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法院已经先判了哈尔滨天价医疗费事件误工费等,我没定残,医生说还要等三年才可以取固定物。我们这边只要定残就

重新鉴定后误工费应如何计算?
受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我是原告代理人,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结果是10级伤残,原鉴定结果是9级。那么,如何计算误工期限?是计算至第一次伤残鉴定的前一日?还是计算至第二次伤残鉴定的前一日?
经过思考及查找资料,我主张“计算至第二次伤残鉴定的前一日”
&& 理由如下:
&& 1、第一次鉴定结论已经失去法律效力;
2、原告的受伤情况;左侧第4--7、第10,多发肋骨骨折(从检查报告单可以看出);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规定,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答辩人:齐小明,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古县岳阳镇小河街015号。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如下:
一、关于齐小明的误工费的问题
1、齐小明的误工期限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的前一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齐小明的受伤情况为,身体5根肋骨骨折、头枕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齐小明出院后,一直休息疗养,直到齐小明第二次伤残鉴定时,齐小明的左下胸部仍旧疼痛不适。
“ &参照《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民事审判信箱】,P238。)
2、一审法院参照山西省2012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齐小明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齐小明属于城镇户籍,没有稳定的工作,也没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营养费的问题
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基本情理。齐小明提供的古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出院证,均明确记载了“加强饮食营养”。如何说“没有证据”。另外,从情理上看,齐小明五根肋骨骨折,一审法院按齐小明的住院天数,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齐小明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
由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核减的金额明确为21276.6元,并不包含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项,所以,应该认定上诉人并未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判项提出上诉。
同时,齐小明五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不过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人:齐小明
2014年3月14日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2011年2月第1版
摘自【民事审判信箱】,P238。
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问】: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在起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起诉后加害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了第二次伤残鉴定,并采纳了该次鉴定结果。对该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截至哪一天,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因为第一次伤残鉴定已经确定了伤残,可以算作误工的截止时间。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理由是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案法院采信了第二次伤残鉴定的结论,也就推翻了第一次评残的结论,第一次评残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答】: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取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同意第二种意见。
重新鉴定后误工费应如何计算?
作者:费晖&&
发布时间: 14:01:51
&&&&【案情】
&&&&蒋某驾驶轿车将横过路口的行人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蒋某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轿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某随即将王某送到医院治疗。王某在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20245.76元。
2009年10月19日,王某出院。同年12月26日,县民意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伤残九级。2010年5月12日,依王某的申请,法院委托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
&&&&【分歧】
&&&&对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哪次鉴定时间作为确定定残日,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理由是第一次伤残鉴定已经确定了伤残,可以算作误工的截止时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理由是第一次鉴定存在瑕疵而失去效力,已被第二次鉴定所取代。
&&&&【评析】
&&&&“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1】。但因为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所采取的计算方式(或理论基础)不同,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哪次鉴定时间作为确定定残日会局部影响到受害人获赔数额。《人身损害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规则是以定额化赔偿为理论基础制定的。定额化赔偿,即所有构成相同残疾等级的人,不区分城镇或农村居民,不论其性别、就业状况、收入差距都享受同样的计赔标准。《人身损害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规则是在差额化赔偿理论与定额化赔偿理论相结合的基础上制定的,并且以差额化为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规定,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审判实践当中出现第一次伤残鉴定后,对方提出异议最后又重新作出伤残鉴定的情况下,误工时间的区间如何确定?笔者认为【2】:第二次鉴定虽然取代了第一次鉴定结论,但如果两次鉴定受害人均构成伤残,仅仅是伤残等级不同的情况下,第一次鉴定受害人构成伤残的事实应该可以认定的。一、第一次鉴定时受害人未治疗终结,不符合鉴定条件的,应以治疗终结后第二次鉴定时间来确定误工时间;二、第一次鉴定时受害人治疗终结,对方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一)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是一致的,那么误工时间应当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二)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不一致,那么误工时间的计算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第二次伤残等级比第一次伤残等级高,误工时间的计算应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为宜。如果第二次伤残等级比第一次伤残等级轻,误工时间的计算应算至第二次定残的前一日为宜。
&&&&综上,笔者认为重新鉴定后误工费应以哪次鉴定作为确定定残日的基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1】参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P23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法律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
【2】同上书,该书民事审判信箱栏目认为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
如何确定计算误工时间的定残日?
