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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村民委(社区)、镇各有关单位:

根据柳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柳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柳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市级统筹补偿技术方案(2016年修订)》的通知精神,结合实际,经研究决定,我镇2016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筹资工作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结束。为确保我镇2016年新农合筹资工作如期完成上级下达的目标任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2016年2月29日前,全面完成2016年新农合筹资工作任务,确保全镇新农合参合率达到99%以上,力争实现应参尽参。

 2016年新农合个人缴费标准定为120元/人/年。

(一)凡户口在本县的农村居民,均可以户为单位办理参合手续。

(二)农村中小学生应当随父母参加户籍所在地的新农合,进城务工的农民及随迁家属、进城就读农村学生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新农合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不得重复参加、重复享受待遇。如学生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所在家庭的其他农业户籍人员不受以户为单位参合规定的影响,可继续参加新农合。

(三)新生儿(婴儿)实行“母婴捆绑政策”。对因错过缴费时限当年出生的农村新生儿(即3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包括3月1日),随参合母亲纳入新农合保障范围,新生儿(婴儿)与母亲按一个人标准进行补偿,不需另行缴纳参合费。

(四)对参加城镇医保有困难的农民工、农林场工人可选择参加我县新农合。

(五)允许农业户籍家庭中尚未办理户籍登记手续的计划外生育人员、尚未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婚嫁人员与所在家庭一同参加我县新农合,缴费水平按照120元/人/年标准执行。

(一)从2016年1月20日起,享受卫计、民政、残联部门资助的对象尚未缴纳参合费的,由镇农合办核实后直接代为缴纳。

(二)在2016年1月20日前,享受计生、民政、残联部门资助的对象已缴纳参合费的,由镇计生、民政、残联部门核实后再予以补助,具体补助时间另行通知。

(三)镇计生、民政、残联部门须于2016年1月18日前,将资助人员的名单提供给镇农合办。

(四)农民参加新农合应交纳现金的对象,由镇、村干部进村入户宣传政策,认真核实参合人相关信息,收取个人参合资金,并当场开具专用发票(在发票上具体写到户主与家庭所有参合人员姓名、农合证号),然后填写和核对参合登记表。

第一批参合信息收缴、录入时间:村委收缴新农合基金截止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挂村组材料录入员于2016年2月5日前审核录入完参合信息材料并上交给镇农合办,镇农合办于2016年2月15日前审核完参合信息材料并上交给县合管中心。

第二批参合信息收缴录入时间:村委收缴新农合基金时间结束后,镇农合办收缴农合基金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 挂村组材料录入员在2016年2月20日前审核录入完参合信息材料并上交给镇农合办,2016年2月27日镇农合办审核录入参合信息材料并上交县合管中心。

(一)镇农合办负责解释新农合有关文件精神、政策,打印新农合有关资料分发给各工作组,做好资金结算参合材料审核工作。

(二)镇计生办负责把握和解释新农合计生补助政策,把享受计生补助的人员名单整理好,将纸质材料(盖部门公章、签日期)交给镇农合办。

(三)镇民政办负责把握和解释新农合民政补助政策,把2016年享受民政补助新农合的名单整理好,将纸质材料(盖部门公章、签日期)交给镇农合办。

(四)各工作组自行整理、核实农户缴纳参合费情况,对计生资助户、民政资助户,多收的由各组退还资金,并收回发票结账,杜绝发生重复缴纳参合费现象。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镇成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镇长覃雨佳同志担任组长,镇人大副主席兰凯颖担任副组长,韦开鑫、韦相龙、梁韦林、梁洪牡、韦保林、梁韦柳、韦龙仁、韦启忠、韦生为组员。各村也要成立相应工作组,实行镇干部包村、村干部包屯、党员屯长包户的办法,层层落实新农合筹资工作任务做到责任到人;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把筹资工作当作一项为农民谋福利、办好事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政治任务来抓。

    (二)严明纪律,严格考核。对新农合筹资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镇村干部实行绩酬挂钩。对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不完成目标任务的村,将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年度评先资格。对违反新农合的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三)强化进度,按时上报。2016年新农合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所有镇、村干部全力以赴,早晚入户筹资,及时做好汇总上报工作,各挂村组领导每周五上午下班前向镇党政办上报新农合进度。

    (四)严禁挪用公款,村组干部按要求将收缴的个人参合资金及时存入新农合专户。

  (五)各挂村组把材料录入员名单报至镇农合办,镇农合办对材料录入员再次进行培训。

  (一)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代扣代缴未成功的参合人员,需持绑定新农合参合信息的“桂盛卡”至银行柜台办理农合卡激活业务,所需材料为:新农合参合证、“桂盛卡”、参合人员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激活截止时间:2016年12月31日。

