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尸检报告中,被害人死亡的。最后尸检报告肇事者占40责任,医院的医疗过失致其死亡的责任占60%,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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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丙之。
诉讼代理人张立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
诉讼代理人高冉,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楚某。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张欣岩,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东伟。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立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冉,被告人楚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楚某驾驶牌号为陕a&&&&&号货车行驶至临朐县柳五路施工工地(该路段封闭施工未通车)时,违章驾驶将在工地摊铺机旁工作的刘某丙、吴某撞伤,造成被害人刘某丙死亡,被害人吴某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因刘某丙死亡造成的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处理事故误工费696.96元,共计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因受伤入住临朐县辛寨医院、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经山东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120天,护理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6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6969.6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伙食补助费129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54881.60元。
被告人楚某驾驶的陕a&&&&&号货车于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日起至日止。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楚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楚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因被害人刘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7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楚某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封路公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交款单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某丁、孔某、刘某甲、何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勘验笔录临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鉴定结论被害人刘某丙的尸检报告书、被害人吴某的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在封闭施工路段违章驾车,因过失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楚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承担;主张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费用应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花费情况予以酌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楚某驾驶的陕a&&&&&号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加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因被害人刘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1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2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高志海
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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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
&&&&(一)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目前理论界对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的理解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死亡。如果在逃逸过程中对致人死亡持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则成立另一种犯罪,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以一罪论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致使被害人或因流血过多或因延误抢救时机而死亡。笔者认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应遵循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准则,即“逃逸”是因,“死亡”是果,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受害者的死亡结果超出了行为人已制造的危险结果的范围,则这一死亡结果客观上不能归责于他。上述的第一种观点有欠缺,首先其不符合立法精神,因为它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解释为第二次交通肇事中撞死的其他人,而不包括先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这种思路明显与立法者增加该规定的出发点相悖,而且这种为了解释法条而随意发挥其想象力并任意扩大某一词语的基本内涵的做法,也与当今我们所推崇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其次,其与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也相悖。《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显然,这些规定均将二次交通肇事排除在外,“因逃逸致人死亡”显然是指肇事以后因逃逸而致先前的受害人死亡。第二种观点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因流血过多”的表述不规范,“流血过多”是从死亡的原因上进行表述的,并不能说明“流血过多”是因逃逸行为所造成,如有的肇事者虽逃逸了,但被害人当场就因流血过多而死亡,对肇事者就不能以刑法第
条第三个量刑幅度予以量刑。
&&&&综上,笔者认为,“因逃逸而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肇事以后,不履行救助义务,弃被害人于不顾,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后,并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撞了人。如果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并不知道自己撞了人,且经查证属实,则不能以“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情节予以量刑。是否有证据证明,既不能以肇事者本人所述为依据,也不能由办案人员盲目判断为标准,而应当周密调查,综合判断,在把握上应有严格的尺度和标准。(2)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死亡仅仅是由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责任或者救助义务,不及时抢救而驾车逃跑的逃逸行为造成的。(3)被害人死亡是由于逃逸行为而造成的,被害人的死亡除交通行为导致外,未介入其它的因果关系和条件。如果介入其它的加害行为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则不属于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之列。如行为人肇事致他人重伤而逃逸,被撞者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但由于医生的玩忽职守出现医疗事故致使被撞者死亡,或抢救期间因其他意外导致死亡的,或者行为人肇事致他人重伤后,为逃避罪责开车将被害人移到偏僻处甚至将被害人轧死后又逃逸的。
&&&&(二)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
&&&&《刑法》第133条第三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由于规定的比较含糊,导致了许多争议。在《解释》出台以前,刑法学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的理解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只限于原来的被撞伤者。该观点认为现行刑法将逃逸致死作为加重情节的实质是立法对特定犯罪类型的一种简便处理模式,这种特定类型是交通肇事和对交通肇事被害人遗弃致死行为的结合,换言之,逃逸致人死亡的侧重点是遗弃交通肇事的被害人致死。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指肇事者在逃逸过程撞死的其他人。该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事实上发生的二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刑法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兼指上述两者。该观点认为现行刑法并没有把人明确限定为某一种人,认为此处的人只包括其中的一种而不包括另一种的解释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肇事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由于前后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死亡都是由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引起的,都是死于行为人的逃逸过程中,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是相当的,理应适用同样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上述第二和第三种观点只看到交通肇事逃逸和被害人死亡的表面联系,而并未看到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实质。如前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实质,其在于不履行法定的抢救伤员与财产、报案、接受处理的义务以及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交通运输肇事后,由于未尽上述义务,为逃避罪责径行逃跑致使受伤者失去救治时机而死亡。因此逃逸致人死亡中存在肇事人应该履行义务的缺失和被害人死亡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在被害人和肇事人之间不存在这种关系就不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处。在肇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被害人生死于不顾,在仓皇出逃的过程中重新构成一起交通肇事罪并致人当场死亡的,在这种情况下,第二次交通肇事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肇事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逃逸行为,所以不应该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处,只能视具体情况以交通肇事罪的第一和第二刑档定罪量刑。
