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车祸致人伤残,仅两年花了上海生育医疗费补贴60多万元,如何寻求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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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助理医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对60周岁以上的患者因医疗事故致残的,赔偿其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时间不超过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对60周岁以上的患者因医疗事故致残的,赔偿其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时间不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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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残疾赔偿有多少?
作者:杨泳仪  时间:  浏览量 0  评论 0     
律师解答: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误工费:1、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2、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3、参照广州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护理费:1、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2、参照广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
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七、残疾赔偿金:
1、城镇居民:
一级伤残元,二级伤残元,
三级伤残元,四级伤残元,
五级伤残元,六级伤残元,
七级伤残元,八级伤残元,
九级伤残元,十级伤残53794.96元。
2、农村居民:
一级伤残187434元,二级伤残元,
三级伤残元,四级伤残元,
五级伤残元,六级伤残93717元,
七级伤残74973.6元,八级伤残56230.2元,
九级伤残37486.8元,十级伤残18743.4元。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元;农村居民元。
十一、丧葬费:27842元。(若只是伤残,没有第十、十一项费用)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及双方责任酌情判决。
十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十四、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广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广州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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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车祸导致一只眼睛失明,应属几级伤残,能赔偿多少,
因车祸导致一只眼睛失明,应属几级伤残,能赔偿多少,责任是五五
律师回答地区:江苏-扬州咨询电话:帮助网友:2498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面谈 12:54 21:48诉讼后按标的收费地区:江苏-南京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4887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赔偿金额跟你的户口性质、年龄等都有关系,具体伤残等级应该以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 12:59地区:江苏-南京咨询电话:帮助网友:63299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6 人起诉肇事者、保险公司,鉴定伤残等级,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5:5比例分担 18:21地区:江苏-南京咨询电话:帮助网友:7457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够残,伤残等级以鉴定为准。 18:29地区:江苏-南京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1361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先去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按照你的户口性质及责任来承担 20:14地区:江苏-南京咨询电话:帮助网友:5286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如果完全丧失视力在6级左右,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在南京这边的赔偿标准大概30万左右 21:04地区:江苏-南京咨询电话:13813***帮助网友:3207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伤残等级需鉴定,主张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12:33地区:北京-朝阳区咨询电话:13701***帮助网友:3969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你好,应该是七级以上,伤残赔偿金每个地方不一样,城镇或者农村也不一样。 12:49地区:江苏-南京咨询电话:13675***帮助网友:15915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伤残6至7级 ,赔偿需具体详细计算,南京律师,如需帮助可来电咨询,办公室在珠江路地铁站旁 14:42地区:江苏-南京咨询电话:13770***帮助网友:1671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可以赔。 21:37人民法院报:交通事故处理案例精选50例(下)
(文摘精选)
人民法院报:交通事故处理案例精选50例(下)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交通事故类 (截至) 目录(共50例)下(二十六)父亲车祸身亡,遗腹子索赔抚养费获得支持(二十七)交通事故受轻伤,继发癫痫获续赔(二十八)车祸导致孕妇早产,法院认定重生儿死亡应获赔偿(二十九)婚车司机交通肇事,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三十)费用超出交强险,按比分配赔偿额(三十一)父亲“无证”驾车轧死儿子,母亲状告保险公司获赔偿(三十二)车辆保险变更期间出险,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责任(三十三)事故责任说不清,保险公司要赔偿(三十四)高速公路置砖块,管理不善有责任(三十五) 受伤未愈强行出院,损失扩大本人分担(三十六)证照不符驾车肇事,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三十七)司机因私酿车祸,车主忽略也摊责(三十八)司机乱停车,乘客随开门,剐伤行人后三方摊责任(三十九)保险公司对未实践撞人之事故不负交强险责任——江苏常州中院改判李华荣等诉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四十)四名农民工车祸遇难,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四十一)紧急避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适用(四十二)河南“1·21”交通肇事案民事部分一审宣判,6被告赔偿6死者亲属190万(四十三)扣满12分仍然驾车肇事,保险公司拒赔未获支持(四十四)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计算无法律关联——上海一中院判决王国珍等诉陈伟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四十五)车翻摔残车内客,无偿搭乘也得赔(四十六)违规设置减速带,发惹事故也担责(四十七)车辆送修期间出事故,因未投保车主需担责(四十八)驾驶人醉驾致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担任赔偿(四十九)事故导致车辆贬值,肇事方应依法赔偿(五十)事故虽然处理终了,漏算项目仍应赔偿(二十六)父亲车祸身亡,遗腹子索赔抚养费获得支持2006年12月,四川一家运输公司的司机马某驾驶客车时因超速行驶和操作不当,侧翻于路基下,形成包括罗某在内的3人死亡、12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后经调解,运输公司赔偿了罗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近15万元。当时,罗某妻子曾经怀孕,因孩子尚未出生而没有得到相应赔偿。