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远县韩郢子治疗腰椎骨折如何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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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韩郢初级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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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法院所属区域&]
[&判决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Tue Apr 15 08:00:00 CST 2014
(2014)蚌民一终字第00223号
[&审理法官&]
王国强、潘伟荣、杜玲玲
[&代理律师所&]
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
程茂耐、江涛
[&当事人&]
怀远县涂山风景区冷水村村民委员会、怀远县涂山风景区韩郢村村民委员会
怀远县涂山风景区冷水村村民委员会、怀远县涂山风景区韩郢村村民委员会与怀远县马城镇临淮养殖场、吴同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一终字第00223号【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怀远县涂山风景区冷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涂山风景区冷水村。负责人:李多全,该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石承平,男,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金凤良,蚌埠市蚌山区黄庄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怀远县涂山风景区韩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涂山风景区韩郢村。负责人:段凤堂,该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宝井,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金凤良,蚌埠市蚌山区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马城镇临淮养殖场,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马城镇。负责人:吴同刚,该场投资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同刚,男,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怀远县马城镇临淮养殖场及吴同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茂耐,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怀远县马城镇临淮养殖场及吴同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怀远县涂山风景区冷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冷水村)、怀远县涂山风景区韩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郢村)因与上诉人怀远县马城镇临淮养殖场(以下简称临淮养殖场)、吴同刚农村土地承包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怀民一重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冷水村的负责人李多全、委托代理人石承平,上诉人韩郢村的负责人段风堂、委托代理人张宝井及该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凤良,上诉人临淮养殖场、吴同刚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茂耐、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韩郢村、怀远县马城镇徐郢村村民委员会、冷水村与吴同刚签订一份水淹地开发,合同约定:一、签订合同双方甲方:马城镇韩郢村、徐郢村、冷水村乙方:马城镇马城村村民吴同刚;二、开发承包地点:韩郢村、徐郢村、冷水村天河桥以西北的水淹地。东至206国道堤坝、南至天河桥闸、西至抽水站沟渠、北至新开发堤坝;三、开发投资:该低洼水淹地的清淤、围坝、扎网、排灌设施等工程投资,完全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过问;四、承包年限暂定25年,即自日至日;五、在承包期限内乙方有权在承包范围内自主养殖、自主经营,且设置排水设施,不妨碍甲方村庄排水。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解决一些社会治安民事纠纷等案件;六、承包范围内的承包款由乙方付给甲方,甲方具体和群众、堤防等部门结算,乙方概不过问。承包费每年年底一次性交清;七、经双方协商同意承包期分为三个阶段,即第一阶段五年(自1997年至2002年)不缴承包费,第二阶段五年(自2003年至2007年)每年每亩缴20元承包费,第三阶段十五年(自2008年至2022年)每年每亩缴25元;八、每遇洪水淹没免收承包费并延长1年承包期;九、合同期满后乙方将所有投资设施无代价转变给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吴同刚对上述水淹地进行投资开发经营。日,韩郢村、怀远县马城镇徐郢村村民委员会、冷水村与临淮养殖场的投资人吴同刚又签订一份水淹地开发承包合同,对合同第四项、第七项内容进行变更。合同第四项变更为:承包期限暂定36年,即日至日。合同第七项变更为:承包费2000年至2004年每年每亩25元,以后每年每亩20元,具体总亩数丈量为440亩。日,韩郢村、冷水村与吴同刚又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一、原开发后丈量面积为440亩,现丈量面积为500亩,多出面积为60亩。二、多出面积60亩,现按每亩50元交承包费给村委会,即韩郢村收1500元,冷水村收1500元。三、此协议自日执行,承包期限按老合同执行,且一次性付清承包费等。双方均按协议内容履行。临淮养殖场、吴同刚在承包的土地上开发经营,种植了树木、修建了养鱼塘和农家乐等,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因行政区域划分调整,怀远县马城镇徐郢村村民委员会与冷水村合并为怀远县马城镇冷水村村民委员会,后变更为怀远县涂山凤景区冷水村村民委员会,怀远县马城镇韩郢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怀远县涂山凤景区韩郢村村民委员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因本案吴同刚并非冷水村和韩郢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承包的土地为水淹地,承包方式为以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应属《》中其他方式的承包情形,《》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是合同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确定的期限履行。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是否应当变更、变更的依据以及变更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本案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间为1997年,因当时耕种土地有农业税等方面的原因,该承包合同对承包费的确定有一定的历史原因,符合当时我国农村状况。但随着近年来党和国家有关农业政策的调整变化,特别是2006年国家取消农业税费并实现农业补贴政策,加之物价上涨增幅较快,吴同刚种植的粮食作物价格较十五年前也有大幅度提升,其利润空间不断增大,如果继续按照原来的承包费履行合同,会使得承包方获得的利益明显大于合同正常履行所取得的收益。