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实习鉴定书书四级医疗事故是主要责任不是次要责任,医院也有过失,活动度数也有功能障碍就是没有伤残等级。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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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失但不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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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万某于2002年5月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万某的病情诊断为:胃癌、上消化道出血、贫血,并为万某实施了胃大部切除手术。2002年6月,经医院检查:万某病情平稳,可先出院,定期复查。2002年9月,万某因进食不顺利,第二次到某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胃大部切除后食道狭窄。某医院为万某实施了食道狭窄扩张及支架固定术。2002年10月,经医院检查未见异常后,万某出院。出院后,万某认为某医院对其诊疗过程中存在失误,遂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此起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  经某医院与万某及其家属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某医院一次性给付万某经济补偿金6万元;此后,根据万某的病情,某医院免费为其取出食道支架一次。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对于经济补偿的具体项目,双方未做明确约定。某医院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02年12月,万某按照协议的约定与病情的需要,第三次到某医院住院治疗。某医院对其实施支架取出手术,但手术中未能将支架取出。经万某家属同意,某医院在万某吻合口狭窄处重新安置一支架。2003年1月,经检查,万某胸腹未见异常,出院回家休养。2003年3月,万某第四次到某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吻合口狭窄放支架后,胸痛原因待查。在此次治疗过程中,某医院未再对万某进行手术治疗。某医院对万某的治疗方法是:给予补液抗炎治疗,并完善各项辅助检查。住院期间,万某的主治医生曾建议采取有关措施,如转院治疗,锁骨下静脉穿刺和气管切开,但均未能取得万某家属同意。2003年4月,某医院未经万某家属同意,给万某减输了两瓶营养液。数日后,万某因慢性消耗,重度营养不良,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万某的家属认为,万某的死亡是某医院的医疗事故导致的,向卫生行政部门再次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地医学会对万某先后四次到某医院进行诊治的经过作出了科学评价: (一)对万某第一次住院时,某医院实施的治疗的评价为:万某的胃部大部切除术是有手术指征的,手术选择得当;(二)对万某第二次住院时,某医院实施的治疗的评价为:对万某实施吻合口支架放置术,是有手术指征的,诊治过程未见明显过失;(三)对万某第三次住院时,某医院实施的治疗的评价为:万某因吻合口再度狭窄,第三次住院,主治医生在前次吻合口狭窄,放置支架扩张效果不好的情况下,仍然采用放置支架术,显属考虑欠妥;在术前检查不完善的情况下,又放第二次支架,且前次放置的支架也未能取出,虽然术后实施上消化道钡餐造影,显示食道中下段可见金属支架影,吻合处未见明显狭窄,但病人于术后数日出现放支架处仍有胀痛症状,与第二次放支架有密切关系;(四)对万某第四次住院时,某医院实施的治疗的评价为:万某因每次进食后大汗、心慌、气短、胸口不适等症状再次入院,医院给予输液、输脂肪乳支持治疗及抗炎等对症治疗。但审阅病历时发现给予病人的营养支持不规范,热量不够,存在医疗上的过失。加上病人长期进流食或输液维持,营养状况极差,身体非常虚弱,此次住院期间营养支持热量不够,导致病人衰竭死亡。住院期间,主治医生曾建议采取相关措施,如转院治疗,锁骨下静脉穿刺和气管切开,但均未能取得万某家属同意。最终万某因慢性消耗,重度营养不良,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综上分析认为:某医院的医疗过失对万某死亡结果的参与度为50%,但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第一次入院诊断错误,但万某具备手术指征,医院选择手术得当;第;次住院诊治过程未见明显过失;第三次住院放置支架手术考虑欠妥,而且术前检查不完善;第四次住院对万某的营养支持治疗热量不够,与万某的重度营养不良,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有一定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当地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万某的家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在万某的治疗过程中,某医院存在失误,万某的死亡是某医院的医疗过失造成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医院赔偿死亡补偿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恤金和被扶养人万某的母亲(现年 70岁)的生活费共计25万元。某医院答辩称:万某是因营养支持不到位,导致衰竭死亡的。经鉴定,万某死亡不构成医疗事故,而是病人自身体质差及其亲属不配合治疗的错误行为导致的。这就在客观上认定了某医院诊治过程中的失误不是导致万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本院已经与患者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给付万某及其家属经济补偿金6万元,说明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患者死后,其家属又起诉要求赔偿,而且其诉讼请求有重复、过高和无法律依据的部分,医院不同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失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当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已经明确表示,万某的死亡不构成医疗事故,且某医院已经与患者及其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给付万某及其家属经济补偿金6万元,说明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患者死后,其家属又起诉要求赔偿,而且其诉讼请求有重复、过高和无法律依据的部分。基于此,万某的家属要求某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万某死亡的事实,虽然不是某医院的医疗事故造成的,但某医院在对万某的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过失,该治疗过失是万某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某医院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当按照其医疗过失参与度,即某医院的医疗过失在万某死亡的后果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予以确定。[评析]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4条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因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或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事故。而医疗过失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医疗过失不一定是医疗事故,但医疗事故一定属于医疗过失。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在本案中,万某第四次住院期间,主治医生曾建议采取相关措施,如转院治疗,锁骨下静脉穿刺和气管切开,但均未能取得万某家属同意。最终万某因慢性消耗,重度营养不良,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根据当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万某死亡的原因不是医疗事故所致,而是病人自身体质差及其亲属不配合治疗的错误行为导致的。