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淮北女职工有安徽省产前假2016年吗?

2016年女职工如何休产假和产前假
2016年流产假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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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  产前假&&《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2条规定,妊娠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产前假2个半月。  中文名 产前假 外文名 Antenatal is false 释
义 妇女生产前的安胎假期 性
质 地方法律规定  目录  1 摘要  2 简介  3 产假  ? 简介  
  产前假&&《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2条规定,妊娠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产前假2个半月。
  中文名 产前假 外文名 Antenatal is false 释 & &义 妇女生产前的安胎假期 性 & &质 地方法律规定
  1 摘要
  2 简介
  3 产假
  ? 简介
  ?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
  ? 授乳时间哺乳假
  ? 保胎假
  4 待遇规定
  摘要编辑
  请产前假期间,应作出勤对待;未请产前假的,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安排夜班,给予正常上班待遇。需要指出的是,请产前假的条件有三个,即工作许可、本人申请、单位批准。
  简介编辑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照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含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产假编辑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八天的产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杭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八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八十三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杭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杭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依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杭州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二条)
  授乳时间哺乳假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含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杭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谓哺乳假六个半月。(杭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第十六条)
  保胎假
  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依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杭州市劳动局的复函)
  注:产假90天是按自然天数计算,包含法定节假日。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归纳一下,这些假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必须享受的假期,单位无权剥夺,另一类是如工作许可、单位同意,可以请的假。
  一、必须享受的假
  产假:98天+30天(晚育)+15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
  产前检查: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含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些企业将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计为病假、缺勤等,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产前假:怀孕七个月以上,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授乳时间:婴儿一周岁内每天两次授乳时间,每次30分钟,也可合并使用。
  二、如工作许可,单位同意,可以请的假
  产前假:怀孕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哺乳假: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保胎假:医生开证明,按病假待遇。
  待遇规定编辑
  一、保胎假,工资依照病假发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怀孕女职工,经医师诊断出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假期工资可按病假工资标准发放。
  二、产前假,工资依照八成发
  原市劳动局《关于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女职工请产前假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不包含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在增加工资时应作出勤对待。&
  三、产假领生育生活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如已参加了生育保险,根据生育保险的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医疗津贴,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生育生活津贴的标准是该年度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有多长产假,就领多久的生育生活津贴。医疗津贴3000元。如员工所在单位没有参加生育保险,产假期间应当按规定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女职工应当得到的生育保险其他待遇,也应当由单位承担。
  四、哺乳假,六个半月依照工资八成发,再延长期间按七成发。
  根据原市劳动局《关于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六个半月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不包含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若女职工生活困难,符合本市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困难补助。
  如女职工六个半月哺乳假期满后,确有困难,要求继续请假为婴儿哺乳的,各单位可根据生产和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哺乳假可酌情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这期间,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还有要提醒大家一点: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词条标签: 中小学
  产前假&&《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2条规定,妊娠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产前假2个半月。
  中文名 产前假 外文名 Antenatal is false 释 & &义 妇女生产前的安胎假期 性 & &质 地方法律规定
  1 摘要
  2 简介
  3 产假
  ? 简介
  ?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
  ? 授乳时间哺乳假
  ? 保胎假
  4 待遇规定
  摘要编辑
  请产前假期间,应作出勤对待;未请产前假的,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安排夜班,给予正常上班待遇。需要指出的是,请产前假的条件有三个,即工作许可、本人申请、单位批准。
  简介编辑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照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含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产假编辑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八天的产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杭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八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八十三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杭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杭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依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杭州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二条)
  授乳时间哺乳假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含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杭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谓哺乳假六个半月。(杭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第十六条)
  保胎假
  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依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杭州市劳动局的复函)
  注:产假90天是按自然天数计算,包含法定节假日。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归纳一下,这些假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必须享受的假期,单位无权剥夺,另一类是如工作许可、单位同意,可以请的假。
  一、必须享受的假
  产假:98天+30天(晚育)+15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
  产前检查: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含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些企业将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计为病假、缺勤等,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产前假:怀孕七个月以上,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授乳时间:婴儿一周岁内每天两次授乳时间,每次30分钟,也可合并使用。
  二、如工作许可,单位同意,可以请的假
  产前假:怀孕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哺乳假: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保胎假:医生开证明,按病假待遇。
  待遇规定编辑
  一、保胎假,工资依照病假发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怀孕女职工,经医师诊断出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假期工资可按病假工资标准发放。
  二、产前假,工资依照八成发
  原市劳动局《关于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女职工请产前假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不包含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在增加工资时应作出勤对待。&
  三、产假领生育生活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如已参加了生育保险,根据生育保险的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医疗津贴,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生育生活津贴的标准是该年度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有多长产假,就领多久的生育生活津贴。医疗津贴3000元。如员工所在单位没有参加生育保险,产假期间应当按规定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女职工应当得到的生育保险其他待遇,也应当由单位承担。
  四、哺乳假,六个半月依照工资八成发,再延长期间按七成发。
  根据原市劳动局《关于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六个半月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不包含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若女职工生活困难,符合本市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困难补助。
  如女职工六个半月哺乳假期满后,确有困难,要求继续请假为婴儿哺乳的,各单位可根据生产和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哺乳假可酌情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这期间,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还有要提醒大家一点: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词条标签: 中小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由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通过日期
  通过会议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主席令第40号
  施行日期
  4第一章
  5第二章
  6第三章
  7第四章
  8第五章
  9第六章
  10第七章
  11第八章
  12第九章
  折叠编辑本段文件
  第 四十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折叠编辑本段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用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四、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用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用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用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十二、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依照其职责及时采用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与第三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二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用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二十八、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二十九、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一款和第四款,修改为:&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三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三十一、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三十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三十四、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十五、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十八、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折叠编辑本段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折叠编辑本段第一章
  折叠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折叠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用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折叠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折叠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用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折叠第五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折叠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折叠第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折叠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折叠编辑本段第二章
  折叠第九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折叠第十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折叠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用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折叠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折叠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折叠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折叠编辑本段第三章
  折叠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折叠第十六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折叠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用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折叠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用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用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折叠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用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折叠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用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折叠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折叠编辑本段第四章
  折叠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折叠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折叠第二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折叠第二十五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折叠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平安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折叠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折叠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折叠第二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折叠编辑本段第五章
  折叠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折叠第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折叠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折叠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折叠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责任编辑: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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