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爸是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像,当地医院没条件医治,转到省医院,请问医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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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建立抚恤补助标准科学增长机制,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专款专用,抚恤优待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 第三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民政部门向确定的持证遗属(1人)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持证遗属由死亡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发证的县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按下列顺序发给相应证书:1.父母(抚养人);2.配偶;3.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或长女;4.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5.无上述遗属的,不予发给。
持证遗属确定后,发证机关不再更改持证人。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核发,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核发;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核发。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核发;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核发。
(三)无上述遗属的,不予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现役军人死亡的,其一次性抚恤金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增发。
第七条& 要求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审核后,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遗属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或子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无后代、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致残,应按《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审批机关负责评定残疾性质和等级,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服现役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应在规定的报到期限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的相关证明,到接收安置地县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手续。接收安置地县民政部门应对退伍档案中的申报、鉴定和审批等评残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抚恤登记,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手续不符合规定,证件、材料不完备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第九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符合评残条件且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且符合调整残疾等级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接收安置地县民政部门从办结抚恤登记手续的次年一月起按规定核发残疾抚恤金;对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调整残疾等级的残疾军人,从批准次月起按补办评定的残疾等级或调整的残疾等级核发残疾抚恤金。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民政部门认定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按照规定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按规定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国家供养终身。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护理费待遇,由县民政部门核定标准,所需经费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符合规定条件,需要安排到光荣院或其他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由安置地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其中需要到省荣军医院集中供养的,由省民政部门批准。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再向其本人发放护理费。
护理费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和规定范围内的其他残疾辅助器械的,由省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优待
第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和办法由市(自治州,下同)、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承包的耕地、山林、水面等,应当继续保留,确因建设需要征用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审定后给予补偿;退役后户籍迁往异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全日制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凡征集地在本省的,征集地县民政部门应在发给《优待安置证》的一个月内,将《优待安置证》的存根和证书一并寄往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按规定落实优待措施。
第十七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金,补助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八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补助相结合的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含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的享受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在城镇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参加上述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县以上民政等部门制发的有效证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普通挂号费。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解决。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我国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本省境内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
第二十一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方面的优待。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其服役期视同为工作年限。
第二十三条 &城镇抚恤优待对象,家庭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购买现承租公有住房时,可对其适当优惠售房价格;继续承租公有住房的,享受减少租金20%的优惠;申请廉租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时,可按规定适当减免收取的各种税费;在确认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时,所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拆迁残疾军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军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发放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特困残疾军人按高于规定20%的标准发放。
享受抚恤补助的农村优抚对象,其家庭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由县人民政府优先纳入危房改造范围;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损毁的,由县人民政府优先帮助解决。
第二十四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可按有关规定在当地缴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档案可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保管,并减免各项管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军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减免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
残疾军人个体从事劳务、修理和其他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增值税;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未达到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光荣院、优抚医院建设。光荣院集中供养的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费由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足额列入财政预算。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安置抚恤优待对象。
光荣院、优抚医院、烈士陵园、军休所等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例》已规定了处罚办法的,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贪污抚恤优待经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责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县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领取抚恤补助金的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同时办理抚恤补助关系转移手续。跨省、市、县迁移的,分别由其原户籍所在地的省、市、县民政部门在抚恤补助关系转移证明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户籍迁出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核发当年的抚恤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民政部门应凭户籍迁入地落户证明、抚恤补助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补助档案等材料,从次年一月起按当地规定核定抚恤优待待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在乡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自退出现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复员军人。
本办法所称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在退伍档案中有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作出的相关医疗结论或原始病历记载,且回乡时尚未治愈的退伍军人。
