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院治疗11天然后孕妇卧床休息息

[投诉]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还我血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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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冲焊车间员工。我于日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作有效期至号止;有效期4年。在我们车间我从事重体力劳动,日我因腕管综合症、颈椎病在洛阳正规医院住院治疗25天。因病情严重在医院做了3次手术后出院。给我治病的主管医师郭云鹏医师说在家一定要注意卧床休息不可以从事体力劳动(有医院诊断证明)。我在家休息了一个月后,4月中旬我们车间人事部姓王的和车间班长给我打电话通知让我上班,我说我的病没有好不能上班。班长说厂里领导说了不上班就开除你,没办法我4月19日到厂里上班仍旧从事重体力劳动。10天后病情复发,后我到我们单位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1天,5月17号出院;医师让休息1个月(有医院诊断证明)。日厂里人事部人事员姓王的把我叫到单位,说厂里把你辞退了,你已经不属于厂里员工;并拿出辞退书让我签字态度十分强硬。我想问一下政府领按劳动法员工有病厂里可以开除我吗?单位开除我是不是应该给我赔偿?
按劳动法现要求北方易初对我进行赔偿,支付我八个月 工资000元
该问题我于日在百姓网上投诉编号为:(5272)从来没人给我打电话解决,但网上显示已回复; 到底为啥?
单位电话:4 0
回复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反映的问题属于劳动合同履行纠纷,依法应当通过仲裁主张,你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市仲裁院咨询电话:.
[网友交流]
lyd_14V13946
就你说这个情况,你们单位比我们单位好多了
网友524369
办事效率真低!这么多天还不回复!
网友392462
政府部门会秉公处理 吗?希望会,先给政府赞一个!
网友208382
青天大老爷为民做主!青天大老爷为民做主!青天大老爷为民做主!
网友665582
伙计都丧失劳动能力了,企业领导还这样办事,换成是你家人你咋办?政府老爷们还老百姓公道!
网友492138
希望政府办事不要推诿扯皮,尽快解决为老百姓办实事!
网友492138
企业真牛!
网友581378
国家法律企业不把它当法,老百姓申诉难啊!
网友336289
伙计投诉这么多天了,企业、政府连个电话也没打;看来这是真难办。显示法宝之窗
案例与裁判文书 &
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庆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全文】CLI.C.
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庆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华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因病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田喜霞。(系***之妻子)
  被告***。
  被告***(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庆阳分公司)。

  单位负责人李林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甲庆,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庆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喜霞,被告***、人民财保庆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甲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18时02分,被告***驾驶甘ml6788号小轿车沿新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500m处躲避通过道路的羊群时,与道路北侧行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后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右侧第12肋骨骨裂;3、右手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1天后因无钱继续而出院,出院时医嘱原告卧床休息4周。该起事故经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华池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且被告驾驶的甘ml6788号小轿车在人民财保庆阳分公司投有强制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他医疗费4248.75元、继续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31500.00元、住院护理费1925.00元、出院护理费8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就医交通费500.00元、通信费1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
  1.华池县交警队华公交认字(2015)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该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2.华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入院、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治疗情况。该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要求乙类药品按照80%承担,自费药不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华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应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3.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3880.88元;门诊收费票据9张、金额1182.71元,合计5063.59元,证明原告在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情况。该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4.交通费正式票据23张、金额420.00元;证明1张、金额80.00元,合计500.00元,证明原告就医交通花费情况。该份证据二被告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提交的票据是连号的,且一张为证明,应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是正式交通费发票和证明一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必要就医、出院及复查病情的实际情况,该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交通费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治疗及对华池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其在人民财保庆阳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向原告垫付了3713.96元的医疗费要求退付,陪护8天,并支付了8天的伙食费用要求按法律规定给其支付相应费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庆阳分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甘ml6788号小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元属实,但医疗费应根据票据结合用药清单,甲类药100﹪,乙类药80﹪计算,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营养费根据医嘱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通信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依据法院的认定为准。
  被告人民财保庆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
  1.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代抄单)复印件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代抄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1.日18时02分,被告***驾驶甘ml6788号小轿车沿新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500m处躲避通过道路的羊群时,与道路北侧行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华池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日至日在华池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5063.59元。入院后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右侧第12肋骨骨裂;3、右手皮肤擦伤。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13.96元,并与原告家人共同陪护8天并垫付8天伙食费。
  3.甘ml6788号所有人***向人民财产保庆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为日至日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元,投保期限为日至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甘ml6788号小型轿车在躲避通过道路的羊群时,与原告封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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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高某诉中国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全文】CLI.C.2543516
高某诉中国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高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某公司)。
  被告临澧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
