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方渎职罪造成的损失赔偿怀孕八个月的小孩死亡怎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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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孕妇产前未做B超检查,结果生产过程中发现胎儿是左枕横位,历经八个多小时的艰难生产,一名小女婴终于被分娩出来,可是却因脐带绕颈而重度窒息,尽管医生将其转入儿科抢救,但女婴终因吸入性肺炎而死亡,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的父母可否独得相应的赔偿?
  日,家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地质三所12号楼的陈祥宇住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意路的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职工医院妇科准备生育。由于陈祥宇曾经于4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03医院做了一次B超,该B超单提示一切均正常,因此医生们在对陈祥宇进行正常的检查后,未发现临产过程有什么异常以及胎儿宫内窘迫现象,所以也没有再为其做B超,只是告诉她住在医院中等待生产。
  医生的检查令陈祥宇及家人十分放心,既然一切都十分正常,她便在家人的陪伴下准备正常生产。
  日晚,陈祥宇的腹部开始出现不规律的疼痛感,而且这种疼痛感一会儿比一会强烈,最后,疼痛难忍受的她在医生们的指点下走进了分娩室,守在分娩室门口的亲人们以为很快便会看到新的小生命,可是令他们怎么也没有想到的是这个过程整整持续了八个小时,尽管后来医生们全力进行抢救,但小生命还是在来到这个世上几个小时便永远地离开了他们。
  据陈祥宇的爱人讲述,那天晚上爱人进入分娩室后,负责接生的医生们突然发现其腹中的胎儿竟然是左枕横位,而且脐带绕颈一周,值班医生为爱人进行了侧切术,但爱人仍在坚持了六个小时左右也未能完成生产,这种情况下,医生看到她确实早已筋疲力尽了,便准备使用胎头器助产,谁知值班医生用胎头吸引器助产也失败,原因是胎头吸引器不知为什么没有负压,根本无法使用,万般无奈的值班医生一下子乱了阵脚,她们只好开始向主任汇报,大约又过了十五分钟,妇科主任终于出现在分娩室内,主任采用手法旋转胎头后,使用产钳进行助产,终于一次拉产钳成功,一名全身青紫的小女婴终于产出,此时已是日早上七点五十分左右。
  由于产程过长,加上婴儿被脐带绕颈一周,所以新生女婴由于重度窒息而全身青紫,手忙脚乱的医生们只好将女婴转入儿科进行抢救,尽管儿科医生们对女婴进行了心肺复苏术以及吸氧气、解痉、强心、利尿、纠酸、抗炎等对症治疗,但这名新生女婴终因吸入性肺炎,缺氧缺血性脑病,呼吸衰竭抢救无效而于当晚八点十分左右死亡。
  日,陈祥宇怀着一颗伤痕累累的心走出了医院。
  新生女婴的死亡给陈祥宇及其爱人、家人造成极大的伤害,他们认为,医生事先没有给孕妇做B超,对胎儿在子宫内的情况一无所知是造成女婴死亡的主要原因,同时,出现难产后,医院的助产器具不好使,采取措施不及时也是造成女婴死亡的重要原因,因此,对于女婴的死亡,医院应当负全部责任。
索赔遭遇法律盲点
  多次与医院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陈祥宇及爱人决定拿起法律的武器向医院进行索赔,于是,他们将齐齐哈尔第一机床职工医院告上了龙沙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自己的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孕育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元。
  依照陈祥宇的申请,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会对整个诊疗过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陈祥宇与爱人怎么也无法接受这个结论,孩子出生后是个活体,医院也承认这一事实,由于医院采取措施不当而造成了孩子死亡的后果,怎么会不构成医疗事故呢?
  不服鉴定结论的陈祥宇又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日,黑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构成医疗事故,新生儿死亡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鉴定结论出来后,关于是否支持陈祥宇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与孕育费的问题法官们着实犯了难,因为对于孕育费的问题,法律根本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一些相关的法律虽然有这样的规定,可是对于在医疗事故中造成的死亡问题该如何处理确实是一个法律盲点,尤其是对于一个刚刚出生几个小时便死亡的婴儿而言,其父母的请求是否该得到请求?
