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奥氮平的副作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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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奥氮平专利侵权纠纷案
伊莱利利公司(Eli Lilly and Company)与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莱利利公司(Eli Lilly and 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印第安那州46285,印第安那波利斯莉莉公司中心(Lilly Corporate Center Indianapolis, Indiana 46285 USA)。 授权代表韦劳伦(Lawrence T. Welch),助理首席专利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柏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道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均达,男,汉族,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465弄25号5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北京西路1320号。 法定代表人朱宝泉,院长。 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宏、林柏楠,被上诉人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香、岑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以下简称医工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日,利利工业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制备一种噻吩并苯并二氮杂?化合物的方法”发明专利,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以下简称91专利)。日,利利工业公司将该专利权转让给伊莱利利有限公司。日,伊莱利利有限公司又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 91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一种制备2-甲基-10-(4-甲基-1-哌嗪基)-4H-噻吩并[2,3-b][1,5]苯并二氮杂?,或其酸加成盐的方法,&以下简称式(Ⅰ)化合物& 所述方法包括: (a)使N-甲基哌嗪与下式的化合物反应,
&以下简称式(Ⅱ)化合物&
式中Q是一个可以脱落的基团,或
(b)使下式的化合物进行闭环反应
&以下简称式(Ⅲ)化合物& 日,原告和利利工业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2-甲基-噻吩并苯并二氮杂?的结晶形式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以下简称96专利)。日,原告和利利工业公司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予豪森公司和医工院奥氮平及奥氮平片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奥氮平的类别为四类、剂型为原料药、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X;奥氮平片(商品名:欧兰宁)的类别为四类、剂型为片剂、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X。 日,原告向被告豪森公司发出警告信,告知其从事制备、临床试用奥氮平以及申报新药证书的行为侵犯原告的两项发明专利权,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同年5月15日,原告以两被告已完成侵犯原告两项发明专利权的准备工作,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新药奥氮平生产和销售许可为由,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并提供2万美元担保。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2002)沪二中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责令两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奥氮平原料药和片剂。日,原告以两被告构成专利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日,法院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知产事务中心)就本案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知产事务中心接受委托后,确定五位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期间,法院通过知产事务中心委托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对被告豪森公司的奥氮平原料药和片剂进行X-射线衍射检测,检测项目为晶面间距和相对强度测试。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了衍射图和衍射数据。 日,知产事务中心出具了国科知鉴字[2004]37号《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被告豪森公司的奥氮平原料药的生产方法未覆盖91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2.被告豪森公司的奥氮平原料药结晶形式覆盖了96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3.仅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和现有检测结果,尚难以判断被告豪森公司奥氮平片剂是否覆盖96专利权利要求7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4.被告豪森公司的奥氮平原料药结晶的制备方法未覆盖96专利权利要求9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原告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点鉴定结论,原告表示有两点异议,认为:(1)被告豪森公司将甲基化物质甲醛、甲酸加哌嗪替代原告的N-甲基哌嗪构成等同替换,虽然原告使用“一步法”反应,被告豪森公司使用“二步法”反应,但是两者反应的手段、功能和效果完全相同;(2)被告豪森公司第一步反应得到的中间体与甲醛、甲酸反应属于1905年就公开记载在教科书上的“E-C”反应,属于公知技术。对于第二点鉴定结论,原告没有异议,同意鉴定专家的意见。对于第三点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应由被告豪森公司进一步举证,提供奥氮平原料药和片剂的样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第四点鉴定结论,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豪森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奥氮平原料药重结晶的工艺方法。 原告对鉴定程序亦存有异议,主要认为:(1)鉴定报告错误引用US4115574专利文件(以下简称574专利),该份专利文件系被告豪森公司单方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文件,不属于经法院确认的向鉴定机关移交的证据,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法院不应予以采信;(2)鉴定机构在两次庭审中仅指派三位专家出庭接受质询,其他两位专家未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程序不合法。 2.被告豪森公司、医工院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点鉴定结论,两被告无异议。对于第二点鉴定结论,两被告有异议,认为:(1)被告豪森公司原料药部分衍射峰的缺失不能证明其结晶形式纯度高于96专利权利要求1X-射线粉末衍射图所反映的结晶形式纯度;(2)被告豪森公司用乙醇精制所得奥氮平样品的X-射线粉末衍射图与其按照1992年美国US5229382专利方法用乙腈精制所得的奥氮平样品的X-射线粉末衍射图基本一致,说明被告豪森公司的结晶形式与公知技术的结晶形式是一致的;(3)原告96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列的31个晶面间距为必要技术特征,被告豪森公司和按照美国US5229382专利方法得到的奥氮平晶面间距都只有23个,缺失8个晶面间距,说明被告豪森公司奥氮平结晶形式是使用公知技术的方法得到的结晶形式。