&&&&其二,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指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从立法逻辑上分析,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现行刑法中逃逸行为本身并非犯罪,如果逃逸中行为人未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致死他人,完全由被害人本人的过错引起交通事故所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便无法适用该规定,致使现行刑法第133条第三档刑形同虚设而如将被害人死亡的责任归在行为人头上,对其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三档次法定刑,则与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相悖。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的实质应是指“不救助”。由于立法用语的不准确,从而导致部分学者利用了这一措词的失误,牵强附会地将第二次交通事故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也解释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中,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规定实际上是采纳了第一种观点,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限定为原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应当说这一解释是合理的解释。
&&&&(三)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不履行抢救受伤被害人义务,为逃避责任,径行逃跑,而导致受伤被害人死亡,对死亡结果行为人出于何种心态,才能认定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按照交通肇事罪的第三个罪档进行处罚?《解释》出台以后,因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的范围限定于原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使得该问题的罪过形式变的相对简单起来,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形和刑法理论的传统束缚,其罪过形式仍然是理论研究中的重点。目前国内刑法学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由故意构成,不能由过失构成。[11]该观点认为肇事人将他人撞伤后,这一行为导致产生救助被害人的法律责任,因逃跑而不履行此义务便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逃跑时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使得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死亡,肇事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心态是肯定的,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不作为的故意犯罪。
&&&&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该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如果该情节本身具有故意杀人性质,岂不出现严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为性质相对很轻的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显然不合理。
&&&&还有的观点认为肇事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该观点认为从立法原意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是以情节加重犯的形式出现的,立法者认为其罪过形式应与前两个罪刑阶段一样,仍属于过失。&&&&&&&&&&&&&&&&&&&&&&&&&&&&&&&&&&&&&&&&&&&&&&&&&&&&&&&&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持两种心态。一种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的情况下,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逸,从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形属于过失。另一种是行为人明知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但对其死活放任不管甚至希望被害人死亡,从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此时,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已经发生了变化,由先前的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或者直接故意。
&&&&笔者基本同意第三种观点。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人对死亡的心理态度可能包括希望和放任的态度,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但这并不是说逃逸致人死亡能够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情形,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情形不能包括在本条文内。正如王作富教授指出,行为人对逃逸结果持放任态度,不一定改变交通肇事罪整体的过失性质,但也不否认这种不作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是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有些情况下即使肇事人对逃逸致人死亡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但仅凭此还不足以成立故意杀人罪,还需要有其他原则限制,比如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判断不作为构成犯罪的等值原则以及排他性支配原则等等。这种过分依赖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动机或对结果持放任态度的情况来判定行为的性质的方法并不可靠。有日本学者指出,即使在有杀人故意,但没有成立杀人罪的足够义务的情况下,要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从轻处罚。应该说这为日本学者强调即使主观上具备杀人罪中的主观条件还不足以成立杀人罪的观点是正确的。
&&&&(四)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理论把犯罪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可分为单纯逃逸和移置逃逸两种。单纯逃逸行为的法律意义只能是不作为。而移置逃逸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理论界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他人急需救助的情形,行为人不但未予救助,反倒以作为而提高法益的危险性,这时刑法评价的重点应在作为而非不作为。第二种观点认为,移置逃逸行为是不作为。将被害人挪开现场抛弃他处的行为看似一连串的作为,但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本来就不是在行为人身体外表的动静,而是在他所违背的法律规范的期待方式。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刑法上的作为与不作为的特有含义,是指犯罪行为的基本形式。实施不作为的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是违反命令性规范,而不是指行为人没有任何行动,有时行为人还可能以积极的行为去达到违反命令性规范的目的。如偷税行为在本质上是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既不作为,但是,并非为此而什么也没有做。相反地,行为人往往要进行伪造账目等活动。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而言,法律做出评价的重点在于行为人肇事后应当积极救助的作为义务上,而转移被害人的行为只是排除了其他人实施救助的时机与条件,致使死亡未能避免。因此,这种移置逃逸对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一构成要件类型而言,应属于不作为形式。
&&&&从不作为的理论来看,成立不作为犯的前提是存在作为义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中,其作为义务的来源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根据先行行为而得出的。即行为人因其先前实施的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行为,使被害人生命处于严重威胁的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实施救护行为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关于先行行为只要是足以产生某种危险就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而不管其先行行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是有责的还是无责的。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中,由于肇事者先行的违法肇事行为使得被撞者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肇事者基于其先行行为就有义务救助被撞者。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先前的肇事行为可以成为其后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先行行为。但是,即使逃逸者对被撞伤者的死亡具有故意,也不足以就此认定逃逸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因为,不作为犯罪亦有其特定的犯罪构成,它也是主客观的统一,仅凭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就认为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显然扩大了杀人罪的成立范围。
