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兽医网门诊卖饲料,属于超范围经营吗,罚款吗,应该罚…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8〕57号)要求,现将《江苏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事项目录(223项,2018年本)》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事项目录(223项,2018年本)》是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以及省政府有关文件进行梳理,在征求各相关部门和省政府法制办的意见后形成。  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对所涉目录内容修改,或机构改革涉及部门职责调整的,所涉部门应在10日内,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文件的规定提交省工商局,以及时对《江苏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事项目录(223项,2018年本)》进行修改完善。

农业部发文,饲料、兽药又要开始整顿了!

兽用抗菌药物是畜牧业的重要投入品,对保障动物健康具有重要作用,但使用不当也存在安全风险。为进一步加强饲料生产和养殖环节兽用抗菌药物使用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做好兽用抗菌药物监管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近年来,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加强养殖、屠宰、兽药、饲料等环节质量安全监管,推动我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稳定向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央视3·15曝光案件显示,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隐患依然存在,特别是少数单位和个人为牟取私利,在饲料兽药生产经营和养殖环节违法违规使用人用药、兽药等问题突出,性质恶劣,潜在风险不容忽视,必须坚决从严惩处。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兽用抗菌药物监管工作的重要性,从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保证畜禽产品消费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高度,采取积极果断措施,切实加大工作力度。

二、抓住关键环节坚决打击兽用抗菌药物违法违规使用行为

(一)严厉打击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违法违规使用兽用抗菌药物的行为

加大饲料添加剂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企业监督检查力度,排查原料和成品库房、生产车间,核查生产记录,发现使用兽药、人用药以及其他对养殖动物或人体具有直接或潜在危害物质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重处罚。加强饲料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对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但未在饲料标签中注明所含药物名称、含量、适用范围、停药期规定及注意事项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对超剂量超范围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人用药、使用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重处罚。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未制成药物添加剂直接使用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二)严厉打击养殖环节违法违规使用兽用抗菌药物的行为

全面开展畜禽养殖环节兽用抗菌药物安全使用大检查,畜禽养殖场(户)要覆盖生猪、家禽、牛羊等所有品种,重点检查兽药采购、存储、使用情况,严格核对兽药使用记录、兽用处方等,严格核查对禁用药清单、休药期、注意事项等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掌握情况,强化兽药使用者主体责任意识,督促指导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用药制度。发现超剂量或超范围用药、违规使用原料药、不执行休药期、不按兽用处方药规定使用处方药、滥用兽用抗菌药物等违法行为,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等规定实施处罚。

(三)切实加强追踪溯源

在饲料生产环节和养殖环节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兽药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要追踪溯源,严厉查处兽药生产、经营企业违法行为。使用的兽药属于假劣兽药的,对违法的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从重处罚。兽药生产、经营者将原料药销售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养殖场(户)等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要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情节严重的”情形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加强兽用抗菌药物监管作为一项长期重点任务,精心谋划、统一部署,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要充分调动饲料、兽药、动物卫生监督、农业综合执法等各方面力量,形成监管合力,提升监管能力。要将监管责任落实到每一个环节、每一个单位,建立健全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失职、渎职行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一是建立监督举报机制,畅通举报受理渠道,完善举报受理、处置和反馈工作程序,鼓励对提供重大线索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二是建立检打联动机制,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大现场检查和抽样检测力度,发现违法违规线索一查到底,快速处置严格执法,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通过公开通报、媒体宣传、网络公示等形式曝光典型案例,形成对违法行为的高压震慑。

三是建立信息通报共享机制,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跨地区违法违规行为线索,要及时通报相关地区。性质恶劣、影响面大的违法行为,还要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三)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各省(区、市)畜牧兽医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制定工作方案,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全覆盖监督检查,对规模养殖场(户)进行重点排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严从重查处。要加强工作落实情况督查,按季度向我部报送工作进展、典型案例等情况。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相关问题,请及时联系农业部畜牧业司、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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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变更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09月09日发布,1992年01月01日实施,2016年02月06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六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食盐定点批发、经营碘盐批发业务

省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食盐专营办法》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七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 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 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盐业监管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8〕27号)规定:结合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由县级市场监管部门集中行使盐业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盐业主管部门全部行政处罚权及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牵头加大对制贩假盐和违规经营食盐的打击力度,加强对工业盐和工业副产盐流入食盐市场的监管和违法案件查处,加强盐产品标识管理,严格防止工业盐和工业副产盐流入食盐市场,确保食盐质量安全。


食盐定点生产、碘盐加工企业许可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53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九条: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委托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实施)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和外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委托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八条: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第七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获得执业许可,或者被撤销、注销执业许可后继续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相关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12〕2号)

证监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期货相关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财政部、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财会〔2012〕2号)

证监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10月1日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返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矿产开采(除开采黄金矿产资质认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批)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土资源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矿许可证的审批)、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土资源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拆船厂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除依据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外,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许可证核发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核定

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修正)《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修正)《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628号修正)《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628号修正)《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628号修正)《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证核发

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14年第16号令)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64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设区的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交通运输部及流域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6号)第十三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两岸航运及其相关业务的,由交通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

交通运输部或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海船检〔2007〕631号)第二十六条: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未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不得派员或雇员在中国境内开展船舶检验活动,在中国境内所签发的证书、报告等文书无效。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申请作业前检验或者作业期间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和船上、设施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四十一条: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无船承运业务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三十九条: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设区的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国务院、省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年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令1999年第15号发布,2013年第5号予以修改)《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部门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从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4)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部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设区的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