡证明记载许XX的死亡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另一张记载许XX的死亡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第三张记载许XX的死亡时间却是2012年11月29日,显然许XX的死亡日期前后矛盾,其具体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众所周知,死亡医学证明书是由医务人员对死亡者填写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是居民死亡的法定记录文件,也是死亡原因的原始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填写是非常严肃和严谨的,可见,其中所记载的内容应是准确无误,能如实反映死亡者死因及死亡时间等情况的,不应该出现如上述许XX不同死亡时间的情形。而在本案中,许XX的死亡时间是直接影响许XX的死亡是否视同工伤的决定性条件,因此,蓬江区XX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应明确核实许XX的死亡时间,才能作出工伤认定。但蓬江区XX局没有进行核实,就认定许XX的死亡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其认定事实的理据不充分。然而,一审法院不仅没有纠正上述错误的工伤认定,却仅凭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许XX (255960),男,59岁,原死亡日期有误,已更正,以新证明为准”的证明,认定许XX的死亡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明显是证据不足。第一,该证明没有指出究竟原死亡日期是哪一天,第二,该证明没有指出哪一张证明是新证明,可见,该证明根本无法证实哪一张死亡证明才是有效的死亡证明。此外,江门中院( 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对许XX的死亡时间进行具体的核实,因此,许XX的死亡时间是不确定的。蓬江区XX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充分,然而,一审法院在蓬江区XX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也没有对许XX的死亡时间作出核查的情况下,就认定许XX的死亡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陈XX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蓬江区XX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为此,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蓬江区XX局答辩称:(一)蓬江区XX局对许XX于2012年11月28日的死亡视同为工伤主体适格、程序合法。XX家政服务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江门中院(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许XX与XX家政服务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程序方面,龙XX于2012年12月3日就其丈夫许XX死亡向蓬江区XX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相关材料,要求认定为工伤。该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同日向龙XX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在龙XX向蓬江区XX局补正了有关材料后,蓬江区XX局经核实龙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认为龙XX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条件,同年2月6日向龙XX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蓬人社工认受[号)。2013年2月20日,蓬江区XX局发出《工伤认定中止认定通知书》,中止许XX工伤认定一案的审理,同年3月21日又恢复该案的审理。2013年3月26日,蓬江区XX局向用人单位XX家政服务部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蓬人社工举[2013]第12号),告知其相关的举证权利和义务。2013年4月7日,XX家政服务部向蓬江区XX局提交《关于龙XX申请认定工伤的意见》、《江门市人民医院检验单》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同年4月18日,蓬江区XX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蓬人社工认[号),并依法送达给用人单位XX家政服务部和龙XX,符合国家工伤认定程序的有关规定。(二)许XX在XXXX小区工作时,因突发疾病在小区内的步行街清洁区域昏迷不醒,后经救治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视同工伤的情形。1、蓬江区XX局经调查取证,确认以下事实:许XX是XX家政服务部派驻在XXXX小区从事清洁工作的员工,2012年11月26日下午如常进入XXXX小区工作,15时左右因突发疾病在小区内的步行街清洁区域昏迷不醒,被人发现后马上送市人民医院抢救,因救治无效于同月28日早上7时15分左右死亡,经市人民医院确认许XX是由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死因是因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引起左侧额叶脑出血而导致。上述事实亦经蓬江区法院(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85号、江门中院(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XX家政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足以证明许XX因突发疾病昏迷不醒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反,根据蓬江区XX局的调查材料等证据却确认许XX是于工作时间内,在其负责清洁的区域突发疾病。据此,蓬江区XX局认为,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对许XX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而陈XX主张撤销蓬江区XX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蓬江区XX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及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陈XX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龙XX述称:(一)蓬江区XX局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二)本案在一审中已经针对陈XX所提到的四点起诉内容作出了充分的阐述,并作出了认定。并且该阐述和认定都建立在充分的证据和充足的理由上,陈XX在二审重提相同的理由,没有任何更充分的其他证据或理由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蓬江区XX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蓬江区XX局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经调查取证后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蓬江区XX局作出的涉案蓬人社工认[2013]A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许XX与XX家政服务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本案中,本院生效的(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许XX与XX家政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据此,陈XX关于许XX与XX家政服务部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作为工伤认定相对人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许XX的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许XX于2012年11月26日下午在XXXX小区正常上班,昏迷倒地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许XX送院抢救诊疗经过及死亡的具体时间在《江门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均有详细记载,市人民医院亦出具证明纠正其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关于许XX死亡日期的错误。据此,可以认定许XX是2012年11月28日早上7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许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陈XX以许XX的死亡是因自身疾病导致、与从事的工作无关、且具体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不应视同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蓬江区XX局依法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海&疆 
代理审判员 苏&锦&健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婷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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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练员工作中避险致脑出血是事故伤害还是突发疾病
