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 证据是医疗官司的唯一证据吗,

打医疗官司做司法鉴定什么时候做,有时间限制吗?_百度知道
打医疗官司做司法鉴定什么时候做,有时间限制吗?
如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如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应该注意: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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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最好是尽早做鉴定,一般是没有时间限制的。
法律的缺陷。那就是说五十年后再鉴定也行。那我还能不能活到。我已经请的有律师。他不懂医疗。我也不能再请律师吧。现在该怎么办?
应当与你的律师结合—— 纵横法律网 丁光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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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医疗事故鉴定上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唯一证据
不服医疗事故鉴定上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唯一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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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不服医疗事故鉴定上诉死者赵某某系原告张某之夫、赵某之子。日,赵某某到被告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被该站值班医生诊断为咽炎,该值班医生给予赵某某打吊针治疗,赵某某离开时,值班医生还为其配置消炎药。当晚,赵某某一人单睡,次日张某发现赵某某躺在地上,全身紫黑,张某立即报案,当日公安机关对赵某某进行尸检,排除药物和他杀,死者系高血压引起的心脏病发作,高血糖引起的心脏衰竭而死亡。正当张某一家准备火化时,一同看病的人告诉张某,赵某某曾于7月29日一同在被告处看病的事实。张某遂找到被告卫生服务站要求赔偿,在当地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均同意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鉴定意见书中,专家认为:1、卫生服务站无病历记载;2、未进行心肺听诊。同时在分析意见中还指出:死者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及不足之间没有关系。为此,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同时申请法院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法院遂委托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缺乏病历等必要的鉴定资料,该鉴定无法进行,被退回法院。法院审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1、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表明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死者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2、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应当分担责任。理由是:本案虽不能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存在过失是显然的,因为其未进行心肺听诊和书写病历,违反了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死者死亡却因病死亡属于自然死亡,被告虽有一定过错,但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双方分担责任。合议庭最后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律师说法: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唯一证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要么是构成要么是不构成。其实不论鉴定结论是还是不是,都将导致医患双方的矛盾处于对抗之中,这对审判产生较大的影响和难度。医疗事故鉴定是医学专业知识相互交融的而形成的结果,法官很难依赖鉴定结论进行法律分析,导致案件裁判可能出现偏差。所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不可能也不应该是法院裁判的唯一依据,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作客观全面的审查,这也是法律赋予法官的裁判与裁量权,如果法官不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形成的程序和实体结果,而一味强调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唯一性,这本身就是不科学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证据审查规则的行为,换句话说,法官将处理医疗事故中所有的疑难问题,都交给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认定,实质上就是将裁判权移交给鉴定机关,法官的作用何在?完全依赖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这也表明了法官审判能力退化和司法裁判权异化。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不论是文书的形式要件,还是结论客观公正的实质要件,甚至是对鉴定权力的监督约束机制,都较医疗事故鉴定规范和公道,再加上司法权对患方当事人合法权利可能的优先保护,因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将更能显新的司法理念和对公民基本权利尊重。当前在审理医疗纠纷工作中,患者是否做过医疗事故鉴定不能作为医疗过错鉴定的前置程序,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一方当事人对结论不服,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是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按有关规定依法委托;本案就是按照这一理念进行操作。若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一方当事人虽然对结论不服,但因经济等客观原因而未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只要医疗行为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人民法院仍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医疗事故鉴定解决的不是医疗损害赔偿争议本身,而是解决的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及证据问题,如果鉴定结论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理属当然;如果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或者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能否认定医疗机构就不承担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行为过错案件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一般来说医疗机构都具有相应的过错;但经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并不等于医疗机构就不具有过错。就如本案,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虽然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死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了无因果关系的说明,但同时又记载被告存在:无病历记载和未进行心肺听诊的行为,而病历是判断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错的重要资料。《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第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这正说明病历资料的重要性。而本案被告未书写病历,致使在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难以进行医疗过错的鉴定,对不能引起司法鉴定的责任在于被告,从证据学的角度看,被告无法排除医疗过错。在处理时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职责进行判断,由于被告未书写病历资料和进行心肺听诊,在用药时也未注意到死者特殊身体状况,至少加速了死者的死亡。从被告违反医疗机构的职责看,被告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也符合法律和情理。本案经过分析后,被告主动接受了法官的意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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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服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怎么办不服司法鉴定的处理。当事人不服司法鉴定结论的,可以向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同意,由人民法院决定。法院经过审查不同意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同意重新委托鉴定的法定......
