颞鼻梁骨骨折是轻伤吗属于轻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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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九人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春方。被告人王某甲,男,农民。辩护人高德全。被告人张某甲,男,农民。辩护人高纯常。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人张某乙,男,农民。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梁红英。被告人王某乙,男,农民。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吴贺霞。被告人董某某,男,农民。被告人李某甲,男,农民。被告人郝某某,男,农民。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郝全发。被告人焦某甲,男,农民。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陈学彬。被告人林某某,男,农民。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未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董某某、李某甲、郝某某、焦某甲、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立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孙春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德全、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高纯常、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梁红英、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吴贺霞、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郝全发、被告人焦某甲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陈学彬、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甲、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郝某某、林某某与被告人焦某甲在遵化市“春雨歌厅”喝酒时,焦某甲因对王某甲的劝酒、言语不满,感觉自己受到了欺辱,遂纠集王某戊(在逃)、杨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不足刑处)等人来到“春雨歌厅”门前进行谩骂,在争吵过程中,杨某某打了王某甲一个嘴巴,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乙、董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几人便持镐把对焦某甲、王某戊等人进行追打。后王某戊、杨某某、王某丙等人持铁锤、木棍又返回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李某甲、郝某某、林某某等人见状持镐把追赶过去,双方打在一起,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镐把将王某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已达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董某某、李某甲、郝某某、焦某甲、林某某为了私仇,纠集多人成帮结伙进行殴斗,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九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董某某、李某甲、郝某某、焦某甲、林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诉称,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郝某某、林某某与被告人焦某甲在遵化市春雨歌厅喝酒时,焦某甲因对王某甲的劝酒、言语不满,感觉到自己受到了欺压,遂纠集王某戊、杨某某、王某丙等人来到歌厅门前进行谩骂,在争吵过程中,杨某某打了王某甲一个嘴巴,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乙、董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几人便持镐把对焦某甲、王某戊等人进行追打。后王某戊等人持铁锤、木棍又返回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李某甲、郝某某、林某某等人见状持镐把追赶过去,双方打在一起,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镐把将王某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已达重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王某丙受伤后到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其损失包括:医疗费27793.58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护理费25天×100元/天=25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为证明其损失,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董某某、李某甲、郝某某、焦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元。被告人王某甲辩称,王某丙的重伤不是其一人造成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作案工具是临时起意购买,主观恶性较小,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补偿,争取得到谅解,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害人王某丙对犯罪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酌情对王某甲从轻处罚;4.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王某甲一直表现良好的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张某甲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有立功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对同案犯王某甲来讲是次要的、辅助性的,对其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4.张某甲刚满18周岁,且案发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其主观恶性不深;5.张某甲及其家属愿意对被害人王某丙予以积极赔偿。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村委会出具的有218名村民签名的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平时表现的证明。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某乙在本案斗殴中不是组织者,是从犯,只起到辅助作用;3.张某乙无前科,属于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4.本案聚众斗殴的发生由于对方先动手,对方有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一个重要诱因。