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触电的原理对人有什么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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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止触电造成人身伤害,在新建的楼房里,连接各用户的总开关上..
为防止触电造成人身伤害,在新建的楼房里,连接各用户的总开关上大多装有________保护器;为避免雷电灾害的发生,高大建筑物的顶端都必须安装____________,且通过很粗的金属线与大地相连。雷雨天千万不要在大树下避雨。
题型:填空题难度:中档来源:湖北省中考真题
触电(或漏电);避雷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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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魔方格专家权威分析,试题“为防止触电造成人身伤害,在新建的楼房里,连接各用户的总开关上..”主要考查你对&&安全用电&&等考点的理解。关于这些考点的“档案”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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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用电原则:&&& 对于安全用电必须做到“四不”,即不接触低压带电体,不靠近高压带电体,不弄湿用电器,不损坏绝缘层。例如,在日常生活中,首先不要私拉乱接,私拉乱接是违反用电制度的,在安装电路上是不符合要求的,是容易出事故的;另外,在日常生活中换灯泡、擦灯泡的时候,应先将电源断开,不要用湿手、湿布擦灯泡,不要站在地上去擦,要站在木凳或桌子上去擦,防止万一开关失灵漏电造成触电事故,要特别注意安全。了解几个电压值:安全电压:不高于36V;家庭电路电压:220V;动力电压:380V。家庭电路电压和动力电压都远远高于安全电压,所以禁止靠近或接触 欧姆定律与安全用电:1.不管是人体触电,还是引发火灾,都是电路中的 电流过大造成的,因此从欧姆定律的角度考虑, 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1)电压越高越危险。因为电压越高,电流越大。(2)防止电阻过小,因为电阻越小,电流越大。如用湿手触摸开关和用电器、不该连接的地方错误连接造成短路时电阻过小。 2.加在人体上但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的电压,称为安全电压。低于36V的电压对人体是安全的,是安全电压。我国家庭电路的电压是220V,动力电路的电压为380V,高压输电线路的电压可以达到105V,都远远高于安全电压。
触电及触电事故的处理: 1.低压触电:通常所讲的“触电”是指一定大小的电流通过人体所引起的伤害事故。触电一般分为单线触电和双线触电,如下图所示。单线触电是人体直接触摸电源、火线或漏电的用电器等,使人体与大地形成回路。双线触电是人体的两部分(如两只手)分别接触到火线和零线,使人与电网形成回路。&2.高压触电:最常见的是高压电弧触电和跨步电压触电。(1)高压电弧触电:当人体靠近高压带电体到一定距离时,高压带电体和人体间发生放电现象,电流通过人体,造成高压电弧触电。(2)跨步电压触电:高压输电线落在地上,地面上与电线断头距离不同的各点存在电压,当人走近断头时,两脚位于离断头远近不同的位置上,因而两脚之间有了电压,这时电流通过人体,造成跨步电压触电。3.触电事故的处理具体做法:一是切断电源,或者用一根绝缘棒将电线挑开,尽快使触电者脱离电源。二是尽力抢救。三是发生电火灾务必在切断电源后,才能泼水救火。在整个救护过程中,必须随时注意自身保护,防止自己也触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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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77503512865454996977933199021无过错责任”不是“猛虎下山”——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中国电力企业管理》2002年04期
无过错责任”不是“猛虎下山”——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
【摘要】:“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D926.2【正文快照】:
“无过错责任”又称“无过失责任”、“客观责任”、“危险责任”、“严格责任”或“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准则。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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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之研究
作者:广东粤电新丰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文章来源:广东粤电新丰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更新时间:日 &&&&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之研究
自从人类社会出现和掌握了电这一特殊物质以来,电一直与现代工业文明相伴随而发展。现代工业的发展,使得电能生产、传输、控制技术取得了极大的进步。反过来,电力的发展又进一步推动现代工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电已经与人类的日常生活、社会生产紧密相连,密不可分。电在社会中起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会对人体或财产产生侵害的消极作用。电流对人体的安全值有一定的范围,但日常生活和生产用电,绝大多数都超过上述范围,因此,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近年来,由触电人身损害引发了大量的民事赔偿纠纷,但司法实践中,对性质相同的案件,法院判决结果有时却出现了较大的差异。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一方面,在现行法律中,由于民法通则、电力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等,针对触电人身损害这一性质相同的事物,在不同部门的法律中有着不同的规定,造成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困难;另一方面,在法学理论上,关于触电人身损害的一系列理论问题争议很多。从社会实践需要的角度出发,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做专门深入的研究,正确把握有关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法律的立法精神,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概述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纷繁多样,以不同的标准分类,可以有不同类型触电事故。以电压的物理等级为标准,可以分为高电压和低电压两种类型触电事故;以触电结果为标准,可以分为触电死亡和触电受伤两类,等等。研究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需要抛开各类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表象,分析其本质属性。(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本质属性研究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本质属性,是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中首先需要解决的课题,它涉及到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一系列问题。因此,如何准确界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本质属性极为重要。触电损害事故与电有关,电是一种物质,因此,首先介绍对物的危险责任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1、对物的危险责任及其构成要件对物的危险责任是指对由自己管理控制之下的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的责任。对物的危险责任之法律,一直与对自己的不当行为之责任的法律,即一般的侵权行为法相拌生。如同对自己不当行为的责任一样,法律也承认对自己没有不当行为的责任。对自己没有不当行为的责任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对他人不当行为的责任,即替代责任,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行为的责任、雇主对雇员行为的责任等;第二类是对物的危险之实现责任。& 在罗马法中,对因物之危险造成的损害之诉,属于准侵权行为法,《法学阶梯》4.5.1规定:“某人占用一楼房,不论是自有的、租用的或借住的,而有人从楼房投掷或倾泻某物,致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前者被认为根据准侵权行为负责;……”& 这是所有欧洲民法典中调整房屋所有者责任的法律规则的鼻祖,&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第一个规定了物的危险责任的近代民法典,在两个条款中,规定了因动物和建筑物的危险之实现而产生的两种形式之侵权责任。从《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到现在的二百年时间里,物的危险之实现责任,这一广泛的领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现在,它已经从对动物和建筑物的责任扩展到对产品和垃圾的责任,甚至扩展到对用于商业目的之补充、储存、转运能源和对各种交通的责任。物的危险责任成立的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必须有物的介入,对于物是否有瑕疵并不影响。第二、介入之物必须有确定的保有人。在自己不当行为致人损害时,责任主体是行为人自己。这种情形下,义务主体是绝对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之外的,无论处于何种情形都必须谨慎行为的任何人。当损害发生后,责任主体只是义务主体之中的一个或一部分。在物的危险之实现致人损害时,义务主体并不是受害人之外的无论处于何种情形都必须谨慎行为的任何人,而是被限定在那些所从事的危险通常由法律精确定义了的具体特定的人身上。当损害发生后,责任主体与义务主体是一致的。各国法律对这类特定人的称呼不同,德国民法典1384条下的这类人被称为物的监管人,奥地利和希腊称之为物的保有人。& 分析各国的这些概念,发现其包含着共同的特征,是损害发生时对物上支配力和对物的用益权。& 本文将其称之为物的保有人,是指在损害事故发生时,对造成损害之物能够控制并且对其进行使用受益的人。物的保有人分为物的行为保有人和物的结构保有人。由物的品质缺陷致人损害,物的保有人就是结构的保有人,如产品质量缺陷致人损害,产品的制造商即为物的结构保有者。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就是,对物的所有权是对物支配力和用益权的重要来源;但不是最终决定因素。因此,物的所有人并非必定就是物的保有人,同样也有许多非所有权人却成为物的保有人的情形,比如,机动车辆失盗后,车主并非车辆的保有者,而窃贼却成为车辆的保有者。第三、物的行为表现为物的积极作用。物位于它所处的位置、环境上或使用过程中不正常举动则体现了物在导致损害发生上的积极作用;相反,举止正常时就发挥了消极作用,此时发生损害,肯定存在外因,对物的危险责任得以免除。2、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本质属性是对物的危险责任人们在研究中,对于触电人身损害为物的侵害,是通说一致的观点;但属于那种物的致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触电人身损害为电力设施致人损害。正是受这种观点的支配,才产生了所谓的“产权归属原则”,即触电人身损害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的立法例。& 笔者认为,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当电力设施或内部的导体两端具有不同的电位差时,电力设施或内部导体才有电流,这时才有发生触电事故的可能;否则,电力设施或导体内部没有电流,便不会在电力设施上发生触电。而电流与电力设施是不同的物,电流是导体内部电荷运动所形成的能量。电力设施或其内部的导体只是电流的载体,离开载体,电流便不能运行;但电力设施并不会直接导致人身触电,因为对于一台曾经发生过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而言,假如在事故发生当时将该设施置于断电状态下,无论如何也不会在该设施上发生触电事故。