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期间能停发安全生产岗位津贴贴吗

劳动合同细解31:女职工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
女职工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
女性是劳动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女性生理上的特殊性,其生理机能的变化会影响其劳动能力,因而有必要对女职工的三期进行保护,以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所谓女职工的三期是指女性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止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第63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尽管《劳动法》已经对女职工的三期规定了保护制度,但实践中仍不乏用人单位以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为由而将其辞退或降低基本工资的案例或者用人单位安排需要特殊保护的处于三期内的女职工从事禁忌工作而严重损害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和身体利益。作为女性职工,有必要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在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汤某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1998年5月满20岁后结婚,不久怀孕,1999年8月,汤某临近产期,向单位请产假90天,单位却只批准了56天,并且表示在产假期间,工资将按基本工资标准的60%发放。汤某找领导反映情况,领导解释说,《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产假就是56天,企业完全是依法办事。汤某知道自己的一个女友生育时休了90天产假,并且全额领到了工资,于是向有关机构咨询,希望了解单位的做法是否合法,法定产假到底是多少天,产假期间是否减发工资。
  汤某所在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法定产假应该是90天,产假期间不能减发基本工资。关于产假时间问题,如同汤某所在企业领导所说,1951年政务院公布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女职工产假的确是56天;难产或双生时,增加假期14天。但是,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明确规定,本规定自日起施行,《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关于产假期间的工资问题,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应该由企业支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也就是说,企业在职工休产假期间,可以停发奖金、伙食补贴等非基本工资部分,但是不得减发基本工资。另一种是实行了生育保险社会统筹,企业参加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的生育保险,并且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企业可停发其工资,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标准是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汤某所在企业仍然沿用《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只批准汤某56天产假,明显违法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该企业若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就应该承担向汤某支付产假工资的义务,但是企业却减发汤某的工资,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
&缩水的工资
  大学毕业后,王琳(化名)带着东北姑娘的闯劲儿,只身到了深圳,成了一名“外来妹”。在深圳打拼了8年,王琳在找到一份收入颇丰的工作之外,还收获了爱情,并有了自己的爱巢。唯一让她遗憾的是,因为忙于工作,她一直没有要孩子。
  如今的王琳,在深圳一家房产公司工作了6年多,是公司里少有的资深销售,不但工作稳定,而且月收入近万元。考虑到自己年龄越来越大,加上两边老人都催促,王琳终于决定要宝宝了。
  怀孕后的王琳成了家里的保护对象,更是整个部门的“大熊猫”。同一部门的女同事都因工作未能要孩子,她们将王琳怀孕当成自己怀孕,对她关怀备至,陪着王琳共同期待新生命的降临。
  虽然怀孕了,但王琳并没有交出手头的工作。个性要强的她,不想因为怀孕而被人另眼相待,更不想因为怀孕而被人认为“工作不努力”。随着预产期一天天临近,王琳的肚子越来越大,但恰逢房产销售旺季到来,公司所有职工都在加班加点。王琳自然也没有松懈,她经常为了销售方案、推广计划忙到半夜。“当时,我也觉得特别累,坐一会儿就腰疼。孩子还在肚子里不停地动,我不睡,他也不睡”。凭着东北人的韧性,王琳直到产假开始前5天,才将手头的工作交给其他同事。
  2010年元旦过后,王琳一家人迎来了新生命,王琳剖宫产下一个8斤重的男婴。从此,一家人将所有的心思都放在这个小家伙身上,新妈妈王琳更是被小家伙忙得晕头转向。4个半月的产假在忙碌中很快就结束了,就在王琳准备五一节后上班时,婆婆希望她再请两个月的假,能在家多陪陪孩子。王琳犹豫再三,没有再请假。“我就想,公司事务很多,我已经休息了4个月,耽误了不少工作了,不好意思再开口请假了”。其实,王琳坚持要上班还有另一个原因,休产假期间,王琳到银行查询工资情况,发现她每月的工资由原来的8000多元变成了4000元。王琳没好意思打电话问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她想可能是因为自己没有工作的原因吧。现在产假结束了,王琳想通过实际工作来观察一下自己的工资情况。
  虽然上了班,但王琳并没有给孩子断奶,按照规定,她每天有一个小时的喂奶时间。一个月后,王琳发现,她的工资仍然少于8000元。这下王琳有点儿憋不住了,她找人力资源部的同事询问,他们的解释是,根据公司的规定,产假期间只发放二分之一工资。而上班后,因为王琳每天都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占用1小时哺乳,所以公司按照每天7小时的标准核算工资。
  听了人力资源的解释,王琳很生气,她认为公司这样做对她很不公平:“我怀孕后一直坚持工作,连年假都没有请,临近产期才将工作转手。我为公司奉献了那么多,到头来产期、哺乳期的基本权利都得不到保障。”
  6月22日,王琳将公司告到了仲裁委员会。
  律师拍案说法论理
  王琳遇到的问题很常见,女性地位的提高不仅体现在社会地位上,更多的是她们对企业做出的努力与贡献,在怀孕期间依然坚守岗位、提前结束哺乳期投入工作等比比皆是,这样的精神和态度值得用人单位嘉奖和鼓励。但王琳所在的公司不仅没有奖励措施,反而将她的薪资待遇大幅降低。女职工到底怎么做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
  我们说的女职工的三期是指孕期、产期、哺乳期。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如果女职工处于孕期、哺乳期的,公司是不应安排加班,也不能安排必须在夜间完成的工作,同时公司还需要适当减轻她们原本的工作量。
  可是王琳怀孕期间,工作量不但没有减少,反而经常加班到深夜。对此,公司认为王琳自己并没有提出减少工作量。这样的解释让王琳伤透了心,“我是为公司着想,怕人手少工作完不成才没提出减少工作量的,没想到公司并不领情”。
  对于工作强度,国家是有标准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规定的“第三级劳动强度”是指在8小时工作日内,人体的平均能量耗费为1764大卡,净劳动时间为350分钟,相当于重强度劳动的工作。一般情况下,多数企业特别是像房地产公司这样的企业都不会存在如此强度的工作,但处于“三期”的女职工应该将“第三级劳动强度”作为衡量自己工作限度的重要指标,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加班,或者倒班至夜间10点至次日6点之间的,“三期”女职工都可以明确拒绝。
