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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与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杨永青,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天保,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朱宗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仲,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成彩田,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简称榆中三电)与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简称凉州水电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甘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日,榆中三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榆中三电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将全部工程量进行审计违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审计结果缺乏事实依据。1、案涉1#隧洞全长814米,凉州水电工程局在向监理公司上报的文件((2005)第016号)自认支护范围仅56米,其余部分采用衬砌替代支护,该事实也可从监理公司(号文件得到印证。2#隧洞属于改建工程,长度965米,仅需加高侧墙体和顶部,并不拆除墙体,无需支护实际也未支护。一审法院及审计部门以兰州市安全监督站《关于三点东干渠1#、2#隧洞改造工程支护问题的回复》(兰建安监函(2012)02号)中关于工程质量要求的回复作为认定凉州水电工程局实际支护的长度为1758.4米,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对兰州市审计局关于&工程单价请你局根据当时市场有关价格进行确定即可&的指示,违反了双方招标文件第37.5条约定的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价格调整就低不就高的原则,造成工程价款虚增58万元。3、审计部门审计过程中未参照合同约定未到现场核实,审计不合法。二、原审法院自行确认支护长度,审计使用的重要证据未质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自行向兰州市建筑安全监理站咨询后取得的《关于三点东干渠1#、2#隧洞改造工程支护问题的回复》是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重要证据,该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凉州水电工程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委托兰州市审计局审计合理合法。凉州水电工程局按规程操作实施了支护工程。二、原审判决认定审计后的单价符合实际,合情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委托兰州市审计局就案涉工程审计时所作出的支护工程量指示是否妥当。二、一审法院委托兰州市审计局就案涉工程审计时作出的计价依据指示是否妥当。
关于案涉工程隧洞支护数量问题。首先,一审法院委托兰州市建筑安全监督站研究及鉴定,兰州市建筑安全监督站认为&该工程所在地质状况较差,属松软的软岩类岩土,自稳能力差,土体岩体易出现坍塌&,从工艺流程和施工安全角度看,隧道开挖中应立即进行支护。其次,日,监理单位以兰星河水三电监字(2006)第001号《关于三电东干渠1#、2#隧洞改造工程合同外单价审核的函》,确认了1#、2#隧洞内木支撑单价为893.39元/延长米以及该部分工程款为合同外单价。这说明,监理单位已经明确1#、2#隧洞内支护部分工程量应在合同外另行计价。第三,在凉州水电工程局向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起诉榆中三电的(2009)榆民二初字第125号案件中有证据证实,日,监理单位以兰星河水三电监字(2006)第001号文件,同时附有隧洞内单价分析表,并附有03号工程量签证单,该份签证单中详细记载了1#隧洞的塌方时间和塌方部位及塌方量,该签证单中有凉州水电工程局委派的项目经理范玉仲日的签名,监理工程师王发兵于日的签名,榆中三电的现场代表岳永祥于日的签名,凉州水电工程局根据塌方的部位和长度按照监理单位提出的支护方案对1井隧洞的塌方部位进行了支护,在该案庭审中,榆中三电对该签证单明确表示认可。凉州水电工程局在该案中并提供了09号工程量签证单,该份工程量签证单对2#隧洞维修加固过程中的塌方时间、塌方部位、塌方量均作了详细的记载,凉州水电工程局按照监理单位提出的支护方案对2#隧洞的塌方部位和长度进行了支护。该签证单中亦有凉州水电工程局委派的项目经理范玉仲日的签名,监理工程师王发兵于日的签名,榆中三电的现场代表岳永祥于日的签名。上述两份签证单及当事人的庭审自认足以说明,凉州水电工程局在施工过程中实施了支护作业。榆中三电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了监理公司于日出具的《关于榆中县三电东干1#、2#隧洞除险改建工程塌方量及塌方支护的说明》,该说明记载:&因此由我公司监理员王发兵前述的1#、2#隧洞塌方工程量我公司不予承认&,并就1#、2#隧洞实际塌方量作出统计表。但是,该说明是在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且已成讼的背景下作出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推翻前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支护长度为1758.4米并无不当。榆中三电主张凉州水电工程局在案涉工程中未实施支护作业、即使实际实施支护作业也属于合同内价款不应另行计价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所作出的计价依据指示是否妥当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澄清事项》中约定:&工程结算价以合同澄清报价单为准,结算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执行。最终结算单价以国家审计部门审核后的单价为准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工程单价以兰州市审计局根据&当时有关价格进行确定即可&。兰州市审计局根据一审法院的指示,最终以年的价格为准作出审计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榆中三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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