由此可见,触电人身损害并不是电力设施这一物件本身致人损害,但由于电流与设施具有如此紧密的关系,因此,在讨论触电问题时又都离不开电力设施。另一种观点认为,电是产品,触电人身损害属于产品致人损害。笔者认为,电确实是一种产品,但触电人身损害却与产品致人损害的实质是不同的,电流质量瑕疵致人损害只是触电人身损害现象的一部分,但不是全部。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致人损害,其实质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触电人身损害并不以电流质量有无缺陷为要件。首先,即使是合格的电流也照样能引起触电。其次,即使引起触电的电流质量不合格,那电流质量与触电也未必有因果关系。正好比某人用一把有缺陷的榔头打伤别人一样,榔头合格与否和受害人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与产品责任并不相同。当然,也存在因为电流的质量瑕疵而引起人身触电事故情况,但这种情况只是全部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一部分,并非全部,大量的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与电流的质量有无瑕疵没有关系。在由于电流的质量瑕疵而引起人身触电事故情况的情况下,当受害人为电力用户时,会产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责任竞合是指某种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存在并相互冲突的现象。一方面,作为供用电合同的售电方交付用户的电流不能有质量瑕疵,这是一种合同义务,由于电流质量瑕疵引起的人身损害,售电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作为电流的生产者,保证其投入流通转的产品质量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 违反这一法定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责任竞合的情况下,用户作为受害人享有两个请求权,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当然受害人为用户之外的第三人时,不存在竞合的现象,受害人只能提起侵权之诉。不论受害人属于哪种情形,电流质量瑕疵引起的人身损,都属于物之结构即电流的品质致人损害。如果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物的结构所有人,既电流的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责任。由于电流质量瑕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只是触电人身损害现象的一部分,所以,讨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不应该以偏概全,而应当全面考虑。笔者认为,触电人身损害是电流致人损害,不仅包括电流质量瑕疵致人损害,而且包括电流的行为致人损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本质属性是对物的危险责任,完全符合对物的危险责任之构成要件。第一、触电人身损害的发生有电流的介入。电流尽管是无形的,虽然人们看不到它的外形,但人们能够感觉但它的能量存在。就是说,电流确实是客观存在而且是有能量的特殊物质。正是这种物质所具有的能量使之产生了危险。触电人身损害是指,在电力运行中电流侵入人体造成人身肌体的损害。触电对人体造成的伤害主要有电击和电伤。人体触电时,电流通过人体内部造成内部器官的创伤,称为电击,人体遭受电击后的主要病理变化是心室纤维性颤动、心脏麻痹及呼吸中枢衰竭等。电流直接或间接造成人体表面的局部伤害为电伤,包括烧(灼)伤、电烙印和金属溅伤。第二,触电事故发生时,电流这一特殊的物之保有人是可以确定的。第一种情况为,损害发生与电流质量瑕疵无关时,电流的行为保有人是可以确定的。发生触电事故的发输变配用电之电力设施是导体,在通常情况下,这些设施内部不会自动产生电流。只有当这些电力设施两端具有电势差时,这些设施内才会产生电流。要想使这些电力设施两端具有电势差,必须利用这些设施进行发输变配用电等作业。也就是说,只有使用这些设备进行发输变配用电时,这些设施上才会产生电流,才会发生触电事故。即只有进行电力作业时才会产生电流,也只有进行电力作业时才能引起触电事故;反之,如果没有电力作业,便不会产生电流,也不会发生触电事故。充分说明,只有电力作业人通过作业才能够控制、支配电流,而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能够支配电流,因此,电流的行为保有人应该为电力作业人。第二种情况,触电人身损害是由于电流质量瑕疵引起时,电流的结构保有人为电流的生产者。第三、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所触电流的作用有时是不正常状态下的积极作用,有时表现为正常的消极作用。当电流发挥了正常的状态下的消极作用时,肯定有外因的存在,对物的危险责任得以外因存在而免除责任。在触电事故发生时,如果电流作为媒介发挥了不正常的积极作用,则构成对物的危险责任。3、触电人身损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1)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理解高度危险作业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而兴起的,一方面,人们为了提高社会生产力以发展经济和提高物质生活水平,追求高效、快捷,必然借助某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另一方面,即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对其行为予以谨慎的关注,也由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所具有的对人们的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潜在危险性,而不能完全避免侵害的发生。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和标准的确定,历来就是难题。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范围,有完全和不完全列举两种认识。民法通则第123条采用列举式规定了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但对上述内容以外的其它情形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第123条的“等”是对前述项目的结束性用语,理由在于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无过错责任只能适用于法律明文有规定侵权行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对“等”应该理解为“等内”,高度危险作业应该仅指第123条列举的情形。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作业”是进行的一种列举式的规定,但它又是一种不完全性的列举,即只列举了最常见的几种。&&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高度危险作业是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而兴起的,且随着生产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有许多的危险作业是立法时难以全部列举的,但民法通则已预见到了这一现象,因此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形式,对第123条的“等”应理解为“等外”。关于高速、高压、高空等高度危险作业标准,有具体和抽象标准两种理解。具体标准追求法律规定的严谨,规定了高压、高空、高速的具体物理标准。抽象标准是法律没有给出每种危险作业的物理标准,对其是否构成危险作业,由法官根据案情掌握判断。笔者倾向于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抽象标准。一是民法通则本身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是一种不完全的列举,对许多并未被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也就很难在法律中对其规定明确具体的物理标准。二是高度危险作业的高度是指危险实现的机率而言的,而不是指具体作业的物理量,因此以物理上的具体标准代替法律上的危险性并不科学。(2)触电人身损害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实际上都是危险物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亦属于对物的责任,因为除了体育运动外无物的介入的危险作业是不存在的。& 民法通则第123条列举了高压作业为高度危险作业,笔者认为该条将电力生产、传输、销售、使用等电力作业都列入了高度危险作业范围,但对于该危险作业既危险物电流的具体标准未作具体规定,应该理解为适用抽象标准。A、电力作业过程中电流对人身具有危险性。电流对人体的伤害分为热性质、化学性质、辐射性质和生理性质。电流通过人体时,会产生各种反应。各种形式的电流包括直流、交流、高频电流及静电电荷,对人体均有伤害作用。& 电流对人体的伤害程度与通过人体电流的种类、电流大小、电流通过的路径和时间等因素有关。人体对各种电流有一个承受范围,即电压不超过交流(50~500Hz)50伏或直流120伏,在这一范围内的电流对人体是安全的。& 日常生活和生产用电,除了干电池和部分蓄电池的电流外,绝大多数情况下的电流都超过了这个范围,都会对人体造成损害。B、电力作业中产生损害的机率很大。高度危险性的内涵是指,该行为发生危险的机率大或者损害的后果严重。在电力作业实践中,即使尽最大注意,触电人身损害也不可避免,而且发生的机率很大,特别是低电压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率更大;另外,电力作业损害事故的后果相当严重,受害人非死即伤,损失惨重。C、电力作业只有采取特殊的安全技术才能进行。由于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但其又为一种日常性作业,因此,在电力作业过程中不得不采用各种安全技术;否则电力作业就无法进行。比如,在安装电力设备时要考虑设备对周围环境的距离,以及对某些设施采取绝缘措施等等,即使如此,触电损害事故也无法全部避免。(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人身损害从法律保护的客体讲是侵害人身权,因此,触电人身损害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同时,触电人身损害是电流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应适用特殊侵权的规定。我国有关触电人身损害这类特殊侵权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电力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电损解释”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以及抗辩事由、赔偿范围等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民法通则所规范的是一般的民事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关系。在保护平等主体民事权利的同时,禁止权利的滥用,要求民事主体必须履行法定的民事义务。电力法所规范的是电力建设、生产、传输、销售和使用的法律关系。在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保障电力安全运行。本来前述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同规定,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作的规范;但由于其后果具有相似性,因此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困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确定触电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困难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了电力运行事故是电力企业承担责任唯一要件。该条还规定了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责任。“电损解释”将电压等级进行了划分, 规定了在1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触电事故中,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对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触电事故未作规定。