这就在客观上认定了某医院诊治过程中的失误不是导致万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所以,在本案中,存在“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的情况,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当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某医院存在医疗过失。首先,万某因吻合口再度狭窄,第三次住院,主治医生在前次吻合口狭窄,放置支架扩张效果不好的情况下,仍然采用放置支架术,显属考虑欠妥;在术前检查不完善的情况下,又放第二次支架,且前次放置的支架也未能取出,虽然术后实施上消化道钡餐造影,显示食道中下段可见金属支架影,吻合处未见明显狭窄,但病人于术后数日出现放支架处仍有胀痛症状,与第二次放支架有密切关系;万某因每次进食后大汗、心慌、气短、胸口不适等症状第四次人院,医院给予输液、输脂肪乳支持治疗及抗炎等对症治疗。但审阅病历时发现给予病人的营养支持不规范,热量不够,存在医疗上的过失。加上病人长期进流食或输液维持,营养状况极差,身体非常虚弱,此次住院期间营养支持热量不够,导致病人衰竭死亡。同时,万某第四次住院期间,某医院未经万某家属同意,给万某减输了两瓶营养液。数日后,万某因慢性消耗,重度营养不良,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某医院的做法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的规定。综上所述,可见某医院在对万某实施治疗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医疗过失,该过失虽然不是导致万某死亡的直接的、全部的原因,但仍属于造成加速万某死亡的原因之一。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的存在是责任主体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那么,有些医疗过失行为本身尚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因医务人员确实存在诊疗护理过失,在患者的健康受到损害(或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上,这些过失确为原因之一。对这类医疗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医疗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作明确规定。近些年来,我国医疗卫生制度的福利性质正在淡化,营利性质在不断强化。营利意味着利益的存在,取得利益就必然要承担责任。因此,对医疗卫生行业的服务质量的要求就必然要提高标准。对尚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如果确给患者造成了某种不良后果,责任主体也应当向患者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必然促使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必须认真遵守医疗规章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医疗程序,保障医疗后果。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健康权和生命权),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审理此类医疗纠纷,可以参照医疗过失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和责任范围。所谓医疗过失参与度,是指在医疗过失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诸因素共同起作用,导致某种后果(如疾病、死亡),将医疗过失在此后果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定量分配,从而明确其参与因果关系的程度大小。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当地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应当认定为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万某死亡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来使用。万某死亡的事实,虽然不是某医院的医疗事故造成的,但某医院在对万某的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过失,该治疗过失是加速万某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某医院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当按照其医疗过失参与度,即某医院的医疗过失在万某死亡的后果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予以确定。根据当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某医院的医疗过失不是导致万某死亡的全部原因,该医疗过失行为在万某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50%。换言之,在万某死亡的因果关系中,某医院的医疗过失占50%的原因力。原因力的大小是确定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根据某医院之医疗过失对万某死亡结果的参与度,应认定某医院对万某死亡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0%。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 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万某基于上述原因死亡,其家属在精神上受到了较大的打击,某医院应当给付其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某医院的侵权责任比例确定;对万某家属已经支付的丧葬费、鉴定费,某医院应当按照其侵权责任比例适当承担;万某的母亲现年70岁,已无劳动能力,其应被确定为万某生前扶养的人,某医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其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万某的家属要求某医院赔偿其死亡补偿费,同时又要求某医院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就万某死亡的事实而言,其家属所主张的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抚慰金具有相同的涵义。精神抚慰金是一个上位法律概念,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名称为死亡补偿费。万某的家属在要求某医院给付死亡补偿费的同时,又要求其给付精神抚慰金,该两项赔偿项目不能重复计算。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47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某医院与万某及其家属共同协商达成的协议已经办理了公证。该协议是医患双方对万某经济补偿问题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协议,受法律保护。虽然该书面协议中未对赔偿的项目作出明确约定,但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万某及其家属已经从某医院领取了6万元经济补偿金,足以弥补万某在该医院治疗期间的全部经济损失。万某的家属在万某死后再次要求某医院赔偿万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依据不足,不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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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医疗事故的责任程度,医院何时不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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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确定医疗事故的责任程度“责任程度”即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比重,也是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它是条例中确定医疗事故赔偿金额应考虑的三个因素之一。医疗活动是一种非常复杂的过程,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既有一因一果的简单情形,也有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复杂情形。