  原告高某诉被告某运输公司、某财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乙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某财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日13时30分,周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李某甲驾驶10Q16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高某在宜昌市夷陵区下牢溪风景区路段,被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李某甲驾驶某运输公司所有的湘JXXX号厢式运输车碰撞,造成李某甲、周某、高某受伤、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人受伤后被送往夷陵医院治疗。7月26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三人无责任。湘JXXX号厢式运输车在某财保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财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0184.18元(医疗费19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1×30天=330元,误工费3350元×1.5=5025元,护理费23624元÷365天×41=2653.52元、交通费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财保某公司辩称,原告用药必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医保审核,误工费只能计算41天,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住院补助费20元/天计算。
  被告某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日13时30分,周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李某甲驾驶10Q16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高某在宜昌市夷陵区下牢溪风景区路段,被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李某甲驾驶某运输公司所有的湘JXXX号厢式运输车碰撞,造成李某甲、周某、高某受伤、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人受伤后被送往夷陵医院治疗。7月26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三人无责任。
  高某于日至8月4日在夷陵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出院后三天换药一次,两周后拆线,卧床休息一月,必要时需陪护一人。高某支付医疗费1975.66元。现高某为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高某提供了月工资3350元的证明及2013年5月至7月工资表,以证明其月工资3350元。被告某财保某公司无异议。
  湘JXXX号厢式运输车车主为某运输公司,该车在某财保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日0时至日24时止。附加险不计免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日,周某、李某甲、周某、高某三人就湘JXXX号厢式运输车在某财保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李某甲占40%、周某占30%、高某占30%,李某甲的车损1600元在交强险内处理,周某的车损480元依法处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收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周某驾驶摩托车、李某甲驾驶轮摩托车载原告高某与李某甲驾驶的某运输公司所有的湘JXXX号厢式运输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周某、高某无责任。李某甲系职务行为,由其用人单位某运输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湘JXXX号厢式运输车在某财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李某甲、周某、高某就保险赔偿达成了分配比例,故高某可在某运输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获得30%的保险赔偿。
  (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高某主张的医疗费1975.66元、护理费2653.52元、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高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计算为4578元(3350元/月30天×41天=4578元)。其主张的住院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本院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为20元/天,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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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广宇、王林章、李太伟与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李继国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怀 远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怀民一初字第863号
  原告葛广宇,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雪华乡宋庄村。  原告(反诉被告)王林章,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雪华乡宋庄村。  原告李太伟,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路自建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丹,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荣,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雪华乡宋庄村。  被告(反诉原告)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国朝,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沈宏钧,系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龙光,系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继国,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望疃镇仁桥村。  原告葛广宇、王林章(反诉被告)李太伟与被告(反诉原告)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被告(反诉被告)李继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启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林章、李太伟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丹、李长 荣、被告(反诉原告)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卢国朝的委托代理人程龙光、沈宏钧、被告(反诉被告)李继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广宇和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卢国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日5时30分,卢西武驾驶被告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的“皖S-20071”号“桑塔纳2000”型小客车,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至怀远县双沟乡境内95KM+300M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向被告李继国驾驶的“京H-K8588”号“金杯”小客车相撞,相撞后,“京H-K8588”号小客车失控,冲入公路左侧,又与原告王林章驾驶的“皖C-61908”号“奇瑞”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林章车严重损坏及同车三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对原告受伤人员不闻不问,也不愿给付医疗费用,迫使原告无钱治疗出院,现要求两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坏赔偿10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车辆损失评估定损材料,证明原告方车辆损失为37563元。  2、安徽省怀远县城关交通机动车辆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定损漏定车损9700元。  3、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林章、李长荣从蚌埠市万和汽车租赁行租赁车辆,月租金为4600元,修车时间是从日至8月8日,租金损失11500元。  4、王林章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等票据,证明王林章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等15248.70元。  5、证明一份,证明王林章还需二次、三次手术,手术费用共计2万元。  6、葛广宇医疗费票据,证明葛广宇支付医疗费等6229。4元。  7、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葛广宇住院11天。  8、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葛广宇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一个月。  9、李太伟住院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支付医药费等3366。60元。  10、李太伟的出院记录单,证明李太伟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1天,因经济原因出院。  11、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李太伟出院后需休息治疗30天。  12、轮椅发票一张,证明王林章受伤后买轮椅花费430元。  13、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  14、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  被告(反诉原告)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答辩并反诉称,我们愿依法赔偿,但根据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林章、李继国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我单位车辆损失为20015元,现要求两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006元。  被告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造成皖S-20017号桑塔纳轿车损失20015元。  被告(反诉被告)李继国辩称,我对三原告损失愿依法赔偿。而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的反诉没有在举 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不能成立,且不应反诉我。  被告(反诉被告)李继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反诉被告)王林章针对反诉原告蒙城县人民政府的反诉辩称,反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反诉不能成立。  