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专利已经到手消炎药是不是抗生素就直接和制药厂合作生产药了?

河南神奇制药厂荣誉出品 特效关节炎胶囊 国药准字号:(号 国家专利号: 是不是真的?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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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都检索不到,而不是说什么牌子的问题,可是撤回了,现在不存在这样的专利了。因为查不到。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就是重新申请,现在还没有审核到。该专利号检索不到,申请了被撤回专利。壮骨消痹的药物
无权申请号: 申请日:法律状态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视为撤回
地址不明的通知收件人:马敬全文件名称:视为撤回通知书参考资料:先风知识产权集团
该专利号的法律状态显示,其专利申请公布后视为撤回,根本没有获得专利授权。壮骨消痹的药物
无权申请号: 申请日:法律状态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视为撤回
地址不明的通知收件人:马敬全文件名称:视为撤回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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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泌阳县中医药新技术研究所诉广东制药厂名为技术协作实为非专利技术转让纠纷案(3)
来源: 作者: 日期:04-03-11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是因合同一方单方提出终止合同而引起的纠纷。首先确定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类型,进而适用有关法律来确认违约责任和处理原则,是正确审理本案的关键。  双方签订的合同标题是“舒络止痛膏技术协作合同”,被告认为这是一个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理由就是这个合同的标题是“协作”,而“协作”就是“合作”的意思。而《技术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本案技术合同是原告提供技术资料,由被告独家进行新药的生产和开发,且合同约定指向的技术是原告方研制的技术成果,被告在转让前并未参与,它并不具备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律特征,却具备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特征,具体来说就是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6号《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6条规定:“转让阶段性技术成果并约定后续开发义务的技术合同,如果争议发生在该阶段性成果重复试验的效果方面,应当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第17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的,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这类合同发生纠纷时,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所以,此案合同标题尽管写为技术协作合同,但实质上是技术转让合同,案由定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确定合同效力问题,是正确处理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技术合同也是如此。《技术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自批准时成立。”从此规定可知,技术合同的签订不是随意性的,需经有关机关批准的,只有自批准时方可有效成立,这就为技术合同的生效提出了条件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物是“舒络通软膏”,是需卫生部门审批的医药性质的产品。《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订立下列技术合同应当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履行必要的手续:……(四)就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高度危险或者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订立的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订立合同时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履行必要手续的,合同自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或者履行必要手续后成立。”从该条可知,医药方面的技术合同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或履行必要手续方可成立有效。本案双方在签订这种性质的合同时,没有经过批准或履行必要手续,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表面上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成立,也就不能生效。但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方按时将全部技术资料提供给被告,被告也将部分转让费按时交付原告,并及时将技术资料提供给河南省卫生厅审批;河南省卫生厅组织专家评审,同意按三类中药新药上报,并提出部分修改意见,要求进一步完善资料,待报卫生部批准。从这一事实看,原、被告双方均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尚未彻底完成报批手续。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29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投产前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技术,实施该产品技术的一方负有办理报批手续和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义务。当事人在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时,尚未办理审批手续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补办,合同效力不受补办手续的影响;不及时补办的,应当停止投产或实施该项技术。”据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尽管签订时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但仍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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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祖传秘方是针对女性妇科疾病方面的!已经申请专利,也已经委托药厂生产出来,没有资金,如何推向市场!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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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中国最高法院首次就给药特征专利表明态度——卡比斯特制药公司 ---“克必信”(达托霉素)专利无效再审案