这种划分是将“危险性”进行了物理划分,对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触电事故,是否排除在无过错责任之外,值得探讨。在上述不同部门的法律中,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致使在触电损害案件中,确定归责原则时出现困难。2、确定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困难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但对责任主体并未明确予以规定。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供电企业、用户及第三人。“电损解释”第二、三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及其他的行为与触电后果发生有因果关系之人。由于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在某些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某个主体同时可能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有着不同的身份,这样在确定责任主体时就出现了困难。3、确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主体的抗辩事由困难民法通则第123条只规定了受害人的故意作为是免责事由。对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以及受害人之过失是否可以成为抗辩事由,没有具体规定。从民法通则的体例上分析,第106条规定,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此条规定,在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情形下,第三人的过错应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抗辩事由。可是在第127条关于动物致损的情形下,却专门规定了第三人的过错为动物管理人的抗辩事由, 从第123条和第127条在民法通则中处于同等地位的角度分析,第三人的过错又不应当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抗辩事由。这就是说,在触电损害案件中,关于第三人的过错能否作为抗辩事由,在适用民法通则时出现了困难。不仅如此,关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失能否作为抗辩事由,也出现同样的情况。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用户过错及第三人过错为电力企业的免责事由。“电损解释”规定了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均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事由。同时,“电损解释”还规定,外因是引发触电事故的原因之一的,产权人的侵权责任可以部分免除。& 由于上述法律规范的出发点不同,所以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不同法律关系中不同身份主体的抗辩事由,使得在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适用法律规定确定抗辩事由时出现了困难。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性质相同的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是因为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电流作为物,它可以作为保有人权利之客体,保有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受到一定的限制,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当保有人滥用权利或者虽无过错但给社会造成一定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当保有人将电流作为市场交易资料时,是与交易相对人产生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因该标的物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又可能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竞合。
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法理依据
电流是一种物质,而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本质属性是物的危险责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法律理论应以对物的危险责任的一般理论为依据。(一)对物的危险责任的一般理论1、对物的危险责任与自己不当行为责任的关系在过去的二百多年里,对自己侵权行为的责任、对他人之不当做法之责任和对物的危险之实现责任,这三种责任之间的明显区别已经发生相互交错。& 有的学者认为,“将物的不正常举动等同于监管者的不当行为事情就简单的多。物有不正常举动就表明监管者实施了监管行为。”&& 笔者认为,将物的不正常举动与保有者的过错等同,在某些情况下是正确的;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因为物的不正常举动,还可能与“外因”有关。因此,从概念的外延上讲,保有人的不正当行为责任是物的危险之实现责任的一部分,但不是全部。自己不当行为责任与自己无不当行为责任的范围关系如下图所示:& &&& 表示自己不当行为责任&&&&&&& 表示物的危险实现责任即保有人责任&&& 表示自己不当行为时,&&&&&&&&& 表示自己无不当行为时,对物的危险责任对物的危险责任&表示替代责任&&&&&&&&&& 表示包含保有人责任及替代责任在内的客观责任尽管有上述联系,对物的危险责任与自己不当行为责任还是有区别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责任主体不同。在自己不当行为致人损害时,责任主体是行为人自己。在对物的危险责任中,责任主体则是物的保有人。二是行为方式不同。自己不当行为责任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方式;对物的危险责任,一般表现为所有人或占有人的不作为。& 三是归责原则不同。自己不当行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对物的危险责任的多种形式中的一种,但不是唯一的责任形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国家的法律中,关于物的危险责任,有不同的规定。2、对危险物的责任的客观归责趋势虽然对物的危险责任,各国有不同的法律规定;但对危险物(即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规定,大多数国家都朝着严格责任趋势发展。由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所具有的对人们的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潜在危险性,而不能完全避免侵害的发生。这给人们带来了两个选择:其一,人类让高度危险作业存在和发展,以享受现代科技文明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但在一定程度上容忍这些高度危险作业不时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侵害;抑或禁止或限制这些高度危险作业的发展,以保持昔日田园诗般的宁静生活免遭高度危险作业可能的侵害?人类一个多世纪的历史义无反顾地选择了前者。其二,如何处理这类高度危险作业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是继续沿用过去的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而获得赔偿,还是提出新的责任归责原则以迎接新的挑战呢?自1838年的普鲁士铁路企业法以来,人类选择了后者。 (1)法国法律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仅仅在两个条款中,规定了因动物和建筑物的危险之实现而产生的两种形式之无过错责任。除此之外,关于其他的物的致损,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高度发达的大机器工业生产,使得越来越多的受到物的致损的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引起了严重的社会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法国最高法院最后在十九世纪末,开始援引法国民法典第1384(1) 作为强加物的管理人以法律责任的手段,这就是所谓的危险责任的司法确立原则。&& 在法国法中的这种对物的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并未对危险实现了的物作特殊要求,该条款既未将物限定为动产,甚至也未限定为缺陷物或危险物,其出发点绝不仅是针对特别危险的物,而是一切物体,包括那些通常情况下毫无危险性的物。(2)德国法律&德国民法典第833、834、836条关于动物、建筑物致人损害,强调饲养人、看管人、占有人存在着注意义务,将物件致损与人的行为紧密联系,即认为行为人负有一种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发生损害事件时,推定违反此种注意义务,故德国法的规定提供了通过证明“已尽必要注意义务”而免责的机会。但德国有许多单行法规对危险物的责任作了规定,比如德国道路交通法(联邦法律公报1952 Ⅰ 837,最近一次修改是通过日的法律)第7条规定了保有者的严格责任;第18条规定了驾驶员基于过错推定的责任。日的赔偿责任法(联邦法律公报1978 Ⅰ 145)第1条规定了铁路经营者的严格责任。日的航空交通法(联邦法律公报1981 Ⅰ 61)第33条规定了保有者的严格责任。(3)英美普通法英美普通法通过判例对危险物的实现之责任,确立无过错责任。英国对危险物的无过失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中被确立是在1868年的“罗兰兹诉福莱彻”一案中,在该案判决中指出,在土地上堆放物品者,就该物品逃逸而肇致的损害,无论其是否有过失,均应负赔偿责任。& 英国的判例法很快为美国法所引用。并被法院解释扩大为对一切因超常危险活动引发的伤害都可适用无过失责任。超常危险活动由法院来解释,通常指某个时间、地点和环境下被认为是非正常和危险的活动,不论行为人多么谨慎和小心,都不可能排除其对人身和财产带来严重伤害的可能性。 (4)我国法律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完全准确。民法通则第126条是关于对建筑物及建筑物上搁置物的危险之实现的过错推定责任。第127条是关于对动物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第124条规定了关于环境污染的无过错责任。第123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从法律发展趋势看,将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吸收入民法通则,是在立法上的进步。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物的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其它的物的危险责任规定于各个特别法之中。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关于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保有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3、对物的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物的致人损害行为既包括物的不正常举动之积极作用,也包括物的正常举动之消极作用。“当事件的发生既不能归责于监管者,也不能归责于物或监管者必须为其承担责任的任何人时,就认定原因是外在的。”& 在物只发挥了消极作用时,表明存在外在性的原因起到了完全的作用,物的保有者得以“外因”为由主张免责。在“外因”的作用这一点上,对于物的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的情况是一样。在某些情况下,物的不正常之积极作用,是由于存在某种外因而发生的,比如存在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的过错等等,在这种情况下,物的保有人得以外因存在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轻责任。因此,不论是物的积极作用还是物的消极作用,“外因”都是物的保有者责任的抗辩事由。 与过错责任相比较,可以发现在“外因”作用上的一致性,外因决不是保有者责任所特有的,相反,“外在原因”无论在严格责任中还是过失责任中都充当了抗辩事由的角色。