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溢血抢救过程中用药致人心脏呼吸衰竭抢救流程是医疗事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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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溢血,昏迷不醒,引起了心脏衰竭,发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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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咨询描述:
脑溢血,昏迷不醒,引起了心脏衰竭,发烧和肺部感染,动了好几次手术,请问还有救么?6月中旬脑溢血住院,大量出血,昏迷不醒,已经动了好几次手术,引起了心脏衰竭,发烧和肺部感染。医院的人说用了最好的药了,说准备丧事,有可能成了植物人。
曾经的治疗情况和效果:
之前有点胖,学要有些高。是因为发生争执吵架,然后住院了。
想得到怎样的帮助:请问,这种情况能否治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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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回复区
擅长: 皮肤病、胎记、性病、疮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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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情分析:&&&&&&您好,根据上述情况,病人病情较重。&&&&&&指导意见:&&&&&&建议:1、积极配合医生治疗。&&&&&&2、手术也做了,控制好心衰、肺部感染,您就耐心等待吧,奇迹会降临到好人身上的。&&&&&&祝您家人康复。
自然铜爱心医生
帮助网友:3156称赞:190
&&&&&&脑溢血治疗原则,降低颅内压和控制脑水肿以防止脑疝形成,降低增高了的血压以防止进一步出血。一般处理;①保持安静、绝对卧床,应在当地进行抢救,不宜长途运送及过多搬动,以免加重出血;②保持呼吸道通畅,随时吸除口腔分泌物或呕吐物。③控制脑水肿,降低颅内压;控制高血压,降低增高了的血压是防止进一步出血的重要措施,但不宜将血压降得过低,以防供血不足。一般以维持在20.0~21.3/12.0~13.3kpa(150~160/90~100mmhg)为宜。
我已经说明了情况,是想问,这样的情况还有救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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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医生用自制药治病致人死亡怎么办?
【案 情】&&&
&&& 被告人范某,捕前系个体医生,在本村开设一卫生室,具有行医资格和执业许可证。1998年,范某在开封医专学习时,从一副教授处得到一张治疗腰、腿疼等风湿病的民间验方,用于临床有一定疗效。范某在以后的行医过程中,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按该验方配制成胶囊,让患者服用,未出现不良反应。2004年6月,本村村民袁某因腰、腿疼到被告人处治疗,范某便开具了自己配制的胶囊,袁某服用三天后自述有效,范某遂加大了剂量,袁某服用后出现中毒现象。被告人闻讯后,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袁某生前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因服用含有超标乌头碱的胶囊后中毒,未能及时抢救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评 析】&&&
&&&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 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理由是:(一)被告人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利用民间验方配制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其配制的胶囊应视为假药,不论其是否认识到是假药,都不能改变假药的性质。因此,被告人不认为是假药,实属其本人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不影响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成立;(二)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假药,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理应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事故罪。理由是: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身健康的行为;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人身健康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主观方面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故意犯罪,而医疗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这一点正是两罪的本质区别。