综上,被告人张某乙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是从犯,起到辅助作用;2.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焦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并扩大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当相应减轻王某乙的责任;3.被告人王某乙无前科,属于初犯,主观恶性小,只是一时的冲动,才犯下了这样的错误。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改之意,可以酌情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人王某乙平时表现良好的证明。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某某积极认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其虽有持械行为但并未使用器械造成任何人损害。郝某某本次犯罪属于偶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其刚满成年,具有可塑性,且本案中被害人一方自身具有过错,建议对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刑。被告人焦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事实部分。1.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人焦某甲积极认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在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后积极护理被害人并垫付被害人的医疗费和伙食费;2.本案犯罪过程事实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焦某甲找人欲找王某甲讨说法或打他(此过程中焦某甲方无人持械),此过程中焦某甲并没有与王某甲互相约斗。焦某甲等人到现场后,焦某甲已有一点悔意(林某某在供述中有提到),双方谩骂后,有人打了王某甲一个嘴巴,双方被劝开。此过程中焦某甲只针对特定的王某甲一人,并没用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焦某甲的设想犯罪行为随着双方被劝开在此阶段已结束,且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第二个阶段是王某甲找来多人持械报复焦某甲等人,此阶段焦某甲一方间接变成受害人。第三个阶段是王某戊、杨某某等三人被追打跑后,持械返回现场与王某甲等人互殴,致王某丙重伤,完全超出焦某甲的意愿,焦某甲不应对第二、三阶段承担责任。二、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焦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为被害人王某丙支付医疗费、伙食费并护理王某丙,且本案中被害人一方自身具有过错、焦某甲刚满成年,具有可塑性,建议对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适用缓刑或直接判处管制刑。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郝某某、林某某与被告人焦某甲在遵化市“春雨歌厅”喝酒时,焦某甲因对王某甲的劝酒、言语不满,感觉自己受到了欺辱,遂纠集王某戊、杨某某、王某丙等人来到“春雨歌厅”门前进行谩骂,在争吵过程中,杨某某打了王某甲一个嘴巴,王某甲遂让张某甲去接在“大奔网吧”上网的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乙、董某某赶到现场,途中张某甲购买了镐把。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董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郝某某、林某某便持镐把对焦某甲、王某戊等人进行追打。后王某戊、杨某某、王某丙等人持铁锤、木棍又返回现场,双方打在一起,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镐把将王某丙头部打伤。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丙的颅脑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头部损伤致瘢痕形成属轻伤一级;其左颞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开支医疗费27793.58元,并开支了必要的交通费,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陪护。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日、被告人张某甲于日、被告人张某乙于日、被告人李某甲于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协助下,被告人王某乙于日18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焦某甲、林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董某某、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焦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于日,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林某某、焦某甲、李某甲、郝某某、董某某、张某甲分别与被害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六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董某某、李某甲、郝某某、焦某甲、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焦某乙、李某乙、陈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到案情况说明、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所作法医临床鉴定、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董某某、李某甲、郝某某、焦某甲、林某某为泄私愤,成帮结伙进行殴斗,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余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董某某、李某甲、郝某某、焦某甲、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因王某丙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王某丙的重伤不是其一人造成的辩论意见,经查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有立功情节的辩论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乙是从犯的辨论意见,经查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是从犯的辨论意见,经查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论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郝某某属从犯的辩论意见,经查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焦某甲认罪态度好,在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后积极护理王某丙并为王某丙支付医疗费和伙食费,经查与