  工资待遇是处于“三期”的女职工最关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三期”期间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任意降低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或者一些企业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明确约定产假期间只发放工资一半,都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女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足所有扣除的部分,同时支付克扣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不得扣除基本工资是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除此之外,我国的政策、法律对女职工“三期”期间的每个阶段应该如何计发工资有更为明确的规定。
  怀孕期间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孕期请假进行孕期检查,用人单位不能扣除工资待遇,其检查费、治疗费等可以由生育保险支付或报销。
  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是连同企业是否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综合考虑的,也就是说,如果是在产假内,用人单位参加了社会生育保险的情况下,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该女职工发放了工资的,生育津贴则可以由用人单位代为领取,以充抵已经支付的工资。但也不是说用人单位就可以没有任何义务,他还需要为“高薪”女职工按规定支付工资,即如果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不足部分应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补齐。简而言之,因缴费基数所限,生育女职工领取的生育津贴可能会低于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部分由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生育保险,仍需要在正常产假期间照发女职工的工资。因此,是否缴纳生育保险并不影响“三期”女职工享受原有的工资待遇。
  哺乳期是产假之后的一个时间段,在这段期间,除了每天可以享受一个小时的哺乳时间外,女职工是必须正常工作的。因此,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也须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薪金水平支付工资待遇,不能擅自(单方)降低和减少。而用于哺乳的一小时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属于“三期”女职工法定的特殊假种,且属于带薪假种,公司对这一小时的工资不能扣减。
  按照这些规定,公司在王琳产假、哺乳期期间单方做出降低工资的处理显然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王琳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回自己被扣的工资。
  如何在用人单位中平稳、安全地度过“三期”确实是每个女职工最为关注的问题,随着《劳动合同法》的普及与适用,职工和用人单位对于“三期”女职工劳动关系的了解也更为广泛,但除了“‘三期’期间用人单位不能对‘三期’女职工做出无过错解除和经济性裁员”之外,往往还有一些更加细节的问题被忽略、被误解,从而导致女职工“三期”期间的权益依旧得不到保障。因此,无论是劳动禁忌、工资待遇、劳动关系,人力资源的各个环节都需要充分了解,并善用投诉、仲裁、诉讼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处于弱势位置的劳动者还应当尽量全面、及时的收集和保留证据。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7月下半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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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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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女职工孕期产假期哺乳期劳动保护与工资待遇等的最新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007年6月29日通过 2008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 2005年12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颁布 1988年9月1日实施)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四、《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原劳动部颁布 1990年1月18日实施)
第五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第六条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 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第六条中第1、5项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五、《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布 1982年3月27日施行)
关于国营企业单位的女职工需要保胎休息,以及保胎休息和病假连续停止工作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经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研究,答复如下: 一、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 二、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领取疾病救济费的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时可以从生育之日起停发疾病救济费,改发产假工资,并享受其它生育待遇。产假期满后仍需病休的,从产假期满之日起,继续发给疾病救济费。 三、保胎休息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仍需病休的,其病假时间应与生育前的病假和保胎休息的时间合并计算。 四、不按计划生育怀孕的女职工,其保胎、病假休息和生育时的待遇,仍按省、市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8日实施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七、《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5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八、《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 实施)
第六条 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
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九条 禁止安排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二)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的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三)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和苯胺、环氧乙烷、氯乙烯及其他有机氯化合物的工作。
  (四)在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己内酰胺、甲醛、氟、溴、甲醇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内工作。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和二硫化碳工作的具体范围,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对妊娠期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或者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十二条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第十三条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喂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八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九、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支付的解释口径(原上海市劳动局颁布 1996年7月1日实施)