由此可见,“外在原因”是联结侵权行为法两翼──不当行为责任和自己无不当行为责任──的纽带。 (二)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及其与过错责任的关系尽管大多数国家对危险物(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但对无过错责任内涵的理解,在理论界存在许多分歧。笔者认为,正确把握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应从其赖以产生的经济基础入手。1、无过错责任的经济基础与过错责任的经济基础之联系每一历史时代主要的经济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以及必然由此产生的社会结构,是该时代政治的和精神的历史所赖以确立的基础,并且只有从这一基础出发,这一历史才能得到说明。&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当然是受经济基础制约,并且最终是由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决定的。侵权行为法作为法律的一个有机部分,同样也遵循着这样的规律。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之历史演变过程中,可以清楚地证明这一点,从同态复仇、加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一直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毫无例外地都是由当时的生产力和经济基础决定的。(1)过错责任的经济基础过错责任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及演变过程,也是由各个时期的经济基础决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 过错责任产生于罗马经济文化的全盛时期,罗马的开放型商品经济以及与此相适应的多元民主政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开放的商品经济必然要求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罗马的民主政治正好满足了这一点。& 同时,开放的商品经济要求商品生产、交换的主体有足够的自由,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生产、交换的发展。而传统的加害责任原则限制了生产、交换主体的自由,使得生产、交换主体患得患失,生怕给别人造成损害。经济基础的发展决定了法律的变革,于是在公元前287年罗马平民议会通过的《阿奎利亚法》,实行了以过错为要件的损害赔偿制度。过错责任原则的衰落 随着罗马帝国的崩溃,在它的废墟上建立了一系列的欧洲封建制度国家。封建主统治阶级制定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其统治和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立法的立足点是国家本位,而不是私权本位,于是加害责任原则重新取得统治地位。过错责任原则的复兴 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立法,强调私权本位,保护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商品生产的私有性,要求民法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指导思想,充分尊重个人意志自由,鼓励经营者的积极性和进去心,因此,在归责原则上必须遵循这样的信条:“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要求实行“无过错即无责任。”& 美国著名法学家Holmes说:“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停留于其所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 在这些近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理论基础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得到了复兴。其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最早出现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 (2)无过错责任的经济基础一个历史时代的经济生产方式、交换方式,决定着政治制度和法律的制定,反过来政治制度和法律也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和生产力。在资本主义初期,包含过错责任原则在内的法律制度,对于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但经过一定的历史时期,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包含法律在内的旧制度,必然会成为生产力发展的桎梏,阻碍社会的进步。此时,法律的变革就成为了必须。与近代民法典的制定时期相比,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时期,生产力也发生了根本变化,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工业生产完全代替了传统的工业生产。在侵权行为法领域,生产力高度发达后出现的物的危险之实现致人损害,比如工业事故损害、环境污染致损、产品致损等等,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生产力的发展,使得侵权法领域中侵害的方式发生了根本变化,侵害方式由以传统的行为致人损害为主,转变为以物的危险之实现致人损害为主。侵害方式的变化,使得近代民法典初创时期制定的原则显得应接不暇。在生产关系方面,近代民法中,人被抽象化为平等的自由意思行动的主体,但当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人与人实际上的不平等,在各种情况下都存在着。在雇佣关系里的雇主与受雇者的不平等异常突出;在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关系里,在关于标的物状况、商品质量等信息掌握上,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劣势;如此等等,尤其是贫富差距,暴露出了许多重大的社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以“人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之假设为前提的近代民法典就漏出了破绽。上述两方面,在侵权法领域突出地表现为,传统的过错原则不能使大量的受害者得到补偿,不利于缓和社会矛盾和维护资本主义制度的生存。为了应付严重危机的挑战,资产阶级不得不采取一系列以扩大法律救济和加强国家干预为特征的立法对策,这就是所谓“归责方式的客观化”(包括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和“损失承担的社会化”(包括民事保险和社会保险)。&&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一种新的立法对策,才产生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3)两种责任的经济基础之间的联系无过错责任虽然产生于生产力高度发达的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但垄断经济从本质上讲仍然是商品经济,而且是更加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因此在垄断经济时期,过错责任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仍然存在。也就是说,商品经济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共同的经济基础。2、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区别通过分析,可以这样概括,过错责任的产生和复兴,都是伴随商品经济而出现的,商品经济要求主体自由,鼓励竞争,强调私权本位。无过错责任是垄断经济的产物,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和纠偏,是在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中,对大量物的危险之实现致人损害的对策,强调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的结合。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区别包括:第一、二者产生时代之生产力水平发生了变化,前者处于传统的手工业和农业生产时期;后者则是处于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大工业生产时期。第二、二者所要解决的问题侧重面不同,前者所要解决的,是传统的自己不当行为致人损害问题;后者解决的,主要是生产力高度发达后出现的物的危险之实现致人损害问题以及替代责任问题。第三、二者作用范围和方式不同,前者是作为一般和基本的归责原则发挥作用;后者则作为特殊和补充的归责原则发挥作用。3、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联系商品经济既是过错责任又是无过错责任的经济基础,这种经济基础的内在联系,决定了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存在着一定的联系。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产生于生产力高度发达的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但垄断经济从本质上讲仍然是商品经济,是更加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因此在垄断经济时期,过错责任仍然是侵权责任归责的一般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的归责原则,只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对特殊主体的归责原则。商品经济要求市场主体自由平等,而自由只能是人们能够做应该做的事,而不是被迫做不应该做的事。自由是做一切法律允许做的事情的权利。然而,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做的事情的话,那么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同样有这个权利。& 因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如果不考虑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就等于放任第三人和受害人的行为,允许受害人和第三人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这样就有违商品经济所要求的主体自由原则。这就决定了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的联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应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和前提,即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中,对特殊主体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对其他主体仍然适用过错责任。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严格责任也考虑过错,所以从广义上说严格责任也要以过错为要素。& 今天更为普遍的原则是,共同发生作用的作业风险可以导致对方被告的过失责任的降低,共同发生作用的过失可以导致对方被告严格责任的降低。 4、无过错责任的内涵综上分析,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责任。第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并不排除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时,仍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而不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第三、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主观过错,对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应当予以考虑。如果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时,一方面受害人或第三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这种过错又是特殊侵权行为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