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乙,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甲此次聚众斗殴的行为系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焦某甲、李某甲、郝某某、董某某、张某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该六被告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27793.58元、鉴定费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2500元于法无据,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实际住院25天,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为500元(20元/天×25天);请求赔偿护理费予以支持,但未向法庭提交停发工资或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其主张2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确定为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年)计算为936元(37.44元/天×25天);请求赔偿交通费700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及油费的票据予以证明,但与就医时间不符,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就该项损失酌定为500元;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对被告人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撤回对被告人焦某甲、李某甲、郝某某、董某某、张某甲的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应承担部分应当将六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扣除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九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郝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焦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焦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因此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793.58元、鉴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93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529.5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自行承担20%,其余损失24423.67元的50%计12211.84元,由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宏昱审 判 员  胡 悦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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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富国等人开设赌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明敏(又名明敏),男,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被告人王全利(又名王小利),男,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 辩护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富国,男,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被告人马照华,男,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辩护人陈宝钢,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富国、蔺明敏、王全利、马照华分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明敏、王全利、陈富国、马照华及辩护人王书翔、陈宝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至2010年7月份,被告人蔺明敏、王全利、陈富国等“两劳”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在杜永军(已判刑)纠集网罗下,在辉县市、焦作市修武县等地多处开设赌场,以赌场可以借款的方式,诱骗多人参加赌博,并以赌场为支撑,逐渐形成以杜永军为组织领导,以被告人蔺明敏、王全利、陈富国和李向东、姜伟东、张小彪、路继随(均已判刑)等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马照华和陈乐、高振仪、韩超、余昆、张小居、姚显亮、王红国、陈树明、张国林、王军明、赵子林、崔花平、程亚军、郭昆翅、张国镓、王飞、王勇、谢利(均已判刑)等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平时以杜永军在辉县市与修武县交界处经营的煤场为活动聚集点,通过赌场发放高利贷每天收取1%至3%的高额利息等方式,大肆聚敛钱财,并将所得收入部分用于该组织的成员活动。该组织为了敛财,在所开设的赌场上肆意发放高利贷,为避免高利贷追不回,专门制定了严格的规定:要求借贷者在向赌场打欠条时,介绍入场人必须为担保人,如果不能及时还账,担保人负责要账,如果担保人要账不力,找到人后送到杜永军的煤场,交由其拘禁并要账。同时,该组织为了扩大赌场规模,提出了借款者发展新成员可以偿还自己贷款的模式,在该模式的推动下,赌场规模和影响迅速增大。在杜永军的领导、指使和直接参与下,为了该组织的利益,该组织成员在辉县市吴村镇、峪河镇等地,多次进行聚众赌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非法拘禁、强奸、诈骗、恐吓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辉县市吴村镇、峪河镇等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二)开设赌场罪 2009年至2010年7月份,被告人蔺明敏、王全利、陈富国和李向东、姜伟东、张小彪、路继随、姚显亮、余昆、陈树明、张国林、王军明、崔花平(以上人员均已判刑)等人在杜永军的组织下,在辉县市吴村镇、峪河镇及焦作市修武县等地多次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共组织百余人参与赌博,累计开设赌场数十次,杜永军非法发放高利贷达217万余元,谋取非法利息23万余元。&&(三)非法拘禁罪 1、2009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陈富国和杜永军、姜伟东、李向东(以上三人均已判刑)、杜勇战、陈炳贵(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因周XX、张XX分别借杜永军高利贷四万元和三万元未还,手持钢管、砍刀到辉县市上八里水库一赌场,强制将周、张二人抓上车,先后拘禁至修武县云台山一宾馆、焦作市奥斯卡洗浴中心、杜永军家等地,张XX被拘禁一天一夜,期间被陈炳贵殴打,周摇摇被拘禁三天。&&2、2009年冬天的一天,因秦XX借姚XX赌债一万元未还。姚保连、姚显亮在峪河镇元亨利贞饭店门口对秦XX无故殴打。后被告人王全利和姚显亮、赵子林、郭昆翅(均已判刑)、姚保连(另案处理)等人将秦XX控制后,在辉县市明苑大酒店、辉县市玉龙轩宾馆等地非法限制其自由,并挟持秦XX到处要账,第三天上午秦XX还四千元后被释放。