  最后,根据这一鉴定结论,龙沙区法院于日作出判决,支持了陈祥宇要求医院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对于陈祥宇提出的孕育费、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规定,所以法院没有支持。
刘文卫律师点评
  对于医院因医疗事故给孕妇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给予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孕妇腹中的胎儿在脱离母体后存活了一段时间才死亡的,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一出生便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该女婴虽然令存活了几个小时,但也应当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当享有人身权,现在女婴由于院方的医疗事故而死亡,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父母有权利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医院支付新生婴儿的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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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产妇临产后来到某医院就诊,某医院于当日晚9时左右,对某产妇行剖宫产手术,取出新生儿。婴儿取出后无哭声,呼吸差,后医生对婴儿清理呼吸道和人工呼吸,于半小时左右,婴儿死亡。此后被告某医院未经原告许可将婴儿尸体扔掉。事情发生后,双方曾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因意见不一致而未能达成协议。产妇诉讼后,被告某医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经鉴定作出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因原告要求赔偿未果,从而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关于医疗事故医院方是否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问题,对此,在审判实践中意见不一,造成审判结果大相径庭。其原因在于日起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的十一个项目及标准,包括(一)医疗费、(二)误工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陪护费、(五)残疾生活补助费、(六)残疾用具费、(七)丧葬费、(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九)交通费、(十)住宿费、(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该条在赔偿的项目上,没有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问题。那么在医患关系中,医院一方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死亡的事故,是否需要赔偿死亡赔偿金呢?&&&&一种意见认为:《条例》是以国务院的名义发布的,属于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已经做出了决断,《条例》已经生效,我们别无选择,必须严格执行。《条例》着重强调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强调医疗结果的不可预见性,因此规定了较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偏低的赔偿标准。医院、医生不是商人,他是治病救人,我们生了病求助于医生,医方与患方的利益不是对立的,与市场交易合同截然不同。因此,处理医疗失败,不能采用处理交易失败同样的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条例虽未规定死亡赔偿金,但患者亲属可以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办理。&&&&由于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法律适用观点,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审理的结果也大相径庭。有些法院在审理中支持受害者的诉讼请求,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由医疗机构赔偿受害者死亡赔偿金。而有的法院则在审理中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的赔偿项目,驳回了受害者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对此,笔者认为,在存在医患关系的情况下,医院方构成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法院应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由医疗机构赔偿受害者死亡赔偿金。其理由如下:&&&&一、《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是基本法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均赋予了死亡亲属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其效力低于基本法律。有人认为,《条例》是特殊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是普通法,特殊法应优于普通法。但特殊法优于普通法是基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或法规而言的,而《条例》是下位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是上位法,当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上位法,这是起码的常识。诚然,我们不能忽视《条例》的存在,但当作为下位法的《条例》与作为上位法的法律不一致时,当然要按法律的规定处理问题,这应是没有争议的一个法律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解释明确规定了侵权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这也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是一致的,也与现行侵权责任法是相符合的。&&&&三、从《条例》第五十条本身规定的项目看,《条例》规定了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大家都知道,医疗事故中,造成患者死亡的要比造成残疾的责任要大,处理当然也要重。根据生活常识和人们一般的处理问题的判断,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也是顺利成章的事,而不应有其他的歧异。连古代人都规定了“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司法原则,何况我们都是懂得当然解释的意思的,即&“不言自明、理所当然”。&&&&四、如果适用《条例》,造成患者残疾,则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而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不能让人心服口服。有人解释为,司法审判注重的是生者,不能让生者生活没有着落。而死者已死耶,就不要过多的去关注了。如果按照此种观点去处理,势必形成医疗事故造成死亡过错程度较大、责任较大的却赔偿数额较少,医院过错程度较轻的赔偿数额却多,这种不公平的处理结果,背离了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但对死亡患者是一种亵渎,而且对死者亲属的也是一种精神打击。因为生命之于人只有一次,是神圣的不可复制的。生命高于一切,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如果有医生没有医德的话,明知造成了医疗事故,与其造成残疾,倒不如让患者死亡,因为手术刀掌握在医生的手里。这是不折不扣的对医院方违法行为的纵容,必然造成医患关系进一步紧张,也暴露出了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观念上的一个严重的悖论。&&&&五、医院方予以赔偿以构成医疗事故、有过错为前提。我们承认医疗行为具有特殊性,医院方不是主动侵权,而是为人治病、致伤。但为人治病、致伤,也应遵守医德,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条例》第一条也规定了制定《条例》的宗旨,即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中可以看出,《条例》已对医疗事故作出界定,当然,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问题是既然确定为医疗事故,说明医院方有过错。笔者在这里强调的是医院方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有过错。而由于医院方的过错造成了患者的死亡,就可以强调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而理所当然的对其过错行为不予承担责任、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吗?既然医疗行为具有特殊性,那么为何又规定了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呢,这能自圆其说吗?&&&&笔者也注意到了,强调医疗行为的特殊性、《条例》已经生效,必须严格执行的某知名大家,在他的文章中也承认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上“我觉得我现在与最高法院距离似乎越来越远了”。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为什么会与最高院的距离越来越远呢,是应该反省一下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方面,应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去处理,如果单纯机械地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理》必然带来由于重错轻处、轻错重处的裁判,造成了患方与医院的紧张局面,也背离了重错重处、轻错轻处的裁判尺度,背离了强调“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降低了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的群众认同度和社会公信力。更为严重的是放纵了医院“治伤不如治疗死”的救死扶伤的义务。尽管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的最终解决,有待于最高决策机关作出统一规定,但在统一规定出台之前,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以合乎法理、合乎情理的思路来裁判医疗纠纷案件。这样,患者的合法权益才能足以得到法律的保护,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才能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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