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溢血病人康复训练三级高危病人要承担民事责任吗

因为邻里纠纷,导致一方因为激动突发脑溢血,法院判对方负15%的责任,对方不赔钱,如果不赔钱会_百度知道
因为邻里纠纷,导致一方因为激动突发脑溢血,法院判对方负15%的责任,对方不赔钱,如果不赔钱会
法院判对方负15%的责任,导致一方因为激动突发脑溢血因为邻里纠纷,对方不赔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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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情况可以看看《刑法》第313条。就可能违反了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罪,因为这属于民事纠纷,但是却不支付赔偿款的。但是对方有能力支付一般是不会坐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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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发症 医院需要承担责任吗
发布时间:日
并发症 医院需要承担责任吗并发症又称合并症,是指在疾病发展过程中引起另一种疾病或症状的现象。在医院,出现并发症的情况非常常见,那么,究竟应该如何正确认识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呢?[案例]某甲,因妊娠40周伴腹痛于日到某镇卫生院待产,因子宫收缩乏力,两天后在局麻加强化麻醉下选择子宫体部行“剖宫产术”,术中顺利。3月7日出院。4月2日,某甲因腹部手术切口红肿、疼痛到该镇卫生院治疗。镇卫生院给予红霉素口服,几天后收入住院,进行静脉注射青霉素等抗感染治疗,同时行“切口敞开引流和清刮术”治疗。其间,众医生对治疗措施意见不一致,治疗无效果,反而使病情加重。4月27日,在患者的要求下转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即被诊断为“腹壁切口感染”和“腹壁子宫切口瘘”。区人民医院5月9日行“剖腹探查和腹壁子宫瘘管切除术”,术中因发现子宫50天孕大小,未能进入盆腔,与腹前壁广泛粘连无法分离,少部分与网膜粘连(术中分离),子宫因严重感染,呈蜂窝状,无法修补,故行“子宫次全切除”和“瘘管切除”术,手术顺利。治愈后,某甲于6月2日出院,随后向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认为:手术时子宫切口吻合不好,引起感染;由于子宫复位不好,未进入盆腔,造成子宫腹壁粘连,形成腹壁子宫切口瘘。第二次入院后由于医院内部意见不一致,未及时行切除瘘管术而采用保守治疗,延误了治疗时间,造成患者子宫次全切除。结论为:三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某甲为此向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区法院委托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某甲术后形成腹壁子宫切口瘘,原因是多方面的;区人民医院仅以“腹壁子宫切口瘘”行子宫次全切除术,手术指征不充分,切除子宫欠严谨。结论:三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区人民医院负主要责任,镇卫生院负次要责任。区人民医院不服市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申请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日,省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产妇术后一月形成腹壁子宫切口瘘,感染严重导致切除子宫,属产后并发症。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区法院于日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作法医学鉴定。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告镇卫生院为某甲行剖宫产手术,对发生的并发症和子宫切除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区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评析]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时,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发生“可以避免的并发症”时,医院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本案中,针对省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决不能理解为:所有的医疗并发症都能成为医院的免责事由。某甲剖腹产后出现腹部切口红肿、疼痛和化脓以及腹壁子宫切口瘘和子宫严重感染,这些都是术后感染,属医疗并发症;子宫切除则是这些医疗并发症的最终损害结果,而子宫切除并不是剖宫产术后的并发症。某甲发生子宫被切除的所谓“并发症”是“可以避免的并发症”,医院不能免除民事责任。首先,某甲所发生的子宫被切除并发症不是所有行“剖宫产”术的产妇都要发生的。“剖宫产”术常见的并发症是切口疼痛、感染或出血,以及麻痹性肠梗阻。子宫切除不应是手术并发症,而是术中或术后处理不当导致的严重恶果。其次,本案如果在手术切口的选择上,不选择宫腔内容物易进入腹腔、容易发生感染和肌壁厚出血多的体部而选择出血相对少的下段切口,减少感染的机会;如果在发生腹部切口红肿、疼痛的第二次入院治疗中医生之间能及早统一意见,加大抗感染力度,敞开切口多次清刮或及早剖腹探查,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或者及时转诊到技术条件好的医院治疗等等,都有可能使其子宫不被切除。因此,本案某甲所发生的子宫被切除并发症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并发症”。医院对“可以避免的并发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绝不能笼统地以发生医疗并发症为由而要求免除医院的过错责任,或简单地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讨论]并发症,不属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医疗损害。并发症在外科学理论上是指由于手术所造成的组织损伤和生理变化,手术时的细菌污染以及切口疼痛等。妇产科手术后常见的并发症有低血压(失血致血容量不足);肺部并发症,如肺不张、肺炎、休克肺;少尿;麻痹性肠梗阻等。并发症发生的原因,有的是疾病本身的病理生理过程所导致的,如支气管哮喘并发的自发性气胸,球菌性肺炎并发的胸膜炎、心肌炎,败血症及血行播散引起的化脓性病灶等;有的是诊断、治疗方法所引起的,如在心脏插管、心脏起搏或电转复时,可造成心律失常、心跳停止、静脉血栓形成等并发症。有些并发症是可以通过慎重选择个性化的治疗方法得以避免,或在发生后采取措施治疗不致造成严重后果的。通常将并发症分为“难以避免的”和“可以避免的”两类。