经庭审举证质证,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李继国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车辆损失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用的是保险公司的纸张,仅是一个清单,且无相关机构的印章,且三原告均不是该车辆的车主,车损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损失项目清单无相关鉴定单位印章,也未提供相应的鉴定资质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车损是由怀远县城关交通机动车辆修理厂定损的,而原告也未提供该单位具有车辆定损的资质,故本院对该定损清单不予认定;对证据2,即怀远县城关交通机动修理厂证明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车损情况,应由相关机构进行评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疑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即租赁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没有出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即王林章的住院病历和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和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怀远县石良道骨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因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未经过医院同意,本院亦不予认定;对证据5,即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应在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支出,无法确定实际金额,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7、即葛广宇的医药费票据、蚌埠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中1498048号票据提出异议,与收据联重复计算,出院记录无医院印章,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即蚌埠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证明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即李太伟的医药费收据中0961301号挂号费诊查费收据(内部核算)不能做为结算依据,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证实,对证据10,即出院记录,认为没有完整的入院治疗记录,同时该证据被涂改;对证据11,即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建议休息治疗有事故原因,也有自身疾病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0-11中0961301号票据系内部核算票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即轮椅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上没有时间,也没有相关机构出具的建议其购买轮椅,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疑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反诉被告)王林章对被告(反诉原告)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己无关,被告(反诉被告)李继国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日,王林章和李长荣共同从蚌埠市万和汽车租赁行租赁陈明文所有的“皖C/61908”号“奇瑞”牌小客车。日5时30分,卢西武雾天驾驶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皖S/20071”号“桑塔纳2000”型小客车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至我县双沟乡境内95KM+300M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向被告李继国驾驶的“京H-K8588”号“金杯”小客车相撞。相撞后,“京H-K8588”号小客车失控,冲入公路左侧,又与相向王林章驾驶的“皖C-61908”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林章及同车人葛广宇、李太伟受伤,李继国及同车人李继明、曹素侠、赵兰萍、李继学、赵辰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西武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继国、王林章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林章、葛广宇、李太伟均分别到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林章住院治疗28天,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多发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为此,王林章支付医药费16998.2元,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葛广宇住院治疗11天,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前额左耳皮肤裂伤等,支付医药费6229。4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李太伟住院治疗11天,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胸外伤、左肋骨骨折等,支出医药费3366。6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经本院委托,怀远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办公室对皖S/20071号“桑塔纳2000”型小客车的损失进行评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为20015元。  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卢西武驾车在公路左侧与相向车辆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卢西武系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承担,并以70%为宜,被告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王林章医药费16998.2元,误工费35.41元/天×118天=4178.38元、护理费35.41元/天×28天=9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交通费3元/天×28天=84元,合计22672.06元的70%,即15870.44元;赔偿原告葛广宇医药费6229.4元,误工费35.41元/天×41天=1451.81元、护理费35.41元/天×11天=3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交通费3元/天×11天=33元,合计8268.72元的70%,即5788.1元;赔偿原告李太伟医药费3366.6元、误工费35.41元/天×101天=3576.41元、护理费35.41元/天×11天=3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交通费3元/天×11天=33元,合计7530.52元的70%,即5271.36元。李继国雾天驾车在行驶中与相向车辆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以承担事故损失的15%为宜,其应赔偿原告王林章医药费16998.2元,误工费35.41元/天×118天=4178.38元、护理费35.41元/天×28天=9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交通费3元/天×28天=84元,合计22672.06元的15%,即3400.89元;赔偿原告葛广宇医药费6229.4元,误工费35.41元/天×41天=1451.81元、护理费35.41元/天×11天=3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交通费3元/天×11天=33元,合计8268.72元的15%,即1240.31元;赔偿原告李太伟医药费3366.6元、误工费35.41元/天×101天=3576.41元、护理费35.41元/天×11天=3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交通费3元/天×11天=33元,合计7530。52元的15%,即1129。58元。王林章雾天驾车行驶中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以承担事故损失的15%为宜。原告王林章、葛广宇、李太伟要求被告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赔偿车辆损失费,因三原告均不是该车的车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垫付了该损失费用,故对三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反诉要求王林章、李继国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林章、李继国应分别赔偿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皖S-20071号“桑塔纳2000”小客车的损失20015元的15%,即3002.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林章、原告葛广宇、李太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5870.44元、5788.1元、5271.36元;  二、被告(反诉被告)李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林章、原告葛广宇、李太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400.89元、1240.31元、1129.58元;  三、被告(反诉被告)王林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车辆损失费3002。25元。  四、被告(反诉被告)李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车辆损失费3002。25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林章、原告葛广宇、李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1755元,邮资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150元,诉前保全费435元,邮资费100元,合计6100元,由王林章负担1600元,葛广宇负担800元、李太伟负担800元 ,蒙城县乐土镇人民政府承担2400元、李继国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启顺&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庞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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