罗某的女儿于2007年7月出生后,罗某的妻子替女儿提起诉讼,要求运输公司及运输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18年的抚育费近1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分,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次最高限额为18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形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商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该案索赔总额为近10万元,并未超出责任保险限额,故全部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讯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这名“遗腹子”18年生活费的一半,共计9.7万余元。()主审法官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明确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另外,承继法也规定,遗产分割时,该当保留胎儿的承继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承继办理。具体到本案,本案虽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非承继案件,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形成死亡的,加害人该当向被害人一方领取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所谓的“死者生前抚养的人”,该当理解为包括死者生前实践抚养的人和该当由死者抚养的人。因此,本案被告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还未出生,但其理应属于应由死者罗某抚养的人。被告出生后,具备了民事主体资历,其向加害人主张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的母亲,按照常法律规定也应抚养被告,因此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一半的生活费。(二十七)交通事故受轻伤,继发癫痫获续赔2006年3月6日,孙某被王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形成重度颅脑损伤、双额颞脑挫裂伤伴血肿、枕骨骨折。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王某赔偿孙某医疗费等计3万余元,该案曾经原审法院执行终结。事故发生7个月后,孙某开始出现忽然四肢抽搐、认识不清、口吐白沫等症状,经医院诊断系内伤性癫痫。孙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二次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判决王某赔偿孙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4.3万余元。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经医学鉴定部门鉴定,孙某的癫痫与遭遇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肇事者王某应对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继发的癫痫继续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十八)车祸导致孕妇早产,法院认定重生儿死亡应获赔偿2007年5月31日,刘某驾驶出租车与正常行驶的周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助力摩托车的孕妇蒋某受伤。蒋某被送往县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于第3天早产一男婴。重生儿毛毛出生后即在医院接受治疗,并在出生20天后因治疗有效死亡。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早产系车祸所致,重生儿死亡,早产是次要缘由。肇事出租车车主刘某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驾驶出租车肇事致伤蒋某,依法该当对蒋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刘某驾车肇事时重生儿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权利与义务,蒋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驳回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蒋某不服,提起上诉。淮北中院审理后认为,重生儿出生后,即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其在母体中遭到的身体损害或健康损害,可以依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据此,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讯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肇事者刘某除赔偿蒋某相应的损失外,还应赔偿因重生儿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4万余元。()&(二十九)婚车司机交通肇事,车主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11月10日,张某的朋友之子结婚,张某将本人的汽车借出作为婚车,并请曹某驾驶。当天半夜,曹某驾驶婚车与一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骑车人身亡。预先,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是肇事车辆的一切人,且曹某驾驶车辆是张某交给他的,为张某朋友之子结婚所用,曹某行车的工夫、路线均受张某指定,利益归属应为张某,属于义务帮工。由于曹某有严重过失,因此张某对曹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令司机曹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限额外另赔偿27万余元,车主张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十)费用超出交强险,按比分配赔偿额2008年10月12日,侯某驾驶保险车辆与骑无牌燃油助力车的高某相撞,形成两车受损,高某和乘坐助力车的朱某受伤。侯某、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某不负事故责任。高某医疗费用2393.12元、朱某医疗费用22189.46元。高某、朱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侯某等人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交强险的责任承担不需考虑事故第三人有无过错,只需保险车辆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即应赔偿。高某、朱某的医疗费用总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两人的事故责任虽然不同,但交强险赔偿款仍按其医疗费用的比例分配。据此,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讯决,各赔偿权利人按损失额的比例分配保险赔款。()(三十一)父亲“无证”驾车轧死儿子,母亲状告保险公司获赔偿2008 年12月23日半夜,在海宁市一家建筑公司仓库旁,袁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着一辆“宇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时,不慎将等在路边的不到3岁的儿子撞倒,碾压致死。预先,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宇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都投保了嘉兴天平保险公司。预先,袁某的妻子要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未果,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22万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案发前袁某的驾驶证已扣满12分,因此其属于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有关规定,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历的,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历或醉酒的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受益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对受益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上述规定并未排除对受益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上述损失。