本办法所称的遗(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供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曾依靠其抚养连续7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本办法简称抚养人)。抚养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依法公证,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条例》实施前已经承认并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主办单位:湖北省民政厅主办 备案序号:鄂ICP备号 地址: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399号 邮政编码:430079 电话: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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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 413 号 颁布的文件,自日起施行。 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修改决定,修改稿日起施行。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据新华社北京7月30日电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网太原7月15日电(张琼)近日,山西省政府法制办在省民政厅召开《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订论证会,邀请山西大学、省财经大学、省政法学院、山西省融正律师事务所的专家、学者和部分市、县民政工作人员,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论证.山西省民政厅优待抚恤处处长李德孝对《办法(修订)》的背景和实施情况做了介绍.与会专家、学者和基层工作者从法律层面、操作层面和工作经验等方面进行了诸多的论证和探讨,进一步推动了《办法》的修订和完善. 据悉,《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订)》是2014年省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正式项目,山西省民政厅已于此前将修订稿上报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已向省直厅局征求了意见,并深入基层进行了调研,根据反馈意见和调研情况,结合立法技术要求,会同省民政厅一起对《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专家论证稿.此次论证的目的旨在为《办法》的审查提供新的思路,更好地完善结构和内容,使其更加完善,更符合实际,为我省的优抚事业发展提供更好的智力支持. (原标题:《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订论证会召开)本报讯(记者范非)1月26日,《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修订)》(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正式发布,将自今年3月1日起实施.与日颁布的《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相比,该《实施办法》主要规范了三方面内容,即明确了抚恤优待经费和激励措施,扩大了抚恤优待对象范围,完善了法律责任.明确抚恤优待经费和激励措施.该《实施办法》规定,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负担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分级负担.烈士褒扬金由中央财政拨付,一次性抚恤金、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护理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县级财政承担.《实施办法》还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对抚恤优待对象提供志愿服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优抚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扩大抚恤优待对象范围.该 《实施办法》增加了为烈士遗属发放烈士褒扬金,为烈士遗属和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以及为参战退役人员、参试退役人员、农村籍退役士兵和烈士子女给予生活补助的规定.将参战退役人员纳入医疗保障范围,将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农村籍退役士兵、烈士子女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保障范围.完善法律责任.新修订的《实施办法》将第五章的章名由原来的“奖励与惩罚”改为“法律责任”,新增了优抚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私分优抚经费的处罚规定;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抚恤待遇,审批中出具虚假证明以及工作中谋取私利的处罚规定;抚恤优待对象冒领优抚金、补助金、虚报医药费等处罚措施.同时也对抚恤优待对象受到刑事处罚中止或者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进行了规范. url:/shtml/tywb/8135.shtml,id:0本报讯(记者李涛)《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订)》现已发布,将从今年3月1日起实施.与此前相比,该《实施办法》扩大了抚恤优待对象范围,将参战退役人员纳入医疗保障范围,将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农村籍退役士兵、烈士子女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保障范围.该《实施办法》规定,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负担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分级负担.烈士褒扬金由中央财政拨付,一次性抚恤金、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护理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县级财政承担.同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对抚恤优待对象提供志愿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优抚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此次扩大了抚恤优待对象范围,增加了为烈士遗属发放烈士褒扬金,为烈士遗属和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以及为参战退役人员、参试退役人员、农村籍退役士兵和烈士子女给予生活补助的规定.将参战退役人员纳入医疗保障范围,将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农村籍退役士兵、烈士子女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保障范围.此外,新修订的《实施办法》新增了优抚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私分优抚经费的处罚规定,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抚恤待遇,审批中出具虚假证明以及工作中谋取私利的处罚规定,以及抚恤优待对象冒领优抚金、补助金等处罚措施.同时,也对抚恤优待对象受到刑事处罚中止或者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进行了规范.法制网讯 记者郭宏鹏 实习生温远灏 在近日举行的江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修改《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决定,对实行城乡统一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2013年12月我省国防动员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提出,在2015年前全省实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城乡一体化.我省现有的城乡两个标准并轨为一个标准,建立统一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势在必行.”江西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陈春明告诉记者,这就需要既顺应一体化的大趋势,又要通盘考虑各县区财政状况、城镇和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数额相差甚远的实际情况. 此次修改后的办法明确规定,建立城乡统一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服役期间,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发放家庭优待金.同时也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陈春明介绍说,此次修改时考虑到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其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政策性非常强,且在不断的为适应新形势而调整变化;而在校大学生的户籍既有迁到学校所在地的,也有留在原居住地的,这又使得其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情形更加复杂.因此,修改后的办法规定,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户籍所在地或者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与此同时,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享受家庭优待金. 本报讯(记者 黄宏 通讯员 朱伟) 12月26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修订草案.此次修订增加了烈士褒扬金的,规定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程序,进一步明确残疾军人丧葬补助规定,对有关优抚对象同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抚恤待遇问题作了衔接,对有关优抚对象的生活补助、医疗保障待遇等也作了新的规定,并增加有关优抚对象在文化服务方面的优待内容.作者:黄宏 朱伟 10月1日起,中国将使用“宣告死亡”这一法律手段来解决失踪军人的抚恤问题.据新华网报道,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确规定,失踪军人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可分别依据条件被确认为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其遗属即可享受军人死亡抚恤待遇.民政部优抚安置局有关负责人介绍说,“宣告死亡”这一法律概念在中国军人抚恤优待法规里是首次出现.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规定,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值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现役军人在执行上述任务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因公牺牲对待;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病故对待.这位负责人解释说,军人从事的是高风险的职业,失踪现象难以避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宣告死亡”的法律手段来解决失踪军人及其家属的权益问题.中国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对失踪军人的抚恤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这次在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增加有关“宣告死亡”的条款,使中国失踪军人家属能够享受到相应优抚待遇,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这位负责人说,如宣告死亡军人又经法定程序撤消对其死亡宣告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资格,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日前签署命令,批准公布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重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公布,是中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优抚保障体系框架的基本建立.