被告人从一副教授处获得验方,曾用于临床实验,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其轻信能够医好患者,且在造成患者中毒后采取积极抢救措施,而不是放任死伤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在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是故意;(二)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危害人身健康,又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范某配制的药品只是在医疗中用于特定的患者,并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范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医疗规章制度,而不是公平竞争、公平交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三)客观方面不同。被告人根据他人传授的验方,配制少量药品,用于就诊中的患者,而不是向社会公开出售,该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生产行为,虽然其在医疗过程中开出药品收取了一定的费用,这只是医疗行为的一部分,其开出的药品是用于医疗本身,而不是单纯销售的商业行为,显然,被告人没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四)主体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是一般主体,对行为人的身份没有特别要求,医疗事故罪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才能构成。范某具有行医资格,属医务人员,符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被告人身为医务人员,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自配制药品用于医疗,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并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定医疗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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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第一节  概论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几种情形,这里我们将展开给在大家作
个全面的剖析。
&&&&一、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并非都是医疗事故,只有符合医疗事故构成 要伯的才能确认为医疗事故。在医疗实践中貌似医疗事故而实非医疗事故的并不少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1、 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
&&&&&&&&&&3、 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 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 因患者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抢救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抢救行为是指在患者生命垂危,医务人员为了挽救患者的生命,在采取其他救治措施难
以达到目的情况下,迫不得巳采取的紧急救护措施。抢救行为从表面上看给患者带来一定的损害,但其目的却是为了保全患者的生命,是对患者有益的行为为,医务人员在主观上无故意也无过失,所以抢救行为地医疗过程中正当、合法的行为。只要抢救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就不构成医疗事故,医务人员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1项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由此可见,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抢救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 必须是患者的生命受到疾病的侵袭,具有生命危险,为了挽救他的生命、治愈疾
病,才能实施抢救行为。
&&&&&&&&&&2、 必须是患者的生命处于垂危状态,情况紧急,若不采取紧急医学措施,患者将有
生命危险。这种危险必须是现实的(即不是医务人员主观臆想的)和正在发生的(即不是尚未发生的或己经发生的)。
&&&&&&对于危险状态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即把病情的实际状况与医务人员主观
认识情况结合起来加以考虑,才能正确地抉择判断是否抢救行为。如果医师单凭主观想象,虚幻地以为存在需要采取抢救行为的危险,而实际 上并不存在。这种情况理论上称为假想的危险。医师对假想的危险实施了抢救行为,造成了不必要的操害,一般是要承担责任的。