据此,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作出宣判,保险公司被判赔偿22万元。()(三十二)车辆保险变更期间出险,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责任2007年6月,任先生从宁先生处购得一辆小轿车,当天就在车管所办理了变更过户手续。次日,宁先生在保险尚未办理批改的情况下,驾驶该车与一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由此共形成四车连续追尾。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任先生负两起事故全部责任。任先生在6月底将本人和被撞的车辆修缮终了,共领取维修费 7855元。随后向保险公司报险,但被保险公司拒赔。法院审理认为,任先生购得被保险车辆后应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但对此保险公司应给予其合理期限。任先生在车辆过户的第二天即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领取相应的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仍是宁先生,任先生来起诉没有道理。保险公司和任先生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任先生的起诉。同时按照保险合同商定,被保险人转让被保险车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且任先生索赔的是车损险和三者险,如果本案所触及的三者险视为强制险,保险公司也只赔偿三者险,而车损险不予赔偿。法院认为,宁先生投保了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单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单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犯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单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任先生购得被保险车辆后应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但对此保险公司应给予其合理期限。任先生在办理变更过户后的次日即发生保险事故,应视为其未超出合理期限,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先生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求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的请求,理由合理。据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讯决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三十三)事故责任说不清,保险公司要赔偿7岁儿童骑着人力三轮货车与30多岁男子驾驶的三轮汽车会车后未发生剐蹭,但人力三轮货车侧翻,儿童受伤。交警部门的结论是事故无法查证,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不测形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情。此案中的事故是受会车影响而致使被告儿童所骑三轮车侧翻,涉案事故因此属于交通不测事故,对于各方均无责任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本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被告系未成年人,本不应骑行人力三轮车,所以被告方也有过错,该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因被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项目范围内,故最终应由保险公司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讯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儿童赔偿5000余元。()(三十四)高速公路置砖块,管理不善有责任2007年,被告宝音陶格套驾驶车辆在包茂高速公路行驶时,为躲避路面上放置的砖块发生侧翻,与另一辆行驶的轿车相撞,导致被告宝音陶格套及4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辆轿车严重受损。后被告宝音陶格套及4名乘车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其对路面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采取排除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该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公路管理不善,判决被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127342元。()(三十五) 受伤未愈强行出院,损失扩大本人分担2008年3月的一天,刘某乘坐宋某的摩托车外出办事,与张某的迁延机相撞,刘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个月,在未痊愈的情况下要求出院。出院2个月后因骨折术后感染又住院治疗20余天,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刘某及其家属强烈要求出院。出院1个月后又住院治疗5天,共领取医疗费用4万余元。法院认为,刘某在伤情没有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强烈要求出院,导致术后感染再次住院,形成损失扩大。刘某存在过错,该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一审讯决刘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20%,其余80%由宋某七成、张某三成的比例承担。()(三十六)证照不符驾车肇事,保险公司可以拒赔2008年10月29日,苏州某公司司机许某驾驶本单位的一辆依维柯客车行驶至常熟市一路口时,形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某赔偿受益人23万元。由于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翁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司机许某驾驶证为C1E(只能驾驶小型、微型汽车和摩托车),而他驾驶的依维柯为中型普通客车,属于证照不符,因此拒绝理赔。法院认为,驾驶员许某的准驾车型为C1E,其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行为违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据此,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获得支持。()(三十七)司机因私酿车祸,车主忽略也摊责李某系车主张某的雇佣司机,2008年6月,无证驾驶张某的普通货车与刘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形成刘某车辆、货物及人员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车主张某提供证人,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实是未经赞同私自驾车外出,前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虽对张某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形成交通事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车主张某对车辆管理不力,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据此,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对该起雇员私自驾车外出导致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宣判。()&   (三十八)司机乱停车,乘客随开门,剐伤行人后三方摊责任2007年11月8日,63岁的崔某骑着电动车在安外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时,通州海鸥出租公司的司机胡某驾车在路地方停车,乘客孙某打开右侧车门后,撞倒崔某,导致崔某左掌骨粉碎性骨折。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出租车司机和乘客负全部责任,其中司机与乘客负同等责任。预先,崔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乘客孙某、出租公司及所涉保险公司赔偿1.1万余元医疗费、2.4万余元误工费、1000余元护理费、2200余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及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孙某和海鸥公司均辩称,崔某所述事故理想虽然失实,但崔某索赔的部分金额没有理想根据。