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梅江工地右脚脚踝骨折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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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陈团英,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51065,现住梅江区梅新路新中四私房。
委托代理人:吴利利,梅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颖钧,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02914,现住梅江区梅州三路66号。
委托代理人: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新中路49号中一大厦1-2层。
委托代理人:罗万学、彭耀兴,均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团英诉被告姜颖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利律师、被告姜颖钧的委托代理人吴亦辉律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耀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10时55分,被告姜颖钧驾驶粤M34621号轿车行至梅州市区梅水路与新中路路口路段时与我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姜颖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经送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爆裂型骨折、腰2-4左侧横突骨折等,为此住院166天。经鉴定,事故造成我八级伤残。经查,被告姜颖钧是粤M34621号车司机和登记车主,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共造成我损失元。事发后,我支付了医药费9600元,被告姜颖钧支付了医药费43633.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因对我其他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姜颖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6143.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颖钧辩称:一、我方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首先应该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二、对原告各项请求:1、原告计算的医药费总额63233.5元不准确,应加上门诊费用3146.9元,共计66380.4元。当中有10000元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剩余的56380.4元是我支付的。2、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是我雇请并支付的护理费,共15000元。原告称有另一人是其家人护理不属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前期两人护理,后期一人护理,但实际情况是仅我雇请的护工在护理原告,并不存在另一人护理原告的事实。至于后来我停止雇请护工护理是因为原告已可以自理,在进行康复治疗,仅在医院挂床而已。原告不实的护理费不予支持。3、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4、伙食补助费多算了一天。5、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该在实际发生确定后才能赔付。复查费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300元,只能够按13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应该按2011年标准核算。7、小孩抚养费原告必须出示户口本原件,以查实该被抚养人户口属性和出生年月;老人赡养费原告应举证老人生育情况。8、鉴定费应有票据原件。9、交通费原告没有相应的票据, 1000元偏高。10、营养费没有医嘱。11、精神损失费严重偏高。12、车辆损失费既没有车损评估报告,也没有维修发票,不能认定和支持。三、事故发生后我共支付的71380.4元应抵消我应承担的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精神损失费不应由交强险承担。二、原告摩托车损失无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不赔偿。三、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按被告姜颖钧上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10时55分,被告姜颖钧驾驶粤M34621号轿车行至梅州市区梅水路与新中路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陈团英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作出认定“梅市公交(直)认字(2012)第B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颖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2爆裂型骨折;2、全身多处挫伤;3、腰2-4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时间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8月20日,共166天。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2、一个月后门诊复查;3、后期手术费用约10000元,后期检查费用约3000元整;4、2012年3月8号—2012年3月29号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2年3月30号—2012年8月20号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根据原告申请,2012年9月14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710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姜颖钧也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药费、护理费,但对具体数额与原告发生争议。因对剩余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分别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请: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2、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2份、户口本一份、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4、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5、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治伤费用;6、伤残评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残级及鉴定费用;7、护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请人护理支付护理费的事实;8、被告姜颖钧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读资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9、委托书2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10、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11、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住院具体费用。12、刷卡凭证3张、住院预收款单据,证明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13、居委会《证明》一份、恒景花木场《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作情况。
被告姜颖钧对原告证据提出下列异议:证据1无原件,其真实性由法院审查确定;证据2中的原告父母的情况调查表不足以证明原告父母的生育情况;证据4医嘱第四点是补上去的,且与事实不符;证据5无异议,但对原告称支付了当中的9600元有异议,医药费全部是被告姜颖钧本人支付的;证据7不真实,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都是姜颖钧聘请的,护理费也是姜颖钧支付的;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有损坏;证据12与本案无关,当中的预收款单据按医院规定应在结账时收回,未收回则该单据中的1900元未包含在姜颖钧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当中;证据13由法院审查核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未提出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则与姜颖钧相同。