&&&&&&&&&&3、 必须是在不得己的情况下,即采取其他治疗措施都不可能使患者脱离危险,才能
实施抢救行为。如果医务人员没有必要采取危险性的或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治疗措施,即可保全患者的生命,就应当对患者采取无任何危险性安全治疗措施。
&&&&&&&&&&4、 抢救措施给患者造成损害的程度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首先,应当明确有些具有
危险性的治疗措施,并不一定会给患者造成损害,医务人员在实施这种抢救行为时不应当尽力避免太危险的发生,不损害患者机体的功能;其次,当形势决定不可避免地会给患者造成损害时,也应当做到:⑴患者造成的损害程度不能超过想要争取的治疗效果给愚昧无知带来的利益;⑵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程度尽可能最小。也就是说,在保全较大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尽可能避免不必在的损害。
&&&&&&&&&&5、 医务人员在实施抢救行为的过程中必须尽职尽责,认真对待。如果医务人员在实
施抢救行为时,有医疗操作规程等失职行为,并因此导致了患者不良后果的发生,医务人员对此亦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的法律责任。
&&&&&&三、救治危重患者经常发生的医疗纠纷
&&&&&&医疗实践中,危重患者救治中常见的医疗纠纷主要有:
&&&&&&&&&&1、 病情发展急促,抢救工作延误或不及展开己死亡;
&&&&&&&&&&2、 病情复杂,诊断困难,未明确诊断在抢救过程中死亡;
&&&&&&&&&&3、 诊断明确,虽尽力抢救终因病情无法逆转死亡;
&&&&&&&&&&4、 慢性疾病在住院治疗中逐渐加重发生危象,抢救无效死亡;
&&&&&&&&&&5、 抢救过程中,医护人员操作失误,患者死亡;
&&&&&&&&&&6、 经积极抢救,患者转危为安,但是因医护人员的失误发生某一部位损伤造成不良后果的;
&&&&&&&&&&7、 错用抢救药物,滥用药物造成不良后果的;
&&&&&&&&&&8、 抢救过程中,医疗器械故障影响抢救造成不良后果的;
&&&&&&&&&&9、 设施、设备发生突然事故影响抢救造成不良后果的;
&&&&&&&&10、 患者无法叙述病史,诊断困难影响抢救的;
&&&&&&&&11、 患者或家属隐瞒、伪造病史造成诊断失误、影响抢救的;
&&&&&&&&12、 医技科、检验科、药剂科、手术室、血库等科室在配合抢救重危患者时发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13、 医护人员态度不好,在抢救工作中表现对患者不关心,工作不紧张,精力不集中;
&&&&&&&&14、 转院会诊处理不当,如病情不允许转院、未按规定转院途中死亡或病情恶化,因条件所限应该转院,因各种原因没按规定转院处理,尖院内会诊或请上级医院会诊而没有会诊,或没有答复患者家属会诊要求。
&&&&&&&&15、 对道不同发展、估计失误,作不应有的承诺;
&&&&&&&&16、 医护人员在抢救工作中,语言不谨慎或在患者及家属中有意、无意散布救治工作中的不同意见。
&&&&&&&四、医疗实践中救治危重患者出现的不良后果在下列情形下应认定为医疗事故
&&&&&&凡出现的下列情形之一的,达到特定的损害程度的,应评测室为医疗事故:
&&&&&&&&1、 无故推诿危重患者,贻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或患者死亡的;
&&&&&&&&2、 工作人员擅自离岗及各种不应有行为影响岗位责任耽误抢救的;
&&&&&&&&3、 违背急诊抢救法规中转院的有关规定,如“抢救急、危、重患者,在病情稳定前
不许转院,因首诊医院病床、设备和技术条件所限,需要转院而病情又允许转院的患者,必须医院与有关方面联系获允,对病情记录、途中注意事项、护送等做好交待和妥善安排”。擅自转院或拒不转院患者发生后果或死亡的;
&&&&&&&&&4、 值班医生对危重疑难患者,处理能力不够,应该请示汇报不请示汇报或不执行上
级医师意见,发生为伊消得人憔悴治疗错误造成后果或死亡的;
&&&&&&&&&5、 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请求汇报漫不经心,不到救护现场,错误指导发生严重后
果或患者死亡的;
&&&&&&&&6、 重要检验、辅助检查无故拖延报告,训导发生严重诊断、治疗错误,造成后果;
&&&&&&&&7、 违反诊疗常规,违反技术操作常规,护理常规发生严重后果的;
&&&&&&&&8、 医护人员经难不足,技术不熟练,发生医疗护理失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9、 医院管理严重失误或管理不善,造成救护困难,发生严重不良后果或死亡的;
&&&&&五、医疗实践中救治危重患者出现的不良后果的在下列情形下不应认定为医疗事故
&&&&&&医疗实践中,救治危重患者出现的不良后果在以下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医疗事故:
&&&&&&&&1、 积极抢救,抢救措施正确,因患者病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
&&&&&&&&2、 接诊时己危重,时间紧迫,完全明确诊断,但是针对呼吸循环衰竭及其他危象给予正确抢救,抢救死亡;
3、 严重疾病的终末期,转归不可逆转,己尽力救治无效死亡;
4、 无条件诊断治疗,病情又不允许转院,又无条件请上级医院会诊或时间紧迫,抢救不成功发生严重后果的;
5、 己按规定要求做好工作,转院途中仍然发生不良后果的;
6、 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抢救中仍然发生损害或不良后果的;
7、 抢救中用药,发生过敏性休克,积极正确治疗无效死亡;