据民政部网站消息,日前,民政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教育部联合制定下发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新出台的《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分为总则、死亡抚恤、伤残抚恤和优待、附则4章42条,主要参照近些年来国家优抚法规政策的发展变化,结合政法机关优抚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整合了各警种人民警察优抚政策,统一了人民警察优抚待遇,提高了有关抚恤标准、规范了伤亡抚恤办理等程序.《办法》全文如下: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的奉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伤残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病故人民警察遗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三条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人民警察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军人立功受奖,地方政府最高可奖2万元!昨日,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召开全体会议,市双拥办就《成都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修订情况进行了汇报.记者获悉,本次修订拟修改22条,新增6条,删除7条,主要围绕丰富拥军活动内容、确定对立功受奖军人的奖励标准、明确士兵入伍前的人事劳动关系、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大学生士兵学籍等事宜进行修订.会后,相关单位将根据此次会议要求,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对新修订的规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按规章修订程序报批. 为何要修订? 明确奖惩 确保拥军优属政策落实 据介绍,《规定》是市政府依据国务院1988年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于1999年制定的.该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在增强市民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意识、促进驻蓉部队建设、保障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2011年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的修订,《规定》中的一些条款与法律法规的新规定出现不一致,部分内容逐渐不能适应新时期双拥工作的形势和要求.同时,我市在创建“全国双拥模范城”六连冠过程中,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需要总结吸纳到该规定中. 怎样修订?汇报明确:“确保与法律法规一致性、体现广泛认同性、注重可操作性.”并具体指出,要注重与《兵役法》《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相关法律规章相衔接,以及与近年来民政部、省民政厅和上级双拥办有关拥军、优抚、安置工作文件精神相符合;修订过程中,向区(市)县、市级双拥成员单位、驻蓉部队等广泛征求意见,集思广益,凝聚广泛共识;既明确总的方针、原则,又规定拥军职责和抚恤优待、接收安置工作的具体要求,同时进一步明确奖惩措施,确保拥军优属政策落实. 于老先生向记者出示自己的残疾军人证. 原标题:持军残证乘公交咋不免费公交公司称残疾军人需要办理爱心卡才能免费乘车3月16日,一名从淄博来青州疗养的老军人于先生反映,数日前,他手持残疾军人证乘坐公交车,上车时却被司机告知不能免费乘车.随后,记者和于老先生乘坐市区1路公交车,公交司机在拒绝于老先生免费乘车的同时口出恶语.为此,记者进行了采访,相关部门表示残疾军人需要办理爱心卡才能免费乘车.遭遇 来疗养持残疾军人证乘公交不能免票3月16日,记者在山东省荣军医院的病房中见到了于老先生.于老先生称,几日之前他出门乘坐公交车,上车后拿出自己的残疾军人证,司机竟不允许于老先生免费乘车,并声称&要么刷卡,要么投钱,要么下车.&于老先生当时一头雾水,只好投币坐车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于老先生家住淄博,今年79岁,不久之前来到了山东省荣军医院进行为期两个月的疗养.随后,于老先生向记者出示了他的残疾军人证,记者看到于老先生的残疾军人证发证日期为日,有效期是长期,残疾等级为六级.于老先生告诉记者,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自己享有持残疾军人证乘坐公交车免费的权利,没想到在青州乘公交车时,却遭遇了这样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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