又停了几天,被告人王全利和姚保连、姚显亮、赵子林、郭昆翅等人在辉县市西大街将秦天亮控制后,先后在辉县市奥博纸厂、辉县市玉龙轩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挟持其四处借钱。 3、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蔺明敏和李志强(另案处理)等人因赵XX借杜永军高利贷五万五千元未还,将赵XX送到杜永军煤场,杜永军限制赵XX人身自由九天,期间由姜伟东、李向东等人看管。&& 4、2010 年 5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蔺明敏、马照华和张国林、张国镓(均已判刑)等人因陶XX借杜永军的高利贷未还,到辉县市百泉镇陶XX的家中,将陶XX抓到杜永军的煤场,杜永军将其非法拘禁在煤场的小黑屋内两天半。5、2010年 5 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蔺明敏和路继随、韩超等人因崔XX欠杜永军的赌债十三万元,先由路继随、韩超、王飞(均已判刑)等人为催讨赌债在新乡市凯悦酒店将崔文帅抓住后,强行带上手铐带至车上,并殴打崔XX,到辉县市后交给被告人蔺明敏和高小宝(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蔺明敏将崔XX带至杜永军煤场,杜永军非法限制崔XX人身自由二天,并指使李向东、姜伟东等人负责看管。&&(四)聚众斗殴罪2010年,杜永军在开设赌场期间结识并网络了被告人蔺明敏和张来兵、李志强、姚保连(三人均另案处理)、陈树明、赵子林等人,被告人蔺明敏手下有李志强、高三宝、赵素纲、张国林、韩超等人;姚保连手下有赵子林、姚显亮、郭昆翅等人,蔺明敏与姚保连关系较好;张来兵手下有陈树明、杨涛等人。日下午,因陈树明到李志强家说还杜永军赌债的事,碰到被告人蔺明敏在场,被告人蔺明敏说陈树明“你现在跟着张来兵大哥混了”的话。陈树明走后又对张来兵说到“大哥”一事。张来兵与李志强因此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打架地点。当天晚上11时许,双方纠集被告人蔺明敏和张国林、赵子林、韩超、陈树明(四人均已判刑)、姚保连、赵素纲、高三宝、杨涛(均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持洋镐棒和砍刀在辉县市赵固乡溢香阁饭店门口遭遇后,发生殴斗,李志强用羊镐棒夯张来兵头部,致使张来兵头皮裂伤、脑挫伤、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属于重伤。赵子林、陈树明在殴斗中被打伤,其中赵子林头皮裂伤属于轻伤,陈树明右大腿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陈富国、蔺明敏、王全利、马照华的供述;2、被害人陶XX等人陈述;3、证人马XX等人证言;4、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5、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明敏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了个人不正当目的,积极参加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殴打;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富国、王全利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马照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富国、王全利、马照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上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被告人蔺明敏辩称,我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王书翔的辩护意见是,王全利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系一般参加者;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宝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照华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非法拘禁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至2010年7月份,被告人蔺明敏、王全利、陈富国等“两劳”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在杜永军(已判刑)纠集网罗下,在辉县市、焦作市修武县等地多处开设赌场,以赌场可以借款的方式,诱骗多人参加赌博,并以赌场为支撑,逐渐形成以杜永军为组织领导,以被告人蔺明敏、王全利、陈富国和李向东、姜伟东、张小彪、路继随(均已判刑)等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马照华和陈乐、高振仪、韩超、余昆、张小居、姚显亮、王红国、陈树明、张国林、王军明、赵子林、崔花平、程亚军、郭昆翅、张国镓、王飞、王勇、谢利(均已判刑)等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平时以杜永军在辉县市与修武县交界处经营的煤场为活动聚集点,通过赌场发放高利贷每天收取1%至3%高额利息等方式大肆聚敛钱财,并将所得收入部分用于该组织的成员活动。该组织为了敛财,在所开设的赌场上肆意发放高利贷,为避免高利贷追不回,专门制定了严格的规定:要求借贷者在向赌场打欠条时,介绍入场人必须为担保人,如果不能及时还账,担保人负责要账,如果担保人要账不力,找到人后送到杜永军煤场,交由其拘禁并要账。同时,该组织为了扩大赌场规模,提出了借款者发展新成员可以偿还自己贷款的模式,在该模式的推动下,赌场规模和影响迅速增大。在杜永军的领导、指使和直接参与下,为了该组织的利益,该组织成员在辉县市吴村镇、峪河镇等地,多次进行聚众赌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非法拘禁、恐吓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辉县市吴村镇、峪河镇等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吕XX、郭XX、胡XX、秦XX等人证言证明开设赌场是杜永军规定规矩。证人吕XX证言,赌场上都听“老八”的,他在场上负责放贷,在下面就是像“小利”他们那样的领门的。场组织的比较正规,中途不让人来,也不让走,到半夜2点的时候有人专门供应饭,场上还供应“白面”让人吸食,外围有看场放哨的,每次赌博结束后,谁欠钱都去“老八”那儿打条。证人郭XX证言,赌场上老八说了算,他定的规矩有:进入赌场前将手机上交;提供免费的矿泉水、烟、饭;免费的白面儿;顶门必须顶够六个小时,顶不够的话不分钱;专门人负责看门放风。 证人胡XX证言,有好几个规矩都是老八制定和说了算的,如不准随便出入,上厕所必须有人陪同;不论输赢每锅都得让老八抽钱,发锅的话抽10%的比例;管吃饭,放贷统一有老八往外放;进门时手机统一没收等规矩。老八这伙人的人员固定,因为每次在赌场上见到的都是那几个人,都是老八的手下。证人秦XX证言,老八定了规矩:赌博时不许和外界联系,必须赌5个小时以上,中途不许离场,有人送水、送饭,免费吸食白面,专车接送。老八负责放高利贷,抽水钱。 (2)证人白XX、郭XX、王XX、赵X、张XX、王XX、刘XX、和XX、李X、冯XX的证言,证实其亲属因欠赌债,被逼债、拘禁、恐吓、有的走上犯罪道路。(3)证人赵XX、王XX、袁XX、吴XX、陈XX、张XX证言证实,因到杜永军的赌场赌博,欠杜永军赌债,被恐吓、拘禁、殴打。证人赵XX证言,证实因欠老八1.9万元赌债,老八的人就到其家逼其母亲打了一张欠条,后来其被非法拘禁。证人王XX证言,经人介绍到老八的赌场上赌博,因欠老八的高利贷,老八领人到家里闹,并扬言不还钱就把我的胳膊、腿打折。因此我的未婚妻和我退婚了,我因害怕对家里人不利,不敢结婚,老八一伙人害的都是一二十岁的年轻人,有的人为了还赌债甚至去盗窃、抢劫。证人袁XX证言,通过郜国涛两次到老八的赌场赌博,因欠赌债,杜永军派人去我家几次,没有抓到我,把我爸的心脏病吓得复发了,对我家造成严重影响。证人吴XX证言,2010年7月到老八的赌场赌博,赢了钱想走,被老八的外甥“冰棍”等非法拘禁、殴打,说我作弊了,并威逼我打了15000元的欠条。