8、 患者病情特殊、特异体质,目前医学水平无法认识的或本地区医学水平解决不了的,救治无效发生严重后果或死亡的;
9、 因患者及家属不听劝告,隐瞒、伪造病史,拒绝必要的检查;
10、 因为医疗机构无法抗御原因,发生意外造成不良后果或患者死亡。
&&&&&&&&&&&&&&&&&&第二节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六种情形
一、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不良后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2项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道不同异常或者体
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由此可见,医疗意外的发生,并不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致,而是患者自身体质变化或者特殊病情突然发生的,它的发生不是医务人员本身和现代科学技术所能预见和避免的。由于医疗意外而引发的医疗纠纷,主要是患者家属对突然发生的意外病情变化不能理解,对突然遭受的不良后果也不能接受,常误认为是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失或者把医务人员正确的治疗措施当着诱发不良后果的要源。
医疗意外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1、 患者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
2、 不良后果的发生,是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所引起的。
医疗意外在医疗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的界限。二者区别的关键在
于医务人员主观点上有无过失。如果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心不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主观原因所致,即属于医疗事故是;如果发生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是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医务人员并无过失,则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医疗意外。在医疗实践中,医疗意外的表现形式和形成的原因多种多样,可以发生在许多诊疗护理工作的各个环节中。以下列举几种医疗意外的情况:
1、 因患者的特异体质,在医疗护理工作中,虽然医务人员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但仍发生了不良后果;或因发生对药物的严重过敏反应,虽经积极抢救仍不能避免导致其死亡结果的发生等。
2、 某些小儿科疾病,常可出现无法预测的病情变化,突然恶化,最后导致死亡。如
肺结核或支气管扩张的患儿易发生咳血后引起吸入性窒息死亡。心脏病患儿易发生心跳骤停、脑及心脏血管的栓塞,以及其他不明原因的婴幼儿猝死综合症等。
3、 在某些内科疾病的诊断、治疗措施中,常伴有不同程度的危险性。如心脏插管、
心脏的电起搏、心脏的电转复等,可以引起心律的失常、心脏骤停、心力衰竭、静脉栓塞、感染等;°临床使用抗心力衰竭及抗心率失常药物时,也可以引起新的心律失常发生。
4、 临床上各种内窥镜的检查,如食管镜、气管镜、纵隔镜的检查,各种体表、体内
的穿刺技术等,虽按正确技术操作进行,操作合理,也难免发生不良后果。
以上列举的情况,都属于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属于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医务
人员没有责任。
判断是否构成医疗意外时应当审查以下几个方面因素:
1、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无充分履行预见危险发生和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
这些义务包括: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服务行为之前,是否对患者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全
面的询问、了解和记载;是否了解使用的药物可能出现意外危险性状况以及这种意外危险性的程度了解如何;是否严格检查使用的药物、器械的状况;是否对可能出现的意外危险性进行了急救准备;是否按医学规范与标准进行过敏实验和观察判断结果。
2、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无充分履行告知危险发生的义务。
患者具有选择医疗方式和方法的权利。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前,有无充分向患者介绍采用的医疗服务药物和方法、器械存在的危险性,以及准备的防范措施等;是否采用详细文字说明的文件形式向患者告知并双方签字。
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无充分履行及时、充分地保留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有关药
物、医疗器械的义务。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学诊断的要求。
如果患者的病情根本没有必要施行手术、麻醉、输液等治疗措施,而医务人员由于其它