被告姜颖钧对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1、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66380.4元医疗费;2、护理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姜颖钧为原告聘请了护工并支付了15000元护理费。原告对被告证据1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当中有9600元是原告支付的,有部分预收款收据在出院结账时被姜颖钧拿走了;对证据2护理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6月3日、4日无护理费支出的收据,且7月13日至8月20日姜颖钧未聘请护工护理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对被告姜颖钧的证据则表示均无异议。
经出示本案交警案卷,原告对当中交警部门对被告姜颖钧的《问话笔录》中姜颖钧称“原告未打转向灯突然转弯”的陈述认为不属实,对其他内容则无异议。两被告对交警案卷均表示无异议。
另查,被告姜颖钧的粤M34621号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未购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2012年3月8号10时55分,被告姜颖钧驾驶粤M34621与原告陈团英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团英受伤及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广东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710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原告属城镇户口,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计算:1、医疗费用63233.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发票,原告的医疗费合计应为66380.4元。2、护理费6000元(其中:住院前22天需2人护理,由被告姜颖钧请一名护理人员护理,另一人由原告亲人护理,护理费为100元×22天=2200元;住院第23天至2012年7月13日仍由被告姜颖钧请人护理;2012年7月14日至8月20日被告未再请人护理,由原告请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00元×38天=38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有明确医嘱,护理费标准也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嘱,2012年3月8日至29日建议“陪护两人”,2012年3月30日至8月20日建议“陪护壹人”。被告姜颖钧在原告住院期间只雇请了一名护理人员护理原告(雇请至2012年7月12日),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3月8日至29日另一人的护理费2200元及2012年7月14日至8月20日的护理费3800元合计6000元符合规定,本院照准。被告认为原告2012年7月13日以后已可自理,只是挂床,无需护理人员的抗辩意见不足以成为对抗原告该项请求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66天×50元)。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姜颖钧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多计一天的意见不予采纳。4、误工费14001元(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190天×26897.48元÷365天)。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收入有居委会及最新工作单位的《证明》为凭,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可以准许,从事发至定残前一天的天数计算亦准确,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元(26897.48元×20年×30%)。原告伤残等级八级且属城镇户口,原告计算方式符合规定,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应按2011年有关标准核算的意见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采纳。6、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6.7元(儿子按城镇标准20251.82元×4年×30%÷2人=12151.1元;父母按农村标准6725.6元×10年×30%÷3人=6725.6元)。有经公安部门核实的《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及被抚养人的户口本为凭,计算亦符合规定,本院照准。7、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认可。8、继续治疗费13000元。有明确医嘱,照准。9、营养费3000元。无医嘱,不予支持。10、交通费1000元。无发票证明,但鉴于有实际支出,酌情以600元计。11、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原告车损虽未经评估机构评估,但鉴于有损坏,酌情以400元计。12、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伤残,酌情以10000元计。综上,原告损失合计元。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合计87680.4元(含医疗费66380.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伤残赔偿金合计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4001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6.7元),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4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元,合计120400元。抵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应赔付110400元给原告。原告剩余损失元,因被告姜颖钧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姜颖钧赔偿×70%=元给原告。原告称自己支付了医疗费9600元,但据其提交的证据即三张刷卡凭证及一张《住院预收款收据》显示合计金额只有5900元,应以该数额为准,其他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姜颖钧主张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外,其余医疗费56380.4元全部由其垫付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该56380.4元应减去原告支付的5900元,即被告姜颖钧垫付的医疗费应认定为50480.4元。依上述,被告姜颖钧应赔付给原告的元减去已垫付的50480.4元后,姜颖钧仍应赔付75619.68元给原告。被告姜颖钧要求支付的15000元护理费应在原告损失中抵减,因原告在损失计算时已剔除该费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认为原告《住院预收款收据》中的1900元因医院未收回,不包含在被告姜颖钧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数额当中,因该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且是否包含在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当中不影响原告预交1900元医疗费事实的认定,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团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400元。
二、被告姜颖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团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619.68元。
三、驳回原告陈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416元,被告姜颖钧负担282元,原告陈团英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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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叶&&&&& 飞&&&& &
&&&&&&&&&&&&&&&&&&&&&&&&&&&&&&&&&&&&&&&& 二0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书& 记& 员&&& 吴& 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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