证人陈XX证言,小利喊我去老八的赌场四五次,因欠老八8万元赌债,被老八关押过。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0年七八月份,伙同张小彪、王军明在包公庙村开设赌场,并被非法拘禁的事实。(4)证人吴XX证言,姚元喊我到老八的赌场赌博三四次,名义是小利照头,实际赌场是老八组织的,赌场有很多规矩,组织严密,有十几个打手。(5)证人程X证言,经小元介绍到老八的赌场赌博七八次,赌场组织严密,有人维持秩序,进门交手机,专人送饭、供应吸食白面。老八负责放高利贷,一万元每天300元利息,不还钱会被关押在老八煤场的小黑屋。(6)证人周XX证言,证实张强因欠老八的赌债,谢涛、何录玉等到新乡市火车站把张强抓到了老八的煤场关了起来。(7)证人何X证言,2010年4月份以来经姚保连介绍,到杜永军场上参赌输4000多元。赌场上的规矩是老八制定。在赌场上,我替张强向老八打了5000元的欠条,后张强无力还债,我就带领谢涛、周紫燕、周峰杰等人将张强送到杜永军煤场关押。(8)证人李X证言,证实到老八的赌场上赌博输了十几万,小利是老八的手下。老八定了很多规矩:每次赌博的地点不固定,临时通知,有车接送,入场前交手机,中途不得离开,有人负责放高利贷、送饭、免费吸食白面,不还钱就会被关到煤场的小黑屋。(9)证人徐XX证言,证实到和新花家要账的事实。(10)证人原XX、闫XX证言,证明王蛋因欠赌债,被路继随等非法拘禁的情况。(11)证人刘XX证言,证实其将咖啡因卖给王军明、张小居的事实。(12)证人张XX、王XX证明,其参与开设赌场、购买毒品让赌客吸食的事实。(13)证人杜永军证言,我们这一伙有二三十个人。固定的人是王小利、蔺明敏、米乐、陈树明、张小彪、小元(姚保连)等。王小利(王全利)和蔺明敏是一伙的,他们手下有米乐(张国林)、陈树明、路继随、韩超、赵会超、李超、李志强等,小元手下有小林(赵子林)、坤毅、小亮(姚显亮)、二军,还有三个人(他们专门负责要账)。张小彪手下有何景山等人。这些人都听我的。我们的管理是:姜伟东和李向东只听我的,剩下的人我只管王小利、小元、蔺明敏、张小彪等人,王小利、小元、蔺明敏、张小彪他们再管他们手下的人,他们手下的人如果还有手下的话,就由他们手下管住。我们这伙人的形成是:我和王小利开赌场挣钱,我放高利贷,王小利往场上领人,因往赌场领人顶门可以挣钱,慢慢人越来越多。我们的分工是:李向东和姜伟东给我开车,负责往赌场上拿钱,有时替我放高利贷,王小利他们负责寻找赌博地点,并负责赌场上的杂事(如往赌场接送人、拉东西等),他们也负责往赌场上领人,另外他们的手下也负责往赌场上领人,并且他们负责要账,我在赌场上放高利贷。他们听我话的原因是:他们都能从赌场上挣到钱,并且他们都得有工资。工资分发是:股东们是分水钱,李向东和姜伟东的工资直接从水钱里抽出,剩下的由股东们给他们的手下发。我们赌场上的规定有:参赌人员不能自己往赌场上,必须由看场人员接送,赌博场所开场之前没人知道,进赌场前收手机,赌场上领门的人负责照头借钱,并照头要账等。我自己经营一个煤场,我开赌场的资金大部分是我自己的,部分是我从煤场拿过来的,部分是李向东入股的。开设赌场本金有100万左右,获利有100万左右。本金大部分还在外面没有收回,放高利贷获利有23.3万元利息,赌场上获利的100万左右都被股东分了。另外,2009年赌场由我哥杜永战、外甥陈炳贵及陈炳贵领的几个孩维持秩序。2009年以后是小元及其手下维持秩序。我在赌场上只照张小彪、蔺明敏这些大股东的头,要账的话向他们要,他们再向借款人要。股东们在赌场分抽头钱。我们的赌场提供参赌人员的车辆、赌具、赌桌、及“白面”(咖啡因)2009年夏天,陈富国一直想去赌场挣钱,我就让他给我开开车,在赌场上抽水,有时替我装装钱,有时跟去要账。(14)证人李XX证言,我们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的团伙有一二十个人左右。有我和杜永军、姜卫东、小元、小利、崔先丽、蔺明敏、陈树明等,杜永军说了算。我们的分工:团伙中都是杜永军说了算,我和姜卫东只听杜永军的,小元、小利、明敏等人也是只听杜永军的,他们负责找赌博场所,并担保让杜永军往外放贷款,还往赌场上领人,剩下的人是谁领去的就听谁的,他们负责往赌场上领人顶门或自己顶门,另外担保放贷的人还负责要账。拘禁人的情况:有时是杜永军直接派人的,有时是领门人直接将人抓住,把人送到杜永军煤场,由杜永军将人拘禁起来要账。我们向借款人要账时采用的手段是:如借款人不还钱的话,杜永军就派人殴打或恐吓他们,逼他们还账。这个团伙的形成是:开始是杜永军在赌场上放高利贷,后因借高利贷的人无法还他,就提议开赌场抽钱还杜永军的高利贷,杜永军同意后,就让这些人替他开赌场。后因借高利贷的人越来越多,杜永军的手下就越来越多。杜永军的管理是:他们欠杜永军钱,杜永军无形中就控制他们,杜永军说啥,他们就听啥,如果不听,杜永军就逼他们还债。比如赌场上的规定都是杜永军制定的。我们可以从杜永军处得到工资,一天200元。杜永军在赌场的毛收入有100万元左右,部分用于赌场开支及给我们发工资外,剩下的杜永军拿走了。老八和陈富国关系较好,两人经常在一起,陈富国负责管理赌场,放高利贷,抽取水钱。我们开赌场的影响:欠高利贷的没法还,有的人和老婆离了婚,有的人输了钱不敢回家,在外面躲债,给村子造成很多影响。(15)证人姜伟东证言,团伙中杜永军一个人说了算,我和李向东只听杜永军的,我负责开车,和李向东往赌场上拿钱,有时去抓人,有时在煤场看人,有时去替杜永军放高利贷。蔺明敏、小利、崔先丽、小元他们也是听杜永军的,他们四个人负责找赌博的地点,并负责往赌场上领人顶门,在赌场上他们负责照头往外放高利贷,并负责要账。他们四人手下还有人听他们的,小利和明敏手下有米乐、陈树明、志强等人。陈富国是2010年以前在赌场上收水钱,替杜永军放高利贷,也去要过账,还有张小彪,他的地位和蔺明敏都差不多,也是只听杜永军的。团伙的形成是:开始杜永军只开赌场,后名气大了,去赌场上的人越来越多,杜永军的手下越来越多。杜永军除了在赌场上有规定外,从经济上无形中控制了我们。我们听杜永军的可以得到工资。工资的来源是赌场上挣的钱,一天100元。杜永军和小元、小利等硬四门分水钱,然后他们各自给自己的手下发工资。(16)证人张小彪证言,赌场上老八是总负责的,负责放高利贷,我和树明、小春、米乐负责领人领门,最后抽的钱分五份。我们这伙有姚元、明敏、王小利、程涛、树明、米乐等。负责要账的是王小利、姚元、明敏。小利、姚元、米乐是老八的手下,他们三个人手下都有人专门负责要账,不管要账或者休息,老八都给他们打有工资。一天100元或200元。另外富国在老八的赌场上放过高利贷,参与要账。我们听杜永军的原因是:我们大部分都在他赌场里赌博,欠他的钱,我们就替他干活还账。姚元从去年冬天开始和杜永军开场,姚元、明敏、小利、老八四个人分五股,姚元两股,其余人每人一股。分工是:姚元在场上负责生活及治安,王小利负责组织场,他们手下负责抓人要账以及介绍赌客等,我平常听姚元的话,而老八的司机东东负责为老八看管现金,以及参与拘禁人等,“冰棍”主要充当打手,如果有事他纠集人。我领人上场赌博,由杜永军放高利贷,我领人找到欠钱的人,交给杜永军关押。(17)证人路继随证言,平时在场上老八说什么他们都听,赌场是老八开的。除了听老八的之外听小利的。赌场上老八规定:谁照头借的钱,老八向谁要,然后照头人再向借钱人要账。杜永军通过钱上管理股东们。(18)证人姚显亮证言,赌场上有专车接送赌客,不让自己去;到赌场之后他们把手机都收了;赌场开始以后中途不能离开,只有到散场之后才能走;老八在赌场上放高利贷,不还钱的会被关到老八的煤场。 (19)证人余昆证言,老八及其团伙是有组织、有纪律的,一切都听老八的,老八除自己的手下外,照股东的头,股东又照自己手下的头,股东的手下都各自想办法完成自己的任务。另外,老八规定了赌场上的规矩。我参赌从经济上受到损失,另外我生活也受到影响,我回来家后不敢开手机,怕老八他们找我要账,成天心惊胆颤。另外我听说好多人因为欠老八的钱,不敢回家,在外面跑。 (20)证人张国林证言,我听说老八是真正的黑社会,手下有很多人,欠钱不还的话就把人关起来。在赌场上,他们刚开始不用让带钱去,都是放的高利贷,不还就打人、关人,我在老八赌场输的钱包括利息钱,一共给了老八十几万,家里人一直和我生气,老婆也要和我离婚了。(21)证人郭昆翅证言,赌场上的纪律性很强,所有参赌人员到赌场内手机一律关机并上交,赌博期间一律不准提前离开,同时,老八还为赌客免费提供饭和水等,赌场上还有“白面儿”供参赌人员吸食,主要是为了给参赌人员提神。赌博结束后,除去饭钱、工资等开支后,老八和各门负责人平分“水钱”。 (22)证人高振仪证言证明,2010年6月底,其和路继随在辉县市知青快捷酒店拘禁王蛋。(23)证人陈乐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在自己家开有赌场,并利用赌博进行诈骗。