目的而采取这些措施,与患者的特殊体质或特殊病情结合发生人身损害的,不能认定是医疗意外。
  二、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
由于医学研究中还存在许多未知因素以及医疗行为本身的局限性和和风险性,在医疗活动中无法和不能防范的后果也是常见的现象,这些情况下虽有人身损害后果发生,但是由于医学的局限性而无法避免的,不能归昝于医务人员,因此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3项规定,在现有医学条件科学技术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构成医疗事故。
在现有医学条件科学技术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有以下几种情况:
1、 并发症  
并发症是指某一种疾病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了与这种疾病有关的另一种或几种疾病。作
为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并发症,是指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一种疾病合并发生另一种疾病,而后一种疾病的发生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 的。这说明,一种疾病并发另一种疾病所导致的不良后果,并非由于 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所致,因此不属于医疗事故。可见,并发症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⑴后一种疾病的发生是由于前一种疾病所引起的;
⑵从后一种疾病的发生规律上看,前后疾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只具
有偶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后种疾病的出现属突发性的。
⑶后种疾病的出现非因医务人员的过失所致。有时临床上对一些疾病的治疗措施,
如手术治疗、穿刺诊断、特殊检查手段等,也可能引起并发症,但这种并发症的发生不是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的。一般情况下事前医务人员会对患者及其家属说明,使其心理上有一定准备,当发生并发症时,患者及其家属也应主动配合医务人员采取有力措施,尽最大努力减少患者遭受的不良后果。
2、 后遗症
后遗症是指医疗终结后仍遗留某些身体机能障碍,严重者,尚存医疗依赖,需靠外源性
医疗支持维持身体机能。后遗症发生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因必需的诊疗方法所造成的损害形成的,如双侧卵巢切除后,内分泌功能需外源性激素维持。有的是疾病本身的自然转归,如脑溢血或脑血栓形成,医疗终结后肢体瘫痪等。后遗症如果不是因医务人员的过失导致,而是不能避免或无法预料的则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
3、 医源性疾病和损伤
医源性疾病的损伤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行为所造成,非原发性疾病或其发展结果
的疾病和损伤。医源性损害不是疾病自然发展或医疗必需的损害,而是医疗行为的副产品。对有些医源性疾病和损伤是可以防止和避免的。但有些是不能避免的,如某些必须使用的药物引起功能损害,某些介入性检查技术引起的损伤等。对于不可避免的医源性疾病和损伤,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
4、 其他不能预见和不能防范的情况
尽管医学技术在不断进步,但新型疾病也在不断再现,因而我们难以一一列举所有情况。
对于因医学条件所限不能预见不能防范的一些情况,医务人员又确不存有过错的,我们可以认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三、女性节育手术后出现的节育手术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
节育手术并发症在医学上是有严格限定的,卫生部日颁布的《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对女性节育手术后近期和远期可能发生的并发症进行列举。根据该标准,节育手术并发症主要分为术时及近期和远期并发症。
1、 术时及近期并发症
主要包括:⑴脏器损伤,因节育手术引起子宫穿孔或破裂伤,附件、膀胱、肠管及肠系
膜损伤,造成出血或需要修补或切除者。⑵出血与血肿,原无出血倾向性疾病,因节育手术而引起外出血(放、取宫内节育器时≥100毫升,早期妊娠人工流产吸宫术及子宫钳刮术时≥200毫升,中期妊娠人工流产包括子宫钳刮术和各种引产时或产后24小时内出血量≥300毫升)或内出血以及腹壁血肿、阔韧带血肿和腹膜后血肿等。⑶感染、术前并无全身或局部感染,经节育手术后两周内开始出现与节育手术直接有关的腹壁切口腹膜、子宫、附件及盆腔炎症,甚至发展为全身性感染者。⑷人工流产不全,人流吸宫术、子宫钳刮术和各种引产后阴道持续或反复流血,排出物或清宫刮出物为胚胎、绒毛或胎盘组织者。必要时尖经病理检查证实。⑸人流失败、继续妊娠,仅指人流吸宫术时,未吸着或未钳着胚胎而至继续妊娠者。⑹羊水栓塞,在人工流产(包括子宫钳刮术和各种引产或剖宫取胎术)过程中,由于 羊水进入血循环而引起肺栓塞、休克、凝血机制障碍、急性心肾功能衰竭等一系列症状和体征者。⑺气体栓塞、人流吸宫术或经宫腔镜进行的与节育有关的手术时,由于器械故障或操作失误,使气体误入血管而造成气体栓塞。⑻药物腐蚀伤,输卵管药物粘堵绝肓术时,腐蚀性药物误伤其他组织而出现症状、体征者。
  2、远期并发症