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刘雨姬
&&发布时间: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18日下午,刘某驾驶赣J*****轻型货车由某镇驶往某水泥厂。14时30分许,途经某镇某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杨某不负责任。2012年9月18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杨某的伤情为伤残十级。事故车辆赣J*****轻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后因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杨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杨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法院经审理,采用第二次鉴定意见。
&&&&【分歧】
&&&&对于杨某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截止至第一次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作出之日2012年9月18日的前一日还是法院委托作出鉴定之日2012年12月28日的前一日,合议庭发生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为第一次鉴定已经确定了伤残,可以算作误工时间的截止日;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定,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的前一日。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取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这里所指的定残日应为被法院确认为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意见作出之日的前一日。本案中的第一次鉴定意见为杨某单方委托的,在法院审理阶段已被申请重新鉴定,最终法院认定由法院委托的鉴定即第二次鉴定,即第二次鉴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以该次鉴定意见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时间至2012年12月27日。
(2012)浙湖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邬阿三、沈新萍、孙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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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湖民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太湖路51号国贸大厦综合楼附楼5楼。
代表人:沈志发,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锋,女,该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阿三,男,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徐培华,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新萍,女,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浩,男,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邬阿三、沈新萍、孙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湖吴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17时30分,孙浩驾驶沈新萍所有的浙E68818轿车沿湖织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南太湖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邬阿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邬阿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吴)公交认第90108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浩负事故全部责任,邬阿三无责任。邬阿三受伤后,经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费用220元)计11
758.19元。2010年12月29日,邬阿三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至评残前日止、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等意见。事故发生后,沈新萍、孙浩已支付医疗费11
884.20元。邬阿三为主张赔偿,诉至法院。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对邬阿三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准许并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邬阿三构成十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9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等意见。沈新萍为浙E68818轿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孙浩自2007年3月15日初领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军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其中审验期限至2010年1月有效;孙浩又于2010年9月10日向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部门)换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地方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6年。邬阿三户籍系农村居民,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社区永安路60号,从事制造业相关的职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孙浩驾驶沈新萍所有的浙E68818轿车与邬阿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邬阿三受伤致残之损害,孙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沈新萍、孙浩应承担连带赔偿邬阿三损失的民事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浙E68818轿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邬阿三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邬阿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邬阿三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区域而从事非农职业,应认定邬阿三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审法院对邬阿三该请求应予支持(以重新鉴定为准)。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沈新萍、孙浩已支付邬阿三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核准应计算邬阿三损失为:邬阿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1
758.19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计540元,营养费(根据重新司法鉴定意见,按20元/天&30天)计600元,护理费(根据重新司法鉴定意见,按2010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
650元/年&12个月&2个月)计5 108元,误工费(根据重新司法鉴定意见,按2010年浙江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4
524元/月&12个月&9个月)计18
393元,交通费(酌情)4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7
359元/年&20年&10%)计54 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司法鉴定费(第一次)2 300元,合计98
817.20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93 619元(含医疗费用10 000元;伤残费用83
619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沈新萍、孙浩承担赔偿邬阿三98
817.20元,其中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93
619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新萍、孙浩应连带赔偿邬阿三各项费用98
817.20元,扣除已支付的11 884.20元,尚应赔付86
933元,可由交强险理赔款扣付;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68818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93
619元,其中:扣付给邬阿三86 933元,给付沈新萍、孙浩6
68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邬阿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
461元,减半收取1
231元,由邬阿三负担241元,沈新萍、孙浩负担990元。司法鉴定费1
5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
孙浩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
邬阿三诉请的误工费期限为246天,原审法院确定为270天,超过诉请。3.