(二)在柳城县内的医疗机构就诊的群众可直接在医院收费处交纳2016年新农合参合费,截止时间:2016年2月15日。

附件:六塘镇2016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任务分配方案

2016年六塘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任务分配方案

  柳州晚报讯 (记者 罗世华)记者昨天从市卫计委获悉,2016年度柳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下称“新农合”)的参合筹资工作已经启动,筹资参合个人缴费工作于2016年2月29日下午5时前结束。所有参合人员享受新农合保障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我市新农合参合率要达到99%以上,力争实现应参尽参。

  据介绍,2016年全区新农合筹资标准在2015年的基础上提高30元,由每人每年9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

  凡户口在本市的农村居民,均可以户为单位办理参合手续。农村中小学生应当随父母参加户籍所在地的新农合,进城务工农民及随迁家属、进城就读农村学生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新农合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不得重复参加、重复享受待遇。如学生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所在家庭的其他农业户籍人员不受以户为单位参合规定的影响,可继续参加新农合。

  允许在柳生活的非柳州市户籍农业人口,以户为单位参加我市新农合,全额缴纳参合资金,缴纳标准另行通知,不享受各级政府补助。

  新生儿(婴儿)实行“母婴捆绑政策”。对因错过缴费时限当年出生的农村新生儿(婴儿),随参合母亲纳入新农合保障范围,新生儿(婴儿)与母亲按一个人标准进行补偿,不需另行缴纳参合费。

  参加城镇医保有困难的农民工、农林场工人可选择参加我市新农合。允许农业户籍家庭中尚未办理户籍登记手续的计划外生育人员、尚未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婚嫁人员与所在家庭一同参加我市新农合,缴费水平按照120元/人/年标准执行。

  农村五保户、贫困农民家庭及残疾人士由民政部门和残联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对其给予资金扶持。

  到哪里缴纳参合费?

  符合条件的参合人员可自由选择在柳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任一新农合参合缴费点缴费,不限制仅在户籍地参合。

  为积极扩宽缴费渠道和方式,我市今年开通农村信用社新农合参合缴费便捷通道,鼓励参合人员自行到我市各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办理新农合参合手续。农村信用社开展个人缴费柜台受理工作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参合人员可持本人农村信用社“桂盛卡”、参合本、身份证,前往市、县任一农村信用社网点柜台办理参合缴费手续。参合人员完成参合缴费办理之后务必向信用社柜台索取参合缴费凭证(标注参合缴费的回执单)。

  已与当地农村信用社签订新农合参合费用“代扣代缴”协议的参合人员,可由农村信用社直接代扣代缴参合费用,方便参合人员快捷缴费,避免错过参合缴费期限。柳州市新农合经办机构将于11月25日、12月2日、12月9日、12月16日下午16时共发起三次统一代扣代缴,参合人员在代扣代缴发起之前将足额参合费用存入签约卡即可。

  未签订新农合参合费用“代扣代缴”协议的参合人员,可在农村信用社网点缴纳2016年度参合费用的同时一并签订。2015年11月30日后签署代扣代缴协议的参合人员,只能在银行柜台办理参合缴费,不可再参与12月发起的2016年度代扣代缴。

  农村信用社将免费为尚未办理“新农合卡”(绑定参合信息的桂盛卡)的参合人员办理“桂盛卡”,“新农合卡”原则上应与开通代扣代缴新农合参合费用的“桂盛卡”为同一张卡。

  参加2016年柳州市新农合人员,以及纳入新农合“母婴捆绑”政策管理的新生儿,均可享受新农合大病保险待遇。大病保险保费由新农合管理中心从新农合基金中代为缴纳,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合患者提供就医结算时“一站式”结算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榕,曾用名张秀妹,女,****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宜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10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8月5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榕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榕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娴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榕的女儿陆某2长期患癫痫病。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榕先后10次使用虚假的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相关发票凭证向都安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报陆某2的大病补偿金,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元。陆某2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并没有到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榕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榕退还部分赃款人民币6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榕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榕的女儿陆某2长期患癫痫病。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榕多次虚构其女儿陆某2在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协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持虚假的上述两家医院住院资料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简称“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报陆某2的重大疾病补偿,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人民币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榕虚构陆某2于2010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29日在宣武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持虚假的宣武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到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报并获得重大疾病补偿,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人民币44295.23元。

2、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榕虚构陆某2于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27日在宣武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持虚假的宣武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宣武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宣武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到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报并获得重大疾病补偿款46148.45元及获得2011年度合作医疗二次补偿款19649.50元,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人民币65797.95元。

3、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榕虚构陆某2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在宣武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持虚假的宣武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到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报并获得重大疾病补偿,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人民币54230.80元。

4、2012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榕虚构陆某2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6月15日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持虚假的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到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报并获得重大疾病补偿,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人民币62110.4元.