【原创】中国最高法院首次就给药特征专利表明态度——卡比斯特制药公司 ---“克必信”(达托霉素)专利无效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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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例概要达托霉素(又称潜霉素)于上世纪80年代由美国礼来公司最早发现并对其进行研究。然而,礼来公司在临床研究中发现,当使用高剂量的达托霉素治疗深度细菌感染的患者时,高频率给药治疗一段时间后,部分患者会出现包括骨骼肌毒性在内的严重不良反应,最终礼来公司不得不放弃该药物。1997年,卡比斯特制药公司(Cubist Pharmaceuticals)接手该项目。经过大量临床研究,发现通过低频率高剂量方式给药能够将患者的骨骼肌毒性降低到可耐受限度,从而对深度细菌感染的患者具备了临床应用的前景,具有重要的临床价值。自2003年开始,美国、欧洲、中国等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药品审批机构陆续批准了卡比斯特(或者其合作公司)的,商品名为“克必信(CUBICIN)”。据报道,2013年“克必信”全球销售额超过10亿美元,跻身“重磅炸弹”级药品。1999年,卡比斯特就其上述临床研究成果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专利申请,并于2004年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潜霉素在制备用于治疗有此需要的患者细菌感染而不产生骨骼肌毒性的药剂中的用途,其中用于所述治疗的剂量是3~75mg/kg的潜霉素,其中重复给予所述的剂量,其中所述的剂量间隔是每隔24小时一次至每48小时一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查决定中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给药剂量、重复给药和时间间隔特征是医生在治疗过程中,针对患者进行选择和确定的信息,属于用药过程的信息,与制药过程无关。因此给药剂量、重复给药和时间间隔特征对药物本身不产生限定作用,不能使权利要求1的制药用途区别于已知制药用途,权利要求1的制药用途与已知用途实质相同,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宣告本专利无效。一审、二审法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卡比斯特公司不服,申请最高法院再审称,制药过程不仅包括原料、单位剂量(药品规格)的确定、制备工艺及设备等,还包括药品的说明书、标签和包装的撰写以及印刷等药品出厂包装前的所有工序。本专利确定的给药剂量、重复给药、时间间隔等给药特征,直接影响到制药阶段生产的药品的单位剂量(即药品规格)和药品说明书、标签的撰写,对制药过程具有限定作用。对此,最高法院明确表示不予支持,并且首次就给药特征专利表明了态度,进行了详细的论述。2 判决要点首先,最高法院强调应当从方法权利要求的角度来进行分析。通常能直接对其起到限定作用的是原料、制备步骤和工艺条件、药物产品形态或成分以及设备等。对于仅涉及药物使用方法的特征,如果这些特征与制药方法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联,其实质上属于在实施制药方法并获得药物后,将药物施用于人体的具体用药方法,与制药方法没有直接、必然的关联性。其次,虽然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是通过行政审批制度来规制,但是,国家对物质的医药用途相关专利制度不同于对药品的行政管理制度,二者存在实质性的区别。专利法意义上的制药过程通常是指以特定步骤、工艺、条件、原料等制备特定药物本身的行为,并不包括药品的说明书、标签和包装的撰写等药品出厂包装前的工序。再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治疗的剂量是3~75毫克/千克,所限定的是给药剂量。针对患者个体差异选择合适的剂量,从而达到药品的最佳治疗效果是用药过程中使用药物治病的行为,给药剂量的改变并不必然影响药物的制备过程。同样,通过时间间隔形成的给药方案是用药过程中如何使用该药物的方法特征,体现的是用药过程的特征,不体现制药阶段的特征。该用药过程的特征与药物的制备方法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没有对潜霉素的制备方法产生改变,因此对制药过程不具有限定作用。3 简要评析中国专利法第25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范围。因此,当某物质的医药用途以“用于治病”或类似的权利要求申请专利,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为了保护发明人对药品研发领域的创新性贡献,实现专利法保护创新、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宗旨,中国专利制度允许将那些发明实质在于药物用途的发明创造,撰写成制药方法类型的权利要求来获得专利保护,例如“化合物X作为制备治Y病药的应用”的形式。在专利实务中,给药特征例如给药剂量、时间间隔等是制药方法权利要求中经常出现的技术特征。在判定此类权利要求的专利性的过程中,如何看待此类给药特征,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以专利局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为代表,并贯彻在包括本案无效审查决定在内的审查工作中。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之前对此有不同意见,在默克公司的非那雄胺专利无效案中认为,医药用途发明本质上是药物的使用方法发明,给药特征属于使用方法的技术特征而应当纳入其权利要求之中。药品的制备并非仅仅是活性成分或原料药的制备,而应当包括药品出厂包装前的所有工序,当然也包括给药特征。实践中也有在给药特征方面进行改进的需要。在发明人对给药特征做出改进的情况下,不考虑这些特征是不利于医药工业的发展及人民群众的健康需要的,也不符合专利法的宗旨。最高法院在卡比斯特制药公司“克必信”(达托霉素)专利无效再审案中,首次对给药特征专利表明了态度,明确支持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观点。业内人士普遍认为,最高法院的上述表态统一了中国法院系统对该问题的认识,也与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现行审查标准一致,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将对今后同类案件产生重要影响。 (作者:龚建华,资深律师、专利代理人、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人,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经理,[email=][/email])