主要包括:⑴节育器异位,宫内节育器部分或完全嵌入子宫肌层,或异位于子宫外,包括盆腔内、腹腔内、阔韧带内、得腔外等。⑵节育器断裂、变形,因宫内节育器断裂、变形(包括接头处脱开)而产生明显临床症状者。⑶慢性盆腔炎,术前无生殖器炎症,术后短期内(两周内开始)曾出现过与手术直接有关的急性盆腔感染,因治疗不彻底使症状、体征持续存在或病情反复发作,妇科检查存在阳性体征者。⑷盆腔淤血症,输卵管绝肓术后出现下腹部疼痛,久立或性生活时症状加重,阴道检查无明显阳性发现,经盆腔静脉造影,腹腔镜检或手术证实盆腔静脉曲张,并排除其他生殖器器质性疾病者。⑸宫颈或宫腔粘连,由于 人流或人流不全等原因,经子宫吸、刮术后出现。
另外,这个诊断标准只限于与女性节育手术有关的诊断,并非医学上上疾病定义或诊断标准。节育手术后出现月经紊乱,腹腔镜绝肓术时因二氧化碳所腹、器械刺激或人流手术引起的综合反应等均列为副反应,不作并发症论。在节育手术过程中,因误用药物或异物遗留腹腔、纱布填塞阴道后未按时取出而造成的并发症虽与手术无直接关系,但术明神经系统正常,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思想疑虑、恐惧等精神因素诱发,经妇产科、精神科等会诊,确认为它宫能症者,可参照节育手术并发症处理,凡并发症治疗后半年不复发即为治愈。
四、 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最近对此又有新的变化。
&&&&&&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是指医务人员在给患者提供血源时,按照供血的有关规定进行查验,输血操作无误,而输血后患者仍出现 了不良后果,此种情况医护人员不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医学还没有成为一门完全精确的科学,特别是像输血变样十分精细复杂的治疗措施,极容易产生一些医务人员所无法预知的感染等危害后果。要求医务人员就这样的情况承担法律责任,那么鼗会导致医务人员出现过分保守治疗的倾向,不能大胆及时地根据医学常规运用一些通常有效的治疗手段。实践中,因为输血感染问题引发的纠纷很多,在这里需要强调要正确区分输血感染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的还是在医务人员完全遵守了相关规则的情况下,仍然发生了难以避免的损害后果。如果属于医务人员央输血问题上的过失,那么就应该构成医疗事故,追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
最近,有的法院在对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在采用无过错原则处理AIDS感染的病人,判令医院与血站、病人共同承担无过错输血中AIDS感染的病人的治疗费用。因为法院认为医院和血站是受益者。敬请各位引起高度注意。
五、 因患者的原因延误诊疗导致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5项规定,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不属于医疗事故。有些患者在医务人员诊疗过程中,不主动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症状、病史、或者发生意外情况时无法找到真实原因,以致延误治疗抢救时机,给患者自身造成不良后果。患方却不但不从自身找原因,反而将延误治疗、时机认为是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失造成的,从而产生纠纷。医务人员无权采用强制手段强行治疗。只要医务人员认真、细致地向患者陈述其病情、应采取的治疗措施、不采取措施的利害等情况,患者仍拒绝从而延误导致不良后果的,责任应由患者承担,不应作为医疗事故处理。
六、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
观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不可抗 力是民事责任 的一种免责事由。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6项的规定,因不可抗 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不构成医疗事故。
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根据在于,让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
事故的后果 ,不仅对责任的承担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起到教育和约束人们行为的积极后果。在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下,表明医务人员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毫无因果关系,同时表明医务人员没有过错,因此应被免除责任 。
医疗实践中,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良反应主要有疾病的自然发展。医务人员对于危
重病症和疑难病症的患者,出于救死扶伤和人道主义精神,利用各种现代化医疗手段,采取各种治疗方案去救治患者,争取把百分之一的希望变成现实,但多数的治疗措施并不能保证治愈疾病,它仅能延缓某些疾病的发展或仅仅是减轻患者的痛苦,因此,某些疾病的恶化乃至死亡是不可避免的,与医疗措施并无因果关系,而是疾病自然发展的结果。所以因疾病的自然转归所致不良后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医务人员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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