(24)证人韩超、张国镓、程亚军、王红国证言证明,其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25)证人王飞证言证明,其参与非法拘禁、利用赌博进行诈骗的事实(26)证人谢利证言,证实其参与非法拘禁张强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郜国涛、杨金磊、宋天峰、徐培志、宋立信、张强、王佳斌、魏学卿、曹水新、李普洲、田小波、郭明喜、贺之兴、程刚、宋保芳的陈述,证实因欠老八的赌债,被老八及其同伙非法拘禁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因欠老八的赌债,被非法拘禁了二十几天,期间被杜永军强奸。 (3)被害人王浩宇、石鹏飞的陈述,证实被张小彪、张国林、陈乐、王勇利用赌博诈骗11万元。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富国当庭供述,在杜永军的赌场上替杜永军抽水钱,并参与了非法拘禁周摇摇、张小彪。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蔺明敏供述,我和姚元、炳贵是老八赌场的股东,我参与赌场有二三十次。老八定了赌场的规矩:赌博地点不固定,有专车接送,入场前交手机,中途不准走,免费吃饭、吸食白面,欠高利贷一万元一天300元利息,不还就被关起来。我参与非法拘禁过陶文龙、崔文帅、赵素纲。(3)被告人王全利的供述,我和杜永军合伙开设赌场有一二十次,并负责找赌博场地,往赌场上领人,抽水钱。还参与非法拘禁秦天亮。(4)被告人马照华的供述,和张国林等一起到老八的赌场有二十余次,我和张国林去找陶文龙要过赌债,并把陶文龙送到老八煤场的小黑屋关起来。还有一次和小利等十余人到拍石头找一个叫小喇叭的要赌债,但没有找到人。 (二)开设赌场罪 2009年至2010年7月份,被告人蔺明敏、王全利、陈富国和李向东、姜伟东、张小彪、路继随、姚显亮、余昆、陈树明、张国林、王军明、崔花平(以上人员均已判刑)等人在杜永军的组织下,在辉县市吴村镇、峪河镇、焦作市修武县等地多次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共组织百余人参与赌博,累计开设赌场数十次,杜永军非法发放高利贷217万余元,谋取非法利息2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 (1)证人李志强、马守连、王爱红、彭中林、陈化凯、王絮菲、李全、李玉荣、陈艳伟、李连魁、冯术伟、王杰证言证明,杜永军等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开设赌场的地点。(2)证人王XX证言,经陈树明介绍到老八的赌场上混头,赌场有专人放风,有专人抽钱,老八放高利贷,一万元一天300元利息,蔺明敏在场上负责一门,负责喊人。 (3)证人宋XX的证言,2009年王全利领我到老八的赌场上赌博,一共去了十几次。老八负责放高利贷,小利、明敏等几人是股东,往场上领人、分水钱。谁领的人高利贷照谁的头。每次赌博都有三十几人。(4)证人李XX、李X、张XX、郭XX、郭XX、吕XX、王X、张XX、谢X、袁XX、冯X、王XX、吴XX、郭XX、郎XX、胡XX、李X、郭XX、梁XX、吴XX、陈XX、张XX、宋XX证言,证实到老八的赌场进行赌博的事实。 (5)证人张XX证言,赌场上有很多规矩:进门交手机,中途上厕所有人跟着,管饭,不玩够六七小时不让走,免费给赌客吸食白面。欠高利贷不还就被拉到煤场关起来。(6)证人吕XX证言,证实路继随领他去老八的赌场赌博,小利是赌场上的股东,路继随是小利手下的人负责往场上喊人。 (7)证人魏XX证言,证实到小利的赌场赌博,小利负责放高利贷,抽水钱,赌场有严格的规矩。 (8)证人田XX证言,证实到老八的赌场赌博,老八放高利贷、抽水钱,姚元、小利等各站一门,老八一股、四门各占一股。(9)证人陈XX证言,小利喊我去老八的赌场四五次,小利是股东之一,富国是老八的会计。(10)证人杜永军证言,开设赌场我本金投入一百万左右。获利总共有一百万左右,我的本金大部分还在外面没收回,我放高利贷获利有二十三万三千元利息。赌场上获利的一百万左右被股东们分了。我在吴村开有三十多次赌场,是王小利找的地方;在峪河开有二十多次赌场,是小元找的地方;在赵固开有六七次赌场,是蔺明敏找的地点。2009年夏天,我和王小利开赌场时,陈富国一直想去赌场上帮忙挣钱,这样我就让陈富国给我开开车,替我放高利贷,在赌场上抽水钱,有时替我装装钱,每次一二百元工资。后来过了年,我就没有再用过陈富国。&&(11)证人李向东的证言,杜永军开场,我给杜永军27万元入股放高利贷。杜永军安排我到蔺明敏的场上放过高利贷。我帮忙期间,杜永军开设赌场有20多次。我给杜永军干之前,陈富国就已经在杜永军的赌场上服务,我见过陈富国在杜永军的赌场上管理赌场、放高利贷、抽水钱。&&(12)证人姜伟东证言,我是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四五月份,跟着杜永军开赌场,我去之前杜永军就经常开设赌场。总共开设赌场有四十多场。我去杜永军赌场之前,陈富国就在杜永军的赌场上替杜永军放高利贷、收水钱、也去要账,并挣工资。(13)证人崔化平证言,老八和王全利合伙开设赌场,蔺明敏算一门,他下面有树明、米乐,我在赌场负责看门、放哨、接送人,还放高利贷、找赌博场地。(14)证人韩超证言证明,2010年四月份的一天,其和蔺明敏到一赌场参赌,蔺明敏说杜永军的赌场有他的股。杜永军在辉县市多个地方开有赌场,其去了有十几次。(15)证人赵子林证言,我跟着小元从2009年冬天开始到老八的赌场四十多次。老八的赌场在辉县的峪河、吴村、赵固、修武方庄等地开设,每天都换地方,赌场玩的是牌九,是800、1600元的锅,赌场分五门,老八独自一门其余不固定,其中明敏是一门,各门负责人负责往赌场上召集参赌人员。 (16)证人张小彪证言,证实王全利从2009年秋天以来多次峪河镇、吴村镇等地开设赌场的事实。 (17)证人路继随证言,证实通过王全利、蔺明敏到赌场上赌博,并通过蔺明敏借了老八的高利贷,为了还赌债,喊崔文帅到赌场赌博。 (18)证人陈乐证言,证实其介绍人高涛、李红民、东方等人到杜永军的赌场上赌博 。 (19)证人姚显亮证言,证实到杜永军的赌场上参赌十几次。小利负责找地方赌博、顶门,蔺明敏也顶门。(20)证人张小居证言证明,王军明固定他往赌场接送赌客,一次200元。并告诉王全利是联系放高利贷的。 (21)证人陈树明证言,证实通过王全利、蔺明敏到杜永军的赌场赌博,王全利是给老八组织赌场的,负责往赌场送人,并找赌博地点。其介绍张小伟、赵素纲等人到杜永军的赌场上赌博。 (22)证人王军明证言证明,杜永军是开赌场的老板,陈富国放高利贷,王小利联系人进行赌博。 (23)证人张国林证言证明,蔺明敏、王全利是老八赌场的硬四门,二人是合伙的。我和树明包括我们喊来参与赌博的人都是蔺明敏的手下,我们赌博,蔺明敏、王全利都从中抽钱。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富国当庭供述,其在杜永军的赌场上替杜永军抽水钱。(2)被告人蔺明敏供述,我和姚元、炳贵是老八赌场的股东,我参与赌场有二三十次。老八定了赌场的规矩:赌博地点不固定,有专车接送,入场前交手机,中途不准走,免费吃饭、吸食白面,欠高利贷不还就被关起来。 (3)被告人王全利的供述,我和杜永军合伙开设赌场有一二十次,并负责找赌博场地,往赌场上领人,分抽水钱。 (三)非法拘禁罪 1、2009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陈富国和杜永军、姜伟东、李向东(以上三人均已判刑)、杜勇战、陈炳贵(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因周摇摇、张小彪分别借杜永军高利贷四万元和三万元未还,手持钢管、砍刀到辉县市上八里水库一赌场,强制将周、张二人抓上车,先后拘禁至修武县云台山一宾馆、焦作市奥斯卡洗浴中心、杜永军家等地,张小彪被拘禁一天一夜,期间被陈炳贵殴打,周摇摇被拘禁三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杜永军的证言,张小彪、周摇摇欠我高利贷未还。后来我听说他们在上八里开了个赌场,我就领着姜伟东、李向东、陈富国等十几个人,开着车带着棍等,把张小彪、周摇摇从上八里强行带到我的煤场,并殴打张小彪。(2)证人姜伟东证言,证实2009年秋天,杜永军带着他和炳贵、小国、杜勇战等带着家伙,到上八里的一赌场,将张小彪、小二强行带到杜永军的煤场进行非法拘禁。(3)被害人张小彪陈述,杜永军领三十几个人,手持砍刀、钢管强行将我和周摇摇从上八里一宾馆拉走,拉到云台山上农家旅社,他们殴打我,逼我和周摇摇打了欠条。当晚,杜永军把我们弄到奥斯卡洗浴中心,杜永军、姜伟东、富国等人看着我俩,第二天拉到杜永军煤场,并殴打我,后又去焦作市亚龙湾洗浴中心。(4)被害人周摇摇陈述,杜永军带着二十几人拿着钢管、砍刀,把我和张小彪强行带走,并对我们殴打,逼着我们打了欠条,张小彪是第二天下午二三点被放走,我是第三天上午十一点钟被放走。 (5)被告人陈富国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参与非法拘禁周摇摇、张小彪的事实无异议。 2、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蔺明敏等人因赵素纲借杜永军高利贷五万五千元未还,将赵素纲送到被告人杜永军煤场,被告人杜永军限制赵素纲人身自由九天。