三、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抗辩事由
对任何一种侵权行为的研究,都要围绕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抗辩事由等方面进行。触电人身损害是物致人损害,同时又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的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系统地研究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抗辩事由等一系列问题时,应该充分理解触电人身损害的本质属性,正确把握有关法律原则的立法精神。(一)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民法通则第123条,是关于危险物责任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也符合国外准侵权行为法关于危险物责任的立法趋势。但该条在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并没有明确地规定责任人。如何确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人呢?笔者认为,触电人身损害是物的致人损害,确定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应该从物的致损角度入手分析,其责任主体包括三种人,即物的保有人、第三人和受害人,下面主要论述前两种人的身份如何甄别。1、电力作业人物的保有人分为两种,一是物的质量保有人或曰结构保有人,一是物的行为保有人。电流作为一种物质,同样拥有质量保有人和行为保有人,在某些情况下二者为同一人,但多数情况下二者不是同一人,触电人身损害为电流致人损害,属于物致人损害的一种情形,电力作业人作为电流的保有人应当承担保有人的监管责任。对电力作业人的理解,应当从物的保有人之监管责任理论角度出发,对作业人进行广义的理解,包括电流的行为保有人以及电流的质量保有人两种。第一、当触电事故与电流质量无关时,作业人就是事故发生时所触电流(危险物)的行为保有人。由于电是一种不可保存的能量,具有发输配用的整体系统性、瞬间同时完成性的特点,因此,同一时刻在不同的区域位置的电流,其行为保有者并不同。通常情况下,发输配用电的设施所有人就是该位置的电流保有人,其对该位置的电流具有支配力、控制力,并且就是该电流的使用受益人。故此,在一般情况下,依照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可以确定电流的保有人,即作业人。由于电力设施产权人与该设施上之电流保有人并不是完全同一的概念,因此,在例外的情况下,该设施上电流的保有人,即作业人,并不必然就是该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在例外情况下,应当依据物的危险责任理论具体确定电流的保有人(作业人),确定的依据就是触电事故发生时对事故发生位置的电流的支配、控制力以及对该电流的用益之归属。&&& 第二、当触电事故是由于电流质量瑕疵引起时,作业人就是事故发生时所触电流(危险物)的生产者。2、第三人研究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第三人,是指实体法中的第三人,而不是诉讼第三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的第三人,依据其行为与电流保有人行为的结合状态分为共同侵权和单独侵权两种情况,其侵害行为与保有人的监管行为直接结合发生触电人身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其侵害行为与保有人的监管行为间接结合发生触电人身损害后果的,为两个单独的侵权行为。不论哪种情况,受害起诉作业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具体的分析,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第三人,是指作业人和受害人以外的,其行为是触电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且具有主观过错的人。触电人身损害为物致人损害,在物致人损害中第三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电流的不正常运动,比如一辆超高汽车将架设符合规范的电力线路挂断,正好落至行人身上,电流发挥的积极作用致行人触电受伤,车辆所有人即为第三人;二是在电流的正常运动之情况下,第三人的行为引起触电事故的发生,比如,尹某违章在电力线路下建房,引发其邻居小孩在其新房顶上被电击伤,尹某的行为引发电流的消极作用致小孩损害,尹某应当为第三人。(二)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一个案件并不是只适用一个归责原则,而应当是对不同的责任主体,根据各自的情况决定适用各自的归责原则。1、电力作业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电是现代工业的产物,其危险性是与生俱来的,且随着电压等级的提高其危险性在增加。同时,电又是现代文明的基础,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时时处处离不开电,因此,不能因为其危险就禁止生产、传输、和使用;但另一方面,向其它危险作业一样,对触电事故受害人的赔偿之突出的社会问题又不得不解决。如果沿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在触电事故发生后,很难甚至根本不可能举证证明作业人的过错,无法得到赔偿,社会冲突得不到解决。责任法必须适应社会生活现实的转变,制定法律的政策目标应该是既要解决社会冲突,又不能阻止生产力的发展。对于电力作业人来说,让他承担对触电损害事故的责任,显然要比禁止其生产、传输、和使用电力更有意义,对社会来说更是如此。因此,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对类似触电人身损害等高度危险物的责任都规定了严格责任。一种情况是,法国、比利时、意大利、卢森堡、荷兰和葡萄牙等国家在法典中,对物的危险责任,规定了一般性的严格责任条款。其中,意大利和葡萄牙在此一般性条款的基础上,又对危险作业责任又规定了一般性的严格责任条款。另一种情况是,将此类危险物之实现责任规定于特别法中,如丹麦高压电流法、德国赔偿责任法、奥地利帝国赔偿责任法等等,都规定了严格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就是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一般性严格责任条款,从对物的危险责任的发展趋向上看,是先进的,符合当代责任法的立法趋向。其中“高压作业”就包括发输变配用电作业,因此,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看,触电人身损害中的作业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对触电人身损害的作业人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法理根据有三: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电流作业人享受电流带来的利益,自然应由其承担电流所带来的风险;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唯有电力作业人能够控制危险,能够尽可能避免危险,使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作业,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三是危险分担理论,即触电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因为电力作业人通过所获得的电费、产品价款或保险金,最终将承担赔偿责任转嫁给整个社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应充分考虑如下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我国现在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法律制度的建设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法律的不断完善,法律的日益完善又为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市场经济鼓励竞争、强调主体自由,市场经济的自由必须以法律为保障。作为市场经济的法律保障,在我国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归责的一般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能是特殊和补充的原则,这种特殊性表现为只有特殊的情形下对特殊的主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对所有责任主体或在特殊情况下对非特殊责任主体仍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否则,只对电力作业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其他主体不加限制,那么意味着其他主体就可以做法律禁止的事情了,这与市场经济所要求和强调的自由是矛盾的。因此,对在类似触电事故等高度危险作业致损案件中,在对作业人(电流保有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对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应当予以考虑。另一方面,触电人身损害是物(电流)的危险之实现致人损害,作为作业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非外因引起的物(电流)的不正常举动之积极作用。在电流的正常举动之消极作用的情况下,发生触电事故肯定是外在原因起了作用,作业人得以外因作为免责事由进行抗辩。另外,由于外在原因引起的电流之积极作用,作业人也应得以外因的存在作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进行抗辩。综上所述,电力作业人无过错责任的内涵为:第一、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作业人作为电流的保有人,承担的是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属于对物的危险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作业人承担责任不以其有无过错为条件,不论其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责任。第二、无过错责任不考虑作业人的主观过错,但并不排除作业人主观上有过错;在作业人主观上有过错时,仍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而不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第三、作业人的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主观过错,对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应当予以考虑。如果第三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时,第三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不可抗力、第三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等外来原因,均构成作业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电力作业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条件为:一、存在人身损害事实;二、存在因果关系,即人身损害是由作业人所保有的电流所伤害。2、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原则从物的致损角度分析,对作业人而言,第三人和受害人的过错行为都是外来原因,按照自己不当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第三人和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第三人过错责任的内涵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第三人有主观过错。过错是指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状态。但单纯的心理状态如果不表现为一定的行为则不对外界事物产生实质性影响,我们无从判断其故意或者过失是否存在,也就不能确定其对损害后果的承担或分担。