对于第三点鉴定结论,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明确,鉴定报告未明确难以作出鉴定结论的理由。对于第四点鉴定结论,两被告没有异议。 针对原告对于第一点鉴定结论提出的两点异议,知产事务中心于日出具一份国科知函字[2005]14号补充鉴定意见,该意见认为:1.被告豪森公司使用的“二步法”与原告91专利的“一步法”不构成等同替换。首先,两者反应原料不同,原告91专利使用式(Ⅱ)化合物和N-甲基哌嗪,被告豪森公司使用式(Ⅱ)化合物、哌嗪、甲醛、甲酸。被告豪森公司制备方法缺少原告专利方法的必要原材料N-甲基哌嗪,在其“二步法”反应过程中均未出现过N-甲基哌嗪;其次,两者反应步骤不同,原告91专利使用的是一步反应法,被告豪森公司使用的是二步反应法;最后,由于反应原料、反应步骤不同,导致两者反应效率和技术效果不同。原告91专利文件也没有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一步法”拆分为“二步法”的技术提示;2.几乎所有化合物的合成路线都是由已知的化学反应组成,不能由此认为所形成的合成路线不是新的。在合成路线设计中,如何利用已知反应,设计出合理、有效的合成路线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日,被告豪森公司针对96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8和10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96专利部分无效。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意见书,对96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权利要求1-8和10,仅保留权利要求9,经修改后的96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变更为:“一种制备形态Ⅱ的奥氮平同质多形物的方法,包括将工业级奥氮平于无水条件下在乙酸乙酯中制浆,从所形成的溶液中结晶出奥氮平。”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71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专利权人于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第号发明专利权有效。原、被告在收到决定书后均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转让取得91专利和96专利,是该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判断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先根据独立权利要求确定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再对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的主要技术特征进行技术分析,然后对两者的对应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相同或等同逐一进行比较分析。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覆盖了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缺少专利的某一个或几个必要技术特征,或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某一个或几个技术特征与专利对应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则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未覆盖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91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两个并列的制备方法:1.方法(a),使式(Ⅱ)化合物与N-甲基哌嗪进行反应;2.方法(b),使式(Ⅲ)化合物进行闭环反应。 被告豪森公司制备奥氮平原料药的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为:1.使式(A)化合物与哌嗪进行反应得到式(B)化合物;2.再将式(B)化合物与甲醛和甲酸进行甲基化反应得到式(I)化合物,如下图所示: 将被告豪森公司奥氮平原料药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与91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比分析如下: 被告豪森公司奥氮平原料药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与91专利方法(a)的技术特征相比较,两者具有三点不相同:(1)两者反应原料不相同。原告91专利使用式(Ⅱ)化合物与N-甲基哌嗪,被告豪森公司使用式(Ⅱ)化合物、哌嗪、甲醛、甲酸。被告豪森公司的制备方法缺少原告专利方法的必要原材料N-甲基哌嗪,且在其“二步法”反应过程中均未出现过N-甲基哌嗪;(2)两者反应步骤不相同。原告91专利使用的是“一步法”,即由N-甲基哌嗪与式(Ⅱ)化合物进行反应,直接得到式(I)化合物奥氮平。被告豪森公司使用的是“二步法”,即由式(A)化合物和哌嗪反应制备先得到式(B)化合物中间体,再将式(B)化合物中间体与甲醛和甲酸进行甲基化反应得到式(I)的化合物。(3)由于反应原料、反应步骤不相同,导致两者反应效率和技术效果各不相同。因此,被告豪森公司奥氮平原料药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与91专利方法(a)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豪森公司将甲基化物质甲醛、甲酸加哌嗪替代原告的N-甲基哌嗪构成等同替换。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告豪森公司奥氮平原料药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与原告91专利方法的技术特征在反应原料、反应步骤和反应效果上具有明显的差异,故两者制备方法的手段、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且原告91专利文件也没有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一步法”拆分为“二步法”的必要技术提示,普通技术人员仍须通过创造性劳动才能想到“二步法”。因此,被告豪森公司将甲基化物质甲醛、甲酸加哌嗪替代原告的N-甲基哌嗪不构成等同替换,故对于原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关于“E-C”反应属于公知技术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E―C”反应属于教科书上已经公开的技术,但是几乎所有化合物的合成路线都是由已知的化学反应组成的,如何利用已知反应,设计出合理、有效的合成路线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被告豪森公司制备奥氮平原料药的合成路线,也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因此,被告豪森公司奥氮平原料药的制备方法不属于公知技术,故对于原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认为,鉴定报告中引用的574专利系被告豪森公司单方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文件,未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574专利未经原、被告质证,不属于鉴定的证据材料。鉴定机构引用该份专利文件仅是为了进一步阐明理由,该份专利文件是否被采信,并不影响最终的鉴定结论。 将被告豪森公司奥氮平原料药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与91专利方法(b)的技术特征相比较,91专利方法(b)为式(Ⅲ)化合物进行闭环反应,被告豪森公司奥氮平原料药的生产方法为式(A)化合物和哌嗪反应制备先得到式(B)化合物中间体,再将式(B)化合物中间体与甲醛和甲酸进行甲基化反应得到式(I)的化合物。两者技术特征明显不相同。 综上,被告豪森公司奥氮平原料药的制备方法与原告91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豪森公司奥氮平原料药的生产方法未覆盖原告91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被告豪森公司的奥氮平原料药结晶的制备方法为:将奥氮平粗品通过乙醇重结晶,得奥氮平黄色结晶。将被告豪森公司奥氮平原料药结晶的制备方法与修改后的原告96专利保护范围对比分析如下: 被告豪森公司的奥氮平原料药使用乙醇重结晶的制备方法,而原告96专利使用乙酸乙酯结晶,两者技术特征不相同。由于两者选用了不同的溶剂系统,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故两者技术特征也不等同。