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直接接触药品人员包括北京有哪些医院

衡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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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2年度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通知
日 15:10:20&&&来源:&&&
衡食药管[2012]17号
关于开展2012年度直接接触药品
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通知
市局相关科室,市区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
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以下简称体检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是《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规定的法定义务。为做好今年的体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年市区内的体检工作由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承担。市五院要加强对体检工作的领导,制定措施,明确责任,严肃纪律,严格按照《河北省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通知要求进行体检,确保体检质量。如出现漏检缺项、弄虚作假等问题,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本年度体检工作在4月20日前结束,各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体检工作,无特殊情况,逾期不再办理。各单位的具体体检时间请与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联系协商确定。各单位可在五月上旬与我局政策法规科联系取回体检表。
三、药品经营企业从事验收、养护工作的人员,应进行视力和辨色力检查(检查结果在《体检表》“其他”项中填写),凡辨色力检查不合格或矫正视力在1.0以下的,视为体检不合格,须调离该工作岗位。
四、《直接接触药品从业人员体检情况登记表》(见附表)一式两份(须打印并报送电子版),由所在单位在体检前填写,本单位留存一份,加盖单位公章后交市五院一份。表中的“工种”栏应按GMP、GSP中的规范名称填写,“工作单位”应写全称;体检人员须交近期1寸彩色免冠照片2张,无照片或者尺寸不符合要求者,将不予办理健康证。
五、市五院负责《直接接触药品从业人员体检表》和《直接接触药品从业人员体检情况登记表》的填写,并在体检结束后5日内报送我局法规科。《直接接触药品从业人员体检情况登记表》填写内容和顺序应与《直接接触药品从业人员体检表》一致,加盖市五院公章并同时报送电子版。
六、对于体检结果不合格的,市五院应在1日内将不合格人员体检表报送我局法规科。
&&& 复查人员体检表要求详细记录复查项目、检查结论、检查医师姓名及检查日期。
七、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定专人负责,主动与市五院联系体检时间,报送体检人员名单,认真填写相关表格,确保体检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不按照要求进行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 八、市区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于3月10日前到政策法规科领取本通知,以确保此项工作如期完成。
&&& 局机关联系人:常鹏& &联系电话:2365903&
  市五院联系人:刘建勇& 联系电话: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主题词:健康检查 通知
衡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 日印发
&&&&&&&&&&&&&&&&&&&&&&&&&&&&&&&& &&&&&&&&&&&&(共印90份)
冀ICP备案号:
邮编:053000
版权所有:衡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地址:衡水市人民路前进街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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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于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direct contact with drugs packaging materials and containers目&&&&的加强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为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包材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生产、进口和使用药包材,必须符合药包材国家标准。药包材国家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和颁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注册药包材产品目录,并对目录中的产品实行注册管理。
对于不能确保药品质量的药包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淘汰的药包材产品目录。国家鼓励研究、生产和使用新型药包材。新型药包材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册,经批准后方可生产、进口和使用。药包材国家标准,是指国家为保证药包材质量、确保药包材的质量可控性而制定的质量指标、检验方法等技术要求。药包材国家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和修订,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药包材国家标准拟定和修订方案的起草、方法学验证、实验室复核工作。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组织专家进行药包材国家标准的审定工作。第九条 药包材注册申请包括生产申请、进口申请和补充申请。
生产申请,是指在中国境内生产药包材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药包材生产企业。
进口申请,是指在境外生产的药包材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在境外合法登记的药包材生产厂商,其进口申请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补充申请,是指生产申请和进口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者取消原批准事项或者内容的注册申请。
第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的网站和药包材注册场所公示药包材注册所需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药包材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必须完整、规范,数据真实、可靠。申请人应当对其申报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药包材注册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提交注册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药包材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药包材受理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通知书。
第十四条 药包材注册审评中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的通知。申请人应当在4个月内按照通知要求一次性完成补充资料,未能在规定的时限补充资料的予以退审。
第十五条 药包材注册审批作出决定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有关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不予注册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复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包材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药包材生产申请的,应当在完成药包材试制工作后,填写《药包材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对生产企业按照《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的要求组织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抽取供检验用的连续3批样品,通知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进行注册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审。
第十九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接到注册检验通知和样品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并提出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申请人。
新型药包材的注册检验应当在60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书和有关意见后10日内将形式审查意见、现场检查意见连同检验报告书、其他有关意见及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和样品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应当在80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
第二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20日内完成审批。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符合规定的,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药包材进口申请的,应当填写《药包材注册申请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二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和检验通知单;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发给不予受理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凭检验通知单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报送连续3批样品。
第二十六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收到注册检验通知单和样品后,应当在60日内对样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提出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进口药包材研制情况及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考核,并抽取样品。
第二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对样品的检验报告及意见后,应当在90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20日内完成审批。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符合规定的,核发《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药包材生产厂商申请药包材注册的,参照进口药包材办理,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第三十条 申请药包材注册必须进行药包材注册检验。药包材注册检验包括对申请注册的药包材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
样品检验,是指药包材检验机构按照申请人申报的药包材标准对样品进行检验。
标准复核,是指药包材检验机构对申报的药包材标准中的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的指标能否控制药包材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 药包材注册检验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承担注册检验的药包材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药包材国家实验室规范的要求,配备与药包材注册检验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遵守药包材注册检验的质量保证体系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二条 申请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包材注册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接到样品后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并对工艺变化导致的质量指标变动进行全面分析,必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制定相应的质量指标和检验方法,以保证药包材质量的可控性。
第三十三条 进行新药包材标准复核的,药包材检验机构除进行检验外,还应当根据该药包材的研究数据和情况、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该药包材的标准、检验项目和方法等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诉意见报送该药包材检验机构。
药包材检验机构采纳申诉意见的,应当对复核意见作出相应更正;如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诉意见,应当将复核意见及申请人的申诉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申请人和发出注册检验通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重新制定药包材标准的,申请人不得委托提出原复核意见的药包材检验机构进行该项标准的研究工作;该药包材检验机构不得接受此项委托。第三十六条 药包材再注册,是指对《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实施审批的过程。