期间姜伟东、李向东等人负责看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杜永军证言证明,赵素纲欠我和蔺明敏高利贷五万元未还,蔺明敏和我商量把赵素纲关起来,让赵素纲的父亲替他还债,后我让战勇把赵素纲关起来。(2)证人李向东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蔺明敏将赵素纲带到赌场,第二天凌晨散场后,蔺明敏让杜永军将赵素纲留下,后杜永军让战勇将赵素纲关在小黑屋四五天。我负责看管他。李向东辨认笔录辨认出其拘禁并看管的赵素纲。(3)证人姜伟东证言证明,赵素纲借了杜永军高利贷未还。蔺明敏和杜永军商量好,让杜永军把赵素纲先关起来,再让明敏去赵素纲家要钱,后杜永军让战勇把赵素纲关到了小黑屋有八九天。他爸还钱后让赵素纲走了。姜伟东辨认笔录辨认出其参与非法拘禁并看管的会超就是赵素纲。 (4)证人赵永贵证言,证实其子赵素纲因欠老八赌债被非法拘禁了十几天。 (5)被害人赵素纲(会超)陈述,我输钱后,蔺明敏让李志强跟着我,意思是让李志强看着我,让我想法弄钱还账。后来蔺明敏、李志强将我带到杜永军的赌场,等散场后,杜永军将我带到煤场,我被关了九天,我爸还了55000元把我带走了。(6)被告人蔺明敏供述,赵素纲欠我赌债,我让李志强跟着他二三天,让赵素纲找钱还我。后来我想让赵素纲去赌场上弄点钱还我,我就把赵素纲领到杜永军的赌场,他通过我借了杜永军4.5万元高利贷,散场时,杜永军不让赵素纲走,就把他扣在那儿了。3、2010年 5 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蔺明敏和路继随、韩超等人为向崔文帅催讨其欠杜永军的十三万元赌债,先由路继随、韩超、王飞(均已判刑)等人在新乡市凯悦酒店将崔文帅抓住后,强行带上手铐带至车上,并殴打崔文帅,到辉县市后交给被告人蔺明敏和高小宝(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蔺明敏将崔文帅带至杜永军煤场,杜永军非法限制崔文帅人身自由二天,并指使李向东、姜伟东等人负责看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杜永军证言,因崔文帅欠我高利贷,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蔺明敏打电话说把崔文帅抓住了,并给我送到煤场,我让姜伟东、战勇把崔文帅关到小黑屋,过了二三天,崔文帅和被关的其他人跑了。(2)证人姜伟东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杜永军将我和战勇喊到办公室,我见蔺明敏、小利和崔文帅在那,杜永军让把崔文帅关到小黑屋,过了二三天崔文帅跑了。姜伟东辨认笔录证实其非法拘禁负责看管的小喇叭是崔文帅。(3)证人路继随、韩超、王飞证言证明,因崔文帅欠了杜永军的高利贷,路继随是介绍人。后来崔文帅跑了,路继随和韩超、王飞等人在新乡凯悦酒店抓住崔文帅交给了蔺明敏。期间殴打崔文帅,崔文帅被关了二三天偷跑了。 (4)证人冯立证言证明,因崔文帅欠老八赌债,他和崔文帅关系好,路继随等就威逼他找崔文帅,并将崔文帅非法拘禁、殴打。(5)证人王海军、王海荣证言证明,冯立领七八个人到王海荣家找崔文帅催要赌债。(6)证人魏庆祥证言证明,崔文帅欠老八赌债,路继随威逼他和冯立在新乡市找到崔文帅,将其带到辉县后交给蔺明敏,被拘禁了几天。(7)被害人崔文帅(外号小喇叭)陈述,因我欠杜永军赌债。日晚上,路继随、韩超领人从新乡凯悦宾馆把我抓住,到辉县后,又把我弄到一辆越野车上,拉到杜永军煤场,在小黑屋被关了四天。 (8)被告人蔺明敏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我接到杜永军的电话,说让我把崔文帅送去。我在辉县市的灶君庙南头的红绿灯十字等了一会儿,路继随、韩超把崔文帅交给我,我把崔文帅拉到了杜永军的煤场,杜永军把他关到小黑屋。 4、2010 年 5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蔺明敏、马照华和张国林、张国镓(均已判刑)等人,因陶文龙借杜永军高利贷未还,到辉县市百泉镇陶文龙家门口,抓住陶文龙送到杜永军煤场,杜永军在煤场小黑屋内非法限制陶文龙人身自由两天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杜永军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陶文龙欠我四万元赌债不照头,蔺明敏领人把陶文龙抓到煤场,姜伟东、战勇将他关到小黑屋,被关了两天半。还了四万元后,被释放。(2)证人姜伟东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蔺明敏将陶文龙送到老八煤场,老八让我和战勇把陶文龙关到小黑屋,关了两天半。(3)证人张国林、张国镓证言证明,他们和蔺明敏、马照华等人把陶文龙抓到杜永军煤场。(4)被害人陶文龙陈述,因我欠杜永军高利贷,2010年5月份的一天,有十几个人把我拉到薄壁西一煤场,关到一小黑屋,并殴打我,第二天晚上5点钟,我家人还了4万元,被释放。(5)被告人蔺明敏的供述,杜永军说陶文龙欠的赌债到期了,说要么把陶文龙给他送去,要么让我还,我就和张国林、马照华等到陶文龙的家门口见到了他,把他强行带到杜永军的煤场交由杜永军拘禁。(6)被告人马照华的供述,我和张国辉、蔺明敏等十来个人,到百泉镇梅溪村小陶家门口,我们强行将他带到杜永军的煤场,杜永军把他关起来。5、2009年冬天的一天,因秦天亮借姚保连赌债一万元未还,姚显亮(已判刑)、姚保连(另案处理)在辉县市峪河镇元亨利贞饭店门口对秦天亮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全利和赵子林、姚显亮、郭昆翅(均已判刑)、姚保连等人将秦天亮控制,在辉县市玉龙轩宾馆等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挟持其到处借钱还账。第三天上午,因秦天亮还了4000元被释放。又过了几天,被告人王全利和赵子林、郭昆翅、姚显亮、姚保连等人在辉县市西大街将秦天亮控制后,先后在辉县市奥博纸厂、辉县市玉龙轩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劫持秦天亮四处借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秦XX证言证明,2009年冬天的一天,其哥秦天亮领人到其家借走3000元钱。(2)证人赵XX证言证明,有人到其家找儿子秦天亮要账。(3)证人杨XX证言证明,2009年冬天的一天,秦天亮领人到其家要走其欠秦天亮家的家具款1000元。(4)证人姚显亮证言,其和姚元在峪河镇元亨利贞饭店门口殴打秦天亮,并和小利、小林等控制秦天亮有二三天的时间。 (5)证人赵XX证言证明,其伙同姚显亮等人挟持秦天亮要账、并非法拘禁他的事实。 (6)证人郭昆翅证言证明,其和姚显亮、赵子林、小利挟持秦天亮到处要账还赌债。 (7)被害人秦天亮陈述,证实其被王全利、姚显亮、赵子林、郭昆翅、姚保连等人拘禁的事实。 (8)被告人王全利的供述,证实其参与非法拘禁秦天亮的事实。 (四)聚众斗殴罪2010年,杜永军在开设赌场期间结识并网络了被告人蔺明敏和张来兵(张中辉)、李志强、姚保连(均另案处理)、陈树明、赵子林(二人均已判刑)等人,被告人蔺明敏手下有李志强、高三宝、赵素纲、张国林、韩超等人;姚保连手下有赵子林、姚显亮、郭昆翅等人,被告人蔺明敏与姚保连关系较好;张来兵手下有陈树明、杨涛等。日下午,因陈树明到李志强家说还杜永军赌账的事,碰到被告人蔺明敏在场,被告人蔺明敏说陈树明“你现在跟着张来兵大哥混了”的话。陈树明走后又对张来兵说到“大哥”一事。张来兵与李志强因此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打架地点。6月14日晚上11时许,双方纠集被告人蔺明敏和张国林、赵子林、韩超、陈树明(均已判刑)、姚保连、赵素纲、高三宝、杨涛(均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持洋镐棒和砍刀在辉县市赵固乡溢香阁饭店门口遭遇后,发生殴斗,李志强用羊镐棒夯张来兵头部,致使张来兵头皮裂伤、脑挫伤、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属于重伤、九级伤残。赵子林、陈树明在殴斗中被打伤,其中赵子林头皮裂伤属于轻伤,陈树明右大腿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子林的头皮裂伤属于轻伤;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树明右大腿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来兵的头皮裂伤、脑挫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属于重伤;新乡豫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来兵为九级伤残。
