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健康证能看出来无柄灵芝偏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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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灵芝安排未取得健康证的从业人员从事餐饮服务一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刘灵芝;性别:女;年龄:48岁;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432524*****,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号村民,系我局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新化县**镇**小烹鲜餐饮店,经营地址:新化县上梅镇**,经营范围及方式: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7年5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当事人在新化县上梅镇****开办新化县上梅镇**小烹鲜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安排未取得健康证人从业人员从事餐饮服务。执法人员当即对其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5月26日前改正上述行为。2017年6月1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7年6月1日,经本局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相关证据。

现已查明:当事人自2016年5月开始,在新化县上梅镇明源购物公园开办新化县上梅镇明源小烹鲜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2017年5月17日归现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人从业人员从事餐饮服务。执法人员当即对其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5月26日前改正上述行为。2017年6月1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餐饮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以下事实:第一,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二,当事人从事餐饮经营安排未取得健康证人从业人员从事餐饮服务;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以下事实:第一,证明当事人自2016年5月至今在在新化县上梅镇明源购物公园开办新化县上梅镇明源小烹鲜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第二,当事人从事餐饮经营安排未取得健康证人从业人员从事餐饮服务;

证据四、当事人店内从业人员***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的从业人员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证据五、新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以下事实:本局曾于2017年5月1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5月26日前改正上述行为。

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经当事人刘灵芝和曾湘东签字认可。以上证据符合法定要求。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17年6月2日对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新市监听字[2017]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新市监证字[2017]6 号证据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证据,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对本局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国家对食品的生产经营实行严格的监管制度,法律对食品安全责任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保证食品安全、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定义务。食品经营者经营食品,应当安排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上岗工作。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人从业人员从事餐饮服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六)项 “食品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只安排一名未取得健康证的从业人员从事餐饮服务,且积极配合调查,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罚款15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凭该缴款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上述罚款,逾期未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新化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 来源:新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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