5、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榕虚构陆某2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持虚假的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协和医院住院费用报销凭证、北京协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总报表到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报并获得重大疾病补偿,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人民币61777.1元.

6、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榕虚构陆某2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持虚假的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协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总报表到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报并获得重大疾病补偿,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人民币63598.9元。

7、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榕虚构陆某2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持虚假的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协和医院住院费用报销凭证、北京协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总报表到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请并获得报销医药费24624元,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人民币24624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榕自动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榕退还部分赃款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系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来信控告,控告内容:自2010年以来,张某榕持载明患者为陆某2的虚假发票到都安县“合管办”(即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骗取医药费补偿金元。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31日决定对张某榕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

2、关于陆某2、张某榕骗取新农合资金的控告书,证实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控告张某榕与陆某2骗取新农合资金元,要求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

3、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都政发[2010]53号文件《都安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技术调整方案》,证实参加都安瑶族自治县合作医疗基金的村民,在县外国有医疗保健机构住院治疗的,住院按40%比例补偿。

4、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榕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榕于2014年3月21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投案。

5、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榕于2014年4月11日退回赃款6万元。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榕出生于1962年8月15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接受证据清单,由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提供:

(1)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广西都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都安县新农合重大疾病补偿申请表,载明陆某2因癫痫病于2010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29日在宣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号为415835。证实陆某2于2010年2月2日在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获得报销医药费10000元,2010年6月22日获得大病补偿34295.23元。

(2)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榕在农村信用合作社领取现金10000元,2010年6月22日在农村信用合作社领取现金34295元及1932.8元(此款为病人张卫某)。

(3)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西都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NO389033)、都安县新农合重大疾病补偿申请表、广西都安县合作医疗大病报销审批表,载明陆某2因癫痫病于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27日在宣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号为415835。证实2011年2月15日,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准予陆某2报销医药费10000元和大病补偿36148.45元。

(4)广西都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二次补偿审核单,证实2012年9月20日,陆某2获2011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二次补偿款19649.50元。

(5)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证实被告人张某榕于2011年2月15日领款现金人民币47142.43元。

(6)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发都安新农合医疗补偿款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9月30日潘某的账户62×××09收入人民币19649.50元。

(7)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广西都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核单、都安县新农合重大疾病补偿申请表,载明陆某2因癫痫病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在宣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号为415835。证实2012年4月23日,陆某2在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获准报销医药费54230.80元。

(8)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发都安新农村医疗补偿款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4月29日张某榕账号62×××54收入人民币54230.80元。

(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宣武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函,证实病历号415835患者不是陆某2,陆某2没有曾经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院无陆某2患者。

(10)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广西都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核单、都安县新农合重大疾病补偿申请表,载明患者陆某2因患癫痫病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6月15日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号为1697233。证实2012年7月3日,陆某2在都安县合作医院管理中心获得重大疾病补偿人民币62110.4元。

(11)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账单、2012年7月份县办新农合报销补偿代发花名册,代付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7月31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新农合报销补偿款62116.40元发放到潘某账户62×××09。

(12)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协和医院住院费用报销凭证、北京协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总报表、广西都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都安县新农合重大疾病补偿申请表,载明患者陆某2因患癫痫病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号为1697233。证实2013年3月18日,陆某2在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获报销医药费61777.1元。

(13)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发都安新农合补偿款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3月30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医疗补偿款61777.10元汇入陆某1的账户62×××22。

(14)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协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总报表、广西都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载明患者陆某2因患癫痫病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号为1697233。证实2013年4月22日,陆某2在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获报销医药费63598.9元。

(15)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发都安新农合补偿款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4月29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医疗补偿款人民币63598.90元汇入陆某1账号62×××22。

(16)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协和医院住院费用报销凭证,北京协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总报表、广西都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载明患者陆某2因患癫痫病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号为1697233。证实2013年7月1日陆某2在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获医疗报销药费24624元。

(17)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发都安新农合补偿款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7月15日该信用社汇入陆某1的账号62×××22人民币24624元。

(1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北京协和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号1697233患者不是陆某2,该院没有陆某2住院档案资料。