一、怎么选择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权支配力量的不同,鉴定可分为:自行鉴定、行政鉴定、。自行鉴定是公民对在日常生活、工作中产生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委托专业性的检测机构或相关专家进行检验、评价、与判断,从而为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科学依据而从事的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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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效力
作者单位:
陕西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719400
陕西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719000
母体文献:
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十三次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会议名称:
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十三次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
主办单位:
中国法医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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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电子出版社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非审判的唯一证据-张涛律师-法邦网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非审判的唯一证据时间: 18:27:02&&&&文章分类:医疗鉴定
北京律师资源网&& &&&法律咨询:010-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非审判的唯一证据
&&&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医疗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只是审理医疗纠纷的一种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
&&& 持前一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在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只要医疗机构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是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或者自己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有医疗行为经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才可以要求赔偿。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就无权要求赔偿,医疗机构也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⑴。
&&& 笔者持后一种观点。理由是:
&&& 一、鉴定结论有其主观性的一面。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和科技手段,根据送检的鉴定材料,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测试、鉴别分析后作出的一种结论⑵。虽然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鉴定是由人完成的,是人的主观认识客观的结果,鉴定人的认识能力、认识条件对其结论的形成均有一定的影响,鉴定结论的得出并不必然与客观事实一致,因而不是绝对正确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在英美法系国家与普通证人证言并无本质的不同,能否被采纳完全由法庭决定⑶。
&&&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是一部行政法规。大家都知道,医疗事故鉴定一直是患者打医疗纠纷官司一道难以逾越的门槛。当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因为种种不合理的规定没少让患者作难。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与其说是“千呼万唤始出来”,倒不如说是“被逼无奈出闺阁”。因为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仍然存在着“革命不彻底性”⑷。“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实际上是对行政责任的界定。“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 ”⑸笔者认为,当《民法通则》对于医疗损害的赔偿无具体明确的规定时参照其适用无可厚非,这也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的权宜之计,但是,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就应当适用该规定。
&&& 三、作出鉴定结论的医学会与被鉴定的医疗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首先,看似中立的医学会实际上并非完全独立于医疗卫生系统,国家每年只拨给医学会很少的运作经费,医学会得以正常运作仍然要靠医疗卫生系统的支持。因此,医学会不敢得罪“后台老板”。其次,医学会所组织的鉴定专家几乎全部是卫生系统的医生,如此换汤不换药的改革自然难以根治医疗事故鉴定之痼疾。所以难怪有人说,以前是“老子给儿子鉴定”,现在是“老子给侄子鉴定”,或者说是“兄弟姐妹相互鉴定”。再者,我国立法关于鉴定机构责任制度的规定存在重大疏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是现行法律中唯一关于鉴定人法律责任的规定,但具体如何承担,无从而知,从而导致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不负责任。如一位专家曾在媒体上自曝了医疗事故鉴定的“潜规则”:一是对于责任不很明显的,鉴定组一般会本着“放一马”的原则,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二是对于给患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医院过错很明显的纠纷,避重就轻降低事故等级;三是民营、公立医院区别对待。由于鉴定专家大多数来自公立大医院,对跟公立医院抢生意的民营医院本来就没好感,再加上民营医院的一些医生水平确实存在问题,结果自然可想而知了⑹。
&&& 四、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规定的效力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医疗纠纷的处理规定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从法理上来说,最高法院对处理医疗纠纷的司法解释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其效力显然要比行政法规高。也就是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效力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效力要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通过法庭质证。”、“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⑺。否则,就是鉴定牵着审判的“鼻子”走,是鉴定人员代替法官行使审判权。
&&& 五、法官有权依据实践经验审查判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对不合情理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或部分采信。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法官有权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并可依据审判实践经验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对不合法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构成医疗事故但认定承担部分责任的,法官可以依照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对医疗过错作出识别和判断,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全部不予采信或部分采信。这就是司法认知原理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应用⑻。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抵触。《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能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如果患者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就不仅违反了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患者受到损害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据《北京青年报》报道,鉴于患者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所处的不利地位,北京市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对于五种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也将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①虽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认为医院在处理该病例时有明显的处理不当或者过失;②医院有修改病历的行为,造成鉴定结果不真实;③医院在治疗中由于使用了假药延误了患者治疗;④有证据证明对患者救治的医务人员本身没有合法资质;⑤医院没有对患者和家属尽到告知义务的⑼。
&&& 六、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是并行不悖的两种证据。医疗机构提出医疗事故鉴定,患者可以同时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由于两种鉴定方法有差异,医学会只鉴定是不是医疗事故,使用卫生系统的标准;而医疗过错鉴定是按法医鉴定的办法,它只认定有无不良后果、医疗机构有无过错、过错与不良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于是,同一个案例,医学会认为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鉴定可能会认定医疗机构负全部责任。
&&& 所以,有专家建议,在鉴定渠道上不再区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鉴定”,统一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鉴定”;在适用法律上不再实行医疗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条例》,其他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统一适用《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⑽。
&&& 在法律适用现状没有改变之前,我们仍然要考虑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相矛盾时法院如何采信鉴定的问题。纵观世界各国医疗事故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于民事赔偿问题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则都是“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因其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从而使受害人恢复到如损害未曾发生的状态”⑾。这不仅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医疗纠纷中实行责任倒置原则,即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造成损害,由医疗机构负责证明,因此医疗机构常常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是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而制定的,并非为了处理所有“医疗纠纷”而制定。因此对于医疗纠纷而言,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看是否是医疗事故,如果是,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就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如果不是,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既然是医疗差错,医疗机构就肯定有过错,既然医疗机构有过错肯定是侵权行为,既然是侵权行为,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注释:
⑴高灿杰著:《民事审判实务中医疗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河南法律在线,日发布。⑵梁书文、回沪明、杨振山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839页。⑶张卓然著:《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与当事人的质询权》,载《审判研究》,2005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 ⑷郭敬波著:《打破医疗鉴定霸权》,载《光明日报》,日。
⑸佟华、李凤新著:《从医疗官司频频败诉谈医疗体制亟待改革》,中国法院网,日发布。⑹赵兴武、徐高纯著:《患者告医院,缘何败诉多?》,载《人民法院报》,日。
⑺李国光著:《 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载《瞭望新闻周刊》,日第49期。
⑻李晓梅著:《法官认知能力在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的应用》,中国法院网,日发布。
⑼李罡著:《五种非医疗事故法院也将判赔》,载《北京青年报》,日。
⑽刘光明著:《医疗侵权赔偿案件审理适用法律“双轨制”的弊端及对策》,中国法院网,日发布。
⑾许先明、黄金波著:《略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缺陷》,中国法院网,日发布。
{本文作者: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亢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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