国际卫生组织曾将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分为直接死因、根本死因、辅助死因与诱因四种,这也表明了患者的死亡并非全部是由于医疗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在考虑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时,要考虑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在确定事故赔偿数额时,更应将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加害人、行为人之外的其他因素,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加以区分,否则将会使医方承担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者逃脱应有的法律责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明确了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其中的完全责任,是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主要责任指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次要责任是指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轻微责任是指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但到目前为止,立法中并没有针对不同的责任程度,明确具体的数字比例供计算赔偿金额。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借鉴法医学“损伤参与度”的分级标准来确定过错方责任程度的。我国大部分学者认可的“损伤参与度”分级标准为:第一等级:死亡、后遗障碍完全是损伤所致,损伤参与度100%。第二等级:死亡、后遗障碍是损伤和既往疾病共同所致,但损伤是主要因素,损伤参与度为75%。第三等级:死亡、后遗障碍是损伤和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二者作用程度等同,损伤参与度50%。第四等级:死亡、后遗障碍是损伤和疾病共同所致的结果,但疾病是主要因素,损伤参与度25%。第五等级:死亡、后遗障碍完全是由疾病导致的结果。损伤作用可以排外。损伤参与度0%。二、医疗事故医院何时不要承担责任与其他侵权责任一样,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免除。由于医疗活动和医疗事故的特殊性,医疗事故责任的免除事由与一般的侵权责任免除事由并不相同。下列事由为免责事由:1、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在抢救垂危病患的生命时,采取紧急医学措施,有可能造成不良后果,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不良后果,不认为是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过失,通常是由于患者病情特殊或者病员体质特殊引起的。二是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难以防范的。具备这两个特征造成的医疗损害后果,构成医疗意外,不承担赔偿责任。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这种情况实际上也是一种医疗意外。发生意外的原因,就是医疗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对所发生的不良医疗后果无法预料,或者已经预料到了但是没有办法进行防范。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不良后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在输血中造成感染,如果医疗机构有过错,则为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没有过错而造成的输血感染,引起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医疗人员对病员诊疗护理,必须得到病员及其家属的配合。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如果是由于病员及其家属的原因延误治疗,出现人身损害后果,说明受害病员一方在主观上有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病员及其家属延误治疗造成的,就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则医疗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是构成损害事故的原因之一,医护人员也具有医疗过失时,构成混合过错,应依过错程度由双方分担责任。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不可抗力可能使医疗单位在正常的医疗活动中造成患者的损害,但因其直接原因是不可抗力,不是医疗过失所致,因而应当免责。综上所述,医疗事故民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对医疗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且对医疗事故侵权纠纷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存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行为过程中没有过失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的,医疗机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不能证明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符合免责事由条件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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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事故赔偿金额如何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3)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
一、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二、......
专业医疗纠纷律师温馨提示:当发生医患纠纷时,应客观地分析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保留好相关的材料,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和给付时间一定要注意,作为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的核心,其中赔偿数额应当精确全面,有理有据。赔偿款项给付时间应当具体确定,不宜用“大约、左右,大概”等字眼,否则会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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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邦网免费法律咨询热线:医疗事故鉴定为三级甲等,为什么医院只负次要责任,已经是医院方面的医疗事故,不清楚为什么不负主要责任?_百度知道
医疗事故鉴定为三级甲等,为什么医院只负次要责任,已经是医院方面的医疗事故,不清楚为什么不负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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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等责任的术语来表达、次要责任,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表述的患方负主要责任。21,而医疗过失行为只是诱发因素或促进因素,就是指受害人自身的疾病是造成医疗损害的主要因素。所谓“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先病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一般用主要责任、《医疗事故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事故赔偿:(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一个“损伤参与度”或“疾病参与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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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常见问题发布日期:访问次数:
]1、哪些资料可以作为证据?