邬阿三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邬阿三辩称: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期限等,原审法院系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所确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也在原审期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新萍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孙浩辩称:其具备军车B证驾驶资格,退伍后可以直接转为地方驾驶证,当时由于身份证尚未办理到织里当地,所以未能及时转地方驾驶证。事故发生后,交警事故责任认定部门也未认定其为无证驾驶。2010年9月,军车驾驶证也已经转为地方驾驶证。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及金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核定。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孙浩持有的是军车驾驶证,而且事故发生时已过验审有效期,也未向地方车管部门及时换取地方驾驶证,被上诉人孙浩为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孙浩持有军车驾驶证,未及时换领地方驾驶证而驾驶地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认定事故责任时,应视违法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本案中,孙浩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其未及时换领驾驶证之间无因果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本案中,孙浩已经取得了军车驾驶资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内。其提供相关资料到地方公安部门即可换发地方驾驶证,在此期间,不宜认为孙浩不具有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浩也换领了地方驾驶证。上诉人认为孙浩系无证驾驶,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邬阿三诉请的误工费期限系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误工期限确定为9个月,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误工费,基本合理。对于残疾赔偿金,邬阿三在原审中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予以了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邬阿三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邬阿三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提供了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的证据,上诉人并未提供与该事实相反的证据,在原审中也仅认为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邬阿三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邬阿三虽系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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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李金忠与韩洪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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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阿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李金忠,女,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贵林,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洪波,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王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依安支公司。
负责人田刚,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公司。
负责人侯洁峰,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忠诉被告韩洪波、被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齐齐哈尔龙江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齐齐哈尔依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忠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林、被告韩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龙江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依安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忠诉称,2013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韩洪波驾驶黑BLXXXX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XXXX天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11国道由莫旗向阿荣旗方向行驶,由东向西行驶至111国道阿荣旗辖区1563公里+50米上坡时,与同方向李志敏驾驶的黑B6XXXX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金忠与其丈夫李志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金忠在阿荣旗人民医院抢救1天后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腰部损伤、腰部脊髓损伤等。该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志敏无责任。被告韩洪波驾驶的黑BLXXXX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XXXX号天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洪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龙江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依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18.77元、门诊费4434.69元、鉴定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17207.6元(8603.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黑龙江医疗门诊检查费113元、出院后护理费3847.2元(12周×7天×91.6元×50%)、交通费70元、护理费3370.88元(23天×91.6元×2人×80%)、误工费14650.89元(住院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24日,201天×72.89元),总计元。
被告韩洪波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可。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认为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龙江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依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洪波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韩洪波诉前为原告垫付&&& 24000元,该款要求从原告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返还给被告韩洪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龙江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依安支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合理医保用药范围的数额予以赔偿,医疗费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门诊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需要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误工减少损失的证明;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被告韩洪波驾驶黑BLXXXX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XXXX天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了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8时25分许,被告韩洪波驾驶黑BLXXXX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XXXX号天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1国道阿荣旗辖区1563公里+50米上坡时,与同方向李志敏驾驶的黑B6XXXX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金忠与其丈夫李志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阿荣旗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头外伤、面部皮裂伤、右膝外伤、左下肢外伤等,救治一天后于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其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当日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损伤、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创伤性颅脑损伤等,住院22天,好转后于日出院。原告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共支出45533.46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金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的15%,评定为伤残十级。参照护理评定标准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12周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参照地、市级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柒仟元(7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参照医疗终结时限相关规定,现在可以医疗终结(内固定物取出除外)”,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500元、鉴定检查费113元、鉴定交通费7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洪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丈夫李志敏)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金忠系黑龙江省龙江县某某镇某某村26组居民,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韩洪波诉前为原告垫付了24000元费用。被告韩洪波驾驶的黑BLXXXX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XXXX号天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洪波。黑BLXXXX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齐齐哈尔依安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龙江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黑BXXXX挂号在人保财险齐齐哈尔依安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龙江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保单约定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五张、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诊断书一张,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费票据十四张、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诊断书一张,医学影像片子二十五张,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户口簿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十五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二张、鉴定交通费票据四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被告韩洪波提供票据两张、被告韩洪波书写的支付4000元的记录一张,保险单三张、打印抄件一张等证据。对以上证据到庭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韩洪波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对以上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韩洪波负有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依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被告韩洪波的过错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龙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韩洪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洪波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洪波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它费用,经本院审查后核定为:1、医疗费52533.46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请求不超法定标准:1天×40元/天+22天×50元/天,故按其请求核定);3、护理费7218.08元(23天×91.6元/天×2×80% + 84天×91.6元/天×50%);4、误工费14650.42元(26604元/年÷365天/年×201天);5、残疾赔偿金17207.60元(8603.8元/年×20年×10%);6、鉴定费3683元(3500元+113元+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53463.4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夫妻二人受伤(原告丈夫同时另案起诉),经核算原告夫妻损失,确定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预留份额为84.53%,故本案该项为16906元 (20000元×84.53%),由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依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90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36557.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龙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557.4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42076.1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因原告夫妻二人的该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依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076.1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金忠的医疗费525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7218.08元、误工费14650.42元、残疾赔偿金172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依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金忠58982.1元;
二、原告李金忠的医疗费525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36557.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龙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557.46元;
三、原告李金忠收到本判决第一、二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韩洪波24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金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46元,减半收取1160.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依安支公司负担637.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公司负担356.97元,由原告李金忠负担166.48元。鉴定费用3683元,由被告韩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占 友
二O一四 年 七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侯&&& 萌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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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荣旗人民法院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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