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号码查询机主姓名13161089285的机主是高婷婷吗

女,十五岁,高婷婷,八年级,有哪位热心人愿加为好友?_百度知道
女,十五岁,高婷婷,八年级,有哪位热心人愿加为好友?
我有更好的答案
我也姓高,别乱加人,坏人太多了,
采纳率:18%
我也八年级,16浙江
神马情况?
什么情况?
没什么,要考试了,紧张,谢谢您关注
没关系,那还是年轻人你们之间交流吧
其他24条回答
为您推荐:
其他类似问题
高婷婷的相关知识
换一换
回答问题,赢新手礼包
个人、企业类
违法有害信息,请在下方选择后提交
色情、暴力
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高婷婷与肥西县上派镇蓝天通讯器材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606号原告高婷婷,女,汉族,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德勤。被告肥西县上派镇蓝天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肥西县。经营者胡训庭。委托代理人奚兵、叶桂芝,律师。原告高婷婷诉被告肥西县上派镇蓝天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蓝天通讯”)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勤、被告蓝天通讯经营者胡训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婷婷诉称,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被告处为其弟弟高杨购买苹果6plus(16G)新款手机一部,价款5800元。高杨在使用过程中不慎将手机锁死,后在指定售后维修点解锁时维修系统显示该手机于日曾维修过,原告遂知购买的系翻新机。原告要求被告退机未果,原告弟弟高杨向肥西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消协调处此事。在消协调解时,消协要求被告提供购机发票,该发票上经营者胡训庭签字认可,签字日期是日,发票上注明手机串号为**********4263,购机价款为5800元,该手机串号与维修清单上的串号一致,该手机于日更换过。而原告购机时间是日,被告隐瞒此情况,向原告出售翻新机,且在消协调解中,被告在向消协提出第二点方案时明确“消费者补200元差价,经营者为其更换正品机,且在消费者解锁的情况下。”被告隐瞒该手机为翻新机的情况向原告出售非正品机,其经营行为显然对原告构成欺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机款5800元,赔偿原告三倍购机款174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蓝天通讯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在诉状中一再称答辩人有欺诈行为,其理由是认为所购手机是翻新机,根据是有过维修记录,但事实与陈述明显不符。答辩人所售手机于2015年5月上旬激活,此后从没有过维修记录,因此原告称手机是翻新机不能成立。3、机主高杨受到的损失是因为其人为将手机锁死导致,被告没有任何责任。高婷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收款凭证、合肥市包河区大宇电子产品经营部税务发票复印件(加盖消协章,并注明发票退还给经营者),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苹果6plus(16G)新款手机一部,支付价款5800元,合肥市包河区大宇电子产品经营部出具正式税务发票,发票有经营者胡训庭签字认可;4、维修记录清单打印件、肥西县消费者协会调解受理登记表复印件(加盖消协章),证明原告所购手机在购机前已经有维修记录,维修记录清单载明的手机串号**********4263与被告提供发票上载明的手机串号一致,被告在消协调解中同意为原告更换正品机,被告隐瞒翻新机的情况向原告出售非正品手机,其经营行为构成欺诈;5、报警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经有过纠纷,请求公安机关调处此事,报警人是高婷婷,并非被告答辩状中所称的被告报警。蓝天通讯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对收款凭证,因日期上有涂改,对实际收款日期真实性难以认定,收款凭证也不能证明手机是原告高婷婷购买;对税务发票,开票单位是包河区大宇电子产品经营部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手机实际的手机串号;对证据4的三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所谓的维修记录是打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也不合法,同时即使从复印件上也看不出被告所销售给高杨的手机有过维修,被告所售的手机为苹果官方手机,至今从未有过维修记录。原告提供的消协调解登记表,登记表中消协的调解意见只是为了敦促被告即使为高杨更换手机,还是应该更换苹果官方手机,并非确认被告所售手机为翻新机,书证证据应当以其反映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不是证据提供人主观的引申和推测,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恰恰说明争议手机是人为锁死而无法使用,本身并没有质量问题,同时也可以看出该争议手机机主是高杨,而不是高婷婷,所以高杨与被告才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高婷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反映原被告曾因为此事发生过纠纷,并不能证明高婷婷是手机购买方,报警人和民事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出于可能是姐弟情谊到被告经营场所,发生吵闹,对于被告的声誉和正常经营都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蓝天通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苹果手机售后电话录音,证明争议手机为苹果官方正品手机,由苹果公司正常保修,保修期1年;争议手机自出售以来没有维修过;ID锁死属于软件问题,不在保修范围内。2、苹果公司官网查询单打印件,证明手机是苹果官方正品手机,目前仍在一年保修期内。3、账本,证明争议手机日经于俊介绍赊销,手机款至今没有付清,尚欠1300元。高婷婷质证认为,对证据1,电话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电话中的手机串号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手机串号不一致,该手机串号在发票上也有记载,被告也签字确认,所以电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证据是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不予认可,手机串号仍然为证据1的串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账本,该账本无任何签名,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购买手机,价款5800元,原告已经完全支付,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以及被告签字的发票以及消协调解登记表上均载明价款5800元,购机款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一个理性的商业人未收到5800元为何出具收据和发票,所以该款5800元原告已经支付,不存在赊购手机的情况。根据庭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的收款凭证、证据5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发票复印件(加盖消协章)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涉案手机即为发票上的手机,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调解受理登记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手机购买于日,与证据3中的收款凭证相印证;证据4中的维修记录清单系打印件,且原告未提供涉案手机予以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具有证明能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未有涉案手机予以核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具有证明能力;证据3账本系被告单方提供,且所载内容与其出具的收款凭证相矛盾,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具有证明能力。经审理查明,日,原告高婷婷从被告处购得苹果手机6Plus(16G)一部,支付价款5800元。高婷婷弟弟高杨为手机的实际使用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手机锁死问题,解锁时被告知该机为官换机,原告要求被告退机未果,原告弟弟高杨向肥西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消协调处此事。消协在调解过程中,被告经营者同意如下调解方案“1、可以退货,但需补200元折旧费,且在消费者解锁的情况下;2、消费者补200元差价,经营者为其更换为正品机,且在消费者解锁的情况下”,因原告方不同意该调解方案,调解终止。日,双方因该手机纠纷发生冲突,出警民警告知双方诉讼解决,日,原告高婷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是否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一,虽然涉案手机使用人是高婷婷弟弟高杨,但高婷婷是实际购买者,买卖合同成立于高婷婷与蓝天通讯之间,高婷婷作为消费者有权利就自己所购买的手机向经营者主张权益,故高婷婷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从被告处购买的苹果手机6Plus为翻新机,该手机在购买之前已有维修记录,据此认定被告出售的手机非正品手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作为手机的购买者,应当将手机原件提交本院予以核实。原告庭审时称手机在被告处维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维修清单显示的手机序列号因不能提供涉案手机进行核实,因此不能证明涉案手机为翻新机;第二,原告在消费者协会调解时认可涉案手机为官换机,但官换手机是否为正品手机,原告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予以论证。现原告未能提交手机原件,亦未能举证证明官换手机为非正品手机,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机款5800元并赔偿三倍购机款1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婷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高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手机号查机主姓名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