  答:所谓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作为证据必须具备三种特性,即客观性&&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关联性&&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即证据能证明待证案件的全部或一部分;合法性&&证据应当按法定要求和法定程序取得。
  医疗纠纷诉讼中的证据主要有:1.书证:主要是医疗文书,如病历、处方、检查报告,等;2.物证:实物,如输液器具、液体、药品,等;3.观听资料:照片、监控录像等;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尸体解剖报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报告,等;7.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2、何谓举证责任?
  答: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要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强证明的责任,否则当事人可能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的法律制度,早在罗马法已确立,即&谁主张,谁举证&。现代的举证责任制度就是从罗马法发展而来。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部分。
3、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
答: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例如,在建筑物倒塌,脱落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例中,原告只要承担有受损害的事实以及受到损害与建筑物的倒塌、脱落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无需承担传统侵权案件中原告必须承担的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被告只有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才能免除责任。
4、处理医疗事故适用的法律?
答:《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处方管理办法(试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几个时效问题?
答:1)、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2)、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3)、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4)、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5)、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通知专家鉴定组成员;
  6)、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7)、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委托途径?
答:1)、双方共同委托申请;
  2)、行政移送。
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需提交哪些材料?
  答:患方需提交:患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有效委托证件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陈述书一式五份;自己保存的门、急诊病历资料及各项检查报告,要求原件及复印件二份;医疗机构复制或者复印的住院病历资料(应有医疗机构盖章);患者最近的病情检查情况。若患者已死亡,请提供尸检报告。如未作尸检,请予以书面说明;对封存物品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报告;其他相关证据。
  医方需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当事医师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有效委托证件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答辩书一式五份;住院病历原件及复印件二份;双方当事人封存保留的输液、血液、药物及注射、给药用品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的病历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二份;患者在住院期间的所有X片、CT片、MRI等影像资料原件;患者最近的病情检查情况。若患者已死亡,请提供尸检报告。如未作尸检,请予以书面说明;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8、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中止、终止因素?
答:中止因素:1)、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
  2)、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3)、拒绝缴纳鉴定费的;
  4)、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因素:1)、当事人拒绝配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终止本次鉴定,由医学会告知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共同委托鉴定的双方当事人,说明不能鉴定的原因;
  2)、在受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至专家鉴定组作出鉴定结论前,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停止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
9、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收费方式及标准?
答:收费方式:1)、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
  2)、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交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4)、司法机关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司法机关指定预先缴纳鉴定费。
  收费标准: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根据浙价费〔2002〕324号文件规定,浙江省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
10、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构建?
答;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1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的构建?
答:1)、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
  2)、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1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回避制度?
答:1)、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3)、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13、何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议制?
答:在鉴定过程中,专家们对医患双方争议的事实,该事实形成原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施行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的等级等事项,难免会出现认识上的不一致。经过认真分析后,仍然可以无法达成共识。在此情况下,专家鉴定组过半数成员的意见作为鉴定结论。
14、什么情况下需抽取法医参加鉴定会?
答: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抽取一名法医参加鉴定组。
15、医疗事故的免责条款?
  答: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1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予受理的原因?
答: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2)、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3)、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4)、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5)、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6)、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1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主要程序?
  答:鉴定会开始前,医学会工作人员介绍专家组成,宣布鉴定会纪律、专家组纪律,重申争议要点和委托事项。
  鉴定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由鉴定组成员推荐产生)主持。
  1)、医患双方代表入场;
2)、双方代表分别作自我介绍并核对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情况,顺序:先患方,
3)、宣布鉴定会纪律;
4)、医方暂退场;
5)、患方代表在10分钟内补充陈述意见和理由;
6)、专家提问,必要时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7)、患方代表退场,医方代表进场;
8)、医方代表在10分钟内补充答辩意见;
9)、专家提问;
10)、患方再次入场,医鉴办工作人员宣布相关注意事项后医患双方共同退场;
  11)、专家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进行讨论。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事故技术鉴定专家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18、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送达方式及对象?
答;1)、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送达双方当事人;
  2)、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
19、医疗事故的等级划分?
答: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20、医疗事故的责任划分?
答: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21、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解决途径?
答: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22、重新鉴定的条件及提起程序?
答: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如参加鉴定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如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提起程序:为保证重新鉴定过程的合法性,卫生行政部门在要求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对其已经组织过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重新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应当明确指出其前一次鉴定的问题,提出改正意见。根据实际情况重新鉴定的要求应当书面告之,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对于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重新鉴定要求,相关的医学会应当履行并自行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书面告知医疗事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配合相关的医学会重新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事人不配合造成的后果,由拒绝配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9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束的病历资料如何返还?
答: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中的病历原件等退还当事人,并保留有关复印件。
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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