2、证人证言(1)证人赵XX(小名会超)证言证明,日傍晚,我和小波在一块儿,小波不知接了谁的电话,说李志强要和别人弄事,我们便到了李志强家,见有二十多人。后来蔺明敏说事说好了,我们便和李志强等人到赵固溢香阁饭店吃饭,李志强让把羊镐棒预备到手边。后李志强喊中辉来了,快出。我们拿着羊镐棒往外边走,见张中辉躺在路中间不会动了,张中辉一方的人来到饭店,一个叫小涛的人叫着把我们围起来。 (2)证人李志强证言,我和张中辉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我们约定地点打架。我打电话让蔺明敏给我喊人。后明敏和米乐去赵固街找张中辉把事说下了,明敏便领我们一二十人去溢香阁吃饭,吃饭中间,不知谁说中辉来了,我就看见中辉手里掂个刀朝我这边走并骂我,我往饭店里跑,在门口拿了个洋镐棒,张中辉拿刀砍我没砍住,我用洋镐棒把张中辉夯翻了。后来张中辉领的人就和我们这边的人打了起来,并把我们这边的赵子林打伤了。(3)证人王XX、张XX证言证明,张来兵在赵固街被打受伤。 (4)证人曹XX、张XX证言证明,李志强和张中辉因几句闲话准备打架,其从中调解此事。 (5)证人刘XX(又名刘XX)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陈树明、杨涛、张中辉开车到赵固一饭店,张中辉掂了一把砍刀直奔饭店,屋里出来几个人手持羊镐棒朝张中辉身上乱打,其赶紧跑开,被蔺明敏等人追上,因和蔺明敏认识没有打他。双方参与打架的有三四十人。 (6)证人杨X证言证明,日傍晚,张中辉和李志强打电话互骂起来,并约定地点打架,后对方找人把事说下了。后我们去辉县唱完歌。开车往赵固走,张中辉接个电话,让我调头往溢香阁饭店,张中辉一人下车往饭店走,李志强领人从饭店出来,李志强用羊镐棒朝张中辉头上砸了一下,张中辉躺倒地上。李志强领有三四十个人,拿有钢管、羊镐棒、尖刀等。 (7)证人陈XX证言证明,日下午,我碰见张中辉(张来兵),说蔺明敏说我大哥(张来兵)了,并逼我还债。后来李志强和张来兵在电话中互相骂起来,并约定地点打架。晚上,我和张来兵、刘一刀、杨涛赶到赵固溢香阁饭店门口,中辉下车进饭店,被李志强用羊镐棒朝中辉的头部砸了一下,我的大腿也被人用刀捅伤。 (8)证人张XX证言证明,李志强和张来兵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地点打架,李志强就给蔺明敏联系,又联系赌场上其他人。后经人说和不打了,我们就去赵固溢香阁饭店吃饭,我们在吃饭的时候,树明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有30多个人在那吃饭,过了没多久,张中辉坐了一辆面包车下来掂刀就去砍李志强,李志强拿了一把羊镐棒一棍把张中辉夯翻了。张中辉后面过来20来个人,手里都拿着羊镐棒,双方的人就打起来,赵子林被打伤了。 (9)证人赵XX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和明敏等一二十人在李志强家,准备和张中辉打架。后到赵固一饭店吃饭,李志强放饭店门口一二十根羊镐棒,后发生打架,其被对方六七个人掂着钢管、羊镐棒围住乱打。(10)证人韩X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蔺明敏联系我到李志强家,见到张国林、赵子林等二三十人,后到赵固一饭店吃饭,李志强叫人开车拉来十来根羊镐棒。后张中辉坐车赶来,掂了一把大砍刀往饭店里跑,在饭店门口被李志强用羊镐棒夯翻了,其余几个人对张中辉用羊镐棒乱抡。张中辉领的人掂刀、钢管、羊镐棒从赵固街南边赶来将赵子林打伤。打架结束后,我看见蔺明敏手里拿了一根钢管在一边站。&&(11)被害人张XX(又名张XX)陈述,日下午,其和李志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地点打架。晚十点多,其和陈树明、杨涛去溢香阁找明敏说事,李志强用羊镐棒将其打伤。 (12)被告人蔺明敏供述,因李志强和张来兵在电话里相互骂起来,李志强说张来兵要找他的事,我就和曹炳军等从中和事,后来我和张来兵说好双方不打了。我们便去饭店吃饭,我在饭店停了一会儿便走了,我没有参与打架。 综合证据 (1)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李向东人民币19050元、扣押杜永军65800元及毒品、扣押姜伟东1000元等物,发还物品清单;(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照片;(3)书证,4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4)前科证明,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293号、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1994)马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5)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刑毒鉴字(2010)第143号、14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辉县市人民法院辉刑初字第33号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被告人蔺明敏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了个人不正当的目的,积极参加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殴打,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富国、王全利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马照华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蔺明敏、王全利、李富国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蔺明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蔺明敏、李富国、王全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照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蔺明敏辩称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意见,因有同案犯韩超的供述、证人刘跃军、李志强、张国林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蔺明敏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王书翔关于被告人王全利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是一般参加者,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全利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和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酌情考虑。对辩护人陈宝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蔺明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二、被告人王全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三、被告人陈富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四、被告人马照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长&&郭翔升 &&&&&&&&&&&&&&&&&&&&&&&&&&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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