&&&&理论一般认为,不真正不作为犯,违反的是作为命令规范的行为规范,实现的却是以裁判规范形式规定的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要件。违反命令规范的不作为并不是实现通常情况下的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是在由于不作为实施的犯罪和作为实施的犯罪具有等价值的情况下,不真正不作为犯才能实现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大陆法系中,构成要件的等价值理论成为解决不真正不作为犯处罚的根据,即要求违反作为义务所造成的侵害在法定构成犯罪事实上与以作为手段所引起者具有同等价值。据此理论,要构成不作为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在客观上除了具有作为义务,行为的可能性外,还应考虑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例如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被害者受伤状况等,只有这样才能判断其不作为的行为是否与犯罪构成规定的作为具有同等的价值性。
&&&&因此,笔者认为,具体到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要构成不作为犯,除了考察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心理,客观上具有作为义务外,还必须判断逃逸人的不作为是否能够达到与一般的故意杀人作为“等值”,其等价值判断的标准,关键是看不作为中是否包含着剥夺受害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即只要行为人的不作为具有使死亡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就可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据此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形:其一,逃逸人对被害人的危险进程处于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之中,受害者的生命完全依赖于肇事者的保护,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其二,逃逸人对被害人的生命危险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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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挂被害人继续行驶致其死亡的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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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日9时许,黄某在某村口西侧600米处路南该村村民梁某(男,时年65岁)的庄稼地内割玉米秸,梁某见状即上前阻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黄某驾驶其北京牌1041型货车离开,梁某上前阻拦,黄某在明知将梁某撞倒后,仍继续加油前行,使梁某被撞倒后挂在车下,拖至某加油站前。梁某因被拖拉、挤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收割他人的玉米秸而引发纠纷,在驾车离开现场时明知将被害人撞倒,竟继续拖挂被害人行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黄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黄某行为的性质。  一、本案不属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仅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满足这一法定情节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几点:(一)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交通肇事后;(二)出现了交通肇事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存在着原因上的因果关系;(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仅仅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造成,其中没有加入其它的加害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而言,在“逃逸”与“致人死亡”之间没有加入其它的因果关系和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十分复杂,所以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应根据逃逸人主观心理状态并结合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加以判断。正确对交通肇事案逃逸致人死亡进行定性,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具体分析认定:第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轻微伤),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行为人肇事后按正常人的常识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等情况。在此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主观上并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就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的;或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由此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第二,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如大脑、心脏、肝脏等主要器官受损),生命已垂危,即使得到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或者被害人已经得到了及时救治,由于伤势严重或医疗条件所限等原因不治身亡,由于被害人死亡和行为人逃逸行为之问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后果,所以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133条第2个量刑档次,但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行为人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了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而不应属因逃逸致人死亡。具体表现为:1.交通肇事后,为杀人灭口,在逃逸过程中又故意辗轧致被害人死亡;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挂附在肇事车辆后仍驾车逃逸,致被害人死亡;3.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使人难以发现的地方后逃逸,使被害人失去抢救机会而死亡等等。将这几种情况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观。心理态度发生变化,在逃逸过程中,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即故意的辗轧、拖挂和转移被害人的行为,在逃逸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新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包括在《刑法》第l33条之内。行为人违章交通肇事,其主观心理状态本来是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但行为人为了达到毁灭罪证以逃避法律制裁和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目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往往发生变化,他们或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追求的直接故意,或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消极放任的间接故意,在这样的主观心态下,这些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打击犯罪,也才能真正体现从重打击交通肇事逃逸之立法宗旨。  第四,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连续多次撞死、撞伤多人的,应按《刑法》第1 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或与交通肇事罪并罚。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多由于行为人因肇事紧张、恐惧而失控,为逃避罪责而不顾一切驾车撞人,行为人主观上已由过失转化为放任大多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不应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后一行为应按《刑法》第l l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第五,行为人肇事后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在主观上无论其是否已经认识到被害人被撞死,均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理,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的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情况下.  被害人的死亡只与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而与逃逸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  第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即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注意义务,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结果,前后两行为皆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之不宜实行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刑法》第l33条第三个量刑档次从重处罚。  本案中,黄某在驾车逃离现场时明知将他人撞倒,为逃避责任,竞拖挂被害人继续前行,最终造成被害人因被拖拉、挤压而死亡。这种情形显然不符合刑法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故不成立交通肇事罪。  二、黄某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这两种心理态度构成。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积极追求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查明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正确认定案件性质的关键。  本案中,黄某明知其驾车撞人的事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却在撞人后继续驾车从被害人身体上方驶过,放任被害人被拖拉、挤压致死的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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