因此,他们赞同赔偿崔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拒绝承担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保险公司表示,赞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法院审理认为,崔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因司机胡某驾车运营系职务行为,故崔某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海鸥公司和孙某共同承担。另外,鉴于崔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要求缺乏理想及法律根据,法院为此不予支持。最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崔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万余元;孙某和海鸥公司共同赔偿崔某3000余元医疗费;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十九)保险公司对未实践撞人之事故不负交强险责任——江苏常州中院改判李华荣等诉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2007年10月27日3时左右,李先政驾驶皖S15605号大客车,在沪宁高速公路上让乘客黄学安下车,后驾车离开。3时26分,汪小平驾驶苏 EBW825号小客车突遇黄学安由南向北横穿公路,避让不及,小客车的右前部撞击黄学安身体,致黄学安受伤后死亡。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学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先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小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霸道奎是皖S15605号大客车的实践车主,李先政是其雇用的驾驶员。该大客车挂靠在安徽省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辛长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辛长途公司)名下,利辛长途公司就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期限为2007年1月7日至2008年1月6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2008年1月14日,死者黄学安的母亲李华荣、妻子姚顺丽、儿子黄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霸道奎、利辛长途公司、人保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40%,计元。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利辛长途公司已为皖S15605号大客车投保交强险,故人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损失。对于被告损失超出部分,因大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违规下客的过错行为,由车主霸道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利辛长途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要求被告承担 4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华荣、姚顺丽、黄杰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1680元、丧葬费 118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77.50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元。此款由人保支公司承担5万元;余款 元由霸道奎承担其中的40%计元,利辛长途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李华荣、姚顺丽、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支公司不服一审讯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形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形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益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上述规定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理解为机动车“ 本身”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这也是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事故系因黄学安违规横穿高速公路被苏EBW825号小客车碰撞而发生的,当时皖S15605号大客车已驶离现场,不处于该事故的特定时空范围,即大客车“本身”并未与黄学安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大客车而言,黄学安不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因此,本案皖S15605号大客车虽然是事故车辆,但黄学安不是被该车“本身”实践碰撞致死的,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之规定,故人保支公司不应承担皖S15605号大客车的交强险理赔责任。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常州中院终审讯决:一、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认定部分、第二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人保支公司承担5万元、霸道奎与利辛长途公司连带承担元部分。三、李华荣、姚顺丽、黄杰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各项损失元,此款扣除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0000元后,余款元由霸道奎承担其中的40%计元,利辛长途公司与霸道奎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号为:(2008)常少民终字第7号(四十)四名农民工车祸遇难,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008年1月13日,在上海打工10多年的安徽霍邱农民周如平等人搭乘老乡张德奎的轿车回安徽老家。早晨10点左右,当车开到无锡锡澄运河大桥桥头,前方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轿车相撞,张德奎发现险情时已来不及刹车,与前车相撞,后面一辆大客车也因刹不住车而追尾。事故中,张德奎车上共5人,其中4名成年人全部死亡。而事发后,涉嫌引发事故的一辆蓝色货车逃逸。此后,交警部门多次调查事故责任,但由于蓝色货车逃逸,无法获取事故的原始材料和证据,最终根据相关条款,出具了一份“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年4月2日,锡山区法院立案受理这起案件。庭审中,来自南京、镇江等地的多名被告共同辩称,交警部门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他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4名受益人中2人生前虽在上海郊区工作生活,但证据存在瑕疵,另外2名在上海农村生活,不应按上海城镇标准赔偿,而该当按农村标准赔偿。法院审理认为,如果在一个案件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害人,按照如今农村与城镇的两个标准情形,则应确立“就高不就低的准绳”,一致适用最高的赔偿标准,避免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随后,锡山区法院依法适用“同命亦同价”标准,判令被告赔偿4名受益农民工家属各种费用230余万元,判决目前已失效。该判决是对司法“给予生命权同等保护”的积极探求,有利于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打破“同命不同价”景象进行了有效的审讯理论。()(四十一)紧急避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适用2007年7月5日晚,张汉飞驾驶浙BEJ310号二轮摩托车(未运用灯光)从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三村村驶往塘地。20时30分许,当其沿三村村道(5米宽)两头自南向北刚行驶出三村村路口,与绝对方向由叶顶清靠右骑行的自行车相交会时,单方为避免风险的发生,各向本身右侧倾斜,两车车身倒地,形成叶顶清左肱骨骨折、张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叶顶清当即被送往宁海第一医院住院救治,7月10日转往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肱骨切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至8月1日出院,叶顶清已花费医药费17418.88元。