&&&&&&& 案情简介
  周某系G市某驾驶员培训学校职工,生前在该校从事汽车教练员工作。2013年2月的某天,周某在训练场A教练车内副驾驶位置上指导学员出入库练习,因帮助学员紧急避让与由其他学员单独驾驶的B教练车相撞,在此期间周某猛打方向盘并急踩刹车后,四肢瘫痪,失去知觉,被急送医院抢救,10天后死亡。医院死亡记录诊断周某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和吸入性肺炎。
  日,驾驶员培训学校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有单独驾驶B教练车学员书写的事件经过证明:&因车辆教练去洗手间,我在练习时,因为方向盘没有掌握好,就直接向A教练车冲去,擦着A教练车一旁过去,紧接着就听到A教练车的学员惊叫,抬下了A车教练员并拨打120急救将周教练送医救治&。
&&&&&&& 争议焦点
  周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脑干出血送往医院急救,这是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的事实。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认定为事故伤害:还是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为突发疾病。即周某脑干出血是事故伤害还是突发疾病造成的。
&&&&&&& 案件办理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非工伤
  周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来认定不是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如下:
  (一)周某的人院记录记载:在4年前,因头痛曾在该院诊断为高血压病,后自服降压药物治疗;而此次周某死因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和吸人性肺炎。情形符合在工作场所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死亡。因此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来认定。
  (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事故伤害&注解: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按照名词解释:是指受到外力作用和以侵入方式发生的伤害或急性中毒突然使人体组织受到损伤或某些器官失去正常机能,致使机体负伤中断工作,甚至终止生命的事故。周某在副驾驶位置上看到两车即将相撞,紧急猛打方向盘和刹车制动,避免了事故发生是汽车教练员日常教学工作中正常工作范畴和职责。因此认定紧急避险不是事故,当事人没受到事故伤害。
  (三)周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脑干出血与本人的工作性质、劳累程度、精神紧张等种种因素有关,必须需要合情合理处理。但《工伤保险条例》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作为视同工伤处理。这本身就是一种人文关怀的立法精神体现,同时也规定了死亡时限。因此认定周某死亡原因是病,不是伤。
  二、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于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不服,向G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供新的证据&&《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书证审查意见书》,其中说明:周某死亡原因符合脑干出血死亡。主要原因与高血压病有关,但死者应激状态下所采取的行动,造成血压徒然升高,脑干血管破裂出血有一定关系。对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答复:申请人提供的此关联性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其理由是《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所进行的关联性鉴定是指&职工遭受工伤后引发(或合并)的其他疾病,即伤引(或合并)其他疾病&,而不是因病引发(或合并)伤残。
  最终,市人民政府最后认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况,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决议。
  三、一审法院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于市人民政府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驾驶员培训学校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汽车教练员工作具有特定的危险性,在日常教学工作中会不时遇到险情,作为汽车教练员经常帮助指导学员避险,应属其正常教学工作范畴和职责,认定其突发脑干出血主要与其自身患有高血压病有关,应属突发疾病,其抢救时间明显超过了&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 案件分析
  国家没有规定高血压(级别)病人不能从事机动车教练员工作,认定在教学过程中采取紧急避险而突发脑干出血是否是工伤,首先应该对该事件是事故伤害还是突发疾病的性质作出判断。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并没有把事故伤害限定在人体外部的有形伤害这一种类型范围内,应该也包括了人体外部的有形伤害和人体内部的有形伤害以及人体内部的无形伤害这三种类型。无任何证据能排除人体内部的有形伤害和人体内部的无形伤害这两种类型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事故伤害。
  该市行政区域的省人民政府经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10年实施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二十六条规定,教练员不得酒后教学或者让学员单独驾驶教练车,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不得为非受聘的驾驶培训机构提供培训业务。第三十八条规定,教练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教练员证》,并向社会公告。被吊销《教练员证》的人员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理教练员证》。
   本案中,显然周某是因为B车教练员违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让学员单独驾驶教练车才产生险情,周某为紧急避险,受到事故伤害。周某为避免与由学员单独驾驶的B教练车相撞,在紧急避险的应急状态下采取了猛转方向盘,并急踩刹车的行为使心情骤烈紧张,血压陡然升高,发生脑血管破裂、脑干出血,导致死亡。突然改变心理情绪对人同样可造成法律规定的事故伤害。并且这种伤害也表现为人体内部的有形伤害(如身体内部的出血)和人体内部的无形伤害(如精神损害)两种形式,因此不能把人体内部的有形伤害和人体内部的无形伤害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事故伤害之外,不能把这两种伤害认定为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紧急避险本身就是避免事故发生所产生的紧急避险事故。再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原则精神,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完善了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司法保护体系。《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就是认定心理情绪对人体内部造成的无形伤害是事故伤害。同理,心理情绪对人体内部造成的有形伤害也是法律规定的事故伤害。周某脑干出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紧急避险)产生的心理情绪对人体内部造成的有形伤害,属于法律规定的事故伤害范畴。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机动车驾驶教练员周某是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关系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工伤认定部门是相对强势的政府机关,而申请人(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相对弱势。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工伤认定行政部门认定该案未发生事故和当事人也未受到外力作用的伤害就不是事故伤害,因此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来认定是事故伤害,而是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规定,死者周某突发疾病,其抢救时间超过了&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但证据证明紧急避险前周某无脑干出血,只患有高血压疾病。在紧急避险后虽无外伤,但不能排除紧急避险对血压徒然升高导致爆裂出血的必然性。
  通过这一案例,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和工伤认定部门都应得到启示,在以后处理案件时,不能生搬硬套法律法规条款,要在充分理解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的相互协调的基础上.结合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形来综合判断,作出相应的决议。
[责任编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电子政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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