只有第三人的过错通过具有违法性的行为造成具体的损害,法律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只是在第三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并以此过错心理为基础实施了某种行为(不论是积极的作为行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行为)的情况,第三人的过错才成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第二、第三人的行为是触电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第三、第三人承担责任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情况是第三人的行为与电力作业行为直接结合,比如设备制造商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出现漏电,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此第三人与电力作业人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在于适用经过修正的,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的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原则,以使共同侵权行为人无法规避自己的责任,使受害人得到妥当的救济。国际上共同侵权的理论在解决因近代大工业生产所造成损害产生的社会问题的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和完善。法院为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赔偿,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运用共同侵权行为的法理和法律规定,认定加害人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学说围绕着判例对共同侵权行为人责任的认定,归纳出以主观关联共同性说和客观关联共同性说为主线的各种学说。主观说强调需有数个加害人之间的共谋(或称意思联络)方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客观说则不要求加害人之间有共谋,其成立以客观上的关联共同为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损解释”)对客观上的共同关联做作了明确规定,两个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就构成共同侵权,并不要求具有意思联络。第二种情况,第三人的行为与电力作业是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间接结合引发触电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责任主体的抗辩事由及法律后果&&& 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案件中,无过错责任人与过错责任人互有抗辩权。与一般抗辩相区别,无过错责任人抗辩的后果是责任的免除或减轻,一般抗辩的后果是责任的有无或大小。就是说,无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始终是存在的,只不过因为具有某种事由使得其责任被予以免除或减轻了,即不予追究或减轻追究罢了。而一般抗辩则决定主体根本就没有责任或责任的大小本来情况。触电人身损害是物的损害,当物(电流)的不正常的积极作用造成人身触电损害,危险物(电流)保有人既作业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存在下述情况,一、电流的不正常之积极作用所导致的损害系完全因某些外因所引起,外因是引起电流的不正常之积极作用的原因之一;二、触电人身损害是由电流之正常举动之消极作用造成,那么,肯定存在外因。作业人的抗辩事由,实质上是从“外来原因”的角度来考虑对损害后果之分担的。从某种意义来说,它是因果关系理论在抗辩中的延伸和具体运用。关于物的危险责任中保有人之免责事由,在法国也经历了一个认识和发展的过程,但现在法国,此种外在的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以及第三人的行为。& 各国今天更普遍的原则是,共同发生作用的作业风险可以导致被告方责任的降低,共同发生作用的过失也能导致被告严格责任的降低。& 在我国,较之一般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抗辩事由,更具有争议性。民法通则第123条仅明示规定受害人的故意为唯一免责条件。但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可否作为免责条件、有无必要确认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是否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在这些方面均存在争议。笔者人为,上述争议,从民法通则的内部体系上找不到合理的解释,应当依据法理和特别法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予以分析。1、关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否可以作为加害人的免责条件,各国立法不尽相同。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通则第123条时,没有将不可抗力作为无过错责任人的免责事由。从立法者的意图来看,它表明立法者希望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但是,后来的立法实践没有贯彻民法通则第123条的立法精神。目前的基本状况是,民法通则未将不可抗力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免责条件,但某些特别法突破了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如,铁路法第18条和第58条分别规定,不可抗力是免责条件。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电力企业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笔者以为,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领域,作业人之所以承担无过错责任,其立法初衷是针对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非常困难,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让加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是不考虑因果关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下,无过错责任人与损害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应当免除其责任。但民法通则未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应当依据电力法第六十条、“电损解释”以及“人损解释”之规定,以不可抗力作为作业人的免责事由。2、关于第三人过错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中也未将第三人的过错作为无过错责任人的抗辩事由,但对于作业人而言,第三人的过错确属外来因素,“电损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的过错是引起触电人身损害的原因的,按照原因力确定第三人责任,这既是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的依据,又是作业人免责的依据。不过第三人过错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作业行为间接结合造成触电事故,作业人可以直接以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事由,对抗受害人;另一种情况,第三人过错行为与作业行为直接结合造成触电事故,对触电损害事故而言,二者的行为只是一个整体原因,依据“人损解释”第三条规定,作业人与第三人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业人不能以第三人过错为由,直接对抗受害人。当然在作业人和第三人内部,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存在一个责任比例,作业人或第三人任何一方对无辜的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应由其承担的那部分。3、关于受害人故意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加害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故意,是法定的也是最不具争议的免责条件。受害人的故意包括两种情形:直接故意,即受害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而追求或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在实施中,受害人的故意常见的有:自杀或自伤;盗窃电能,盗窃或破坏电力设施;违反禁止性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种植危害电力运行安全的植物、违章建筑、擅自攀登电力杆塔以及其它法律禁止的活动。“电损解释”将上述内容具体化,有助于司法适用。受害人的故意作为免除作业人责任的条件,应由作业人证明受害人的故意,证明其故意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进一步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受害人为无行为能力,而损害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受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没有意识或意志能力,也就不存在故意与否的问题,如何解决损害后果的分担呢?笔者认为,如果是因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的职责而造成损害,宜按普通受害人的情况处理,即作业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应证明监护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如果监护人已尽到监护的职责,则可参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由作业人酌情负担一些医疗费、丧葬费等。4、关于受害人过失民法通则第123条未将受害人过失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条件,在触电人身损害中,受害人的过失能否作为作业人的抗辩事由,只能适用特别法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电力法第六十条也规定了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是供电企业的抗辩事由,但该条规范是从供用电法律关系角度出发的,而不是从侵权责任主体和受害人角度出发的,因此适用起来困难。单纯就物的致损角度讲,外来原因是物的保有人的抗辩事由,即如果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与触电人身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受害人的过失应当成为作业人的抗辩事由;但触电人身损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损,因此,受害人的过失能否作为抗辩事由,需要具体进一步分析。首先,关于过失相抵问题。过失相抵是各国侵权行为法中一项通行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也规定了过失相抵制度,其基本含义是,当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所致,不得以受害人有过错为由而驳回其赔偿请求,但他们应得的损害赔偿金应由法官斟情减至公平合理的程度。但过失相抵是否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呢?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而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但在无过错责任中,不以责任人的过错为要件,因此,不能将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相抵,而是抵除受害人的部分损害赔偿,抵除部分的大小应当根据受害人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因此,在无过错责任中,不存在过失相抵,但受害人的过失可以成为无过错责任人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其次,关于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的区分问题。受害人的过失尽管可以成为作业人的减责事由,但与一般侵权责任中的减责事由有一定的区别。触电人身损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由于其具有高度危险性,一般人即使进行了一般的注意也难以完全避免其危险的实现。因此,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应成为触电人身损害中作业人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但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在触电人身损害中可作为作业人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人损解释”第二条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其中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就包括无过错责任,此解释为触电人身损害中,受害人的过失可否作为抗辩事由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及立法完善