2008年4月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甬诚司鉴(2008)字第511-1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叶顶清左肱骨骨折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的休息工夫为10个半月,护理工夫为两个月,钢板内固定拆除手术后续费用5500元,建议酌情考虑营养费1000元。2008年7月15日,叶顶清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汉飞领取医药费、后续医疗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50984.38元。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认为:一、被告骑驶自行车与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夜间相向而行,单方在交会时采取避让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紧急避险的三个条件,属于紧急避险:首先,险情急迫且客观存在。本案中,被告骑驶自行车与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形成剐擦、碰撞和人员更大损失的险情是即时的、紧迫的,而不是臆想的。其次,不得已采取躲避行为。为了避免形成更大的损失,单方在交会的一瞬间,不得已采取了向本身右侧倾斜躲避的行为。第三,紧急避险形成的损害小于必要的限制。原、被告采取避让行为导致单方车身倒地、人员受伤的损失,小于未采取避让行为时极有可能发生的两车直接剐擦、碰撞和人员伤亡的损失。二、紧急避险形成的损害,由惹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两车交会的险情次要是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村道两头,未运用灯光形成的,且被告作为惹起险情发生人、避险行为人集于一身者,理应承担较重的责任。被告夜间在村道靠右侧骑自行车,在听到前方摩托车声响后,未及时采取措施,也是险情发生的诱因之一,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以其车辆没有碰撞被告自行车,即无需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导致被告损伤,但未构成伤残,故被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根据,不予支持。被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7418.88元、后续医疗费用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 1652.40元、误工费8675.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人民币35986.38元,应由被告按80%的责任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飞应赔偿被告叶顶清医药费、后续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8789.10元,限判决书失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被告叶顶清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张汉飞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紧急避险要求上诉人领取赔偿金没有理想与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顶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理想清楚,证据充分,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由于目击者等证人的缺乏,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但是根据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讯问笔萍、事故现场草图和现场照片,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形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从公平准绳出发,考虑机动车控制风险的能力以及承担安全义务的轻重,作出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一审查明的理想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因村民建房,在事故村路两头堆放沙石,上诉人驾驶摩托车经此绕沙石往左行驶时,与被上诉人自行车交会,致二车发生倒地事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认定理想能否缺乏客观根据。根据交警大队认定的理想以及所做笔录,可以证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理想是正确的。且上诉人虽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理想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所要证明的理想。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凭客观臆断推定理想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能否可在本案中适用紧急避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该当按照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来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缺乏目击证人,交警大队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理想、形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后果以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处理办法,根据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按照紧急避险责任大小来认定本案责任,并不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单方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理想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号为:(2008)宁民一初字第2429号;(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43号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童文建(四十二)河南“1·21”交通肇事案民事部分一审宣判,6被告赔偿6死者亲属190万2009年1月21日22时许,陕县计生委的司机王丰勤与几名同事在三门峡郊区明珠宾馆吃饭喝茶后,驾驶陕县计生委的一辆桑塔纳轿车送另外3名同事前往陕县。行至310国道879KM+800M处时,王丰勤所驾轿车与张彦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轻微事故。为此,单方分别叫来10多个朋友协商处理善后事宜。23时20分许,王卫斌醉酒后驾驶一辆宝马轿车超速行驶时,撞上停在超车道上的桑塔纳轿车及现场协商事故的人员,当场致6人死亡,王卫斌等7人不同程度受伤,桑塔纳轿车和宝马轿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王卫斌弃车离开现场,于次日凌晨2时向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卫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丰勤、张彦青共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6名死者以及其他5名伤者没有责任。法院另查明,王卫斌事发半夜曾在灵宝市电力宾馆吃饭、饮酒,当晚借张佳佳的宝马轿车去三门峡会见朋友,在三门峡郊区某文娱场所和朋友又一次喝啤酒。事故发生近5个小时后,王卫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5㎎/100ml。案发后,王卫斌的亲属交纳了60万元赔偿款,陕县计生委交纳了20万元赔偿款,被害人亲属从陕县政府等处领取了部分垫付的赔偿款。