因此被告豪森公司奥氮平原料药结晶的制备方法未覆盖原告96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鉴于被告豪森公司奥氮平原料药的制备方法未落入原告91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豪森公司奥氮平原料药结晶的制备方法未落入原告96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起诉被告豪森公司、医工院侵犯其两项专利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对原告关于鉴定专家未全部出庭,程序不合法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知产事务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就本案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知产事务中心出具了技术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意见,并加盖公章,同时指派三位专家出庭接受质询,其他两位专家因正当理由无法到庭,因此鉴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五位专家应全部出庭接受质询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关于被告豪森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因诉前禁令造成巨额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豪森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被告豪森公司、医工院共同研制的奥氮平原料药的制备方法未落入原告91专利的保护范围,奥氮平原料药结晶的制备方法未落入原告96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两项发明专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对原告伊莱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10元和技术鉴定费人民币52,740元,共计人民币70,750元,由原告伊莱利利公司负担。 伊莱利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两被上诉人侵犯其91专利和96专利;判决禁止两被上诉人生产、销售使用上述两项专利获得的产品;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判决两被上诉人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未准确分析本案证据。被上诉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申报文件“奥氮平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显示,被上诉人报批的奥氮平生产原料中没有甲醛和甲酸这两种起始原料,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使用其声称的方法制备奥氮平,故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制备奥氮平的完整方法,未完成其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举证责任;第二,原审法院采信没有事实依据的错误鉴定结论。因为豪森公司将未经上诉人质证的一项美国专利提供给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因此,鉴定机构明显受到被上诉人程序外活动的不良影响,致使原审法院不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第三,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质证每一位鉴定专家的正当要求;第四,原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等同原则,没有将被控侵权方法与专利方法进行对比,没有界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对案件的关键事实进行司法审查。 二审程序中,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还以原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方法不科学等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此外,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审理程序中确认,由于96专利经修改后,在原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仅保留了一项方法专利,故放弃对两被上诉人侵犯其96专利的指控。 被上诉人豪森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是通过合法程序做出的,二审没有必要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医工院未提供答辩意见。 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两份新的证据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一)原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对上诉人91专利与公知技术(上诉人1977年美国专利)类似的推定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对被控侵权方法与公知技术(上诉人1977年美国专利)类似的推定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将上诉人1977年美国专利作为公知技术,并以此推定上诉人91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推定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判决不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73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制止鉴定机构越权取证、越权判定证据效力、越权推定事实的行为,导致原审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二、上诉人提供的一份专家意见书,以证明被上诉人制备奥氮平的方法与上诉人的91专利方法等同。 对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提供的以上两份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豪森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该证据材料产生的时间晚于原判决作出的时间,但该证据材料所涉及的内容不是新的内容,与上诉人于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3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结论一致,且原判决是基于91专利有效而作出的,故该证据材料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该份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只能证明上诉人91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第二,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材料也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该意见书的陈述人未出庭作证,且该意见偏离了91专利的内容,对该意见书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医工院对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提供的以上两份新的证据材料未提出质证意见。 对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提供的上述第一份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第一,原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并未否定上诉人91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第二、该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上违法、在鉴定方法上不科学。