国家政策的变动通常不可能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预见,因此如果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履行对发包方来说显失公平,所以冷水村及韩郢村在合同承包期限内要求变更承包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准许。吴同刚在承包期间对土地进行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使土地更有利用价值,根据其数年来享受的国家惠农政策的补贴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承包费,酌情变更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0元为宜。对于冷水村、韩郢村要求每五年调整一次承包费的请求,因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中并无约定,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吴同刚是否有权在承包开发的土地上植树造林,如有权植树造林,植树造林的收入是否为冷水村、韩郢村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包含着诸多权利内容。《》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规定的其他权利。根据该法条的规定,承包方享有经营自主权,吴同刚有权在承包开发的土地上植树造林,其在承包的土地上植树造林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植树造林的收入应归其享有,冷水村、韩郢村无权享有吴同刚植树造林的收入。关于双方约定的合同第八条内容,法院能否解除。已经生效的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农业承包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主要有:(1)不可抗力原因的产生而解除合同;(2)因合同期限届满而解除合同;(3)合同约定解除农业承包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而解除;(4)因不能实现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目的而解除;(5)因承包方全家搬迁设区的市且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而;(6)承包方无力经营且本人自愿解除;(7)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且无人其承包经营权而合同解除;(8)承包方长期不予经营,造成承包地闲置而可能导致合同解除;(9)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而导致合同解除;(10)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劝阻无效的;(11)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影响一方重大利益的等等。案涉承包合同第八项不符合上述解除条件,故对冷水村、韩郢村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第八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同刚修建的养鱼塘和农家乐是否应当拆除。根据案涉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承包期限内乙方有权在承包范围内自主养殖、自主经营。吴同刚开挖鱼塘搞养殖业和农家乐经营,并没有违反和超越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冷水村、韩郢村要求吴同刚拆除养鱼塘和农家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怀远县涂山风景区冷水村村民委员会、怀远县涂山风景区韩郢村村民委员会与怀远县马城镇临淮养殖场、吴同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变更为100元,从日起执行;二、驳回怀远县涂山风景区冷水村村民委员会、怀远县涂山风景区韩郢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怀远县涂山风景区冷水村村民委员会、怀远县涂山风景区韩郢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0元,由怀远县马城镇临淮养殖场、吴同刚负担40元。冷水村、韩郢村上诉并针对临淮养殖场、吴同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审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临淮养殖场、吴同刚上诉并针对冷水村及韩郢村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原审法院将承包费变更为100元每月每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改判驳回冷水村及韩郢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冷水村、韩郢村为发包本村“天桥河以西北的水淹地”,分别于日、2000年元月1日及日与吴同刚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冷水村、韩郢村与吴同刚在日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承包年限暂定为36年,即日至日。现冷水村、韩郢村以该约定违反了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变更承包期限为25年,并要求第八条,根据《》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冷水村、韩郢村及吴同刚关于36年承包期限的约定并未违反该项法律规定,冷水村、韩郢村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冷水村及韩郢村上诉称吴同刚挖塘养鱼、植树造林、开办农家乐等均未对其尽到告知义务,属于违法、违约行为,吴同刚植树造林收入的三分之二应当归其所有。因冷水村、韩郢村与吴同刚签订《承包协议》时约定:在承包期限内乙方(吴同刚)有权在承包范围内自主开发养殖、自主经营……。双方并未约定吴同刚负有告知义务,因此吴同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承包地植树造林、经营农家乐,并取得收益,冷水村及韩郢村对此亦无权主张权利,本院对冷水村、韩郢村的该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冷水村、韩郢村上诉要求吴同刚增加承包费,因双方最初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是1997年,时至今日已经长达十多年,期间出现国家政策调整、物价上涨等各种变更因素,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将承包费调整为每年每亩100元,较为适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冷水村及韩郢村主张将承包费调整为680元每亩、每5年调整一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同刚及临淮养殖场上诉称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原审法院将承包费变更为每年每亩1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法院系根据“公平原则”对承包费作出的合理调整,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吴同刚及临淮养殖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怀远县涂山风景区冷水村村民委员会、怀远县涂山风景区韩郢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怀远县马城镇临淮养殖场、吴同刚各负担40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国强审判员潘伟荣审判员杜玲玲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赵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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