第三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药包材生产再注册申请的,应当填写《药包材生产再注册申请表》,同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按照原申报程序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进行注册检验。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原申报程序和要求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生产现场组织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和药包材检验机构对药包材再注册样品的检验报告及有关意见后,应当在4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在完成技术审评后20日内完成审批,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并换发《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四十一条 药包材进口的再注册,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包材进口再注册申请表》,同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按照原申报程序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进行注册检验。
第四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对药包材进口再注册样品的检验报告及有关意见后,应当在5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20日内完成审批,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并换发《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再注册:
(一)国家公布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药包材;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药包材;
(三)注册检验不合格的药包材。
第四十四条 《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再注册的,注销原《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并予以公告。第四十五条 药包材经批准注册后,变更药包材标准、改变工艺及《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中所载明事项等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补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的持有人。
第四十六条 药包材生产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包材补充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不符合要求的发给不予受理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对受理的申请,不需要对生产企业按照《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的要求组织现场检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药包材补充申请后10日内将形式审查意见及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和样品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八条 对受理的申请,需要对生产企业按照《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的要求组织现场检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进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抽取供检验用的连续3批样品,通知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进行注册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接到注册检验通知和样品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并提出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申请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书和有关意见后10日内将形式审查意见、现场检查意见连同检验报告书、其他有关意见及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和样品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九条 药包材进口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包材补充申请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不符合要求的发给不予受理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补充申请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批。其中需要进行技术审评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60日内完成审批。
第五十一条 变更国内药包材生产企业名称、国内药包材生产企业变更地址称谓等项目的药包材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批,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包材的补充申请进行审查,以《药包材补充申请批件》形式,决定是否同意;补充申请的审查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如需要换发《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的,换发新证后,原证予以公告注销。第五十三条 被退审的申请,申请人对有关试验或者资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后,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报。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对不予批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批决定后10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审。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原报送的资料和样品。
第五十五条 接到复审申请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5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决定撤销原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发给相应的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决定维持原决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第五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包材的生产、使用组织抽查检验,并将抽查检验结果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药包材监督管理及检查所需的检验任务,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八条 药包材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药包材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如有异议需要申请复验的,应当参照《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包材抽查检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和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国家标准不符的药包材。
第六十一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撤销或者注销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申请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已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撤销药包材注册证明文件;3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六十六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第六十七条 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药包材,是指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和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所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新药包材,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使用的药包材。
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是指《药包材注册证》、《进口药包材注册证》及《药包材补充申请批件》等相关文件。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发布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实施注册管理的药包材产品目录(略)
2.药包材生产申请资料要求(略)
3.药包材进口申请资料要求(略)
4.药包材再注册申请资料要求(略)
5.药包材补充申请资料要求(略)
6.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略)
7.药包材生产洁净室(区)要求(略)
新手上路我有疑问投诉建议参考资料 查看关于对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进行健康体检的通知
绍越食药监发〔2010〕15号
各科室、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开展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规范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管理,依据《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现对2010年越城区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进行健康体检通知如下:  一、体检范围:越城区各镇街人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诊所、单位医务室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  下列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工作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1、医疗机构药品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调配、使用、制剂配制等岗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2、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人员;  二、体检时间:2010年10月11日至10月20日。(双休日除外)  越城区各镇街人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原则上安排在10月11日至15日进行;诊所、单位医务室原则上安排在10月18日至20日进行。  三、体检地点:绍兴市越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四、相关要求:  1、各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请填报&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回执&(见附件),并将回执于2010年9月30日前上报至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越城分局。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由各镇街人民医院通知并统一填报回执。  2、体检人员请随带1寸免冠照片2张(09年参加过体检人员请随带健康证即可),体检费用140元/人,按照规定时间参加体检。  3、各有关单位要认真组织本单位应检人员年度体检工作,并建立完整的健康档案;对体检不合格人员应及时调离直接接触药品岗位;本局将不定期对辖区内各涉药单位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直接接触药品人员未经体检或健康档案建立不完整等情况将依法作出处理。  4、直接接触药品人员健康检查机构,必须加强对体检工作的领导和重视,精心组织,优质服务,出具真实有效的检查结果,并及时报备本局。  五、联系方式:  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越城分局  联系人:徐国豪  联系电话:  地址:绍兴市人民中路360号  绍兴市越城区疾病控制预防中心  联系人:徐佩瑛  联系电话:  地址:绍兴市保佑桥直街37号附:2010年越城区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回执  二0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主题词:直接接触人员体检通知抄送: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区计卫局、区疾控中心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越城分局办公室&&&&&&2010年9月25日印发共印100份  附件:2010年越城区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回执填报单位(盖章):
注:该回执请于2010年9月30日前,传真(邮寄)至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越城分局。
发布机构:区食品药品监管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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