7月,湖滨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卫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随后,6名死者亲属及6名伤者共24人将王卫斌、张佳佳、王丰勤、陕县计生委、张彦青及为桑塔纳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等个人和单位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法院认为,王卫斌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形成6人死亡、7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形成被告方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王卫斌在事故发生后近5个小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仍达112.5㎎/100ml,结合其在文娱场所早晨饮酒的程度,以及王卫斌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当天半夜在灵宝市电力宾馆饮酒的理想,张佳佳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宝马轿车车主,在出借车辆这种高危运载工具时,其对借车人能否酒后、有无驾驶证负有严厉的审查义务,该当留意到王卫斌系酒后借车、有可能形成风险的结果。由于张佳佳未尽上述审查义务而将车辆出借,存在过错,其行为与王卫斌酒后违章驾车行为密不可分,构成王卫斌肇事的一致缘由,该当对王卫斌形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丰勤与张彦青驾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该当及时将车辆移离现场或采取必要的报警、警示措施,由于其未尽到该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而形成事故,二人应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形成被告方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陕县计生委作为桑塔纳轿车的一切者,对单位车辆管理不善,对驾驶员王丰勤教育和管理失责,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丰勤驾车违章行为紧密结合,构成王丰勤肇事的一致缘由,其应对王丰勤形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丰勤事发时系在合理执行职务,其有严重过失,依法应为本案适格被告。王卫斌、王丰勤、张彦青的侵权行为形成6人死亡、7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对该后果3人均存在严重过失,依法不应减轻各人赔偿责任。王丰勤驾驶桑塔纳轿车与张彦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形成本案特大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各被害人应在该范围内按照项目份额得到相应赔偿。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计算,给每位死亡被害人的亲属酌情赔偿1.5万元为宜。由于王卫斌与王丰勤、张彦青的共同行为直接结合,形成同一损害后果,故3被告依法该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诉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案是一同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案件,对于被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6名死者亲属9万元;判令王卫斌、张佳佳共同赔偿6名死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 126万余元;判令王丰勤、陕县计生委共同赔偿6名死者亲属共计27万余元;判令张彦青赔偿6名死者亲属27万余元;王卫斌、张佳佳与王丰勤、陕县计生委、张彦青对赔偿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法院同时判令6名被告赔偿伤者孙邦成各项损失共计5000余元。()&   据悉,除上述6名死者亲属和1名伤者外,由于鉴定、估损等缘由,其他5名伤者的民事赔偿部分仍在审理中。(柯予新& 张传新& 贾丽虹)(四十三)扣满12分仍然驾车肇事,保险公司拒赔未获支持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违犯交通规则将被交警部门处以罚款或扣分处罚,扣满12分时,驾驶员要进行培训学习重新领证。但是,规则虽然清晰,一些已被扣满12分的驾驶员却仍然驾驶机动车,导致一旦发惹事故就面临能否构成无证驾驶的成绩。殷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对向驾驶普通货车左转弯的王某发生碰撞,形成殷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殷某为此花去医药费11万余元,伤势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预先,交警部门认定:殷某运用曾经失效的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轻型货车,左转弯时未让对向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与王某协商未果,殷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及王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庭审中,王某辩称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应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担任赔偿。保险公司则辩称,王某在发惹事故时,驾驶证扣分已达12分,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证据理想,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某违法记分曾经达到12分,该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但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适用上述条例时,并不意味着产生王某丧失有效驾驶证的法律后果。同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前,王某实践上也没有遭到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或登记驾驶资历的处罚,故应视为王某仍具有驾驶资质。因此,王某在驾驶证的违法记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属于有关部门行政处理的范畴,保险公司则应按照保险合同的商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据此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殷某承担赔偿责任。()(四十四)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计算无法律关联&&&&&&&&&&&&&&&&&&&&&&&&&&&&&&&& ——上海一中院判决王国珍等诉陈伟等人身损害赔偿案2006年10月10日9时7分许,陈伟驾驶牌号为沪AG9892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市金山区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红旗东路玉兰新村门口倒车时撞到王效尧(1920年10月28日生),王效尧经抢救有效,于同年10月30日死亡。2006年10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单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受益人王效尧的子女王江帆等人遂起诉要求王强(陈伟的担保人)、上海市金山区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伟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付各类赔偿金35万余元。其中,作为被告之一的王效尧之子王国珍(1954年 9月7日生)系重智残无业,由王效尧生前扶养。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一审讯决:被告陈伟应赔偿被告王江帆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4万余元。其中被扶养人王国珍的生活费(扶养费)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73元计算20年,扣除其每月的416元社会救助金,为175620元。被告王强、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伟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讯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受益人王效尧去世时已近86周岁,对于该年龄阶段的人员即便有需被扶养的人员,该扶养期间应不同于普通的人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理想无误,并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理想,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涉案纠纷的处理并无不当,遂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终审讯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在被扶养人王国珍的生活费计算年限上有不赞同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计算20年,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成绩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60周岁以下)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计算 5年,理由是《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受益人75周岁以上的,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根据常识,被扶养人受扶养的年限不能超过扶养人生活的年限,因此只能计算5年。