1、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榕系夫妻关系。其女儿陆某2患有继发性癫痫病,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未见好转。其妻子张某榕曾带陆某2到北京市住院治疗。在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报大病补偿也都是张某榕办理,其本人未曾在“广西都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的领款人一栏签名字,应该是张某榕领到大病补偿款而签上其名字。

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榕女儿陆某2常年患病,虽然跑了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但病情不见好转。张某榕住在宜州市,每次到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报大病补偿极不方便。出于同情,其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张某榕并随张某榕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办了一张其本人桂盛卡给张某榕,卡由张某榕保管,密码也由张某榕设置。只需要其在“广西都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核单”上签名,张某榕就可以持其的桂盛卡领取补偿金。2012年9月20日填报的“广西都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二次补偿审核单”上的领款人一栏是其本人签名。2012年7月3日填报的“广西都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核单”上的领款人一栏“潘某”,不是其本人所签。

3、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张某榕女儿陆某2患有癫痫病,张某榕拿陆某2的住院相关资料到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获准后,其通知张某榕来签字领取补偿款,但张某榕住在宜州市,往来不方便,张某榕就要求其在“广西都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核单”上代为签名,出于同情,其在2012年4月23日及2013年4月22日填报的审核单的领款人栏书写“韦某1代”。2012年4月23日的补偿款是汇到张某榕提供的银行卡,2013年4月22日的补偿款是汇到陆某1的银行卡。

4、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自2010年以来,张某榕每年三、四次持其女儿陆某2的外地住院(宣武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医疗发票到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请医药费补偿金。2014年3月14日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再次受理一笔署名为陆某2的申请新型农合补偿的医药费用发票时,经工作人员电话及发函的方式核实,北京市协和医院证实病人陆某2没有到该医院住院治疗,同时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找到张某榕及陆某2核实,2014年3月10日张某榕到都安县合管中心承认:自2010年以来,张某榕带病人陆某2到北京私人诊所、北京华某医院及区内的私人诊所就医,后通过北京的医托刘某伪造宣武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发票到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理新农合补偿金。经统计,自2010年以来,病人陆某2先后共骗取农合补偿金元。

(三)被告人张某榕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其女儿陆某2患癫痫病,2008年曾在宣武医院手术治疗,未见好转。2010年其带陆某2去北京医治时认识一个自称叫刘某的医托,刘某告诉其说:宣武区惠民中医诊所有个宣武医院的退休专家坐诊,医德好,费用少。刘某说他可以联系宣武医院的正式发票去报销。于是其给刘某1000元劳务费,刘某帮其联系到宣武区惠民中医诊所住院治疗。出院后,其将刘某提供的宣武医院住院资料拿到都安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请并顺利获得医疗补偿,从那以后,每次带陆某2到北京治疗,其都找刘某要宣武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宣武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宣武医院住院费结算清单及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北京协和医院费用报销凭证、北京协和医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其实其并没有带陆某2到宣武医院、北京协和医院治疗,而是到私人诊所门诊治疗,主要是在北京华某医院、北京惠民中医诊所门诊治疗。其拿刘某提供的上述虚假的住院资料到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报并获得重大疾病补偿金额共元。补偿款部分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由其本人领取、部分转到其本人账户,部分转到其丈夫陆某1的账户,还有一部分转到其朋友潘某的账户。不管转到谁的账号,过后他们都将补偿款如数转给其本人。2、出票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载明领款金额为36228.3元,其中1932.8元是其帮他人领取,当时都安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要求其在他人的“广西都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上签名,现金就开在其的这张支票上。填报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23日和2013年4月22日的“广西都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核单”的领款一栏是其委托韦某1所签。所得补偿款分别汇入信用社其个人账号62×××54和陆某1账号62×××22。填报日期为2012年7月3日的“广西都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核单”领款人一栏是其本人签上潘某的名字。其用潘某的身份证到信用社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09,该银行卡由其保管、设置密码,得的补偿款汇入该银行卡,其本人领取。填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的“广西都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二次补偿审核单”领款人一栏是其委托潘某所签,填报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和2013年7月1日的“广西都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的领款人一栏陆某1的名字是其所写,两笔补偿款汇入陆某1的账号62×××22。

(四)辨认笔录,经潘某辨认,2012年9月20日都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二次补偿审核单上领款人一栏是潘某本人亲自签名,2012年7月3日审核单上不是其本人签字。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榕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榕退回部分赃款6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诈骗医疗款,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榕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元,应责令其退赔,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张某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后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榕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元(其中已退赔人民币6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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