为进一步实施《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待遇,现对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工资支付规定解释如下:
一、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产假,产假期间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
二、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的,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
三、本文所称原工资性收入指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
十、《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 2001年11月1日施行)
第十四条(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五条(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因变动工作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其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的实际缴费基数的平均数计发。
  从业妇女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或者虽满一年但缴费基数低于市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计发。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十一、《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1年10月26日颁布 2001年11月1日执行)
 第十条生育生活津贴的享受期限: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半个月是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一条生育妇女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从业妇女,按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者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的失业妇女,按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失业保险金包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超过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或者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未领取过失业保险金的失业妇女,按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的本人内生产或流产当月的本市同类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第十二条符合《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从业妇女,其生产或者流产当月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单位发放。  第十三条生育妇女缴纳社会保险费累积不满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从业妇女,按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二)在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内的失业妇女,按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失业补助金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超过失业补助金领取期限的失业妇女,按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本市失业补助金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第十四条生育妇女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妊娠妇女人工流产所发生的医疗费,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由医疗保险机构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失业妇女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失业补助金期间生育的,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补助金;其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等,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十六条从业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间仍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从业妇女个人缴纳部分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从业妇女领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在规定的享受期限内适逢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调整的,可按就高的原则执行。
十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 2001年11月1日实施)
一、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从业的生育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限内,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但对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由所在单位以生育生活津贴的形式支付。
四、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生育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不幸死亡的(以《生育医学证明》为准),仍可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和生育生活津贴,生育生活津贴的享受期限应计算至死亡当月。
五、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在规定的享受期限内适逢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的,享受期限内的月生育生活津贴全部按就高的原则执行。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 2011年7月1日施行)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十四、《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年6月22日颁布 2011年7月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通知如下:
二、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
(一)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
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二)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三)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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