深化分析,就会发现第一种意见(即本案判决支持的意见)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且两个法条之间也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本案案号:(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67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王庆廷& 董永强(四十五)车翻摔残车内客,无偿搭乘也得赔2007年9月16日,陶绳亮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微型客车,与陶玉庭、欧某三人同去深圳市某酒吧玩。途中,陶绳亮驾车掉头不慎翻车,形成陶绳亮、陶玉庭、欧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陶绳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陶玉庭脊椎损伤,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法院审理认为,陶玉庭无偿搭乘陶绳亮车辆,属好意同乘。陶绳亮在搭载时,虽无获利,但其仍有留意安全义务。对好意同乘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陶绳亮异样适用无过错责任。鉴于陶玉庭是无偿搭车且无过错,适当酌情减轻陶绳亮的赔偿责任。对于陶玉庭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据此,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宣判令事故车主承担同乘者事故损失的60%共计25.9万余元。()(四十六)违规设置减速带,发惹事故也担责2008年3月30日,被告曾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途经某医院门口时,遇同方向由被告张某驾驶的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在前方停车预备下客,由于曾某驾车与前车未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经过被告医院私自设立的减速带时未减速慢行,车辆发生摇晃,曾某的车右前角撞在被告张某的车尾部左角上,被告张某的车被撞前移并向左侧翻,形成被告张某受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曾某违法驾驶农用三轮车和被告私立医院违规设置减速带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存在因果联系。据此,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曾某赔偿给被告张某各项损失的70%计2万余元;由被告铅山某私立医院赔偿给被告张某上述各项费用的15%计6000余元。()(四十七)车辆送修期间出事故,因未投保车主需担责2006年11月4日,谷军将其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交给张刚开设的摩托车运营部维修。张刚的雇员王星驾驶该摩托车外出途中,撞伤行人杨静静。交警部门认定王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谷军作为机动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具有法律上的过错,使受益人为此得到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前提,该当在该车最低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星系张刚所雇佣,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张刚作为雇主对外该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损害具有严重过失,依法该当与雇主张刚对杨静静损失中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令在该车最低保险限额内赔偿受益人5.8万元。()。(四十八)驾驶人醉驾致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担任赔偿2007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金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何某,致何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金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何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这起交通事故形成受益人的损失总计86489.93元。金某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驾驶人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主体追偿。据此,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向受益人何某承担赔偿责任。()(四十九)事故导致车辆贬值,肇事方应依法赔偿2009年5月,陈某驾驶的货车因操作不当与郑某驾驶的一辆越野车发生追尾相撞,经认定,陈某对事故负全责。后郑某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确定越野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贬值损失为3.27万元。其后,单方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郑某将陈某、货车登记车主运输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缮费3.17万元、车辆贬值损失3.27万元、车辆评估鉴定费3500元。法院审理查明,陈某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并确定郑某的全部损失为6.59万元,其中车辆贬值损失依评估报告确定为3.2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承担事故全责。该货车系挂靠在运输公司从事运营活动,且登记车主也为运输公司,因此,除去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部分,运输公司及陈某对郑某的其余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陈某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郑某4.174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郑某2.416万元。法院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最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受损车辆虽经修缮,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功能和安全性要求,事故责任人该当对车辆贬损进行赔偿,法院二审依法驳回肇事司机的上诉,维持原判。()(五十)事故虽然处理终了,漏算项目仍应赔偿2009年10月9日,被告王某骑自行车行驶时,被刘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经交警认定,刘某应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后单方在交警的掌管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500元,该款项被告已全部履行终了。被告预先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时,被告以事故已处理完为由不愿赔偿,被告便向法院起诉。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由于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存有严重曲解,导致没有将可能出现残疾的要素考虑在内,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刘某赔偿被告王某残疾赔偿金26430元。()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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