(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1、关于确定责任主体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电损解释”第3条规定:“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产权是所有权的概念,所有权的权能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这四项权能有时会发生分离,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就是说一个电力设施可能同时出现四个产权主体;因此,在适用“电损解释”确定触电人身损害的无过错责任主体时,究竟那一个权能主体才是“电损”解释的责任主体呢?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应与理解作业人的资格问题统一起来。因为电流和电力设施密不可分,电力设施是电流的载体,因此,电流的保有人肯定就是电力设施四项权能主体之一。因为触电人身损害是电流致人损害,所以,在具体案件里,究竟四项权能主体中的那个主体承担触电人身损害的无过错责任,主要应考察其是否为触电事故发生时所触电流的保有人。所以在适用“电损解释”时,只有将电流的保有人、电力作业人与电力设使的产权人统一起来,才能正确把握民法通则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所蕴涵的立法精神。当然,实践中的多数情况为,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同时拥有四项权能,且电力作业人本身就是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就是说发生触电事故时,电流的保有人与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是同一的,即电力设施产权人同时就是电流的控制和用益人,即电流的保有人。比如,在通常情况下,电力公司无须对私人房屋内发生的无从解释的电击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但也有例外,即在某些情况下,触电事故发生时,电流的保有人并非就是电力设施所有权人。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依照电力设施的产权即所有权的归属,可以确定电流的保有人,即作业人。但在所有权四项权能发生分离的例外情况下,应该从电流的保有人的角度入手,确定某个权能人为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常见的例外情况有以下几种:(1)电力设施出租使用之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电力设施所有人(出租人)对电力设施已经丧失了支配、控制力,并且已经不是电力设施的使用和受益人,那么就更加不是该处电流的保有人,当然就不再具备电力作业人的资格了。实际上,此时的承租人之地位,代替了电力设施未出租情形下的所有人之地位。即承租人具有对此处电流的支配、控制力,且是该电流的使用受益人,就应该是电流的保有人。(2)电力设施委托维护管理之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笔者人为,一方面,此时的维护管理人并不是电流的使用和受益人,当然维护管理可能是有偿进行的,但这种有偿服务费属于维护管理的劳动收入,而非使用电力所带来的收益。另一方面,维护管理人对该处电流并不具有支配、控制力。受托方对电流进行的实际操作活动,并不是按照受托方的意志进行的,也并不是为了受托方之利益进行的,完全是执行委托方的委托指令,为委托方之利益所为,是在委托方的委托协议控制之下进行的。即受托人在行使维护管理权时,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听从委托人的命令,丧失了独立性,因此,受托方只不过是充当了委托方的“工具”而已,是委托方的加长了的“手”。对事物的支配、控制是意志的体现,意志得以实现才算是所谓控制、支配的实现,因此,受托方对维护设备处的电流并不具有控制力,电流的保有人应该仍然为委托人。值得一提的是,当触电人身损害与该电力设施本身存在的缺陷有关,且消除缺陷又是受委托维护管理的义务时,如何确定责任主体的问题。笔者认为,就受害人而言,不论设备有无缺陷,电力保有人有无过错,均得对电力作业人(委托方)主张物的危险责任,即无过错责任。至于受委托人之过错,只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内部求偿关系,委托人不得以受托人之过错,对抗受害人。委托人对受托人之过错责任的内部求偿额,不得超过受托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受托人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额为限,&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以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维护管理费为限。(3)在不同所有人的电力设施联结处触电之情形对在不同所有者电力设施联结处的设施产权之归属,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之规定。实际上,该处的设施很难说清楚是归属于相邻两方之中那一方的。即使在合同中约定了产权归属,对此处的触电事故之作业人,也很难明确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不同所有人之电力设施的联结处之责任作出具体划分是根本不可能的,但确定该处作业人还是有原则可依的,这个原则就是电流保有人原则。也就是说,考察谁是作业人,必须围绕电流保有人的两个条件,即依据对触电事故发生时该处电流的支配、控制力和使用受益两个方面进行确定。2、关于作业人无过错责任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电损解释”第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两条规定的含义是,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电损解释”以1千伏为危险作业标准,忽视了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作业的危险性,对于1千伏以下电流致人损害的情况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触电事故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笔者认为,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触电事故中,电力作业人仍然适用无过错责任。理由如下:首先,“电损解释”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是对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电属于民法通则高压范围的强调,重点是明确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的电流的属性,目的是解决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触电事故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问题。其次,“电损解释”虽然规定了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但并未规定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触电事故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也就是说,“电损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触电事故就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第三,不能以物理量的标准来衡量法律上的危险性。民法通则第123条中规定的“高压”属于法律概念,“高压”的本意是指“危险物”的含义,除了电流以外,其它的具有高度压强的物也应包含在其中。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要解决的是高度危险作业问题,而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是一个物理标准,不是法律上的高度危险作业的概念。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电是一种高度危险物,不能简单地以物理标准进行判断,认为1千伏以上就为高度危险而以1千伏以下就不危险了。有学者论述到“一般居民生活用电的电压为单相220伏或三相380伏。……对人体而言,无论是380伏,还是220伏,都不是安全电压,都可以致人伤亡。但是人体接触220伏或380伏的电,都有自救的可能。1千伏及其以上的电压等级的电,对人体会有严重的伤害,没有自救的可能。……我国以前电力设计规程规定1千伏就是高压电,前苏联也是如此,现在仍沿用1千伏为高压电的起点。1千伏以下的常见电压等级为220伏或380伏,其他电压等级如500伏或600伏也可能存在,但一般人是接触不到的,通常是在发电厂或有特殊需要的场所。所以,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的专家建议可将1千伏定为高压电的起点。”&& 这恰恰说明,“电损解释”所说的非高压电并不是没有高度危险性。首先,不能仅仅因为“人体接触220伏或380伏的电流,有自救的可能,”就将其作为非高度危险物。 既然“无论是380伏,还是220伏,都不是安全电压,都可以致人伤亡”,且只是一种“有自救的可能”,那么就还有不能自救的情况,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大量的触到220伏或380伏电流发生人身损害的案例,因此不能仅仅因为有可能不发生危险,就认定其无危险。另外,既然“其他电压等级如500伏或600伏也可能存在”,就不能因为其位于“一般人是接触不到的,通常是在发电厂或有特殊需要的场所”,就认为其没有危险,将其排斥在危险作业之外。第二,高度危险作业的严格责任是建立在这样两种情况下的,一是这种作业会经常带来大量的损害事故,第二种情况是,虽然此类事故发生的不是太频繁,但一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极大。而触电损害事故正属这两种情况,不仅经常发生,而且一旦发生,受害人非死即伤。正确的认识应该是,触电人身损害是电流(危险物)的危险之实现致人损害,不论是电压属于哪个等级的电流,只要是发生出典人身损害事故,就说明它是危险的,就应当按照高度危险责任原则进行归责。综上所述,虽然 “电损解释”没有规定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触电的情形,但并不排斥在此种情形下对作业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在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触电的案件中,对电力作业人(电流的保有人)应当直接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3、关于作业人抗辩事由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只规定了受害人的故意是免责的抗辩事由,对其他情形未作规定。在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以及受害人过失作为作业人的抗辩事由,已经在前面有过详细论述,实践中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电损解释”和“人损解释”予以确定。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是否应作为作业人的免责事由。通说认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发生触电受损,对受害人而言是一种间接的故意。