因此,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提供的上述第二份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专家陈述的意见,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得到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豪森公司、医工院在二审程序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91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对91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伊莱利利公司91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依法合理界定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依据国科知鉴字[2004]37号《技术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及国科知函字[2005]14号补充鉴定意见,依法认定豪森公司、医工院研制的奥氮平原料药的制备方法未落入伊莱利利公司91专利的保护范围,豪森公司、医工院不构成对伊莱利利公司91专利权的侵犯。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此外,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放弃对两被上诉人侵犯其96专利的指控,这是上诉人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未准确分析本案证据。被上诉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申报文件“奥氮平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显示,被上诉人报批的奥氮平生产原料中没有甲醛和甲酸这两种起始原料,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使用其声称的方法制备奥氮平,故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制备奥氮平的完整方法,未完成其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的申报文件“奥氮平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中的详细操作步骤部分,明确记载有甲醛和甲酸这两种起始原料。两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记载了两被上诉人制备奥氮平的完整方法。同时,两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说明了其制备奥氮平的方法与上诉人91专利的区别,并得到国科知鉴字[2004]37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及国科知函字[2005]14号补充鉴定意见的印证,原审判决书第17页至第19页也详细论证了豪森公司制备奥氮平原料药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未覆盖91专利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此外,被上诉人对其不侵犯专利权并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对其制备奥氮平的方法不同于上诉人91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采信没有事实依据的错误鉴定结论。因为豪森公司将未经上诉人质证的一项美国专利提供给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因此,鉴定机构明显受到被上诉人程序外活动的不良影响,致使原审法院不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国科知鉴字[2004]37号《技术鉴定报告书》谈到了经法庭确认的鉴定依据以外的材料,即574专利,但该份材料并非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或前提。该鉴定报告书在第9页第2自然段明确认定,91专利的技术特征A(即:使N-甲基哌嗪与式(Ⅱ)化合物进行反应;或使式(Ⅲ)化合物进行闭环反应。)与豪森公司制备奥氮平原料药的方法的对应技术特征A′(即:使式(A)化合物与哌嗪进行反应得到式(B)化合物;再将式(B)化合物与甲醛和甲酸进行甲基化反应得到式(I)的奥氮平化合物。)不相同;该鉴定报告书在同页第3自然段明确认定,这两个技术特征也不等同。在得出以上鉴定结论后,为进一步说明相关问题,该鉴定报告书才在同页第4自然段引述了574专利文件。可见,国科知鉴字[2004]37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并未将574专利作为鉴定依据,该鉴定报告书有关574专利的表述并不影响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也不能影响鉴定报告书的效力。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还以原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方法不科学等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方法违法或不科学,从而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因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质证每一位鉴定专家的正当要求。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当鉴定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时,全体鉴定人均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已有三名鉴定人根据法院的通知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伊莱利利公司质询鉴定人以及对本案鉴定报告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并已正当行使。上诉人要求所有鉴定专家均出庭接受质证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等同原则,没有将被控侵权方法与专利方法进行对比,没有界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对案件的关键事实进行司法审查。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91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在原审判决书第16页明确界定了91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根据国科知鉴字[2004]37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和国科知函字[2005]14号补充鉴定意见,在原审判决书第17页至第19页将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同时对二者对应的不同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进行了分析。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6,010元,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00元,原审法院计算的案件受理费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10元、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52,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10元,均由伊莱利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丹代理审判员 李澜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转自:>其实这个案子的赢家还是礼来公司,因为礼来公司的诉前禁令成功地将江苏豪森的奥氮平推迟上市达4年之久。而豪森方面的律师对该案的处理也有失策之处,礼来公司申请的诉前禁令是可以复议的,而豪森方面却放弃了申请复议以撤销诉前禁令的权利,尽管经过了4年的曲折诉讼获得了胜诉,但在这4年之中,礼来奥氮平的获利远超过诉前禁令的担保费用2万美元,也远远超过官司败诉所承担的诉讼费用。希望中国制药企业能从中汲取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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