“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是指医院在为患者进行治疗后,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并发症。在对患者进行诊疗护理过程中,患者发生了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但却不能避免和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而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与医务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同的手术发生不同部位、不同系统的并发症,如腹腔手术后的肠粘连,颅内血肿清除术中开颅造成对头皮和颅骨的损伤,以及各种手术时的切口创伤性损伤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时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可以避免的并发症”,是指医院在为患者进行治疗中,凭借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并通过尽到注意义务可以避免的并发症。“难以避免的”和“可以避免的”,二者有明显的区别,绝不能混淆。此外,还需注意并发症与医疗意外的区别。二者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凭借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由于并发症具有可预见的特征,所以并发症引起的医疗纠纷不像医疗意外那样激烈。一般情况下,事前医务人员会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说明,后者心理上有一定的准备。当发生并发症情况时,患者及其家属也会主动配合医务人员采取有力措施,尽最大努力减少患者遭受的不良后果。如果医务人员事先未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事后又解释不够,加之挽救措施不得力,患者出现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则医疗纠纷的产生就在所难免了。这类医疗纠纷的数量也不少,但是由于患者病理机制变化较清晰,又属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到的,所以通过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或者经过医疗技术鉴定,一般都能很快得到解决,医患之间能够达成谅解。后遗症是指医疗终结后仍遗留某些身体机能障碍,严重者尚存医疗依赖,需靠外源性医疗支持维持身体机能。后遗症发生的原因,有的是因必需的诊疗方法所造成的损害形成的,如双侧卵巢切除后,内分泌功能需外源性激素维持;甲状腺切除术后的甲状腺功能减退等。有的是疾病本身的自然转归,如脑溢血或脑血栓形成,医疗终结后遗留肢体瘫痪等。并发症和后遗症也是引发医疗纠纷的基本事实。有的情况下医务人员对并发症、后遗症的发生,即使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也不能避免,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属于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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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种类型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酌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3以上赔偿的法律责任。  ③不予救助型,根据公平责任,于是。这个观点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四种类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均具有及时通知。”综合来看,而劝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  ④双方均无过错型,对对饮者应区别不同情况责令其承担1&#47。  司法实践中还出现过这样一种情况、及时协助救护,结果却诱发了对方疾病甚至死亡后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而且由于共同饮酒过程中相互之间距离最近。  “酒友”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的不良反映以及明知其它不良后果(如酒后驾驶)等,酒席间相互灌酒成为习惯,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时照顾和帮助等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  “酒友”之间因有“相约饮酒协议”的存在,由于灌酒者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任其发展因而导致该“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在灌酒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两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同饮者”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应认定为与受害人对饮的人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一位“酒友”只劝另一位“酒友”饮用了少量的酒,可认定为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如果同饮人违反了这些义务的一项或几项或所有事项而造成其他“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从控制论和信息传播原理的角度来看,相互之间还具有最容易获取和发现饮酒者是否酒醉以及是否有不良反应等信息的便利和特征:“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该“酒友”的生命和安全不管不问。其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应认定“同饮者”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灌酒者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法律责任,不少地方“酒文化”中形成了“不喝醉不够朋友”的潜规则,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但仍不履行劝阻义务而与之对饮。出现这种情况,双方不仅达成了共同饮酒的默契,同饮人之间对于发现有不良反应情况后。  ②放纵型饮酒。  曾几何时承担“酒责”的几种常见情况  ①故意灌酒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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