大宋 edited on
回复:【原创】中国最高法院首次就给药特征专利表明态度——卡比斯特制药公司 ---“克必信”(达托霉素)专利无效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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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例概要达托霉素(又称潜霉素)于上世纪80年代由美国礼来公司最早发现并对其进行研究。然而,礼来公司在临床研究中发现,当使用高剂量的达托霉素治疗深度细菌感染的患者时,高频率给药治疗一段时间后,部分患者会出现包括骨骼肌毒性在内的严重不良反应,最终礼来公司不得不放弃该药物。1997年,卡比斯特制药公司(Cubist Pharmaceuticals)接手该项目。经过大量临床研究,发现通过低频率高剂量方式给药能够将患者的骨骼肌毒性降低到可耐受限度,从而对深度细菌感染的患者具备了临床应用的前景,具有重要的临床价值。自2003年开始,美国、欧洲、中国等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药品审批机构陆续批准了卡比斯特(或者其合作公司)的,商品名为“克必信(CUBICIN)”。据报道,2013年“克必信”全球销售额超过10亿美元,跻身“重磅炸弹”级药品。1999年,卡比斯特就其上述临床研究成果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专利申请,并于2004年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潜霉素在制备用于治疗有此需要的患者细菌感染而不产生骨骼肌毒性的药剂中的用途,其中用于所述治疗的剂量是3~75mg/kg的潜霉素,其中重复给予所述的剂量,其中所述的剂量间隔是每隔24小时一次至每48小时一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查决定中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给药剂量、重复给药和时间间隔特征是医生在治疗过程中,针对患者进行选择和确定的信息,属于用药过程的信息,与制药过程无关。因此给药剂量、重复给药和时间间隔特征对药物本身不产生限定作用,不能使权利要求1的制药用途区别于已知制药用途,权利要求1的制药用途与已知用途实质相同,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宣告本专利无效。一审、二审法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卡比斯特公司不服,申请最高法院再审称,制药过程不仅包括原料、单位剂量(药品规格)的确定、制备工艺及设备等,还包括药品的说明书、标签和包装的撰写以及印刷等药品出厂包装前的所有工序。本专利确定的给药剂量、重复给药、时间间隔等给药特征,直接影响到制药阶段生产的药品的单位剂量(即药品规格)和药品说明书、标签的撰写,对制药过程具有限定作用。对此,最高法院明确表示不予支持,并且首次就给药特征专利表明了态度,进行了详细的论述。2 判决要点首先,最高法院强调应当从方法权利要求的角度来进行分析。通常能直接对其起到限定作用的是原料、制备步骤和工艺条件、药物产品形态或成分以及设备等。对于仅涉及药物使用方法的特征,如果这些特征与制药方法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联,其实质上属于在实施制药方法并获得药物后,将药物施用于人体的具体用药方法,与制药方法没有直接、必然的关联性。其次,虽然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是通过行政审批制度来规制,但是,国家对物质的医药用途相关专利制度不同于对药品的行政管理制度,二者存在实质性的区别。专利法意义上的制药过程通常是指以特定步骤、工艺、条件、原料等制备特定药物本身的行为,并不包括药品的说明书、标签和包装的撰写等药品出厂包装前的工序。再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治疗的剂量是3~75毫克/千克,所限定的是给药剂量。针对患者个体差异选择合适的剂量,从而达到药品的最佳治疗效果是用药过程中使用药物治病的行为,给药剂量的改变并不必然影响药物的制备过程。同样,通过时间间隔形成的给药方案是用药过程中如何使用该药物的方法特征,体现的是用药过程的特征,不体现制药阶段的特征。该用药过程的特征与药物的制备方法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没有对潜霉素的制备方法产生改变,因此对制药过程不具有限定作用。3 简要评析中国专利法第25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范围。因此,当某物质的医药用途以“用于治病”或类似的权利要求申请专利,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为了保护发明人对药品研发领域的创新性贡献,实现专利法保护创新、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宗旨,中国专利制度允许将那些发明实质在于药物用途的发明创造,撰写成制药方法类型的权利要求来获得专利保护,例如“化合物X作为制备治Y病药的应用”的形式。在专利实务中,给药特征例如给药剂量、时间间隔等是制药方法权利要求中经常出现的技术特征。在判定此类权利要求的专利性的过程中,如何看待此类给药特征,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以专利局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为代表,并贯彻在包括本案无效审查决定在内的审查工作中。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之前对此有不同意见,在默克公司的非那雄胺专利无效案中认为,医药用途发明本质上是药物的使用方法发明,给药特征属于使用方法的技术特征而应当纳入其权利要求之中。药品的制备并非仅仅是活性成分或原料药的制备,而应当包括药品出厂包装前的所有工序,当然也包括给药特征。实践中也有在给药特征方面进行改进的需要。在发明人对给药特征做出改进的情况下,不考虑这些特征是不利于医药工业的发展及人民群众的健康需要的,也不符合专利法的宗旨。最高法院在卡比斯特制药公司“克必信”(达托霉素)专利无效再审案中,首次对给药特征专利表明了态度,明确支持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观点。业内人士普遍认为,最高法院的上述表态统一了中国法院系统对该问题的认识,也与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现行审查标准一致,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将对今后同类案件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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