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电的运动形式,一般难以看见,又极其具有危险性,并且其危险性随着电压等级升高而增加,因此,电力法及其配套法规,对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等确立了保护区,并规定了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等一系列禁止性行为。这些规定都是针对电力设施的危险性而制定的禁止性规定,一旦违反这些规定,就必然可能引发触电等危害电力运行的事故。正像在油库禁止用火一样,一旦在油库用火,势必会极有可能发生火灾,如不顾禁止性规定而擅自用火,就是放任火灾事故的发生。同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植树等禁止性行为,就是对触电等事故的放任,由此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只能由受害人自负其责。如果对故意违法行为给予保护,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会引起社会混乱。4、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法律适用&& 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内容,与其他人身损害相比没有什么特殊之处,相比前三个问题而言,是实践中争议较少的,应当直接适用“电损解释”予以确定。关于这一问题,理论界议论的热点,是建立最高限额赔偿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笔者将在下面予以论述。(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1、关于电力法第六十条的完善建议电力法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有两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 从此二条的并列顺序分析,立法者的意图是,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责任,第六十条规定侵权责任。但是,第六十条是从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角度出发的,而不是从受害人和侵权行为人角度出发,因此,对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主体、免责事由等方面的规定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相并不融合,这就造成了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困难。另一方面,民法通则第123条规范较为笼统。“电损解释”对有关问题也没有具体明确。对于类似电损这样的经常性赔偿纠纷,从长远看,还需要依靠法律来规范。目前,正值电力法修改之际,如果能借此次机会,对电力法第六十条予以完善,具有非常大的意义。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明确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从侵权法的角度规范电流致人损害,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问题。二是明确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在电流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中,从事电力生产、传输、销售、使用的电流保有人为特殊侵权人,承担高度危险责任,即无过错责任;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三是明确责任主体的抗辩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的过错作为电流保有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受害人的过失可作为电流致财产损害中,电流保有人的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作为触电人身损害中,电流保有人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四是明确赔偿责任确定原则。在多种原因引起的电流致损赔偿中,按照各自原因力的大小分担赔偿责任。五是明确责任竞合时的处理原则。对于因电流质量瑕疵引起的损害,允许受害人选择违约赔偿或者侵权赔偿中的一种。如选择了侵权赔偿,应该进一步明确是适用产品责任还是高度危险责任。2、建立触电人身损害最高限额赔偿制度由于在无过错责任中,对责任人的要求非常苛刻;因此,各国对赔偿数额普遍加以限制。为了维护电力的正常生产、传输、销售和使用,在电力法中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当然,在受害人能够证明作业人的主观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存在,并愿意主张作业人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作业人的赔偿数额不应当受最高限额之限制。3、建立电力作业责任保险制度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极大地救助了受害人,但也带来了一些负作用。比如,无人愿意投资核电站或航天技术领域以及从事其它高度危险作业。“企业责任忧虑”这一词语,就形象地说明了实行严格责任所引起的消极作用。人们逐渐意识到,从事高危险、高新技术行业的投资者不仅自己获取高额利润,而且对社会进步有利,社会上的任何人都能够从社会进步中获得利益,社会就应付出相应的代价。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和分担、转移危险损失,保险制度已为各国广泛采纳,其中,责任保险是分散赔偿风险的有效途径之一。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受赔偿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一种保险。从世界范围来看,责任保险为无过错责任之实行提供了基础,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的扩大,更促进了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尝试。电力作业对周围环境和人群危险性大,作业人随时都有可能负巨额赔偿责任,因此,建立电力作业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非常必要而且具有重大意义。鉴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新《电力法》应明确规定电力作业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结&&&  && 语
本文从分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本质属性及我国有关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现状入手,从经济基础决定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的角度,力求正确把握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并以对物的危险责任以及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为依据,系统地研究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抗辩事由等一系列问题。在此基础上,对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进行重点剖析,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作了一些尝试,并建议对电力法第六十条进行相应的完善。
1、杨立新 刘忠 编著《损害赔偿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2、马克思& 恩格斯:《共产党宣言》,人民出版社1949年版。3、杨立新 编著《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4、王书江 译《日本民法典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5、罗结珍 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6、江伟 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7、王泽鉴 主编《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8、李光灿& 吕世伦 主编 《马克思 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9、江山 著《历史文化中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10、【罗马】查士丁尼/著, 张企泰/译《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出版,1989年版。11、王卫国 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0年版。12、【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13、【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焦美华/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4、【德】伯恩哈德•格罗斯菲尔德/著,孙机彦 姚建宗/译《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5、齐思和 主编《世界通史》(上古部分),人民出版出版,1962年版。16、朱寰& 主编《世界通史》(中古部分),人民出版出版,1972年版。17、唐德华 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8、魏振瀛 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19、王利明 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20、梁慧星 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21、【法】孟德斯鸠/著, 孙立坚& 孙丕强& 樊瑞庆/译《论法的精神》(上、下),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22、【美】罗斯科•庞德/著, 邓正来/译《法律史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23、王泽鉴 著《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1年版。24、王利明 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25、张民安 著《现化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6、Edward& J.Kionka,Torts, 1999。27、O.& W.& Holmes, The Common Law,1891。
&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经常就实践中遇到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思考和分析,但对其中的一些问题,百思不得其解,找不到答案。有幸进入山西大学法学院攻读法律硕士,各位老师无私的教诲,使我的法律理论水平有了一些提高,并能够对自己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深层次的理论探索。本文是在白红平、冯成锁两位导师的悉心指导和帮助下完成的,两位导师在理论和实践方面给我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特别是在论文修改期间,两位导师不厌其烦地给我解答,他们严谨的作风,负责的态度令我钦佩不已。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感谢李建忠老师、马爱平老师、刘丽萍老师、郝晓琴老师等对我论文写作上的指导和帮助。感谢山西大学法学院给了我这样一个非常宝贵的学习机会,感谢所有为我们付出辛勤劳动的老师们。论文虽然写完了,但文中的一些观点为笔者一孔之见,不免幼稚。对这一领域萦绕脑海的一系列零星问题进行系统思考研究,是笔者多年来的宿愿,今天终于有机会得以实现,因此,在论文完成之际,我内心颇为激动,就像高考结束,刚刚交了答卷一样,怀着美好的希望,真诚而急切地等待各位老师和同学们的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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